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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容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59號) ,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 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 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曾有酒後駕 車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在本院表示之意見,業如前述,應係知所悔悟,是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林嘉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2日14時1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領藥大廳,將顏春敏遺落在椅子上之錢包( 內含新臺幣2萬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1個取走而侵占 入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椅子上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春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遺落皮夾在椅子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簡-120-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妤 張淑真 鄭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妤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聰明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淑真為址設臺東縣○○市○○路0巷00號「阿真的家」之店長,陳 品妤及鄭聰明則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店內 消費。嗣因張淑真與陳品妤發生口角糾紛,張淑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陳品妤往左下方甩,致陳品妤摔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膝至小腿擦傷、右手大拇指挫瘀傷、 食指至手背挫瘀傷、右前臂二處挫瘀傷、左手肘至前臂挫瘀傷、 右手肘挫瘀傷、左手肘挫瘀傷等傷害。在旁之鄭聰明見狀,即與 陳品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聰明徒手抓住張淑真之 雙手,使張淑真無法自由移動,再由陳品妤徒手毆打張淑真之頭 部及身體,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後張淑真成功自鄭聰明手中掙 脫,陳品妤則接續追擊張淑真,張淑真雖短暫脫離至上址櫃台處 坐下休息,然陳品妤又接續迫近並拉扯張淑真之頭髮及毆打張淑 真之頭部,至張淑真不堪其擾離去上址為止,張淑真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血腫、臉部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妤、張淑真、鄭聰明3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33、134頁), 且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和 外科診所112診字第922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光碟、本 院準備程序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品妤、鄭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陳品妤有複數傷害之行為舉止存在,然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鄭聰明抓住告訴人即被告張淑真手而妨害張淑真離去之 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屬傷害行為中之部 分行為,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鄭聰明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理當知 曉是非,得思循妥善途徑處理衝突,卻仍因細故,衝動肇至 本案,自制力顯有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本案犯行情 節,攻擊他方之手段、位置,以及告訴人兼被告陳品妤、張 淑真2人各自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且考量被告3人均無相關之 前科素行紀錄,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暨 被告陳品妤自陳國中畢業、有一母親須扶養,於小吃店擔任 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被告張淑真自陳 高中肄業、無須扶養之人,現在做生意,月收入大約1至3萬 元不等;被告鄭聰明國中畢業、無須扶養之人,目前打零工 收入每月約1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TDM-113-簡-170-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0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戊○○為相對人甲○○前岳父、岳 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女丙○○於民國94年3月6日結婚,並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3名子女出生一個月後均委由聲請人於臺 東共同照顧撫養為主要照顧人,相對人最年幼之子女周相穎 自103年8月開始委託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月承擔 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即每月一萬元予聲請人,然 自109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計28個月,除聲請人之女丙○○ 給付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二分之一扶養費用外,相對人均 未依法給付費用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有代墊未成年人周相穎 費用,縱聲請人請聲請人之女丙○○轉達返還代墊扶養費用或 寄發存證寄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予理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5月起 至111年8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共30萬8,910元【計算式:92,610元(109年5 月至12月: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0年5%=84 ,000元、84,000元×111年5%=88,200元、88,200元×112年5%= 92,610元)+132,300元(110年1至12月:120,000元×5%=126 ,000元、126,000元×5%=132,300元+84,000元(111年1至8月 :10,000元×8月=80,000元、80,000元×112年%=84,000元)= 308,910元】及自113年1月1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 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 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 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岳母、岳父,聲請人之 女丙○○,前與相對人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周相羽、 周翊瑔、周相穎,嗣於110年11月11日丙○○與相對人經法院 調解離婚,約定由丙○○與相對人共同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復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以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號調解成立,周相穎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有兩造、丙○○及未成年人之周 相穎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76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周相穎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丙○○自103年8月委託聲請人照料未成年 人周相穎,再由相對人、丙○○每月給付予聲請人為成年子人 周相穎扶養費用,此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至109年1月未成 年人周相穎臺東縣幼兒園收費收據、109年至110年未成年人 周相穎臺東縣臺東市新生國民小學學費、聲請人乙○○郵局帳 號明細、110年11月23日未成年人周相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眼鏡處方箋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 相穎由聲請人在臺東照顧為真實。  ⒉兩造是否有協議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有協議就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由 丙○○與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10,000元,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8月止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 用每月各10,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所提108年2月相對人外派 出國前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聲請人乙○○郵局帳號明 細在卷可考,然觀諸聲請人所提手寫每月銀行帳號支付明細 ,上開明細僅書寫月退俸、薪資如何運用,並無從得知何人 書寫,縱認相對人與丙○○之真意確有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與 丙○○間就未成年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約定每月各10,000元 ,然上開明細因僅父母雙方當事人受其拘束,而不包括聲請 人;再者,上開明細內容僅載有:「10000補貼家用周妹妹 上學、兩兄弟桌球」,而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就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周相穎之扶養費用10,000元之約定; 至於聲請人所提相對人與丙○○之對話記錄,「對比你每月月 入10萬開始,卻對女兒棄養在我父母家不理不睬,連法律規 範其父母對應子女基本撫養費都不給付」、「他們沒有義務 因為你一再的拖延而無償要幫你照顧和撫養小孩」等語(見 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此係丙○○一方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 子女周相穎之扶養費用等情,是依照卷內證據,聲請人未提 出與相對人約定未成年人周相穎每月扶養費用之證據,自不 宜認相對人有履行未成年人周相穎上開期間對於未成年人周 相穎每月10,000元之協議。  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周相穎自103年8月起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迄今,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周相穎二分之一扶養費,然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期間,相對人未為給付上開扶養費用,聲請人就上開期間為周相穎支付下列費用:⒈109年10月15、16日新生國小學費8,733元、⒉110年3月30日新生國小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10月13日新生國小學費2,500元、⒌110年10月16日新生國小學費6,5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以上代墊金額計為32,462元,並提出相關單據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未就未成年人周相穎在上開期間各項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18,825元、19,800元、19,444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提出未成年人周相穎學雜費、眼鏡及醫療費用明細,未成年人周相穎於109年上學期學費8,733元、⒉109年下學期(110年3月30日)學費8,352元、⒊110年6月10日眼鏡3,880元、⒋110年上學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6日)9,017元、⒍110年11月23日醫療費用380元⒎110年12月5日眼鏡2,100元,另有平日食衣住行育樂之開銷,認未成年人周相穎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19,000元計算,應屬適當,且上開消費支出應已含括扶養未成年人所需之各項費用。  ⒋綜上,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 09年5月起至111年8月共2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計266,000元 【計算式:19,000元×28月×1/2=26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27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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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祺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73頁 ),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告訴人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讓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344號卷第35頁、第6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 償告訴人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 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具狀表示:同意被告於11 3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另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 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甲○○ 貳拾萬元 戊○○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戊○○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4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駛同路與桂林南路23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少年甲○○(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23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通行該交 岔路口,雙方剎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 傷、多處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其他心理發展疾患、說話 及語言發展疾患、右眼皮質盲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致認知、智力功能減 退,無法恢復原況,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 ,戊○○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4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17日東醫乙字第1130005648號函所附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腦部受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腦傷為不可逆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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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諺 ○○○○○○○00000○○○○○之單位服役中) 王素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岱諺、王素娟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兼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有為請求撤 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楊岱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素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中華路3段與重慶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 該交岔路口,適有王素娟沿重慶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 設置有閃光紅燈之重慶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左方來車,小心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遭楊岱諺所騎 乘之機車撞擊,致楊岱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撕裂傷、雙 側性手部擦傷、雙側性手肘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左側小 隊擦傷等傷害,王素娟則因而受有左側第三四根肋骨折併氣 血胸、左上肺撕裂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開 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肺炎、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楊岱諺及 王素娟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素娟、楊岱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王素娟提供之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岱諺提供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 3500113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 為憑,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岱諺及王素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均 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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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被 告 紀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及 訴外人林奕絃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成立調解,訴外人林奕絃 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 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71,166元暨上揭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 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林奕絃亦騎乘上開 機車前行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 林奕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 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 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 損害共計871,166元(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財 產上損害371,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與訴外人林奕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20萬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1,166元,為此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 自用小貨車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 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 ,被告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駛 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 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 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按訴外人林奕絃亦 受有傷害,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 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 166元,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長達2年餘,仍有眼睛、鼻骨、傷疤 持續治療中,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不易入睡、頭痛、容易忘記 問題、心理尚須調適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71,166元(計算式:371, 166元+500,000元=871,166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 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得最終全 額扣除。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受領強制險109,669元,此有 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全額109,669元。經 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761,497元(871,166元-109,669元 =761,497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1,4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相同)。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奕絃之機車,訴外人林奕 絃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 既搭乘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機車,應認訴外人林奕絃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奕絃之過失。又參照 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訴外人林奕絃則為肇事次因,兩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 人林奕絃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奕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 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 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 上說明,對被告而言,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 即2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間,因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訴外人 林奕絃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761, 497元,被告僅就其中609,198元(計算式:761,497元×80%= 6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外人林奕絃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訴外人林奕絃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9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 應允訴外人林奕絃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 告亦同免除之,故就訴外人林奕絃依法應分擔額121,840元 (計算式:609,198元×20%=121,840元)之部分,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7,358元(計算 式:609,198元-121,840元=487,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金額為「全部損害扣除訴外人林奕絃給付之20萬元」,於 法容有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訴-540-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嘉容(原名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以信用 借款支應,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 22日前,仍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3,400元,現因罹患憂鬱症致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只得暫時在家休養,目前 收入來源依靠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女兒孝親費支應開銷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41、45至74、193至2 0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及 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西元 2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台塑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乙筆。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49至55、197至205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現因罹病在家休養,目前收入來源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聲請人之女供養孝親費以支應日常開 銷,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 45、199至20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迄今約18年,已 無殘值,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 在,從而,本院認以4,04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食品費用9,000元、住宿費用6,000 元、房屋管理費720元、交通費用1,000元、通訊費用800元 、生活費用3,000元及醫藥費用250元,總計20,770元。惟據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管理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僅在住宿費用6,000元、房屋管理費720元及醫藥 費用250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部分未經釋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49 1,05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0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6,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87,5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9,881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55元=1,491,051元】,有債權人清冊 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107至111、143 、149、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 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 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6

TTDV-113-消債更-80-20241126-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曦晨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蔡○綾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4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未成年子女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 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 2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局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至1萬9,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外孫女及 父親、現罹有左側乳房惡性腫瘤、化療引起白血球低下症併 發燒,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 拾萬元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仟元,共計三十四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乙○○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 未成年子女蔡○綾(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絡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 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之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要幫網路認識的朋友「陳舒婷」買包包,但是「陳舒婷」匯入款項出問題,叫我聯絡「張華文」,我再依張華文指示寄出提款卡,但我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戶係被告以未成年子女蔡○綾名義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供對話截圖為佐,然查:㈠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陳與「陳舒婷」係結識不久且未實際見過面,是 「陳舒婷」要求代買包包送予友人之要求顯不合常理,被告 亦對此有所懷疑,認「陳舒婷」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提供假 名「蔡儀真」供「陳舒婷」匯款,足證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 予不熟悉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後續雖「陳舒婷」於對話中 傳送匯款截圖,然該匯款截圖明載受款人為「蔡儀真」,顯 不可能匯款成功,惟被告對此均未有所亦未質問,實與常情 有違。㈡被告復辯稱雖依「陳舒婷」所提供「張華文」聯絡 資料而聯絡「張華文」,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惟未提供密 碼云云,惟我國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 ,尚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 上提款卡即遭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本案告訴 人甲○○匯款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上揭郵局 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亦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是被告辯未提供密碼云云 亦顯不可採,是堪信被告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 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 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TDM-113-原金訴-128-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子)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致機 能受創,並經診斷罹患癲癇,且為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 生活而需專人照護,並僅能表達「吃飯」及「尿尿」等簡單 辭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 (二)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因其出生後均由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照顧扶 養迄今,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甲○○於民國71年3月12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因癲癇而長期就醫(見本院卷第15及17頁所附之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甲○○之認知能力遠低於預 期,明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家屬提供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亦呈現此狀態。又關係人甲○○於評估中之表現為智能障礙所 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其認知能力與生活自理 能力有嚴重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甲○○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甲○○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甲○○自幼癲癇,造成腦部受創 ,且為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只有1-2歲的智商,可以 自己行走,其餘事項則需旁人協助完成,只能開口叫爸爸及 媽媽,其餘對話皆無法回應,故無法進行其他問題的理解及 描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時直接起身, 並發出不明意義的聲音,經一旁聲請人多次要求其坐下後, 其坐在位置上,仍不時發出不明意義聲音。且多次欲起身離 開現場,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甲○○重度智能不足,並無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或 理解他人意思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四)堪認關係人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甲○○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7-2 9及11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之身心狀況尚可,且自關係人甲○○滿1歲罹 患癲癇至今,每天都會一同親力親為地照顧關係人甲○○的生 活起居,並使用在自宅照顧的方式,且了解關係人甲○○的生 活習慣,有充分的互動時間,故建議若關係人甲○○須受監護 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並無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甲○○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甲○○,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甲○○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 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 3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 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關係人甲○○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 定確定後由本院向關係人甲○○徵收附表尚未繳納及由國庫墊 付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⑵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⑶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⑷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⑸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或由國庫墊 付之程序費用,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⒍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6】,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6】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並未繳納,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 鑑定費用 18,000元 由國庫墊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甲○○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4-11-22

TTDV-113-監宣-32-20241122-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董佾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佾承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於113年6月 1日(後經延長至113年9月1日)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7日 確定在案;詎其竟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之義務 義務,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緩刑 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形,自難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1 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 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緩刑條件),於 112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4年3月6 日;遵守或履行期間:112年3月7日至113年6月1日,嗣經 延長至113年9月1日);及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 31 小時,尚未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 年度簡字第1678號)、簽(主旨:申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3個月)、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 回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 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9月1日)、臺灣臺東檢察署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履行起迄日期:112年3月7日至113年 6月1日)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聲請本院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要非無憑。 (二)惟本院查受刑人截至113年2月16日止,已履行義務勞務31 小時,要非自始未為履行;且參諸卷附簽(主旨:申請延 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0 日)所載,亦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3月19、20日,即曾 因左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左手第二指 蜂窩性組織炎、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等病因,前往醫院 追蹤、住院治療,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主任觀護人於 113年6月12日,以「該員於113年3月21日因騎機車自摔導 致外傷、右膝傷口感染皮膚缺損住院治療,而無法履行義 務勞務」為由,協助其簽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3個月 獲准,則受刑人縱未能於延長期間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 ,是否係因其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係因 病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顯值思量;尤細繹卷附最新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5日)所載: 「病人因上病(本院按:即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右側下 肢皮膚膿瘍、左側食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未明示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未明示之跌倒之初期照 護)於113年3月21日門診住院,住院日自113年3月21日至 113年5月13日共53天,住院期間右膝皮膚壞死,113年4月 29日植皮手術,至今右膝傷口未癒合,關節僵硬,行動不 便,需復健治療約半年,目前無法工作。病人因右膝傷口 感染發燒,5月6日到轉個人床住隔離至5月13日,共7天。 …(略)…。病人113年3月30日至5月13日止須看護照料。1 13年5月14日至8月1日止有需專人照顧。」等語,同明顯 可知受刑人至遲於113年8月1日,猶因病而有專人照顧之 需求,其後復未見聲請人就其回復狀況有所釐清,故受刑 人究否得認係有履行本案緩刑條件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進而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確值商榷。 (三)從而,受刑人雖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完畢如前,然聲 請人所提事證尚無足為受刑人前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之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案緩刑宣告期間屆滿前 ,倘受刑人確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且已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聲請人 自得再為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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