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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沅蓁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曾嘉雯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陳亮妤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之丈夫丙○○有曖昧,因而與甲○○互有嫌隙。乙○○ 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均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 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意圖損害陳亮璇之利益,而基於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上旬某 日,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戶 ,以「0000_000000」 之暱稱於IG社群網站接續張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包含甲○○上述個人資料在內之文章內容,以供 不特定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同時以上 開方式指謫甲○○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惟堪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 卷第41頁,訴卷第33、50、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利用告訴人甲○○的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 的名字而已,但告訴人本名是告訴人打在自己公開的IG上, 我也沒有講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其中有一篇貼文我叫告 訴人管好她老公,那時候他們就已經把我封鎖,之後告訴人 的老公又一直打電話來,半夜跑到我家來煩我,報警也是沒 有用,之後我才張貼IG貼文請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 我,因為我沒有告訴人聯絡方式,也沒告訴人電話,也不知 道告訴人的地址,而且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 實是偷吃沒有錯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1、53、5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至11、13至 17頁,偵卷第51至52頁),且有被告IG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 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罪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 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 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 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 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 、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 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 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內容,均可明顯 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足 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及告 訴人IG頁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彌封袋),依上說明,自 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稱:我 沒有利用告訴人個資,我有張貼告訴人的名字而已,沒有講 到告訴人的地址、電話等語,此與前揭被告IG社群網站貼文 之截圖內容尚含有告訴人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 其他足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不符,委無足採。  ⒉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訴卷第53至54頁),足見被告確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開之IG 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 決權,亦屬明確。  ⒊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曾因告訴人之夫丙○○不法侵害其貞操權及人 格法益,而於本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審 訴卷第49至5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訴字卷第11 5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之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 與被告外遇並發生性行為,被告與告訴人因而互有嫌隙,嗣 被告在上開IG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 庭狀況、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 成偏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 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側目 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 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及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公開告訴人之姓名係告訴人IG頁面已公 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之告訴人姓名,姑不論從 被告所截圖告訴人IG之頁面中觀之,並未有揭露告訴人姓名 之內容,而無告訴人IG頁面已自行公布告訴人姓名之情事外 ,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 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 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被告既稱該告訴人姓名取 自於告訴人IG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姓名以附表編號 1至6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顯然並非在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 文字、照片、截圖之公眾,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 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  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 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言論有不同類型,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商業 及一般言論等,其表現方式亦有以言語、文字、網際網路等 傳播方式,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種類及方式為適當限制, 而依其性質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其中非關公意 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言論,固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 ,然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應就言論表達 用語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之差異、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表 達用語之一般觀感、發表言論之前後文及其連續性、所使用 之文字及其理解與認知、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 公益無關,應就言論對象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 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經查,附表編號2至6提及「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 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管好老公好 嗎 麻煩不要讓妳老公一直來煩我好嗎」、「你別管不好老 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 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他老公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就是告訴人一直在煩我,跟 我說她老公跟我在一起時,都不碰告訴人等語(訴卷第31頁) ,顯係以前揭文句暗指告訴人經營家庭生活不善,欠缺與配 偶溝通協調之能力,並影射告訴人缺乏性吸引力而無法維持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附表編號2所示「他缺平板 」之文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缺平板」是指告 訴人做酒店時,有跟別人打砲就為了拿到一台平板等語(訴 卷第31頁),可知上情均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係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無疑。又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社群媒體此種快速 傳播之媒介方式散布誹謗文字訊息,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侵害 廣為流傳,且因留存誹謗文字訊息科技技術簡單,更使侵害 程度可達經年累月之結果。是被告以網際網路社群媒體對於 告訴人涉於私德之事項,散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字, 內容則為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論,而有 嚴重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且其內容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 連,自不屬於被告所得主張免責事由或言論自由之範疇,告 訴人無需忍受此等文字所帶來嚴重貶抑社會評價之侵害。被 告所辯:我沒有損害告訴人,告訴人的老公確實是偷吃沒有 錯等語,而主張其所陳述之文字非屬誹謗且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項之不罰規定,核不足採。  ⒊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告訴人之夫而互有宿怨,已如前述, 被告竟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上,以張貼貼文之方式散播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貶抑個人經濟活動、家庭及婚姻生活之言 論,而嚴重損害告訴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衡酌被告乃23歲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之合法性暨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自具散布於眾之意圖,且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又辯稱:係因告訴人的老公又一直來煩我,報警也是 沒有用,因為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我才張貼IG貼文請 人家叫告訴人的老公不要來煩我等語置辯。然查,縱告訴人 老公一直向被告糾纏一節為真,被告仍應採取適法之行動或 方式向司法機關為求助,自不得逕以前揭非法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加重誹謗之行為而為處置,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將 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職業、家庭狀況、性生活等個人資料 公開發布於其IG頁面,並同時張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包含 告訴人個人資料在內之文字等利用行為,使瀏覽其貼文之人 得以知悉告訴人此等個人資料,且依上開張貼內容,可知其 目的應係欲使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則其所為 自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利益,且本件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則被告公開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 ,即應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㈢被告接續以張貼於個人公開之IG社群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 句而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及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張貼 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行為,均本於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間 之感情糾紛之不滿,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於 相近時間、地點,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足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IG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並誹謗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 ,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及文字誹謗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被告身體 病況(基於隱私保護,詳審訴卷第45、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句「欸你們這群 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由該貼文之上下文可明被告係與IG之其他人(不含告訴人) 對話,蓋倘「你們這群畜生」係包含告訴人,則不會出現被 告要求去密(按:密即指傳訊息之意)告訴人之文句。且被告 於審理時亦供稱:這群畜生係指IG上的其他人,與告訴人無 關等語(訴卷第31頁),核與該貼文之上下文之文義相符,應 可採信。又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之要件。從而,就上開公訴意 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被告所為其他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各有接續犯(誹謗)、 想像競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使用帳號 使用平臺 言論內容 起訴書記載之更正或補充 涉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說明 1 乙○○ 0000_000000 IG 欸你們這群畜生不要跟我聊天好不好 很閒去密甲○○ 他很樂意回訊息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舖創辦人(職業) 2 乙○○ 0000_000000 IG 真的拜託不要密我去密甲○○ 他缺平板 他老公要被關 還要養小孩很辛苦 請大家多多去000點甲○ 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還要裝上天賜給他的好姻緣 他的好姻緣就是老公偷吃 然後管不了老公 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請大家多多關心他 小XX 他精神不太好看不懂離婚 請大家多多包涵他的自我安慰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請大家多多去000點『A女』」,應予更正為甲○。 ⒉「人家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應予更正為「人家還要當免費看護很辛苦」。 ⒊「老公又不跟他打炮真的很可憐」,應予更正為「老公又不跟他打砲真的很可憐」。 ⒈告訴人姓名 ⒉000及小XX(職業) ⒊他缺平板及老公又不跟他打砲(性生活) ⒋他老公要被關還要養小孩及老公偷吃、管不了老公(家庭狀況)。 ⒌「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貼文第一句「去密甲○○」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3 乙○○ 0000_000000 IG 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你怎麼又封鎖我了 管好老公好嗎 麻煩不要讓你老公一直 來煩我好嗎 不然你就跟他離一離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可愛的000小A女」,應予更正「可愛的000平板小甲○」。 ⒈告訴人照片(特徵) ⒉000(職業) ⒊平板(性生活) ⒋「小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4 乙○○ 0000_000000 IG 甲○○小姐這篇特別給你 麻煩管好你老公 當好你的看護職位 你別管不好老公 你老公一直找我 在那邊瞎逼逼 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 你真的很可憐 000平板甲○小姐 你就繼續封鎖 我這篇文特別送給你 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 5678單親媽媽 我也很佩服你 人家跟你提離婚 你可以都當沒看到 牛逼 (附上告訴人照片) 起訴書記載言論內容 ⒈「000平板A女」,應予更正為「000平板甲○小姐」。 ⒉「5687單親媽媽」,應予更正為「5678單親媽媽」。 ⒊未記載附上告訴人照片,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你連生小孩老公都不陪你都在陪我了、老公都要被關了加油單親媽媽、人家跟你提離婚,你都可以當沒看到(家庭狀況) ⒋「甲○」亦可由告訴人之工作地點「000」及告訴人照片即已足以辨識、特定為指稱告訴人之姓名資訊。 5 乙○○ 0000_000000 IG 有人可以幫我叫甲○○ 回我訊息嗎 那個老公偷吃還裝恩愛 那位小XX 無 ⒈告訴人姓名 ⒉老公偷吃還裝恩愛(家庭狀況) ⒊小XX(職業) 6 乙○○ 0000_000000 IG 甲○○你總是特別搗蛋一直封鎖我 還命令我不要理你老公 你怎麼不把他綁好在你身上呢 管不好老公 把責任推給我真的是受不了你ㄟ (附上告訴人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 被告該則限時動態同時放上告訴人的IG個人頁面截圖含告訴人照片,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 ⒈告訴人姓名 ⒉告訴人照片(特徵) ⒊XX小鋪創辦人(職業) ⒋管不好老公把責任推給我(家庭狀況) 註:000為告訴人工作地點   小XX為告訴人IG商家暱稱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35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2024-12-19

KSDM-113-訴-370-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曾瑞豊 被 告 曾瑞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2-A (面積6.59平方公尺)、編號1062-B(面積74.38平方公尺)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9,9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四溝水 段899地號,下稱1062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曾震永所有,伊 於88年8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而同段1060地 號(重測前為四溝水段896地號,下稱1060地號土地)則為被 告於61年7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3之所有 權。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訂農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將1062土地中82.65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 土地)為車輛通路以連接對外道路,雖系爭租約就租賃期間 記載永久租用,惟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20年期限屆至而消滅,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被告未給付新租約之租金, 原告乃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5萬 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收函 後未給付租金,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0日終止。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06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74.38平方公尺)合計80.97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其中記載1062 土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兩造訂有系爭租 約作為袋地通行之目的,契約既載明「永久租用」,租金只 要付一次,被告曾於113年7月2日在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拿出5萬元,要求原告簽收袋地通行契約書,但原告拒絕 簽收,且原告未依系爭租約於處分1062土地前通知被告設定 地役權,故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為兄弟,原告為1062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係於61年7月3 1日依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1060地號 即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3)。1062土地原由兩造之 父曾震永所有,因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於88年8月6日移轉 登記原告所有。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之遺囑記載1062土地 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地號土地通行,並將106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由被告繼承。嗣曾震永於84年7月18日以贈與之 登記原因,將10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妻林秀香。兩造曾於89年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原告將1062土地82.65平方公尺租予被告做車輛通路連接道 路,第二條租賃期間記載:從本契約訂立日起永久租用;第 三條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當日給 付原告5萬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106 2土地上現有被告所築如附圖編號1062-A之擋土牆(面積6.5 9平方公尺),編號1062-B之鐵皮棚架、水泥路面及鐵門( 面積74.3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有105年8月2日潮州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原告曾兩 度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分別經本院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給付5萬元,倘逾期不為給付即終止租約。被告於 113年5月13日收函等情,業經兩造提出農地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書遺囑等件為證,亦有105年 度潮簡字第368號(下稱甲案)、11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及1 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乙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案、乙案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前對被告 提起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擅將 通行區域據為己有並搭建地上物,經法院審理後認定系爭租 約為真,被告於通行區域搭建系爭地上物,尚未逾越合理使 用範圍,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乙案 ,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已滿,被告應返還土地。經法院審理後 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有民法第449、451條適用,租賃期間應縮 短為20年,租期至109年1月31日屆滿;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因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訴,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系 爭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期限是否應縮短為20年、期滿後 是否轉為不定期限租約等爭點,均已於甲案、乙案中進行充 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45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租賃契約本得就租賃物之使用方 式、使用目的為約定,則兩造就特定範圍內土地,約定由原 告有償提供作為被告通行使用(系爭租約第1條、第3條), 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是本件「農地租賃契約書」確為土地 租賃契約書,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抗辯系爭租約實際上 係向被告購買通行範圍土地,因無法分割才寫永久租賃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約係以付費方式向原告換取土地之 使用權,系爭租約既未表明買賣之意旨,自不能僅因被告內 心之動機即認契約性質屬於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為土地租賃 契約,業如前述,則本件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所為終止租賃 契約是否合法? ㈢、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 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 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39條 、第45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9年2月1日簽 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5萬元,並限於89年2月1日(即簽 約同日)前給付(本院卷第17頁),堪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 定,租金係於租賃開始時支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依法縮 短為20年,已於109年1月31日屆滿,被告本應按照原租約之 契約條件,於不定期限租約開始時支付20年期之租金5萬元 ,惟並未為之,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收函後7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於113 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7日(即113年5月20日)內給付 租金。縱依被告主張,曾於113年7月2日在調解時提出5萬元 ,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惟上開 日期已經逾越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應認系爭租約已經終止 。且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被告於調解時表示 「系爭土地非20年租約,5萬元亦非租金,上開土地為袋地 通行權,需依據民法第787條及83年1月14日認字第88號認證 書及延續89年2月1日契約書辦理,請原告辦理設定永久地役 權,若原告同意則願給付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 難認被告於調解時所提出之5萬元係為履行前開不定期限租 賃之租金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係原告拒絕簽收云云,難認有 據。 ㈣、至被告另抗辯兩造之父留有自書遺囑,並於備註記載1062土 地需留路寬3公尺予1060土地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遺囑為被繼承人之單獨法律行為 ,原告亦否認有簽名認證,上開遺囑所指示之供通行義務, 並未提及原告若違反有何法律效果,亦不必然使被告取得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5條、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處分」在民法上最 廣義之定義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如改造、毀損)及法律上之 處分(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 租約,未通知被告設定地役權云云,惟系爭租約第4條所約 定「甲方需將標的物處分時,應先書面通知乙方,為確保乙 方權利,甲方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有關登記證件,設定地役 權,作為永久道路使用」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二造 並未就原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效力為約定,被告亦未訴請原告 履行設定地役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土地均仍 屬原告所有,則前開設定地役權之條件是否已經該當,仍屬 不明,縱然已經該當,因被告之地役權未經登記,依前揭規 定尚不生效力,被告自難以此作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利。 ㈥、綜上,被告未依租約、亦未在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8

CCEV-113-潮簡-813-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 、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Ace toxy-N,N-dimethyltryptamine、AcO-DMT)均屬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n) 、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utrobe nzophenone)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常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或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仍認所持有及欲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使同時含有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等2種以上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店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人購得而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即伺機出售牟利。 二、蘇柏鈞取得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某時,利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手機聯結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清心福全  24H」之帳號張貼「營業中」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蘇柏鈞聯繫,協議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進行交易。蘇柏鈞隨即於同日下午7時22分許,持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將毒品咖啡包出售予 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 得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之物,復經蘇柏鈞供承其另有上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並經警偕同其返回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0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毒品咖啡 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蘇柏鈞、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柏鈞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 啡包,進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辯 稱:我不知道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接觸第三級毒品,且 為警查獲之咖啡包內含有之第二級毒品純度未達1%,又毒品 咖啡包之成分多為第三級毒品,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 ,實屬例外,被告若知悉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應無不顧重 刑貿然犯案之理。再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販賣 未遂之毒品,均係向綽號「凱哥」之人同時取得,依吸收關 係論以較重之販賣未遂罪即足。另被告係因自身經濟狀況拮 据,復為幫助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孕在身之姐姐,一時失慮始 觸犯法網,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毒品並未擴散危害社會, 縱使交易成功獲利亦有限,另有患有疾病之祖父母、母親待 被告照顧,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購得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欲 販售牟利,且於事實二所載之時間,使用附表編號6之手機 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約定以如事實欄二 所載之價格、數量進行毒品交易,嗣抵達約定地點欲與喬裝 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 各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13至114頁、 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27、29至33、39至43、61至71頁)等附卷為憑,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附表 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或2-胺基-5-硝 基二苯酮;另附表編號2至3之毒品咖啡包內,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附表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內,則含 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 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參以扣案之咖 啡包數量非少,已逾一般合理使用數量,可徵非僅供己施用 ,被告復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毒品訊息,應係伺機販 賣毒品,可認定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主觀上確 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且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    ㈢再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該包裝袋外觀圖案 均不相同(見偵卷第63、66至7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 :我有問「凱哥」包裝那麼多種,是不是不一樣的東西,他 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其已預見附表所示 咖啡包含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況俗稱毒品咖啡包者,本無 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毒品混合而成,附表編號1 、5所示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亦非獨有或例外,被 告既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復未確認毒品成分,對於 混合一事自未逸脫其可認知之範疇,縱未詳知各該咖啡包配 方成分,或附表編號1、5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二級毒品比 例偏低,仍可認其就該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至四級毒品, 且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一情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係出於 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均 概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本 案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係基 於縱使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級毒品成分,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本不以明知為必要,辯護人所辯: 被告不知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亦無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 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5)、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2、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第四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 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 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 ,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 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 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 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 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 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 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 、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 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事實欄二欲販售予喬裝 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附表編號2),係同時 購入後伺機販賣(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依前揭說明,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就附表編號1、5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之第三級毒品部 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4、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並非其 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附表編號2第三級毒品後剩餘之物,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4、5之毒品咖啡包,與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行為間,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又其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有別,行為復屬可分,罪名更係有 異,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有吸收關係而應論以1罪, 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第二級 )毒品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告就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惟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38頁、原審 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難認已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 第62條前段明定。查被告刊登如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毒品訊息 ,經喬裝員警與其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事宜,因而查獲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復經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住處搜索,始再行查獲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毒品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7頁),足認員警在被告主動帶同至其住處搜索前,對於被 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 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 並接受裁判,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屬被告事後防禦權之行使,與自首 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就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114頁、原審卷二第3 2頁、本院卷第111、157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年輕力壯, 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先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 ,又另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 進而聯繫交易,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然有販賣 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 縱其毒品未及擴散即為警查獲,仍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 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 ,而可資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另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犯罪之動 機、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 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犯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所生犯意時點、行為俱屬可分, 應分論併罰,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誤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吸收關係論 以販賣未遂一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用法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微,並進而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本案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獲利,併審及其犯後坦承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惟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第三、四 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本案毒品之種類、數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併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毒品犯罪,犯罪之動 機及行為態樣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 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A1至A2 2包 1.編號A1及A2,驗前總淨重4.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2.06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2 B1至B9 9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3 BB1至BB57 57包 1.編號B1至B9、BB1至BB57合計驗前總淨重214.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淨重2.84公克,取1.3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0%。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4 C1 1包 1.編號C1驗前淨重2.10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5 T1至T12 12包 1.編號T1至T12合計驗前淨重18.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T2鑑定,淨重1.47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0.3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卷151-153頁)。 3.查獲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0樓0棟。 6 手機 1支 銀色IPHONE 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2024-12-17

TPHM-113-上訴-4232-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洪焜輝 洪晨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洪光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洪江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 為形成之訴;關於請求給付地租部分,其訴之性質為給付之 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 給付之訴,然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核定被告所有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6,697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 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低 請求金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晨育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最低請求金額)。㈣、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 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洪焜輝65,023元(以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㈤、被告 應自112年9月5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 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洪晨育21,674元(以 實際鑑定價格為準)。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3年6月18日當庭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下:「㈠、請求核定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及上開部份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為如附表一所示( 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每月應給付之租金。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焜輝1,828,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2年8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洪焜輝31,739元。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洪晨育609,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8月21 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洪晨育10,58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204頁)。核原告係依據本件 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鑑定報告結果(見本件卷附資料)調整 聲請核定租金金額,且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原 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為洪焜輝之子, 與被告為伯侄關係。原告洪焜輝、被告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 人前因其間請求返還祖產等事宜,歷經多次協商與訴訟後, 而於97年6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訂被證2、3所示之協議書 及協議書(二),被告依上開協議內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6分之1移轉予原告洪坤輝與訴外人洪慶芳等4人,惟因 被告所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農舍,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建物應連同系爭土地 應有部份一併移轉,上開立約6方始於97年10月13日再行簽 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三)(下稱系爭協議書三)。此由 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載明:「甲方(即被告) 同意將新竹市○○段000○號之建物,係由甲方獨資興建,為履 行協議(二)第4條第1項約定,始將本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6分之1,甲方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為 此,乙(即原告洪焜輝)、丙、丁、戊(即訴外人洪慶芳等 人)四方絕無異議。」即足得證。然被告卻另要求原告洪焜 輝等人尚須各給付20萬元與被告,始能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原告洪焜輝等人迫於無奈應允之,始有系爭協 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之約定,顯見當時實係約定以上 開價金實質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足認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非單純之「信託登記」或者「借名登 記」可言。何況原告洪焜輝嗣再另行購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2 ,原告洪晨育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的6分之1,原告 等人就上開價購的部份因已非立於系爭協議書三之當事人地 位,當不再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且系爭協議書三之約定 亦僅係同意被告就系爭建物維持目前使用收益處分而已,並 無支字片語約定被告無須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部份支付相當代價,被告縱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亦 非可任意無償就特定部份單獨使用收益,是被告據上開約定 辯稱無庸支付租金,並不足採信。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建物多年來均僅由被 告無償單獨使用收益,原告洪焜輝從未使用、收益,卻在被 告強勢要求下墊付系爭建物應有部份之房屋稅,於甚覺不公 平下,始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上開代墊之 系爭建物房屋稅款,嗣亦獲得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勝 訴判決確定,然實則其間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使用系爭建物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 份,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 按期給付原告如系爭附表所示之租金,及按此核算之本件起 訴前5年之租金等語。按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載。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由上開系爭協議書三第2條(信託登記)約定可知,系爭建物 為被告單獨出資興建,斯時係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始將系 爭建物一併辦理信託登記,惟約定就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維持 目前之使用收益權限,此由原告洪焜輝亦於本院112年度竹 小字第151號訴請被告應償還其為系爭建物代墊之房屋稅款 乙節,即足認原告洪焜輝亦自認其就系爭建物並無實質所有 權可言。復立約之六方當事人亦於系爭協議書三第3條明確 約定,其等均同意拋棄相關之民刑事訴訟權等節,足認被告 就系爭建物及使用系爭土地部份均無庸另為給付租金。而系 爭協議書三第1條約定他方各需給付被告20萬元部份,係作 為他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之對價。復按系爭土地 總面積為1201.4平方公尺,以被告及被告之子洪江坪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6分2換算之面積為400.47平方公尺,而 系爭建物一樓建築面積僅為32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逾 越被告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為合理使用,且亦無損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㈡、由上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三實已具有分管契約性質,縱 認不是分管契約,系爭協議書三於簽立迄今已達14年之久, 原告洪焜輝另在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旁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段000巷0號及車庫(下合稱系爭8號建物),同 時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亦已逾30年之久,據此亦足認其間已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洪晨育雖非系爭協議書三之 當事人之一,惟其為原告洪焜輝之子、與被告為叔伯輩之至 親關係,且其自小居住在系爭8號建物內,生活日常關係密 切,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 ,從而自應併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又倘本院認兩造間無 分管契約契約,然原告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亦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而亦有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告 之適用,被告據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洪焜輝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原告洪晨育與被告為伯侄關 係,被告於70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嗣於82年 時於系爭土地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被告與原告洪焜輝 、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前因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祖產等事由, 於97年時協議由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各6分之1移轉他方,惟因 系爭土地為農地、系爭建物為農舍,依法律規定應一併移轉 ,立約六方始於同年再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三,並約定就系爭 房地信託登記移轉、系爭建物維持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及處 分。嗣被告之子洪江平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焜輝向 訴外人洪金樹、洪世明各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原告洪晨育 經法院拍賣購得系爭房地6分之1。又原告前基於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向被告訴請返還代墊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經本院 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為勝訴判決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表、本院112年度竹小 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6、259-261頁 ),被告則提出前開97年6月17日協議書、97年6月19日協議 書(二)、97年10月13日協議書(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 75、225-2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108-112年 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且經兩造就上 開事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已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 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查由系爭協議書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記載明確可知,被 告、原告洪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6人,係為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等事項議定之條款供爾後共同遵守之用,於第2條即載 明,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係為履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他方之約定,始將系爭建物一併信託移轉登記應有部份6 分之1等情,顯見其間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實質移轉之真 意可言,而被告斯時既為單獨使用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當屬無償使用,六方亦已明確約定被告維持其 「目前」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當即指被告無庸再就使用 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另為給付對價,此為當然之理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給付金額部份,係指原告洪 焜輝及訴外人洪慶芳等5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云云,然本 院衡酌上開立約六方於97年為其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定紛止爭 而共同簽立之3份協議書,係均由專業人士協助簽立乙節, 認如立約六方非約定由被告續為無償使用,當會一併約定被 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對價,且不會於緊臨第1條之前言及 其後第2條之約定中,均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法律用語為 之。復由被證2、3之協議書、協議書(二)可知,立約之六方 其間所涉法律關係極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書三既為立約之六 方為達成前開二協議書之約定目的,而再另為調整與簽立, 則系爭協議書三第1條所涉給付金額之原因,當屬多元而未 定,當無從逕據此認定為其等取得系爭建物之對價至明。復 以原告洪焜輝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 中,已再三向本院主張其就系爭建物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 借名登記,並已就此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卻於本件相反主張 其已實質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份云云,已有違反禁反言法 則。而按系爭協議書三立迄今已10餘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單獨使用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多年,而原告洪晨育 當庭亦自陳,系爭土地上、緊臨系爭建物另有建物(含車庫 ,無門牌,不確定是否為系爭8號建物所含括,見本院卷第2 41頁)為原告及親戚共同使用、被告亦有使用部份等情,是 綜上已足推認系爭協議書三已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被告據 系爭協議書三就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無償、單獨使 用收益,應為所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之對價,即難 足採。而原告洪焜輝為系爭協議書三之一方,對上開約定之 內容自屬知悉,當受系爭協議書三之限制,原告洪晨育為原 告洪焜輝之子,其父執輩就系爭房地之約定自當有所耳聞, 且其亦於本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中為原 告洪焜輝之訴訟代理人,故縱其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 之6之1,其對於上開分管約定存在,自難謂不知情,是亦當 受此限制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之租金,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13

SCDV-112-訴-965-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 hat向被上訴人洽詢代購精品包事宜,並未確定購買,亦未 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定金,兩造間契約尚未成立。嗣伊於11 2年1月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定不購買,被上訴人竟於同年 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臉書帳號「AliceQueen」(下稱系爭臉 書帳號)之個人臉書頁面,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MANDA 」在「Petra家綸精品交流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 公開發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文章,指稱伊別名即Seik o任意棄單(跑單),並張貼伊照片及兩造間WeChat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抑 社會上對伊人格、信用之評價,並使伊照片於公眾間流傳, 侵害伊名譽、信用、肖像、姓名、隱私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 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本息、將系爭貼文自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刪除 ,暨於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之個人網頁、以 「AMANDA」帳號在系爭Line群組,連續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聲明啟事(下稱系爭啟事)5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臉書帳號並非伊使用之帳號,伊未於該 帳號張貼系爭貼文。伊有相當證據及理由確信上訴人有棄單 行為,而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為事實之陳述,並無 不法性,且未使用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不特定人無法知悉所 指稱之對象。系爭貼文使用之上訴人照片,係其公開於WeCh at朋友圈之照片,就該照片應無合理隱私之期待。上訴人請 求伊張貼系爭啟事,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兩造以WeChat通訊軟體洽談被上訴人代購精品包事宜,於 112年1月2日已就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契約已成立,上 訴人於同年月4日雖曾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購買該精品包, 惟被上訴人旋告知已為上訴人下單、保留,上訴人乃同意先 行支付100萬元,兩造並就付款方式、交貨時間、地點達成 合意。上訴人嗣後拒絕付款,涉及網路交易高價跑單,行為 可議,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乃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為 提醒網上精品代購同業留意高價跑單情事,於系爭臉書帳號 、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貼文,係本於事實而善意發表之言 論,其揭露上訴人於網路上使用之英文別名及其自行於網路 上公開之照片、兩造部分對話內容,以達識別、提醒、佐證 系爭貼文為真實之目的,非與公益無關,且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目的,屬個人資料之合理使用,符合比例原則,並未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刪除系爭臉書帳號之系爭貼文,及於 本判決確定後5日內在系爭臉書帳號首頁、系爭Line群組張 貼系爭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 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又肖像為個人外 部形象、特徵之呈現與彰顯,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個人 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所謂肖像權,則係個人對 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 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結合他人之肖像照 片而發表言論,就該肖像之蒐集及使用,自應與其發表之言 論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逾越其發表言論之目的,關於是 否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綜酌肖像 之來源、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目的、方式、態樣、如 未使用該肖像是否即無從達行為人發表言論之目的,及該肖 像與行為人發表之言論結合後是否將致肖像權人原未受侵害 之其他人格權利遭受侵害或擴大侵害、刊登該肖像是否合於 公共利益等節為判斷,倘衡量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 為,即屬侵害肖像權。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所使用之上訴人肖像為上訴人使用於W eChat軟體之個人頭像,被上訴人將之張貼於系爭臉書帳號 個人網頁及系爭Line群組,係用以提醒精品代購同業有高價 跑單情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僅於WeChat軟體上 公開其肖像,被上訴人逕自蒐集、使用於臉書、Line軟體, 是否已逾越上訴人同意公開之方式、範圍、對象,而非屬上 訴人期待其肖像權、隱私權應受保護之合理範圍?被上訴人 既已於系爭貼文公布與其交易之上訴人別名為Seiko,是否 不足以達成提醒精品代購同業發生高價跑單情事之目的?系 爭貼文結合上訴人肖像之公布,是否可能致非精品代購同業 以外之一般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進而對於上訴人除網路精 品代購以外之行為亦不信賴,或就其日常行事之人格有所貶 損,且已逾越系爭貼文「提醒精品代購同業」之刊登目的? 其究否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自非無再予詳酌之餘地。乃 原審未遑詳予審究,遽謂上訴人於WeChat軟體公布其肖像, 難有該肖像不會外流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使用該肖像,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肖像、隱私權,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2213-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彭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板簡調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調卷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廣源起訴時,以被告彭采葳於111年12月8日起,將 原告享有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商品化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專為銷售牙 寶貝而創作如附件所示著作(即原告書狀所稱之7-C、7-F, 板簡調卷第23、25頁、民著訴卷第211、215頁,下稱系爭著 作),在蝦皮購物網站低價出售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為由,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自媒 體廣告推廣牙寶貝30年。恢復原告遭受侵權損害萬組牙寶貝 商機為止(板簡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被 告上開行為有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原告個人資料為由 ,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至少50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民著訴卷第109頁),核係於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並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 發設計將上開專利權商品化,並創作系爭著作以銷售牙寶貝 電動牙刷。詎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竟以竊盜或收受贓物方式 取得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牙寶貝電動牙刷及印有系爭著作的 包裝盒一組(下稱合稱系爭產品),並於111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6月27日止,擅自拍攝系爭著作而傳輸至蝦皮購物拍賣 網站,以450元之低價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系爭著作,並因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有原告的姓名、地址、 電話及足以辨識原告之公司名稱而不法公開原告個人資料( 下合稱系爭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3,588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妹妹向被告購得系爭產品,其後因無使用 需求而欲將之上網出售。伊遂將系爭產品拍照,並上傳於蝦 皮「愉快交易所」賣場,以證明此為原廠新品,且於111年 間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將系爭產品照片全部下架,並無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或著作權,亦無不法使用系爭個人資料而侵 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板簡調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被告於111年間,翻拍系爭產品,並將照片張貼於蝦皮購物拍 賣網站供人瀏覽。 四、本件爭點:  ㈠爭點一:被告是否為系爭產品之合法權利人?  ㈡爭點二: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路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㈢爭點三: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系爭著作?  ㈣爭點四: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後張貼在蝦皮網站以販售系爭 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㈤爭點五: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盜贓方式取得系爭產品,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 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 第1項、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 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 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 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雖提出報案紀錄主張被告係以偷竊或收受贓物方式取 得系爭產品。惟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提出竊盜告訴經相 關單位受理,且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民著訴卷第43-63頁),難以證 明系爭產品為被告竊取或收受贓物而來。反之,被告為對系 爭產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本應推定以所有之意思, 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產品。本院復參酌被告 自始辯稱係經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並提出系爭產品 上之產品序號(民著訴卷第159頁)及在重新橋下向原告購 買電源線而與原告對話之LINE記錄(民著訴卷第153-165頁 ),再佐以原告自承有對外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及電源線而 未開立發票等各情(民著訴卷第191頁),可認被告抗辯其 係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應非子虛,堪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竊取或收受贓物方式取得系爭產品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因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 有權,進而可享有合法購買系爭產品之權利,應屬可採。 六、本院關於爭點二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拍照,並在蝦皮購 物網站刊載出售,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 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 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20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查被告係經由購買而取得系爭產品所有權一事,業據本院 於爭點一說明。故原告對自己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 物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 ,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被告於購入經專利權人即原告所 同意製造而販賣之專利物即系爭產品後,再販賣系爭產品 ,即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上出售系爭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為不可採。 七、本院關於爭點三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著作予以拍照,並在蝦 皮購物網站刊載以出售系爭產品,侵害伊之系爭著作權。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 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 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 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 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 (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 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 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 權標的限制規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 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 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如附件所示7-C圖,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寶貝文 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增加眉毛、眼睛、嘴巴及手腳而擬 人化,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次查,如附件所示7-F圖,為牙寶貝電動牙刷 的外包裝,係以黑白藍三色為底,搭配前述7-C圖5個牙齒 造型,整體布局具有原創性,亦可認係美術著作。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其所創作之美術著作,應屬可 採。  ㈡被告在合理使用範圍內,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不構成 著作權之侵害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 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 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 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 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著作拍照後,上傳至蝦皮購物網 站,以供欲購買之人瀏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確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事實。   ⒊次查,系爭著作之性質為美術著作,參酌原告將之印製於 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原告自承其出售牙寶貝電動牙刷時, 會連同包裝盒一起出售,並提供潔牙易經為保證書等情, 可認系爭著作之常態使用方式,即是與牙寶貝電動牙刷連 同出售,足見系爭著作旨在提供消費者或使用人易於瞭解 牙寶貝電動牙刷之特色,並表彰品牌,具有輔助系爭產品 之功能。而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產品之人,業如爭點一所 述,參酌著作權法第59條明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此一規定,益徵被告在出 售系爭產品而以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下,將表彰系爭產品為 正品的商品外包裝拍照上傳網站供欲購買人確認,與系爭 著作之目的並無不符。再者,被告僅將一組經合法購買而 取得之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且未表明其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或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又未變動著作內容而有 使人誤認之虞,可認就被告對系爭著作權利用所生之影響 非鉅。   ⒋末查,現今地球暖化及環境污染日益嚴重,各國政府及企 業鼓勵人民、消費者應節能減碳及商品重複使用等等各種 環保政策及行銷手段比比皆是,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生態永 續。又我國當今詐欺案件橫行,小至出售假劣商品,大至 投資詐騙,影響人民財產安全甚鉅,如何促進網路交易安 全,當屬重要之事。故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使 用需求而上網求售時,適度重製或公開傳輸輔助商品的周 邊著作以證明商品之合法性,對於前述環境保護及防止詐 騙均有正面助益。本院審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之行為情狀,與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無違,應在合 理使用範圍內。  ㈢綜上,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未逾合理使用 之範圍,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 爭著作權,為不可採。 八、本院關於爭點四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產品外包裝拍照,並在 蝦皮購物網站刊載出售,為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之行為,應 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 特定目的,並應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或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㈡查原告早於被告將系爭著作拍照上網前,即有自行對外公開 販售牙寶貝及其包裝盒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系爭 個人資料在被告出售系爭產品前,已是由原告自行公開於消 費者及相關網路之資訊。次查,被告基於出售系爭產品之目 的,拍攝系爭著作上網以供欲購買之人確認產品的合法性, 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或系爭著作權等事,業據本院論述如爭 點二、爭點三所述。又查,消費者因合法購買所得之商品無 使用需求而將之拍照上網求售,係有助於環境保護及維護交 易安全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因無使用系爭產品之需求, 將系爭產品拍照上網求售,所為具有特定目的,且未逾越手 段之相當性,不構成對系爭個人資料之侵害。  ㈢縱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 九、本院關於爭點五之判斷:   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系爭著作及系爭個人資料等情,業 如爭點二、三、四所述。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而請 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專利法第 96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件: 7-C   7-F

2024-12-10

IPCV-113-民著訴-6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邱沛纁 被 告 伊加伊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張阿蜂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晚間10時40分前往被告 汽車旅館消費住宿,期間伊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浴室,卻於 踏入浴缸時滑倒,導致伊受有右橈骨頭骨折併脫臼、右手腕 扭挫傷及右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所共知,浴室地面應使用具有防滑之磁磚或設置相關 止滑設施,否則易致使用者不慎滑倒,然被告所提供房間浴 室之浴缸周圍地磚並未採用防滑材質鋪設,而係採用大理石 材質,且未有止滑墊等防滑設備及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 示,且未於淋浴間之牆壁上及浴缸內裝設安全扶手,也因而 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而伊於事故發生後,需長期門診追蹤 復健治療,而無法工作,造成伊額外經濟負擔及心靈受創疲 憊不堪,伊多次有表達和解之意,但被告態度消極且金額與 伊所受損失相差甚大,致無法和解,被告身為具一定規模之 企業,卻未依法規提供安全之商品及服務,罔顧消費者之人 身安全,故請求被告賠償伊休養9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以及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義大醫院、尚正診所、盛美診所及恆安復健科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7,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萬8,800元 ,伊並因而需額外購置或租用相關醫療器材與耗材共計5萬1 ,86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為企業經營 者,卻未依法規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等規定執行業 務,故再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求償金額之1倍懲罰性賠償共1 61萬8,220元,合計請求323萬6,44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 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求客人入住之舒適,前一位客人離去,即有房務人員進 行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經巡房 人員檢視後,始會通知櫃台人員將房間交給下一位客人使用 ,案發當天原告偕同友人辦理入住,迄原告宣稱於浴室滑倒 期間均未曾向櫃台人員反映浴室清潔不當,或有地板濕滑、 不乾燥之情形,且原告於該期間應可對於浴室環境有足夠認 識,又當日晚間原告與友人外出用餐返回時,身上均帶有酒 味,故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身體狀況、注意力及走路習慣導 致在浴室滑倒。原告入住之105號房,淋浴間與浴缸係採乾 溼分離設計,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備有腳踏巾作為防滑設備 ,浴室更有張貼警告標示來提醒入住客人;與我國飯店於浴 室內放置之防滑設備並無不同,且我國觀光法規,並未就旅 館浴室防滑設施、設備設立相關規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0至12條規定亦未要求旅館業須於浴缸旁設置扶 手,則伊於房間浴室之設置應已符合一般飯店之防滑要求, 而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況浴室為溼滑處所,無 論居家或旅館均同,一般人無論在家在外均應自行注意在浴 室避免滑倒受傷,伊既已於現場浴室已鋪設腳踏巾,並擺放 警告標語提醒入住旅客,自難認原告滑倒意外係因浴室設施 或服務缺失所致。歷年來主管機關辦理就伊旅館環境辦理稽 查過程,也未曾認定浴室設施存有缺失。再參以原告前對伊 現場負責人即旅館經理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獲不起訴 處分。故伊就旅館房間浴室設置應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所定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㈡況原告請求金額關於膠原蛋白費用、痠痛貼布防過敏費用、 可爾姿環狀運動入會費用難認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連 性或必要性;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受傷部位為手部, 並不影響原告行走能力,且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 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專人接送就醫之必要, 此部分費用顯屬過高;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至多僅需休養 3個月,且原告未說明為何每月薪資可以10萬元計算,是原 告請求9個月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並 非不可回復,被告事後也有派員定期關心,係因原告索討鉅 額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原告也未舉證伊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有不符合當時科技、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至被告旅館105號房消費入住,卻於晚 間使用房間浴室時滑倒,受有右手脫臼性尺骨鷹嘴突閉鎖性 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 明書、旅客登記簿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3、135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負損害賠 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 節,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被告旅館房間浴室滑倒受傷乙節,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按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負責任,固為無過 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 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該服務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 服務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一情,應由消費者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保護消費者權益 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 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 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 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 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 失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旅館浴室地面未採用防滑材質,且無止滑墊、 安全扶手安全措施,且未設有明顯防滑之警告標示云云。經 查:  ⑴兩造均有提出旅館浴室之現場照片,兩造雖均表示所提出之 照片係事後拍攝,但均對照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主要係 拍攝浴缸周圍,但可見被告旅館浴室為乾濕分離之設計,浴 缸在淋浴間外側,係高於地板一個拳頭高之降板式浴缸,並 在旁放置腳踏巾;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 39至153、261至271頁),可見房間擺設、浴室入口及浴室內 部,自房間進入浴室之門口,貼有「地面濕滑,小心滑倒」 之標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浴室門口及浴缸旁均有 放置腳踏巾,地面應為磁磚,而除淋浴間內有1個排水孔外 ,淋浴間外亦有1個排水孔,另於洗手台下方設有2個排水孔 ,且於淋浴間外至浴缸旁並延伸至洗手台下方尚設有截水溝 以利排水。是被告旅館浴室空間寬敞,且為乾濕分離,並有 多個排水孔及截水溝作為排水,並放置腳踏巾做為防滑,而 浴室地板有不同材質,其中原告雖主張浴缸周圍之磁磚為大 理石材質無法防滑,但在旁亦有放置腳踏巾供客人吸乾腳上 水份及避免滑倒;堪認被告旅館浴室確實已設有避免濕滑以 防客人滑倒之設施。  ⑵又原告對於被告旅館經理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時,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業已調查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主管法令發展 觀光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就旅館業浴室之安全措施(如 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等)及地面防滑係數等規範均無相 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2年10月27日桃觀管字 第11200101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一般 旅館客房浴室並無安全設施之相關規範,更堪認目前並無系 爭浴室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及地面防滑係數之法 令要求。且桃園市政府前於111年5月26日亦曾就被告旅館進 行稽查,亦無發現有任何不合格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旅館 業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依被告旅館房間浴室設置狀況,應符合現行法規,且客觀 上並無欠缺安全性,自不足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⑶又浴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之設施,且被告旅館房 間浴室設置相較於一般住家,排水防滑措施均有過之而無不 及,故原告於使用被告旅館房間浴室產生之風險與日常生活 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本無不同,自不因未設 置原告主張應配置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等 件,而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至原告所 舉他院判決,也屬個案判斷,於本案並不能逕為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⑷是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且欠 缺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等措施,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2項規定乙節,並非可採。  ⒊再者,旅館房間浴室縱未設置止滑墊、扶手、警告標語,或 浴室地面未完全採用防滑材質,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使 浴室使用者必然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原告於被告旅館浴室 滑倒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被告未於浴室設置原告所 主張應有之扶手、警告標語、止滑墊、防滑地板,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⒋從而,本件並不足認定被告有應設置扶手、警告標語、止滑 墊、防滑地板之義務而未為之,被告旅館配備之房間浴室亦 難認有何客觀上有欠缺安全性或對消費者具有危害之情形, 且無證據足認與原告滑倒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或消保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共計323萬6,4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23萬6,4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09

TYDV-113-消-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6號 原 告 吳芃萱 被 告 楊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訴外人黃紹漢於民國110年5月1日將其拍攝原 告之攝影著作(即起訴狀附件之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5至2 3頁)之著作財產權轉讓原告,故原告為該5張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12年10月2日, 將該5張照片中之第1張、第5張照片(即本院卷第15頁、第23 頁照片共2張,下稱系爭照片)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被告之 個人臉書帳號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已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屢次於社群軟體或群組內謾罵被告,已造成 被告困擾,被告出於澄清、維護自身名譽之意,始於被告臉 書上使用系爭照片並發佈貼文,被告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 業使用,應屬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之出於正當目的公開 引用、合理使用,且原告將系爭照片放置於原告臉書上,並 未設有任何權限,任何人均得以下載、使用系爭照片,被告 所為應屬出於正當目的引用原告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難認有 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照片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於112年10月2日 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上張貼系爭照片等節,業據提出著作權轉 讓同意書及照片、被告個人臉書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13至31頁、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其臉書上張貼系爭照片, 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照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 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 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 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查,系爭照片係由原告委請攝影師 運用其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 或焦距等事項後拍攝而成,且觀之系爭照片整體之布局、構 圖,則係以原告為模特兒展顯不同體態、姿勢拍攝,顯經過 拍攝者一定之安排及巧思,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可認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照片係抄襲他人而來 ,堪認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又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原為訴外人黃紹漢所有,其於110年5月1日轉 讓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著作權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堪認原告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規 定之適用: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 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 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 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又上開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合理之方 式明示其出處,此觀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 將系爭照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個人臉書以張貼,有被告臉 書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觀其 內容並非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 註之情形,且觀被告臉書貼文內容,亦未見被告以合理方式 註明系爭照片來源出處為何,與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已屬 有間,被告辯稱其出於正當目的公開引用系爭照片云云,自 非可採。  2.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 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 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 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 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 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 稱未將系爭照片做任何商業使用,僅係為了澄清、捍衛自身 名譽而合理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其臉書上張貼之系爭照 片,雖部分以黑色線條遮蔽原告部分臉部(見本院卷第83至 89頁),惟仍足以辨視確為系爭照片,顯見被告所使用系爭 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被告雖稱係為維護自己名譽始轉貼 系爭照片為自己澄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張貼照片時加註之 文字內容「頂多算人生污點 不要再到處去私訊網友了 我 們都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實難認有何須張貼 系爭照片始得維護被告名譽之情,被告辯稱屬著作權法第65 條合理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4,000元: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 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係伊放置於SWAG網站 上,須付費始可解鎖閱覽等節,並提出SWAG網站截圖(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雖爭執系爭照片在原告臉書及IG均 係免費公開、無須付費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亦 自承係透過與原告認識之共同友人始取得系爭照片,則若系 爭照片業經原告自行公開於社群媒體供所有人閱覽,被告當 可自行截取,實無須透過友人傳送始取得,故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無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照片之行為會影響其寫真銷售量乙節 ,並提出系爭照片放置於SWAG網站之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 35頁),惟觀之該SWAG網站之截圖僅可看出系爭照片須付費 始得解鎖閱覽,惟就系爭照片收費情形、原告因此可獲利益 若干、被告之張貼行為是否致系爭照片點閱率下滑致原告受 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僅憑上開SWAG網站截圖 即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或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核屬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之情形。爰審酌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2張而張貼於 其臉書帳號並發表個人意見,惟並未將系爭照片作為商業販 售或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每張照片2,00 0元,合計4,000元為本件賠償額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智-16-2024120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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