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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 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 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 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 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 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 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 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 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 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 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 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 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 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 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 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 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 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 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 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 、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 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 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 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 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 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 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 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 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 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 -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 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 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 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 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 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 ),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 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 ,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 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 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 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 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 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 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 「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 ,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 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 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 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 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 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 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 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 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 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 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 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 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 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 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 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 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 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 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 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 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 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 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 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 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 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 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 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 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 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 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 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 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 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 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 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 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 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 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 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 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 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 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 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 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 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 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 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 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 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 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 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 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 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 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國明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垃圾回收定點站前,以無中生 有之情事大聲咆哮罵原告「欠他錢不還,壞歹事作很多」等 不雅之語。被告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誹謗原告,致使 原告名譽受損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其餘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略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 回再議。原告嗣於同年月31日提起自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而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主觀上自認對原告 具有債權,方要求原告還錢,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始與原告 發生言語糾紛。依當時前後語境,被告所稱原告「做過壞事 」,係指原告欠款未歸。被告主觀上既認原告欠錢不還,而 進行意見表達,實難認被告即有惡意攻訐或貶損原告人格之 意,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前之故意。且 被告之對話對象為原告,其向在場錄影之朱彥豪稱:這是我 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顯非對公眾發表言論,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且現今社會向銀行、親友借款者在所多 有,屬社會生活常態,在場聽聞者即便認原告向被告借款, 應不會對原告社會名譽有所影響,或產生負面評價。且被告 係基於長期對原告之親身見聞、經驗而為本件言論,有其所 本,非憑空杜撰、無中生有而全然虛捏事實,主觀上有相當 理由得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無誹謗原告之 故意。被告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 ,且與所據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 則被告所言係兼有明確公益考量之合理關聯,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被告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等語,其餘引用民事答辯狀㈠所載內容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 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 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 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原告欠錢不還,有做 過壞事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以前詞置 辯。查原告前曾為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 勘驗在場錄影人朱彥豪之錄影檔案顯示對話為「被告:有沒 有你自己知道,不用拍啦,對不對,年輕人你不要這樣,你 知不知道他有做過壞事。原告:你卡差不多欸,你在說什麼 ,你卡差不多欸。朱彥豪:叔叔沒關係,我們就公平競爭。 被告:我沒在公平,他要這樣,他欠我的錢要還。朱彥豪: 好。被告:是不是這樣?原告:我什麼時候欠你錢?朱彥豪 :叔叔沒關係,他有錄影啦。被告:你不要只用這個玩意在 跟他玩。朱彥豪:了解。(期間被告、原告同時講話,聽不 清楚雙方對話內容)朱彥豪:里長伯,如果你有什麼樣的事 情,可以去法院喬啊。被告:那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 有關係。朱彥豪:可以不要在這邊講啊,你如果真的有冤屈 ,你去講啊。被告:你不知道,我跟他討,他叫我說拿出… 朱彥豪:你去法院講。被告:叫我說要拿那個借據,他自己 知道欸。朱彥豪:好好,我知道了,謝謝,里長伯謝謝。被 告:做事情不是做這樣的,不是這樣的。」等語,有勘驗筆 錄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稽。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知,被 告當時係向前來錄影之訴外人朱育豪表示不用拍,詢問其是 否知悉原告有做過壞事,並表示原告欠的錢要還,顯然被告 所稱之原告有做過壞事係指原告有向其借款未還。參以被告 又對朱育豪稱:這是我們兩個的事情,跟你沒有關係等語, 顯見其當時僅欲向原告催討欠款,並未藉此對公眾發表言論 ,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又因金錢借貸乃屬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般人因有無借款、是否返還及有無留存借據而與他 人起爭執之情形所在多有,在場聽聞者對於雙方為此各執一 詞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對雙方之說言詞均會多所存疑而 認為應交由司法解決認定,尚難認被告之上開言語即會使在 場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觀感而貶損其社會評價,且當 時在場聽聞之第三人朱育豪亦表示應交由法院處理兩造之爭 執,自難逕認原告之名譽有因此遭受貶損。另依兩造之書狀 陳述可知,兩造曾先後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板溪里之里長,長 年互有嫌隙並曾多次涉訟,被告應係本於其長期對原告之親 身見聞及經驗而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即有惡意虛構事實攻訐 或貶損原告人格之意,縱然被告用詞遣字令原告感受不悅,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即係故意藉此侮辱或誹謗原告。再審酌本 件對話發生之時地係在原告姪女與被告競選里長之場合,原 告當時穿著競選背心助選,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原告所指摘之前揭言論亦難認僅單純涉於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可認為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自 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且原告就此次事件對被告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就聲請再 議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其理由亦認被告在上開時、地 雖有上開言詞,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之犯 意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0號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刑事裁定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1

TPEV-113-北簡-1145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品奴」之帳號, 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頁 面,見臉書暱稱「愛晴天」之帳號發表「請問有人認識湧光 路13弄的鄰長嗎?現在是不是鄰長不太確定,他家人因為我 停到他的車位,然後惱羞成怒的想把我車擋起來不讓我出去 ,而撞到我的車,然後車尾又開了一台車緊緊貼著,讓我沒 辦法用車,重點還直接走人,我有報警了,都有錄影,有人 發生類似情形嗎?現在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之文章(下稱 本案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 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 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 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 來看溫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 網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和解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 「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 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 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 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前揭之時間及地點 ,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前揭文字,但我當時留言是基於情緒 性的發言,是後來有人私訊我說這樣的留言可能會有法律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文章下 方,留言前揭文字,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雖指稱告訴人之家人為「 王八蛋」,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被告前與告訴 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生嫌隙,此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在 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 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 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且上開言論提及之「王八蛋」、「秀下限」等語,固然含 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而 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經網友提醒該段文字可能涉犯刑事責 任,被告即將有爭議之文字修正(見偵卷第31頁),並未見 其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 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259-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鳳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以「你不要臉」辱罵告訴人 莊月梅,且當時有維修人員在場,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長 年對告訴人惡意攻擊,脫序行為和肆無忌憚更非一、二次, 造成告訴人心理殘害與恐懼,且名譽是否遭毀損,應以告訴 人心裡感受及社會通念判斷,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忍受程度。縱然被告案發之際有諸多不滿 情緒,仍不得選擇此逾越法律界線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 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標準。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 勵動輒以非理性方式解決私人爭端,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 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12年7月5日 上午10時許是上湖派出所的楊SIR與被告安排裝水錶、分錶 事宜,我與妹妹莊瑞梅按照時間抵達○○路0段000之0號,我 到的時候,莊瑞梅跟我說被告沒有等我們回家,就已經把自 來水的私錶裝好,我走去看,被告的確叫水電工裝了一個私 錶在那裡,被告蹲在那邊拔草,我走過去說「姐,你裝這個 私錶,你知道你以後要付多少水費,你用水度多少嗎」,被 告站起來一轉身就用食指指著我說「你不要臉」等語(見偵 卷,第58頁;原審易字第395號卷,第75頁、第78頁);證 人莊瑞梅於偵訊證稱:因水電裝接的事情,之前楊梅警察有 處理過,後來說7月5日一起到現場處理水電的問題,我到場 後發現被告已經有請私人水電工在接水錶,我請被告他們暫 停施工,等台水人員來接水錶,被告對工人說不要理他,然 後告訴人到場,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不要臉」,警察 到場後,被告與告訴人有繼續爭執,但未辱罵等語(見偵卷 ,第59頁),顯見本件爭執起源於告訴人察覺被告於112年7 月5日上午10時許,擅自雇工在桃園市○○區○段000之0號私設 水錶,認被告私設水錶之舉會導致水費難以正確釐清,進而 質問被告,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後,即口出「你不要臉」之 話語,可見本件發生之緣由乃因其等關於裝設水錶之特定事 件處理之當場,而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亡母生前照護、家產 分配、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使用方式與使用範圍等 事項爭執並非和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所提書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至85頁;原審易字第395 號卷,第15至17頁),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私設水錶之事 ,因而無法理性控制情緒而宣洩出言,且「你不要臉」或類 似詞彙充斥在吾人生活環境,被告口出此等市井之言,縱然 粗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其目的難認是在惡意攻訐他人名譽 ,依其情境可認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五、再依證人莊瑞梅證述可知,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 」後,後續已無對告訴人再口出侮辱性意涵之言語,足見被 告所為侮辱性言論之時間極為短暫,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侮辱性 言論相較,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應以刑法相繩。      六、被告為00年0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警詢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 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上揭言論尚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 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 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 受貶抑,甚或侵害其人格尊嚴。   七、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不 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 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 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在 適用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可能兼具之 言論價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乙詞固非屬對於政治、宗 教、學術、文學、藝術等所為高價值言論,僅屬抒發情感之 低價值言論,然其僅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時間極短,認未 達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或其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業如 前述,檢察官認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爭端,反而口出侮辱性言 論,故有施加刑罰必要乙節,顯與原審及本院依循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審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結 果不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有理。 八、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稱應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論罪之要件而諭知無 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鳳梅為告訴人莊月梅、莊瑞梅之姐姐 ,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和睦。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 時5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號之住處外 ,雙方因水電裝接一事而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莊瑞梅、水電師傅許保霖均在場,且在屋外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告訴人辱罵「你不要臉」等 語,使其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莊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不是說「你 不要臉,因為告訴人一直咆哮、亂罵,說警察是他的靠山, 所以我是說「不要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否認係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 ,而口出「不要臉」一詞;另證人即告訴人莊月梅及證人莊 瑞梅雖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日對告訴 人所說者係「你不要臉」等語,有2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相互 以觀,堪認被告當日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其 當日所說係「不要臉」或「你不要臉」,均係針對告訴人所 說之貶抑用語。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 又無從驗證,非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就 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 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 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 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 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次按,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 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 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 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 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前揭言論侮辱告訴人。惟觀該用語內容 ,並未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而「不要臉」一詞係為一般民眾常見之辱罵用語,多 用以表達對指摘對象之言行無法苟同,並予較低評價之意, 常涉及個人主觀判斷,尚難認被指摘對象之真實社會名譽, 將因此可能受到明顯、重大之損害,而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況被告僅單說一譽,經過時間短暫,充其量僅 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至 上開用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名譽 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保障範圍,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揆諸 上開大法官之憲法判決意旨,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情、黃世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5-02-20

TPHM-113-上易-231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筠無罪。   理 由 一、被告林季筠係告訴人林千乃之胞妹,於彼等母親陳麗如在民 國112年2月19日過世後,被告林季筠竟配合彼等之胞姐林秀 芳在同年4月24日「命運好好玩」Youtube節目的說法,㈠先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中稱「白蓮花!白蓮花!」, 復於同年月20日對告訴人林千乃稱「@成嫂(即林千乃)白蓮 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 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 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 意思和綠茶婊類似」。㈡復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月16日在 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稱「農曆七月過了 ,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年沒有工作收入 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指上億)的白蓮花?這要多麼努 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 沒有健康或快樂,妳用盡心 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語,並附上白蓮花 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 人林千乃之名譽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因認被告 林季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季筠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千乃之指述、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卷附手機「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通訊 軟體訊息截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群組 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並有於112年9月16日在Facebook頁 面發表文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是在夢遊的時候傳送訊息與發表文章的,當 時我並無意識,而且我說「白蓮花」也沒指就是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妹,彼等母親陳麗如在112年2月19日過世 ,被告之Line暱稱為「林薇vivi」,告訴人之Line暱稱為「 成嫂」,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 」 群組成員有被告、林秀芳、告訴人、廖威凱、廖榮祥、林祖 安、李雷傑代書、湯瑞麟代書,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前開 群組中稱「白蓮花!白蓮花!」,復於同年月20日對林千乃 稱「@ 成嫂( 即林千乃) 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 了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 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潔 ...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被告 又於同年月16日在其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中發表文章 稱「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 多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康 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等 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被告上開 FB貼文為公開閱覽狀態,並標記告訴人(Olivia Lin)等情 ,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 雷傑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1至103頁、第138至139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之訊息截 圖、被告個人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文章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118號,下稱他字卷,第17 至1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於意識清醒之狀態下傳送訊息至通訊軟體LINE「陳 麗如遺產繼承群(8)」以及在Facebook頁面發表文章:被 告雖主張,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有夢遊之情形,並提出益康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字卷第161頁)。然則,本院 函詢益康診所被告之用藥情況、以及用藥後是否會有夢遊之 可能,益康診所主治醫師羅益峰函覆本院略以:「被告在本 院斷續就診約3年……最後一次來診是113年7月31日,病情是 慢性非典型憂鬱症,在本院服用之藥物主要是安眠藥使蒂諾 斯,另近幾個月還加入中等劑量之鎮靜劑……據其本人訴如用 使藥加酒精會有夢遊之現象,若不加酒則不會有此現象,使 藥確有少數人吃了會有夢遊之現象,唯若不配酒則不會有夢 遊之現象,臨床並不多見,依林女訴加酒精才會有夢遊之現 象,在酒精作用下不太可能撰寫完整架構之文章才對」(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由是可知,被告所述必須喝酒搭配使 蒂諾斯才會發生夢遊,並非典型使用該藥物會造成夢遊之情 形,且若被告係喝酒服藥後才夢遊,其理應無法撰寫完整之 文章,而觀諸不論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陳麗如遺產繼承群 (8)」傳送之訊息抑或在Facebook頁面發表之文章,用字 遣詞精確、脈絡架構完整,並無任何胡言亂語甚或不知所云 之情形,與一般服用酒類後言語措辭上難免有所錯亂之狀況 迥異,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非處於夢遊狀態,被告應係 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發送本案相關訊息及發表文章,此先敘 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 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 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 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 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 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 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 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 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 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 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 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 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⒊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接 連傳送「白蓮花!白蓮花!」之訊息(見他字卷第17頁) ,然該日傳送之上開訊息並未提及告訴人或附加告訴人照 片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係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資 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況證人李雷傑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在這個群組內,說實在檢察官提示我看 這些內容,我也不清楚在講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38至1 39頁),顯見即便是在群組內之成員亦無從單憑該等訊息 即直接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是此部分所認遭侮辱云云,悉 為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該等言論既無法特定對象,揆諸上 引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   ⒋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陳麗如遺產繼承群(8人)」群組 對告訴人稱「@成嫂白蓮花嗎?請去看姐妹群組,妳為了 你自己的利益會傷害到很多人,包括@廖榮祥,包括你自 己的利益」,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外表如天使般聖 潔... 實是心腸毒辣,陰險無比。意思和綠茶婊類似」, 惟查:    ⑴被告雖標記告訴人,然其係詢問告訴人「白蓮花嗎?」 ,而非直接指涉告訴人即為白蓮花;且依據被告所附之 白蓮花辭義圖,白蓮花亦有指「善良純潔」之意,則被 告傳送關於白蓮花之訊息,究竟是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即非無疑,此亦經證人李雷傑於偵訊時證稱:我本來也 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看了這篇文章後,我覺得寫白蓮 花這些字的人,她的意思是指很高高在上的意思嗎?我 沒看這個文章之前,我不知道白蓮花的意思,之前也沒 有聽過有人用白蓮花來罵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講「 綠茶婊」,如果不看解釋的話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 看了解釋後還是不太能了解文字上面解釋的意思,為什 麼不是紅茶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9頁),是以, 即便被告標記告訴人後稱「白蓮花嗎?」,亦無法使人 直接理解「白蓮花」之意涵,則告訴人之人格是否因此 遭受侮辱或貶損,亦非無疑。    ⑵又縱認被告標記告訴人後,傳送「白蓮花嗎?」之訊息 帶有貶義,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諸多糾紛,此有被告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訊息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 至159頁),被告或因一時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 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依社會上一般通 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 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再者,被告僅 傳送1次「白蓮花嗎?」之訊息,而無長期反覆、持續 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 能性,與刻意要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實難逕認被 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又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而查,被告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稱「 農曆七月過了,鬼並不可怕;可怕的是白蓮花!對於20多 年沒有工作收入的妳竟然可以變成資產↑億( 指上億) 的 白蓮花?這要多麼努力多麼犧牲多麼忍耐啊?..ps沒有健 康或快樂,妳用盡心機的一切留給誰?留著看護享受吧! 」等語,並附上白蓮花辭義之截圖及美金鈔票的截圖,上 開言論均係於閱讀權限「開地球」之「公開」貼文或貼文 底下之留言(見他字卷第19頁),可知上開言論之內容乃 網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⒉再查,觀諸被告在FB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被告除標告訴 人之暱稱「Olivia Lin」外,尚有標記其餘2人,則被告 文章之內容究竟在指涉告訴人抑或其餘2人,完全無從知 悉;再者,該文章提及「套我姊講的一句話,妳好可怕喔 」之言論,此處被告所稱之「我姊」亦有可能即為告訴人 ,倘依此邏輯,則告訴人自無可能係該篇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基此,被告上開在Facebook發表之文章,除提及告 訴人外,尚一併標記其餘2人,並無足使不特定多數人一 望即知係誹謗告訴人之資訊,亦無從單憑文章內容即直接 聯想到指涉之對象,既無法特定被告發表文章所欲指涉之 對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告訴人指稱 ,被告發表前開文章係在誹謗其之名譽云云,應係告訴人 主觀之臆測,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M-113-易-1231-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查名邦 被 告 張昭祈 張瓊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 4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查名邦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 誹謗、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誹謗、加重誹謗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 稱臺南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1號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6日就誹謗、 加重誹謗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屬實。另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即得提起自訴,前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然其本身即為律師,具律師資格,並加入臺南律師公會 ,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應有相當法律專 業知識,依前開會議決議意旨,應准許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聲 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聲請人接受上開 處分書後10日內就被告2人涉犯誹謗、加重誹謗部分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祈前因委任聲 請人代為處理毒品案件刑事裁定之救濟,而與聲請人產生糾 紛(下稱前案糾紛),然前案糾紛被告張昭祈並未委任聲請人 聲請重新審理,而係委任聲請人提起非常上訴,且被告張昭 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可 見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又聲請人為被告張昭祈所撰擬 之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均竭盡維護被告張昭祈權益,前案 糾紛早已經多方機關認定聲請人並無遠反律師法之相關問題 ,且聲請人與被告張昭祈早已和解,被告張昭祈業已同意不 得將前案糾紛公開或洩漏予任何第三人知悉,詎被告張昭祈 竟於113年3月4日夥同被告張瓊琳至聲請人律師事務所門口 ,手持印有「司法黃牛可惡 希望別再有下個受害者」(下稱 本案言語)標語之布條,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聲請人為「司 法黃牛」,顯已逾越合理評價範疇,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為審慎調查或判 斷,盡信被告張昭祈之辯詞,其認定及理由實有明顯錯誤等 語。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說明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說明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具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 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 ,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 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 ,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茲就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 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 一判定標準。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 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 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 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 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 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 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所為本案言語,雖屬對聲請人 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據 被告張昭祈於警詢所述,其係因其前委任聲請人處理毒品案 件之重新審理事宜,惟聲請人未進行聲請重新審理,而係提 起非常上訴,其知悉此事後,有找聲請人,為此聲請人還與 其和解,之後其再詢問其他律師,得知其毒品案件確實未曾 向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因此其認為聲請人損害其權益, 為免有其他人受害,始前往聲請人律師事務所手持上開布條 ;而聲請人亦不否認其與被告張昭祈確有前案糾紛,且被告 張昭祈另曾因前案糾紛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臺南律師公會申 訴(見警卷第25至31頁),雖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調查後認定被 告張昭祈於閱卷時有機會得知聲請人係聲請非常上訴而非再 審,若對於救濟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張昭祈應得即時提出 、討論而決議聲請人並無妨礙當事人權益,然上情均已足認 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任內容處理事務 。聲請人固另指稱被告張昭祈原向臺南律師公會陳情時係稱 其委託聲請人提起再審,被告張昭祈前後所述不一,惟被告 張昭祈非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對於「重新審理」、「再審」 、「非常上訴」之相關救濟程序有所誤認,非無可能,尚無 從據此排除上開被告張昭祈「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未依其委 任內容處理事務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 開認知,而以手持布條方式為本案言語,核屬被告2人個人 意見之表達,且被告2人基於被告張昭祈上開主觀認知而提 出指摘,尚難謂毫無所依、憑空捏造,故縱被告2人所為本 案言語或有過激、或係對於聲請人有所誤解,仍難認被告2 人前開舉措,係僅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 其目的,而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且律師事務所之律師素質 良窳、辦案品質及處理事務情形,攸關民眾訴訟權益,可認 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2人以手持布條方式 所為本案言語,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議題加以評論 之範疇,並非專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 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 法之利益所為之適當評論,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不罰之列 ,尚難逕以刑法誹謗、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被告張昭 祈縱有違反其與聲請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此部分僅係民事 上違約問題,尚難逕認被告張昭祈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所涉誹 謗、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 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 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聲自-7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34、9918、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管輝淮 等3人間,對於特定新聞事件之感想、意見有所齟齬,不思 理性與他人討論、辯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 其名義在上揭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且在該等 文字訊息標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表示係傳送予該人閱覽 之意,而以此方式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足以貶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林聖捷、蕭舜鴻於警詢之 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 訊息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1部分,我跟告訴人管輝淮在吵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靠左、右轉靠右的問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在吵排氣管 噴臉的問題,我認為機車從監理站合格領領牌後,就應該有 合法行駛的權利;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主張重型機車可以 上國道,對方認為不可以,是對方先嗆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5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以其臉書帳號「陳思凱」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輝淮(警一卷第7至9頁)、林聖捷(警二卷第4至5頁)、蕭舜鴻(警三卷第4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 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 ,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 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 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查臉書「自由時報」社團網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管輝淮、被 告留言略以:自由時報貼文:「台南研擬試辦取消機車兩段 式左轉,交通局:還沒有時間表」;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 帳號「管堂年」):不太好吧…台南路都稍微偏窄,又有觀 光客又有廟會遊行,我還是乖乖待轉比較安全…。(被告: 左轉靠左,右轉靠右,你有甚麼困難?)告訴人管輝淮:觀 點跟你不同就是有困難?所以你哪裡有困難?(被告:左轉 靠左,不會你就可以下去吃屎了,記得駕照順便燒了,懂? )告訴人管輝淮:你先吃我就吃。(被告:乖好嗎,別政府 叫你吃屎你就吃得好開心。開汽車會直接左轉,交通工具變 了,腦袋就變成大腸了,直接裝屎,可憐吶。)告訴人管輝 淮:我覺得你比較可憐。(被告:汽車也要記得待轉喔,不 然你開車幹嘛,邏輯死亡?你媽有教過你過馬路的時候要靠 右再左轉嗎?沒有,你去待轉做啥?人家腦袋是裝知識,你 的腦袋長得像大腸,裝屎,可憐。)告訴人管輝淮:截圖囉 ,你公然侮辱囉。(被告:我沒有啊,闡述事實,你的腦袋 確實長得像大腸啊。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大腸就裝 屎用的啊,難道不是嗎。)等情,有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 書頁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13至31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 言論,惟觀諸上開「自由時報」貼文、被告與告訴人爭論之 過程,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台 南市擬取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管 輝淮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管輝淮先於「自由時報」之貼 文下方,表示對上開政策方向之否定意見,被告再對於告訴 人管輝淮所為言論,以負面、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管輝淮之 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告訴人管輝淮之難堪、不悅,仍 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見情形,告訴人管輝淮既是自願 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管輝淮均屬在網路媒體社群中 ,自由參與公共政策討論之個人,均得發表意見、爭取他人 認同,其他網友見聞告訴人管輝淮與被告爭論之內容後,亦 可透過參與討論、按讚等方式,予以評論或批評,未必會認 同被告之見解,進而造成告訴人管輝淮(即臉書帳號「管堂 年」)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受損。況且,告訴人管輝淮係以「 管堂年」之臉書帳號名稱與被告進行上開爭論,是以被告所 為上開文字訊息,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 之人格或社會名譽,因而貶損告訴人管輝淮之人格或社會評 價,亦有可疑。末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 論,亦有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至31頁)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管輝淮,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管輝淮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管 堂年」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管輝淮個人之人格或社會名譽 ,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管輝淮人格或社會名譽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自不應 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 裝重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下方之對話內容略以 :告訴人林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好,我正在去 派出所路上,等等拍提告單給你看。(被告:希望你不會像 那些白癡一樣,最後直接消失喔,井底蛙。啥,你滾回家找 你媽喝奶了,了解。我好害怕喔,法盲。我看你能告我甚麼 ,井底蛙。)告訴人林聖捷:拎杯在玩摩托車時,你他媽還 在吃奶的。你484想收傳票。(被告:那你就檢舉啊,井底 蛙。)等情,有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6頁);又查「民視新聞台」之「剛改裝重 機就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新聞內容略以:重機車友 「R-Yung」騎著剛改裝排氣管的重機上路,立刻遭員警攔檢 ,測完噪音後,員警表示未超過94分貝,不在開罰範圍內等 情,有民視新聞網新聞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 至51頁),足認「民視新聞台」之新聞影像「剛改裝重機就 被攔檢,結局神反轉他傻眼」係有關重型機車改裝之新聞, 且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係在上開新聞影像下方產生上開言語 衝突,可見被告主張其對告訴人林聖捷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之文字訊息,係因雙方就機車排氣管改裝議題起爭執之 故,堪以採信。  ⒉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井底蛙」、「回家找你媽 喝奶」等負面評論語言,然此等言語並非強烈污辱或粗鄙之 用語,核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但未必會產生貶損他人 社會或人格名譽之效果,而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觀諸上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林聖捷係以臉書帳號 「楊便當」於「民視新聞台」之新聞貼文下方留言,告訴人 林聖捷既屬自願加入爭端,本應對他人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 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輿論平台中,被告對 於使用臉書帳號「楊便當」參與討論之告訴人林聖捷所為之 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林 聖捷(即臉書帳號「楊便當」)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影響,或者是否能使見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 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告訴人林聖捷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 有可疑,已如前述。末者,被告與告訴人林聖捷既是針對重 型機車改裝之公共議題,在公開之新聞社群網站產生言語衝 突,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林聖捷,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尚屬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告訴人林聖捷係自願參與討論,其 臉書帳號「楊便當」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林聖捷個人之人 格或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林聖捷人格或 社會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有 可疑,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相關貼文及告訴人蕭舜鴻、被告留 言略以:「東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休旅車要轉不轉: 重機騎士險撞怒按喇叭當街爆衝突」;告訴人蕭舜鴻(即臉 書帳號「Chester Hsiao」):最後輸的依舊是重機【張貼 「重機騎士人車倒地、小客車安然無恙」之照片】。(被告 :我知道先死的絕對是你父母。開車上國道比較安全?【張 貼「小客車在道路上遭聯結車撞扁」、「罐頭肉之照片。】 )告訴人蕭舜鴻:存證信已發,希望很快可以看見你在調解 庭上的表情。你多投胎幾次可能會發現你父母一直都是同一 個樣子耶。沒事,破車比起你投胎次數,我還是選破車喔。 這句不知道能多判幾元?多叫2聲,或許可以投胎變柴犬喔 。(被告:開台破車沒有比較高尚。)告訴人蕭舜鴻:可憐 …崩潰在秀下限,等被告了。很期待在法院前看你的二輪喔 。怎麼收到存證信就縮了,刑事電話記得接喔。(被告:好 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戰鬥力這麼 低,可憐哪,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原來狗雜種 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長知識了,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狗 雜種。)等情,有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在 卷可稽(警三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所為如上開文字訊息,固包含「替你爸媽上墳」、「狗 雜種」、「腦袋裝屎」等負面、粗鄙言論,惟觀諸上開「東 森新聞粉絲專頁」貼文及被告與告訴人蕭舜鴻爭論之過程, 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上開文字訊息,係因被告就「重型機車 可否與小客車享有同等路權」之公共政策議題,與告訴人蕭 舜鴻有不同意見;且係告訴人蕭舜鴻先於「東森新聞粉絲專 頁」之貼文下方,主張「重型機車在與汽車之車禍事故中永 遠居於劣勢」,被告再對於告訴人蕭舜鴻所為言論,以負面 、粗鄙言語批評告訴人蕭舜鴻之個人意見,所為言語雖引起 告訴人蕭舜鴻之難堪、不悅,仍屬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之常 見情形,告訴人蕭舜鴻既是自願加入討論、先行引起輿論, 並同時以「多投胎幾次」等負面言語回應被告,本應對他人 之批評負有較大之容忍義務。況且,於此類社群網站之公共 輿論平台中,被告對於使用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參 與討論之告訴人蕭舜鴻所為之負面言論,在言論自由市場之 作用之下,是否會對告訴人蕭舜鴻(即臉書帳號「Chester Hsiao」)之人格或社會名譽產生負面影響,又是否能使見 聞者直接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名譽,進而貶損 告訴人蕭舜鴻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均有可疑,已如前述。末 者,雙方爭執過程中並有其他網友參與討論,亦有上開臉書 頁面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尚有促進公共 輿論討論之功能。  ⒊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既是針對公 共議題回應告訴人蕭舜鴻,有促進公共輿論討論之功能,且 告訴人蕭舜鴻係自願參與討論、引發爭端,其臉書帳號「Ch ester Hsiao」又未必能連結到告訴人蕭舜鴻個人之人格或 社會名譽,則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對告訴人蕭舜鴻人格或社會 名譽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 ,自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3次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 之臉書 帳號名稱 張貼文字 訊息時間 (民國) 張貼文字訊息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 文字訊息內容 1 管輝淮 管堂年 112年5月13日23時許 「自由時報」社團網頁 ⑴開汽車會直接左轉 交通工具變了 腦袋就變成大腸了呢 直接裝屎 可憐吶、⑵人家腦袋是裝知識 你的腦袋長得像大腸 裝屎可憐、⑶腦袋長得像大腸還不承認啊 大腸就裝屎用的啊 2 林聖捷 楊便當 112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 「民視新聞台」社團網頁 ⑴啥你滾回家找你媽喝奶了、⑵來我看你能告我什麼 井底蛙、⑶那你就檢舉啊 井底蛙 3 蕭舜鴻 Chester Hsiao 112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56頁) 「東森新聞粉絲專頁」社團網頁 ⑴好了啦趕快去替你爸媽上墳吧你沒用的垃圾 戰鬥力這麼低 可憐哪、⑵你為什麼要介紹自己是狗雜種呢 原來狗雜種生出來的腦袋都裝屎 長知識了 難怪父母也是狗雜種、⑶狗雜種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管輝淮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0張 警一卷第13至31頁 2. 告訴人管輝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3至35頁 3.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 警一卷第37頁 4. 告訴人林聖捷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2張 警二卷第6頁 5. 告訴人林聖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7頁 6. 被告陳思凱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4張 警二卷第9至10頁 7. 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二卷第11頁 8. 告訴人蕭舜鴻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12張 警三卷第7至11頁 9. 告訴人蕭舜鴻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13至14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10205號卷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3400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279500號卷 4.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34號卷 5.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 6.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卷 7.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卷

2025-02-19

PTDM-113-易-103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丁煦 被上訴人 黃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 ,在系爭社區中庭,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 你娘」、「肖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伊;又於同 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 伊持手機對其錄影,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伊,貶損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 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公布其姓名、身分證字號、 照片、住所門牌號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資訊,並公開道歉,為期三個月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肖像權受侵害而辱罵上訴人,不同意刊 登系爭刑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 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9,850元本息及 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㈡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 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 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 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 語辱罵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倒受傷。  ㈢被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3,000元,應執行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應在系爭 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為期三個月,被上訴人不同 意張貼,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 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立法目的需係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 利益,手段需係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且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所 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目的在填補損害,非進一步懲 罰加害人,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 ,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9分許,在系爭社區 中庭,因不滿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肖 ㄟ」(台語)、「人渣」等語辱罵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7日 下午4時31分許,在系爭社區中庭抽菸時,因不滿上訴人持 手機對其錄影,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復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許徒手推擠上訴人,致上訴人跌落樓梯及於同日 下午5時許持花剪握把處敲擊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傷, 而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 確定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持手機對其錄影,而二度公然 侮辱伊,致伊名譽受損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新冠肺炎警戒期間在外脫口罩抽菸 ,危害社區公共安全,其為檢舉而錄影之行為具公益性,卻 因此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應由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伊之名譽始能回復等語。然強制 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乃強制其陳述客觀事實,涉及干 預其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係對其受憲法第11條消極不表意 言論自由保障之限制。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 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 ,不在懲罰加害人。依上訴人陳稱:110年5月25日上午5時5 9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可能沒有人,同年9 月7日下午4時31分許為被上訴人公然侮辱時,兩造周邊有2 、3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一 事,在場見聞者不多,且被上訴人係使用穢語侮辱上訴人, 閱聽者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不當應有一定評價,上訴人名譽 受侵害程度非重。又原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侮辱及 傷害一事,衡量一切情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之 慰撫金,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得填補;且系爭刑事判決可於司 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上訴人遇有關心此事之系爭社區住戶 仍得告以刑事判決結果,並提出判決供參,其受侵害之名譽 ,應得以上開方法回復。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侮辱行為 ,知悉者非眾,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強令被上訴人在 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使社區住戶及出入社區 之訪客均得閱覽與社區公共利益關聯非大之系爭刑事判決, 獲悉原不知悉之被上訴人犯行,使被上訴人窘迫難堪,而有 令被上訴人自為懲罰,有害其維護其人性尊嚴。審酌上開上 訴人名譽受侵害情節,損害已受填補,及命被上訴人在系爭 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尚非回復上訴人名譽所 不可或缺之手段,且對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言論自 由所為損害大於上訴人回復名譽所獲利益,不符比例原則等 情,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在系 爭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三個月,尚無必要,請 求為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 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所有公佈欄,為期三個月,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8

TPHV-113-上-104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林妤溱(原名林雨潼)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沛綺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7月起,受新北市○○區○○國小( 下稱○○國小)約聘擔任代課教師與足球教練工作,○○國小於 111年7月8日欲招聘5位體育代理教師,被上訴人因其資格於 第三招始受聘用,卻心生怨意,自111年7月起至11月止,以 口頭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同事文彤、李縈妤對話 ,於如附表編號1、3-6所示時間,指摘伊「找李縈妤老師來 考代理代課老師,刻意取代被上訴人位子」、「但有人竟然 叫外面的人搞死學姐」、「他叫一個台體的,叫他把學姐搞 死」、「他叫台體的跆拳的來找我麻煩」、「與同事間為跟 班角色」、「在等被上訴人找議員(這個上訴人很會)」、「 於學校工作都是為了利益」等語(下稱系爭言語)。另於11 1年7月12日在其臉書撰寫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 ),指摘伊「處心積慮,為了目的不擇手段,表裡不一,甚 至比鬼還可怕」等語。系爭言語、系爭貼文足致伊之名譽遭 受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本息及移除系爭貼文等語(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對話為伊與文彤、李縈妤口頭或於Line 之一對一對話內容,並無散布於眾致上訴人名譽權遭受貶損 。又系爭貼文僅係伊於個人臉書為心情抒發,未曾提及或影 射上訴人,縱上訴人閱讀後,主觀上認為係暗指自己,亦不 能據以認已損及其名譽。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賠償損害及移除 系爭貼文,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移除系爭貼 文,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在其個人臉書張貼系爭貼文。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向○○國小申訴被上訴人職場霸凌,經該 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申訴成立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本 息及移除系爭貼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 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散布不實言論於眾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 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 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 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對話、系爭貼文足致伊之名譽遭 受貶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調查報告及證人李縈妤 、文彤之證言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向同事文彤造謠 伊找李縈妤老師來考代理代課老師,刻意取代被上訴人位子 等語,並舉調查報告、證人文彤之證言為據。查:  ⑴證人文彤於原審證稱:伊任職○○國小,擔任導師,因伊之前 與上訴人一起在足球隊擔任教練,有段時間上訴人沒有在學 校服務去待產,當時足球隊就是伊一個人帶,被上訴人就跟 伊說,那段時間上訴人跟其說伊想要搶走這個職位(足球教 練),其餘伊就不太記得了。後面被上訴人跟伊說,上訴人 叫李縈妤來卡其代理教師職位。約是111年9月初,在○○國小 講的,就只有伊跟被上訴人在場情況講的,沒有其他人在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0頁)。可見被上訴人以一對一 之方式向證人文彤為上開言語,乃其二人私下之對話內容, 並無散布於眾,客觀上自無從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  ⑵又調查報告雖依證人文彤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向證人文彤 為前開不實內容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前開陳述 為被上訴人私下與文彤之對話,既經證人文彤證述上情明確 ,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開對話內容散布於眾 ,自難僅因調查報告之前開認定,遽謂被上訴人即構成妨害 名譽。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在臉書為系爭 貼文,致侵害伊之名譽等語,並舉調查報告為據。查:  ⑴觀之附表二所示系爭貼文內容,被上訴人未具體表明所指係 何人何事,僅屬其個人心情抒發,上訴人對於系爭貼文無提 及上訴人姓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證人李 縈妤即兩造同事於原審亦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打一 篇文章,該文章說有關於見到鬼還是什麼的,所以伊與被上 訴人有這樣的對話,伊看到系爭貼文去問被上訴人,沒有覺 得在說伊自己,伊沒有任何想法,就是單純去關心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可見系爭貼文未指名上訴人, 亦無揭露任何足使人確知所指為上訴人之情,證人李縈妤於 閱覽後並無任何想法,伊詢問被上訴人僅係為表達關心,自 無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⑵又調查報告雖認定系爭貼文所指之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 29-130頁),然證人李縈妤於調查時陳稱:懂得人應該知道 在講甚麼,……像我就不懂,所以才會問他,系爭貼文並未直 接標明對象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見一般閱 覽者即便閱讀系爭貼文,在客觀上無從一望即知被上訴人所 指之人為上訴人,自無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可言,仍難僅因調 查報告之前開認定,即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情。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3-6之時間,向李縈妤表示 :「但有人竟然叫外面的人搞死學姐」、「他叫一個台體的 ,叫他把學姐搞死」、「他叫台體的跆拳的來找我麻煩」、 「與同事間為跟班角色」、「在等被上訴人找議員(這個上 訴人很會)」、「於學校工作都是為了利益」等語,係侵害 伊之名譽,並舉調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李縈妤、文 彤之證言為據。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8-51頁),為 被上訴人與李縈妤之一對一對話(見本院卷第164-165頁) ;且證人李縈妤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疫情緣故,伊原本在 社團兼差,因為伊有資格上,所以想去考學校體育老師,伊 看到○○國小有招考,因為是二招資格,就先行報名,伊也沒 有去問任何人,大約考前一天,才跟上訴人說伊要考,後來 就考上了。伊考上隔1-2天,被上訴人就跟伊講關於考缺問 題,也就是考試名額問題,幾乎就是1-2天常常在Line通訊 上一直跟伊講學校狀況,還有其想法、學校老師為人如何等 等想法,後來伊不堪其擾,就跟被上訴人說如果再一直講, 伊就要跟學校表示要辭職。伊講了上述的話,被上訴人才停 止繼續講這些事。被上訴人跟我講的就是原審卷第41-52頁 的對話。大約是111年11月的前3個月,被上訴人有在○○國小 講,也有在Line通訊上講,內容大約是講上訴人的為人處事 等等不好的話,說上訴人會圖利,說足球社團不應由上訴人 招生等語,說上訴人跟學校的體育老師會巴結、小跟班這樣 的話。是私下跟我一人講。是在私人的Line。被上訴人有跟 伊說上訴人要找人進來學校要弄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跟 伊的對話過程中有提及這件事情,問伊有沒有這件事,伊根 本搞不清楚。這是被上訴人私下跟我一對一的對話講的,因 為被上訴人跟我講下都是私下講的。被上訴人有試著一直不 停詢問伊,是不是上訴人叫伊來考廣福國小的,伊說不是。 原審卷41-52頁的Line通訊對話截圖都是伊提供給上訴人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8頁);證人文彤於原審亦證稱 :被上訴人有講上訴人要請學弟進來學校找被上訴人麻煩、 弄死被上訴人,是用Line通訊跟我講的,是私Line,時間我 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私 訊之一對一方式向李縈妤、文彤為前開言語,上訴人係因李 縈妤提供通訊對話截圖,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無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其內容,即無使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  ⑵又調查報告雖依證人文彤、李縈妤所述,認定被上訴人有向 其二人為前開陳述(見本院卷第133-143頁),然被上訴人 係以一對一之方式向文彤、李縈妤為上開言語,業經證人文 彤、李縈妤證述如前,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前 開對話內容散布於眾,致上訴人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亦難僅因調查報告之前開認定,即謂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622號處分不起 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688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55-163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刑案認定系爭對 話僅有接受訊息之一方知悉,無使不特定閱覽者知其內容, 系爭貼文客觀上亦無從判斷所指者為上訴人,無詆損或貶抑 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評價可能,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則據 此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對話、系爭貼文妨害其名譽權,即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萬元及移除系爭貼文,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移除系爭貼文,均非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及出處 1 111年7月至11月 被上訴人造謠上訴人找李縈妤老師來考代理代課老師,刻意取代被上訴人位子等語。 調查報告、證人文彤之證言(本院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00頁) 2 111年7月12日 被上訴人於臉書為系爭貼文,指摘上訴人處心積慮,為了目的不擇手段,表裡不一,甚至比鬼還可怕等語。 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29-131頁) 3 111年9月5日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表示:「但有人竟然叫外面的人搞死學姐」、「他叫一個台體的,叫他把學姐搞死」、「他叫台體的跆拳的來找我麻煩」等語。 調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李縈妤、文彤之證言(本院卷第134-139頁、原審卷第48-50、196、200頁) 4 111年8月至11月間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稱上訴人與同事間為跟班角色。 調查報告、證人李縈妤之證言(本院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196頁) 5 111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表示,伊在等被上訴人找議員(這個上訴人很會)等語。 調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審卷第51頁) 6 111年8月至11月間 被上訴人向證人李縈妤表示,上訴人於學校工作都是為了利益,且係指學生社團收費利益。 調查報告、證人李縈妤之證言(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審卷第196頁) 附表二:(系爭貼文) 時間 內容 出處 111年7月12日 小時候怕鬼,長大後怕人!鬼只會嚇人,人卻會害人。有的人為了實現目標,可以不擇手段;有的人為了騙取信任,可以鬼話連篇。有的人當面帶著微笑,轉身捅你一刀;有的人當面對你熱情,背地奸計坑你。有的人嘴上甜言蜜語,心中恨你入骨;有的人表面敬你尊你,暗地損你陰你。這個社會,人比鬼可怕得多。心中裝著利,眼中盯著利。面目猙獰,凶牙畢露,實在讓人感悟恐怖、可怕。 原審卷第23頁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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