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儀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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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 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內容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均僅對於量刑部分主張(見本院簡上卷 第15-16、60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無訛,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之犯罪事實 、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鐘佩妘請求,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迄 今均未供出共同犯本案毀損罪嫌之第3人真實姓名年籍,顯 係隱匿真相,足見被告2人犯後全無悔意,亦未積極爭取告訴 人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恐無法對被告2人收矯治之效, 實有違上述量刑標準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浩城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李俊賢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 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 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並未變異原審之量刑審酌基礎,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城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下合稱徐浩城等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徐浩城等2人就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浩城等2人因「白毛」 至告訴人鐘佩妘所經營之飲食店(下稱本案飲食店)消費後 身體不適,其等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應「白毛」之號召至 本案飲食店,由被告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店內玻 璃,被告李俊賢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致使該等物 品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徐浩城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徐浩城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被告李俊賢於警 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27號   被   告 徐浩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城、李俊賢與鐘佩妘素昧平生。詎徐浩城、李俊賢因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友人至鐘佩妘所經營、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鴨先知當歸鴨店(下稱本案飲 食店)消費後身體不適而心生不滿,竟應「白毛」之號召,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2 分許,前往本案飲食店,由徐浩城持磚頭砸向本案飲食店之 店內玻璃,李俊賢則持油漆朝店內鍋具及桌面潑灑,造成本 案飲食店之玻璃、鍋具及桌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鐘佩妘 。 二、案經鐘佩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佩妘、證人範玉英、簡君哲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案飲食店遭毀損後之照片、112年9月16日警員偵查報告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徐浩城、李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與「白毛」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2人雖有砸店及潑漆等行為 ,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 名譽之事於告訴人鐘佩妘及範玉英,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簡上-432-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陳俊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民國113年7月3日1 5時30分許經警員攔查,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員 詢問被告近期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向警員表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所坦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可採認。 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警員於攔查 被告前,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無與刑法 第62條規範意旨相違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犯行,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其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下午6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14-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48 、4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 9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破壞剪壹隻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內含鑽頭貳拾個、板手拾伍個 、切片拾個)、點焊機壹臺均與簡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簡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 訴書)外,另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準 備程序、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7月3日訊問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卷第143頁,112年度 易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45至146頁,112年度簡字 第49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00至101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坤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工 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先後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而未 遂之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 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均 與共同正犯簡志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加 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毀損 、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呂雪芬,告訴人呂雪芬所受損 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分工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挖土機工作、勉持、無須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42371號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破壞剪1隻,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實行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卷第186頁,本 院簡卷第101頁),核屬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一)共同竊得之工具箱(內含鑽頭20個、板 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而被告雖陳稱 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全部由共同被告簡志豪取得,然共同被告 簡志豪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亦否認有取得前開犯罪所得,而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渠等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亦即由被告把 風、共同被告簡志豪下手竊取之模式觀之,應認定渠等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僅由其中 1人取得,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與共同被告簡 志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111 年度偵字第4237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371號   被   告 簡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7月4日下午4時許,由羅坤柜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旁農地,由羅坤柜把風、簡志豪持不詳工具 竊取呂雪芬所有、置放於該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內含 鑽頭20個、板手15個、切片10個)及點焊機1臺【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嗣經呂雪芬發覺有異, 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査悉上情。 (二)與羅坤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羅坤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志豪,共同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圳頭國小之圍牆邊,復翻越 該校圍牆進入校內,並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剪斷校內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管 線及撐架,再將冷氣室外機搬運至圍牆內側並繫上麻繩, 由簡志豪翻越至圍牆外準備接應,欲以麻繩將冷氣室外機 運至圍牆外之方式以竊取之。嗣因圳頭國小之警衛詹民達 巡邏至該處撞見上開過程,簡志豪、羅坤柜遂逃離現場而 未遂。 二、案經呂雪芬、圳頭國小事務組長郭聰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與被告簡志豪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簡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簡志豪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羅坤柜共同前往圳頭國小,且有翻牆進入校內,復因撞見證人詹民達遂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雪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聰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圳頭國小所有置放於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他人剪斷管線及撐架並竊取之事實。 5 證人詹民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竊取置放於圳頭國小校內教室外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2臺,且因遭證人詹民達撞見,被告2人旋即逃離現場等事實。 6 證人陳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坤柜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圳頭國小旁等事實。 7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呂雪芬所有置放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農地上貨櫃內之工具箱及點焊機,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及其同夥共同竊取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確實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前往圳頭國小行竊之事實。 9 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天羅地網車行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取圳頭國小冷氣室外機2臺未遂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859112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油壓剪確實為被告羅坤柜使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案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簡志豪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與被告 羅坤柜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醫院戒癮 治療,並沒有去案發現場等語。然被告簡志豪有與被告羅坤 柜共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等節,有上述 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經調閱被告簡志豪之戒癮 治療紀錄,被告簡志豪於111年5月起,即未再前往治療機構 行戒癮治療,此有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472號緩起訴處分 書及111年度緩護療字第299號卷附治療紀錄、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簡志豪所辯已不實在。再經函調法 務部○○○○○○○○有關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之接見明細、錄音檔 可知,被告簡志豪有於111年8月15日被告羅坤柜在押期間與 之接見,並要求被告羅坤柜於製作本案相關筆錄時,不要供 出被告簡志豪亦有涉案等節,有112年3月2日桃所戒字0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錄音檔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簡志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豈有未參與 之人還要大費周章前往接見並與被告羅坤柜勾串口供之理, 是被告簡志豪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益 徵被告簡志豪確實有與被告羅坤柜共犯本案甚明。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簡志豪、羅坤柜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志豪 、羅坤柜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品犯行間, 及就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冷氣室外機2臺犯行間 ,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 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請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簡志豪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 ,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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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有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有為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素行非 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 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偵卷第33頁),依上揭規定,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9號   被   告 楊有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81巷與明成街口,見方筱茹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方筱茹所有置於駕駛座前之神明飾品1組(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方筱茹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筱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有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筱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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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趙紫萱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偉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0號   被   告 趙紫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萱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中大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偉財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路往中壢方 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碰撞,致趙紫萱受有左側鎖骨閉 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偉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紫萱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 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YDM-113-交易-31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1110年 」更正為「110年」、記載「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更正 為「10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 用」、第2至3行記載「113年1月15日」更正為「113年1月5 日」、第4行記載「分別」更正為「同時」;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見毒偵卷第49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被告黃雅瑜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簡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當時居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67 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 3、8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 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 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員警先於被告零錢包內發現 可疑為毒品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被告始坦承前 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2-23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45、51-5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 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 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 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其上含有毒品成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前毛重共計2.7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79公克,取樣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75公克,純度33.90%,驗前純質淨重0.61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前毛重共計1.2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994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0.99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4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1頁)。 3 殘渣袋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黃雅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居處,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5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994公克)及殘渣袋1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H-00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DH-0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24-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 、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均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 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 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藏放於襪子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15頁,本 院審易卷第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 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6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155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A356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張智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11 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 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押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3-審簡-1552-202410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㈠...」至 第15行「...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宋朝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檢察 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 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宋朝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朝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確 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未 遂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經提起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有期徒刑罪刑部 分,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1時 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某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其 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朝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壢簡-2179-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2 年9 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12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 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 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後,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揭甲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6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7分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鴉片類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沒有印象何時施用毒品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7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易-2739-202410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呂銘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 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 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 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 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呂銘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7 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 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桃 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64弄6號其住處執行拘提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銘豐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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