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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霞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且沒收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悠遊卡1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7元,未扣案部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卷第3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讀書不多,涉世未深,無社會經驗 ,不懂人情事故,盼能開恩諒解,給與被告緩刑云云。惟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21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已敘明如何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素行及犯罪情節等情,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顯係無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針對原審得 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顯無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玉霞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2段383巷內,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並遺落在該 處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之新臺幣【下同】197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以小額感應付款 方式,使用上開悠遊卡內儲值金197元進行消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玉霞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餓到發抖沒力氣,只好花那張悠遊卡裡面的錢 云云,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拾獲本案悠遊 卡,並持以加值、感應消費等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7日悠遊字第1130000881號函及所附附件、扣 案物及拾獲現場照片、悠遊卡餘額、交易紀錄截圖可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拾獲本案悠遊卡後, 並未立即送交員警處理,反先於112年12月24日18時52分許 ,以該悠遊卡儲值41元,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小額感應 付款方式,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儲值金額197元,連同其儲 值之41元進行消費,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 可查,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將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而侵占該 悠遊卡之犯意無訛。至被告辯稱因飢餓始乃使用本案悠遊卡 云云,即便屬實,僅係犯罪動機層面之考量,亦不影響其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將其內儲值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 屬侵占遺失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6時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員警知悉其 本案犯罪前,坦承其侵占悠遊卡1張並交由員警查扣,堪認 其係在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屆花甲之年,自稱因 經濟困難、飢餓,率爾侵占他人財物,並持之感應消費,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又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參 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刑 事答辯狀參照),且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19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為「緊急不得已借用悠遊卡,不 小心觸法」云云,且其曾於9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竟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未知悔悟,而本院已參 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2024-10-31

PCDM-113-簡上-409-202410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 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 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 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 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 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 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 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 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 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 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 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 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 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 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 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 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 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 ,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 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 ,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 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 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 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 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 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 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 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 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 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 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 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 ,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 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 ;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 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 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 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 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 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所依據。 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 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 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 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 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 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 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 。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 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 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 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 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 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 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 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2024-10-30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 6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四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所載之「185 之1 號」,應 更正為「185 之10號1 樓」。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所載之「致使劉郁芝機車無 法正常使用」,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及安全帽均無 法正常使用」。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 行所載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郁 芝」,應補充為「致使劉郁芝之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郁芝」。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人呂 瑞珩」,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呂瑞珩」。 五、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估價單 1 張」,應更正為「估價單2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467 1 號卷第21頁、第31頁反面)。 六、補充「被告林冠宇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宇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 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就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為在機車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 以及將砂石與不詳物品倒入機油箱而毀損機車及安全帽之行 為;復就附表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對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 膠、解鎖機車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孔而毀損機車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對象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毀損罪(共 2 罪)及侵入住宅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 二、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3 9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車牌具有專屬性,為我國交通單位 監管車輛之重要憑證,依法不得出借,且被告竊取被害人呂 瑞珩所有之NAT-5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下稱本件車牌 )後,即將本件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上,隨後騎乘本件機車至告訴人劉郁芝 住處實行如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顯係基於躲 避監視器、遮掩自身犯罪形跡之不法目的為之,客觀上亦無 取得被害人同意後使用本件車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所為已 破壞原持有人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牌之支配關係,由被告建 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進而本於所有之意思使用本件車牌, 顯屬竊盜之行為,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符。是辯護人為被告 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僅構成使用 竊盜等語,尚不足採。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理 性處理與他人間之情感關係,竟竊取本件車牌懸掛於本件機 車,復兩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或機車,其中第二次所 為更是在告訴人已將機車移置自身住處內之情形下,仍執意 侵入住宅為之,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均造成危害,皆 甚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或毀損物品之價值、侵害他人家宅安寧之程度,以及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且其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莫大 壓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相近,2 次毀損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 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 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處罰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衡 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全案犯罪情節及其工作、生活狀 況,未見前述對其所宣告各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 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 故不予諭知緩刑。 參、沒收:   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本件車牌,並未扣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件 車牌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已掛回被害人車上等語,對照被 害人於警詢指稱:本件車牌沒有遺失過,是警方告知其才知 道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已將本件車牌歸還原處,被害人 未曾察覺本件車牌遭竊,是本件車牌於案發後既已回歸原處 ,性質上等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冠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至3 行所載之侵入住宅犯行。 林冠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 至6 行所載之毀損犯行。 林冠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1號   被   告 林冠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劉郁芝為同事關係,林冠宇因故對劉郁芝心生不滿 ,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並徒手竊取 呂瑞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再將本案車牌懸掛在本 案機車上,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二)其於113年2月26日2時35許,騎乘本案機車抵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郁芝機車 )之坐墊及安全帽內塗抹油漬,再將砂石及不詳物品倒入劉 郁芝機車之機油箱內,致使劉郁芝機車無法正常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劉郁芝。 (三)其於113年3月25日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劉郁芝之住所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 侵入劉郁芝之住所,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劉郁芝所有、 停放在住所圍牆內之劉郁芝機車排氣管注入防水膠,並解鎖 該機車之煞車盤、毀損汽缸及機油口,足以生損害於劉郁芝 。 二、案經劉郁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否認113年3月25日之犯行,然嗣後於偵查中全盤坦承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郁芝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事實。 3 證人呂瑞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機車遭毀損之照片13張、估價單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113年2月26日)、告訴人住宅照片11張、告訴人機車遭毀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113年3月25日)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呂瑞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所騎乘之機車懸掛之車牌非其所有,其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之竊盜、毀損、侵入住宅等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侵入住宅罪1 罪、毀損罪2罪、竊盜罪1罪)。 三、告訴人另指稱:他故意把我機車的煞車盤解鎖,是要致我於 死等語,告訴意旨因此另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查, 本案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尚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而為之,且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想要讓她出 入不方便,想要惡作劇等語,衡情確實難以僅憑被告毀損機 車之行為,推斷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佐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殺人有關,自難率認被告所為構成 殺人未遂罪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20-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淑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陳威佐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 距腓前部韌帶撕裂」;證據部分補充「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9號   被   告 賈淑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淑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24弄往保 平路236巷行駛,行經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 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 左行駛,適有陳威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保平路236巷往236巷24弄之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236巷24弄,陳威佐為閃避賈淑苓之車輛而 重心失穩,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在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險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險些發生車禍,告訴人為閃避未靠右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事故所在之巷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7月10日就診)、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7月11日就診)各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賈淑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4

PCDM-113-審交簡-503-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茂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茂榮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 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15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江翠橫移門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 具有動力機械性之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住 處,而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賴茂榮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至環河西路4段路邊人行道時,因行車不穩 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 ,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測得賴茂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茂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 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8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 本案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 腳踩踏板(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照片),其推動係經由電 力輔助,應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 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 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㈡所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外,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即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77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 未能記取教訓,本次(第5犯)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 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復因飲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摔受傷,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創 傷、腦出血、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齒震盪、下唇撕裂傷4公 分等非輕之傷勢(見偵卷第7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7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紙、吳冠緯工作證一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暱稱」,應補充為「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 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之「出示本案工作證」,應補 充為「出示本件工作證及本件收據」。 四、補充「被告郭家宏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 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蒙奇D 魯夫」之人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 處。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4 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4 月16日新北檢貞贊113 偵 1263字第113904542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為憑, 堪先認定。又被告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 度偵字第30316 號起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於113 年 4 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13 年度金 訴字第71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另案)等情,有 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 認定。而依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另案告訴人之名義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行使之收據為相同名義,足以認定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另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所為之不同犯行,綜合上情,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被訴其餘罪名 論以想像競合,特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 固坦認全部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 事由之適用。又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致其於偵查中無從坦承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全部犯行,仍應認其就本件犯 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得據以減輕 其刑。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至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涉犯一般洗錢罪,然因本件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 要,亦應指明。 五、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工作證、收據 ,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自身經濟困窘,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世明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之營業信用及吳冠緯之個 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車 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審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所 收取款項之1%即5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確, 而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鴻博公司收據(下稱 本件收據)及吳冠緯工作證(即本件工作證),均為供被告 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公司」印文1 枚、「吳冠緯」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郭家宏再依暱稱「蒙奇D魯夫」之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業務部經辦經理」之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交付與郭家宏,郭家宏 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 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 ,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之人。郭家宏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將 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其他 成員取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郭家宏有於112年9月間加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112年10月4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工作證、現金收據等物之事實。 ③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取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本案收據、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 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郭家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蒙奇D魯夫」之人與 其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 作證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5,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 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黃世明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黃世明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黃世明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剛上市股票,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黃世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2年10月4日14時59分許 5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被告郭家宏 (工作證姓名為「吳冠緯」)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113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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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希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檢貞贊113偵13015字第1139091707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29609 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 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並無證據足認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 對象為證人吳培新,係成年之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劉謙良(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03頁)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均回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新北檢貞贊113偵13015字第11 3909170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18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29609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 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供稱其毒品之來源(本院卷 第69頁以下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僅得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考量因素之一,並於量刑時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另案供稱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5號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居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吳培新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希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2年7月16日與吳培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見面,並有於當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培新施用之事實。 ③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九尾狐」之事實。 2 證人吳培新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吳培新有於112年7月16日與被告聯繫,並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之事實。 3 證人吳培新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與證人吳培新聯繫之事實。 4 證人吳培新所用之手機號碼行動數據上網歷程 證人吳培新有於112年7月16日23時許前往被告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 另處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7月16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吳培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 不算是販賣給他,他叫我拿毒品給他,我就拿給他,後來他 就說要給我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6日與證 人吳培新見面,並轉讓毒品與吳培新,業如上述,然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及行 ,尚無從僅憑證人吳培新之單一證述,率認被告涉有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08

PCDM-113-審簡-1235-202410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2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林國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寶自民國113年8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05分許止,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之某工地內,飲用2瓶保力達後,其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 0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其騎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 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單黏 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4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片沙朗牛排壹份、特選無骨 牛小排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物品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厚片沙朗牛排1份、特選 無骨牛小排1份,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00號   被   告 曾如梅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梅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口吅品牛排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佯以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點餐,致使上址牛 排店店長陳御恒陷於錯誤,而提供厚片沙朗牛排1份、特選 無骨牛小排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640元)之商品供曾如梅食 用,嗣其用餐完畢後,未給付款項即欲離開上址牛排店,並 向陳御恒告稱:「我沒有錢也沒有手機」等語,店家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御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即上址牛排店店長陳御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4張、餐點明細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07

PCDM-113-簡-3685-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 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 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告訴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維修工作、月薪約5萬餘 元,有母親及2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   被   告 張志隆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祉街欲右轉往捷運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與福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王聖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張志龍車輛之右後方,直 行而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王聖淇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自其他路段轉入福祉街行駛,見本案路口燈號時已是綠燈,然被告車輛在路口靜止不動,亦未顯示方向燈,待告訴人駛至被告車輛車頭右側時,被告車輛突右轉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20914號函、職務報告1份 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為由,無法據以鑑定之事實。 ②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③被告於警詢中即自稱其右轉前未打方向燈,隨後即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路口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01

PCDM-113-審交簡-4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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