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福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以被告林福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亦引用第一審無罪部分之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一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
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二十三之二間接視野裝置安裝規定,
M2、M3類車輛應強制駕駛側1個及乘客側1個II類主要後方間
接視野裝置,駕駛人員透過前乘客座側主要後方視野裝置必
須能看到到至少5公尺寬的水平路面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
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
,並從駕駛眼點後方30公尺處往後延伸;而且,須可看到1
公尺寬之道路視野,該視野區域與車輛縱向中心面平行且與
車輛乘客側最外側相切之平面為邊界,並從駕駛眼點後方4
公尺處往後延伸(如附件所示)。故本案公車上裝設之行車
視野輔助系統,即便其儀表板附近之螢幕過小,無法清楚辨
識車身周圍車況,然其前乘客座側主要間接後方視野鏡面亦
應有足夠之視野範圍,得以察覺告訴人已在該公車旁跌倒,
且被告於告訴人下車跌倒後,若未察覺此事,按常理應立即
駛離現場,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業務,惟經勘驗結果,被告
並未立即駛離,而係起步後旋即暫時停駛,其臉部並有朝公
車右前側注視之狀態,前後約30秒後始駛離現場,被告自有
足夠之時間可以反覆以儀表板附近之螢幕畫面確認告訴人跌
倒之狀態,而被告既以公車駕駛為業,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
人下車後跌倒,有高度可能性與其駕駛行為有關,竟仍未下
車查問告訴人跌倒之原因及報警,而逕自駛離現場,主觀上
至少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被告主觀上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尚嫌遽斷。
㈡被告於車輛起步後又停車觀望路邊民眾聚集查看告訴人跌躺
在路面之情形,即可知被告已發現其已肇事之事實,而告訴
人因被告過失摔落車外遭被告所駕駛巴士之右後輪碾壓右腳
,造成右腳受有碾壓性第1到第5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
及截肢第2至4指之傷害,告訴人受傷後,承受多次復原手術
,術後不良於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案發後均未探視慰問
及賠償,一再否認,態度惡劣,毫無悔過之意,原審判決就
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准易科罰金,顯
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行為人客觀上
有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始克構成;因此行為
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
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⒊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區
○○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停靠供
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應注
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車,
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
,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右腳並
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五指開
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二至第
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從而被告就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需負過失之責各節,業據原審認定明確(就被
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刑的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92頁,故此部分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
雖就上開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其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
駕駛本案公車離去現場,有無構成肇事逃逸罪責,自仍須審
究被告就其肇事且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
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意」存在。
⑵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
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頭約7.5公分*4公分,有
相關照片1份(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顯像呈現有限
,且依當時陸續有乘客從本案公車前門上車,亦有原審勘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3、4頁),是被告斯時是
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
;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
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
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
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原審
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
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
尚非全然無所依據。
⑶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談話紀錄坦承發現有人倒在右側車身的
車道,有同學扶他,應知悉有肇事云云,然此同份筆錄被告
陳稱:我開前門後詢問經過公車站的同學 ,並問學生是不
是對方要搭車跌倒,學生回答不是,所以我以為對方是走路
自己跌倒,才離開現場,當時完全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
見偵卷第26頁),與被告歷次供述不知道告訴人因公車車門
夾擊跌倒受傷等語相符,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均無證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
⒋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從令法院確信被
告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應
屬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太輕云云,惟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開之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
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
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於85年間因罪論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
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前提要件相符
。其因一時失慎而犯本案,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將一
審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金額,當庭交付65萬現金由告訴代
理人收受,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及
家中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子女待扶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足生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財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福財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司
機,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駕駛臺北客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並在○○路0段之萬坪公園站
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乘客李玉𢖍欲在萬坪公園站下
車,林福財竟疏未注意李玉𢖍尚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閉公
車車門,並向前行駛,李玉𢖍因此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其
右腳並遭公車右後輪輾壓,並因此受有右腳輾壓性第一到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合併表皮壞死、胸部肺炎、右足外傷合併第
二至第四趾截趾及足背軟組織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李玉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福財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
在萬坪公園站前暫停供乘客上、下車時,未待告訴人李玉𢖍
完全下車,即將車門關閉,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傷害等
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按
下車鈴,我不知道他要下車,所以才關車門,我沒有過失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臨停在萬坪公園站前,
供乘客上、下車時,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即起身欲自後車門
下車,被告未注意告訴人仍未完全下車,即貿然關上後車門
,並向前行駛,致告訴人失去平衡,倒地後,右腳遭本案公
車後車輪輾壓,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7日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客車載運時,其開啟或關閉車門
,均應注意上下乘客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臺北客運所僱用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依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
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
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
後,始能關閉車門起駛,被告依其年齡智識與工作經驗,對
上揭安全原則,應敬謹遵守。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
錄器之結果,被告打開後車門時,告訴人即起身走向後車門
,當時後車門處僅有告訴人,沒有其他人,告訴人刷悠遊卡
後,旋即準備下車,尚未完全下車,車門即完成關閉的動作
,告訴人右手遭車門夾住,被告發動車輛時,告訴人倒地,
路邊民眾聚集察看告訴人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
卷可考;又告訴人倒地後,右腳遭公車右後車輪輾壓,並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倒地後遭
公車車輪輾壓所致。是被告於關門前,疏未確認後門乘客是
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將
公車車門關閉,致該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右手,被告有違反
首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稱告訴人未按下車鈴告知要下車,被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
云云,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委無
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
,於關門前,疏未確認車內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
亦未確認車門處是否淨空,即貿然將公車車門關閉,致發生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輕度)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須扶養母親、配偶、
兩名子女(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極重
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
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
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
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
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
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為必要之救護行為,
即逕行駕車離去,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留在現場,亦未為必
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駕車離去,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停靠站點,欲關門前,疏
未確認後門乘客是否完全下車並站立穩定,亦未確認車門處
是否淨空,即將公車車門關閉,致本案公車車門夾擊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身形不穩跌倒後,右腳遭本案公車右後車輪輾
壓,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固可見告訴人在本案公
車右後車門處跌倒後,路邊民眾有聚集查看告訴人狀況之情
事,然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告訴人在後車門處要下車,即
貿然關閉車門所致,且本案公車上所設置供司機查看行車紀
錄影像之螢幕,僅有15公分*8公分,分為4個鏡頭,各別鏡
頭約7.5公分*4公分,有相關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
8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車門夾
擊、身形不穩而倒地,顯非無疑,且依當時情狀,縱然被告
事後自右後照鏡或螢幕發現告訴人倒在本案公車右後方,亦
未必知悉告訴人倒地係因遭本案公車右後車門夾擊所致,此
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打開車門並詢問「有人嗎?他有
要搭車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6之7頁之勘驗筆錄)
,且被告關上車門後,既繼續執行其駕駛公車之業務,並無
逃逸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其有肇事,
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所依據,堪以採
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TPHM-113-交上訴-8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