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丞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丞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黄丞妏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輾轉轉出或提
領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詎黄丞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起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某不詳人士聯絡後,竟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人士之要求,於112年10月11
日14時11分許以「丞苡實業行黄丞妏」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
旋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與該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該
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基旭」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前之
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陳新
霖聯繫,佯稱有全新之iPhone行動電話可出售云云,致陳新
霖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7時1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温璦
儀於112年11月14日0時30分許閱覽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進行聯繫,再向温璦儀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
温璦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21日14時13分許
轉帳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
殆盡。
二、黄丞妏遂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陳新霖、温璦儀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新霖、温璦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黄
丞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43頁、第52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6
頁),且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
至50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2日高市經發商
字第11300872100號函暨「丞苡實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
警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陳新霖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温璦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7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通清字第113
0045646號函暨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資料卷第3至1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由此可見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確為被告提供與某不詳人士使用,嗣經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作為犯罪工具,詐騙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轉帳至本
件帳戶後,旋將之轉出殆盡,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
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
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徵求其他帳戶使用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帳戶資
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
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某不詳人士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當有足夠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其知
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被拿去犯罪等
語(參本院卷第51頁),益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
戶資料用於犯罪之事態已有充分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告既已預見提供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藉此
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任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某不詳人士等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
陳新霖、温璦儀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
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陳新霖、温璦儀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已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仍否認犯罪,亦未曾自動繳交後
述之犯罪所得,即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均屬不符,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
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本案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被告與被害人陳新霖
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告與被害人温
璦儀亦已自行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1至92頁、第97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
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於服飾店擔任店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
第5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被告已有因竊盜
罪遭判處拘役刑之前科,卻又為圖一己之利而違犯上開之罪
,可見其自制力尚有不足,故為確保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
之法律觀念,日後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再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
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
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
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後曾收到2萬1,000元等語(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第43頁),即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
與被害人陳新霖業經調解成立,與被害人温璦儀亦已自行和
解,被告因此負有賠償上開被害人全部損害之義務,有前引
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資查考,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本案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72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