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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厚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 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厚洲(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上訴 狀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而未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 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 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8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另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原審選任辯 護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在不 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示處 外(貼出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函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告,經各該公所代為揭示(見本院卷 ㈢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但被告及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至第12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2-上訴-1267-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再經本院判決被告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 ow」等人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 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前因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 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 與「Spencer idlew」、「Jeniffer」、「Mr.Jones Chow」 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 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 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7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采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13年3月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5頁),嗣被告合法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亦無被告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未敘述上訴理 由,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裁定 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由到院,又該裁定經郵務 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13年7月31日,分別寄存予伸港分駐所、新莊派出所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 );復於112年9月9日,寄存予梅花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但被告迄今仍未向本 院補正上訴狀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及補正上訴理 由到院(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上訴-3261-202410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蔡旻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案件,與大宗走私或利用 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且被告現在 幫忙家中外燴之工作,已重新面對人生,痛改前非並洗心革 面,父親中風,祖母亦需要被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不予酌減之說明: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被告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本案犯行已無苛虐 之憾,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見仍未警惕, 且本案查無有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認有堪資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又按刑之量 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 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 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增 加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 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考量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4632-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廷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韋廷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9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敦化南路2段63巷 (下稱肇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4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適同向由鄭清正騎乘腳踏車,亦未 注意左側來車,逕行左轉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 行人穿越道前行駛,郭韋廷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車禍事故),致鄭清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 顱骨及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 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 ,經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呈意識 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重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郭韋廷當場坦承肇事,並願接受法院裁判 。 二、案經鄭清正配偶郭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9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於證明本案除 組織犯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時,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韋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鄭清正發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前方行車號誌為綠燈,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 :㈠被告縱使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惟該超速甚微,且被告如 以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之速限即50公里/小時行駛,仍需 至少約3秒以上之總煞停時間,而本案被告於可見得被害人 腳踏車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碰撞時間,僅有2.0002秒,被告顯 無足夠總煞停時間避免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超速行駛之行 為,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雖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 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遵守之前提,亦須 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顯 然不可預見,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法律自 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換言之,被告對於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彎而侵入 被告直線行駛之道路上,且腳踏車未有任何燈光警示後方車 輛,被告瞬間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害人,實難令被告應就此無 法預見且無任何迴避可能之事故,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責 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6日晚間9時37分,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肇事路口時,適 同向前方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直接左轉欲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2段63巷行人穿越道前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及 右側顴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合併脊柱壓迫、雙側肋骨骨折 、雙側肺挫傷、頭部5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經頭 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折術後,仍意識重度昏迷 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134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206頁至第207頁、 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告訴人郭月美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33頁、調 偵續卷第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4張及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泰綜合醫院檢 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現況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 第114頁、調偵續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水腦術後、頸椎骨 折術後,仍呈意識重度昏迷併失能、臥床,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等情,業述如上,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 已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 堪認實。  ㈢關於本案肇事路口燈號、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本案肇事路口燈號之認定:  ⑴依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以下部分 均引用原審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 123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於甲監視器畫面時間21:36 :50(以下均指監視器畫面時間),RCV-3122號自小貨車( 下稱A車)前之自小客車(下稱B車)打右轉方向燈,於21: 36:50至21:36:52間開始右轉欲駛入敦化南路2段,自行 車道線在畫面左側外,對照乙監視器21:36:15時,B車右 前車輪碰觸到自行車道線,B車右側後照鏡閃爍右轉方向燈 (如下甲圖①、乙圖①),自甲監視器攝得之行人穿越道及機 車待轉區可知,乙圖①顯示者係甲圖①中B車向右前方繼續移 動通過肇事路口時之畫面,因甲監視器畫面時間較乙監視器 快,由B車位置可推認當B車到達乙圖①位置時,其在甲監視 器中之畫面時間應晚於21:36:50,是甲、乙監視器之秒差 應大於甲圖①及乙圖①畫面時間差距之35秒。又於甲監視器畫 面時間21:36:53時,A車自左方欲超越等待右轉之B車,直 行駛過肇事路口,對照乙監視器21:36:17時,A車已開始 超越B車,A車前輪與B車後輪約略平行(如下甲圖②、乙圖② ),可見甲、乙監視器之秒差應略大於甲圖②及乙圖②畫面時 間差距之36秒。且比較甲監視器21:37:06時,A、B車後方 之自小客車(下稱C車)開始左轉跨越車道中線,車頭朝行 進方向左偏,於21:37:07向左轉彎,而乙監視器約於21: 36:28攝得A、B車通過肇事路口後,C車車燈掃向畫面左前 方(如下甲圖③、乙圖③),足認甲、乙監視器之秒差略為甲 圖③及乙圖③畫面時間差距之39秒。而乙監視器21:37:05時 ,畫面下方攝得不自然晃動之白光,對照系爭機車於甲監視 器21:37:44時因事故發生而傾倒,導致車燈方向偏移(如 下甲圖⑤、乙圖⑤),益徵該2監視器秒差約為39秒無誤(見 原審卷第13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甲監視器畫面時 間晚於乙監視器畫面時間約35秒,並誤扣除由肇事路口停等 線至敦化南路2段道路中線行駛花費所需數秒時間,認實際 上該等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差應不足35秒乙節(見調偵續卷第 73頁),應有計算上之錯誤,無法採取。  ⑵再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乙監視器21:36:59時,有一自小 客車由西向東駛向四維路154巷口,並於21:37:04完全煞 停(如下乙圖④),研判此時四維路154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 ,嗣21:37:05於乙監視器畫面下方有亮光閃過,認係甲監 視器畫面於21:37:33至21:37:37攝得右轉之白色自小客 車造成,因而推論2監視器錄影時間差約32秒,故至遲於甲 監視器21:37:37時(即21:37:04加計約32秒),肇事路 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見調偵續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 此分析過程除忽略車輛停止之因素多端,逕以對向行車煞停 之時間作為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間外,亦誤將被告機車倒 地時車燈偏移之情形視作該右轉之白色自小客車所為(該車 右轉之燈光實應出現於乙監視器21:36:56《見原審卷第131 頁》),已有可議;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顯示,乙監視 器21:37:03時,肇事路口對面之行人號誌轉為紅燈,有前 引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 頁),而依案發時肇事路口號誌時相及轉換順序(如附表所 示),行人紅燈亮後,仍應經過「行人紅燈3秒」、「行車 黃燈3秒」之過程,肇事路口號誌方轉為紅燈等情,此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份可稽(見調偵續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肇事 路口之行車號誌係於乙監視器畫面21:37:09時始轉為紅燈 ,以2監視器前述約39秒之秒差換算,該路口行車號誌在甲 監視器畫面中應於21:37:48才轉為紅燈。上引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除誤以行車停止時間為燈號轉換之依據、錯將系爭 機車倒地之燈光指為其他車輛所造成,更忽略行人號誌之轉 換時間及與行車號誌間之時相轉換間距,所為推論應不可採 。  ⑶又依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甲 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開車燈,騎在被告右 前方,於21:37:43時被害人微向左後側後看後繼續看向前 方,並開始向左切,欲橫越敦化南路2段63巷往左轉,旋於2 1:37:44遭被告自左後側撞擊,2人均人車倒地等情,有前 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3頁、 第135頁,如下甲圖④、⑤),參諸上揭說明,被告駛經肇事 路口時,甲監視器畫面之肇事路口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燈之 際,而尚未轉為紅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依號誌行駛 、擅闖紅燈而違反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尚有未 合,礙難採憑。 甲圖 乙圖 ①畫面時間21:36:50 ①畫面時間21:36:15 ②畫面時間21:36:53 ②畫面時間21:36:17 ③畫面時間21:37:07 ③畫面時間21:36:28 ④畫面時間21:37:43 ④畫面時間21:37:04 ⑤畫面時間21:37:44 ⑤畫面時間21:37:05  ⒉被告機車車速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我於案發時車速約 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調偵續卷第472頁 、原審卷第45頁)。  ⑵惟經本院囑託臺灣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為鑑定 ,嗣經該大學以113年8月1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 頁、第461頁至第497頁),再細繹該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之 車速推估結果略以:推估B機車(000-0000)(按:被告機車) 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54.7(40.5/2.665*3.6)公里 /小時(即每秒15.2公尺),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見偵卷第66頁),顯示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被告上開 所稱之車速,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肇事路口道路之車道線無標記,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61頁、第65頁背面),可見該路段未將快、慢車分道 ,而為快慢車共同使用之車道。  ⒉本案肇事前,被害人腳踏車騎乘在前,被告機車行駛於後, 依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 卷可憑,可以認定;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事故當時夜 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路燈及頭燈照明,視距 至少有50公尺,而開啟頭燈之車輛,在80至100公尺處即可 被看見。是故機車夜間接近路口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 況,可清楚看到前方腳踏車之左彎接近。」等語(見本院卷 第483頁、第485頁),核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相吻, 益見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環境並無障礙,視線良好,視距 更可達50公尺以上,被告當可清楚看見被害人腳踏車之動向 。  ⒊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時速54.7 公里,可見被告違規超速行駛,亦堪認實。  ⒋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複雜,被告駕駛機車,自應審 視所行路段之車、路況及車速速限等情況,與前車保持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綜合上述,本案肇事路口既未區分快、慢車道,而為快慢車 共同使用之道路,可認被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係同向行駛 ,且被告機車為後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之腳踏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況該路段 視線良好,被告對於其前方之被害人亦無視線或視角之障礙 ,且視距長達50公尺以上,當可目睹同向前方被害人之腳踏 車行向,而為事前之因應;且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與車流均屬 複雜,被告更應保持警覺,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觀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足 見被告於肇事路口並未煞減車速,反貿然逾越速限行駛,益 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並行之間隔,致發現被害人腳踏車向 左轉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 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其於本案即有過失,可以認定。  ⒍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頭燈,綠燈直線進入路口逕 行左轉彎(提早左轉彎),亦未注意左側來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案之肇事主因,然此僅為量刑之因素,並無 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然觀其於警詢時虛以「我時速大概3 0至40(按:公里)」,而未能坦白其超速駕駛之情,足見 其亦應知悉於肇事路口應遵行速限並煞減車速,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非貿然超速直行;又被告超速駕駛而未能與被害 人腳踏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及並行間隔,以致肇事,具客 觀可歸責性,自難認其超速行駛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而 無過失等語。惟被告就肇事路口之車、路況及與被害人腳踏 車之視線,均無障礙之情況,視距達50公尺以上,倘其保持 安全之煞停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非超速欲穿越交岔路 口之舉措,尚非不能防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本 案車禍事故,尚非全無預見與迴避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 為避就之詞,亦無法採取。  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附件109年12月28日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110年8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3頁至第 127頁),雖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觀各該鑑定所佐證之 資料均參考被告自陳之車速,鑑定所據之基礎資料尚有未合 ,本院自不受各該鑑定結果之拘束,因認上開鑑定結果均無 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其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害人之重傷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該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顯有自 首願受裁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重傷害 並喪失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傷害甚為嚴重,兼衡其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之情形,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 時相 【敦化南路2段與63巷(四維路2段154巷)】路口號誌於109年9月16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晚間7時至11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為180秒,各時相運作情形如下: ㈠第一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雙向内車道車輛通行、外車道車輛直行及右轉暨東西側南北向行人通行1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 ㈡第二時相為敦化南路2段63巷東往西、四維路154巷西往東車輛暨南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紅燈3秒) 順序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 索引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2月2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偵續字卷第79至81頁)

2024-10-22

TPHM-112-交上易-3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宇弘(下稱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等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佐 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 情節係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多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 之大麻,且大麻數量甚多,價值定然不斐,顯然於海外另有 更高層級之謀劃、行事,且具有相當資力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及同案共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案 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 押被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解釋明揭,「重 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裁定之羈押理由勾選重罪 ,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相違,被告雖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亦不得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做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㈡被告並無勾串之嫌: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等人,被告僅認識 蘇震清,亦僅與蘇震清有過聯絡,其餘之人皆不認識,且被 告甫經查獲即將蘇震清供出,而本案起訴書所列之同案被告 亦均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之風險。  ㈢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已承認犯行,並坦然接受刑事責任,況被告 有固定住居所,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在國內,亦未曾在國外 置產,實無日後難以訴追被告之虞。  ㈣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 需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 必要性要件,故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 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本件 被告於歷次偵訊皆配合調查,據實陳述而無前後矛盾之情, 且家中尚有嬰兒及妻子需照顧,考量被告對家人親情適足以 產生一定之牽制力,倘仍認家庭對於被告之影響力有所疑慮 ,則對被告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可確保被告日後 到庭接受審判與刑罰之執行,應無礙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顯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審之羈 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實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120頁),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又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相關之犯罪事實,仍 待調查、詰問同案被告或證人以釐清,況本案尚有未到案之 共犯「宏哥」待偵查,被告於本案非無串證之虞。綜此,可 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難以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替代,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㈡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裁定羈押被告,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核 屬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更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82-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9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93號、第16699號、第25051 號、第39221號、第40092號、第50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軒(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嗣被告於113年1 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詐欺案件判決,上訴人陳羿軒於 法定期日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4日 寄存送達予上開同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 在不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 示處外(貼出日期為113年9月2日),並函請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公告,經該所113年9月5日新北莊祕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於113年9月4日代為揭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5頁),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 院卷第67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1

TPHM-113-上易-1260-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9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珉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莊珉呈(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犯妨害公務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1年簡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於112年2月10日確定(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3年2月13日駕車上路 而為警查獲,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3年5月28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即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 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未限定 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被害法益必需完全相同。經查, 受刑人係於緩刑開始後1年餘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 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 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在其住處,細故酒後與其妻 發生爭執,嗣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等犯意,貶損員警之人格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經警依法對其施以管束,受刑人心生不滿,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等情,業經宜蘭地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12 年2月10日確定;嗣受刑人又於飲酒後之113年2月13日上午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經宜蘭 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 13年5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固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緩刑事 由。  ㈡惟觀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逾1年8月,且兩案犯 行之行為內容、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尚難以受刑人因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之行為,雖有侵害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虞,而有依法懲 處之必要,然其就後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宜蘭地院量處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 足徵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屬不當,然其犯後尚知悔悟,未存規 避刑責之僥倖心態,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原審以 受刑人二案所為非屬相同或相類之罪,二案行為之時間間隔 ,彼此之關連性薄弱,受刑人後案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 非高,仍難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 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依卷存證據,認本件不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之效果,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 人有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事,而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 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珉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執聲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珉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 刑期內即113年2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 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 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 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莊珉呈前於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2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 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 2年2月10日起算至114年2月9日期滿;又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2月1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 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 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且上述2罪均屬故意犯罪,且 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4日1時7分許,酒後對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13日酒後駕駛 自用小客車,均屬酒後犯罪,固屬可議。惟本院審酌前後 案相隔相當時日,前後案之犯罪性質、犯罪型態、動機、 手段及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 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年6個 月之久,可認各係偶發性之犯罪,況後案受刑人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見其未存有僥倖心態,又其僅受有 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惡性 均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遽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 會性,或從而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末者,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各該判決書,而未提出或敘 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依卷存證據,除上開判決犯 罪事實以外,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 期效果之情事,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 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 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 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4-10-18

TPHM-113-抗-2149-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書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書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 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0月18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後,被告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241頁),並有 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自陳係因有貸款需求始為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前 於112年7月至9月間因提供其以偉盛企業社名義所開立之永 豐、台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交付,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本案又於112年8月至9月間為相同犯 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4012-202410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盛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盛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4之罪,係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其中附表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3、5至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1至3、6至7皆為施用毒品案件, 戕害自身健康;附表編號8為販賣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身心健康;附表編號4為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5為 槍砲案件,亦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次數與關聯性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審 酌責罰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4年)以上,兼及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 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8年)以下,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 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69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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