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厚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
05年度偵字第15125號、第17814號、第20450號、第22886號、第
2364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
緝字第619號、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厚洲(下稱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上訴
狀記載「理由另狀補陳」(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而未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
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該裁定
經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3年8月15日分別寄存送達予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
、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另於115年8月13日送達原審選任辯
護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另因被告前經通緝而住居所在不
明,本院一併就上揭裁定為公示送達,除張貼於本院牌示處
外(貼出日期為113年8月15日),並函請嘉義縣太保市公所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公告,經各該公所代為揭示(見本院卷
㈢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49頁),但被告及其原審選
任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見本院卷㈢第121
頁至第123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TPHM-112-上訴-1267-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