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琦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恩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恩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時間 「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9時30分至21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恩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醉 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撞擊路旁 停放之其他車輛(未致他人成傷),可徵漠視自己、他人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齡尚輕,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肇生交通 事故及自己受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 在學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孫恩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恩毅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饗聚居酒屋 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MXN-77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 與合江街口,不慎撞擊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經 警到場,於同日23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恩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 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交簡-1313-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3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子騰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 0-A11154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且因A女於該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未滿十八 歲(13」之文字註記,得悉A女年齡為13歲(A女當時實際年 齡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賴子騰與A女相約於111年11月 13日18時22分見面後,旋將A女帶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雙方聊天過程中,A女並當 面告知賴子騰其年齡為13歲。賴子騰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 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違反 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嗣因A女向輔導老師陳述上情,經學校老師告知A 女之母(代號AW000-A111541A,下稱A母),A母帶同A女至 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子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 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 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 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 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 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 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 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允許。再單純之誘導訊問 ,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 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 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 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 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 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至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查:  1.警詢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 ,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告知 權利,再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 不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於整段警 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 程連續無中斷,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皆係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離開座位 ,臉上並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及聲音均正常。 參以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 被告回答問題過程中,亦均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 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有略為猶豫、思考外,其餘 問題均由被告立即、主動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 類似之情,且被告所回覆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等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 文、錄影畫面擷圖等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71、83至103 頁),則依上開員警詢問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 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 取供之情。   ⑵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 齡,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詢問當時A女所告知真實年紀為1 3歲或12歲,惟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 任何暗示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 使被告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又被 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既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至關重大,員警將被告所為陳述作為提問內容, 且因對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此 等脈絡為進一步追問,即屬正當詢問。參以被告於員警詢 問上開關於A女年齡之問題時,既略為猶豫、思考,益徵 被告在回答時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回答,尚無從因員警就此 部分曾質疑被告並與之確認,即遽指員警不法取供。被告 於原審、本院以員警一再重複詢問並否定其之前之答案, 直到其回答出員警想要的答案才結束,其警詢時所言是在 員警半逼迫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間,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該女子發生性交、猥褻行為 ,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6月16 日員警製作前案警詢筆錄時,否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年齡 ,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告確定,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 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侵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詢時 供陳:我確定我有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 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 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見侵訴字卷二第 3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知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 衡以常人避罪心理,當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苟其未為本 案行為,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確實經 A女告知而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於知悉後與A女為性交行 為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之前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無 律師陪同,且其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 自尊說不過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為其個人之 內心動機,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又被告要否自 警詢時起即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詢問,亦屬被告個人之 自由意思決定,尚難憑此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 告主張內容不實部分,與任意性無涉,且與卷內事證有悖 ,同無可採。  2.偵訊部分      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已受到壓迫,這個效力延續到檢察官 面前,造成其只能順著警詢時所陳述過的話講,且那時還沒 有律師陪同到場云云為由,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 性。惟被告警詢自白既無不正而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論如 前,則被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即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而受影響可言,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乃延續自警詢而 來,實屬無稽。況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 訊問之主題是否延續警詢而來,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 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偵訊之主體、環境及 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訊問,復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 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與 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業已相距2月有餘,倘被 告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有所疑慮,甚至認為應委 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已具充分、足夠之時間因 應,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 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 厲,乃被告事後主張之個人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 3.據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原審辯護人雖曾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6 頁),然該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 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就 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認定所憑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請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 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警詢自白沒有任意性,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判決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 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1年11月13日 晚上與A女見面後,即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繼而於上開時、 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不知A女未 滿13歲,OMI交友軟體上文字可以隨時更改,沒有看到A女在 該軟體上記載未滿18歲,且在聊天過程中,A女沒有講她年 齡為13歲,而且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 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A女,其等相約 於同年月13日晚上見面後,被告旋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並 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 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見原審 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附件二逐字 譯文《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112年2月7日檢察官 偵訊(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5至16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169頁)、證人 A母於原審(見侵訴字卷二第176至178頁)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A女之OMI交友軟體頁面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處照片等可稽 (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至81、91至93、94至96、10 3至106、97至10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 3065771號函(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62至64頁、侵訴 字卷二第63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 (一)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 「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   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A女之個人暱稱外 ,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有A女之OMI交友軟 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可考(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3頁 )。關於上開註記,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未滿十八歲(1 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 MI交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 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62、170至171頁)。稽之A女於本案案發前 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其他網友間之對 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 女答稱:「嗯」,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 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 62446號函所檢附A女手機翻拍照片可按(見侵訴字卷二第11 1至113頁)。由該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測A女係國中 生,並向A女詢問確認乙情以觀,堪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 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十八歲(13」 等文字註記甚明,否則他人當無得直接推測A女為國中生之 理。 (二)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之 上開文字註記,知悉A女未滿18歲,且係在學(非大學)中 之女子   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0號 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 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大頭貼、暱稱、「8km, 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且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 等字樣,其上A女之暱稱復與被告所主張之A女暱稱一致,堪 認被告、A女開始對話時,A女個人頁面上已有前揭文字註記 ,參以上開註記所在位置明顯,字體非小,在該個人頁面上 之A女照片,亦顯屬稚嫩,均屬一望即知。至「未滿十八歲 (13」等文字註記,並非A女暱稱,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 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 、「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 時候要考試啊」等語,倘若被告未看見前述註記,又何庸詢 問A女此等問題。是被告與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 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 記,對於A女未滿18歲,且為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等節 ,已有所認知。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於OMI交友軟體之暱 稱並非「未滿十八歲(13」,且未標明任何年紀,被告沒有 看到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之註記云云,顯係誤上開文字註記 為暱稱,所辯A女未標明任何年紀,其未看到該暱稱更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當面告知被告 其年齡為13歲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地方後,我 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 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天 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57、169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為下列供述: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    (中略)   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     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     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 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見到面的時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    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    ,你的回答是什麼?   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    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    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    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   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    真的……   警員問:13歲齁?    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    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    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   被告答:前。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 逐字譯文可徵(見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並有警 詢錄影畫面光碟可證(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 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 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 間講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 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女有講這件事等語 (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6頁)。   ⑶細繹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知悉A女 年紀,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 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 女年齡,然其旋即自己主動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本案居處 後,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之聊天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 知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為大致相 同之陳述(只是陳述忘記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的)。堪 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其知悉A女年紀部分,已為任意 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節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 符。況被告既因前案而對於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 實之可能有所知悉,於本案更主張A女並未在上開交友軟 體上記載年紀,則其與A女見面時,詢問A女實際年齡,更 屬正常合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詢問A女年齡 之供述,以及A女所證其有與被告談及真實年齡等節,應 為真正而可採,被告辯稱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 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 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在交友軟 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 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 ,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經原審勘驗辯護人 所提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12年 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可考(見侵訴字卷二第71、75至 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A女在交友軟體上已為「 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辯稱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云云,顯無可採。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 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稱:我那時候也 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 的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可憑(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頁) ,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分與實際年齡之 功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 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 惟實際年齡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雖 獲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 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當屬明知,其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法,顯然知之甚詳,則其徒以未滿 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 人函詢A女之交友軟體紀錄,包括但不限於A女之暱稱是否曾 經修改過?何時修改?修改前暱稱為何等相關問題(見侵訴 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7頁),因本案事證甚明,自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且其前已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 偵查之經驗,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顯較 一般人明瞭,被告與A女既僅屬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竟因 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 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 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 用。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出於感情上之探索 及對於A女之情愫而相約見面,若以重罪相繩,恐將終生對 於司法系統失望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 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無從憑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 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 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 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 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 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 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 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於 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 詞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影視 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 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56-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書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需撫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呂書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書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 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巡邏,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至警局出示本署強 制到場採尿液許可書,並經其本人配合採尿封瓶後,送驗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4-10-28

TPDM-113-審簡-2058-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6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俊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黃俊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為警強制採驗尿液回溯前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將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2日11時30 分許,為警持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尖端生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4 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8

TPDM-113-審簡-214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献得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献得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H1132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李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献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國家音樂廳旁人行道,向AW000H113269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問路,竟意圖性騷擾,伸手抓A女 胸部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献得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伸手抓告訴人A女胸部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佐證於前揭時間出現上址,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 二、核被告李献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5

TPDM-113-易-1132-202410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7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 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吳語蕎遺忘之皮夾等物,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侵占已扣案發還,並另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2,600元,態度尚可,兼衡本案侵占之財 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總計約8,600元)、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字卷第45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李佩蓁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行人穿越道,拾獲吳語蕎遺失之coach長夾1個(內有 約新台幣3,000元至4,000元現金、簽帳卡4張、信用卡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片、學生證1張、商品卡3張、太魯閣 卡丁車會員卡1張),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嗣吳語 蕎發現遺失長夾,報警查辦。 二、案經吳語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有拾獲告訴人前揭長夾乙個。 2.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回家,伊放在一台腳踏車上,因為朋友叫伊不要亂撿,伊想說放在那裡有沒有人可以撿到拿去警察局,隔天看到錢包還在,伊用錢包內的地址去找被害人;伊太緊張了,才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2 告訴人吳語蕎之指訴 1.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2.陳稱:那是伊報警後,且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來伊家裡找伊,伊家人給她伊的聯絡方式等語。 3 查證員警黃俊凱之結證證述 證稱:第一時間被告說她印象中沒有撿到東西,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說是她,當時沒有說撿到的東西在哪裡;沒有說腳踏車位置等語。 4 現場及附近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長夾之事實 5 查證員警黃俊凱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向員警否認拾獲他人錢包;查證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所稱腳踏車之事實 6 查獲員警簡立群之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乙份 被告到場後立即交付本案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25

TPDM-113-審簡-2184-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6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友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 張朕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此有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1份等件 (見偵45918卷第77至80、95至97、7至9、73、95至97、25、 29、27、31至33、41至42、15頁、調院偵1622卷第15至19頁 、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 失責任明確,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敘 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 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案發時間為下午6時24分許,發生地點位於臺 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屬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之處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民事賠償部分業與 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支付過半數之賠償款項,現正按 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轉帳明細可參(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至75頁),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因 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 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認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總計過半額之賠償款 項,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 字第37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民國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 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李友勝應支付張朕傑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已支付參萬伍仟壹佰元),餘款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萬壹仟柒佰元(最後一期為壹萬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號,戶名:張朕傑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李友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勝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上址近龍江路路口第4 線道向右變換行向時,不慎與同方向最右側第5線道由張朕 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機車碰撞,致張朕傑 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挫傷、右肩膀挫傷與擦傷、右手肘挫傷 、右前臂挫傷與擦傷、右手部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部挫 傷與擦傷之傷害;李友勝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張朕傑已倒地 受有傷害,竟僅短暫下車,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 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朕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朕傑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友勝之供述 1.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之事實。 2.否認過失,辯稱:伊打右轉燈,沒有要右轉,是靠右行駛,到下個路口右轉,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後倒地,伊下車問他有沒有怎樣,伊看他持手機講電話,伊看伊的車子沒怎樣,就走了;伊不曉得錯在哪裡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查證照片8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2日函覆臺北市車輛行車事鑑定會鑑意見書乙份 1.被告向右變換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友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4-10-18

TPDM-113-審交簡-310-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27號、第2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組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 包裝)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 開貳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育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於3年內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 午某時,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燃煙,以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警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臺北市文山區萬寧街居所搜索,查扣吸食器2組、海洛因1袋 (起訴書誤載為2袋)、小型分裝夾鏈袋1包,員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晚上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友人住處 內,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育汝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8月26 日晚上8時27分許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2027卷第13頁至第17之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2942 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114頁、第134頁、第136頁), 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180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27卷第43頁至第4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 2017卷第15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2027卷第163頁)、法務 部調查局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9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見偵2027卷第1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見偵2027卷第14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 027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4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 上見偵2942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首揭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出所,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施用各級毒品而持有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一、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本院陳稱(見審易卷第1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 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2組,經送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1公克),經送 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 憑,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為犯罪事實「一、㈠」 施用所剩毒品等語(見偵2027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針筒2支,雖經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然經被告陳稱係同居人陳浩銘所有等語(見偵2027卷 第120頁),核與證人陳浩銘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2027卷 第20頁),應認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電子磅秤、經送驗無管制毒品反應之白色 粉末1包、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2支,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有關,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易-23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ONG BAO (中文姓名:裴重寶,越南籍) (現居無定所,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RONG BAO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TR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BUI TRONG BAO (裴重寶,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89年3月10日生)             在台居所台中市○○區○○路0000巷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基隆麵食館地下1樓,徒手翻動陳聰正所管領置於屋內 之塑膠置物櫃,著手竊取置物櫃內之錢包一個。嗣因陳聰正 在場發現異音,發現裴重寶坐於地下室屋內床上,錢包置於 床上,經陳聰正詢問在你在做什麼等語,並報警至現場查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裴重寶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 錄影及告訴人手機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 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3-簡-377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第3條」,應補充更正為「第3條 第2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樟樹1路」,應更正為「樟樹一 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記載「分享一下,大局(橘圖示) 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以幹她喔, 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這樣 妳就發啦」,應更正為「分享一下 大(橘圖示)妹的日常 有點她大(橘圖示)每個人都可幹喔 還敢跟我開口拿4萬 。笑死 怎麼不去找幹她的人收 這樣你就發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而所稱之「家庭暴 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永 銘與告訴人黃詠晴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 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散布文字誹 謗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與告訴人分手後,不思 理性溝通,竟於告訴人微信通訊軟體貼文,任意公開指摘散 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現觀察 勒戒中,並有殘刑尚待執行之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47至8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   被   告 蘇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與黃詠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22時41分許,新北市○○區○○0路000號1樓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對黃詠晴貼文指摘:「分享一下,大局 (橘圖示)妹的日常,有點她大局(橘圖示),每個人都可 以幹她喔,還敢給我開口拿四萬,笑死,怎麼不去找幹她的 人收,這樣妳就發啦」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黃詠晴之人格 評價。嗣黃詠晴同年月11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弄0號2樓住宅瀏覽前揭訊息後,報警查辦。 二、案經黃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永銘之自白;(二)告訴人黃詠晴之指 訴;(三)微信通訊軟體貼文紀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TPDM-113-簡-2996-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