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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温閎凱 被 告 陳品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品妏被訴公然侮辱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依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原告温閎凱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1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 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品奴」之帳號, 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平鎮人」頁 面,見臉書暱稱「愛晴天」之帳號發表「請問有人認識湧光 路13弄的鄰長嗎?現在是不是鄰長不太確定,他家人因為我 停到他的車位,然後惱羞成怒的想把我車擋起來不讓我出去 ,而撞到我的車,然後車尾又開了一台車緊緊貼著,讓我沒 辦法用車,重點還直接走人,我有報警了,都有錄影,有人 發生類似情形嗎?現在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之文章(下稱 本案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 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 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 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 來看溫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以此方 式貶損告訴人丙○○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 網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和解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 「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 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 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 家秀下限!」、「湧光路2巷13弄」等文字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前揭之時間及地點 ,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前揭文字,但我當時留言是基於情緒 性的發言,是後來有人私訊我說這樣的留言可能會有法律問 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文章下 方,留言前揭文字,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查,觀諸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雖指稱告訴人之家人為「 王八蛋」,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被告前與告訴 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生嫌隙,此有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在 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 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 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且上開言論提及之「王八蛋」、「秀下限」等語,固然含 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 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而 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經網友提醒該段文字可能涉犯刑事責 任,被告即將有爭議之文字修正(見偵卷第31頁),並未見 其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 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 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259-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端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臉 書公開社團「魔境熊登山客」(成員數為1.9萬人,下稱本 案社團)之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透過網路 瀏覽告訴人使用名稱「Deng Kai Yeh」於社團成員蔡日興在 本案社團內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臉書名稱「丙○○」公然標註「Deng Kai Yeh」並留言「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 乖~~~~」等語 ,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經由臉書名稱「Deng Ka i Yeh」及連結至「Deng Kai Yeh」臉書個人網頁中告訴人 所公開之個人照片、彤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歷等資訊特定 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臉書貼文及該貼文 下方之留言截圖、本案社團頁面截圖、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 面及個人資料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於本案臉書貼文下方標註臉書暱稱「Deng Kai Y eh」之人並稱「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 ~」等語留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大家在本案社團中討論藝人曾格爾的登山造片是否經 造假,因為有大量「網軍」湧入本案社團內對該則貼文表示 意見,我就覺得告訴人也是來蹭熱度的「網軍」之一,我不 是故意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臉 書貼文中,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Deng Kai Yeh」並留言 :「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等語,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臉書貼文擷圖,可知係先有一臉書暱稱「蔡日興」 之人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FB之社團「魔鏡熊登 山客」內,詢問社團成員對於某張登山照片是否經人為修圖 ,並使該社團成員得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處進行討論。而告訴 人透過網路於本案社團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後, 被告雖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並留言前揭內容,然公然侮辱 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 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 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 」,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 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 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之目的。被 告所為之前揭言論,雖提及「白吃」、「吃屎」等文字,依 此等詞彙之使用脈絡,雖可認係對人不尊重、輕蔑、不屑之 言詞,而使見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且被 告留下前揭文句後,並未見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 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 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310-202502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9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 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 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千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24號判決後,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里0鄰○○○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桃簡字卷第27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 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至114年1月8日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4 年1月10日始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3頁),其上訴顯已 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顯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4-簡上-60-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巧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劉巧嫻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巧嫻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YDM-112-易-125-2025021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王宣又 (地址詳卷)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 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 明。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嚴志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王宣又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 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不影響原 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YDM-114-附民-202-202502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許,以附表一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以暱稱「轟 斯吧拎叮♫」帳號刊登內容為「桃園中壢音樂課♫(咖啡標誌 )(彩虹標誌)(菸標誌)需要的私訊想要散的也可以(咖 啡標誌)也有(笑臉)#桃園#中壢#音樂課#裝備商」等暗指 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利用咖啡標誌暗示為毒品咖啡 包、彩虹標誌暗示為毒品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警員買紹恩於111年9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 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與張博傑上開Twitter暱稱「轟斯吧 拎叮♫」帳號聯繫,經張博傑告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率 稻‧杏糕巢」帳號後,雙方改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討論購毒 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2時10分許,張博傑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在 確認買紹恩為購毒者後,於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 際,買紹恩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使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 遂。 二、詎料,張博傑明知警員買紹恩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徒手以手指指甲攻擊 警員買紹恩之臉部,致警員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 (2處)、鼻部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張博傑所犯傷害部 分,業經買紹恩撤回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警員買紹 恩執行逮捕職務。嗣警方仍依法將張博傑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張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頁、訴緝卷第22頁、第9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買紹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且有警員買紹恩 職務報告、被告與警員買紹恩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員警傷勢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3頁、第 69頁至第73頁、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按政府查緝 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 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 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上網刊登販毒訊息進而 兜售,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 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另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 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一部份,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竟為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警方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 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 輕縱,且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依次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 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 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 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 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 ,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 、數量,且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通緝,另後續就傷害犯行 部分已與員警達成調解(見訴緝卷第77頁),與其之素行及 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 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之如附表一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附表二為被告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 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手指指甲攻擊警員即告訴人買紹恩之臉 部,致告訴人買紹恩受有右顳部約5公分傷口(2處)、鼻部 約2公分多處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犯行。惟查 該部分業據告訴人買紹恩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93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有罪部分,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毒品種類、重量 鑑定報告 1 毒品咖啡包11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25.9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鑑定書(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 毒品咖啡包4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前總毛重15.1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60公克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訴緝-11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警詢及」均應予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與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並衡酌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王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1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3年4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朋友家,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113年10月6 日中午1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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