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書彥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
地下道外側快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近國光路,右轉國光
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國
光路,適告訴人張玉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其右側沿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五權南路往明德街
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
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根至第10根肋骨骨折、身體多部
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及四肢、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創傷後良性
陣發性位置性眩暈、頭部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大腦創傷
性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挫傷
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9
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CDM-113-交易-149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