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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BJ000-A109248 法定代理人 BJ000-A109248A BJ000-A109248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安置 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BJ000-A109248A(真實姓名詳附件)為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O,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附件)之父親,其應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竟 於生活中多次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施以性猥褻及性侵 害。而受安置人母親BJ000-A109248B(真實姓名詳附件)同 為受安置人監護及照顧之人,與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同 住同寢而睡,卻全然未知,在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照顧 及教養上實有疏漏,且知悉BJ000-A109248A不當對待受安置 人BJ000-A109248之舉後,雖心疼受安置人BJ000-A109248, 對BJ000-A109248A之舉感到不恥,但維護兒少安全之能力有 限。因目前尚無相關親屬資源能予以協助,且家中缺乏保護 因子,為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再次受害,聲請人已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6時19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BJ000-A1 092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 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 月27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09030 自113年9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BJ 000-A109248接受妥適生活照顧,聲請人並安排親子會面維 繫親情,於113年11月14日及113年11月30日訪視時受安置人 母親BJ000-A109248B陳述對於BJ000-A109248遭受侵害一事 感到心疼,且願意接受與配合社工安排之安置服務及親子會 面,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經漸進式返家評估外聘督導會議 決議將於114年1月起試行漸進式返家。評估BJ000-A109248A 雖因本案已入監服刑,但仍無合適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環境 ,且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因BJ000-A109248A入監服 刑,因而遭受到家庭成員怪罪之心理壓力,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 置人BJ000-A109248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又依據彰 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一、延長 安置:案主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在家庭重整方面, 考量本案雖司法已判刑,但案主將於114年1月開始進行漸進 式返家,為維護案主能獲得妥適的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故 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二、擬定未來 處遇計畫:㈠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認知與能力:本府及機構社 工將持續提升與建立案主的自我保護能力,並對此議題持續 進行輔導服務。㈡關心案主安置生活與就學適應狀況:本府 、機構社工、學校專輔老師,將持續關懷及輔導案主生活與 就學適應狀況,使其家外安置生活及就學持續穩定。㈢追蹤 案主身心議題:本府、機構社工將持續追蹤案主身心議題, 以協助案主創傷復原。㈣親職功能:持續提升案母及案家屬 的保護意識、法律知能及親職教養能力等。㈤漸進式返家及 未來自立生活規劃:考量兒少與親屬間的維繫及發展之穩定 性,經本府會議決議朝漸進式安排返家,增加案主與案母等 親屬接觸與建立穩定親子依附關係,且案主於安置期間均表 示針對未來自立已進行規劃,擬自114年1月起將持續觀察案 主漸進式返家的情形,以提供適切服務。」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上開性猥褻及 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目前尚無合適的親屬資源得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BJ000-A109248,且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 B坦言無能力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日常生活所需之協 助,僅能偶爾提供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經濟支持,並表 示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若進行漸進式返家,將會維護受 安置人BJ000-A109248人身安全,擔任受安置人BJ000-A1092 48與家人間之溝通橋梁,避免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於漸 進式返家過程遭到家人不友善對待等情,故現仍由相關單位 持續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並觀察受安置人BJ000-A109248漸進 式返家的情況較為妥適。另受安置人之母親BJ000-A109248B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BJ000-A109248現尚不宜返 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4

CHDV-113-護-372-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一家 四口原同住於彰化市OO路住處,嗣被告前往新竹工作,僅偶 爾返回彰化住處,然其於80年間因與原告吵架,竟動手毆打 原告及女兒OOO,自此被告即與原告分居,久住新竹未歸, 期間亦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子女教育費、扶養費等,嗣被告 於94年間返回彰化住處因向原告及女兒OOO索錢未果而毆打 原告及OOO,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准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此 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 ,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OOO、OOO二名子女,而被告婚後長期 在外居住,僅偶爾返家,且自80年即與原告分居,未負起照 顧家庭責任,原告獨自扶養OOO、OOO成人,兩造自94年間起 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 00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OOO到庭具 結證稱:從伊唸高中的時候,被告就常常不在家,兩造分居 大概20、30年,被告沒有給生活費、零用錢,都是原告工作 及伊們小朋友去打工,由原告負擔學費,94年時被告對伊有 家暴行為,被告情緒不穩定先打原告,伊過去排解又被打, 家暴之後被告就沒有回家,伊也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23

CHDV-113-婚-121-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6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怡萱 張秀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604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272元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5227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272元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604號) 1.緣債務人呂怡萱於就讀蘭陽技術學院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張秀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399,366元。 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 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詎債務人呂怡萱本息繳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即未依約履行 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52,272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 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 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秀玉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

2024-12-23

TPDV-113-司促-1760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怡萱前與林育如有共事之關係,呂怡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育如騙稱要從高雄來彰 化工作,而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如佯稱:急需借錢以便退租云云, 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呂怡萱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1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呂怡萱所有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㈡於113年1 月13日18時5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如佯稱:急需借 錢以便寄運機車及行李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呂怡萱 指示於113年1月14日8時15分許,匯款5,000元至呂怡萱上述 郵局帳戶。嗣經林育如察覺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育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育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所傳LINE通訊擷 取畫面、匯款所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告訴人有多次詐欺、經告訴人多次匯款,而經被告多次取款 ,但屬於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錢財,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要再給被告一次機會 之意見(此據告訴人敘述明確,本院卷第31、32頁),檢察 官求處拘役30日,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之 之損失,已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詐欺取得之現金共計2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但已經賠償返還告訴人,如上所述,爰不為宣告沒收、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HDM-113-易-1030-20241219-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 已入間服刑1年有餘,目前於高中班就讀,並無勞作金或其 他收入,聲請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國102年至10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距今已7年 以上,並未提出最近之財稅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伊不知道聲請拋棄繼承要繳多少費用,伊入 監之前在宏碁電腦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拋棄繼承之聲請費1,000元伊繳款沒有困難等語。是聲請 人就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用,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9

CHDV-113-家救-52-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 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 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 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 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 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 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 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 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 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 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 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 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 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 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 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 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 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 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 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 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 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 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 ,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 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 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 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 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 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 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 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 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 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 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 ,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 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 ,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 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 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 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 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 、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 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 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 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8

CHDV-113-婚-95-20241218-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佳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蔡國強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佳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被上訴人劉佳偉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62元 。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10,947元,上訴人劉 佳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 224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劉佳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遺 產,經查系爭遺產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5,932,841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劉佳偉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 15,310,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原告僅繳納8 4,754元,尚欠62,062元。又上訴人劉佳祐之上訴標的價額 亦為15,310,9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未據繳納 ,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劉佳偉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2,062元 ,亦應補正,俾符合起訴合法要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217-3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曼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民主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家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4,286元,上訴人就第一 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為16,075,024元 (計算式:16,604,286-529,262=16,075,024),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0,256元,上訴人僅繳納173,760元,尚應補繳56,49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7

CHDV-113-重家繼訴-7-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0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6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6日獲通報,受安置 人之父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 -112006(女,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受安置 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 加上過往訪視知悉及接獲通報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之母 經常因受安置人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受安置人之父 曾吸毒及揚言攜子自殺言論,評估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 之母皆未提供受安置之人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 人之母經常衝突已影響受安置之人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17時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緊 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9月18日以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9月13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 供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就學穩 定與安排親子會面,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會主動要求會面 ,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然於今年6月提到後續 無法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及想將受安置人交由其他家庭成 員照顧想法,後續將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受安置人 之父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再 與社工聯繫,亦未配合本府處遇。再受安置人經醫療評估為 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受 安置人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顧, 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之父 皆未完成,且照顧者對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尚無共識,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1.安置期間本府 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案主生活適應及照顧情形,觀察案 主生活適應尚可,認知發展較安置前有顯著進步。2.案主為 特殊兒少(認知發展遲緩),生活自理、認知及表達能力尚待 加強,觀察其較甫安置時有所進步,能自行如廁及清潔身體 ,自理能力有所提升,會主動表達需求及配合寄養家庭生活 常規。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表示因生涯規劃,恐無 法帶案主返家,且案父為失聯狀態,後續服務方向擬請警政 協助將找出其他家庭成員,共同討論案主返家照顧計畫,以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建議:評估案父母目前對後續案 主返家照顧均無具體規劃,將尋求其他親屬接手案主返家照 顧可能性,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擬向法院聲請案主延 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 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因父母衝突不斷及經濟狀況 不穩定,於原生家庭照顧期間未獲適當照顧,致其身心安定 、生活能力及學習狀況皆落後同齡兒少,生活自理、認知、 表達、自我保護等能力尚待加強,需長期療育以提升各方面 功能,參以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均尚未完成,後 續有尋求其他親屬接手受安置人返家照顧可能性,而受安置 人之父手機號碼變更,已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 要之保護,受安置人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6

CHDV-113-護-3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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