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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王俊怡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華鳳 訴訟代理人 許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稿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二 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 ,因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撤回訴訟,爰裁定命再開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小-128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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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蔡嘉瑋 被 告 李林翠霞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6時5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忠七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 仁忠七街13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道路欲行駛至無名巷,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 忠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八街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簡易判決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11370355800號函暨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等事證相符,且被 告對事故經過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未依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逆向行駛、斜穿道路,就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且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依前述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及系爭鑑定意見,顯示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同為系爭 事故之發生原因。審酌原告雖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但被告逆 向行駛他人享有優先路權之路線,就系爭事故應負較高責任 ,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80412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562888元(804126x70%=562888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至3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12536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 對單據跟金額無意見,但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之出左列醫療費之單據及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其請求自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太快也有責任等語,然有關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責任比例及過失相抵部分,業已論述於於本判決理由欄,即無須於醫療費部分重複評價。 2 工作損失 423485 因系爭傷害151日無法工作,以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84136元計算共損失423485元。 無意見。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薪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3 交通費 950 搭計程車至健仁醫院就醫共10趟,合計950元。 無意見。 此部分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醫療費收據、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機車修理費 79279 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修理費,折舊後金額。 太高,對方車輛只有旁邊擦傷。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摔車倒地,其車身會因此受損本符常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部分,業經提出鈦鴻利車業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各占97980、10000元),被告雖以左列情詞為辯,但並未具體指出該估價單所列項目不可採之處,復無反證可佐,尚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廠,有警卷之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1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80÷(3+1)≒24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1+8/12)≒4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715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0元,合計67155元。 5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212,536 + 423,485 + 950 + 67,155 + 100,000 = 804,126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8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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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高小雯 被 告 陳○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睿 李○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 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 記事或照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 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著有 規定。本件被告陳○科為未滿18歲之人,爰依上開法律規定 將陳○科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睿(下稱陳父)、李○沂(下稱 陳母)之姓名、住所等資訊隱匿。 二、原告主張:陳○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14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至軍校路553 號「國軍左營總醫院」前時 ,本應注意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可 以煞停之距離,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為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而 於上址停等,陳○科見狀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 後車尾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 右肩間胛骨尖峰骨折、左手挫擦傷、左膝及左足踝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又陳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責,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1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陳 父、陳母為陳○科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 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98號裁定( 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可參,並經核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內事證 相符,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甲少年騎車疏未注意來 車即貿然違規迴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甲少年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核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金額為67369元(理由詳如附表),逾此部份尚非有據 。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73至7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7至118頁) 本院判斷 1 車損 21650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 應折舊。 此部分有益昌機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12月出廠(本院卷第9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3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50÷(3+1)≒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10/12)≒9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727】。 2 醫療費 2367 系爭傷害醫療費。 無意見。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保健品 9300 購買保健品。 要有單據證明。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4 慰撫金 150000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此數次就醫,且因此需休養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5 外套 1300 購買外套。 要有單據。 此部分原告自陳並無單據可證明,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即無再判斷必要。 6 工作損失 13000 因傷導致工作損失。 法院判斷。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後經醫囑建議休養2週,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原在保聖清潔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月薪28000元,有在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元,並未超過以月薪及休養天數比例計算之金額(28000x14/30=13066.67),其請求應屬可採。 7 計程車 275 往返醫院計程車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8 專人照護 16800 專人照顧14天,每天1200元。 要有單據。 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無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之記載,其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為醫療所必要,即非可採。 以上合計11,727+2,367+40,000+13,000+275=67,369元。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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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陳宏凱 被 告 鄭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於民國106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大當鋪典當 ,後因未如期還款而遭扣押該車輛,嗣其父於112年過世前 始告知原告該車已遭扣車抵債,但原告於113年3月起陸續收 到該車之停車費、罰單、稅金等催款單據,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故起訴請求實際占有使用該車之被告給付 原告上述款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於106年間將大大當鋪轉讓他人,原告典當的 時間是107年8月,當時其已非負責人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雖為上述主張,但經本院向大大當鋪調取 系爭汽車之典當資料,調得之流當證明書記載原告本人於10 7年7月至大大當鋪典當系爭車輛,於同年8月流當(本院卷 第99頁),與原告主張未合;又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取大大當鋪負責人變更資料,顯示該當鋪於106年6月間 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訴外人林威任,故原告典當、流當 系爭車輛時被告已非該當鋪負責人,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所 主張之事有關。另本院前曾函請原告確認是要以被告或林威 任為被告,該函已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85頁),但原告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 證據,依現有事證顯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6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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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朗鈜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鄭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 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受有右大腿壓砸撕脫傷合併股動靜脈斷裂及股神經部分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27316元、看護費45000元(請求其中38453元) 之損害,另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572684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8453元後,合計請求6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醫療 費用收據、看護費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3頁、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27316元、看護費38453元部分,有前述醫療 費用收據及看護費證明可參,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已如前 述,其請求自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診斷證 明所載原告因此急診住院、手術、其後又另進行手術、多次 回診等情況、因此所生不便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18579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8453元,有存摺 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3頁),依法扣除後尚餘14731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68-2025030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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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陳佩伶 被 告 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依約本應按期繳交信用卡消費款,但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8,749元,利息844元、違約金883元 ,合計100,4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之前協商不成立,現在準備 要走更生程序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墊款本 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聲請更生等語,但被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准 許開始更生程序,自無礙於本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4-橋簡-48-2025030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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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鄭宇辰 被 告 廖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9,347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分期等語 ,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29至55、67至97頁 ),且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其請 求被告依約給付本金、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但此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245-20250306-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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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合會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施振益 劉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李靜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五 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嗣後到庭 表示其有按時報到,係因未聽到點呼才未進入法庭,其希望 能與原告討論賠償和解方式等語。經本院查詢,被告於當日 開庭時間以前確有至本院報到處完成報到,審酌被告既非有 意不到庭,並確保當事人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機會,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4-橋簡-23-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施良勳 劉遊燕 被 告 江香玲 訴訟代理人 曾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102年7 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以15 %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63,132元及相關 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 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帳卡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到庭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據。至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但原告係依兩造約定利率請求,此約定利率並未超 過法定利率,而在兩造無約定的情況下,分期付款並非債務 人依法當然得享有之權利,故尚難因被告所辯而為有利被告 之判斷。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124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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