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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國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 姓名應更正為「王奕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 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王奕超詐稱:可操作日銓股市AP P買賣股票獲利,會有業務專員進行收款等語,致王奕超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尤國靜,指示尤國靜下載列印,於 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8紀念 公園,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奕超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奕超而行使之,表彰「徐 哲維」所任職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王奕超交 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徐哲維」。尤國靜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奕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國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奕超收款後放在高鐵站置物箱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超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9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 告向告訴人王奕超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王奕超之收據 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尤國靜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0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 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 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 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 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 、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 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 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 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 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 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 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 ,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 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 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 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 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 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 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 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 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 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 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 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

2024-11-11

TNDM-113-簡-270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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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參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5號   被   告 蘇俊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頴於民國113年6月4日0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蘇俊頴主動交付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K盤1個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45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濃度達1997ng/mL)陽 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俊頴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體監管紀錄表、密錄器錄影畫面 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蘇俊頴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交簡-2377-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耀德與甲○○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黃耀德曾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耀德不得對於 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 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及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各至少 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耀德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的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前往 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之巷口,未遠離 甲○○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耀德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第53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雖坦認其知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於113年3月21日14時 50分許,至告訴人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 處之巷口,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情,惟其辯稱 :案發當日其至上開巷口,係應母親要求拿藥過去給母親, 其亦不知該巷口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未達100公尺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於112年3月10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 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50分許,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住處之巷口,該巷口距離告訴人上開住所僅60公尺乙節, 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系爭通常保 護令(警卷第27至30頁)、112年3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 警卷第33頁)、112年3月18日權益告知單 (警卷第35至36頁) 、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 (警卷第37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 (警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擷取畫面 、google地圖擷取畫面 (警卷第41頁)等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自己提出案發 當時之錄影資料,發現被告母親係口說:「阿德,你是來從 啥?(台語)」、「我那邊還有三罐ㄟ,我那邊還有三罐拉 (台語)」等語可知,被告母親案發當日並未要求被告拿藥 去告訴人上開住所之巷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6月17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05頁);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母親有嚴重之失智症,被告母親忘 記有跟被告約定見面拿藥之事云云,但由被告母親上開能明 確說出自己還有3罐藥可以使用,疑惑被告為何出現在該巷 口之回答,實難想像被告母親因為失智症之故,忘記跟被告 約定見面拿藥之事。況且,被告陳稱母親與之約定見面拿藥 ,有警卷第45頁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卷第62頁),但 該通聯紀錄發生日期係載稱3/02週六11:47上午,未見年份 之記載,縱使該通聯紀錄係發生在113年3月2日(113年3月2 日恰為星期六),但距離本案發生日即113年3月21日已相隔 19日,實難想像被告母親會跟被告相約於19日後要拿藥?故 被告辯稱,因與母親相約見面拿藥,才會於案發時出現在告 訴人上開住所之巷口云云,難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案發時出現在告訴人上開住所巷口 之位置,與告訴人上開住所之距離未達100公尺云云。惟被 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1頁) ,對距離長度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亦稱曾居住在告訴人上 開住所(本院卷第59頁),對當地環境自不陌生,被告自能 判斷二地之實際距離。但被告案發當日站立之位置,距離告 訴人上開住所僅60公尺,與系爭通常保護令所要求之100公 尺,有相當之差距,業如前述,自難相信被告係在不知二地 實際距離之情況下,才誤違反系爭通常保護令之要求。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收受並知悉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後,仍無視該禁令,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前往案發 地點,而違反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前往告訴人住所之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於112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參(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3頁),詎其猶不 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1

TNDM-113-易-135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 示未經試射之剩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 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受王士豪之託,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 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計96顆),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6日上午 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 第189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3-31 、59-69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扣案足憑 。而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是上開槍枝及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子彈96顆,係侵害同一法益 ,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3所示 非制式手槍2支,係侵害同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被告同 時取得前揭制式、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非法 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1.被告寄藏前揭槍彈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   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   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   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2548號判決意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 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來源,或全部 去向,並因其供述,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務公務員查獲其 他正犯、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員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其與王士豪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循線查獲王士豪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認王士豪涉犯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1、3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9顆、非制式子彈17顆(子彈共 計96顆),而對王士豪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1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5至203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彰檢曉溫113偵14 917字第1139051973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附卷可稽;則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寄藏本案槍彈犯行,且 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士豪,並因而查獲王士豪,是以 ,被告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之規定。又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寄藏 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數量非微,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 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 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不輕,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剩餘子彈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70944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3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3-52、55-62頁)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的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 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槍枝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子彈 (編號㈠手槍內含之子彈) 5 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5. 子彈 (編號㈡手槍內含之子彈) 6 顆 1、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2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6. 子彈 (編號㈢手槍內含之子彈) 3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7. 子彈 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8. 子彈 22 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15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7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9. 子彈 55 顆 1、53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6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9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10. 子彈 1 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揭業經試射子彈1顆,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2024-11-01

TNDM-113-訴-41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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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均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均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 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7號   被   告 謝均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均睿於民國113年6月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及大麻之香 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時43分許,行經臺 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三街口,因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 為警攔查,謝均睿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濃度達6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409 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逾150ng/mL)陽性反應,均逾 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均睿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 二、被告謝均睿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8-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8時5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13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3135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校時畫面、路口會勘紀錄、事故 路口時相攝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損壞畫面及所附資料光 碟1份(本院卷第93-105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16日南營字第1120016501號函檢附時 制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107-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0月1日保二(一)(二)刑字 第11200052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該手機校時程式資料1份( 本院卷第209-215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 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341-408頁)、被告鄭安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宗毓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63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9-460頁)、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 之程度(為肇事主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11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因而與被害人黃耀宏發生車禍,所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4號   被   告 彭釋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             8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釋書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享溫馨KTV內 飲用鋁罐裝啤酒約6罐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行駛,於同 日21時40分許,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因欲左轉前往公園路而靠左行駛時 ,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即貿然靠左,適黃耀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彭釋書車前行駛,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耀宏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 帶扭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 9分對彭釋書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釋書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黃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取 畫面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 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瑋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瑋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 本案icash卡後,就卡內儲值餘額持以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扣抵消費,均為該財產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之後 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icash卡,基於 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所侵 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icash卡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按(警卷第19頁),並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1,000元(偵卷第11頁),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8號   被   告 馮瑋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瑋琪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位於臺南市○市區○○○○○00○0號)拾獲李彥璋所有之icash 2. 0卡片(以下簡稱icash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該icash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店,持李彥璋上開ic ash卡,以感應方式使用該icash卡內儲值金額付費而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4元。嗣李彥璋發現ica sh卡遺失且遭人使用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馮瑋琪,扣得ic ash卡1張(已發還李彥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瑋琪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icash 2.0管理與餘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以佐證,並有icash卡扣案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的犯行,事證明確,請 依法論科。 二、被告馮瑋琪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icash卡 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據, 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偵查中當庭 給付告訴人1,000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犯罪 所得應足認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尚持拾得之ic ash卡消費其內之儲值金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經查,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後,該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 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為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持該icash卡消費的行為,僅 係花用icash卡內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且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即各該便利商店 所設置之悠遊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未造 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6月22日 15時45分許 統一超商新善門市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142元 2 113年6月22日 2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康興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139元 3 113年6月23日 0時許 新市區麥當勞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423元

2024-10-23

TNDM-113-簡-346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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