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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 ,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 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 睿麟佯稱: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 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 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 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 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 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 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 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 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 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 票)與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 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 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和勝、張申泰( 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 稱略以:洪睿麟跟張申泰都是我的好友,我只是單純介紹張 申泰跟洪睿麟認識,沒有分到任何錢,我自己沒從中獲得好 處,當時張申泰在做的工程很多,張申泰說是跟盟崴公司借 牌去標本案工程,或是當盟崴公司的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張 申泰在110年年底至111年初的經濟狀況好不好。本案工程的 合約書是張申泰拿到運動中心5樓,我有看到該合約書上余 欽献是負責人,而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是由張申泰主 持的盟崴公司得標,是因為公司行號不是張申泰本人掛名, 但實際上是由張申泰來做工程。我有告訴洪睿麟高線公司支 票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高線公司沒有做這個案子。我沒有 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下游廠 商,因為我有欠盟崴公司錢,所以工程款用來抵扣債務。本 案工程有在我掌控中,當時確實有70至80萬元利潤,但因為 遇到疫情延誤材料進口、工資上漲,所以利潤不如預期,沒 有辦法依本案協議書履行返還洪睿麟交給我的投資款100萬 元及給付利潤20萬元,但我沒有詐騙洪睿麟。當時余和勝知 道我有資金的需求,但我從來沒有用余和勝、盟崴公司名義 到外面去募款,我收到洪睿麟交給我100萬元現金,那時候 同時在做一些工程,差不多10至20萬元用在我個人的其他工 程,大部分都是用在本案工程前置工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 是由盟崴公司出的,但因為工程在運作時,需要很大的現金 流,工資、雜項支出是我要負責,錢不夠的時候就向盟崴公 司拿週轉金,結案的時候再跟盟崴公司一起結算,所以這10 0萬元是來做臨時應變要用的。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 蔡慶隆授權給我的,一開始就在我這邊,並非我盜用。本案 協議書是洪睿麟跟余和勝所訂定的,我負責簽名而已,當時 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跟糖尿病,看到協議書上有我的名字很開 心就簽了,但是本案協議書沒有盟崴公司的用印,立約的用 印是我的名字,與盟崴公司無關,這是私人的借貸,我確實 是盟崴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協力廠商,但我從來沒有用盟崴 公司的名義到處募款,當初余和勝有拿本案工程合約書給洪 睿麟看,我相信洪睿麟看得清清楚楚,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 ,投資失敗就用這種理由來推翻事實。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盟 崴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欺騙或詐騙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 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 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張申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 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他卷第7-9、441-443、483、485 頁、偵卷第101、311-312頁)、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 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85-288頁)、證人即 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 8、96-97、100-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19頁)、本案 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 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由單(他卷第65-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49、411-417頁)、 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 第139-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 、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46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各項證據逐一分述如 下 :   1.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指述、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 邀集我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 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 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 我有投資本案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 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 元。余和勝有以高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 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 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 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 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 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 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 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 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 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 0萬元的押標金,因此我認為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開1 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我後來才發現張申泰在外積欠鉅額 款項,所以我猜測張申泰是把我的錢拿去還給別人,而張 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 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8頁)。   ②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當時只信任余和勝, 投資工程我完全不懂,一開始我不想投資,後來余和勝說 已經答應人家,我想說不要傷和氣就投資100萬元,但投 資前提是針對余和勝,張申泰我完全不熟,支票部分是余 和勝擔保,余和勝說要把支票換回來時,我是不同意的, 當時我同意不要軋高線公司支票,但是有這張支票我比較 安心,後來張申泰拿換新泰公司支票給我。100萬元是張 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 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他卷第441 -443頁)。   ③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主導整件事情, 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 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 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 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 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因為余和勝擔保 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是沒有 余和勝拿他公司的票給我擔保,我不會去投資張申泰的工 程、因為我對工程不熟悉,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 和張申泰用保證獲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 我等語(他卷第483、485頁)。   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親眼看到余和勝在運動 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 主持,誤導我,並非余和勝的助理打的,而且余和勝知悉 盟崴公司是余欽献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協議書這樣打,讓 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 才願意拿100萬元投資張申泰,從頭到尾都是詐騙,尤其 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 ,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⑤於113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 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 INE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 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 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 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 資,余和勝又透過我國泰人壽同事劉睿庭來跟我遊說,請 我加減投資一點,因為那時候我跟余和勝的交情很不錯, 劉睿庭說不要傷和氣,要我不要為了這一點錢破壞氛圍, 後來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 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 ,所以余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 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 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 元出來,印象中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接錢。111年1月5 日在基隆國民運動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 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 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 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在我出錢投資之前, 余和勝說張申泰的經濟狀況非常好,參加很多的社團,包 括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很活躍,在工程方面有20幾 年的經驗很專業,過去也賺很多錢,非常的沒有問題。余 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 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 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 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 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 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 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 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也才知道盟崴公司董 事長是余欽献。我被誤導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我想說盟 崴公司聽起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 可以相信,但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 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 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 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 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 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 ,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76-191頁)。   ⑥互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 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 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 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 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 覽,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 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告訴人出資 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 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 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之指述、證述內容,均屬前 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 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 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 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 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 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 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 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 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 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 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 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 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 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 的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 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 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 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 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 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 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 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93-198 頁)。   ③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 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 ,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 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 ,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 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 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乙節,顯與證人 余欽献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 元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屬有疑。再證人余欽 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 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 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被 告張申泰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 地主任、協力廠商,自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 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其辯詞已難令人採信。   ④又證人余欽献證稱是因被告余和勝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申泰 ,被告余和勝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經濟 狀況很差,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 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張申 泰為好友,其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復參酌被 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333-33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余和勝應當知悉被告張 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 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 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就此被告余 和勝僅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 獲得好處,不清楚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云云,實難認與 常情相符。況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 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 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 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 不知實際情況之理,其辯稱因被告張申泰為實際上施作本 案工程之人,故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張 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 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實不無啟人疑竇。   3.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112年8月23日、113年 2月2日供稱均略以: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 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 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 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 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 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66-68、96-97、100-101、3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 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 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 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 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事後才告訴我此事並安 撫我,我請張申泰要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 )。   ③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 ,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 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 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係獲證人蔡慶隆所授權云 云,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再被告張申泰先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 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 給洪睿麟云云,後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改稱有得到蔡慶 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 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開立支票係業務需要云云,惟其實 則係開立新泰公司支票作為盟崴公司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之 擔保,顯難認為與新泰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張申泰所 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4.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 ,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 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 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 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 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 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 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 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 ,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 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 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 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 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 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曾經 有一次張申泰打電話問我本案工程撥款的事情,我回覆張 申泰有沒有撥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沒有關係,這是公司內部 的請款,後來洪睿麟接話說因為洪睿麟有投資這個案子, 所以想要了解市政府撥款的進度,洪睿麟想要跟公司請款 ,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 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 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 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 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 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 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 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 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本院卷第 238-250頁)。   ②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盟崴公司有聘請被告張申泰 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惟工作內容並未包含 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亦無資金需求而 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本 案工程的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 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余欽献 、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 稱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 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 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 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 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 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 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 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 ,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得標 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   5.證人劉睿庭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 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 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 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 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 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 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 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 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 左右余和勝就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 這個工程了,叫洪睿麟加減投資,我是跟洪睿麟說那我們 就不要傷了和氣,大家都是朋友,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 ,就加減投資一點。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 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 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 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 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 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後來因 為洪睿麟跟余和勝的交情,不想傷了和氣,所以就是加減 投資。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經因為本案工 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至5日,碰面 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 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 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 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 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 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 票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 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 元現金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 票拿給洪睿麟。在此之前,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 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 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 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 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 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 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 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 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 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 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 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 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 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 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申泰 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51-261頁)。   ②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 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 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 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 ,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 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 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 證據,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 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 為一致,更足證江育銓、劉睿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 採信。 (三)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 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 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 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 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 認上開文字記載確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 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協議書無盟崴 公司用印,從未以盟崴公司名義募款云云,與上開文字記 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 泰先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 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 關云云,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 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 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 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內容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 2人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推 託、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於疫情後很吃緊(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申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 第2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供 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 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KLDM-113-易-35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2024-10-23

MLDM-113-易-338-202410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億育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億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億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1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信路256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王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鄭億育同向前 方,因故減速行駛,鄭億育即自後方撞擊王志偉騎車之車輛 ,致王志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億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偉 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大致相符(見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地 77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 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同 路段行進中之告訴人動向,由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 告曾於偵查中辯稱:係因告訴人車輛左右搖擺、無法判斷行 向才會撞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為後方車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業於前述,倘若無法判斷前車方向, 自應鳴按喇叭提醒、減速或煞停以為因應,絕非撞擊後以無 法判斷為抗辯,況依撞擊前之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8頁) ,認當時車道上車輛不多、車道寬敞,被告應有充分迴避空 間,是認被告前揭所辯,礙難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修正前「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本件 並非被告首次無照騎車致人受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充分記取教訓、再 次無照騎乘車輛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 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惟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對其警詢所留之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發布通 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有 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知悉我國 須領有合格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 案發當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 於騎車之際,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目前在監、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 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127-20241023-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簡志杰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 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適對向何臻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 駛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致何臻茵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 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臻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開口處迴轉,並坦承其違規且有 過失造成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我違 規,但我是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就發生撞擊,我也有受傷 ,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亦於相 同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 9-11、167-1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偵卷第13-16、163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9-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3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9- 71頁)、監視錄影照片(偵卷第45-47頁)、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 卷第179-18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在卷可稽。就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 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錄影照片、現場照片可 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上,於行經南榮路16號附近之中央分隔島 開口處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 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欲行經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表可佐。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 車動態與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亦 同此認定,是被告迴轉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已 臻明確。又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碰撞,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 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被告雖辯稱其係被撞的,未看到車即發生撞擊云云,然本 案事故之發生,係歸責於被告騎車行駛未注意對向車道上 有告訴人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告訴人因閃煞不及始撞及 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待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通過該中央分隔島開口處後,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則本件交通事故不論係被告撞告訴人或 告訴人撞被告,均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且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未看到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亦足證被告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而顯有過失甚明,其上開辯詞殊不可採。另被告雖 辯稱其亦有受傷、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惟卷內並無被告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騎車未依速限行駛之資料,且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 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 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1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罪名如上(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已告知被 告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94、95、97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未 能正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違規駕車上路,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 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未充分注意對 向車道來車動態與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坦承其違規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等被告出監後再賠償致無從成 立調解(本院卷第95頁);暨酌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經濟 勉持(本院卷第97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LDM-113-交易-236-20241023-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珮君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傅珮君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次按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 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傅珮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均 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卷第68頁、第84頁)。又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詳下述),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等法律之 變更與適用,和科刑間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雖係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仍應認罪名之部分亦視為已上訴,則本院自應 併就原判決之罪名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案據以審查罪名適用、量刑妥適與否、緩刑及沒收宣 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 為基礎。 三、罪名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 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及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MIX錢姐 」之人,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翁迪聖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請法院撤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並改判處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整賠付告訴人所 受損害,其量刑基礎業已變動,且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 訴人,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關於刑及沒 收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轉 匯詐騙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現就讀大學4年級,平時有打零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 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均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有獲取犯 罪所得1,000元,但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超逾其犯罪所得之1,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和解書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至37頁、第63頁),堪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金簡上-25-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 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 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 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 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 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 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 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 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72-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行「進入」更正為「踰越」;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劉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趁隙以本案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與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已與告 訴(被害)人葉龍妹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 43號調解筆錄可憑),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曾向本院表示 請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相 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易-527-20241023-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得民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翌(8)日下午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撞擊前方林宇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使林宇婕追撞前方林哲安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宇婕、林哲安、張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㈤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連環追撞之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所幸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本案駕駛歷時非長,但衡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57-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羿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羅羿扉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羅羿扉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羅羿扉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 0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已經丟 掉了等語(見毒偵卷第24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羅羿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羿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宿舍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5月28日0時39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羿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強制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 00U0479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MLDM-113-苗簡-1174-20241022-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奕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7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甲車)沿 新北市瑞芳區小瑞八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巷0號之1往瑞芳方向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張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乙車)行駛在 林奕良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前臂、左手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0-22

KLDM-113-交易-1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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