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09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