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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2091-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榕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計程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安平雅樂軒 酒店」(下稱雅樂軒酒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接待人員廖柏豪詐稱:伊為當日訂 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 車費用云云,致廖柏豪陷於錯誤,而先行代墊張榕哲所搭乘 計程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955元。之後張榕哲不配合廖柏豪 提供有效資料辦理入住程序,竟謊稱欲至他處領錢支付計程 車費用云云,而離開雅樂軒酒店,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 假日酒店),雅樂軒酒店人員蘇思云旋即報警處理。嗣員警 接獲皇冠假日酒店報案指稱張榕哲於該酒店前欲辦理入住遭 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之情事,乃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思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 院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3年11月7日新北莊秘字第1132308276號函文、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93頁、第101頁),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請雅 樂軒酒店人員支付計程車費用,但是是用伊的萬豪系統會籍 綁定的信用卡抵扣,當時伊有訂房,沒有入住,伊有取消, 所以沒有扣到款,伊認為有扣到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 車到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雅樂軒酒店後,向接待人 員廖柏豪表示:伊為當日訂房房客,為避免計程車司機久候 ,要求廖柏豪先行代墊計程車費用等情,廖柏豪乃先行代墊 張榕哲所搭乘計程車費用95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MARRIOTT AP P截圖3張、UBERTAXI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蘇思云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於112年 12月17日零時3分接獲櫃臺接待員廖柏豪來電報告,敘述有 一位客人於112年12月17日零時進入酒店,要求櫃臺代支付 計程車費用,接待員於同日零時3分以公司零用金代為支付 計程車費用955元,惟辦理入住手續時,該男子無法遵守入 住流程,提供現金卡或現金入住,且無法支付代墊之計程車 費,該男子姓名為張榕哲;他當日有以網路預訂房間,有提 供信用卡資訊作為擔保,但該卡片是無效卡片等語。及證人 廖柏豪於警詢時陳述:伊任職於雅樂軒酒店,當時被告到雅 樂軒酒店後要求代墊計程車費用,並表示會直接辦理入住, 伊答應他的請求,先協助代墊車費,後來被告在櫃臺人員勸 說下,拿出身分證,但不願交付信用卡付款,伊告知就算不 願配合辦理入住,也要繳納剛才代繳的計程車費,後來他說 要到鄰近商家提款辦理入住程序,就沒有再返回了等語。據 此可知被告在雅樂軒酒店櫃臺人員要求辦理入住程序時,不 願交付信用卡,並以到鄰近商店提款為由離開,未再返回等 語 。  ㈢又被告離開雅樂軒酒店,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皇冠假日酒店,該酒店人員亦報案指稱被告於該酒 店前欲辦理入住遭拒,與櫃臺人員僵持不下,而有情緒激動 之情事,此有臺南市育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及員警於 皇冠假日酒店門口攔獲被告之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則被告於離開雅樂軒酒店後,既 直接搭計程車前往皇冠假日酒店,顯無意領款向雅樂軒酒店 給付所代墊計程車費用。  ㈣被告雖辯以前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雅樂軒集團的 官網MARRIO系統使用本人帳號及本人信用卡綁定作為擔保房 費及支付的訂單成立住宿三天確認單,裡面有自行CHECK IN 功能,執行並且成功,正在等待酒店或系統自動執行電子房 的匯入,伊確實已經CHECK IN完成,但是伊忘記已經有房卡 ,而急於去領取現金,遺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的功能,所伊 先行離開雅樂軒酒店;伊當下離開就已經全部取消,伊自行 從MARRIO系統處理好這些訂房紀錄,想說伊已經在MARRIO系 統綁定信用卡,因此全部費用都應該在MARRIO系統上取消、 更改,而不是從雅樂軒櫃臺去處理,所以伊沒有提供實體信 用卡給櫃臺云云(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離開 雅樂軒酒店是急於領取現金,忘記有擔保信用卡扣款,卻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認為有扣到,伊有確認云云(見偵緝 卷第40頁),其前後供述迥異,難以信採。況被告既供稱在 離開雅樂軒酒店時即已取消訂房,自明知雅樂軒酒店不可能 使用其綁定之信用卡扣款計程車車資,竟在以外出領款為由 離開雅樂軒酒店後,即搭乘計程車至皇冠假日酒店,足認被 告自始即無向雅樂軒酒店返還計程車費用955元之意思,上 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客體為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條同一,爰不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職業(直播主)、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 持),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雅樂軒酒店為被告代墊之計程車 費用95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易-1467-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1號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 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奕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奕勳均無出售商品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1時5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 用臉書暱稱「Ci Wu」帳號,在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出 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之玩偶,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詐術,李宣 融瀏覽後,乃傳訊詢問陳奕勳,陳奕勳明知其無唐吉軻德紫 咲詩音玩偶可出售,竟向李宣融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 2,060元出售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云云,且為取信李宣融 ,又在他人之露天拍賣賣場下載該賣家張貼之唐吉軻德紫咲 詩音玩偶照片,再將該照片傳送予李宣融,致李宣融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陳奕勳遂提供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消 費時所取得之繳費帳號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予李宣融,經李宣融於112年10月13日22時39分許,轉帳2 ,060元至上開帳戶。嗣陳奕勳未回覆訊息,李宣融遲未收到 唐吉軻德紫咲詩音玩偶,始知受騙。  ㈡復於113年6月8日23時35分前某時,以網際網路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Lu Xun Yu」帳號,以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貼 文佯稱其欲出售SONY無線藍芽耳機,並在臉書「瘋耳喇叭社 團」張貼其欲出售上開耳機之Marketplace連結,而對公眾 散布上開詐術,陳翊豪瀏覽後而詢問陳奕勳,陳奕勳向陳翊 豪佯稱:願以1,800元出售上開耳機云云,致陳翊豪陷於錯 誤而應允購買,遂於113年6月9日0時17分許,轉帳1,800元 至陳奕勳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嗣陳奕勳續向陳翊豪誆稱其已將上開 耳機寄送至陳翊豪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然陳翊豪遲未收到 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宣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翊豪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宣融、陳翊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宣融 以臉書暱稱「李宣融」、「陳震逾」與被告聯繫之Marketpl ac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告訴人李宣 融提出之「zwei-rozen」露天拍賣截圖暨對話紀錄截圖5張 、被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付款資料各1份、 本案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被 告與告訴人陳翊豪之臉書Marketplac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截圖10張、臺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11 3年度易字第2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無礙被告 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 本院卷第39頁),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以網際網路 散布上開詐術,而犯本案,惟其犯本案二罪之犯罪所得分別 僅為2,060元、1,800元,且分別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李宣融 、陳翊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提出之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 李宣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第81頁、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5頁、南市警歸偵字 第1120765452號卷第9、11頁),其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 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 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之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 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已返還價金予告 訴人李宣融、陳翊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已向告訴人二人返還其等給付之價金,業如前述,是 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NDM-113-訴-75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魁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二人前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 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林榮魁見黃瓊嬅移動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竟心生 不滿,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 盆栽用力推倒,復拿起另一小盆栽丟向黃瓊嬅,致上開盆栽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另又基 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右臉、 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132號卷 第17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黃瓊嬅間有騎樓停車之爭議,即 任意毀損他人花盆並徒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於本院安排 之調解期日,被告亦表示願意當面口頭道歉、賠償告訴人醫 藥費及精神慰問金,惜因告訴人表示無民事調解意願,致未 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見本院卷 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 係、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花盆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騎 樓停車問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額 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 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係同一日、被害人同一、毀損及傷害罪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林榮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2人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執 ,林榮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黃瓊嬅移動騎樓之機車,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行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盆栽 用力推倒,致該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隨即又拿起另一 小盆栽丟向黃瓊嬅,並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 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瓊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榮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盆栽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1-07

TNDM-114-簡-72-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AN「E」-9598號 ,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劉耀仁於113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前不詳 時點,欲自臺南市武聖夜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而於同 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 時,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並不存在,而攔 查劉耀仁並查看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 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 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 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 ,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 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 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 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 ,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 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 案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2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 ,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以黑色 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 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經被告變造而成之AN「E」-959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 為警查獲後,車牌上黏貼的膠帶就被撕下來,警察亦已將車 牌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變造車牌已不 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黑色膠帶既已撕毀,復無事證可證上開膠帶現仍存在,堪 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劉耀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前某日,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NE-9598號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 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 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 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仁固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平 日均係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 稱:不是我本人黏貼的,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什麼 時候被貼膠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 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5-01-06

TNDM-114-簡-7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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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文勝於民國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作欲左轉,而左偏行駛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黃瑋婷(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 A車,自後撞及A車,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薛 文勝則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瑋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住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鹽埕圖書館)附近,經本院囑託員警向被告送 達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10分進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業經員 警於113年11月19日向其本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受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左 偏,伊是靠右行駛,告訴人跟伊拉開距雜,又衝上來撞伊, 伊沒有過失,是她從後面追撞我,伊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7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A車沿臺南市○區○○路 0段○○○○○○○○○○○路0段00號東光國小前欲左轉時,適告訴人 黃瑋婷騎乘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而至,B車撞及A車, 告訴人黃瑋婷因此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腳 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黃瑋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黃瑋婷傷勢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 告之車號(NKF-2163)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 第55頁、第59至69頁、第71頁下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上開路段欲左轉,原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參,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告 訴人所騎車B車自後撞及A車,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略以:「一、薛文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黃璋婷駕驶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22116號函 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93至98頁)在 卷可稽。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但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一打方向 燈就直接左轉等語。及A、B車之撞擊點分別為左側車身、前 車頭,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7頁 、第23頁、第84頁),足認被告當時欲左轉,而有左偏行駛 之行為,而告訴人駕駛B車行駛而至,被告卻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確有過失,其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於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201-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白仁傑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LINE暱稱「小林 」、「向陽」及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小林」、「向 陽」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嗣白仁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 某日起,以LINE暱稱「蘇婷珊」、「股市全方位」等人向陳 宜靖詐稱:可透過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玉峰公司)之股票程式投資獲利,但需先由投資專員前往 收款儲值等語,致陳宜靖陷於錯誤,因而預約辦理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現金儲值服務;白仁傑遂依「向陽」指示, 自LINE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3之工作證、收據,並於同年 9月20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旋門市與陳宜靖見面, 出示如附表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陳宜靖確 認其身分,並向陳宜靖收取15萬元,復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收據供陳宜靖簽署,作為向陳宜靖收取款項之憑證, 並交付與陳宜靖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金玉峰公司外務經 理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玉峰公司及陳宜靖。嗣於 白仁傑取得上開15萬元得手、尚未離開現場之際,因上開超 商之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巡邏員警遂前往上址門 市外攔阻白仁傑離去,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白仁傑未能轉交詐得款項予「向陽」指定之人,無法成功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不遂。 二、案經陳宜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仁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 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 陳宜靖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 翻拍照片9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1頁下方、第53 頁下方、第5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見警 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後牛皮紙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 片4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 1份(見警卷第36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份(見警卷 第37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卷第27頁)、被告駕籍資料1份( 見警卷第8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林」、「向陽」 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3頁至第77頁) 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小林」、「向陽」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見本院 卷第35頁、第4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仍 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扣案之15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扣案之15 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均據論述如前,原亦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 損失,也無意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復合於刑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 之金額為15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 被害人亦表示無實際損失,無向被告求償之意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任取 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確保被 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 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 伊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是拿來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開編號1至3 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收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後,因員 警及時到場,故未及將上開15萬元轉交,上開15萬元即屬洗 錢之標的,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15萬元經員警 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洗錢標的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VIVO 1902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載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編號SP1563外務經理「白仁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透明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3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詳之代表人印文各1枚,並交付告訴人簽署。 4 新臺幣15萬元 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受詐款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1316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9號卷(本院卷)

2025-01-02

TNDM-113-金訴-252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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