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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暫時停止適用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八庭 113年度都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素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周易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13年度都訴字第3號),聲請人 聲請暫時停止都市計畫之適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桃園市中平段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位處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改制前後均稱桃園市政府)於民國68年3 月17日發布實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之第二種 住宅區範圍,周邊毗鄰編定為「兒八」之兒童遊樂場用地( 計畫面積0.21公頃,下稱兒八用地)。桃園市政府進行全面 性通盤檢討,先後於71年8月3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 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83年9月5日發布實 施「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95年1月9日發布實施「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及105年9月20日發布實施「變更縱 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 案」。桃園市政府為解決公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 取得之問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下稱 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頒布之「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檢討變更作業原則」(下稱檢討變更作 業原則)辦理桃園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 ,擬定「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專案通盤檢討)案」,經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8年8月5日 第36次會議審議通過,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0月30日以府都 計字第1080271646號函送計畫書、圖等報請相對人審議。嗣 經相對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110年8月3日第995 次會議及110年12月21日第1004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因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避免影響地方發展,桃園市政府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分階 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依法公告發布實施(嗣經部都委會112 年11月28日第1046號會議決議:該案修正後,逕報相對人核 定)。桃園市政府爰將前揭計畫案未涉及整體開發之變更案 件,先行作為第一階段發布實施之內容,擬定「變更縱貫公 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 階段)書」,經相對人核定後,以111年4月25日府都計字第1 110092706號公告自111年4月26日起生效實施;復擬定「變 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書」(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經相對人113年11 月13日臺內國字第1130813116號函核定後,以113年11月25 日府都計字第1130324304號公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生效實 施。聲請人不服系爭都市計畫,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 都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並為本件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部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88年9月10日因信賴當時系爭房地旁之兒八用地,在 未來將開發成為兒童遊樂場,供全家休憩使用,而買受系爭 房地作為住所,已與家人長住於此迄未中斷。詎料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嚴重破壞個人與家庭 生活信賴,聲請人因此喪失近用兒八用地將設之兒童遊樂場 (下稱兒八兒童遊樂場)之可能性。原本清幽之生活環境亦因 居住人口大增而受破壞,造成生活福祉嚴重下滑,可預期系 爭房地客觀價值將受貶損,對聲請人財產權造成直接損害, 系爭房地在兒八兒童遊樂場旁,為都市計畫法保護規範之範 圍所及。聲請人住所因前方有兒八用地,每日均受充足的陽 光照射,採光十分良好,庭院植物欣欣向榮,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兒八用地成為第二種住宅區,將遮擋聲請人之日照,影 響生活品質,侵害聲請人日照權,縱未達侵害日照權程度, 亦侵害聲請人住所之採光及視野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系爭 都市計畫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45條所定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5項公 共設施(下稱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 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 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都市計畫應為無效 。  ㈡系爭都市計畫是併同市地重劃一同發布,市地重劃亦以兒八 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之基礎辦理,系爭都市計畫既已發 布生效,即可能以第二種住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 建築房屋,則聲請人之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 益、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之利益,均有因兒八用地變 更第二種住宅區後經建築住宅而受損害,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所造成之危害,將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另為防止公共設施 用地違法限縮損害公共利益,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 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  ㈢考量兒八用地目前仍然屬於空地狀態,若本件暫時停止適用 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部分, 僅僅使兒八用地繼續維持現有狀態而已。為避免未來可能發 生他人在兒八用地建築房屋情事而無從回復所受之損害,有 暫時停止適用之必要性,合乎比例原則。  ㈣並聲明: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變 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之部分。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就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0.21公頃)變更為第二種 住宅區部分有爭執。惟查,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兒 八用地外隔4公尺寬人行步道之第二種住宅區,桃園市政府 考量兒八用地、公二用地、市二用地、市四用地及部分人行 步道用地自68年劃設迄今仍多未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無助 實質提升環境品質,且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公共設施服 務性質相近,依該案檢討變更原則,評估整體開發之財務可 行性及維持周邊居民生活環境品質及開放空間,採跨區公辦 市地重劃方式集中取得,並將公二用地開闢為1.95公頃之大 型公園供周邊居民使用,亦距離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僅約30 公尺,已兼顧公共利益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難謂系爭都市計畫之適用及執行,損害或將損害聲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  ㈡聲請人主張其財產權、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眺望 之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關於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而 受損害。然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後,於建築基地申 請建築房屋,仍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9條之1(有效日照)規定辦理,另該住宅區與周邊鄰地間已 有間隔距離,分別為8公尺、9公尺寬之計畫道路及4公尺寬 之人行步道,且未來臨接計畫道路如未達15公尺,仍須依規 定至少退縮3.5公尺建築,系爭都市計畫之執行不致發生重 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所指財產利益及眺望之利益, 應屬反射利益,難認繼續執行系爭都市計畫將造成聲請人法 律上利益之重大損害,更不會存有刻不容緩之危險。  ㈢倘系爭都市計畫暫時停止適用,將造成桃園市第47期桃園區 中平市地重劃區(下稱中平重劃區)2.31公頃之市地重劃開發 期程延宕,影響大眾公共利益及土地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惡化當地都市發展,更不利公共利益之維護。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 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可知,立法者考量都市計畫之適用 或執行,可能對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之權利或 公益造成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行政法院審理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未必能即時以本案判決予以防止,權衡相關 利益之結果,可能有必要於本案判決前,暫時停止適用或執 行都市計畫,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乃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6項規 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專門適用於都市計 畫之保全程序;是依此規定聲請者,其要件有三:⑴限於爭 執之都市計畫;⑵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⑶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如聲請人想 要防免之損害係來自都市計畫實施後之各執行措施,應視該 措施之性質屬行政處分與否,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或第298條規定尋求暫時權利保護,至於在各該聲請程序中 可以或甚至必要就所依據之都市計畫為附帶審查,則屬另一 問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9 5條至第297條、第298條第3項、第4項、第301條及第303條 之規定可知,此一專門適用於都市計畫之保全程序,性質上 屬同法第298條第2項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且依所準用之 第301條規定:「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有特別情事 ,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可知,聲請人就其所為之請求 (即爭執之都市計畫)及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須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 准許。  ㈡都市計畫保全程序制度之目的,既在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得於必要時,定本案訴訟終結前之暫 時狀態,則行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認大致 可信後,應自法律觀點,就本案勝訴可能性予以審查。如審 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則即與前揭爭執 之都市計畫,或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 有必要之要件不符;反之,如審查結果預期本案為起訴合法 且有理由時,即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且有保全之原因時 ,為顧及有利於聲請人之本案裁判之效力及可實現性,而暫 時之規制已不可拖延時,即得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而 ,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例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時,則准許或 不准許聲請,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 要之考量因素,此際應比較未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勝訴 ,及作成保全處分但本案可能敗訴之結果,而作成保全處分 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應明顯超越不作成保全 處分所侵害之利益及所保障之公益時,始得作成保全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監察院於101年12月針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提出 「逾數十年不取得又不主動辦理解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問題 ,究應如何解決」問題,相對人於102年11月擬具「檢討變 更作業原則」,積極協助地方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檢討變更事宜。爰此,桃園市政府依據通盤檢討實施 辦法第14條第4款規定及相對人所頒檢討變更作業原則,辦 理全市各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藉以解決公 共設施用地經劃設保留而長期未取得之問題,有所調本院11 1年度都訴字第3號卷附「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書」第一章緒論可 參(該案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第441、442頁)。因前開計 畫案之部分變更案件涉及整體開發或附帶條件之執行事宜, 為確保都市計畫確實可行,乃分階段報由相對人核定後再發 布實施,其中關於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區,係與公園 用地(公二)納入整體開發範圍併同開闢取得,尚待桃園市政 府完成市地重劃相關前置作業。嗣中平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經 相對人113年1月25日臺內地字第1130003971號函原則同意後 ,桃園市政府再辦理系爭都市計畫,復經相對人核定在案, 亦有系爭都市計畫書可參(系爭都市計畫書第55頁、本院卷 第413頁)。  ㈣聲請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定5項公共設施占用土地總面積不 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的強行規範,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58條規定,系爭 都市計畫應為無效。惟按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 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 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衡以前揭規定 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都市居民生活品質之維持有賴建築物周邊 諸多公共設施之設置,而公共設施負擔承載及供給能力有限 ,其中尤以前開5項公共設施更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 境,作有系統布置之必要,因此除有特殊情形外,容任都市 土地作高強度之使用,將可能對人民居住環境及城市景觀帶 來負面之影響。惟如都市計畫具有特殊情形之正當理由,縱 其占用都市計畫土地總面積低於全部計畫面積百分之10,即 不能指為違法,因此該條規定並非絕對的強行規範。查系爭 都市計畫書說明,5項公共設施用地檢討後合計面積為45.24 公頃(占計畫區總面積3.28%)有低於計畫面積10%之情形。惟 系爭都市計畫區其他實質可提供運動休憩使用之空間或設施 (類5項公共設施)加計後面積合計55.96公頃(占計畫區總面 積4.31%),增加1.03%之服務水準。計畫區內非都市發展用 地包括農業區及河川區,占計畫區總面積約51.91%。以都市 發展用地面積檢討,前述類5項公共設施約占都市發展用地 面積664.25公頃之8.42%,已近10%。本次檢討考量公二用地 及兒八用地多未取得且尚未開闢,無助實質開放空間服務機 能,又兒八用地鄰近公二用地,其服務性質相近,爰依本案 檢討原則及檢討變更調整策略,變更兒八用地為第二種住宅 區,並以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方式取得及開闢大面積之公二用 地,以提升公共設施實質服務之效益。雖減少0.21公頃未開 闢之兒八用地,但可增加取得及實際開闢1.33公頃之公二用 地等情(系爭都市計畫書第64頁,本院卷第421頁),則聲請 人主張系爭都市計畫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5條,並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依同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 效一節,尚需經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確認系爭都市計畫有無 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指之「特殊情形」。另系爭都市計畫之 擬定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位法規範及上位計畫、相對 人所為利益衡量有無瑕疵之釐清,又有無參酌計畫人口密度 、自然及生活環境,作有系統、具前瞻性之合理配置等節, 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尚不足認定其聲請停止適用部分,有 獲較高勝訴可能性,仍待繁瑣的證據調查,始得認定。  ㈤聲請人復主張系爭都市計畫發布生效後,即可能以第二種住 宅區方式進行使用,於兒八用地建築房屋,降低系爭房地之 生活品質,其客觀價值將受貶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另 因兒八用地建築房屋,對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 眺望之利益等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亦將陷於難 以回復之狀態云云。然聲請人亦自承兒八用地仍為空地,可 見兒八用地目前並無建築房屋等實際利用,聲請人亦未釋明 該用地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築房屋,而建築房屋之規模 恐造成系爭房地之生活品質下降,導致其客觀價值貶損,且 該客觀價值之貶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或會發生如何急迫之 危險;至聲請人主張其日照權、財產利益、日照利益或眺望 之法律上利益亦因此受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核因 兒八用地目前未建築房屋,亦未見在可預期之特定時間將建 築房屋,則聲請人目前於系爭房地居住生活之日照、眺望、 景觀等現狀,顯無發生變化,亦無可能即刻受影響,應無防 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至明。  ㈥至聲請意旨主張,為防止公共設施用地違法限縮造成公共利 益受損害,有必要暫時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將兒八用地變 更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之部分,惟系爭都市計畫適用縱有發 生因公共設施用地限縮,而致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然此亦不 致發生如不即時保護,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 保護之公共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故亦無急迫情事。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適用系爭都市計畫,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所定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都市計畫之 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24

TPBA-113-都全-2-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江茂志 住○○市○區○○路○○000號信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13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20線,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1年12月26日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以112年1 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遭退回。沒有印象在前開時間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   。原處分是烏龍裁決書,臺20線全長204公里。  2.原告每次經過臺20線都沒有看到警車在警52地點閃動警示燈 ,也沒有看到有警員手持雷射槍測速。被告所提出的勤務表 跟多位警方交通組資深人員討論後這是多次影印變造的,影 印不清,一般警方執行測速照相會先公告也會註明時間及地 點。  3.依照警方標準作業規則,天色昏暗不是執行雷射測速時間, 因天色昏暗及燈光影響沒有準確度,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明書是不實的,因為是國外進口台灣沒有廠商可以生產檢測 維修媒體也多次披露未經檢測直接發給檢測合格證書。又上 開違規時間地點路上擁擠不可能測速,拍照時會有很多機汽 車入鏡。  4.警52警告標誌原本掛在天邊,近日在113年6月才調降,並將 模糊不清的標誌更新變造。  5.舉發機關提供的測速路段平面圖是虛構偽造,測距52.4公尺 與採證照片58.6公尺明顯不符。且該地點也不是在新化區台 20線17.1公里處根本無法比對出符合的景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舉發通知單在112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郵局 ,已合法送達。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要求設立明顯標誌,使駕駛人先行遇見 ,沒有規定其他事項。103年4月23日頒布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沒有要求應於值 勤警員、巡邏車須在明顯處公開處。警52標誌設於台20線17 .310公里處,且明顯可見無遮掩,距離系爭車輛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雷射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檢測系爭車輛之 時速準確可信,原告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 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 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 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 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 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 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 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 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 上至下排列。  2.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 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 例第40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2,00 0元。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舉發通知書已送達原告: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依 前2條規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舉發通知單於11 2年1月10日送達原告籍設「○○市○○區○○里○○路○段000號」之 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等原因,寄存於○○○○郵局,有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設籍資料可參(卷第72、99、103頁) 。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於依 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故不論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 順利收悉上開文件,均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則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 象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卷第71頁)地 址為○○市○○區○○里○○000號,非原告設籍地址,從該址遭退 回,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籍設址之效力。  ㈢舉發機關在違規時地有執行測速勤務:   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 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此觀該注意事項之法規沿革即明 ,上開違規時間在111年11月16日,此時注意事項已停止適 用,舉發程序自無依循注意事項可言,原告質疑舉發過程無 閃爍警示燈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有違誤云云,自無可 採。又於違規時地確由有測速照相勤務,茲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113年4月15日南市警化交字第1130235011號函 所附之新化分駐派出所15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考(卷第95、9 7頁),該勤務分配表字體端正清晰,且舉發機關是對不特定 多數民眾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無為本件訴訟捏造勤務表之虞 ,堪認於上開違規時間舉發機關確有執行測速勤務。另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雖規定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該項但書第9款已排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故無執行測速勤務必須先行公告註明時間及 地點之規定。  ㈣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超速每小時12公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檢測行車速 度每小時7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7頁)。被告並提出 測速影片(影片光碟原告已閱卷,卷第201頁)。上開影片系 爭車輛附近尚有其他車輛,影像連續,周遭環境自然,亦有 系爭車輛影子在地面,堪認影片光碟呈現之內容為真實,可 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引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至於駕駛人 是否為原告,因原告未辦理歸責他人(卷第81頁),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業 如前述。而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檢定合格,尚 在有效期限內(卷第91頁),且綜觀台灣光學有限公司所出具 上開雷射測速儀之說明書全文無禁止黃昏或傍晚使用之用語 (卷第125至193頁),台灣光學有限公司復在113年6月27日函 覆該雷射測速儀為公司代理進口產品,採用特定雷射光,外 面天色昏暗無關準確度,如受強光干擾,在機器瞬間多次測 量時數據有偏差時會出現警告的錯誤訊息E03或E07不會有測 量數據,並須排除干擾且測量數據穩定時,才會顯示所測結 果等語(卷第111頁)。足認上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行車速 度具有相當準確性,故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2公 里,洵堪認定,已逾該路段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之限制( 卷第89頁),超速每小時12公里。  ㈤警52標誌設置明顯可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 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 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 清楚為原則等語,可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 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 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 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 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 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5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判參照)。原告 雖主張懸掛高度過高,113年6月調降乙情,是依原告所述現 行高度已被調整,現已難得知違規時確切高度。但縱使違規 時懸掛高度較高乙節屬實,上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   ,並設有警52標誌,設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無任何物體 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辨識(卷第89頁   ),客觀上應可見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已可讓用路人看見 其存在,故要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 即認為舉發程序有疑義。至原告提出日期為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12日之影像及照片(卷第37、39頁),是違規行為後 所拍攝,不能證明違規時情狀,被告亦表示無勘驗必要(卷 第269頁)。  ㈥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尚在300公尺內:   被告前固提出警52標誌在台20線17.310公里、雷射測速儀在 台20線17.240公里、雷射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之測距52.4公 尺之平面圖(卷第93頁),惟上開繪製之平面圖與GOOGLE地圖 顯示台20線18公里距離警52標誌約700公尺,及採證照片所 示雷射測速儀在台20線17.1公里且與系爭車輛測距58.6公尺 不同。審酌平面圖繪製未提出佐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 所呈現之資訊可信性高等節,應以GOOGLE地圖及採證照片所 示為真實。準此,警52標誌約在上開違規路段即台20線17.3 公里處(卷第235頁),雷射測速儀架設在17.1公里處,距離 系爭車輛58.6公尺(卷第87頁)。是以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 約258.6公尺【(17.3公里-17.1公里)+58.6公尺=258.6公尺   】,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則被告認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行車時速每小時72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憑。  ㈦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為逕行裁決案件,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勘驗光碟部分,因被告提 出之光碟為違規照片動態拍攝內容秒數全長為1秒,且經原 告閱卷完畢(卷第201頁)。至原告提出之警52標誌設置影片 是在違規行為後拍攝,不影響違規時客觀上已可見警52標誌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1-23

KSTA-113-交-5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黃玉山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 年12月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組(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月4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於113年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 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裁決書處罰主 文欄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 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大型車有內輪差,又系爭違規地點地形獨特, 所以在左轉竹林街時,必須將車頭直行至路口末端,靠近斑 馬線前以90度左轉彎進入,如此大型車左側才不會擦撞竹林 街停等的車輛,但因此阻擋了中正北路左轉永安路的車輛, 要等大型車左轉完成竹林街,方可繼續左轉的動作,但此時 左轉的時程已消耗了一半。112年11月時,該處左轉燈號設 置時程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而 在同年12月,卻悄悄改為20秒。而原告的車輛在黃燈時,車 身已通過停止線,是舉發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KKA-9809案 件影像):影片時間2023/11/28 14:21:25~14::檢舉人 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畫面可見左轉綠燈號誌已經消失變為 紅燈號誌,此時原告自影像左側駛出,超越停止線並紅燈左 轉,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MSA-7991。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 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 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左轉,明顯危及橫向竹林街雙 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已構成闖紅燈處 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 年1月2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037133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9頁),堪認 屬實。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然依照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4:21:04-檢舉人車輛行駛至路口前,可見原告車輛 位於左轉專用道處等待左轉,其前方有另一大客車,此時前 方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綠燈。14:21:13- 對向一台大 型聯結車於路口左轉,此時原告車輛行向號誌燈仍為紅燈及 左轉綠燈。14:21:21- 14:21:24- 原告車輛前方大客車 待對向聯結車完全左轉後往前行進,於影片時間14:21:24 時,原告車輛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車輛尚 未通過停止線。14:21:27-原告車輛開始跨越停止線。14 :21:30-原告車輛(KKA-9809)已完全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14:21:37-原告車輛已左轉通過路口。」(本院卷第92至 93頁),顯見原告駕車通過系爭違規地點時其行向之號誌燈 確實已轉為紅燈,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 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 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該路口號誌燈清晰 明確且運作正常,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該處左轉燈號設置時程 秒數僅10秒,在這麼大的車流,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惟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 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 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 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且調整路口 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 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 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 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 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 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 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違規地點號誌燈尚屬清晰明確,並無使人 無法清楚看見或誤認之虞,此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3頁),理應確實遵守該 路口號誌之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該號誌已顯示為 紅燈之情事,然原告猶貿然駕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原告 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要件無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025-01-23

KSTA-113-交-232-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盧美君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為警認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2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 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 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 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於系爭路口內側車道行駛,然系爭路口 為綠燈,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途經路過時間不到1秒鐘, 且系爭路口前、後並無任何候等車輛,抑或左轉車輛跟後, 原告所為與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之「占用」規定不符,舉 發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行駛於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卻於進入交 岔路口後直行而未左轉。又系爭違規路段之道路標誌及標線 設計,應足供提醒一般駕駛人系爭路口之內側車道為左轉專 用道,且應已提供充足之道路空間,使內側車道中非左轉之 車輛得以變換至其他車道,並於路口前方有「前方科技執法 加強違規取締」標誌,駕駛人應當注意。是本件原告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 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占用 之規定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7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57932號、113 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13418號函暨檢送採證照片、 「前方科技執法加強違規取締」警告標誌現場照片、駕駛人 基本資料、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7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次按 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 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造成混亂,導致車流擁 擠,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 確保交通安全。而「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 為,因與轉彎車行向不一,自生前揭車流紊亂之風險,危害 交通秩序。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 一段時間,即該當「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並不 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或前後有無其 他車輛而有歧異之認定。換言之,不能任由個別駕駛自行判 斷有無影響交通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 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事發時係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經過系爭路口,而中園路最內側車道之地面 ,繪有左彎指示線,且與中線車道間地面繪有雙白實線,依 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路口之最內側車道為中園路左轉之 專用車道,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規定,直行車不得占用左彎專用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至該左轉轉彎專用車道,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 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 守,卻未依指示線左轉,而於行經系爭路口後直行,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 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原告 主張其行為不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項「占用」規定之要 件,並無可採而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 ,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交-1179-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鄭福吉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 1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110年1 1月25日19時15分、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5856-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路○○○街○○○○市○○區○○○街000號前、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 民族路口,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 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 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合稱舉 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第SX0000000 號、掌電字第SYBH91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 2年7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 000號、第78-SX0000000號、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下 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罰鍰21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罰鍰300,000元,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12年 12月21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都是原告吸食毒品數日後始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且當下均未查獲有吸食毒品器具,並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 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3次以上(藥駕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⒈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3時40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與友愛街口前,因有未開大 燈行為,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上前攔查,發現 原告有多項毒品及組織犯罪前科,員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違 禁品,原告主動同意員警搜索其本人身體、系爭車輛及隨身 包包,員警於原告隨身包包發現毒品安非他命鏟管(使用過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原告表示為其所有,員警當場以快 速檢驗試劑初篩原告所持有之毒品,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原告坦承近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願配合員警 採尿送驗,經快速檢驗試劑初篩呈安他命陽性反應。  ⒉第SX0000000號案: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19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怠速行為,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上前攔查並查證原告身分, 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並於目視可及之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發 現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遂對原告當場宣告其權利及帶 回所偵辦,並採集原告尿液以毒品檢驗試劑初篩尿液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原告亦於警詢坦承於11月22日有吸食安非他 命情事。  ⒊第SYBH91119號案:原告於112年4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族路口前,適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執行勤務,主動隨機查詢該車車主( 即原告)為妨礙自由通緝犯,遂將其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 分實施附帶搜索,在其內褲的布袋內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2.04公克(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16公克( 含袋總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經採集原告 尿液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補開立舉發 通知單。  ⒋依原告之違規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10年11月2日即曾有呼 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 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 酒駕及毒駕之違規行為(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1日、1 10年11月25日、112年4月14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條例第 35條第3項中「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2次及第3次以上」 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首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 吸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 全,且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 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自不僅以「吸用毒 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  ㈢再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需行為人吸食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產生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 體風險」結果,方應受刑事處罰。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並未要求需產生「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風 險,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 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 度標準之設,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 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 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核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對多 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 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 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查本件原告經警攔查並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 ,即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舉發機關 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部 分,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 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 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 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 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 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上開裁決書部分應適用裁處前 有利於原告之規定;至南市交裁字第78-SYBH91119號裁決書 部分,因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將其中「施以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文字刪除;另配合同法第24條之修正, 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並以同法第 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道交條 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 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4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G10532號裁決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8月11日高市警二交字第1120507272號函、舉發 員警概述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永交字第112044 5618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原告110年11月11日、110年11 月25日、11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117、143至156、1 97至20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違規行為不符合「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之要 件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尿液檢驗結 果呈陽性反應),即有該條之適用,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 機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以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際 ,是否意識清楚或能否安全駕駛為限。此觀諸該條立法目的 ,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 ,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甚明。是以在施用 毒品後,汽機車駕駛人只要有「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及「經 『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之結果時,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自應受罰。查本件員警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經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 )檢驗確認原告尿液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8、113頁)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警攔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即該當於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 構成要件無訛。更何況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數日前,均有 吸食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上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6、1 55、206頁)附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測 試檢定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反應,即屬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受罰。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法未合,核 無足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第2次(先酒駕、後吸食毒品)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第 3次以上(藥駕)」、「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 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藥駕)」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本 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 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 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 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項)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 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 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 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025-01-22

KSTA-113-交-50-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1號 原 告 袁瑋駿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善化分隊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 10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57公里(關廟入口匝道) 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H C30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3年6月8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於113年8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2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C307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員警所拍照片可明顯看到前座乘客穿著之白色衣物右肩 處有由右上至左下繫安全帶痕跡,惟與車內陰影重疊,致 辨識不易,但仍可對比前座乘客右側明亮處與左側陰影處 間有安全帶之交界痕跡。且系爭車輛在行駛中若沒有繫安 全帶會發出警示聲,尤其在高速公路上不可能發生沒有繫 安全帶的情形,且前座乘客是坐姿且在使用手機的情況下 卻沒有用安全帶,是不合理的。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副駕 駛座人員及車內情狀不清楚,應不可採。被告所為的裁決 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在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 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繋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採證照片舉發    ,陰影處可見衣服皺摺,並未遭安全帶覆蓋,前座乘客未 擊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市面上有銷售安全帶插扣,汽車 就不會發出警訊,原告主張警示聲部分,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1873號函( 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系爭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3日國道警 八交字第1130006934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交通違規裁罰申訴(本 院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座 乘客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 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 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 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 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 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 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 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 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電子檔(以 光碟片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播放採證 照片電子檔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卷 內採證照片清晰;且當庭播放及放大採證照片前座乘客部 分,可以清楚看到前座乘客右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 分並非安全帶;從右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線條 痕跡。此有系爭舉發機關函所附電子採證照片(另存於本 院證物袋內之光碟片中)、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 至第59頁;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稽。因此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至於車內人員相貌 或物體狀況,與違章行為無涉,縱未清楚呈現,尚難謂舉 發過程有何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原告雖 主張系爭車輛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警示聲云云,然無法據 此證明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之事實,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 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1-22

KSTA-113-交-118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鈞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宥鈞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巨耀國際廣 告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月10 日至同年9月10日止,負責代售川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 洋建設公司)「川洋首璽」建案之預售屋,並約定訂金、簽 約金可由巨耀公司代為收取,於正式簽立買賣契約後,需將 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黃宥鈞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宥鈞於 105年6月6日,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內之「川洋 首璽」接待中心,與郭明傑就「川洋首璽」建案B7棟62之6 號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141巷62之6,下 稱本案預售屋)簽立本案預售屋房屋訂購單,約定房屋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郭明傑並當場交付10萬元 訂金予黃宥鈞,後又於105年6月23日在上開接待中心交付現 金20萬元予黃宥鈞、於105年7月15日及105年7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予黃宥 鈞。詎黃宥鈞明知向購買房地之客戶代收款項後,應於合約 正式簽立後,將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倘無法成功締約, 則應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本案預售屋106年7月24日售予他人, 確定無法由郭明傑買受後,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郭明傑,而 將之挪為私用侵占入己。經郭明傑向川洋建設公司確認本案 預售屋已為他人所買受,且上開款項均未曾由黃宥鈞繳回川 洋建設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宥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6月6日與告訴人郭明傑簽立房屋 訂購單,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共80萬元,且未將上開代收之款項繳回川洋建設公司,亦未 於本案預售屋售出予他人時,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業務侵占的犯 意,我在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卷 第142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見易卷第79至91頁),並有巨耀公司與川洋建設公 司之銷售合約書、本案預售屋之房屋訂購單、105年6月23日 收款單、105年7月13日收款單、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13 日收款單、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22日付款憑證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18296卷第21至24、57、58至66頁、偵14368卷第 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的代售合約雖然在105年9月10日到期,但是我 有跟川洋建設公司口頭約定,我還是可以繼續介紹客戶買房 子,但是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人即無 法購買,我也有把這件事跟告訴人說,所以告訴人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告訴人說他不想放棄本案預售屋,所以我才沒 有把錢還給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川洋建設公司負責人陳啟 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代售期間屆滿後,就沒有權利 可以代售本案預售屋,就是說代售期間房子沒有賣出去,代 售期間屆滿後就不可以再給他賣。被告講的那個情形,是如 果我方還沒找到下一個代銷公司時,中間空檔可能會口頭跟 副總說,但是當我們川洋建設公司跟新的代銷公司簽約後, 被告就不能再經由跟我們公司的口頭約定來代銷本案預售屋 。新的代售公司就本案預售屋的代售期間是從105年10月20 日至106年8月31日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0頁),可知被告 有權代為銷售本案預售屋之期間,乃為105年9月10日起至10 5年10月20日止,是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後,是否仍可代 川洋建設公司出售本案預售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 其向告訴人稱:若新的代售公司將本案預售屋售出,則告訴 人即無法購買等語(見偵18296卷第44頁),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本案預售屋於新代售公司之銷售情形,以確定 其是否繼續幫忙告訴人辦理貸款,然本案預售屋於106年7月 24日出售予他人,此有房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採(見易卷第 153至167頁),是於該日起,本案預售屋確定已無法由告訴 人所承購,被告即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80萬元返還,然 被告不僅未將該款項返還,甚且於106年8月18日透過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要求提供所得清冊、財產清冊等購屋補件資料( 見偵18296卷第96頁),被告如無意侵吞上揭款項,豈有可 能一再向告訴人索討上開資料,以營造告訴人仍有可能透過 辦理貸款而買受上開房屋之假象,益見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 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本次修正僅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預售屋款項共80萬元,於確 定無法締結本案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並未返還予告訴人,而 均移為私用之行為,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此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 易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 ,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兼職人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 收,然告訴人已就本案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依法返 還定金予告訴人,有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告訴人 得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以剝奪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上開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易-1071-20250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瑞金 住○○市○區○○里○○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 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胞姐劉芳桂身體不適且行動較慢, 其為搭載劉芳桂前往就醫而被開單,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 車;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3713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未 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 於道交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 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 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 ,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 ,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 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 之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 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 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因 系爭車輛為老車,為避免車輛發動影響空氣,所以當時僅開 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 時係處於熄火狀態已可認定。又舉發照片顯示員警舉發時, 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黃實線,且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在場(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說明 ,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 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按交通部94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 )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 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 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 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 時停車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 違規陳請(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所示:「(二)駕駛人不 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 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太黏貼 ,標示於油箱或坐墊。…」(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遇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僅須遵從上述 作業內容,並不須鳴笛提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當時未先鳴笛提示等語,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21

KSTA-113-交-788-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蘇閔伊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001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 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 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LZ-3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310.7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後,認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4001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 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 罰,續於113年3月14日,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另 於處罰主文二為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易處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部分,業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取締超速之測速地點並無可擺放移動式測速照相 儀器之處,且與原有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距離過近,又當 時並無警車及警示燈在旁,此部分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保存逾期而無法舉證;另原告剛開店1年,需系爭車輛往 返台南載貨,倘被吊扣牌照就無收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8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1130000622號函(檢附取締超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 現場照片、相對距離示意說明、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行車速限資訊)、原處分與送達證 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Google Map街景服務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3、69-80、89-91 、9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 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 且施測地點無法擺放測速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 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 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 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 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 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 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 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 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 、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 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13日前繳送。二.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4月1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3年4 月2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9日起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 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 請領。」(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 以原告未於113年4月13日前及同年月2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 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 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此亦為被告於 答辯狀自承。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 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 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 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 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 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 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 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 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 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 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 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 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 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 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 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 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 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 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法:   1、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本件執勤 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已在前方 法定距離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 之事實,且已經以測速儀器取得系爭車輛行經該地點時,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 法律程序,則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 顯可見之處,及鄰近有無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等,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 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主張行經該地未見警車與警示燈,及該移動式測速 照相儀器與其他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過近云云,均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另原告主張遭測速取締拍照地點,無法 擺放移動式測速儀器乙節,因員警係在路旁以雷射測速儀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客觀上並非無法擺放測速儀器,原告 也未能舉證證明該處有何無法持雷射測速儀器取締超訴之可 能,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2、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營業使用,若遭吊扣將無收 入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他法運送所需之物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 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323-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黃士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 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新法 施行,嗣被告同意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 照將影響務農生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168916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又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 原告務農生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迫近檢舉人車輛之違規事實,足證 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第2 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行政程序法   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乙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06頁,勘驗結果詳如 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6頁),應可認定屬實 。是依原告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及大聲嚇罵之行 為,其駕駛行為明顯對於檢舉人及行駛於同路段之車輛以及 駕駛人、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 ,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甚明。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MEJ-2981-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23秒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路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1至4)。 10時52分44秒 系爭車輛第2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5)。 10時52分46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MEJ-2981-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時52分46秒 原告向檢舉人呼喊:「安那啦,停去那邊啦(台語)」等語,同時用手指向路邊,原告見檢舉人置之不理,遂喝斥「幹!」等語(截圖編號6至9)。 10時53分03秒 系爭車輛第3次長鳴喇叭,自畫面右側迫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沿路對檢舉人大聲喝罵(截圖編號至)。 10時53分0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等語。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係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跟隨檢舉人車輛,且有迫 近、喝罵檢舉人之行為,未見檢舉人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在 先之情。況縱認原告所指檢舉人肇逃違規在先乙事屬實,原 告本可報警處理,實無必要以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捍衛自身權 利。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 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 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 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稱檢舉人車輛肇逃 違規在先縱然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授予其不 被舉發及裁罰之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原告得以 免責之有利認定。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 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 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 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 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務農生計等語, 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1-20

KSTA-113-交-48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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