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CYDM-113-訴-28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