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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希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偽造之「丙○○」署押陸枚、印文陸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 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 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 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 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係告訴人丙○○之 姊姊,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二)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 告訴人之姊姊,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修正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 行為吸收;而其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 「丙○○」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間 及112年4月間,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告訴 人丙○○之署押及盜蓋丙○○之印章進行貸款,係為達到貸款 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單純一罪。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均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不願原諒被告等 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審原訴卷第77頁),然本院已審酌辯護人所陳事項予以 適當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認被告有何特殊可 憫之情,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犯行本 身並未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 ,均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以偽造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且告訴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調解,併兼衡其於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 陳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丙○○」之署名、印文各6 枚及偽刻之「丙○○」印章1枚,依前揭判決意旨,雖未扣案 ,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偽造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等私文書(即偵卷第45 至53頁所示之文件),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葉芯霓)與丙○○為胞姊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需錢孔急,竟未經 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1 年10月間、112 年4 月間,持有丙○○之身分證件、勞健保 證明、存摺等物,先以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以該車作為擔保,復以丙○○作為借款人,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10萬元,足生損害於丙○○,與和潤公司對於 借貸契約借款人資料之管理正確性。嗣丙○○發見乙○○因未按 時償還借款,而其經和潤公司催繳上開款項,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冒用姓名,向和潤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 證明被告偽簽告訴人「丙○○」之姓名、盜蓋告訴人「丙○○」之印文事實。 4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並以之為擔保向和潤公司借款之事實。 5 被告透過視訊對保之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與和潤公司對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家庭暴力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而被告同一時間偽造多份私文書,應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 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於111 年10月與112 年4 月分別偽造告訴人之名 義,應為數行為,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上開文件欄位所偽 簽之姓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1-10

TYDM-113-審原簡-147-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介佑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33,960元,原裁定逕認均為有擔保 債權,惟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明知抗告人所有之2台汽車, 均逾5年耐用年限,卻仍超貸共計1,464,423元之金額,致抗 告人無力清償。如予以列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以 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估算,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15,234元,抗告人約228個月即19年 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逾更生6至8年之年限,應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650元、36,180元、71,981元,而 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333,96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771,175、359,288 元,係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ANP-6015號車輛為動產抵 押品,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考量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情,而抗告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該公司依法拍賣得款140, 000元,尚不足餘款621,075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在卷為憑,故應將裕融公司之621,075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之列,然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ANP-6015號、和潤公司有 擔保品車輛MET-5959號,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 ,其等所陳報之359,288元、333,960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 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共計771,886元(計算式:42,650元+36,1 80元+71,981元+621,075元=771,886元)。  ㈡抗告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5、57至79頁,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再據抗告人陳 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有其提出之營業計帳 資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73至88頁 )。本院爰依上開計帳資料計算其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0元+ 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693元】 列計,加計租屋補助7,0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 3元(計算式:24,693元+7,000元=31,693元),爰以此作為 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68、81頁),是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及扶養比例,抗 告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5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 少扶助2,047元)÷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抗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24,591元(計算式:7,515元+17,076元=24,591 元)。  ㈣承上,抗告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 人上開每月31,6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91 元後,尚餘7,10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 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886元,約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1,886元÷7,102元÷12月≒9年),且 抗告人為71年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之工作年限,且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於後勁觀光夜 市賣地瓜球,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 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 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抗-3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經被告許吉祥表示被告鄭鴻 明有兼職代辦汽車貸款,提出由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向訴 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 貸款,聲稱可為原告申辦超額資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於對保核貸當日交付予原告等語,致原告誤以為真,進而 偕同被告等二人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TOTOTA轎車一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金額約38萬元(實際車價約22萬元) 。詎原告透過被告鄭鴻明代辦後,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 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 祥表示因資金流動等原因,先給予原告1萬元,且因原告未 持有駕照,先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鄭鴻明使用。詎迄今所有 貸款皆係原告所繳納,被告許吉祥卻拒絕交付剩餘15萬元, 系爭車輛亦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 ;且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 原告為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 違規拖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被告鄭 鴻明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許吉祥擅自取走 貸款金額15萬元未交付與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占 有該金額,而其佔有該金額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 告許吉祥因返還15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鄭 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祥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本件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故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和潤公司申辦汽車融資貸款購買系爭 車輛,然被告鄭鴻明將總申貸金額扣除車價後之超貸金額即 16萬交付與被告許吉祥,被告許吉祥僅給予原告1萬元,被 告許吉祥迄今未交付剩餘15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鄭 鴻明將超貸之16萬元交予許吉祥,及原告有與被告許吉祥約 定應將超貸16萬元交予原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吉祥占有 其所有之15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乏所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許吉祥應返還不當得利15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又主張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與被告鄭鴻明使用,然系爭 車輛遭被告鄭鴻明毀壞,修車費用經估價需69,800元;且被 告鄭鴻明使用系爭車輛時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單,致原告為 此支出罰款20,700元,及汽車因遭拖吊移置宜蘭縣之違規拖 吊場,支出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原告受有上開 損害共10萬元等情,固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車輛保管費收據、車輛移置費收據、拖吊費收據 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如照片所示之損害及其原告有支出罰款20,700元、 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然未能證明原告有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鄭鴻明使用,且係於被告鄭鴻明使用系爭 車輛期間,導致系爭車輛車損及因交通違規而生罰款20,700 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費用,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係因被告鄭鴻明使用時致車損及有交通違規,被告鄭 鴻明應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69,800元及違反交通規則所生 之罰款20,700元、拖吊費1,700元、保管費7,800元等情,自 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鄭鴻明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吉 祥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938-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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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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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裕政(原名:徐宇龍)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裕政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俊 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約28,600元,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 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 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 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7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25頁至第32頁),並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 事陳述意見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45頁、第149頁、第155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見調字 卷第18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2,192,1 51元【計算式:739,595元+631,544元+588,710元+104,360 元+127,942元=2,192,151元;有擔保債權人僅和潤公司已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實際 行使其擔保後未能受償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246,916元申報 為更生債權,合計為2,439,067元【計算式:2,192,151元+2 46,916元=2,439,067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5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於債權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吳宗翔」、「小廖」、「圈 圈」、「花生」、「小T」、「董少宸」等人之債權,並因 未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及地 址(見本院卷第161頁),均難謂合法陳報之債權,另債權 人清冊內記載債權人為「阮氏錦絨」、「葉鎧瑋」、「簡志 宇」、「張黃均」、「沈駿彥」、「呂茵茹」、「沈慧姬」 、「徐鈺淇」等人之債權,本院依聲請人陳報或本院查得之 地址函請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債權種類及債權餘額(見本院 卷第243頁),迄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 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 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 ,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 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 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人自陳之民間債務後, 聲請人債務合計約3,864,967元【計算式:2,439,067元+40, 000元+400,000元+57,900元+18,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000元+10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360,00 0元+240,000元=3,864,967】。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郭俊佑經營之「李小又商店」,每月薪資約2 8,6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雇主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3紙之翻 拍照片、蓋有「李小又商店」及郭俊佑章戳手寫證明5紙之 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85頁)。依上 開手寫證明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 合計為22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 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8,600元=224,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24,000元÷8月= 28,000元】。另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 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10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441號函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37頁),亦未無領 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勞工保險局辦 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 ,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 74205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 113098450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普生字 第1131303474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2 35頁、第137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臺南 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 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 第159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 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 為10,924元【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堪 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然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方案,有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 字卷第2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 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 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 何(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其 中裕融公司陳報計至113年5月23日之債權總額為631,544元 ,不同意更生,倘聲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 清償11,495元履行,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 動用之餘額10,92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 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 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7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31

TNDV-113-消債更-196-202412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林瑩然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楊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453,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 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之本票1紙,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4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急需要透過不動產貸款來 支應生活所需,而被告化名為「高億興」之專員,稱其為遠 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東車貸專員,有特別關係可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之貸款承辧人員 溝通,使原告之貸款可以過關。而原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重度視障,視力幾近全盲,不疑有他,因而簽立被告所 提供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等資料 。然原告有關本次申請貸款之資料,均係由原告提供给和潤 公司之承辦人員何馨芸小姐,並與之對話連繫,最後雖准予 核貸150萬元,並且設定抵押權給和潤子公司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但被告卻要求高達45萬元之服務費,經和潤公司 承辦貸款人員告知,原告始知悉被告並未與何馨芸接洽貸款 事宜,且被告有向原告要求收費乙事,亦係聽原告詢問始知 悉,此乃違法行為,原告始知受騙。詎原告拒絕給付高額服 務費,被告竟自行填寫系爭本票金額為95萬元(含服務費45 萬元、違約金50萬元),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告 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撤銷原告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本票所為意思表示之法 律行為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重度視障等,始誤信被告而簽立本票。被告僅將資料 給和潤公司,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與和潤子公司聯絡。寄送系 爭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只有簽名,未填寫金額,該金額係由 被告所填寫。雖系爭本票上有寫金額授權給被告填寫,但兩 造並未談好金額,應俟兩造有合意金額後,被告始能填寫金 額,故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應屬無效。  2.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有第五點,因正常本票沒有 這一項規定,即使上面有記載第五條,被告填寫95萬元也要 經過原告同意。核貸金額才150萬元,給被告95萬元不合理 ,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同意9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契約有讓原告看過,原告才簽約,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該 合約,本票上面原本沒有金額,依合約第5、8條規定,原告 要給付核貸金額150萬元的30%,即45萬元之報酬,再加計違 約金50萬元,總共是95萬元,被告是依合約在本票上面填寫 金額。本票上面第五點(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 字第163號卷第41頁)記載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金額。被告有 先與原告溝通未果,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後來人就不見了   ,被告才自行填寫95萬元。本票和合約均係原告親自簽名, 原告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辦貸款支應生活,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僅書寫姓名、並未填寫發票金額,而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填寫金額後持向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本 票裁定,經宜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復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閱宜蘭地院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為證(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45 號卷第12、15頁;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7、25-27頁、113 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 張當初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票金額為95萬元,系爭本票欠缺 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欠缺票據法 所定應記載事項之一而屬無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由發 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據,發票人不負票據 責任,此一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 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 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 仍須發票人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而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 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 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而主張原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未 載明一定金額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 額,因其所指乃屬變態事實,是原告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 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 票行為,為空白授權票據。在填載完成後,票據已具備法定 相關應載事項,發票人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原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觀諸系爭本票載明「……五、甲方(指原告)授權乙 方(指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等語(宜蘭地院羅東簡 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41頁),並經原告簽名捺印 其上,原告亦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 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惟關於 本票金額之空白授權部分,衡情應解釋為在原告同意或依約 被告可得請求之合理範圍數額內,為免兩造分處臺中、宜蘭 兩地相關文件往返或舟車勞頓之累,被告方可代為填寫,而 非被告得無限上綱恣意填載金額,始符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及本票真意,及避免不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票據之金額在被告依授權旨趣填載完成後,已 具備法定相關應載事項,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應經兩造 合意後始填寫,及本件貸款均由原告自行與貸款公司洽辦, 且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注意到其上有有第五點之授權約 定等情,均無礙於原告曾授權被告自行填載本票金額之認定 ,原告自應就親自簽名之系爭本票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金額而無效,要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為有理由。   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所載,略以:「……第五條甲方(即原 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30%支付予乙方(即被告),上 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 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七條⒊違反本契 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甲方 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 ,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50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 (宜蘭地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63號卷第37-39頁) ,被告主張其已依系爭約書之約定,為原告向和勁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150萬元額度獲准,此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 核後可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 號卷第23頁),被告既已為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書之委託事項 ,原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 依前揭約定向原告請求支付貸款金額30%(即150萬×30%=45萬 )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   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 審酌兩造係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於同月1 3日即為原告尋得貸款方案,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 撥款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宜蘭地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 3頁)可佐,顯見被告於委任期間應無耗損過多人力及物力 成本,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說明其受有若干高額損害之情事, 佐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原告須支付高額服務費,對於身為弱勢 而須申辦貸款支應之原告而言,被告倘得再行依約請求原告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對原告自屬顯失公平,實非有理,本 院認應酌減為3,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8748號卷核閱無誤,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尚屬部分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執行名義即 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逾本金453,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之判決,然因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林瑩然 112年10月12日 9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無

2024-12-31

TCEV-113-中簡-188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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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697,18 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3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陳報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且對已屆清償期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依 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3至54頁), 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並經聲請人陳報曾 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協商內容及履 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卷 第1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 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前開始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 ,平均每月收入32,504元,原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於 106年4月6日離職,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郵局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21 至23、25至26、29至39頁;本院卷第203至204、205至271、 307至3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 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9至42頁),聲請人於87年10月23 日開始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至106年4月6日退保,投 保薪資自26,400元調整至31,800元,嗣自106年4月7日開始 投保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42 ,000元不等,111、112年度所得平均為每月50,287元,核與 薪資所載每月收入包含本俸、專業加給、間接戒護約34,295 元(111年)至37,830元(113年)加計年終獎金51,443元( 1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考績獎金68,590元(1 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後之平均數大致相符。從 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96至101年間之投 保薪資31,800元作為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另以111 、112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50,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 、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總計42,500元。經 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 聲請人長女甲○○與次女乙○○均為101年6月生、三女丙○○為10 6年6月生,為現年12歲與7歲之在學未成年人,均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53頁),並有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縣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187、199至201、321至359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 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0 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 8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交通、生活 用品、醫療、行動電話費等共17,000元,經核並未逾越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 元,堪認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42,5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 協商內容及履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僅知當時確實 收入不足而導致毀諾,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 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 時即約略96年至101年間之收入均為31,800元,斯時聲請人 三名子女均未出生,則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22,291元,是否確實不足 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惟查,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0,28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2,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收入50,287元-必要支 出42,500元=7,787元】,固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 就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還款方案即以債權金額 1,042,189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790元之數額 ,然該方案並未包含富邦銀行債權,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 司債務及裕融或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 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裕融公司、金陽信公 司、良京公司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條 件,則以該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加計利息)284,116元、385 ,511元與456,616元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約6,257元,則以 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 所得餘額7,787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 和潤公司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確有因情事變更,而至法 院裁判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並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總額約3,873,182元、坐落○○市○○區○○ 段之土地四筆,然均為公同共有土地,經聲請人陳報公同共 有人數為17人,故聲請人持分價值僅約227,834元,另聲請 人名下0000-00號汽車已報廢,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11月 不足千元之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存款、商業保險、投資 、股票或任何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節影 本暨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 (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3、165、273至279、281、2 83至31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 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聲請人 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31

CYDV-113-消債清-30-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甲○○現任職於興發隆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之外送 工作,於民國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為4,500元,然自113 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各1紙(其中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20,920 元、另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僅為被保險人 ,並無解約之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各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756,235元,其中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且債務 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238元、扶養未成 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費用各為7,5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惟中信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 由,而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113年10月24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無訛(有中信銀行113年12月3日 民事陳報狀、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商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 成立。  ㈡又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 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全體 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1,495,550元(債權總金額1,756,235 元-和潤公司車貸債權257,685部分係有設定動產擔保作為抵 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 和潤公司行使權利,此部分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計算,則 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之金額約為8,325元。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興發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詳如中信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另債務人有兼職 富胖達、優食台灣之外送工作,於113年6月至8月外送收入 為4,500元,然自113年8月以後即無外送收入等語,惟依債 務人所提出之上開中信銀行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 所載所示,債務人任職興發隆公司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10 月止之薪資分別為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 元、44,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債務人兼 職富胖達、優食台灣,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分 別為2,000元、500元、2,0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應 為35,996元【(34,623元+34,694元+28,950元+43,000元+44 ,000元+39,000元+29,200元+30,000元+2,000元+500元+2,00 0元)/8】,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756,235元,其中和潤和潤公 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1紙(債務人於該保單僅為被保險人,並無解約之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各1輛,而債務人僅 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中文投保證明、遠雄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 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後,互 核相符,是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5,996元,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張0甯、張0耀,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張0甯、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 ,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黃婉茹共同分擔後 之每月8,538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 入35,99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張0甯 、張0耀扶養費用分別為7,500元、7,500元,僅餘3,920元, 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等債權人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 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至少應償還約8,325元之債務清償 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 ,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20,9 2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 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14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 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30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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