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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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林品萱知悉RG富遊娛樂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 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 7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 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 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 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 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RG富遊娛樂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顯示被告會員帳號的總輪贏金額為負數(見偵卷第13頁)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帳號「lin0923」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高酩勛、吳妤萱等人(高酩勛、吳妤萱 等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3493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置之RG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後,以新臺幣及本賭博網站以1比1之兌換籌碼方式 ,於該網站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而為賭博行為。警方其後於 112年7月12日傍晚搜索高酩勛、吳妤萱等人後,再循線查獲 林品萱曾參與賭博,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品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被告登入RG富遊網站資料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17

KLDM-113-基簡-334-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 詠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被偷之後就 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帳戶被偷,但確 切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的, 帳戶被偷之後就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 在基隆市區,被之前路上認識的朋友綽號叫「阿翔(音同) 」偷;當時我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沒有住家裡,所以將存簿 、提款卡帶出門,我在外面有認識別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他們在我睡覺時就將我東西偷走,我的卡片上 有寫密碼,我怕我忘記,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我姐姐的生日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與姐姐生 日,且於偵查中能清楚背誦姐姐之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況被告自 承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 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而非 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2頁)後, 本案帳戶僅餘2元,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 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幾乎無任何 餘額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 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 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 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 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 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入所前擔任工人,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97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 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考量因子: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均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等因素)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社會上 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嘉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嘉元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3頁) 2 莊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莊岳霖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岳霖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莊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 3 江秀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江秀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給特定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6頁)

2024-12-11

KLDM-113-金訴-408-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 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香草旅店)前時,踢 到香草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基於毀棄損壞接續 之犯意,先將該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致該雨傘架下方之塑 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再推倒本旅店置於騎樓路旁 的陶製茶花花盆,致該花盆因而破裂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香草旅店。案經香草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將雨傘架舉起砸向地面,復推倒騎樓路旁之陶製茶花花盆 ,是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 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未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72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7時許,沿基隆市○○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往東步行,其後沿義三路往北步行, 行經義三路6號之香草藝術旅店(下稱本旅店)前時,踢到 本旅店置於騎樓之不鏽鋼雨傘架,竟發怒將該雨傘架舉起砸 向地面,該雨傘架下方之塑膠滾輪因而破裂損壞,林自強再 推倒本旅館置於騎樓路旁的陶製茶花花盆,該花盆因而破裂 損壞。 二、案經本旅店人員張愛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自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職員張愛真於警詢時 所訴相符,並有本旅店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 現場及上述雨傘架、花盆受損相片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86-202412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偉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 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 犯罪,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 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用。該詐騙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俟款項 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被告將該贓款轉出至指定 之帳戶,被告於當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所得,倘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金融帳戶,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一)被告李明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 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 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 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盈盈專員」、「蔡宜珈」 、「李沛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網路上,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㈠112年6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鄭盈盈 專員」向劉子維謊稱其帳戶有問題要付解凍金才能解除, 使劉子維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被被告以轉 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1500元為報酬;㈡1 12年7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蔡宜珈」、「李沛漩」 向鍾依玲謊稱其申請貸款逾期,須匯款辦理,使鍾依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於112 年7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被被告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留 1500元為報酬。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 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7日繫屬本院,目前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二)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被告均係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且前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及本案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被害人完全相同,及2位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亦 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以,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 0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 25日基檢嘉愛113偵7297字第1139029301號函上本院收件 章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 案為繫屬在後,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依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7時許,以LINE暱稱「蔡宜珈」向其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過期,需依指示操作才可申貸云云。 112年7月5日17時21分許 5萬 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7時27分許 4萬8,512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 5萬 112年7月6日12時54分許 4萬8,512 3 劉子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許,以LINE暱稱「鄭盈盈」向其佯稱:撥款帳戶輸入錯誤,要繳交解凍金云云。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2萬 112年7月5日18時10分許 1萬9,412 4 112年7月5日19時19分許 596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9

KLDM-113-金訴-654-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刪除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許」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第12行「幫助」2字刪 除;第23行「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⑵第2行「轉匯一空」,更 正為「提領近乎一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行「存摺」更正為「提款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昌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 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 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 較結果。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 女、父母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林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 預見倘將金融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 ,致難以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目的,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嗣暱稱「 蔡佳純」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簡嘉儀在臉書刊登「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 流」網頁,販售二手精品包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 「葉尊麟」之人,傳送訊息予簡嘉儀,向其佯稱:欲購買二 手GUCCI包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但需 使用「賣貨便」方式讓其付款下單,然需先繳交款項辦理註 冊驗證後,始能解鎖收受匯款等語,致簡嘉儀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3時8分、1 3時13分、13時26分、13時27分、13時49分、14時19分許, 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11,012元、7,508元、22,088 元、12,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因簡嘉儀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嘉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昌於於警詢及偵  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與暱稱「蔡佳純」之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資料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渠係為了辦理貸款10萬元,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說我提供帳戶之帳號給錯了,說錢都卡在該帳戶內,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才能做解凍的動作,將錢匯入帳戶云云。 2 ⑴告訴人簡嘉儀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潭子東寶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份、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 證明告訴人簡嘉儀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簡嘉儀遭匯入本案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簡嘉儀11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之事實。  4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等起訴書1份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之事實,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 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 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 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 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 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 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 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 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 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 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被告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 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復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非其平常主要在使用之薪 轉、生活費之帳戶,而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於被害人簡嘉儀11 3年5月18日匯款前之同年月17日餘額僅剩6元,可見被告於 交付上開本案帳戶前,已思及自身財損風險,而刻意先將所 有款項提領殆盡,確保帳戶內無存餘款項,財損風險已無損 失之虞後,為取得貸款而無正當理由將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交 付他人使用。被告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而恣意將其上開帳戶交 出,實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時毫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念,或謂不知系爭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被告 前於109年4月間,曾加入以游士興為首及不詳成年機房人員 及提款車手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參與 該犯罪組織,並由己擔任車手及收水手,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14322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佳純」之人使用時, 主觀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前揭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5-2024120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銓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3頁)、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 金訴卷第49頁及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 訴卷第4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 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 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 非微,且本院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 金額及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認其犯後有積極填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暨考量 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基金簡卷第11頁),念其 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2位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被告正值青壯年,未來 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 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 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 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將其申請使用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許虹萍」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 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林虹妤、李彥廷、 張芸芸、鄭為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亟需籌款供清償積欠車貸,因接獲來電詢問是否申辦貸款,伊先追問對方可貸多少,對方自稱「OK忠訓」代辦業者,表示可申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加LINE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但對方並未表明公司名稱,亦未表示要向哪家銀行貸款,當時對方聲稱要製作薪資證明,要做金流,美化帳戶讓銀行相信伊信用資力良好,叫伊提供名下帳戶,並表示需要伊名下所有帳戶,且唯恐公司款項卡在伊帳戶內,叫伊同時提供卡片密碼,伊因亟需貸款籌錢,加上當時因積欠信貸與銀行協商,留下不良紀錄,已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才同意交寄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片密碼予對方,後來伊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列警示,趕緊向警報案云云。 2 ⑴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許虹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所提供交寄本案2帳戶資料之明細單據1份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許虹萍」聯絡交寄及傳送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虹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虹妤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虹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彥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彥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芸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芸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鄭為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為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為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2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林虹妤、李彥廷、張芸芸、鄭為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詐 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虹妤 (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3時17分 (2)113年5月7日13時18分 (3)113年5月7日13時23分 (1)4萬9988元 (2)3萬7918元 (3)4萬33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李彥廷(提告) 113年5月 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33分 (2)113年5月7日12時38分 (1)4萬9988元 (2)1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張芸芸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34分 3萬2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鄭為祥 (提告) 113年5月7日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客服方式詐騙,被害人詐騙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7日12時41分 (2)113年5月7日12時42分 (1)4萬4987元 (2)8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2024-12-09

KLDM-113-基金簡-19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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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萬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朱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隆市立棒 球場,於該處飲用米酒少許,即於朱車上小憩,至同日23時 許,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23時餘許,仍駕駛朱車前往加油,迨 於加油後,於同日深夜23時44分許,折返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129巷內之大武崙棒球場前,與對向駛來,由童煒勝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童車)發生擦 撞之交通事故(沒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57分許,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煒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萬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為每公升1.29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5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95 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煒勝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受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禍蒐證照片等)、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於統一超 商新長基門市之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偵卷 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見偵卷第21頁),顯見其視道路交 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 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 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併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日後避免故態 復萌,駕車不喝酒、喝酒不駕車,不要再酒駕了,不要再害 自己害別人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5頁、第95至96頁】,亦有悔改之意,並為謀生 而駕車所致,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 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 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 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 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 ,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 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 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 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 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 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 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 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 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 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 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 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 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 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 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 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 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 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 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 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 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 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 後,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 嗎?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 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71-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靖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後,應補充「基於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被告鄭琳雅」,應更正為 「被告賴靖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75號   被告 賴靖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深夜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水泊梁山酒吧內,飲用580毫升裝之雪山牌啤酒3瓶, 飲用至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5分許,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某友人上路,約 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於 車道中央讓該友人下車,為警方發現其違規停車,遂予盤查 ,盤查中聞得賴靖雯身上之酒味,即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 為賴靖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靖雯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被告鄭琳雅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靖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KLDM-113-基交簡-369-20241205-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及先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2518號、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皓鈞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仍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以配合提供金融帳戶, 並於提供帳戶之間內(約定期間為14日)待在指定之旅館房 間內,以確保其帳戶於施詐過程中不會另遭異動或變更,即 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即俗稱之「軟 控」),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 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密碼)攜至臺北地區某旅館,交付並提 供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張皓鈞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內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詐欺洪麗聰、許璧美、楊祈霖、林美蓮、林雪鑾等5 人,致其5人先後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洪麗聰、許 璧美與楊祈霖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洪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璧美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楊祈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林美 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雪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皓鈞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皓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各自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渠等各自提供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包含對話畫面、網路銀行操作等畫面)、聊天紀錄擷取內容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據存卷可參。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 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之理。被告張皓鈞依其智識經驗應對此有所知悉, 足認被告張皓鈞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皓鈞之犯行洵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向附 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著手實行詐騙既遂,乃1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5部分),因 告訴人林美蓮、林雪鑾各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堪認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判,一併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行為 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因其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之 。  ㈦爰審酌被告張皓鈞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之總數,暨其未能與 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29號卷內所附113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所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之2日份報酬共10,000元 部分,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洪麗聰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8分 400,000元 112偵緝867號 2 許璧美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7分 49,900元 112偵緝868號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4分 49,900元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58分 49,900元 3 楊祈霖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19,990元 112偵緝869號 4 林美蓮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799,950元 112年偵字第12518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57分 572,874元 5 林雪鑾 (有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1分 87,425元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2,000,000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10元 111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分 663,39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金訴緝-2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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