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
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
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
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
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
,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
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
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
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
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
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
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
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
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
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
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
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
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
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
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
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
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
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
、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
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
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
,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
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
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
。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
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
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
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
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
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
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
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
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
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
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
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
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
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
,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
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
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
,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
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
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
。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
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
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
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
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
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
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
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
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
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
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
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
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
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
: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
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
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
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
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
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
,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
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
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
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
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
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
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
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
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
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
,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
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
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
、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
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
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
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
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
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
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
,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
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
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
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
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
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
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
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
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
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
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
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
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
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
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
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
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
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
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
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
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
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
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
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
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
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
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
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
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
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
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
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
,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
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
、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
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
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
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
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
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
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
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
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
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
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
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
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
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
、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
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
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
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
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
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
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
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
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
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
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
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
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
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
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
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
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
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
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
,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
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
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
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
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
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
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
-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
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
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
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
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
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
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
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
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
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
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
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
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
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
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
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
、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
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
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
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
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
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
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
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
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
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
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
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
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
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
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
,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
,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
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
,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
,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
,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
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
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
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
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
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
,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
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
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
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
,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
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
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
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
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
,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
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
,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
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
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
,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
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
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
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
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
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
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
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
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
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
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
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
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
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
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
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
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
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
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
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
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
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
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
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
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
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
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
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
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
」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
「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
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
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
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
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
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
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
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
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
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
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
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
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
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
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
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
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
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
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
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
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
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
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
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
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
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
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
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
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
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
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
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
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
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
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
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
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
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
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
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
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
,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
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
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
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
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
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
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
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
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
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
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
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
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
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
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
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
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
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
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
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
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
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
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
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
,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
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
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
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
,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
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
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
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
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
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
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
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
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
,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
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
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
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
,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
刑因子。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
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
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
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
,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
,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
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
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
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
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
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
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
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
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
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
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
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
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
,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
量刑的因子。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
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
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
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
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
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
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
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
、「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
」、「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
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
○○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
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
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
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
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
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
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
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
量刑之因子。
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
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
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
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
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
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