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沈布緞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昔玉
被 告 林秋露
訴訟代理人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5,5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其中新台幣6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撞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眉、左手第三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
收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統一發票、系爭機車
維修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12961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地點係於古坑鄉華山25-3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
於無分向線之道路時,其在肇事地點與原告會車時,應維持
適當之會車間距,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
告於11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
松林往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
後往右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
上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
之陳稱:我當時很慢,幾乎快停止,對方騎車很快一直靠近
、我當時很靠路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9、132頁)
,足認被告於肇事地點會車時,未與原告機車維持至少半公
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7萬4,23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
材費用合計17萬4,233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
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惟坊
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
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
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
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
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準此,衡酌本
件原告既係由其子女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
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500元)
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亦乏所據,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萬6
,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萬6,000元)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
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毀損,修理費為1萬1,660元(零件費為9,860元、工資為
1,800元,免用統一發票誤載金額為1萬1,740元,本院予以
更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堪認屬實,該零件
材料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系爭機車
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
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
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86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786元(計算式
:986元+1,800元=2,786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高齡,
無存款,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沒有工作,無
存款,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及原告高齡承受手術
之痛苦,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019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7萬4,23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786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4萬3,01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
肇事地點未維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
僅先靠右側閃避,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部分應負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復依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最後刮地痕與被告右側黃
線之寬度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亦即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橫越上開虛擬中央分隔
線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12
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松林往
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後往右
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上等語
,顯見原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路中行駛,且未維持適當之會
車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
,認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酌情認原告應自負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7,20
8元(計算式:34萬3,019元×40%=13萬7,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1,645元,已據原告陳明,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5,563元(計算式:13萬7,208元-
8萬1,645元=5萬5,5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TLEV-113-六簡-29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