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81-90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李沈布緞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昔玉 被 告 林秋露 訴訟代理人 林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5,5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370元,其中新台幣61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撞擊原 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創傷性腦出血、 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左眉、左手第三指及第 五指撕裂傷、下巴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門診 收據數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 二林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數紙、統一發票、系爭機車 維修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7日雲警南交字第1130012961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 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地點係於古坑鄉華山25-3號前,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駛 於無分向線之道路時,其在肇事地點與原告會車時,應維持 適當之會車間距,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被 告於112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 松林往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 後往右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 上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審理時 之陳稱:我當時很慢,幾乎快停止,對方騎車很快一直靠近 、我當時很靠路邊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7、109、132頁) ,足認被告於肇事地點會車時,未與原告機車維持至少半公 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17萬4,233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斗 六分院、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 材費用合計17萬4,233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 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兩者身分關 係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由專人照顧1個月, 業據原告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屬 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所 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②又原告固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惟坊 間所謂「看護」之正式名稱為「照顧服務員」,須具備特定 資格方能充任,此尚非一般不具專業資格之家屬看護所能比 擬,況一般情形下,親屬看護係基於便利及親情,而非以賺 取利益為目的;然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從業人員,其所收取 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準此,衡酌本 件原告既係由其子女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則其以一 般照顧服務員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即每日2,500元) 計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確有過高,亦乏所據,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由 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較為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6萬6 ,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萬6,000元)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女, 並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 車禍毀損,修理費為1萬1,660元(零件費為9,860元、工資為 1,800元,免用統一發票誤載金額為1萬1,740元,本院予以 更正)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行照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3、131頁),堪認屬實,該零件 材料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系爭機車 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1日,已 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殘 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86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800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786元(計算式 :986元+1,800元=2,786元)。原告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高齡, 無存款,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則為國小肄業、沒有工作,無 存款,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及原告高齡承受手術 之痛苦,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3,019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7萬4,233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786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4萬3,019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 肇事地點未維持至少半公尺之會車間距,並作停車之準備, 僅先靠右側閃避,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此部分應負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復依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告訴人(即原告)所騎乘機車之最後刮地痕與被告右側黃 線之寬度為1.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 亦即本件無法排除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橫越上開虛擬中央分隔 線後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再佐以被告於112 年1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華山路松林往 咖啡大街方向稍往右彎行駛,我剛入彎有發現對方,後往右 側閃避,我看對方越靠我越近,我剛煞停,對方就撞上等語 ,顯見原告行經肇事地點跨越路中行駛,且未維持適當之會 車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 ,認原告上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酌情認原告應自負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 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7,20 8元(計算式:34萬3,019元×40%=13萬7,20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1,645元,已據原告陳明,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5,563元(計算式:13萬7,208元- 8萬1,645元=5萬5,5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9

TLEV-113-六簡-292-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謝宗佑 謝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秉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宗佑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至同 年5月12日前往原告醫院治療,目前尚結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902元未結清,並有被告謝秉光出具書面同意連帶 負清償其醫療費用之責。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 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住院同意書,及中 華郵政大宗寄件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謝宗佑對原告之主張 亦不爭執,而被告謝秉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80,9 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634-2024102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家明於行為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一節,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4、93頁),並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則本 案發生時,其駕駛車輛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車行為甚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其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上路,竟無 照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4頁)、未能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或和解、過失責任比例 、當事人與告訴人家屬意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家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大學路2段快車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大學路2段市立托兒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駛入機車優先道,未踩煞車,甲車右前車身 撞擊同向在前由陳民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陳民祐及乙車失控往左側傾倒,致陳民 祐受有左肩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陳民祐於113年4月12日另因故自殺死亡。 二、案經陳民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速較快,切到機車道撞及被害人陳民祐所騎乙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民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施明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事發照片、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靈堂照片、網路列印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提告項目、精神損失、求償金額明細 1.被告從汽車道到切入機車  道,車速比較快,撞到平  穩行駛被害人所騎乙車之  事實。 2.被害人是左撇子,傷到左手,請假耽誤到他的學習,影響到他的受教權,車禍之前有考上地方特考榜首,出車禍後,天天躺著換藥看診,研究所考得不如預期,只有備取沒有考上,覺得需要家人幫忙,家人請假會扣薪水,早晚都要換藥40分鐘以上,每次換藥都很痛,皮膚無法回復原狀,走路需要輔具,洗澡也不方便,每次洗澡都很痛,學歷會影響他一輩子的工作,他沒有留下遺言,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厭世自殺死亡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未踩煞車,右前車身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紙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甲車即屬無照 駕駛,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0-28

ULDM-113-交易-509-2024102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行「加速車道 」應更正為「快速公路」,及證據補充「被告徐嘉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從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擊護欄,被告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為閃避其車輛自撞護欄而短暫停車在現場,但並未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隨即駕車離開,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3頁),暨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被告無法獨自負擔和解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徐嘉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韋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台78線加速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78線往東23.2公里處,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同向後方江 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該處路段之 內側車道,見狀因往右閃避而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致江 政霖受有右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徐嘉韋明知其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江政霖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 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後表 明身分、或徵得江政霖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進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江政霖之行車紀錄 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政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2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與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ULDM-113-交訴-70-202410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林婉婷 林貞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2、4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0-17

TLEV-113-六小-213-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晉於民國112年2月2日8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道路,原應注意該處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3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3公里速度行駛;適有林張秀鑾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上址前道 路起駛,亦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起駛斜穿道路( 行向由西往東);另劉貞君亦疏未注意於顯有妨害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於同日8時51分前某時許,將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道路旁,妨礙、遮蔽來往 車輛行車視線(劉貞君涉嫌過失重傷害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甲 機車、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張秀鑾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挫傷、左手挫傷併無名指撕裂傷(3公 分)、左足踝挫傷併內踝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 下出血及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腦挫傷出血、左側顴骨 骨折、左腳腳踝骨折、器質性腦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及失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林張秀鑾之夫林哲明、林張秀鑾之監護人林孟炫告訴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 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有權告訴之人,並事實上得為 告訴時而言;又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密切,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之不足,以及為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故有此獨立告訴權之 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 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即犯罪事實發生時,尚未 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或尚未與被害人發生配偶之關係者 ,仍得就該犯罪事實獨立告訴,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及配偶 關係之有無,重在告訴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情況(最高法 院24年3月2日決議要旨參照)。準此,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 者,因告訴權係屬於原始取得之性質,故應自取得該身分時 ,計算其6個月之告訴權行使期間,如此方符合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233條之立法本旨(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3207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林張秀鑾之配偶即告訴人林哲明於112年6月26日 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27頁 ),申告被告陳宏晉本案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其告訴 自為合法。  ㈡本案被害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裁定監護宣告, 選定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林孟炫為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 日生效(見調偵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林孟炫於112年12 月1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調偵卷第 15至25頁),申告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並表達訴追意思,依上 開說明,其告訴亦為合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調偵卷第35至 37頁;本院卷第49、53、54、102、103、131頁),核與告 訴人林哲明及其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9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調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被告之駕籍資料、甲機車、乙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害人之駕籍資料、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2月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5日、6月2 0日、10月3日、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月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1921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 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養護費收據4份、G OOGLE街景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 照片26張(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5至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偵卷第21頁、第35 頁、第39頁、第43至44頁;調偵卷第19至25頁、第39頁;他 卷第1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4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但其騎乘甲機車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傷,致被害人終生無工 作能力且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見調偵卷第39頁),嚴重影響 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生活,且除了造成被害人家屬沉重照護負 擔外,依照告訴人林孟炫所述,被害人更因本案重傷、嚴重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辨認其配偶、子女(見本院卷第55頁) ,破壞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間之親情互動,犯罪所生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被害人住院昏迷期 間我有去探望,之後我比較有空的時候也會去探望被害人, 也有定期詢問被害人家屬關於被害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告訴人林孟炫則表示:被告案發後前幾個月, 每個月會來探望1次,但就今年而言,被告只有來1次而已( 應是3月份),被告是學生,有週休2日及寒暑假,他來關懷 的次數還沒有到達我們家屬要諒解他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128、134頁),考量被告、被害人同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劉貞君為肇事次因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參以被害人已 獲得強制險理賠部分損害,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惟保 險公司可以理賠之金額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落 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而 無法達成調解,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程序提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支票,希望先行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惟 告訴人林孟炫認為被告態度消極而不願意受領(見本院卷第 127至128頁),被告嗣又向本院表示願意提高賠償為50萬元 ,但告訴人林孟炫表示仍屬差距過大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至181頁),被告尚非全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復 衡以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弟弟、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至1 32頁),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本件因過失致罹刑典,未見 其逃避刑事責任,法敵對意思不高,基於被告本案罪責、刑 罰預防功能及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綜合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105-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兄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 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雖對於戶籍地址、現居處所、從何處來醫院、來診目的、鑑 定在場之親人、父母姓名、今係民國幾年有回答錯誤或無法 回答之情形,但是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 學歷,以及林○○是自己的弟弟等項問題,亦能回答鑑定當時 時間為早上、早餐內容,也知悉現所在場所為若瑟醫院,又 能具體描述自身身體不適狀況,另對於簡單數字加減法運算 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之結果計算雖有錯誤,惟就有1元再 給2元、有3元再給5元、8元再給7元、100元花掉7元等等結 果之計算則相當熟稔,此外,相對人對於陌生人表示借錢不 用還而要求簽名亦能加以拒絕,而對於詢問何種情形會簽名 ?何種情形不會簽名?卻僅回答視說服力而定。又本院法官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葉恩琪醫師 鑑定後雖然認為:相對人為70歲未婚男性,高中補校畢業, 20多歲曾至新加坡、阿拉伯工作,返臺後偶爾從事電焊工作 ,多年無業,時常飲酒、賭博,僅能維持約1個多月不喝酒 ,相對人於其母6年前過世後獨居,109年2月至109年8月、1 10年5月至111年8月二度因酒駕入監,112年2月15日至112年 3月7日車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檢查有右側顱內出血 以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7日 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風急性後期照護病房,神經 外科出院診斷有創傷性腦病變併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以及運 動失調、疑似水腦,相對人出院後易嗆咳、會於電梯大便失 禁、不適切的社交互動、因記憶力缺損而重複買早餐,仍會 到廟裡受邀飲酒,平均每日飲用啤酒2瓶;000年0月間鄰長 通知相對人被趕出房子,相對人之弟及侄女才發現房子遭變 賣,經查得知相對人疑於酒駕入監期間房子遭人轉手交易以 及盜領銀行金錢,相對人之姪女於112年9月14日帶相對人至 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落於 邊緣範圍,於112年11月9日再帶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 初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 1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相 對人於112年12日23日開始安置於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並改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協 助睡眠,相對人於前述長照中心初期常走錯房間、床位,穿 錯他人的鞋子,大小便失禁,仰賴尿布,有時言談不切題, 近期行動多仰賴輪椅,少主動表達需求,仰賴定時供餐否則 不會進食,因肢體無力也仰賴他人餵食,家人為協助辦理訴 訟,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再次至若瑟 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乘坐輪椅,對人、時、地、定向感錯誤 ,記憶力缺損,有時言談不切題,有虛談現象,不知來診原 因,可以命名物品,無法依指示完成畫鐘測驗,僅畫出一個 類似床的圖形,並且在醫師給予不合理合約時隨即簽名,未 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企圖或能力,臨床評估目前功能已退 化至中度障礙程度,但因虛談等認知缺損表現會有嚴重起伏 的情形,且預期未來繼續退化的可能性高,根據以上評估, 相對人符合因與酒精使用及腦傷相關之失智症,其狀況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以參考。但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功能退化也僅至中度障礙程度,且 對於詢問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年籍資料均可正 確回答,也可以在鑑定筆錄上書寫自己的中文姓名,另可部 分瞭解社會情境,對於陌生人要求自己簽名能稍加警惕,又 除酒精使用及腦傷外,並無其他精神情緒行為問題等各種情 況,可以認定相對人心智雖然有缺陷,但對於外界事務並非 完全無認知能力,應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實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 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斷相對人狀況僅達應受輔助宣 告程度部分,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查證。所以本院對於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弟,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林○○、母林○○、妹妹林○○等人均 已死亡,手足中僅餘聲請人等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供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 況,認為聲請人林○○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 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因此由聲請人林○○擔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 選定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6

ULDV-113-監宣-293-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雄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雄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43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觀光夜市,因行走時與告訴人劉東 翊發生碰撞,遂與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起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衣領拖行 ,致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分別受有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認為依證人即告訴人劉東翊、林鼎智之證述、告訴人 劉東翊、林鼎智之診斷證明、員警密錄器影像等證據,認為 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當日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但辯稱自己並未出手拉扯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之傷勢並 非他所造成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與告訴人2人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口 角衝突,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歷次證述明 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卷可佐 ,此部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肇因不明:  ⒈告訴人2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1 1月4日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2份 (偵卷第31、33頁)以證明渠等當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頸 部鈍挫傷此傷勢。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病歷紀錄,告訴人 2人確實在就醫時經拍照後,攝得頸部皮膚有明顯泛紅之痕 跡(偵卷第75、85頁)。足認告訴人2人在就醫當時,頸部 確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當日衝突後,告訴人2人報警。據告訴人劉東翊所述,警方約 在10至20分鐘內到達(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則稱警方 在半小時內到達(本院卷第52頁),由此可認,當日警方到 達現場的時間,至少應在告訴人2人所稱之衝突結束後約10 分鐘以上。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抵達現場後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8至51頁),於錄影過程中有多次攝得告訴人2人 之頸部位置,均無眼見所能判明之紅腫傷勢。經本院詢以為 何未攝得紅腫情形,告訴人2人當庭各表示可能是燈光或衣 領遮蔽之故。但本院參酌病歷資料所載之傷勢照片,告訴人 2人病歷照片中的紅腫傷勢,均係自下巴延伸到鎖骨位置, 十分明顯,衣領也無從全部遮掩。且員警密錄器之影像色澤 正常,並無明顯色差;錄影當時雖在夜市,但周遭攤位燈光 以及照明均十分足夠,尚無昏暗難以辨識的狀況;影像本身 的解析度,也足以令人辨明臉部表情及皮膚顏色;且當時攝 影角度係透過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多數畫面影像均相 當貼近告訴人2人之上半身甚至是頭頸部位置,也接近告訴 人2人所稱受傷之部位。於此情形下,仍未攝得告訴人2人之 頸部位置有何傷勢,是告訴人2人究竟在夜市有無受傷,已 令人心生懷疑。  ⒋告訴人林鼎智於勘驗過程中,另稱其皮膚較敏感,所以傷勢 可能慢慢浮現等語(本院卷第49頁),然皮膚較敏感,倘遭 到外力摩擦,反而應該會馬上浮現紅腫擦痕,此方與經驗法 則相符。但警方到場後,衝突至少已經結束10分鐘以上,影 像中卻仍未見告訴人林鼎智頸部有任何紅腫狀況,其此部分 所述,實與論理法則有違,難以對被告遽為不利之認定。其 實被告2人在夜市報警後,即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束,再 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警方也對告訴人2人拍 照,此時告訴人2人頸部已經毫無任何紅腫擦痕(偵卷第35 頁)。由此應可推論,告訴人2人在醫院驗得之頸部傷勢, 消退應十分快速,才有可能在做完筆錄要拍照時,紅腫擦痕 即已全部消退。換言之,此種傷勢如有紅腫狀況,必定也是 在發生當下即會馬上於皮膚顯現,然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過 程中,全未見得告訴人2人有何頸部紅腫之擦痕,以本案傷 勢快速產生及消退之客觀狀況,告訴人2人驗傷之傷勢究竟 如何產生,是否真與被告有所關連,亦非無疑。  ⒌員警與告訴人2人即將離開現場之際,依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當時密錄器錄得之狀況是:「員警在走路離開的時候也一邊 與劉東翊、林鼎智二人講話,員警表示驗不到傷怎麼辦,劉 東翊表示對阿,就過十、二十分鐘了,驗不到了等語」、「 員警表示如果驗不到傷,你們要告什麼?林鼎智表示如果驗 不到,就…就不要告,要告什麼,想想看有什麼辦法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對話內 容可知,當時警方到場後,告訴人2人有極高的可能並沒有 出現任何肉眼可資辨識之傷勢,否則斷然不會與員警有上開 「驗不到傷怎麼辦」的對話。然而,在醫院驗傷時,告訴人 2人之下巴、頸部、鎖骨,卻出現相當明顯的紅腫擦痕。考 量此種紅腫擦痕,客觀上屬於極易透過摩擦皮膚所造成,本 案自難排除告訴人2人驗傷時之傷勢,與被告並無關連之合 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存有上開所列之 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ULDM-113-易-665-202410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內側車道往林內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7387燈桿旁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往石寮路方向行駛,適林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往斗六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素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3 頁;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禎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8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2320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757-PHW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 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因本 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表示目前還有後遺症 、健康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34頁),參以本 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9頁 )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一定之賠償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 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 2名子女、任職於混凝土廠、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簡-61-202410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來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來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春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庄內路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庄內路與雲215線縣道交岔 路口,擬右轉進入雲215線縣道時,適有張魏花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215線縣道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一時間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張魏花 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春來於事故時聽到明顯車輛碰撞聲 後僅向右靠邊慢行,且其自後照鏡看到張魏花菊人車倒地後 ,可預見張魏花菊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未停車查看,而 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通報員警、救護單位 前來,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魏花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至39頁)、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78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 第67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1至43頁)、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 6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78至81頁)、被 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9、40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被害 人人車倒地而可能受有傷害,卻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全於不顧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雲林縣 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佐,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間倘未如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ULDM-113-交訴-102-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