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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燈桿電線捌佰伍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 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52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5 6、933、198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6月、5月、 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詐欺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2 號、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76、1360、664號判決分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6月、5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3 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部分係竊盜案件,足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 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馬仁德之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非是;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 ,自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 情節,得手財物為燈桿電線855公尺,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13年6月26日10時許就到和三 地磅資源回收場去賣了新臺幣(下同)500至600元等語,惟 被告係於28日至上開回收場販賣銅線4.7公斤共1,269元,並 無於26日至該回收場販賣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何麗卿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至11、31頁),則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燈桿電線855公尺確已遭被告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 何,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竊得之燈桿電線85 5公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莊志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彬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分別確定 後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6時58分許,在高雄市美 濃區永安路269巷沿線至美濃河堤,徒手竊取馬仁德所管領 之燈桿電線(總計855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萬4,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馬仁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馬仁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和三商行會計何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18

CTDM-113-簡-2912-20241218-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 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 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 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 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 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 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 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 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 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 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 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 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 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 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 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 )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 ,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 ,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 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 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 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鴻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鴻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本 案遭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窗型 冷氣1個載往陞錩金屬公司變賣並獲得新臺幣870元,業經被 告及證人張耀薰之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 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仍 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3973號   被   告 羅鴻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上午7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鄭 峙孝經營之酉鑫回收場前,徒手竊取鄭峙孝向林冠中收購取 得之窗型冷氣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旋 即搬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運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張耀薰經營之陞錩金屬公司變賣 ,得款870元。嗣經鄭峙孝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鴻昌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它拿走云云。惟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峙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冠中於警詢之證述 其將本案窗型冷氣出售予被害人鄭峙孝,並放置在上開遭竊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張耀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窗型冷氣變賣予證人張耀薰之事實。 5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耀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陞錩電子地磅傳票、收購資源回收物品資料登記表各1份及本案窗型冷氣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窗型冷氣,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6

TCDM-113-中簡-2697-20241216-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陽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陽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公訴意旨誤載 為半聯結車,應予更正,下稱甲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戴杏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由其右 前方迴轉,因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本院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北監基宜 鑑字第1120038299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 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西園醫療財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謙合科學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紙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客觀事實 不爭執,但我沒有過失,我是綠燈,我不知道告訴人要往哪 走,告訴人突然左轉切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反應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按其路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駕車,行駛於其應行車道上,沒有任何危險駕車之 情事,行經事故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允許甲車通行, 又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並無分道線,被告按規定靠左行駛,乙 車原在道路右側,未讓直行車先行,於未顯示任何燈號下竟 突然往左行駛,並逕行停駐於道路左側即被告行駛之路徑, 復依行車紀錄器顯示11:23:24告訴人車輛突然往左行駛, 約11:23:26兩車發生碰撞,即告訴人突然往左行駛至兩車 碰撞為止,時間不及2秒,縱以反應時間為0.75秒,加計煞 停時間,被告之反應距離及煞停距離均不足,是被告無充分 時間、距離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非可歸咎, 故被告並無過失。而且,若非告訴人未顯示燈號,逕行往左 行駛並停駐於被告行駛路徑上,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 告車速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況檢察官並無其他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舉證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示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 、地駕駛甲車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嗣與告訴人 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 於事故發生時,車輛載重達38,260公斤,逾越甲車所規範之 總聯結重35,000公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8、66至67、121、158至15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 8至12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 、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過磅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2至23、24至25、31至51、13、19、54、60頁),足認被 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乙車,沿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欲往濱海路4 段由北向南車道迴轉,我要迴轉時還在直行,突然聽到後方 傳來喇叭聲,醒來時已經被撞擊到南向車道了等語(見警卷 第8至1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公訴意旨所 示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向北車道,事故 發生前有看到乙車在我前方,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要走 不走停在路中,我立刻鳴喇叭示警,並緊急煞車,但仍發生 碰撞,我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 ,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31202   ⑴【11:23:17】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路段內側車道。畫面上方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路段外側車道。   ⑵【11:23:18】至【11:23:27】告訴人駕駛乙車於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沿著轉彎路段靠外側道路邊 線行駛,行駛至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路口處;【11:23 :23】告訴人駕駛乙車往左邊偏移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 燈),【11:23:25】並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路段內側車道上停下;【11:23:26】隨後被告駕駛甲車 自後方撞上乙車。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32235   ⑴【11:11:56】告訴人駕駛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靠外側車 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車道。   ⑵【11:11:57】被告駕駛甲車出現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   ⑶【11:12:01】告訴人駕駛乙車鄰近合興路與濱海路4段交岔 路口處時,自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往左邊偏 移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車未亮起左轉燈),此時被告 駕駛甲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內側車道,剛行駛過號誌燈處。   ⑷【11:12:02】告訴人駕駛乙車車頭斜向合興路方向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於【11:12:03】停下 ,而被告駕駛甲車位於乙車後方行駛於同向車道,於接近 乙車時,甲車往外側車道偏移,畫面時間【11:12:04】, 甲車左前車頭自後方撞上乙車左後方。乙車遭撞後因作用 力往合興路方向駛去,隨後於路口處停下。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前,乙車原係行駛於 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 駛,甲車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 前3秒,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乙車未開啟方 向燈,而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事故發生前2秒,乙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於事故發生前1 秒,被告因發覺乙車欲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將甲車朝外側車 道方向行駛,以閃避乙車,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  ㈢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超載行駛之情 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原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外側 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嗣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 形下,即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乙節 ,亦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應 審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其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並具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本 件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又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至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至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 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 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交通部運輸研 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1頁)。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乙車於事故發生前2 秒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而因乙車於偏移行駛時並 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於斯時方能確認乙車確欲自濱海路4 段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其於事故發生前1秒已 駕駛甲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駕駛乙車 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乙車,以上開 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依本 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9 至51頁),可知於告訴人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側車 道行駛之時,甲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岔路口,甲、乙2車 距離非遠,又自告訴人駕駛乙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至事故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即刻採 取煞車措施,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說明,尚需耗費 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乙車行 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施,亦僅有1.2秒 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54 頁),縱使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實 難想像得於1.2秒內來得及煞停而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 上,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被告有何客觀 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㈤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前揭 覆議會認為路權歸屬:㈠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 技管理學院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 而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 時間),故本案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 煞停距離為38.61至41.88公尺(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 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6.39至19.66公尺)。㈡依 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兩車停止位置、刮地 痕、煞車痕)、車損、筆錄…等跡證顯示,肇事地係為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乙車由車道右側未顯示方向燈往左迴車。㈢ 該會委員研議認為:乙車由車道右側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駛至之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 ,顯有疏失;本案若甲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其 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距離+煞車距離)為38.61至41.88 公尺,惟依甲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顯示,乙車自車道右側 明顯迴車至碰撞之距離僅30公尺(肇事前右側電桿至右側路 面邊緣末端-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甲車即使依速限 行駛仍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甲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覆議意見:⒈告訴人駕駛乙車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 因。⒉被告駕駛甲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 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29條之2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1605號函檢 附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而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係以甲車之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合過去相關研究數據,據以計算、認 定,鑑定方法、論理基礎無瑕疵,是該鑑定結果堪認可採。 從而,益足徵被告縱使未超速行駛,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 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之超速、超載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為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 來車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其超載違反規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然 細繹該次鑑定過程,主要係討論被告有超速之情況,並未進 一步探究倘若被告未超速之情況,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仍會發 生,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有疏漏,故本院不予採信,併此敘 明。    ㈦綜合上情,本件事故起因於告訴人駕駛乙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未看清來往車輛,於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下,欲往左 迴車而貿然向內側車道行駛,以致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碰 撞而受有傷害;被告雖有超速、超載行駛情形,然縱使被告 未超速、超載行駛,因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不足,仍不能避 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能預見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是尚難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從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1月23日、113年4月16日原審審 判時,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均表示認罪,而原審對於被 告已經認罪之案件,率爾為無罪判決,是原審判決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又未 於原判決理由交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113年4月 16日原審審判時,被告已表示認罪答辯情形下,其辯護人仍 違反被告之意思為無罪答辯,原審就此被告與其辯護人意思 不一致之情況,在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下逕為判決,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看到乙車,且注意 到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要走不走的停在路中,卻未即時減速,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超速且超載行駛,以致煞停之 反應時間及距離均需拉長,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宜蘭縣頭 城鎮濱海路4段彎道上,告訴人於車道欲迴轉時係依法往內 側切入,因該彎道導致視線受阻,告訴人無法察覺被告來車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甲車若未嚴重超速、超載,不可能發 生本案車禍,又原審未計算上開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 之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又原鑑定報告未審酌被告有超速、超載情形,應明知更應保 持更大的安全距離,因此聲請再次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等語。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原審表示認罪,原審率爾為無罪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又被告於原審為 認罪答辯,其辯護人卻為無罪答辯,原審未依法定程序處理 ,逕為無罪判決,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誤等語。惟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雖於原審認罪,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被告認罪之表示即為有 罪判決,是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實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不足採信。  ⒉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逕為無罪判決,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 聲請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等語。惟查,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雖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再為鑑定,惟本院認無 鑑定之必要,未予准許,並於本院審理時,詢問當事人「尚 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回答「無 」(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不 再主張送鑑定。又本件被告即便未超速、超載行駛,仍不能 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業經原審、本院認定及說明如前, 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計算甲車超速、超載對本案車禍發生之 影響乙情,尚不足採。  ⒊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HM-113-原交上易-12-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施宗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 原 告 施權桂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臺灣省彰化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杉材、施 松栢。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宗府、施 權桂。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間因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 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嗣 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 ;同段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被告前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 年552台斤稻榖。  ㈡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明信及訴外人王文達、王宥程、王 鈺淇、王明珠等5人(下稱王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10 4年起積欠地租,原告前曾請求其等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 ,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 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 稻榖5,520台斤。  ㈢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向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後,秀水鄉公所准允續租(租期 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0年1月1 日起即未給付實物租金,已達2年總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已於113年5月14 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逾期租金,並於 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分割遺產,承租人變成 被告一人,有去變更租約。被告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 告來收,是原告不來收,等到稻穀壞掉,才說被告沒有繳租 金。被告沒有將稻穀送去公所,公所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沒 有交租,被告有告訴公所人員說已經準備好了,請原告來收 。被告不將稻穀載去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支付運費。 之前爭議期間,被告有寄支票給原告,是原告拒收,原告不 來收,讓稻穀放到壞掉,被告也有損失,所以才想用現金結 算,被告在前案訴訟有將租金拿去提存,現在錢領不出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系爭 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年552台斤稻榖 ,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王 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前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 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 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稻榖5,520台斤。嗣後系爭 耕地租約變更由被告一人繼承,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 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 約、租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1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所附系爭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另經本案調取 前案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未給付實物租金,原告於113 年5月14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 25頁)。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告來收, 是原告不來收云云,並提出東益進出貨地磅傳票、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間之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租額之給付,依租賃 雙方之約定,應係由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則為出租人 之住處(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6頁)。又按「依照本條例及 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 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 ,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 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應至原告 住處稻穀繳租,復未證明其因原告拒絕收受,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不能認被告已繳付實物租額予原告。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付租額予原告,迄今 已達2年之總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系爭耕 地租約已經終止。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被告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2

CHDV-113-訴-958-20241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 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 ,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 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 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 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 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 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 ○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 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 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 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 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 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 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 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 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 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 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 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 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 ,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 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 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 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 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 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 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 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 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 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 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 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 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 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 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 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 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 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 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 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 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 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 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 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 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 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 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 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 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 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 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 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 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 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 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 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 」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 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 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 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 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 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 ○○○○○○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 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 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 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 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 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 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 (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 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 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 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 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 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 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 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 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 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 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 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 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 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 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 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 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 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 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 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 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 、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 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 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 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 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 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啓弘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66號、第14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啓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啓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駱啓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 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因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此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駱啓弘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啓弘於民國113年3月16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欲右轉往台65 線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往台65線行駛,適右方有PHAM VAN HOANG(下稱范文 黃)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城林橋方 向直行駛至,駱啓弘上開車輛右方不慎與右方之范文黃發生 擦撞,致范文黃人車倒地遭駱啓弘上開車輛碾壓,因而受有 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 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駱啓弘於車禍肇事致人 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范文黃之兄NGUYEN VAN RUY(下稱阮文維)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駱啓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右轉往台65線行駛時與范文黃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被告就過失致死之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阮文維於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阮文維為被害人范文黃之胞兄,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8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被害人遭撞擊碾壓後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圓盤型紀錄紙、地磅記錄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害人之相驗照片、本署113年度相字第397號卷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與被告車輛車禍倒地後遭被告車輛碾壓,因而受有顱顏、胸腔及骨盆輾碾、顱、胸、骨盆腔多發性骨折、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犯 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1

PCDM-113-審交簡-516-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蘇素燕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蔡三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賴紹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702號、111年度偵字第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管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三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紹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Redmi廠牌手機壹支、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素燕無罪。   事 實 張管平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文山循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山循環公司)名義與蘇素 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如後)之 母蘇余秀蘭(已歿)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受託清 理蘇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在蘇素燕之父蘇忠雄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通霄土地)上含有 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張管平為 此雇用蔡三勇,蔡三勇即基於與張管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依張 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 24日某時,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張管平 指定地點傾倒。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因張管平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央請蔡三勇另覓卡車司機協助載運,蔡 三勇即介紹其友人賴紹唐予張管平,賴紹唐與張管平談妥以每車 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載運本案廢棄物後,即基於與張管平 、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Re dmi廠牌手機(下稱A手機)與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素燕、蔡三勇、賴紹唐於警詢中之陳述, 對被告張管平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對被告張管平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當事人及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張管平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我有於110年4月間代表文山循環公司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 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就本案通霄土地 上的廢塑膠分類、包裝後送到鑫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鑫曜公司),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非 廢棄物,而且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讓鑫曜公司將 這些廢塑膠回收再製,作成寶特瓶之類的塑膠製品,這些流 程都是合法的;本案通霄土地現場都是被告蔡三勇指揮的, 我只有去跟被告蘇素燕結帳而已,當時簽署「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後,被告蘇素燕嫌我們做太慢、價格又太高, 要求我不要做了,所以我在同年5月間某日就退出沒有再做 了,當時我有找案外人陳瑋霖接手,陳瑋霖接手之後我就沒 有再管這個案子,和被告蔡三勇也沒有聯繫,後來的事情應 該都是被告蔡三勇自己跟被告蘇素燕談的,我對本案並不知 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326頁),被告張管平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張管平僅是跟鑫曜公司合作,鑫曜 公司才是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廢棄物者,而且鑫曜公 司及其所介紹被告張管平清運的昱峰公司均為合法廠商,昱 峰公司的載運通常也都是用平板車,與被告賴紹唐本案所駕 駛的A車不同,被告張管平處理廢塑膠並不需要使用到A車這 一類車輛;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所做的行為僅是略 為分類並裝袋,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06頁)。經 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 自承(見警卷一第8、51至52頁,他字卷第132頁),又被告 張管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文山循環公司 名義與被告蘇素燕之母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 約書」,並為此雇用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霄土 地上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等節,經被 告蔡三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為被告張管 平所不否認(本院卷三第110、145頁),核與證人蘇素燕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大抵相符, 並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 頁)、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5至281頁)、110年4月24日地磅處秤量傳票(見本院卷 一第271頁)足資為憑,是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被告賴紹唐則以A手機與 被告蔡三勇聯繫本案廢棄物清運事宜,並駕駛A車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 地點時,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1、被告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 包裝太空包,但是有的有裝有的沒裝,沒裝的就直接放到卡 車上,後來110年7月間我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當時 我除了在本案通霄土地以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清除、處理 廢棄物,我和被告賴紹唐一起開車南下只有為了清除本案通 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而已,我們只要把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 物清完,我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最後一趟就是被告賴紹唐 110年9月被警察抓到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 、142、145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 三勇是我的朋友,有一次我遇到他,他跟我介紹本案通霄土 地的工作,現場包裝的工作由被告蔡三勇負責,我只要將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載到屏東就可以了,附表所示9次載 運都是從本案通霄土地整理出來的,被告蔡三勇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幫我帶路,最後110年9月被警 察攔下來的那一次就是最後一次,當時本案通霄土地已經被 清理的差不多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卷二第389 至390、396、398至400頁)。 2、佐以被告賴紹唐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駕駛A車 將廢棄物傾倒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並於附表編號9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攔查時,查獲A車上載有廢棄物等情,有現場廢棄物 照片(見警卷一第159、161、163、165、167頁)、屏東縣 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7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 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110年7 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110年8月27日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 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 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在卷可考。又被告蘇素 燕之父蘇忠雄前於107至110年間,因本案通霄土地遭被告蘇 素燕之侄蘇俊源堆置本案廢棄物,屢遭苗栗縣政府農業處、 環保局稽查並予以裁罰,嗣於110年9月27日前清除完畢等節 ,有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 暨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81頁)、苗栗縣政府10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 036575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269至270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 90094758號書函(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苗栗縣政府 10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 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6頁)、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 87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 43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稽查照片(見偵字11702卷第213、219、22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11至13 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前開自白,可以信 實,是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之廢棄物,均係自本 案通霄土地載運之本案廢棄物,足堪認定。 ㈢、被告蔡三勇、賴紹唐均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始為前揭行為: 1、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有和本案通 霄土地之地主蘇忠雄的家人簽署合約,當時應該是被告蘇素 燕的母親蘇余秀蘭出面簽約,被告張管平答應要幫他們處理 本案通霄土地的廢棄物。那時候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廢棄物,我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現場包 裝太空包,後來110年7月間被告張管平跟我說他已經沒有卡 車可以載運,我才去找來被告賴紹唐幫忙載運,被告賴紹唐 駕駛A車棄置本案廢棄物的地點都是被告張管平指定的,他 會先跟我報路,然後我再駕駛B車為被告賴紹唐帶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42、145至146頁),另證人賴紹 唐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蔡三勇跟我介紹被告張管 平,說苗栗通霄有工作可以做,後來我就自己跟被告張管平 談妥工作內容跟報酬,每趟載運以6萬元計算,附表所示9次 載運都是依照老闆即被告張管平的指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9至390、396至400頁)。 2、證人蘇素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與我母親 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他的工頭即 被告蔡三勇會跟我們聯絡要載本案廢棄物的時間,如果被告 張管平不在現場,就是由被告蔡三勇負責,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都是被告張管平找來載運本案廢棄物的人等語(見偵字 11702卷第198頁,本院卷三第13頁),核與被告蔡三勇、賴 紹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均為被告張管平所雇用以處理本 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 396頁)相符,可知被告蔡三勇、賴紹唐確係被告張管平為 履行「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雇用之人。 3、由上可知,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於110年4月19日簽署「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被告張管平即為此雇用被告蔡 三勇,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被告張管平因原有卡車數量不 足以載運本案廢棄物,遂由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 告張管平,雙方談妥由被告賴紹唐以每車6萬元報酬載運本 案廢棄物後,被告賴紹唐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 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 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 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攔查。 4、被告張管平雖辯稱其於110年5月後,即未再經手本案通霄土 地之廢棄物等語,然查: ⑴、依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約定,被告張管平本案廢棄物之報 酬為1公斤10元等節,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可稽,且為被告張管平所坦認(見 本院卷三第104頁),又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 告張管平簽約時已經收取30萬元的押金,每次過磅以後就會 從給他的報酬裡面扣除5萬元的方式慢慢扣回來,後來確實 有扣完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可知載運次 數至少6次以上,是被告張管平辯稱:我只有去本案通霄土 地清運過3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管平跟我 母親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我因為母親年紀 太大才到本案通霄土地幫忙處理,被告張管平當時有跟我說 ,如果他不在場,事情就是交給被告蔡三勇處理;後來「廢 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有履行完畢,中間雙方都沒有解除 契約,我也沒有不讓被告張管平載運本案廢棄物的情形,被 告張管平曾經有帶1位陳先生來過,當時本案通霄土地上的 廢棄物還沒有完全清理完,依我的認知,陳先生就是被告張 管平帶來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8、36、46至48頁) ,另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管平有帶1位「 陳老闆」來過,叫我們要聽「陳老闆」的話,但是實際上就 是被告張管平交代「陳老闆」,「陳老闆」再交代我工作, 被告張管平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改,或是薪水要重新計 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146至147頁),以 及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如附表所示9次載運, 都是受雇於被告張管平所為,並沒有換過老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99頁),難認被告蘇素燕代蘇余秀蘭在本案通霄土 地處理廢棄物期間,曾向被告張管平表達拒絕其載運本案廢 棄物之意,並可見被告張管平帶同身分不詳之陳先生到本案 通霄土地時,上開合約仍在履行中,被告張管平亦無終止或 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張管平亦未曾向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變更原談妥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是倘被告張管平確遭 被告蘇素燕拒卻其處理本案廢棄物,衡情被告張管平當會要 求蘇余秀蘭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暫停工作或撤出本案通霄土地,以減少損失,然被 告張管平直至「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履行完畢前俱未 為之,反使其所聘僱之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依前所談妥之工 作內容與報酬,留待本案通霄土地處理本案廢棄物,實與常 情不符,難認被告張管平所辯屬實。 5、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 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矛盾,而證人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載運1車廢棄物之報酬為6萬元,與其於偵訊中證稱1車1 萬5,000元之證述不同,其等證述內容顯難採信等詞(見本 院卷二第147、403頁)為辯,然: ⑴、證人蔡三勇前於警詢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處理本案 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總共幫被告賴紹唐裝載3次的廢棄物 ,並駕駛車輛帶被告賴紹唐前往指定地點傾倒,110年9月25 日被告賴紹唐自己找彰化老闆載運廢棄物的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偵訊時先證稱:我一共跟被告 賴紹唐載運廢棄物出去4次,前3次均是依被告張管平指示載 運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棄物,最後1次是被告賴紹唐叫我去 彰化交流道等他,彰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從哪裡來的等語( 見偵字11702卷第46至47頁),嗣改稱:我和被告賴紹唐去 了4次,2次是枋寮,2次是里港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固可認證人蔡三勇就其受被告張管平指示,駕駛車輛帶 路協助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前後不一。然證 人蔡三勇前於警詢中所證,除經被告張管平爭執為傳聞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以外,更與證人賴紹唐於偵訊時證稱:附表所 示時間,被告蔡三勇都有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偵字11702卷 第74頁)未合,況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除經被告 張管平對質詰問外,更有前述證人賴紹唐、蘇素燕證述及附 表各編號所示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當足信實,再參以證人 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被告張管平指示,在本案通 霄土地前後工作約有20天左右,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去傾倒 廢棄物的時間點我也不記得,但若是我和被告賴紹唐駕駛車 輛一起到屏東就是要處理從本案通霄土地出來的廢棄物,前 後總共載了幾次我也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 頁),自不能排除證人蔡三勇係因受限於記憶能力而未能精 確指明其載運本案廢棄物之次數,是證人蔡三勇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不符,然不影 響其證述與事證相符部分之可信性,自無從據之推論證人蔡 三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信,進而推翻前開認定。 ⑵、證人賴紹唐前於警詢、偵訊時先證稱:我從本案通霄土地載 運廢棄物的報酬為1車1萬5,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3頁, 他字卷第157至158頁),嗣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去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的報酬是1車6萬元等語(見警 卷一第58頁,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被告賴紹唐於偵訊 時所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 通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偵字11702卷第74頁 )之重要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內容,尚堪一致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每車6萬元報酬遠高於其前所證 述每車1萬5,000元之報酬,對其自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罪責,並未更為有利,足認被告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並無為迴護自己而虛詞構陷於被告張管平之情形。從而, 辯護人徒以前詞爭執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可信性,要非可採。 6、另案外人雖以證人蔡三勇、賴紹唐於113年5月起,因本案借 提至法務部○○○○○○○執行,於此期間因關押在同一房舍而有 串證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之1至74之2頁),然查證 人賴紹唐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述其係受被告張管平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 偵字11702卷第74頁),與其於11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經被告蔡三勇介紹,與被告張管平談妥駕駛車輛載運本 案通霄土地上廢棄物之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載運本案通 霄土地上廢棄物至指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399頁 ),始終一致;證人蔡三勇前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證稱: 要問被告張管平才知道廢棄物的來源,我和被告賴紹唐都是 做他的工作,從本案通霄土地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字1170 2卷第74頁),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 賴紹唐一起南下只有為了傾倒自本案通霄土地載運來的廢棄 物,我去的時候都是依被告張管平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142頁),亦無矛盾。由上可知,證人蔡三勇、賴紹 唐於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並未於其等113年5月間因本案 借提至屏東監獄執行後有重大歧異,是此部分亦不足採為對 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7、綜合以上,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係依被告張管平指示,由被 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被告賴紹唐則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之附 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賴紹唐載 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等節 ,已甚明灼。 ㈣、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1、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 ,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皆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廢棄物。參酌 其立法理由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 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 ,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基此,縱令廢塑膠混合物內具有可 再利用價值之資源,然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 規範之再利用行為,而將未依規定分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任意 棄置者,該混合物仍屬廢棄物,且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 2、本案廢棄物原遭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露天環境,無任何 遮蔽物保護等節,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 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存卷可考,足認本案廢 棄物客觀上已遭拋棄。又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將本 案廢棄物分類後,交由被告賴紹唐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 廢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攔查 等節,已據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 為「廢塑膠管、條、片、太空包袋、寶特瓶、撥皮電纜線、 膠製工程圍籬條、膠製污水管及各類塑橡膠製混合廢棄物」 、「秀泰影城活動廣告表、通霄發電廠工程帽、百總工程行 工程帽、固群空調工程帽、鉅偉工程施工圍籬膠條、矽科宏 晟工程施工圍籬膠條、派德工程圍籬膠條、志倢工程圍籬膠 條、派普工程圍籬棒、道益圍籬棒、中區鞋牆插卡PVC、特 力屋換購天吊PVC、特力屋66SP、HOLA家居-内湖大墩左營、 特力屋西屯PCV版背膠、上善若水一大和美術廣告看板、唯 心聖教龍船模型、雨傘批發商、衛生下水道專用管、塔夫龍 太空包袋及壓扁之廢寶特瓶,廢電纜線等廢棄物」,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為「各種廢塑膠類混合物,内 容物與里港鄉河川地内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一樣」、「以怪手 及人力方式翻找該廢棄物,其内容物為廢寶特瓶、工程圍欄 、印有苗栗字樣之塑膠片設計圖、標誌圖卡、勤美誠品綠園 道海報、衛生下水道專用管、2019台東生活美學館海報、嘉 成營造安全帽及劉政鴻競選背心等廢棄物,另於8月12日於 現場翻找印有『尚俊』字樣之2個塑膠製太空包袋」等節,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 5至6頁)為參,附表編號5至8所示地點上棄置之內容,則同 有塑膠管、廢電纜線、寶特瓶、工程圍籬條等節,觀之現場 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163、167頁)亦明,以及附 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警方查獲時載運之內容,亦有塑膠管、 廢塑膠片、廢塑膠浪板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76至183頁) 為參,可知本案廢棄物係得以搬動方式移動,且已被放棄原 效用者,復為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所產生之非有 害廢棄物,綜合以上,堪認本案廢棄物合於前述廢棄物清理 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而屬同條第2項第2款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 3、被告張管平雖以本案通霄土地上是代碼R0201的廢塑膠、並 非廢棄物等詞為辯,然觀上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 月12日稽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7頁),可見本案廢 棄物混雜多種塑膠製品,明顯未經再利用處理,加之被告張 管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請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 上做的事情就是分類、分選,把挑出來的東西送到再利用機 構,再利用的物品在還沒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前都是廢棄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121至122、135頁),更彰被告張 管平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之本案廢棄物, 僅係他人棄置在本案通霄土地上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已經 主管機關所核准再利用行為處理之物品,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被告張管平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㈤、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前揭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 1、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又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逕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 物後,由被告賴紹唐將之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嗣傾 倒在各該地點,揆諸上開說明,實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張管平之辯護人 辯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本案所為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範之清除、處理行為等詞,要非可採。  3、被告張管平雖以鑫曜公司是合法的再利用機構,其本案所為 ,實係鑫曜公司將廢塑膠回收再製等詞為辯,然: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主管機關所定再利 用管理辦法規範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46條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 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 定之適用;不符相關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者,即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 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 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 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 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 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通霄土地上的本案 廢棄物,是我弟弟的兒子蘇俊源載到本案通霄土地丟的,當 時父母親年紀已經很大了,透過我的姊妹輾轉介紹了被告張 管平來接洽,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目的是要將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全部清除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1、14、27至28頁),核與被告蘇素燕之 胞妹蘇家慧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人父親蘇忠雄名下有 一塊與多人共有、位於苗栗通霄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多年前遭本人姪子蘇俊源擅自將他處清除的廢棄物棄置於系 爭土地上,導致父親蘇忠雄遭當地環保局開罰多次,累積罰 鍰數十萬元,本人不忍心父親為此事所困,決定找尋合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的業者來處理此事,遂經由配偶翁駿逸先找到 翁駿逸共同就讀環工系的大學同學陳冠霖先生(全勝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本人與陳冠霖先生聯繫後,復經陳冠 霖先生轉介蔡碧倫先生(捷盟環境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給 本人,本人與蔡碧倫先生聯繫後,再經由蔡碧倫先生轉介張 管平先生(文山循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給本人,本 人便請蔡碧倫先生、張管平先生一起加蘇素燕的通訊軟體LI NE帳號,後續即交由蘇素燕與張管平先生聯繫處理系爭土地 的廢棄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一致,佐以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記載:「清除機構:(空白) 」、「為甲方所生產之有機廢棄物委託清除機構清除至再利 用機構逕行再利用」、「清運地點:苗栗縣○○鎮○○段000○0 地號。」、「立契約人 甲方:蘇余秀蘭,乙方:文山循環 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更彰證 人蘇素燕證稱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以文山循環公司名義所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意在委託被告張管平清 除、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被告張管平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鑫曜公司與文山循環公司是合作關係,文山 循環公司會去承攬業務後轉包給鑫曜公司,這是一個三方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24頁),然自「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形式上觀之,鑫曜公司並非該契約之締約人, 況被告張管平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塑膠送到鑫曜公司後 ,我們還要給鑫曜公司代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果爾,被告張管平如僅為承攬再利用業務後轉包給鑫曜 公司之角色,何庸自行負擔代工費用給鑫曜公司?被告張管 平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張管平供述其與蘇余秀蘭 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時,雙方係談妥由文山循 環公司承攬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再轉包給鑫曜公司等語可 採。 ⑶、再者,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取得再利用許 可,鑫曜公司才有,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再利用機構檢覈函文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6至107、113頁),可知被告張管平自身並未取得 再利用許可,依前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 定,本不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是其指示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 霄土地上分類本案廢棄物,及指示被告賴紹唐載運本案通霄 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均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所規範再利 用行為,是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逕為本案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罰。 ⑷、被告張管平雖庭呈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司之「R-0201廢塑 膠再利用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53頁)為其佐證, 然此廢塑膠再利用合約之締約時間為「109年7月1日」,並 記載「茲為甲方(註:即文山循環公司)廠內R-0201廢塑膠 交給乙方(註:即鑫曜公司)再利用」、「種類、數量、來 源:種類:R-0201廢塑膠。數量:100公噸/批次(以實際出 貨量為主)。產生源: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名稱: 蘇忠雄」等語,然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 用處理合約書」為110年4月19日,是文山循環公司與鑫曜公 司於109年7月1日簽署「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時, 如何能知悉其後蘇余秀蘭將於110年4月19日委託被告張管平 處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是此「R-0201廢塑膠再 利用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況被告張管平亦稱 :我是先跟鑫曜公司談好後,才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法院要我們補資料,我們才請鑫曜公 司提供給我們的,這是事後補的合約,鑫曜公司處理過程是 不會提供書面合約的,「R-0201廢塑膠再利用合約書」內容 也是我提供給鑫曜公司資訊,因為鑫曜公司已經停業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9、146至148頁),益見「R-0201廢塑膠 再利用合約書」為臨訟製作,且其內容實係依被告張管平所 提供之資訊記載,自無從憑以核實被告張管平之辯解。 ⑸、至被告張管平另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 單(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為其憑據,然觀諸上開進場文件 僅記載品名「PET膜」及其數量與單價,地磅紀錄單則僅有 車號、重量與入出廠時間,無從判斷該等文件與「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之關聯,且證人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跟我們家附近過磅場的格式不一樣,而且被告張管平說 他將廢棄物載到再利用機構後會再過磅,將地磅單傳LINE給 我等詞,並非事實,我沒有看過這個地磅單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9至50頁),亦彰證人蘇素燕並未看過上開地磅單,難 認上開地磅單係被告張管平依據「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所為,自無從以鑫曜公司110年4月27日、同年5月6日進場 文件、110年5月6日地磅紀錄單為被告張管平有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7所示時間分別誤載為「110年8月1 日3時20分許」、「110年9月4日0時許」,另就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均誤載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而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 0頁),復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管平所辯徒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 10年4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車司機將廢棄 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係利用不知情之身分不詳卡 車司機遂行前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 主體均相同,復係基於被告張管平與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所為,且其等各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 為時間相隔不久,更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 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張管平、蔡三勇於110年4月19日後之 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 棄物進行分類,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身分不 詳卡車司機將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指定地點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 屬可取;然被告蔡三勇、賴紹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張管平則始終諉詞卸責,未可正視所犯, 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張管平前有賭博、背信、侵占等案件 前科,被告蔡三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科,被告賴紹唐則有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至45頁)為參,可見其等素行 均非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地點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形,經該局 覆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尚未清 除;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地點,現場有遭棄置廢棄物,且廢棄 物上已生長雜草及藤蔓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6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8004083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63頁)為參,可見被告張 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並未就其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 積極修復,無從為有利之量刑考量;另酌以被告張管平、蔡 三勇、賴紹唐各別行為分工、加入本案犯行時點、犯罪所得 多寡(詳後述)之犯罪情節輕重等情形,兼衡酌被告張管平 自陳其大專畢業,現從事廢塑膠與廢棄物之處理,且無需其 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蔡三勇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被告賴紹唐陳明其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運輸業,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我總共收了約70萬元 ,包含押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蔡三 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總共收到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1頁),被告賴紹唐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只 有收到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足認被告張管 平、蔡三勇、賴紹唐因實行前開犯罪,分別獲取70萬元、9, 000元、18萬元之報酬,分屬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 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賴紹唐前開犯罪所 得其中2萬元業經扣押乙節,有扣案之2萬元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沒收扣案之2萬元,另 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 紹唐宣告沒收70萬元、9,000元、16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賴紹唐所有之A手機為其本案用以與被告蔡三勇聯繫所 用之物,且經扣押在案等節,已據被告賴紹唐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為參,足認該手機是屬 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賴紹唐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賴紹唐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賴紹唐所有,且經扣押等節 ,亦為被告賴紹唐所供承(見警卷一第51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99頁 )可查,且該車輛為被告賴紹唐實行本案犯罪時所駕駛車輛 ,已據認定如前,固屬被告賴紹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被告賴紹唐前於警詢時供稱:A車是我靠行在偉傑交 通公司所使用之車輛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見A車應 為被告賴紹唐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本院衡量扣案A車之價值不斐,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蘇素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素燕為出面解決本案通霄土地上廢棄 物堆置問題,透過親友介紹認識被告張管平,而於110年7月 間以每公斤10元為代價,委託被告張管平處理本案廢棄物, 經被告張管平應允後覓得被告蔡三勇、賴紹唐一同參與處理 上開廢棄物事宜,詎被告蘇素燕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仍基於與被告張管平、 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 管平雇用被告蔡三勇在本案通霄土地上協助被告賴紹唐清除 本案廢棄物,且於被告賴紹唐棄置本案廢棄物時擔任把風工 作,被告張管平另雇用被告賴紹唐擔任載運上開廢棄物離開 本案通霄土地並棄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工作,被告蔡三勇、 賴紹唐遂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附表所示地點棄置,嗣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當場查獲被告賴紹唐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附表編號9所 示地點棄置,因認被告蘇素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素燕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係以被 告蘇素燕之供述、證人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之證述、屏 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本案通霄土地 之苗栗縣政府107年2月2日府農農字第1070025525號書函暨 檢附本案通霄土地之土地建物資料查詢結果、苗栗縣政府10 8年2月23日府農農字第1080036575號書函、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8年9月18日環衛字第1080043412號函、苗栗縣政府 109年5月19日府農農字第1090094758號書函、苗栗縣政府10 9年7月14日府地用字第1090138983號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2日稽查 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8日環廢字第1110043 451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7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 單、稽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 清理法案偵查報告、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廢棄物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 、110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通霄土地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素燕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當時我父親蘇忠雄因為本案通霄土地上的廢棄物一 直被裁罰,我才接觸到被告張管平,他說他是合法的清運業 者,我們才和他簽署了「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但是 合約是我母親蘇余秀蘭簽署,我交付給被告張管平的錢也是 我母親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三第28、4 2頁)。經查: ㈠、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起,由蔡三勇在本 案通霄土地上就本案廢棄物進行分類,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 ,被告蔡三勇介紹被告賴紹唐予被告張管平,被告賴紹唐即 基於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張管平 指定之附表所示地點傾倒,然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被告 賴紹唐載運本案廢棄物途經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時,遭警方 攔查等節,已據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管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我和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所簽署, 因為本案通霄土地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當時他 不良於行,所以是由蘇余秀蘭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31頁),足佐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是被告張管平拿出來給我媽媽簽的,我是 在媽媽簽約的時候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頁)並非虛妄,足認「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實係被告 張管平與蘇余秀蘭談妥由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通霄土地上之 本案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被告張管平逕行擬定契約內容與蘇 余秀蘭簽署,非由被告張管平與被告蘇素燕磋商所定,是公 訴意旨認係被告蘇素燕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本案廢棄物等語 ,已有誤會。 ㈢、被告蘇素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通霄土地上本來已經有 整理出很多太空包,我沒有介入,但是因為我父母親年紀都 太大了,姊妹也沒有來幫忙了,我才介入的,我媽媽有時候 也會在現場,委託被告張管平清理廢棄物的費用也都是媽媽 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張管平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被告蘇素燕就是負責在本案通霄土地上看我們 整理廢棄物,被告蘇素燕母親蘇余秀蘭有時候會在現場,有 時候不在。我和蘇余秀蘭簽署「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 的訂金30萬元是蘇余秀蘭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1 38頁),以及證人蔡三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通霄土地 地主是被告蘇素燕父親蘇忠雄,但是她父親已經在輪椅上了 沒辦法工作,我受雇於被告張管平在現場工作時,被告張管 平曾經給我看過合約書,我記得是被告蘇素燕母親簽名的, 沒有被告蘇素燕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互核 一致,可知被告蘇素燕實係在蘇余秀蘭與被告張管平簽署「 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後,因其父母年邁,始在本案通 霄土地現場協助蘇余秀蘭確認被告張管平履行上開合約內容 ,且被告蘇素燕概依「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內容給付 被告張管平報酬,對於該合約之履行並無置喙餘地,是被告 蘇素燕僅為蘇余秀蘭手足之延伸,充其量僅在本案通霄土地 機械性執行蘇余秀蘭之指示,難認有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 、賴紹唐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蘇素燕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張管平是我妹婿介 紹的,我與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就是「廢棄物再利用處理 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蘇素燕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初說我跟被告張管平簽署的合約,其 實是我母親跟被告張管平簽的,就是這一份「廢棄物再利用 處理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此有「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存卷可證, 證人張管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蘇素燕的姊妹 透過案外人蔡碧倫找到我的,不是被告蘇素燕主動找我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堪信被告蘇素燕上開所供,實係 因未明晰自己就「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然代蘇余秀蘭實際在本案通霄土地上處理本案廢棄物,誤以 自己為締約主體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案尚難單 憑被告蘇素燕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蘇素燕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張管平、蔡三勇、賴紹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蘇素燕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蘇素燕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管機關職務報告、警方偵查報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地點或查獲地點照片之卷頁出處 1 110年7月29日2時36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⑶、110年7月29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29至141頁)。 ⑷、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59頁)。 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45、67至71頁)。 2 110年7月31日1時16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110年7月31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25至27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3 110年8月1日2時17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4 110年8月2日3時20分許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 ⑴、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6頁)。 ⑵、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5頁)。 ⑶、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字卷第47至65、73至77頁)。 5 110年8月27日2時31分許 屏東縣里○鄉○○巷0號河堤內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蔡三勇」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65至171頁)。 ⑵、110年8月27日之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一第145至155頁)。 ⑶、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1頁)。 6 110年8月31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 7 110年9月3日0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8 110年9月4日2時許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現場廢棄物照片(見警卷一第167頁)。 9 110年9月25日1時45分許 尚未棄置,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前查獲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25日蒐證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69至183頁)。

2024-12-06

PTDM-112-訴-83-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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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 下稱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 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 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 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 、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 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 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 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 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 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上開200噸鋼筋材 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 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 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予被告 ,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 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 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 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 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 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 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 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 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 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 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 ,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 電匯現金後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 073公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 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 (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 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 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 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 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 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 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 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 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 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 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 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 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 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 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 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 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 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 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 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 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 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 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 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 ,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 ,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 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 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 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 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 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 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 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 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 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 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 買賣合約,其中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 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 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 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 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 ,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 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 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 (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 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 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 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 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 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 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 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 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 ,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1頁)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000000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2024-12-05

CTDV-113-訴-410-2024120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采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采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 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LINE暱稱「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蔡昊哲」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林文彬、蕭偉豪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彬、蕭偉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馮采及其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於112年12月份,在臉書平台見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LINE 暱稱「蔡昊哲」之人與我加好友,對方說要把我的條件包裝 好一點,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蔡昊哲」;又附表所示之林文彬、蕭偉豪,分別 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文彬、蕭偉豪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文彬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匯款紀錄 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蕭偉豪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芊贏 理財規劃」臉書頁面、LINE暱稱「蔡昊哲」之主頁等件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亦可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林文彬、蕭偉豪詐欺取財匯款後 ,供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工具。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 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 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 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 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4歲餘, 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地磅過磅工作(本院卷第31頁),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外,被告曾 於112年8月間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嗣未領得獲利金額,乃於112年12月28日就其受 詐騙一事報警,報警時並未提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蔡昊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 年10月 28日警澳偵字第1130017123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稽,足認被告前已知悉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 資料可能供犯罪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且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之後,即無法控管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然被告卻仍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未經確認真實身分且毫無信賴關係之「蔡昊哲」使用,嗣 於112年12月28日就自己遭詐騙一事報警時,亦未提及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昊哲」,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縱使遭「蔡昊哲」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 戶信用情形,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 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 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 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若在信 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者 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簽貸款契約,未提及利息如 何計算,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然知悉本次申辦貸款過程 與常情不符。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交付提款卡前餘額 僅新臺幣(下同)15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考量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 犯罪型態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提供提 款及密碼是要美化金流用等語(偵查卷第101頁反面), 堪認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卻未詢明原因,益見 其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 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 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 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 被告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本次申辦貸款過程亦與 常情不符,其未確實查證「蔡昊哲」之身分,但於衡量本 案帳戶餘額僅15元,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 寄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已預見提供對方本案帳戶資 料,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獲得貸款,抱 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 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蔡昊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昊哲」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 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 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黃金,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9日20時43分 2萬元 2 蕭偉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如欲提領需再儲值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日13時05分5秒許 ②同上日13時05分34秒許 ③112年1月2日13時0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2024-12-05

ILDM-113-原訴-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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