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
3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謝宜倩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高錦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亦未道歉,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原判決僅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終因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為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兼衡以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迄未達成和解及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納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USB檔案,並供
稱:係因告訴人長期帶狗至其住家排遺,朝其吐口水及破壞
其房屋等舉,致其不忿而加以辱罵等語,核屬其動機之情由
,均據原審納予斟酌,所量處之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TDM-113-簡上-202-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