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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楊珮如 送達代收人 江月娥 林宏川 被 告 盧允昊 上列被告盧允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16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3-簡附民-23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梨葉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任職於RUFF夜店公關之乙○○(英文姓名Irene) 與其男友徐皓義來往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以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翻拍其筆記型電腦上所 顯示徐皓義與乙○○間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 片),於該翻拍相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 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文字(下合稱本案相片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以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 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予 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乙○○之同事、客戶, 以此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134至14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徐皓義為其男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machine_6530」、「hehe_p ooryou」帳號非伊使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 1至7「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 象」欄所示之人,且「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 論,但該人並非伊,因為伊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之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而伊之I nstagram帳號為公開,任何人都能截圖傳給別人;本案案發 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訊息及本案相片云 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machine_6530」、「hehe_poo ryou」帳號非被告所創設,且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 截圖被告之In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 之手機遭他人使用而外洩資料。此外,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 發生過性關係,縱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 名夜店RUFF之公關,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 的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 於一般大眾認知的「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 眾人物,例如Joem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 消費者角度而言,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 否要找告訴人去RU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帳號,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 所示之人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對話訊息出處」所示之 對話訊息截圖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machine_6530」、「hehe_ pooryou」帳號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使用以及附表編號1至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曾在其Ins 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伊與徐皓義間之本 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而該對話紀錄中有伊之照片及行動電 話等個人資料,經伊提告後,被告坦承係其上傳本案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並與伊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嗣伊發現被告另 將該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上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 」等文字,並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 號陸續傳訊息給伊之夜店客戶、同事、粉絲,稱伊是法院認 證的破麻,業績是睡來的、毀損夜店之名譽;伊於「RUFF」 夜店擔任公關,「Irene」即指伊,「愛迪生」係伊之前男 友陳冠羽 ,但伊與徐皓義傳送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所示 之訊息時,伊業與男友陳冠羽 (「愛迪生」)分手,又因伊 從事夜店公關,電話係公開的,故看到該電話就會知道內容 指伊,且伊與被告之共同朋友很多,如附表編號1至7之對話 紀錄截圖,係伊之客戶、同事即黃珮綺(暱稱「小兔」)、 陳凱森(暱稱「凱」)、張中彥(暱稱「張中彥Morris」) 、廖雅涵(暱稱「Cora」)、林純怡(暱稱「Emo」)、許 凱柔(暱稱「Carol凱柔」)、高聖傑(暱稱「小小」)等 人將被告傳送予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給伊;被告以「ma chine_6530」、「hehe_pooryou」之帳號傳給客戶、同事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之前被告以Instagram帳號「zazza.z z」限時動態張貼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相同;被告曾以「mac hine_6530」帳號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給伊,稱伊劈 腿與其男友徐皓義 (即暱稱「neo」)在一起,伊有解釋伊不 知道徐皓義與其在一起,而伊與「machine_6530」間該次傳 訊之內容,與伊和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zazza.zz」 之傳訊內容相同,且「machine_6530」亦未否認其為徐皓義 之女友,故「machine_6530」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5 至17、87、88、116、177至179頁)。   ⒉再者,Instagram帳號「zazza.zz」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及告訴人之照片乙節,有「zazza.zz」限時動 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而該帳號「zazza.zz 」為被告所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徐皓義與告訴人間之WhatsApp對話內容,且經被 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在其土城居所上傳 上開限時動態各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20 1、202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違反個資法部分簽立之 和解書,及被告依該和解書條件所示以其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公開發文致歉之截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 1、54頁),足認被告自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由其拍 攝後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22日凌晨,以其Instagra 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上傳乙情屬實。  ⒊復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標有「Ire ne」之本案相片(見偵字卷第93至95、105、107、139、141 、143、145、147、149頁),與被告自承其翻拍之本案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頁下方之相片)相同,其筆記 型電腦上之游標及播放鍵之位置、背景圖均為一致,再比對 本案相片與被告以其Instagram帳號「zazza.zz」限時動態 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字卷第23、93至95頁) ,均係以相同角度攝得筆記型電腦輪廓、螢幕、鍵盤等外觀 特徵,且螢幕上之背景圖亦屬相同,可徵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及「zazza.zz」限時動 態上傳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同一人拍攝,而被告既自 承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為其所拍攝,足見如附表編號1至7 「訊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本案相片均為被告所攝無訛, 被告雖辯稱係他人自其限時動態截圖再轉傳他人云云,惟「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係於112年2月10日即傳 送本案相片予他人(見偵字卷第105、141、143頁之對話截 圖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遠早於被告於同年月21、22日將 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上傳其限時動態之時,可徵「machin e_6530」、「hehe_pooryou」早已持有該等照片,衡以既然 該等相片為被告拍攝持有,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將該等照 片傳送予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02頁),顯見存有該等相 片並將之轉傳他人之使用「machine_6530」、「hehe_poory ou」帳號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⒋此外,「machine_6530」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訊予 告訴人,責難告訴人劈腿與其男友徐皓義在一起乙情,此經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8、178、179頁), 復有「machine_6530」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 、161、185頁)及「machine_6530」與他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卷第187、189頁)在卷可按,細繹該對話訊息文義 可知,「machine_6530」係以徐皓義女友之立場傳訊質問告 訴人,而「machine_6530」係於112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傳 訊予告訴人,該時點被告與徐皓義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此 據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並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徐皓義之女友僅有其一人等語在卷 (見偵字卷第202頁),在此情況下,可徵當時以徐皓義女 友之立場傳訊予告訴人之「machine_6530」極可能為被告, 況「machine_6530」係於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夜間或同年月 22日凌晨以「zazza.zz」帳號之限時動態上傳本案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及告訴人相片之翌日,旋傳訊質問告訴人為何劈腿 其男友徐皓義,二者時間密接,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文字 或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出軌,且被告之Instagram帳號「z azza.zz」限時動態亦曾張貼「喜歡約有女友的打炮真的很 瞎啊」等文字(見偵字卷第52頁),與如附表編號1至7「訊 息內容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指摘告訴人劈腿、 約炮各節亦屬相似,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傳訊時間密接 ,內容大致相同(參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及相片」所 示),且均有傳送被告自承其拍攝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綜上各情,告訴人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及照片為 被告所為乙節,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 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不忠誠、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私生活不檢點 ,品行、道德存有瑕疵,如指摘此等內容自足以損害他人之 名譽法益。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及本案照片,接 續傳送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乃指摘 告訴人擔任公關時多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經 法院認證其劈腿約砲等情,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 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參以被告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7 頁),行為時年齡為24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其 散布或傳述告訴人之異性交往關係複雜、介入他人感情,以 性行為賺取業績等詞,將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 告對於上開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 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復衡以被告係將本案照片及文字傳送 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之客戶、同事 ,載明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及任職店家名稱,供上開特定多數 人觀覽,足徵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 謗故意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非伊使 用,伊並無傳送本案相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欄 所示之文字予如附表編號1至7「傳送對象」欄所示之人,且 「machine_6530」雖以伊之立場發表言論,但該人並非伊云 云;被告辯護人辯稱「machine_6530」、「hehe_pooryou」 帳號非被告所創設,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st 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且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 用而外洩資料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7「帳號」欄所示之 「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為被告使用以及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為被告所傳送等情,事證 已如前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其可能曾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之照片原始圖 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云云。然查,依被告此 部分辯解內容,被告無從確定是否確有將本案對話紀錄翻拍 相片之照片原始圖檔發文在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一情 存在,且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尚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伊均在上班,無法使用手機傳送該等 訊息及本案相片云云,並提出其工作守則、班表為證(見原 審審易卷第85頁、第111至117頁),而證人甲○○附和被告前 開辯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酒吧同 事,伊是吧檯經理,被告是調酒師,伊於112年2月24日、同 年3月4日有與被告一同上班,上班時間是晚間7、8點,而被 告這兩天上班狀況,手機都是放在吧檯上,而被告在上班時 是一邊直播一邊調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查, 僅憑該工作守則及班表尚無從逕認被告未使用手機,況傳送 訊息、照片僅須短暫時間,亦無從憑此推論該等訊息、照片 非被告所傳等情。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班表及證人甲○○上 開證詞所示,雖可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晚 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上班過程中被告有一邊直播 一邊調酒等情,惟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 片傳送之時間各為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11 2年2月23日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112年2月24日4 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 日時許、112年3月4日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等情(見偵字卷 第139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由此可 知,「machine_6530」、「hehe_pooryou」帳號之人傳送附 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傳送之時間,實際上 並非112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112年2月24日4時49分許及1 12年3月4日20時40分許,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於112年2月 24日、同年3月4日晚間7、8時許,均有在酒吧上班,並同時 直播調酒過程等節為真,因附表編號1、4、6、7所示訊息內 容及相片傳送之實際時間並非在被告於被告於112年2月24日 、同年3月4日晚間之上班時間,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4、6 、7所示訊息內容及相片絕非被告所傳送,是被告上開所辯 及證人甲○○前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辯護人另辯稱徐皓義曾在其Instagram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文替被告澄清說明,所以不排除是有心人士截圖被告之In stagram限時動態加工所為云云。惟查,縱使證人徐皓義曾 以其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被告不會開小帳亂留言( 見偵字卷第163頁),然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會發表上開言論,係因案發後被告表示本案非其所為,伊相 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可見證人徐皓 義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相信被告方為此言論,自無從憑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另稱可能係徐皓義之手機遭他人使用外洩本案對話 紀錄云云,惟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係被告翻拍其筆記型電 腦上顯示之對話紀錄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該等相片 並非翻拍自徐皓義之手機至明,況證人徐皓義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手機內並無保存之前其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對話紀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徐皓義之手機是否遭他 人使用自與本案無涉,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徐皓義確曾與告訴人發生過性關係,縱 使認該小帳號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為知名夜店RUFF之公關 ,且告訴人從2020年開始皆有上百萬流量的網紅頻道及綜藝 節目及接受高人氣網路雜誌的專訪,已屬於一般大眾認知的 「網紅」,在現今網路時代,網紅屬於公眾人物,例如Joem an、孫生等,其言論皆所受公評,就一般消費者角度而言, 若知告訴人私德有虧,將會影響消費者是否要找告訴人去RU FF消費或是開包廂,故本案與公益相關云云,並提出上證一 至五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3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 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 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 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 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 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 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 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 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 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 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 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 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 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 旨參照)。經查,姑不論告訴人有無與徐皓義發生親密行為 ,然此純屬告訴人隱私,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多 次與其客戶發生性行為以賺取業績乙情是否全部為事實。此 外,告訴人僅為RUFF夜店之公關,即便告訴人之Instagram 帳號有其他用戶追蹤,或告訴人曾接受網紅頻道及綜藝節目 及接受網路雜誌之專訪,因告訴人究非公共議題有關之網紅 ,亦非擔任或從事攸關公益之職務或工作,其言行自不足以 影響民眾行為取向,是其個人隱私尚非公眾關心之事,自難 認告訴人已屬關係公務或公共利益之公眾人物,從而,告訴 人與異性之交往方式為何,男女關係是否複雜,抑或屢以性 行為賺取業績等情,純屬告訴人之私德範疇,核與公眾利益 無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 ,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 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辯 護人之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內容 及相片」欄所示之文字及本案相片誹謗告訴人,乃係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 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 度、素行及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兼職酒吧,月收約 新臺幣2萬1,000元,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 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 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 刑尚稱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即非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帳號 傳送對象 時間 訊息內容及相片 對話訊息出處 1 machine_6530 廖雅涵(暱稱「Cora」)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時許 「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39頁 112年2月23日 13時18分前之某日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2 林純怡(暱稱「Emo」)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05、141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3 hehe_pooryou 許凱柔 (暱稱「Carol凱柔」) 112年2月10日 7時13分許 「RUFF公關Irene 與客人出軌多次 發生性行為人數眾多 只為賺取更多業績其道德敗壞行為十分影響貴店名譽」 偵字卷第143頁 112年2月10日 13時11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4 machine_6530 高聖傑(暱稱「小小」 ) 112年2月24日 4時49分前之某日13時12分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45、147頁 5 hehe_pooryou 黃珮綺(暱稱「小兔」 ) 112年3月2日 17時17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 儘管告 法院認證破麻」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66、93、149頁 6 陳凱森(暱稱「凱」) 112年3月4日20時40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1頁 7 不詳帳號 張中彥 (暱稱「張中彥Morris」 ) 112年3月4日 20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 加註「公關劈腿約砲 鮑鮑換業績」、「RUFF Irene劈腿約砲證據 男方有女友 自己也跟愛迪生在一起」之本案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偵字卷第153頁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9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安與告訴人羅幬元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0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320 巷與興義街交叉路口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白癡」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並對告訴人為2次比 中指之動作,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告訴人所提工作證明截圖及手機 拍攝現場被告照片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本 件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告訴人稱當時伊在送瓦斯,車 子停於巷口,被告靠近車子並表示該處為紅線不能停車,要 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有些爭執,隨後被告離開進 入美廉社買東西,告訴人為避免再次衝突,因而驅車要離開 ,而被告此時剛好出來,便朝告訴人方向比中指,告訴人因 而拍下照片,被告隨即一直朝告訴人車子的方向走,並叫告 訴人將照片刪除並辱罵「白痴」、「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 人」等語,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判決所指之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之口角衝突實已結束,且告訴人已欲離開現 場,仍遭被告先以比中指挑釁,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 ,被告比中指之時,其已背對告訴人且離告訴人有一定距離 ,足認當時已非衝突發生當下,告訴人為自衛或為嗣後可能 主張之權利對被告之侮辱行為拍照存證,拍照過程並未對被 告施以其他攻擊或言語侮辱。本件僅係被告個人不滿告訴人 拍照而單方面以言語侮辱,非原審判決所指係於衝突過程中 之失言,亦非因衝動發洩情緒而偶然傷及告訴人所為,實係 對告訴人人格刻意所為之恣意謾罵及貶損。且被告所說之「 白痴」一詞,係對個人智識能力加以歧視、侮辱之不堪言語 ,「你爸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更辱及告訴人父母,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言論絲毫不具任何有益於 公共事務思辯,或為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無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其言論之客觀涵義,更已足以減損被害 人聲譽,被告之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 上更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判決遽認其無罪,認事用法 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雖經傳喚並未到庭,於偵訊時也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一詞, 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朝著我拍 ,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主 觀上之名譽。倘僅係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仍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發起因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工作送瓦斯把 車停在興義街與西園路二段320巷交岔路口,突然被告靠近 我車說這邊紅線,要我離開,我就說為什麼要離開,並且因 為停車之事發生爭執,後來她買完東西又出來,又為了我車 停紅線爭吵,我就迴轉要離開,他就朝我方向比中指,剛好 被我拍到,她就走過來要我刪掉,過程又罵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卷第6-7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其拍攝被告手提物品照片及背對告訴人以左手高舉 比出中指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 訊時則供稱:我被她偷拍,我請他刪掉,制止過程有對他說 的「白癡」、「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見偵緝卷第 33-34頁)。依此足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違規停車,進而發生激烈爭吵,而做出手比中指之 動作,並因不滿遭告訴人拍攝,進而對告訴人口出「白癡」 、「你媽怎麼生出你這種人」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係在與 告訴人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並非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且僅係於衝突當場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本件既係肇因於被告因看不慣告訴 人違規停車,於爭吵過程中比中指並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 止,雖被告之行為舉止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也 只是在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而已,核情應係一時衝動之下的 失言及莽撞舉動,此乃屬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 ,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而已,縱使被告之言行舉止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 首揭說明,即尚難逕認係故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門檻,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意曲解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有罪 門檻,而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指摘,並無 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上易-188-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雄因不滿告訴人李怡峰未依照合約 協議內容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許,以寫有「 欠錢還錢」「8号一樓業主明明德有限公司」「李O峰小姐」 「積欠工程款」、「出來面對」等文字之巨大木板,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門前,致告訴人名譽及形象貶 損,適有任職於台北時代廣場之管理中心經理即王國偉行經 上址,見狀後乃上前制止勸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71頁),依據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易-1253-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113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秉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7、6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賢搭乘告訴人于大雄駕駛之 計程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接續以不堪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令告訴人感 到社會評價受損,然被告事發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 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 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參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犯行,據以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顯已依 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況 參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 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57至58頁),實難認為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 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7 至4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DM-113-簡上-33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存慈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5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思 凱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思凱因不滿告訴人張凱隆於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 」內回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吳振宇」所張貼的 貼文,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前某時,在屏東縣○○鎮○○ 路000巷00○0號的公司宿舍內,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此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的臉書社團貼文下,以臉書名稱「陳 思凱」張貼如附表所示的留言,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 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 」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的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遭貶損 。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 然侮辱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開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就告訴人發 表的留言先後回覆,告訴人留言的內容是指正被告慢速騎車 占據快車道行為,並請被告先去瞭解交通法規等情,被告竟 以:「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希望你兒子不 要跟你一樣腦殘」、「死孬種」等留言回覆,被告顯已從公 共事務的表達,演變為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所用「狗 」、「腦殘」、「死孬種」等言詞,均意在對告訴人為公然 侮辱的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逸脫公共事務討論範疇,而形 成對告訴人個人的人身攻擊及侮辱,自該當公然侮辱罪的要 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三、被告的辯解:   我在跟告訴人討論的時候,他一直對號入座,他覺得我在侮 辱他,但是我都是針對事情討論,不是針對告訴人。我認為 原審判決無誤,我是無罪的。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 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 ,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 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 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 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 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 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 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 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 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 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 ,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 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 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 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 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 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 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 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 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 三、告訴人於公開的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先以臉書名稱 「Ca Long」張貼「騎那麼慢還占據快車道 難怪...」等留 言,被告才在該留言底下先後回應如附表所示的言詞,其間 告訴人亦在底下回應「陳思凱 嘴巴不要那麼臭 先去了解一 下法規再來說」等內容,這有臉書社團「爆廢公社二館」留 言擷圖在卷可佐。由前述前後語言、文句情境等情境脈絡可 知,是告訴人先針對交通議題抒發己見,被告才對於該公共 事務(即路權歸屬)表達與告訴人相反的意見,雖然用語尖酸 刻薄,容易使人心生不快,但仍屬衝突當場的短暫言語攻擊 。再者,依被告的年齡、智識程度、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 慣、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等,確實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而為前述辱罵用語。又被告是於短暫、瞬時之間以前 述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的恣意謾罵或攻訐 ,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 範圍。另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意,被告所為前述言語雖 有不雅或冒犯的意味,但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的平等 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無涉,旁人即便見聞被告以 該言論罵告訴人,亦不致使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 、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雖對 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 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 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 ,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 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 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此部分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留言內容 (標註「Ca Long」)那叫混合車道 快你老母 (標註「Ca Long」)所以你老婆穿的露 強姦犯就能上是不是?騎重機還這麼丟臉 下去轟幹吧你 (標註「Ca Long」)你小孩知道他老爸是個板金狗嗎 (標註「Ca Long」)愛吃屎就多吃點 (標註「Ca Long」)希望你兒子不要跟你一樣腦殘 等你遇到聯結車看你還會不會這麼有種 死孬種 (標註「Ca Long」)法你老母 (標註「Ca Long」)臭你應該不臭你悲哀

2025-03-19

TPHM-114-上易-122-202503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普通重 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僅因取餐不耐久 候,即主動挑起紛爭,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之言論並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㈡、核被告王文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以不雅語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妨害兵役(受緩刑宣告)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2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7號   被   告 王文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定為外送員,莊彥彬為飯田食處餐廳店長。王文定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飯田食處餐 廳取餐,因懷疑上址餐廳拖延訂單可能影響其外送收入,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餐廳 外人行道上,對該餐廳店長莊彥彬出言辱罵「幹你娘老機掰 」、「幹你娘勒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莊彥彬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莊彥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彥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霧峰分局國 光所偵辦王文定公然侮辱案件監視器錄影譯文、監視器畫面 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5-03-19

TCDM-114-中簡-60-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錦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 3年度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經告訴人謝宜倩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高錦雲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亦未道歉,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彌補,原判決僅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 以言語辱罵告訴人;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終因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果,為對告 訴人有所賠償;兼衡以告訴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5,000元,並宣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本院經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並將上訴意旨所指迄未達成和解及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納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USB檔案,並供 稱:係因告訴人長期帶狗至其住家排遺,朝其吐口水及破壞 其房屋等舉,致其不忿而加以辱罵等語,核屬其動機之情由 ,均據原審納予斟酌,所量處之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 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3-簡上-202-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改行依通常程序後,因 被告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6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警詢時雖稱 係因為家庭糾紛、財產糾紛,才會辱罵告訴人丙○○(見偵卷 第17頁),但所言是否屬實,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本院 前改以通常程序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答辯機會,被告亦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從而難認被告 所為有何正當事由,且被告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無違。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胞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簡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3時52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住處騎樓外,因故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丙○○,足以 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5-03-19

TCDM-114-簡-140-202503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 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丙○○前因土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某 時許,丙○○偕同工人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附近修 繕道路,乙○○見狀心生不滿,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看一次我罵一次啦」、「 圍路畜生」、「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 圍路的畜生」、「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 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畜生」之詞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上「畜生 」一詞不是罵人,只是在講一個人的行為,我在當下也沒有 指名道姓,只是在說圍路的人的行為是畜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313巷16弄 附近道路,有說「看一次我罵一次啦」、「圍路畜生」、「 圍路的是畜生」、「畜生才會給人家圍路」、「圍路的畜生 」、「如果圍路就是畜生啦」、「給我圍路就是畜生」、「 畜生才會給我圍路啦」、「你的外號叫圍路的畜生啦」等語 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述及證人李素櫻 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1頁、本院 簡上字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指訴:我是地號北投區文林 段四小段43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居安新村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知悉該土地是我所有,非既成巷道, 如果要通行該土地應取得我的同意,但卻對我多有為難,後 來我在113年1月24日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務科 人員到案發現場進行施工,被告不斷辱罵我畜生等語(見他 字卷第2至3頁、偵字卷第26至27頁);證人李素櫻於偵查中 證稱:我常看到被告,我家側向的那塊地是我的,被告認為 是公有地,我做什麼事情都不行,被告會帶附近幾家的人一 起來鬧,案發那天很多工人來,是市政府派人來修復道路, 被告不讓市政府的人做事,就一直對我跟我先生即丙○○罵, 我就錄影存證,當時丙○○也在我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另參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可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時 ,時而走動,時而面對錄影鏡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至62 頁),且觀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陳述:我與 告訴人素無私人恩怨,因我是居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受全體住戶決議請託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住家門前堆積雜 物影響居民通行安全,惟告訴人態度惡劣、囂張跋扈,數度 言語挑釁激怒我,遂出口辱罵告訴人「畜生」一詞,告訴人 始終無協調意願,長期下來居民積怨甚深等語(見簡上字卷 第13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現場雖未指名道姓,然綜合勾稽 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上開言語所指對象即為長期與其存有土 地使用糾紛之告訴人無訛。另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與被害人之名譽權。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之動機來自雙方 對於土地使用之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以被告於案發現 場稱「看一次我罵一次啦」、「掛牌罵你啦」等語,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即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惡意之攻擊,非僅係被 告個人之情緒性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前揭言 論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對告訴人之 人格有所貶損污衊,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 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 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詞,無以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我的原意是要維護社區公共利益及 居民出入安全,請法院審酌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是否適用 於本案等詞,主張無罪云云,容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原審雖就本件犯行未論以接續犯, 惟基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無礙於其論罪之本旨,是由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次犯行前已多次因同一細故 騷擾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高,亦有繼續騷 擾告訴人之虞,對於告訴人危害重大,故量刑上已不宜輕判 ;復觀,被告對於犯行之陳述,多所保留,說詞反覆,事後 從未對告訴人有任何道歉或賠償,難認被告有判決所認之「 坦認犯行」之態度,而未對告訴人有何道歉或賠償一情亦未 見列為本件量刑之理由,尚難認罪刑已達相當之程度,原審 法院對本件被告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查, 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情,業經 本院判斷如上,而就被告科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已有糾紛,欲表達心中之氣憤,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受害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亦 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告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啟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上訴)

2025-03-18

SLDM-113-簡上-22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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