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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忞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他調字 第6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其無違反上開條款,原告本訴 請求無理由,且未遵守保密義務,違反系爭調筆錄第3項之 約定,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 22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衍豪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與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頻繁與陳衍豪聯絡,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再無主動聯絡陳衍豪,實乃陳衍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被動回話,且為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此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一般常理門號登記名義人應為使用人,原告以此誆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陳衍豪之聯繫紀錄;又陳衍豪與原告現仍為夫妻,亦有可能與原告聯手設計虛構被告違約之假象,以騙取被告鉅額之違約金。另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衡酌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就調解 筆錄之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卻未經查證提起本 件訴訟,致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於反訴原告父母家中,致原來 不知情之人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內容,已違反上開保密義 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 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係合法提出上 開書狀及證據,嗣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據送達至反訴 原告之戶籍地址,反訴被告並未將該書狀及證據散布於眾, 乃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並未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原告與陳衍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陳衍豪手機截圖、臺灣大 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36、49 至61、183至20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人 ,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183至202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主動撥打陳衍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通聯時間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 明細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是堪認上開明細單為真 正。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予其配 偶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在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包括 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 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動撥 打電話予陳衍豪,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至為明確 。  ⑵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用者應為原 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衍豪之113年1月18日、 1月31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通話 紀錄截圖顯示陳衍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況若上 開門號使用者為原告,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主動於系爭解筆錄 成立後頻繁主動撥打予原告,顯見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 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陳衍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未主動聯絡陳衍豪云云,且未逾越一般朋友間往 來之行為,應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與陳衍豪於兩造成立調解前,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 來往,而已危及原告與陳衍豪間婚姻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聯 絡,並未約定須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即係因為類此配偶婚外 情事件,恆係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 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 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 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 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與陳衍豪有任何 聯絡,被告違反時願按次賠常原告50萬元,此觀系爭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明。核諸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強制 被告不得再與陳衍豪聯絡,被告一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陳衍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次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前並未對被告與陳衍 豪不當交往一事請求賠償,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不得 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衍豪有所聯絡,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被告與陳 衍豪聯絡次數頻繁,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其情節依一般 客觀事實確可能損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且 原告因被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目前從事護理師 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 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充分證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約定,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與父母 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該 LINE對話紀錄,為反訴原告之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先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母於同日11時36分將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翻拍予反訴原告,顯見係反訴原告之父母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拆閱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之文件 後,將起訴狀內容傳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主動公開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質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 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 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 訴之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 00門號於112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9日、1 13年1月31日簡訊發送及收受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發送簡訊 與陳衍豪等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衍豪聯絡之事實如 附表所示,均為通聯紀錄,且原告以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受話明細單,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方 1 112年10月12日 10:21:23至10:21:36 13秒 被告 2 112年10月15日 17:23:18至 17:24:35 77秒 被告 3 112年11月3日 18:44:17至18:44:35 18秒 被告 4 112年11月7日 22:08:10至22:09:25 75秒 被告 5 112年11月29日 21:28:58至21:30:24 86秒 被告 6 112年11月29日 21:41:19至21:43:13 114秒 被告 7 112年12月14日 21:00:04至21:02:45 126秒 被告 8 113年2月16日 11:01:16至11:02:45 89秒 被告 9 113年2月20日 14:56:06至14:56:20 14秒 被告

2025-02-21

TPDV-113-訴-355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113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即 甲○○ 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及 反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209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既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己○○(下稱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嗣被告於113年5月3日提起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因 反請求與本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並就本訴與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經營事業,財產、債務 多所牽連,嗣因公司營運需要而規劃分割財產及債務,故約 定先辦理虛偽之兩願離婚,並於111年6月20日持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離婚協議書 乃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訴外人即見證人丙○○及丁○○均 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該次離婚未符民 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 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 (二)被告雖反請求與原告離婚,然兩造於111年6月20日辦理離婚 登記後仍保持互動,原告均有與被告同居生活之意願,亦保 持夫妻間之性生活,兩造恩愛如昔。兩造所營之共同事業, 原告付出甚多,且縱使己身力有未逮,仍向父親借貸支應, 並未棄兩造所營事業不顧,任令被告獨自面對之情。原告於 公司群組所發表之「之後不要再跟我說高先生(即被告)其實 很關心我之類的話……這些話會讓我覺得噁心、不舒服而且他 也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喔!要是之後妳們再跟我 講這個我就跟妳們絕交」、「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 」等言論,係兩造適值口角所出之氣話,核屬夫妻間相處之 日常。另被告稱原告與健身教練發生婚外情,原告已向被告 表明照片中之男子為原告閨蜜之弟弟,原告並無逾越男女正 常交往之行為。原告長年忍受被告語言暴力、肢體暴力、冷 暴力,又被告屢次外遇欺騙並羞辱原告,原告縱有不甘,仍 不改初心,期盼能與被告攜手到老。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 向原告稱不願與其再生第三子,因經濟負擔不起,卻於113 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侯玟婷產下一子,實令原告備感心酸, 被告之外遇已既成事實,主張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綻,並 訴請離婚,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 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並非事實,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確有離婚真意。原告於離婚登記前早 已在公司內向全體員工宣布兩造要離婚、公司要結束,原告 自己終於可以自由自在地過日子,原告更事先徵詢員工乙○○ 是否願意擔任離婚證人,且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早已搬離原 本兩造同居之房屋,並要求兩造小女兒協助搬家,兩造分居 持續迄今,倘若沒有離婚之真意而屬假離婚,何以原告需要 搬離?另兩名證人為兩造原本所經營公司之客戶,而有經常 出入兩造原本經營公司之事實,兩造關係不睦及原告有婚外 情之事實在公司已經不是秘密,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 協議而願意簽名作證,則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無欠缺,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倘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則被告反請 求准兩造離婚。兩造於85年間結婚,原告於111年6月20日簽 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兩造即因個性不合,不斷爭吵甚至肢 體衝突,幾乎沒有正常之夫妻互動,原告甚至經常在私設群 組內謾罵被告甚至將其與外遇對象一同出遊、臉貼臉擁抱、 深情親吻、情侶的牽手照片傳到沒有反請求原告的群組炫耀 ,並宣稱「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 我喜歡這個身高差」、「我的小鮮肉」、「有看到我po的小 鮮肉嗎?…這個高先生是不知道的」炫耀外遇事實。原告更 在公司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之時,不當運用公司資金,而將屬 於公司貸款借來之救命錢私吞,並消費於健身房及外遇對象 ,於簽字離婚後亦不斷無窮無盡的發出抱怨,甚至以死對於 子女情緒勒索,且原告於本件進行中對於被告充滿無窮無忌 之怨恨及諸多沒有任何證據之不實指控,並無互敬互愛共同 維持生活之意思,遑論原告已主動搬離分居多年,被告亦因 信賴兩造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合法離婚而重組家庭養育幼 子,兩造關係早已破裂致無法挽回,已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 (三)本訴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反請求聲明: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 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此為民法第73條、第1050條所明定。而所謂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 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 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若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 2、經查,兩造於85年12月22日結婚,嗣於111年6月20日持系爭 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證人 為丙○○、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 可稽,堪信為實。 3、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在簽名前、後或當下,均未 與原告確認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等情,業經證人丙○○到 庭具結證稱: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是在公司裡,被告 跟伊和丁○○講他要離婚,要請伊等當見證人,伊沒有印象被 告是否有說兩造為何要離婚,當時原告不在,公司裡只有伊 和丁○○及被告在場,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未簽名 ,只有見證人簽名,是伊和丁○○一起簽的,在這之前伊沒有 跟原告確認她要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證 人丁○○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離婚,要伊幫忙簽協議書,當時 在場有伊跟被告,協議書上被告已簽名,但原告還沒有簽, 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後,丙○○才簽,伊沒有和原告確認她是 否有要離婚的意思,伊跟原告不是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頁),堪認證人丙○○、丁○○於簽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以其 他方式與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顯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 婚真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縱 2名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兩造嗣於111年6月2 0日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仍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 方式不符,兩造離婚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存 在,核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已在公司宣稱要離婚 ,且於離婚登記前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於云云。然按,兩 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 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於111年6 月20日所為協議離婚,因被告無法證明丙○○、丁○○   2人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具證人適格,欠缺法定 要式,難認有效,至兩造於當時相處狀況等生活細節,核與 兩願離婚之要式行為審酌無關,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公司,長期相處不睦之情 ,業據證人即兩造原經營公司之員工乙○○到庭具結證稱:伊 在公司時,兩造常吵架,無論討論公事還是私事都會起口角 ,有一次同事就打電話來說兩造打架,要伊去安慰他們,伊 看到原告在哭,說被告打她。兩造債務有很大問題,他們有 請一位員工當人頭,欠銀行跟當鋪很多錢,所以兩造為了這 件事情吵架。原告有創一個群組在裡面傳她跟男友的吃喝玩 樂照片,意思就是要拿她的男友跟被告做比較。群組對話內 容原告表示「他不配關心我,我也不需要他關心,之後妳們 再跟我講這個我就跟你們絕交」,是因為原告都在這個群組 抱怨被告,伊跟另一個員工還是會在群組幫被告講一些話。 原告在對話中表示「有他就沒有我,有我就沒有他」,是因 為伊跟同事想訂餐廳慶祝他們結婚紀念日或誰生日或節日, 但他們不去,導致餐廳常常訂不成。原告會傳她和男生出去 的合照,說男生會帶她去喜歡的餐廳,據伊所知男生也有送 很貴重禮物,原告也有買比較貴的手錶要送男生。伊聽原告 說該男生是健身房教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8頁);參 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沒有很好,就像一般普通人 相處。兩造原本經營的公司要結束時,被告叫伊跟乙○○等4 名員工到會議室,說她想要離婚已經很久了,這次終於可以 離婚,過自己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1頁),衡以本 件兩造離婚訴訟之結果與證人乙○○、戊○○並無利害相關,其 等到庭具結就所見聞兩造婚姻存續中之相處狀況作證,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證人之證言自堪 採信。則由前開證人之證言,足認兩造婚後經常因公司財務 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員工所為促使兩造和睦而善意安排之 聚會意無意願參加,互動情形不良,亦無循溝通謀求解決之 途,任令感情裂痕持續。 3、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曾傳送與被告以外之男性出遊 牽手、臉貼臉擁抱、親吻等照片傳送至與友人之群組,並稱 「我要放一張閃一點的囉」、「我只到他肩膀、我喜歡這個 身高差」、「我的小鮮肉」等語,業經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及 照片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27-41頁),原告 對於前開訊息及照片為其所傳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有發生婚外情 並非虛妄,至原告抗辯該名男子為其閨蜜的弟弟,並無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內容,原告親吻 該男性之臉頰、原告與該男性臉頰緊貼自拍,顯已逾越已婚 男女與異性友人交往之界線,原告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4、又關於兩造分居之經過,業經原告陳稱:兩造同住到111年5 月,因為伊東西比較多,所以要慢慢搬,伊找到房子搬出去 後,還有陸續回兩造的家裡睡,一直到新房子般的差不多, 約111年7、8月,伊才搬過去住新房子。兩造家裡的鑰匙有 歸還給被告,之後兩造原來的住處賣掉也都是被告處理,被 告沒有再將新家的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與訴外人侯玟婷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9號卷第43頁),足信原告於111 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後分居迄今,原告主張期待與被告維 持夫妻關係,卻始終未能有效與被告溝通,此外被告於兩造 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後,已與他人共營 生活並育有子女,可認兩造婚姻顯已有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 5、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共營事業,即因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卻未 循求溝通以化解觀念歧異,且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男性曾有逾 越已婚男女之正常交往行為,復於111年5月間搬離兩造住處 分居迄今,被告則與他人共營生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子 女,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上開事實於兩 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再者,兩造於訴訟過程中經本 院安排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65頁),仍無法為有效互動, 被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原告雖不願離婚,惟消極面對兩 造互動泠漠乃至分居之現狀,亦未提出得積極修補兩造婚姻 破綻之方法,難認原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及能力,堪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 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婚姻過程中,兩造未能妥適 溝通,互相指責、冷漠以對,兩造就婚姻產生破綻至無法回 復,均為有責,被告請求與原告離婚,為有理由。 6、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法院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准予 被告與原告離婚,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1

PCDV-113-婚-10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21日結婚,被告經常有情緒 上之障礙,並約八年前被診斷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病症, 時常不穩定或暴怒,長期造成原告及二名子女精神上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以致於原告與被告迄今十幾年來都是各自過 各自之生活且未同床共眠而無性生活,形同陌生人,實不像 一般之夫妻,並自113年4月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被告不僅 不思悔過,竟又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及道德倫理,在婚姻期間 與其他女性有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關係。核上開被告之所為 ,顯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並已完全破 壞夫妻問之感情,且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實 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 傷害,應足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真誠、互信及互相扶持之 基礎。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 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與其他女子一同出遊曖昧及私密性關係之照片等(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03號《下稱司家調703》卷第19-29、55 -129頁)為證。本院審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6日對原告施 以家暴行為,且確有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之行為等 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查被告婚後曾對原告家暴,且與其他婚外女子同遊、性愛 ,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長期未共同生活,且自113年4月 間起至今未同住生活,未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各自獨立生 活迄今已近1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 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 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3-婚-245-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前為夫妻,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依民國113年2月1日離婚協議書記載, 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就剩餘40萬元應自次月起按月於5 日前給付15,000元,如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 11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給付款項,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就餘款355,000元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離 婚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為被告一次性給 付80萬元後,剩餘40萬元即不必償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 載被告應分期償還餘款40萬元等語,係寫給原告母親看讓原 告可以對母親交代,故原告就餘款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自 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給付3期款項係在履行道德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借款債務120萬元,嗣清償80萬元,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剩餘借款40萬元應自113年3月 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一定金額,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給付3期、金額共計4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餘款35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剩餘借款債權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提出二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北簡卷 第53至57頁),而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如下對 話:   「時間:113年1月14日。    被告:大概跟你說一下進度。這裡最後確定能借到40加上       自己有20。想跟你談80這數字還差20目前調不到,       60下週應該可以齊一次給,能60萬嗎?這是目前的       狀況」。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60,但剩下一樣簽票跟收據,總數120。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       年內還完。…我能幫忙的也有限。不然這樣變成我       要多扛。但我不想。    被告:這個你是要先給媽媽的?    原告:對。    被告:喔。    原告:而且我是要給他120。這筆,本來就是跟媽媽下跪       幫你借來的。我覺得很委屈自己了。    被告:70有沒有辦法。我再去借10萬。    原告:我其實只能幫20。剩下的20還是我去解定存的。我       也覺得很煩,因為變成我生活品質很糟以外。我覺       得媽媽會氣死。    被告:先這樣。    原告:我是跟媽媽說你應該月底會處理好。    被告:恩。可以。    原告:恩。    被告:就是看最後金額多少而已。    原告: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想       幫你扛這些,因為我想到就覺得自己很委屈」。   「時間:1月16日。    原告: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不想。    …    被告:恩。所以。一樣是80才能。嗎。    原告:目前是,因為我不想幫你借錢。    被告:了解。    原告:剩下幫你扛的。    …    原告:你也不能說是我。    被告:這段時間,我在再擠20看看」。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向母親借120萬元交與被告,今   二造間發生變故,原告必須如數返還120萬元與母親,而被   告能籌到60萬元,原告則能墊上40萬元,故被告必須再籌20   萬元以湊足120萬元,使原告能返還款項與母親等情。由原   告提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一樣3年內   還完」、「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   想幫你扛這些」、「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   不想」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未清償借款債權40萬   元請求權之意,再輔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記載略以「二造本   為夫妻,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二造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更徵原告因與被告   再無感情故不願為被告承擔任何損失,故執意被告必須獨力   清償120萬元債務,末觀原告114年2月6日庭呈二造113年1月   28日LINE對話記錄(見北簡卷第61頁),原告稱「那協議書   就直接去戶政那簽。你40一定要分期還我」等語,被告回覆   「40真的慢慢給」等語,由原告言詞內容亦可斷定原告並無   拋棄對原告4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  ㈡而被告抗辯主要所據者係二造113年1月2日LINE對話記錄,惟 此部分對話時間早於前段(即段落㈠)所載LINE對話記錄時 間,被告當不得以此推翻二造後續達成之共識;另被告以二 造113年1月15日LINE對話記錄中「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 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年內還完」等語,佐證二造間有「 一次給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無庸償還」之協議,實係斷章 取義之舉,蓋其無視原告同日仍稱「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 誠意還我個人」等語。據上,被告抗辯顯與證據內容不符,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司促卷 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520-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K112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各式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在A女拒絕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 用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騷擾A女,違反A女意願而 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公司電 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A女,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理我,陳述心情不 滿,並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依文義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 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持續反覆」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用 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如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頁),復有本案簡訊 、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 、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8歲以上未同 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 PVDA)(見彌封偵卷第8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 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 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 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 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 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112年8月 前我們還沒分手,9月起告訴人突然叫我不要騷擾她,我認 為我們沒有明確說清楚要分手,情緒上失控傳訊息,想要挽 留對方,9月11日告訴人叫我不要騷擾她之後,我還是有傳 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及卷附112年9月11日至 1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不斷傳送大量 不明藥物及車內燒炭照片,以自殺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接聽 電話、回應訊息、見面,並於上開日期密集傳送大量訊息、 電子郵件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已多次 明確告知被告「我求你放過我」、「你讓我害怕」、「請你 不要逼我」、「我只想靜靜」、「請你不要再逼迫我、威脅 我」,112年9月13日亦再表示「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 會再回應任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其聯絡 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 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無視告訴人 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上開期間仍持續 不斷傳送燒炭及藥物照片,並反覆以「我會把自己搞死」、 「你放心」、「不想救沒關係」、「我會想盡一切方法拿搞 死自己」、「我只有一條命」、「妳就繼續不回」、「走了 就沒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不用再請勿打擾了」 、「永別了」、「要繼續躲著嗎」、「就是不接嗎」、「我 明天會一家一家找」、「妳可以繼續不回應我」、「封鎖是 吧」、「不接是吧」、「好,我下午就消失了」、「下午大 家就等著找人」、「沒有人再威脅妳了」、「打算忽視是嗎 」、「還是要躲嗎」、「我找不到妳嗎」、「不打算回應嗎 」、「真的要我再毀一次嗎」、「妳真的要看到出人命妳才 要後悔嗎」等各式訊息大量傳送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不 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 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 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 ,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 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是以, 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 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 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 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前揭通訊軟體、電子郵件 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騷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抒發不滿情緒並挽回告訴人,竟 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意願,傳送前揭訊息、電子郵件及電話騷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安全,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復 衡以其犯行之手段、傳送內容等情節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超商任職、需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2-19

PCDM-113-簡上-435-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馬欣憶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原告之前配偶,2人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離婚;被告為訴外人甲○○之前配偶,2人於112年4月2 6日離婚。乙○○與甲○○為同校高中同學兼好友,兩家人時常 偕同未成年子女們共同出遊,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成員 知之甚詳。詎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無法 克制個人情慾、罔顧人倫而為逾越男女分際之婚外情行為, 其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 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 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 處超過2小時,並儼然以親密伴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 、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公然緊貼、牽手。嗣後被告 與乙○○於112年8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其2人摧毀原告家庭 ,使原告及子女身心俱備受重創,尤其孩子們正處於重要的 成長黃金時期,因受被告不法行為所戕害,身心狀態需要原 告更多的呵護方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之婚姻破裂係因原告於111年間出軌 外遇2次所致,被告否認原證5至12照片與影片中之女子為被 告,乙○○與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至18日之生活軌跡如被證5 至8、10所示,縱認影片內之人為被告與乙○○,2人是正常交 際,並沒有辦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又證人甲○○因誤 信乙○○與被告有逾越男女分際情事,對乙○○懷恨在心,為此 盜刷乙○○之信用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之信用卡 出現於被告皮夾中為偶然事件,至於AirTag追蹤器只能顯示 AirTag追縱器之移動路線與所在位置,無法解釋為特定人所 在位置,且無法排除甲○○之朋友提供虛假錯誤之AirTag路線 資料、及虛假錯誤之照片予甲○○之可能。甲○○係依穿著辨識 照片中之人,並非以五官辨識,且被告亦無足可供人別辨識 之五官;依經驗法則可知,穿著打扮相似之人眾多,其證述 與臆測無異,且原證9至10照片中之人,其穿著與甲○○所述 不同。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4年2月14日為結婚登記,於112 年2月24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附卷可稽,且被告就 此並不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乙○○於上開期間為夫妻關係一事 堪認屬實。  ㈢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訴外人乙○○與被告2人於112年1月18日進出 Wego薇閣精品旅館、於112年1月13日進出迎曦大飯店、於11 2年1月12日進出柏克萊商務大飯店、於112年1月17日在華麗 風采宴會館停車場乙○○之車內獨處超過2小時,並以親密伴 侣之姿於巨城、竹北大遠百、西區假日廣場步道等公共場所 公然緊貼、牽手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5至12、20之照片 及影片為證,照片中所攝得之車號000-0000車輛,參酌原證 13之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6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所函覆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歷史、車輛異動歷史 、領排歷史查詢表等,堪認確實係由訴外人乙○○擔任負責人 之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租用,原告主張該車輛實際係由 訴外人乙○○使用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車輛係訴外人乙○○使用、平常三個家 庭一起出遊乙○○都開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益徵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為訴外人乙○○。  ㈣被告雖辯稱該等照片中所拍攝到之女子,並非被告云云,然 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原證5照片中所拍攝之人為被告,該車輛為訴外人乙○○公司 車輛,平常都是他們在開,原證6第2張照片所示,站在櫃台 前之兩人左邊是被告、右邊為乙○○,之所以認得,是一位是 我7年同居對象,另一位是我高中至今的好同學,原證9至11 照片中之人均為乙○○與被告,他們兩人的關係應該是不單純 的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乙○○在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和解這件 事;剛才律師提示的其中一張照片,其實是影片,112年1月 18日早上9時58分時,被告從我家上了上述車輛就直接去汽 車旅館,就是原證5第2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54-259頁), 乙○○與被告去汽車旅館最多的時間是在112年1月中,當時因 為我有一個鑰匙追蹤器(即airtag),只要被告位置定位在 可疑的地方,我會拜託朋友幫我確認,前往錄影或拍照,有 時也是原告這邊會告訴我乙○○可能出現之時間地點,原證5- 11中,除原證8我不確定外,其他都是因為鑰匙定位後請朋 友去的,我有提供照片給朋友,而且朋友也本來就認識他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雖又質疑照片之 人戴口罩,豈可能僅以穿著配件等辨識出身分,然證人係被 告前夫,兩人已經具有夫妻關係相處約7、8年,並非素不相 識或僅有幾面之緣之人,依照其等之關係而能自照片中確認 該人為被告即其斯時之配偶,尚與常情無違,且觀諸該等照 片拍攝方式、狀況,顯然係有目的性之於特定時間、地點所 拍攝,證人就此部分亦證稱該等照片大多均為確認被告位置 後,請友人前往現場所拍得,益徵照片中之女性確為被告; 另被告雖主張依照證人與被告相處情況可知證人所言顯會有 偏頗之虞不可採信等語,然被告既爭執相片中人並非被告, 且又稱就被告其餘家人並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與被告前為同 居生活已久之夫妻,僅係到庭就相片之人為何人予以證述, 且明確證稱相片如何拍攝之過程,並有具結,尚難僅以被告 證人嗣後感情生變相處不睦之關係即認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 述不實。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所指之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0 分許,被告尚且與證人即前夫甲○○相約看電影吃晚餐,且依 照導航甲○○預計於晚間6時53分許抵達,被告不可能於同日 再與訴外人乙○○前往飯店住宿或前往竹北大遠百等語,然依 照被告提出之被證10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與甲○○相約看電 影,並於對話中向甲○○稱在顧「莉鈴」的小孩,且傳送小孩 玩耍之影片(時間為4:27PM),然此僅為被告單方向甲○○ 所述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處位置之影像、照片等, 該等對話自可在任何地方進行,無從以此確認被告行蹤,被 告固又主張112年1月12、16、17、18日等期間被告與乙○○均 另有行程,然依被告所述,縱有該等活動,亦均僅係當日片 段之時間,尚難僅以此而作為認定照片中之人非被告之依據 。被告雖又主張照片所攝難認被告與乙○○有逾越男女分際情 事,然被告與乙○○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於公開場合勾手 牽手等舉止,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足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被告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上開行為 ,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 堪認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㈥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9

SCDV-112-訴-1245-202502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邱彬 譚文茹 鍾俊宇 彭邱聖 彭芷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珍妮、彭邱彬 、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下合稱被告等人)被 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等人於案發時日,攜帶球棒及高 爾夫球桿(下稱本案棍棒)至告訴人所承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0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衡情於被告等人多勢 眾,並攜帶球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工具之情境下,將嚴重干擾 告訴人鄭靜渝對於簽立本案面額新臺幣200萬之本票(下稱 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的自由,然原審法院逕認 被告等6人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 三、經查: (一)由原審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9頁 至第133頁),可見陳珍妮等人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不 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則 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 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 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有催促告訴人簽立 本案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其母鄭紫瑄 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告訴人始自行在本案本 票上簽名。其次,始終未見有人在房內持棍棒之物揮舞, 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響等情甚明。進 而,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足認縱使被告等人中有數人與 告訴人一同處在告訴人所住之本案套房內甚久,告訴人事 實上仍就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一事,擁有極高之自主決定權 ,此由不論被告等人為何種表示,告訴人在過程中仍不願 意簽立本案本票一事即知,而告訴人最終之所以簽立本案 本票,顯係因告訴人顧慮其母親鄭紫瑄所持續施加之親情 攻勢及壓力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亦曾在另案民事訴訟 程序中證稱: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 地叫我與告訴人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 電話給告訴人的媽媽,叫她媽媽(即鄭紫瑄)來現場,沒 多久鄭紫瑄與友人到現場,用這種方式讓鄭紫瑄一起「脅 迫」告訴人簽本票;我說的「脅迫」是指鄭紫瑄也跟著質 疑告訴人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影卷第163頁) 。是以,本案尚難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空白本票 到場,或有提出簽立本案本票之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 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相繩。 (二)其次,由上揭原審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即可悉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共處在本案套房內之期間,渠等並沒有 任何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形,且陳珍妮、彭邱 聖既僅坦認:係陳珍妮攜帶本案棍棒至現場,並拿下車, 嗣由彭邱聖接手拿至樓梯間放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3頁),又公訴意旨亦表明陳珍妮僅有將本案棍 棒放置在樓梯間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等 人僅將陳珍妮攜帶之本案棍棒放置在樓梯間乙節,衡情並 不會干擾告訴人對於簽立本案本票與否之意思形成及決定 的自由才是。 四、綜上,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 為強制犯行,自無從逕以強制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等 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妮       彭芷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彭邱彬       譚文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鍾俊宇       彭邱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陳珍妮因疑告訴人鄭靜渝與其當時之配偶張紹明有婚外 情,在得知張紹明位於告訴人住處時,即以電話先後邀集被 告彭邱彬、譚文茹(與彭邱彬為夫妻)、鍾俊宇、彭邱聖( 即告訴人之前夫)、彭芷薇,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4時50 分許,由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高爾夫球桿至告訴人承租位 在桃園市○○區○○○000號0樓套房外,與被告彭邱彬、譚文茹、 鍾俊宇、彭邱聖會合,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 宇、彭邱聖、彭芷薇均明知於凌晨時分,攜帶棍棒聚集多人 與他人談判,將使人意思自由遭受壓迫,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 邱聖逕自進入通往該套房之樓梯間內,被告陳珍妮將前開球 棒、高爾夫球桿暫放樓梯間後,即在該套房門外叫囂,張紹 明因避免干擾鄰居休息而開門,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 茹、鍾俊宇、彭芷薇旋即進入該套房內,被告彭邱聖則返回 車上等待。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進入該套 房後,見告訴人及張紹明在內,乃令告訴人及張紹明簽立面額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惟遭告訴人及張紹明所拒 ,被告陳珍妮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併暈眩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禁止告訴人及張紹明以手機報警。繼被告陳珍妮、彭邱 彬、譚文茹、鍾俊宇、彭芷薇挾人數優勢,且將前開棍棒攜 入房內、不停以言語命告訴人簽立本票,否則絕不離去,又再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到該套房內,脅以告訴人涉嫌 婚外情一事,使鄭紫瑄為避免名譽受損,而共同促使告訴人 簽立本票,以此脅迫方式加重告訴人心理壓力,時間達4小時, 終迫使告訴人慮及居住安寧、家人及自身名譽受損,因而簽 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被告陳珍妮、彭 邱彬、譚文茹、鍾俊宇、彭邱聖、彭芷薇6人即以上開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之深夜休息、居住安寧 及報警求助等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6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6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鄭 紫瑄於偵查中及證人張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 畫面及截圖、被告彭邱聖提供之攝影畫面光碟及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本票、和解書翻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翻拍照片、張紹明之通話記錄影本為 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 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 參照)。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 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 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 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 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 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 脅迫,是以惡害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不過解釋上必須注意 的是,在不法的概念上,是否任何惡害的通知都構成此處所 謂的強制?人在生活當中,本來就不能主張拒絕一切的惡害 ;因此,並非任何的惡害通知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都可以構成強制罪。我國刑法雖然不見有如德國 刑法第240條明文規定構成强制罪的違法性條款,但是法理 上應該做相同的解釋。此外,一般認爲强制罪所要保護的是 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的自由,但是必須指出,不管在任何 情況下,人的意志流動永遠是自由的;對於所謂意志形成 自由的保護,絶對不是保護意志不被扭曲,而是涉及人在意 志形成的過程中可以接受多少干擾的問題。承此,我們必須 知道,人活在世界上,一來在事實上就是活在一個意志不斷 接受干擾的世界,二來在理念上,人的存在價值本來就是在 一個有干擾的世界中去形成一個有價值的意志。尊重如此的 人的形象,法律不能也不應該去保護一個人的意志完全不受 干擾,而只能保護一個人在意志形成過程中不受過度的、不 當的干擾。因此如果强制行爲要被評定不法而加以入罪化, 就不能不強調强制行爲(手段)本身的可非難性。如果行爲 人所採取的手段本身本來即爲法律所許可,那麽此一手段的 採取或以此手段爲惡害來通知相對人,都不應該構成强制罪 (參照黃榮堅,悲情姊妹花,《月旦法學雜誌》,1996年2月 ,第10期,48頁)。 (三)訊據被告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1、被告陳珍妮辯稱:我否認。我沒有限制鄭靜渝的自由,也沒 有打她,我當天都沒有動到鄭靜渝,我只是大聲地講話,且 張紹明當時是我的老公,我到那邊是去抓姦,而我帶去的本 票是整本空白的,我當時有要張紹明簽本票,是要小孩子的 扶養費,但張紹明沒有簽,因為張紹明說我們又沒有離婚所 以他不簽;至於本案本票是譚文茹、彭邱彬說要幫彭邱聖爭 取小孩的扶養費跟教育費,鄭靜渝的媽媽才叫她簽,本案本 票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又球棒和高爾夫球桿是從我車上拿 下來的,因為5月7日我抓到他們在我跟張紹明的房間發生性 行為,張紹明全身裸體沒有穿,鄭靜渝只有穿1件上衣,我 跟張紹明發生爭執,我說如果再發生1次我就要告知鄭靜渝 的老公、媽媽、全家所有人,張紹明說我敢透露1個字他會 打死我,我怕張紹明真的會打我,所以我才帶球棒及高爾夫 球桿;此外,會找其他人去也是因為張紹明有威脅我如果把 這件事都告訴同家的人他會打我,不准我把這件事情洩漏, 他一直威脅我,又不離婚,所以我要讓其他人都知道張紹明 就是跟鄭靜渝在一起等語。被告彭芷薇辯稱:我否認。我是 很後面應該7點多才去,因為陳珍妮打電話叫我去現場幫她 接小孩,我上去沒看到小孩,陳珍妮說小孩在樓下,我下樓 遇到彭邱聖,彭邱聖就帶我到對面,小孩在車上睡覺,我把 小孩接走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范瑋峻、劉迦安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稱:被告陳珍妮並無推擠告訴人頭部撞擊牆壁 ,被告等人雖有帶球棒到場,但並未使用,且告訴人係因鄭 紫瑄之勸說才簽本票;而被告彭芷薇是因為被告陳珍妮請她 去接送小孩才到現場,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2、被告彭邱彬辯稱:我否認。彭邱聖是我弟弟;我沒有強迫鄭 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因為彭邱聖通知我;而 棍棒是陳珍妮帶去的,但那些棍棒沒有帶到房間裡,是放在 外面的樓梯;至於本案本票是要給彭邱聖小孩的扶養費,一 開始在現場是陳珍妮要跟張紹明拿她小朋友的扶養費,彭邱 聖小孩的扶養費則是我向鄭靜渝提出的,因彭邱聖到現場無 法接受事實,就請我上去等語。被告譚文茹辯稱:我否認。 我沒有脅迫鄭靜渝簽立本案本票,那天會去現場是彭邱聖找 彭邱彬,然後我們一起去,我當天有到房間裡面,但鄭靜渝 身上為何有傷我不清楚。辯護人劉政杰、李浩霆律師為該被 告2人辯護略以:被告彭邱彬、譚文茹於當日進入現場後, 自始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 是在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與被告2人無關,均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鍾俊宇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強迫鄭靜渝,也沒有限制 她的自由,我也不知道她為何受傷,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陳珍 妮有打鄭靜渝;而當天拍攝影片的人是我,是用彭邱彬和譚 文茹的手機,因為當時我的手機快沒電;我本來在彭邱彬家 聊天,因為雙方都認識,我不太相信會有這種事情發生,所 以才一同前往等語。被告彭邱聖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脅迫 鄭靜渝簽本票,我沒有到房間去,我當時有上到樓梯間,但 後來就離開把車子開去停車場停車,之後我人就在車上;而 鄭靜渝當時已經是我的前妻,我離婚的時候不知道他跟張紹 明有外遇這件事情,當天是陳珍妮告訴我她的丈夫跟我前妻 在現場,她請我過去,但我沒有進去,因為我真的沒有辦法 面對,我就請哥哥彭邱彬去瞭解狀況,所以我也不知道現場 狀況;至於鄭靜渝簽的本票是我想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我跟 鄭靜渝離婚的時候,雖然在調解筆錄上有記載給2個小孩的 扶養費及給付金額,但因為離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她和張紹 明在我們婚內有外遇的事情,所以當下在調解的時候就想說 各退一步,後來發現這個事情,才想要把扶養費再加高一點 等語。辯護人劉政杰律師為該被告2人辯護略謂:被告彭邱 聖當天並沒有上去,是請他哥哥代為處理所有事情;且其他 被告是基於家庭上的因素才衝上去瞭解情況,所以跟強制罪 的構成要件不相符;而被告鍾俊宇於當日進入現場後,自始 未使用何強制力迫使告訴人為何等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是在 她媽媽強烈要求下才自己簽本票,故與被告2人無關,均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1、告訴人前自為民事訴訟之原告,以被告陳珍妮、彭邱彬、譚 文茹、鍾俊宇、彭邱聖5人為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本案本票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返還該本票之訴,並對簽發 本票之過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均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有該事 件之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該民事事件全卷附卷可稽,先予敘 明。 2、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場景為套房房間內,畫面中 可見被告等人在場,告訴人則不發一語,一直不願意簽立本 票,而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多次數落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簽 本票,並表示該筆款項係作為告訴人子女扶養費之用,且偶 與在場之被告等人有聊天式之交談,期間雖其他在場之人亦 有催促告訴人簽本票之言語,但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直至鄭 紫瑄聲稱要代替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始自行簽發本案本 票;此外,被告陳珍妮於現場指責張紹明愧對其母女,且質 問張紹明被其抓姦後又不離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19-133頁),並節錄上開內容如附 表所示。又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並未見有人在房內 持棍棒之物揮舞,亦無聽聞叫囂辱罵之人聲或物品敲打之聲 響。 (1)是依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之客觀證據所示,衡以社會通念及常 情判斷,足認縱使被告等人在告訴人住處之套房內,告訴人 實就本案本票之簽立與否,仍擁有相當高之自主決定權,其 最終所以簽發本案本票,顯係因其母親所加之親情攻勢及壓 力下所致,再佐以證人張紹明於前開民事訴訟程序中亦證稱 :陳珍妮、彭邱彬、譚文茹、鍾俊宇4人不斷地叫我與鄭靜 渝簽本票,因為我們都不簽,所以譚文茹打電話給鄭靜渝的 媽媽,叫她媽媽來現場,沒多久她母親與母親的友人到現場 ,用這種方式讓她母親一起脅迫鄭靜渝簽本票;我說的「脅 迫」是指她母親也跟著質疑鄭靜渝為何不簽本票,我認為這 是一種親情勒索等語(111訴190卷第163頁)。故本案尚難 僅因被告等人或有在場,或帶本票到場,或有提出簽發本票 提議、要求,或在旁附和等情狀,即遽以強制罪之刑事責任 相繩。 (2)張紹明於事發當時為有婦之夫,凌晨時分與配偶以外之女性 即告訴人,2人獨處在套房內,此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原易 卷第198頁),則被告陳珍妮辯稱其係為抓姦,始通知其他 被告等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所辯尚非無稽;而被告陳珍妮 當時為張紹明之妻,被告彭邱聖斯時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是被告彭邱聖之兄、嫂,被告鍾俊宇係被告 彭邱彬、譚文茹之友人,被告彭芷薇為與被告陳珍妮經營早 餐店之同事,此均為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亦即被告陳珍妮為 處理其與張紹明、告訴人間所涉及之婚姻問題,所邀集到場 協助之人,並未逸脫一般通念可預期之當事人及親友範圍; 此外,被告陳珍妮為尋找其至凌晨未歸之夫張紹明(無證據 顯示其等2人有分居協議),故於凌晨時前往告訴人住處, 毋寧是非無緣由;又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樓梯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雖被告陳珍妮於告訴人住處之房門打開前,曾經揚 言:要不要開門?再給你們3分鐘,1分鐘,開,不開我就用 大聲公在這裡鬧等語,惟被告陳珍妮既確認其夫與告訴人在 同一套房內,為有效主張配偶權而出此下策,於權益衡量及 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否即當然可認為被告陳珍妮具備刑 罰之可非難性?尚非無疑。況被告陳珍妮此揚言行為之目的 ,意在使告訴人開門,且依前述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本票( 作為告訴人子女之扶養費)與被告陳珍妮又屬無關,是更無 從因此認為該揚言行為與本案本票之簽立間,有何手段與目 的之關聯性,公訴意旨就此認係該當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強 制行為之一部分,顯屬誤會。 3、本院既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原因如前,已足對被告6 人為無罪之諭知,惟為求判決之嚴謹,另補充其餘公訴意旨 不採之理由: (1)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彭芷薇為共同正犯,惟告訴人於前揭民事 訴訟中,唯獨未將被告彭芷薇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節已 可見被告彭芷薇於本案中,關於本案本票之簽立一事,顯無 影響力,亦堪認被告彭芷薇前開所辯尚非無足採,依無罪推 定原則,應對被告彭芷薇為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指稱被告陳珍妮於當日有毆打其頭部,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惟此為被告陳珍妮否認,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 為110年5月19日,距事發當日已有3日之久,則告訴人所受 傷勢究竟是否係被告陳珍妮所為?是否係本案事發當時所造 成?均非無疑問。況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原因既經本院認定係 其母之因素如前,故此告訴人指述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 為被告陳珍妮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鄭紫瑄於審理時,固提出診斷明書1紙, 並證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時看到一堆人一直在叫囂 講三字經,彭邱彬還拿著木棍在那邊揮,一直在旁邊用棍子 在敲打,他們一直逼我女兒簽本票,當時我很慌張、害怕, 我跟我女兒說妳簽那個本票就當作是小孩的扶養費,每個月 分期付款還他們就好了等語。惟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畫面 ,並未發現有如證人所述之叫囂、揮棍棒、持棍子敲打之情 形,證人此部分證詞已難憑採;又證人亦自承其去被告彭邱 彬家烤肉而認識被告6人中之5人,且去過好幾次,也看過被 告陳珍妮好幾次,而證人與被告彭邱彬又為通常傳統上之親 家關係,其在現場是否真會感到害怕、恐慌?寧非無疑;尤 其證人於手機錄影畫面中所示,尚且會與被告等人聊天,神 色自若,此情更與其證述情節不符,故證人不利被告等人之 證詞,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形,不足採信。 (2)被告陳珍妮固坦承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至現場,惟本院既 已認定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係因鄭紫瑄之要求所致,自無再 因被告陳珍妮攜帶球棒和高爾夫球桿之行為,而入之於罪之 餘地。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6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說話者與說話對象 內容 告訴人之母親鄭紫瑄坐在告訴人旁,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給你女兒慢慢慢慢長大用的欸,你就算沒有簽這個你還是一樣要負責你女兒每個月的生活不是嗎?(原易卷第120頁)那你為什麼不想離了婚再來幹嘛再幹嘛呢?你懂嗎?你做了第二次,我就有權利要求你賠償第二次阿。說真的,而且他的賠償他不是獅子大開口,那是給你小孩日後的生活費,你還在考慮什麼?你還要監護權,監個屁阿,你有能力嗎?小孩子兩百萬是養不大的阿,你知道嗎?而且人家讓你分期付款,他又沒有強迫你什麼時候要還,就算你第一筆還完了,你再慢慢…就當每個月付生活費給小孩也不過分阿,這有什麼過分勒?然後簽一簽人家要離婚,人家也願意跟你離婚,然後離了婚你們倆還是要在一塊,你們倆個永遠都不要來找我,也永遠不要讓我看到了。這個沒有那麼難啦。(原易卷第120頁)這個就是你自己做錯事的代價。我不就跟你講嗎,我都在這裡你怕什麼啦?那你就趕快簽,不然就我幫你簽。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我簽啦。從小到大做錯事情,我哪一次像現在這樣子…(聽不清楚),我每一次都算了算了算了算了,因為我管不動你,我知道我管不動你,你知道我每次都只能自己在那邊傷心難過,你到底還要我傷心到什麼時候阿,我的人生已經很短了吶,我沒有像他們一樣這麼年輕還可以活很久欸,你可不可以讓我活的短暫幾十年的快樂啊?阿公阿嬤還要我養。(原易卷第125頁)趕快寫一寫,寫清楚來就好了,把作業寫一寫,快一點。寫日期,蓋個章,沒有很困難,快一點,名字用簽的。(原易卷第131頁) 被告陳珍妮對張紹明說 你的女兒從四點跟我到現在,你現在多久沒看到你女兒了?你這樣子對他,對我們,對嗎?離婚給我拖那麼久,我跟你講過了再被我抓到一次就是離婚,我不會給你好過,你說喔好,我沒做過的事…(原易卷第127頁)我們要去吃飯了,要吃早餐了,4點跟我到現在,你還要怎樣?你傷害我傷害不夠?你讓我抓這個場景抓幾次?你要我抓幾次?離婚就離婚嘛,我不是不肯,上禮拜五是不是跟你講說我在事務所等你,我人都到現場了,你還跟我講說不要等我我不會去,你在幹嘛?你都給他帶到家裡睡覺了吶(手指告訴人),我在戶政事務所等你,不是約好12點嗎?要離婚當下就跟你講那我們離婚,監護權給我,一切不追究,你不離,叫我不要等你了,你讓我像個白癡一樣,中午12點抱著小孩,大家等你,要離婚,你在拖什麼?我還要跟你在一起嗎?(原易卷第129-130頁)

2025-02-18

TPHM-113-原上易-5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 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 庭生活等各種差異,甚至生活上諸多大小事件而多有爭 執,至95年間,被告開始變本加厲,時常處於情緒不穩 定之狀態,不時質問原告之交友情況,兩造之爭執次數 漸趨頻繁,令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亦拒絕與 原告理性溝通以利兩造生活回歸平穩,此種種情狀已動 搖兩造婚姻之信任基礎,致兩造漸行漸遠、夫妻關係每 況愈下,至96年間,因被告之種種言行嚴重影響原告之 工作和生活,原告因已無法再忍受此等情事,遂與被告 分開居住,迄今已逾17年。兩造已形同陌路,客觀上無 法再和諧、誠摯共同生活,又兩造亦早已習慣目前各自 生活之狀態,欠缺互信互賴、相互扶持之必要,足證兩 造維持圓滿婚姻之基礎事實已不復存在,故兩造婚姻存 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現況情境下,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7年,且於該分居期間内,雙方少有 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 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 ,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則依上所述,任何人 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亦因此 名不副實之婚姻關係長期身心俱疲,現已罹患胰臟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乙節 嚴正否認之,實係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離家,拒絕與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將原與兩造共同居住之原告自身老 母親,及兩造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及養育責任均由被 告一力承擔,原告十餘年獨立照護未成年子女並侍奉原 告老母親,箇中辛勞辛酸何人足道哉!此觀原告老母親 願與被告共同居住迄今即可明瞭,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 稱情緒問題或其他不堪同居之情狀,原告老母親為何仍 選擇長年繼續與被告同住,而非跟原告一同離家在外同 住?更顯見被告自始自終均恪守為人妻、為人母甚至爲 人媳之義務,就兩造婚姻現狀無任何可歸責性自明。  (二)反之,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 將自身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拋下,由被告獨立照護 ,獨自在外生活十餘年,可謂毫無責任可言,況具被告 長子所言,曾目睹被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等,上情均 可由兩造長子出庭證述之。  (三)綜上,原告除起訴空言兩造分居原因係因被告情緒所致 外,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堅守家庭崗 位十餘年,善盡為人妻、為人母及為人媳之義務,照護 原告母親及2名子女成年迄今,詎料竟換來乙紙無情之 離婚起訴狀,情何以堪!更顯見原告屬唯一可歸責之一 方,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起訴主張應 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嗣原告於90 年 間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分居後未有來往聯繫。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個性、價值觀、經濟負擔、家庭生活差 異大,被告常情緒不穩定,不時質問原告交友狀況,爭 執越來越頻繁,致原告與被告分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丙○○雖證稱兩造常因小事爭吵云云 ,惟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丁○○則證稱伊沒有印象兩造有常 常吵架等語,是尚難確認兩造有經常爭吵情事,況夫妻 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 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且因個性、思想、生活習慣等 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難認必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故原告執上開理由訴請離婚,即非可採,自難認原告有 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  (三)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他女子不當交往乙節,原告雖否認 之,惟據證人丙○○證稱:「(問:原告於外面是否有女 人?)剛開始不太知道,後來就知道,原告有女性工作 夥伴,原告有和該女子同住。」等語,證人丁○○亦證稱 :「(問:原告外面是否有女人?)有。(問:你如何 知道的?)升大學的時候我去原告那裡工作一陣子,在 那邊有看到。(問:原告有無與該女子同住?)有。」 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不可採,原告據 以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又原告於婚後發展婚外情,並 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而無正當理由拒不與被告同居, 致兩造分居逾20餘年,則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 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7

TNDV-114-婚-10-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張綺紋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 被 告 幸子安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王苡琳律師 被 告 楊期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楊麒閎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登記結 婚,被告甲○○明知楊麒閎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楊麒閎 卻與被告甲○○交往,渠等自109年6月間起至113年6月間止, 以一週2至3次之頻率,於汽車旅館或被告甲○○之租屋處,發 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為親暱,顯已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伊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楊麒閎與甲○○之婚外情行為,共同侵 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縱然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然是 否有達到情節重大,容有疑義。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伊 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都是真實的,伊願意賠償 原告6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配偶即被告乙○○發生性 關係,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二人不否認,並有切結書在 卷可稽,應屬可採。是被告等所為,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 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 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原告與被告乙○○夫妻 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 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二人本件之行 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 撫金,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 之行為及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期間、次數,原告所受損害 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等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 告甲○○、10月9日送達被告乙○○,是原告請求均自11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17

TYDV-113-訴-23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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