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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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賴○香 賴○成 賴○如 賴○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 夏○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花與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花(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賴○洲結 婚,於91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13日與賴○雄產下賴○ 明,賴○明經生父賴○雄認領,為賴○雄之三子。  ㈡相對人陳○花原為賴○洲之配偶,賴○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相 對人陳○花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取得身分證),嗣內政 部認相對人陳○花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因賴○明與賴○洲無親子關 係),撤銷相對人陳○花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隨後戶 政機關參照內政部上開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註銷相 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相對人陳○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决撤銷上開處分 ,經戶政機關於99年1月27日恢復相對人陳○花戶籍登記(當 時賴○明非賴○洲婚生子之判決尚未確定),嗣內政部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賴○ 明並非相對人陳○花自賴○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00年5 月9日以內授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戶政機關,戶政機關 旋於100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花辦理註銷戶籍及繳回身 分證,相對人陳○花遲未辦理,戶政機關於100年6月10日撤 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陳○花目前並未取得中 華民國之戶籍登記,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㈢賴○明於112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花為賴○明之第2順位繼 承人,得繼承賴○明之遺產。而相對人陳○花於賴○明死亡時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繼承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相 對人陳○花僅有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 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參加人均為賴○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  ㈣又相對人夏○源前曾與賴○明辦理同婚結婚登記,賴○明去世後 ,相對人夏○源自得以配偶身份繼承賴○明之遺產,然有關同 婚結婚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夏○源與賴○明 共同偽造文書,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則此婚姻關係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 ,參加人與相對人陳○花均為賴○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同婚登 記之婚姻有無法律效力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以輔助相對人陳○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 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對人夏○ 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 額,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花、夏○源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 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卷 第303頁、第304頁),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 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 係賴○明與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 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 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聲-7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0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 市登記結婚,兩造為夫妻,惟被吿未通過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管理局辦理之入境面試,因而未獲許可入境我國。被吿未曾 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21年,兩造無有往來 或聯繫、被吿行方不明,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堪認已構成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公證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3號民事判決、被吿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可實其說,可知兩造係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廳申請、登記結婚,嗣在我國戶政機 關於同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惟被告於92年間申請入境時 所陳報來臺住所地址為原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之地址,惟被告迄今未曾入境,而原告係於108 年5月9日始將其戶籍遷至本轄等情,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回 函附件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 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回函附件所附結 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陳兩造約定之婚後 共同住所即為上開臺北市士林區地址,且被告應前來臺灣履 行同居為是。基此,堪認兩造原係約定以臺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為夫妻共同住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夫 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23

TYDV-113-婚-40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 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於二十年前被母親帶 至大陸地區,以為是觀光,後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被告其後欲藉由來台依親 之名義入境我國,但經認定虛偽婚姻而未遂,原告並因此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以一○○年度湖簡字二十九號判 罪在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等語。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登 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 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 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 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赴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之事 實,惟兩造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經法院查明判罪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檢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口名簿一件、結婚公證書、結婚 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以上均影本)為證,依前揭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兩造通謀虛偽之婚姻無 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9

TPDV-113-婚-18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 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理念不合,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惟 兩造婚後至原告入監執行前均係共同居住於被告在苗栗縣三 義鄉承租之住處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6

TCDV-113-婚-687-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 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目前雖設籍居住在雲林縣,惟原告陳稱其與被告 結婚後,因原告當時在高雄工作,所以被告婚後從大陸地區 來臺,係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在 雲林縣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兩造婚 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6

ULDV-113-婚-12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8號 原 告 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臺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 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 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 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 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 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設籍於臺北○○○○○○○○○,另被告則設籍於新北市○○ 區,又據原告所陳,原告前居住於臺北市○○○路,而兩造婚 後並無固定之住所,有時居住臺北市飯店,有時居住新北市 飯店,或有時被告自己居住被告位於新北市○○的住家,其則 居住自己位於臺北市○○○路之住家等語,是堪認兩造經常共 同居所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依原告陳述之原因事實發生 地亦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13

PCDV-113-婚-548-20241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謝郁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周筱珊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39-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 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 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 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 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 ),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 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 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 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 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 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 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 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 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 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 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 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 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 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 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 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 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 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 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 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 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 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 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 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 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 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 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 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1

HLDV-112-婚-27-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 76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 兩造原住○○市○○區○○街00○0號,105年間則搬到高雄市○○區○ ○街00號。相對人雖於81年間即離家,一年僅回家探望幾次 ,然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仍為高雄市,其105年之後回 家探望,亦是住○○市○○區○○街00號,故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地亦為高雄市。聲請人自婚後先與相對人同住於住○○市○○ 區○○○00○0號,之後才搬至高雄市○○區○○街00號兒子住處, 然聲請人之戶籍地一直未自屏東遷出,故縱依家事事件法第 52條第4項,仍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到庭稱伊等在恆春辦結婚後就搬到高雄的○○街住,一直住到89年、90年,聲請人把伊農會銀行的存款弄到她那邊,90年就到屏東○○租房子,兩三個月回來一次,連孩子都不管,孩子大學學費也都伊在出,一直到105 年都沒有回來過,因為聲請人換來換去,根本沒有在管家,伊不知道聲請人住哪裡等語。然聲請人自陳其因欲與鎮公所租地始於110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鎮姊姊戶籍地,其從未住在屏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聲請人一直都是住在高雄,伊有聽媽媽跟阿姨聊天的時候講到,因為那時媽媽在○○做生意,阿姨那邊的親戚用他自己的名字承租,有時會有一些很麻煩的事情,需要承租人去辦,但是是媽媽在使用,要找承租人的話會比較麻煩,所以媽媽的戶籍才遷到屏東。媽媽在○○做生意,都住在○○街,約在105年、106年買房子才住到○○街,住到○○街後,再做幾年生意就結束了,做生意時是高雄、○○通車等語在卷,足認屏東縣○○鎮僅為聲請人做生意的地方,並非聲請人住所,其住所仍在高雄市○○區,且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市○○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1

PTDV-113-婚-138-20241211-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 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 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 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 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結婚後仍分別設籍於嘉義縣及桃園 市,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設籍於桃園市,有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又觀諸聲請人 之起訴狀內容指述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經常攜同未 成年子女返回桃園市娘家居住,時間有時長達一個月,且自 113年9月中旬後,相對人即未曾返回聲請人之住所,與原告 斷絕聯絡,並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 綻,難以期待再共同生活等語。然查相對人早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訴請與聲請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該案繫屬在先 之事實,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影本、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是以,堪認本 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均有管轄權,審酌本件兩造 均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離婚等事件移送繫屬在 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40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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