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賴○香
賴○成
賴○如
賴○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
夏○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花與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花(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賴○洲結
婚,於91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13日與賴○雄產下賴○
明,賴○明經生父賴○雄認領,為賴○雄之三子。
㈡相對人陳○花原為賴○洲之配偶,賴○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相
對人陳○花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取得身分證),嗣內政
部認相對人陳○花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因賴○明與賴○洲無親子關
係),撤銷相對人陳○花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隨後戶
政機關參照內政部上開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註銷相
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相對人陳○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决撤銷上開處分
,經戶政機關於99年1月27日恢復相對人陳○花戶籍登記(當
時賴○明非賴○洲婚生子之判決尚未確定),嗣內政部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賴○
明並非相對人陳○花自賴○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00年5
月9日以內授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戶政機關,戶政機關
旋於100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花辦理註銷戶籍及繳回身
分證,相對人陳○花遲未辦理,戶政機關於100年6月10日撤
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陳○花目前並未取得中
華民國之戶籍登記,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㈢賴○明於112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花為賴○明之第2順位繼
承人,得繼承賴○明之遺產。而相對人陳○花於賴○明死亡時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繼承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相
對人陳○花僅有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
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參加人均為賴○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
㈣又相對人夏○源前曾與賴○明辦理同婚結婚登記,賴○明去世後
,相對人夏○源自得以配偶身份繼承賴○明之遺產,然有關同
婚結婚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夏○源與賴○明
共同偽造文書,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則此婚姻關係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
,參加人與相對人陳○花均為賴○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同婚登
記之婚姻有無法律效力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以輔助相對人陳○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
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對人夏○
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
額,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花、夏○源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
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卷
第303頁、第304頁),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
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
係賴○明與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
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
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家聲-7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