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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蒸餾 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蒸餾水 注射入體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生理食鹽水溶解後,再以 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之生理食鹽水注射入體內 」,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 平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 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4日入臺 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已執行6個月以上而經評定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於111年5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5頁),是被 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22 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油漆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4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69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至12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 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碎塊)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1896公克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333公克 3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577公克 4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 1包 (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0.0869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5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 執行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5月2 4日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 224、225、226、2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蒸餾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汲取含有上開2毒品成分 之蒸餾水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2日19時5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店內為 警盤查時,其主動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供警方扣案 。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 驗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 400569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前總 淨重0.4026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343號),併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33-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告訴人蔡幸文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上之 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其刑事前案紀錄,及 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取之 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號卷第37 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67號   被   告 何宜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2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 格,徒手竊取蔡幸文所有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米白色4分之3罩式之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800元,已發還蔡幸文),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蔡幸文發覺安全帽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宜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幸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 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扣案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1

TCDM-113-中簡-214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1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7日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4月12日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13至26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 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犯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 行,並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載明,並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 送交法院,則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 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 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 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 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 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刑案前科紀錄,衡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之前 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弟弟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曾於113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等情 ,有被告「聲明上訴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既係於本簡易判 決前提起上訴,斯時尚無可供上訴之客體存在,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亦不存在「提前上訴」之制度,被告上開書狀,對本 簡易判決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果,被告若對本判決有所不服 ,仍得依本判決後續教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2日11時48分許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 聯)、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 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 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3-簡-1249-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09年度 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348 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21 至12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所持用之上開毒品,係在臺中市逢 甲大學側門的統一超商十字路口與一成年網友所購買,然並 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見毒偵卷第35至36頁)。據 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本案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再度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 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自戕行為,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兼衡其經查獲後始終坦承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其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業電腦業務人 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出具之 草療鑑字第1130500059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扣案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正常工作使用,然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 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甲○○ ⒈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1.24公克),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4832公克,驗餘淨重0.46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核交卷第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5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88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4日14時40分許,警方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24公克)、注射針筒1支、手機 1支等物。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 上述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鑑驗書在卷足憑 ,並有上述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5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法務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 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2小包(總淨重1.24 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92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本署偵查 中並未供出上手,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1

TCDM-113-中簡-241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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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 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5,達百分之0.05以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5,已 逾法定標準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肇 事與被害人楊銘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非可 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7號   被   告 林貴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5 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楊銘泉停 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貴得因 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林貴得送醫救治,由醫院於 同日23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銘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 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 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77-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5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呂滋養潤髮膜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呂滋養滋潤髮膜」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惠麗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34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施盈潔管領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 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 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 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被告竊取之呂滋養滋潤髮膜1條、薑黃孜然蘇打餅1盒、瑞 穗麥芽調味乳1罐、老花眼鏡1副,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7號   被   告 陳惠麗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羈押於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5時47分前某時起,曹正國所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德安店」店內,接續徒手竊 取施盈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之呂滋養潤髮膜1條 、價值80元之薑黃孜然蘇打餅1盒、價值68元之瑞穗麥芽調 味乳1罐及價值168元之老花眼鏡1副等物,得手後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陳惠麗未結帳即離去,旋 即為該店店員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6時 5分許,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均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曹正國委由施盈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惠麗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上開商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施盈潔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及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扣案 之遭竊商品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代理人於 警詢時固指訴被告於該店內另竊取食品,並在休息區食用乙 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犯行, 是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0

TCDM-113-簡-1895-20241030-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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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039號、第3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機車啟動鑰匙」、「機車鑰匙」均更正為「鑰匙1 串」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後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2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2次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 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竊取之物各為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財物價 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物 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第25039號偵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依 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分別為其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竟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8時24分許,徒步經過臺中市○區○○街00號前 ,見乙○○所有機車啟動鑰匙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啟動鑰匙得手後離 去。嗣乙○○發現機車鑰匙不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攝錄影像始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25039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少年林○瑄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1000元之捷安特廠牌腳踏 車1輛,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嗣林○瑄發現腳踏車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甲○○到場 說明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81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瑄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時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刑事簡易判決、矯正檢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釋放出監未 久又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3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1567、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所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與前案毒品、搶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之犯罪 情節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然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 適用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原則上並不生違憲問題,只限於 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亦即,只要在加重 被告刑期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適用刑法第47 條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限於前案所犯罪名之罪質需與本 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從而原審限於罪質相同,始能加重 最低刑度之見解,為增加刑法第47條以及上開解釋所無之限 制實難謂允當。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 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 、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 行後,嗣經假釋並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 本案之幫助洗錢罪,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雖不相同,然均為明 知不可為而為之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 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 其刑。是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顯然已符合前揭理由所述「特別惡性 」、「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法官不僅 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於量刑上,亦應無裁量餘地、有 義務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載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並 認定被告本案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各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 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然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認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予加重其刑,並說明審酌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核尚無違誤 。  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稱之「檢察官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課予 檢察官舉證及釋明之責任。起訴書雖有敘明被告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應論以累犯之事實,惟僅概括說明被告所為均屬 故意犯罪,但為何就罪質不同之罪,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未為具體之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僅表示對於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如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91至92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期日間,就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難認 已盡其應盡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審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亦非有理。上訴意 旨固補充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半即故意再犯本 案之幫助洗錢罪,然而前案與本案之間,時間相隔並非短暫 ,尚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據以佐證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至於原審判決雖未於主 文諭知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原 審判決未於主文諭知累犯有所違誤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敍 明。  ㈢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 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 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量 刑並未因累犯不予加重其刑而固守法定最低本刑或有過輕情 形,益徵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量未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 誤,且原審於量刑時己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坤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廖國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 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 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 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 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112年度他字第10458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73號卷第91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 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徐聖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 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 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均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   告 廖國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 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4日前某時,向徐聖凱(徐聖凱涉犯詐欺部分,另案提 起公訴)收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 等物,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嗣綽號「阿欽」再交付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網路博弈廣告。適高維 蓁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 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高維蓁,誆稱高維蓁下注 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高維蓁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高 維蓁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11567號)。 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運彩廣告。適王怡雅瀏 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 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王怡雅,誆稱王怡雅下注中彩 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王怡雅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上 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怡雅驚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 二、案經高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怡雅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徐聖凱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廖國坤坦認向徐聖凱收受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 ⑶告訴人高維蓁、王怡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徐聖凱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上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廖國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高維蓁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怡雅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致使數被害人 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 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金簡上-11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 時3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 0月5日15時26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銘將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滑輪 場內溜冰時」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記載「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 場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 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蕭幼翎倒地 ,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脫位之傷害」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滑輪場遊玩時 ,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其與其他顧客之安全距離,竟疏未 注意上情,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撞及告訴人蕭幼翎, 致使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 。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5、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32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王銘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將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ler186滑輪場入場 遊玩。王銘將於滑輪場內溜冰時,本應注意滑行方向及與其 他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場內空間充足並不擁擠之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倒退方式高 速滑行,而自蕭幼翎後方衝撞,致蕭幼翎倒地,經該滑輪場 現場人員李嘉芸安排就醫,始知受有右踝骨折合併踝關節半 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蕭幼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幼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蕭幼翎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李嘉芸於警詢證述。 證明上述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撞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勘驗職務報告。 被告以倒退方式高速滑行,而自告訴人蕭幼翎後方衝撞,致使告訴人倒地不起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9

TCDM-113-簡-172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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