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銘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銘宏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孫銘宏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孫
銘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
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
月4、5日,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提款卡放在口
袋,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警察通知我後才發現,我因為
怕遺失,所以提款卡後方有寫上名字跟電話,但我沒有寫密
碼,我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得知我的密碼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2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人
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上開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於112年12
月5日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之剩餘存款新臺幣
(下同)329元全數轉走,餘款為0(警卷第65頁),被告豈
有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必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
空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供承提款卡後方僅有寫上名字跟
電話,並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
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
,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
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
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
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使用個
人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
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
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
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又自始均無從明
確說明遺失情形,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等
語,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提款卡係遺
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夏培鈞 於112年11月22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夏培鈞佯稱:可透過「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培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1日14時09分許 38萬元 ①告訴人夏培鈞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5頁) ②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21頁) ③告訴人夏培鈞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26頁) ④告訴人夏培鈞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至18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2 張登堡 於112年12月01日19時40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登堡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登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1日15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11日15時42分許 ①10萬元 ②4,992元 ①告訴人張登堡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1頁) ③告訴人張登堡提出投資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54頁) ④告訴人張登堡之報案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 ⑤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6頁)
TNDM-113-金訴-220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