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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A1 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 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98 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甲 110年就讀國小6 年級之寒假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甲 已上床睡覺, 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丙○○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甲 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甲○ 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違反 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甲 以手掐 捏手臂始罷手。嗣甲○ 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 乙 ,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與乙 前為男 女朋友,而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受託照顧乙 之女甲 ,並 知悉甲 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與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於112年8月20日13時許,在系 爭住處,以手環抱甲 ,為甲 推拒並徒手捏被告手臂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對甲 為性交行為。當時應係109年間而非110年間寒假,甲 至我 系爭住處居住,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幫甲 穿好。另甲 曾在床上尿尿,我持濕 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就事實二部分, 當時是因我久未見到甲 ,想抱甲 一下,我抱甲 腹部,甲 有說不要,並將我推開、用手捏我,我就沒有再抱她,也沒 有摸甲 胸部。甲 推開我時,我有不小心觸碰到甲 胸部等 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甲 於案發後仍有以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於之後的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 同住,倘若確有被訴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 顯然並無此事;事實二部分僅有甲○ 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與乙 前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乙 之女甲○ 於110年間尚就 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於甲 就讀國小6年級寒假 期間,受乙 之託代為照顧甲 ,而與甲 同住在系爭住處, 並同睡一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 要工作,且與被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於甲 國小5、6年級寒 暑假時託給被告照顧,在被告家中過夜等語(原審卷第148 、149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我母親的朋友。我110年國小6年級寒假時,因母親工作,將 我寄在系爭住處與被告住了幾週,我睡在系爭住處房間內, 與被告同一張床上等情相符(他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0、1 31、138、13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1、2月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 甲 已上床睡覺,認為甲○ 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甲 胸部,復將手指插入甲 陰道等情,業據甲 於警詢中指訴: 被告趁我睡著後,掀開我的上衣及胸罩,並把我的褲子及內 褲到小腿處,就開始摸我的胸部及陰道口附近,並用手指頭 放入我的陰道內並抽動手指,我不敢反抗所以都裝睡,他會 再幫我穿上衣褲,再睡我旁邊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 中指稱:有次我睡夢中感覺被告把我的上衣、內衣往上掀, 外褲、內褲往下脫,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伸入我的陰道,過 程中我醒來但怕被他發現所以沒讓他知道等語明確(他卷第 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夜我睡著時,被告會掀起我 的上衣、內衣,脫下我的外褲、內褲,用手撫摸我的胸部、 下體,並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醒來但怕被發現就裝 睡,過程中我會感到疼痛,我記得是寒假是因為我當時穿著 長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132、136至139、144、145頁 )。觀諸甲○ 歷經警、偵、審始終指訴歷歷,內容亦十分具 體明確,可見並非憑空杜撰。  ⑶衡以乙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與甲 相處的過程中 ,甲 對被告一開始沒有感覺,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國中 之後甲 就跟我說她不想接被告的LINE或電話,我有問甲 原 因,但甲 不願意跟我講原因。我感覺甲○ 自國小6年級後對 被告越來越疏遠。甲 國中後去被告家時,我幾乎都在等語 (他卷第64至66頁)。又自被告與甲 間LINE對話紀錄、臉 書訊息對話紀錄以觀,該LINE對話紀錄始於111年9月17日至 112年9月12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則始於112年4月12日至同 年9月12日,期間多為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或致電,甲 多以 簡短文字訊息回覆,未接聽被告來電,其中112年6月15日被 告曾傳送「以前很喜歡亂我跟我玩的甲 欸,好像變的跟我 不熟了」之LINE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他卷第82至98、100至112頁,原 審卷第149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感覺到甲 從 前較願意與其親近,近年則漸漸疏遠。足見本案發生前甲 與被告間關係尚無異常,本案發生後甲 與被告間相處模式 出現改變,則甲 證述遭乘機性交之事確有跡可循。  ⑷參酌乙 於偵訊時證稱:甲 是在112年9月12日打LINE電話告 訴我被告於甲 國小6年級寒假晚上在系爭住處趁甲 睡覺時 摸甲 、脫甲 褲子、手指插入甲 陰道,甲 說是男友C男鼓 勵甲 告訴我,我有問甲 為何之前不告訴我,甲 說被告告 訴她不能跟我說,不然會被我罵,我感覺甲 講述這些事情 的時候,想要隱瞞、不想說等語(他卷第64至66頁),並有 甲 與乙 間112年9月12日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他卷第70 頁);證人C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甲 自112年5 月底交往迄今,112年8月初甲 友去屏東,甲 回到臺南後一 直心情不好,我於112年9月間問甲 發生什麼事情,甲 一開 始不想說,我就與甲 聊一些無關的事情讓她放鬆心情,甲 才跟我說有一件事情要告訴我,甲 告知我其在國小6年級在 被告家睡覺時,被告有摸甲 胸部、私密處,手也有進去陰 道內,我當時有問甲 她媽媽乙 是否知道,我就開導甲 應 該要讓家人知道等語(他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第158至1 63頁);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本案案發後我母 親來接我,我沒有跟母親說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早上會說我 們之間發生的事情不要跟乙 說,乙 會生氣,我有想跟同學 或老師討論這件事情,但我會想起被告說的話,怕乙 生氣 ,責備我沒有第一時間跟乙 說。被告與乙 高中就認識了, 且我怕我講了會影響乙 工作。之後因為發生了事實二的事 情,我回想起國小6年級的事情,心情不好,C男問我才跟C 男說,C男一直鼓勵我跟乙 說,我想了好幾天,才在112年9 月12日打LINE電話跟乙 說等語(他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2 、133、135、139頁)。可知甲 向C男吐露本案經過,係起 於C男見甲 自屏東返回後心情不佳,經C男追問後始向C男透 露,猶不願告知乙 ,係經C男鼓勵始向乙 告知,由是足見 甲○ 並非基於攀誣被告動機始為前揭陳述,是以本件甲 指 述其於國小6年級寒假夜間睡覺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 與手指伸入陰道內等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除國小6年級寒假外,甲 於之後的 暑假、中秋節均有至系爭住處與被告同住,倘若被告確有事 實一所示犯行,甲 理應相當抗拒,且事發後甲 有許多機會 告訴乙 ,然甲○ 卻遲至112年9月間才告知乙 ,顯然並無此 事等語,並提出被告臉書109年2月16日貼文擷圖暨與甲 出 遊照片為佐。然查,甲 係因被告表示倘若告訴乙 ,乙 會 生氣,怕被乙 責備,或影響乙 工作,故未於案發後立即告 知乙 ,而經C男詢問後始向C男、乙 告知前情等節,業經論 證如前,是甲 既原有意隱瞞,無意主動告知乙 、C男,殊 難想像有何動機需杜撰情節構陷被告。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祖母也居住在屏東,但我不喜歡去祖母那邊居住。 我內心是抗拒與被告住的,但為了不影響乙 工作,因此沒 有跟乙 表示抗拒等語(原審卷第134、135頁);乙 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沒有想說將甲 送給我母親即其祖母照 顧,因此就去被告那裡。甲 現在沒有跟我一起住,我租房 子讓甲 獨自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156頁),足見 甲 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因尚年幼需人照顧,不若現已能獨居 在外,又因故未與其母親乙 或祖母同住,而託由乙 斯時男 朋友即被告照顧,自不能以此推認甲 並無抗拒與被告同住 或認其所述即屬虛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⑹被告固辯稱:我係因甲 睡覺時將棉被踢開後側睡,我發現甲 沒有穿內褲,我就叫幫甲 穿好內褲。另甲 在床上尿尿, 我持濕紙巾幫甲 擦拭,並幫甲 更換內褲與外褲等語。然查 ,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甲 在發育要買內衣 褲,我回答說我跟我母親會去買,甲 很小就會自己洗澡、 吃飯、穿衣服,從幼稚園到國小就自己做自己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153、157頁);甲 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 會幫我穿內衣褲,都是我自己穿的等語(原審卷第136頁) ,顯與被告所辯前詞相悖,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⑺被告另於原審辯以:甲○ 所稱本案發生時間,應是109年間而 非110年間等語(原審卷第41頁)。然查,甲 於112年10月2 3日偵訊時證稱:現在就讀國中3年級等語(他卷第58頁), 是據此推算甲 於109年10月間應就讀國小6年級之上學期, 寒假則應為110年1、2月間,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有誤會 。  ㈡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知悉甲○ 於112年8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同年月20日某時與甲 、乙 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為照顧甲 ,而搭載甲 返回系爭住處,於同日13時許,在系爭住處房 間內,見甲○ 趴在床上滑手機,竟以手環抱甲 腰部乙情,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第60頁)。又被 告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 手,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嗣因遭甲 以手掐捏其手臂始罷手 等情,業據甲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我 與乙 去屏東,早上待在祖母家,後來我與被告、乙 一起去 吃飯,吃完飯後,乙 先搭火車去臺中找朋友,同日13時許 被告搭載我返回系爭住處,被告在系爭住處房間內說很久沒 有看到我,想要抱一下,他有抱住我,摸我的胸部,我有叫 他不要抱我,被告仍然硬要抱我,我就捏被告的手,被告就 放手。我國小6年級之後還有去過被告家,但多在門口且乙 都在,而112年8月20日這次因為我的火車約17時就來了,不 會在系爭住處過夜,我認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才單獨待在被 告家等語(他卷第59、60、63頁,原審卷第127至129、139 至142頁),核與乙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0日那時 候回屏東都有先跟被告說,後來我要先去搭火車,就請被告 幫忙照顧甲 ,因此甲 待在被告家,並請被告等一下再載甲 去搭火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0、154、155頁)。  ⑵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傳送手臂瘀青照片及「你對我做的 ,都黑青了,黑青二塊,所以你要讓我抱二次」之訊息予甲 ,又於112年9月12日傳送「妹妹之前對你做的事我錯了, 對不起,希望你能原諒」等語之訊息予甲○ 等情,有被告與 甲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27 頁),再對照C男證稱:112年9月間,我發現甲○ 心情不好 ,就開導她,她才告訴我國小6年級時遭被告性侵的事,並 說被告在她清醒時也會突然抱住她並摸其胸部,甲 告訴我 這件事情前約1個月,我發現甲 手機裡有被告傳送想抱她等 文字訊息,我覺得怪怪的,甲○ 一開始支支吾吾,神情緊張 並閃避問題,後來才告訴我,說到後面就哭了等語(他卷第 125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益彰甲 前揭指訴遭被告環 抱,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阻表示拒絕,被告 仍未鬆手,更以手摸甲○ 胸部之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 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碰到甲○ 胸部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  ⑶本件甲○ 原係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被告則躺在旁 邊乙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0頁),被告在此情 形下,先擅自以手環抱甲○ 腰部,經甲○ 口頭表示不要並以 手推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反而更以手撫摸甲○ 胸部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由被告一連串之動作觀察,可見被 告自始即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以觀,甲 指訴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對其為乘 機性交、強制猥褻之事實,除據甲 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 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甲 前揭證述確有其事。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事實一所示犯行時,原係利用甲○ 已入睡不知抗拒之 際為之,雖甲○ 自稱於過程中有清醒,然其另陳明因怕遭被 告發現故持續裝睡,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無從知悉甲○ 曾清 醒,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 性交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先對甲 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撫 摸甲 胸部、下體等乘機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乘機 性交犯意為之,該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於事實一所 示時地撫摸甲○ 下體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 之部分,具有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甲 之照顧者,且同居於一處 ,認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此認被告對甲 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屬對家庭成員 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被告僅係受乙 之託短暫 於寒暑假期間照顧甲 ,而與被告短期同住在系爭住處,與 該條款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屬有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上開事實一、二所示乘機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分別屬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 為逞一己私慾,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未能尊 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予非難。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 ,且未與甲 、乙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⑶甲 、乙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之意見。⑷被告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4年;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2次犯罪之 被害人均為甲○ ,時間已間隔數年,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 度等節,參酌本件2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固提出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員工薪資單(本院 卷第101至109頁),主張被告曾罹患下齒齦惡性腫瘤、頰粘 膜惡性腫瘤,現固定回診中,及目前有正常工作等情,惟本 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07

KSHM-113-侵上訴-99-2025010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沒有時間補提上訴理由,且於觀 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到裁定書,直到113年12月27日返家後才 收到駁回上訴裁定,現已補提上訴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同居人代收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 ,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 月27日(因郵務人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 ,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 定為送達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然上 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故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達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憑。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於同月27日移監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於113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 由之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均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 屬合法,是本件上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無從起算,現被 告已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 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更正而自為撤銷本院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侵訴字第98 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五、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之狀態, 本院將依上訴流程,將本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2-侵訴-98-20250107-4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伍拾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106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係代號BQ000-A111060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親,其等於109年4月前係共同居住 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屏東市住處),於 109年5月後至甲 緊急安置之前係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崁頂鄉 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崁頂鄉住處),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 甲 於106年9月起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時期至111年3月10日 即尚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對未 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至111年2月間以 每月1次之頻率,在其等斯時位於屏東市住處(109年4月前 住處)、崁頂鄉住處(109年5月後住處)房間內,不顧甲 明確表達不要、以手推開等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或其 舌頭舔甲 肛門及生殖器、或以甲 手握並搖晃甲男生殖器、 或徒手握著甲 生殖器搓揉、或以其生殖器搓揉甲 生殖器, 而以此等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共54次得逞 (自106年9月起至111年2月間共計54個月)。 二、嗣因甲 告知祖母即代號BQ000-A111060B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乙○)勸阻甲男,乙○雖轉告甲男惟仍無效後, 甲 遂於111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因不堪忍受遂告知就讀 學校班導師即代號BQ000-A111060C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丁○聽後即帶同甲 去找學校輔導老師即代號B Q000-A111060D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後經 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 告甲男、告訴人甲 、證人乙○、丁○、丙○之姓名、甲 就讀 學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55、133頁、卷二第11、83-84頁)。然甲 為 本案之被害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始末經過,證述詳盡,後 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再做描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 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甲 於該筆錄製作過程中均與 警員一問一答,亦有社工老師陪同在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304頁),被告對此勘驗結果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堪認員警製作其警詢筆錄 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甲 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對於本案重要細節多答以:忘記了、不講、我怕講了會害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3頁),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 案發時間,該時之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 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 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 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被告之供證, 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 證述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甲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⒉證人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 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 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 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又按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甲 、乙○、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 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甲 、丁○、丙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 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 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行使 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均 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可認已捨 棄此部分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再者 ,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 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甲 、乙○ 、丁○、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 二第11、83-84頁),自容無足取。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第11、83-84頁 ),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丁○、丙○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56、133頁、卷二 第11、83-84頁),然證人丁○、丙○並無警詢筆錄,被告及 其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55-57、133頁、卷二第11、83-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為父子關係,且其知悉甲 之年紀,其 等於案發期間有同睡一房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寫的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沒有做,我只有在洗澡的時候會摸甲 的生殖 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20 頁;他卷第22-28、34-37頁;本院卷二第13-44頁),並有 甲 於偵訊時手繪之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甲 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料系統可 參(見他卷第30頁、偵卷彌封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 就其經歷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之證 詞:   ⑴證人甲 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要通風,我回到房間都會脫褲子及内 褲比較舒服,被告看到我脫掉内褲之後就會用手來摸我的小 鳥跟屁股,我想要掙脫,也有跟他說很痛不要弄,但是他一 直抓住我,讓我沒辦法掙脫,他都沒有停下動作,還是一直 摸我,摸大概一、兩分鐘左右,他就放開我然後自己走開了 ,都是在房間發生的,我有跟國小的老師說爸爸會摸我的事 情,被告有警告我不能跟別人說,不然他會被抓走,我有跟 阿嬤說,我說爸爸會一直摸我,阿嬤說爸爸不學好的學壞的 ,我現在還是很難過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  ②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老師說爸爸摸我,因為我 已經受不了爸爸摸我,我有跟阿嬤說,阿嬤說爸爸好的不學 學壞的,我有叫爸爸不要摸,而且我還是尖叫的,當時我在 房間,爸爸摸我是從在屏東市一直摸到屏東縣,在屏東市時 是快大班,從我小時候媽媽還沒搬走,爸爸就會開始摸,爸 爸第一次摸我時,當時我念幼幼班,我當時有脫褲子跟內褲 坐在床上或椅子,爸爸突然跑過用兩隻手捏我尿尿跟屁股, 很像再捏黏土,我會痛,我有叫,今年(即111年)爸爸還 有這樣摸我,爸爸捏我尿尿的地方是一直握住我尿尿的地方 ,一直戳,約一兩分鐘,我會很痛,我會尖叫,爸爸就繼續 摸,就叫我不要叫,我想要跑,但被爸爸捉的很大力,爸爸 有把我的身體壓住,所以我跑不掉,爸爸先摸屁股,用舌頭 舔我大便跟尿尿的地方,爸爸會故意講我屁股很臭。爸爸會 用手挖我屁股說我屁股有黑黑的東西,爸爸會用手摸他尿尿 的地方,然後會先自己聞一下,摸我的頭再給我聞,爸爸已 經摸很多次,但我都記不清楚,我每天都跟阿嬤講,我不喜 歡被爸爸摸,我希望他停止這樣的動作,去年我大班開學, 那時候假日跟平常的晚上爸爸也有摸我屁股跟尿尿的地方, 爸爸尿尿的地方變大,他會用尿尿的頭頂住我尿尿的頭,爸 爸有時候會把自己的小鳥給我玩,我用手拿著爸爸尿尿的地 方一直搖,我在搖時爸爸會發出阿阿的聲音,爸爸給我玩他 的小鳥時,是叫我玩,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我不喜歡玩爸爸 的小鳥,因為很鹹又很黏,覺得很噁心,爸爸叫我玩他小鳥 時,他的小鳥會直直的,我摸爸爸小鳥時,他有時候會有聲 音,最近一次是國小的上學期跟下學期都有,爸爸已經摸過 我多少次我沒有在算,因為很多次,從幼幼班開始,一直到 現在,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講,中間爸爸有摸我 ,一樣用手捏我尿尿跟屁股的地方,我覺得很噁心,我覺得 爸爸這樣摸我是不對的,我超希望有人告訴爸爸這樣是不對 的,我有跟阿嬤講爸爸會摸我尿尿的地方,而且會用手戳我 大便的地方,爸爸摸我時我有要推開他,但推不開,我有要 跑,但跑不掉,我有跟爸爸說很痛很不舒服,我跟他說不要 ,但爸爸用了幾分鐘才放開我,爸爸從以前到現在是一個月 一次,爸爸對我做這種事,我會做惡夢等語(見他卷第22-2 8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想講話,因為我怕講了會害爸爸 ,106年我上幼幼班,那時住屏東市,109年才搬到屏東縣, 我之前有講過不喜歡爸爸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我在一年級 的時候確實有告訴老師,是講爸爸摸我的事情,我有跟爸爸 講我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④觀諸前揭甲 歷次證述,均一致指稱有跟老師提及遭被告猥褻 之情事,而甲 於案發期間為年僅2至7歲之幼童,若非親身 經歷,應無如此清楚描述相關細節過程之可能,又參以甲 在社工人員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雖向警方陳述遭被告 性侵害之經過,但經警方詢問「你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甲 則稱:我不希望爸爸接受處罰,我只希望爸爸可以 不要再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可知甲 只希望被告 不再犯,不願被告受刑事制裁,則若非確有其事,甲 應無 無端設詞誣陷其父,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況甲 於本院審理 時就與本案相關之事實均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2-44頁 ),並稱:我怕講了會害了爸爸,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 我原諒爸爸,希望這件事可以快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14、43、44頁),足見甲 至審判時仍念其與被告間父子 之情,而在訴訟期間為被告求情,甲 應無刻意誇大被告犯 罪情節以誣衊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 信。  ⑤至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爸爸沒有拿我的手去抓他尿尿的 地方,沒有拿他尿尿的地方跟我尿尿的地方擠來擠去,爸爸 沒有對我做不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然從 甲 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我不敢講,我怕會害了爸爸, 我不要講,我怕講錯話爸爸會被罰,我原諒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44頁),可徵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已有 迴護被告之意,難以逕採。  ⒉甲 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 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 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 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孫子(即甲 )跟我兒子(即 甲男)、他前妻住屏東市,他們109年左右離婚了,甲 要念 大班的時候才搬回去屏東縣地址,甲 都跟他父親睡,我孫 子有說過睡覺的時候爸爸摸他屁股、摸他小烏,我還有去問 他爸爸,被告說他只是在跟小孩打鬧,甲 有跟我講爸爸這 樣摸他,他不舒服,甲 有說過他想要跟我睡,不要跟爸爸 睡,我有聽見甲 在房間內尖叫等語(見他卷第34-38頁)。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 國小的導師,111年3月11日 當天上午被害人突然跑來跟我,說老師我可以跟你聊天嗎, 我說好,他說他爸爸,會亂摸他,因為他以前跟我分享他看 的手機與卡通的東西之後,都是笑笑的,但是這一次他在講 的時候表情比較認真,跟他平常跟我講話笑笑的不一樣,我 就問他爸爸摸你哪裡,他就比屁股及前面下體的部分給我看 ,我就再問他是有穿衣服還是沒有穿衣服的時候,他說都有 ,他說在幼兒園時就開始摸,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有 跟阿媽說,但是跟阿媽講完之後,爸爸還是繼續摸,後來中 午放學,我就把他帶去找輔導組長丙○,我把他帶去找丙○時 甲 有講睡覺時二個男生都沒有穿衣服,他覺得這樣睡覺很 噁心,他說他要去跟阿媽睡,但是爸爸會把他叫進來,他有 說到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他卷第12-14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是甲 主動跟我說的,當天說完我就 帶甲 去找組長,我有問甲 爸爸摸他哪裡,甲 說屁股、下 體,他說幼兒園時就有摸了,我問只有一次嗎,他回答我是 很多次,我有問過他有沒有跟阿嬤講,他說有,但阿嬤沒有 辦法處理這個,甲 有提到晚上會跟爸爸睡,他跟阿嬤說不 要但爸爸會說不行,在他跟我闡述的過程,感覺他的態度是 認真一直看著我講話的,輔導組長在問甲 的時候,我有聽 到的部分他有說爸爸有舔他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9 4頁)。  ⑷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組長,丁○當天把甲 帶過來跟我講,甲 就直接說爸爸會舔我的下面及屁股,我 問他爸爸會摸你的下體嗎,他說會,他說是在家裡,他在講 這段事情時覺得很噁心及很可怕,他也有說他不喜歡看到爸 爸沒有穿衣服,他說男生跟男生這樣很噁心,我問他從何時 開始爸爸對你做這件事,他說爸媽離婚後,媽媽沒有跟他們 一起住時,我問他有無跟阿媽說,他說他有跟阿媽講,他有 一直強調他覺得噁心,他也有說他想跟阿公阿媽睡,不想跟 爸爸睡,但爸爸會強迫他一起睡,我有問他會不會害怕,他 說他會害怕,他講到他爸爸摸他舔他時表情就很穩定,沒有 嘻嘻哈哈的樣子,但是提到噁心這件事時,表情就是很噁心 的樣子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甲 當時就讀國小的輔導老師,這件事情不是班導師告訴 我,是班導師直接帶著小孩直接面對面告訴我的,我都是直 接讓甲 陳述,甲 當時是跟我說爸爸會舔他的下面跟屁股, 他很明確指著生殖器,就是男生尿尿的地方,甲 還說會摸 下體,他有說他有跟阿嬤講到摸下體這件事,他說他跟阿嬤 講沒有用,他明確說他不想跟爸爸一起睡覺,說想跟阿嬤睡 ,但他想要跟阿嬤睡的時候爸爸會帶走,甲 告訴我的時候 他是跟我說很害怕,他有說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1 01頁)。  ⑸上開證人證稱其等得知本案之經過,核與證人甲 所證稱其確 有告知上開證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一致(見他卷第22、24頁 ;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且被告亦自承: 我媽在還沒有報案之前,有跟我說我兒子說我在用他的小鳥 ,有叫我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堪信上開證 人上開證述應為事實,如被告未為上開行為,應不會導致甲 產生強烈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主動告知奶奶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忍受的地步,又上開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 向其等吐露遭被告性侵害後,呈現害怕、噁心、無法繼續忍 受之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轉述 甲 所述內容,自非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均得以 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⑹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對甲 進行心理衡鑑,衡鑑結果略以:如果從本次 衡鑑當中對個案的了解,長期以來案父都有捏、舔個案生殖 器或是臀部(尿尿和大便的地方),亦會用生殖器頂住個案 的生殖器或是用手戳進肛門。個案長期以來隱忍,直到無法 再忍受才告知學校導師。從個案自填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量表-第5版(PCL-5)」,個案的分數為57分,已超過本測 驗建議的切截分數33分,故懷疑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 診斷,有賴身心科醫師進一步的診斷以確認等語,有該院11 1年9月22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987號函暨所附臨床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91頁),堪認甲 有因本案事件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此與一般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在遭逢侵害後,所出現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 益足作為甲 指訴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  ⒊本院認定被告猥褻甲 之期間及次數:  ⑴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頻率,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幾個月會發 生一次,次數我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偵查中 曾證稱:(問:爸爸大概多久摸你一次?)幾個月,一個月 多、一個月半跟剛好一個月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然 經檢察官再次確認甲 證述之真意,甲 即證稱:一個月一次 等語(見他卷第27頁),堪認證人甲 已明確證稱被告為猥 褻行為之頻率為每個月1次。  ⑵而關於被告開始猥褻甲 之時間,甲 於警詢時證稱:從3歲就 開始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從在屏東市 一直摸到屏東縣,從幼稚園就會這樣摸,從幼幼班開始,今 年(即111年)還有摸我,從2月11日開學到3月11日跟老師 講的中間爸爸有摸我等語(見他卷第23、24、26、27頁), 參以甲 為000年00月生,其證稱從106年開始上幼幼班(見 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其開始就讀幼稚園幼幼班之時間應 係年滿2歲後之106年9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6年9月起至1 11年3月10日止,以每月1次頻率對於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而因截至111年3月10日之111年3月僅經過10天,非完整一個 月,依罪疑為輕,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定被告於 甲 就讀幼稚園幼幼班期間之106年9月份起至111年2月間( 共54個月)對甲 強制猥褻之次數為54次(就被告於111年3 月間對甲 強制猥褻之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 無罪,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 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 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 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用 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 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 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因 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 ,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 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係 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 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非 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之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22 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之 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 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22 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 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 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交 ,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求 ,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並 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使 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別 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 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 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 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 使甲 感到嫌惡,且甲 確有以言詞、動作拒絕,足使一般人 認知其有明確表達反對之意,而被告在甲 已出手推拒或言 詞拒絕後猶為上開犯行,堪認已屬壓抑甲 性自主決定權, 自屬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實施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均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時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2頁),無礙 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生父,且於案發時同住一 處,故其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 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 處,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前揭54次強制猥褻之犯行 ,時間均有所間隔,且各該次行為均具獨立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父,本應克盡父職 ,提供甲 穩妥成長之生活環境,盡力照護甲 身心之健全發 展,然其竟悖逆倫常,對年幼之甲 為上開犯行,造成甲 身 心受創,足以影響甲 健全之人格發展,惡性非輕,復於犯 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 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 頻率、行為次數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4、50、 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除前揭犯行外,尚有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 時許,對甲 為前揭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 用權勢猥褻罪嫌。  ㈡被告另基於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111年 1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住處與甲 同住房間內 ,先用手撫摸甲 屁股及生殖器,再用手指插入甲 之肛門而 為性交行為,共2次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 以每月1次之頻率對甲 為加重猥褻犯行共54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間亦有對甲 為猥褻犯行,然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僅經 過10日,尚未滿1月,甲 並未證稱該期間內被告有對其為猥 褻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於該期間內對甲 為 猥褻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所採用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查,上開 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即甲 就讀幼稚園大 班時期)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僅有甲 於111年3月30日偵 訊之單一證述(見他卷第25頁),而就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 日晚上某時之犯罪行為,亦僅有甲 於警詢之單一證述(見 偵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甲 上開片 面之證述,被告既已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猥褻、性交等犯 行,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TDM-112-侵訴-14-20241231-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BQ000-A111060(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60之母(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律師)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31

PTDM-113-侵附民-6-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9145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09145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D000-A109145A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5、84頁);上 訴人即被告AD000-A1091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諭知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諭知無罪部分,及 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科刑上訴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代號Α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男)為未成 年少女代號AD000-A109145(民國00年0月生,000年0月滿14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之伯父,於Α女父母離異後 ,Α女與哥哥即代號AD000-A109145D(下稱D男)同住於Α男 位在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之住所,由Α 男負責照料Α女及D男之起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Α男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 猥褻之犯意,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即Α女就 讀國小5年級至國中1年級間),趁Α女在上址住所房間內寫 功課時,進入Α女房間,藉指導Α女寫作業為由,將手放在Α 女肩膀上,順著Α女手臂往前摸到Α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得逞。 二、被告為告訴人Α女之伯父,行為時明知Α女為未滿14歲之人, 照顧Α女之生活起居,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然因當時 Α女係因寄人籬下而隱忍曲從,並無實際上抗拒之客觀行為 ,無從以該罪論處,惟基於起訴事實同一,復經原審、本院 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71、272、280 頁,本院卷第83、191、233、241至242頁),其防禦權已獲 得保障,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說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Α女於案發 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發育未臻完全,就其性自主權之 認知尚未成熟,竟利用其照顧Α女日常生活起居之機會,為 滿足個人性慾,對Α女猥褻之行為,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造成不良影響,Α女甚至有出現恐懼、焦慮感受,造成相 當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與Α女間之關係、除未與Α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外,甚至動 用親族對Α女施加撤告壓力,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業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須扶養母親 及負責家裡開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詳後述),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234至235、247至248頁)。惟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Α女達成和解,賠償10萬元(詳後述),但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進行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 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事實,但整體而言 不影響最後科刑。被告上訴既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履行賠償10萬元完畢,Α女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 事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5至187、227、247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 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後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在此之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Α女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 前揭法治教育之負擔,而Α女業已成年,並搬離被告住處, 可認被告對Α女再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 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檢察官對原判決就被訴事實一、㈠、㈡諭知無罪提 起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Α女之年齡,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 小2年級時),在案發地點,趁告訴人於夜間與被告同睡時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趁Α女熟睡時,強行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觸碰Α女之乳 房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二、於000年0月至000年0月 之某日(即告訴人就讀國小5年級時),趁告訴人至案發地 點之被告房間內趴在床上看電視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女 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僅穿著上衣、內褲,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壓在告訴人身上,並將身體前後移動、以其性器磨蹭告訴 人身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之供 述、㈡Α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楊○文、Α女祖母AD000 -A109145C(下稱C女)、D男、Α女班導師杜○璇、Α女輔導老 師劉○君於偵查之證述、㈣Α女之手寫陳述書、檢察官與社工1 10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法庭報告書、Α女於學校之輔導紀錄、Α女與D男之 臉書對話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Α女一同住在新北市○○區 住處生活,及曾與Α女同睡一間房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犯行,辯稱:我從未對Α女為此部分猥褻 行為等語。惟辯護意旨稱:Α女就案發經過,除有罪部分外 ,其指訴情節空泛,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以Α女單 一之指訴,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其就讀 國小二年級時,趁與Α女同睡時,將手伸入Α女衣服內碰觸Α 女乳房,及在Α女就讀五年級時,在被告房間內,違反其意 願,壓在Α女身上,將身體前後移動,用下體磨蹭Α女身體等 旨(偵字卷第9至10、55至58、95至100頁、原審卷第99至12 4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其指訴。 二、Α女雖曾將遭被告猥褻之事告知證人楊○文及黃○瑄,然楊○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我們是網路上認識,Α女說其國小二 年級時跟被告一起睡,醒來時發現被告將手伸進Α女衣服內 ,Α女說睡覺的時候可能有被摸身上部位等語(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卷第126頁);黃○瑄於偵查時證稱:Α女是我好朋 友,Α女跟我說被告在她小時候有觸碰她身體,但細節觸摸 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03頁),可知楊○文及黃○瑄之 指述除係聽聞自Α女,本質上仍屬與Α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 性之累積證據外,且並未詳述被告碰觸之方式、部位,或是 較精確之時間;又被告確曾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1次(即 有罪部分),是楊○文證述Α女談及被告時,縱有害怕、恐懼 之情緒反應等情(偵卷第119、原審卷第126頁),仍無法排 除與其他犯行有關,尚難逕認與本案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有必 然關聯。是楊○文及黃○瑄之上開證述,無從補強Α女之指訴 。 三、Α女哥哥D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伯父,以前我跟Α女同住 ,我跟Α女感情很好,有什麼事情也會分享給對方知道,Α女 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對她做過一些非法或猥褻事情;我於偵 查中拒絕作證,因為那時候我也才15歲,當時傳喚我的時候 我有嚇到,因為一個是我親妹妹,一個是養我10幾年的伯父 ,我很尷尬,因為我不太懂這件事的由來,所以我就不想作 證等語(原審卷第147、155、161頁),不僅否認曾聽聞Α女 提及被告有猥褻Α女之事,且合理說明偵查中拒絕作證之原 因,難認D男有何起訴書所指係遭受家庭壓力始拒絕作證之 情形。復觀諸Α女與D男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Α女問:「你 要幫我還是幫他」,D男稱:「站中間」,Α女稱:「唉」、 「又被說服了」,D男回稱:「沒被說服啊」。嗣Α女稱:「 你知道你一開始講什麼嗎?」D男稱:「講什麼」、「重點 是我沒看到」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7419號不公開卷第107 、109頁),可知D男表示並未見聞到事發經過,故選擇站在 中立之立場,自無從補強Α女之指述為真實。 四、證人即Α女之祖母C女雖於偵查時證稱:Α女曾經告知我說有 遭被告碰觸,但碰哪裡Α女沒跟我說等語,然其亦稱:我認 為被告碰到Α女是在玩,我有聽見他們嘻嘻哈哈在玩耍的聲 音,Α女說在玩的時候被告不小心碰到Α女的等語(偵卷第13 3、134頁);復於原審改稱:我從來沒有聽過Α女說被告有 碰觸過她,偵查中曾說聽過,應該是我聽錯了等語(原審卷 第164、165頁),是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或傳聞自Α女 陳述之累積,或指可能係玩耍時觸碰,不僅難以佐證Α女曾 遭被告碰觸胸部或壓在身下磨蹭,更遑論其於原審改為全盤 否認有聽聞Α女遭被告碰觸,是證人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補強 Α女之指述。 五、至Α女之手寫陳述書(偵字第59至63頁),屬Α女陳述之累積 性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12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03405676號函暨 AD000-A109145法庭報告書及○○國民中學110年2月24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1088號函暨輔導紀錄、110年8月16日新北○ 中輔字第1108954967號函暨輔導紀錄等文件(偵字卷第151 至156頁、第173至20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53至162頁), 固有記載Α女通報本案後,搬出本案案發地點,因通勤距離 變遠,與不熟悉的姨婆同住,仍不願意搬回去,且Α女亦受 家人要求撤告,被告亦稱要反告Α女,及Α女因承受案親屬質 疑與指責,情緒較不穩定,曾因在校適應狀況及與姨婆生活 摩擦等複合因素,服用過量抗憂鬱劑及止痛藥等旨,惟此屬 Α女通報本案後,其生活及與家人關係之改變,及因此造成 之情緒、心理反應,均與構成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 擔保Α女此部分之指訴為真實。 六、綜上,本案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揭被訴犯行,除Α女單 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無從相互印證而認Α 女此部分指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難認被告確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他性侵害犯行。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在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趁與其同睡之際,將手伸入其 衣服內碰觸其乳房等語,與證人楊○文、黃○瑄於偵查所述情 節相符。㈡Α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其就 讀國小五年級時,被告有在房間內違反其意願,壓在其身上 ,將身體前後移動,將生殖器磨蹭其身體等語,而楊○文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Α女提及此事時有害怕、恐懼之情 緒反應等語。另Α女之班導師杜○璇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學 校課業表現、出席都很穩定,在校並無說謊之表現等語;輔 導老師劉○君亦於偵查時證稱:Α女在校課業表現優秀,出席 也很正常,每天都會到學校,跟導師感情也很好,在其輔導 過程,其感覺Α女不是會說謊的樣子等語,足見Α女所證,應 可堪信等語。惟:  ㈠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 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Α女歷次證述是否一致?其指訴是否堅決而態 度肯定?及其品行上是否不會說謊(即杜○璇及劉○君之所證 )?依上開說明,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㈡楊○文、黃○瑄於偵查或原審所述,係傳聞自Α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已如前述,其等既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非適格之補 強證據;至楊○文於偵查及原審固表示Α女提及被告時有害怕 、恐懼之情緒反應等語(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26頁), 但仍無法排除與本案有罪部分即被告在Α女房間碰觸Α女胸部 1次之犯行有關,業如前述,尚難逕認與此部分被訴事實具 必然關聯,亦無從據為Α女之指訴確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對Α女有前揭加重強 制猥褻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 理後,因認此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5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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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代號BJ000-A11207 5A,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乙女(代號BJ000- 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2月生)之父親,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年僅15 歲,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藉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 陪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途中竟轉至彰化縣彰化 市員林路上之「楓采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待乙女坐到床邊 後,竟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上,隨即拉 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方式,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核與證人丙男即 乙女之弟(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汽車旅館旅客資 料及住房記錄、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 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 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給乙女之訊息內容,其表述 自己誤將乙女當作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 鑄成錯誤」等語,發送訊息時間距離本案事發不到12小時, 文意極易讓人聯想到,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 觸,還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另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 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淫穢不堪之訊息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且上訴人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乙女懷 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一般父女 間的對話、互動,是上訴人辯稱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 趣愛好」為「興趣愛好」偶然錯字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 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獲 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缺曠 次數亦不多見,再者上訴人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男善盡身 為人父的撫育責任,其對子女的扶養費用亦要透過強制執行 才支付,並未善盡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乙女屢有偏差行為而難以溝通管教,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又乙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 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以乙女之單 一指訴,且對其訊息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因教養問 題與乙女產生衝突,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 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 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 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5243-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AD000-A111099A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4、139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代號AD000-A111099A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1099A號男子(民國00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甲男)為成年人,與代號AD000-A111099號女 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 ,同住在甲男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即○○老家, 下稱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1年1月底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顧A女 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在本案住處之A女房間內,不 顧A女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嗣A女不堪受辱,於111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告知自己遭甲男性侵 害,在社工人員陪同下報案,並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驗傷採證,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 出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甲男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對其與告訴人A女為父 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等節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父女,於上開時間同住在本案住處,且知悉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等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A女 同住在新北市○○區戶籍地(地址詳見原侵訴字不公開卷第41 頁被告戶籍資料),惟被告與A女均陳稱案發時2人乃同住在 本案住處,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原侵訴字卷第44頁) ,爰認定此部分事實如上。 (二)證人A女已證稱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1.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如下: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在我國小四年級時過世,我與被告 、姨婆同住,家裡有4個房間,1間是姨婆住的房間,1間 是我的房間,另外兩間放雜物,被告有時會睡客廳,有時 跟我睡同一間,我房間有1張雙人床,被告如果跟我睡同 一間的話,他也睡在雙人床上;被告對我強制性交都有射 精,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底的晚上,當時姨婆在她房間裡 ,被告有點喝醉,我在自己房間準備睡覺,被告直接上我 的床,把我的褲子、上衣都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直 接用他的生殖器進來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也有叫姨婆,但姨婆重聽聽不到, 被告對我性侵完後就出門了,當晚我留在房間裡看影片, 我沒有睡覺,我不敢跟姨婆講;最後1次是111年2月12日 清晨,就是在我打電話給家防中心的前一天,被告進入我 房間裡,拿獵槍敲我房間的天花板,到床上把我的衣服跟 褲子都脫掉,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 套,有射精,他脫我衣服時我有反抗,他就把我手抓住, 但是我沒有辦法,他就插入得逞,他射精後就拿衛生紙給 我,然後穿上他的褲子(A女哭泣,社工拿衛生紙給A女擦 眼淚),我擦拭自己身體再穿上衣服,繼續睡覺,被告就 離開房間到客廳,當時姨婆不在家,姨婆前一天(11日) 晚上就出門了;同年月13日早上,我男友游○○來接我,他 先前就知道被告對我性侵的事,一直叫我報案,我有點害 怕,到了同日下午我就用我男友的手機打電話給家防中心 ,我忘記是哪個縣市的,我記得接電話的是何小姐,她請 我去最近的警局報案,接著我男友載我去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分局(下稱○○分局)報案,當天也有去耕莘醫院驗傷 採證;除了我男友外,我還有將被被告性侵的事情告訴陳 ○○、沈○○(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7頁)。   ⑵於原審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我,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 是在家裡我房間內,那天被告喝醉了,我偵查中所述「第 一次發生是111年1月底晚上,地點在房間,姨婆在她房間 ,被告有點喝醉,我本來要睡覺,結果被告直接上我的床 ,把衣服、褲子脫掉,把我的手抓得很緊,被告的生殖器 有進入,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正確的;被告最後1次對我 性侵,過程跟前幾次差不多,是發生在111年2月12日清晨 ,地點在我房間內,被告拿獵槍撞天花板,發出「蹦」一 聲,我本來在睡覺被吵醒,醒來之後被告就對我做性行為 ;被告各次對我為性交行為,我都是不願意的,我有說不 要,也都有反抗,但被告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對我性 侵時,我有喊叫求救,雖然房間是木板隔間,但姨婆重聽 聽不到;被告說我學角力身體強壯可以反抗他,但我是國 小三年級到國中一年級學習角力運動,訓練內容為重量訓 練跟技術,有點像是摔人的感覺,角力是技術的,我們女 生力量不可能比男生還要大,因為在比賽時我們不可能跟 男生對打,都是跟女生,被告是男生,我的力量不可能比 男生大;我會怕被告,因為被告曾打我巴掌,但沒有像打 我媽媽那麼嚴重,他也有獵槍;我曾跟陳○○講我被父親單 獨性侵(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7頁)。且A女於原審作證 時,曾數度哭泣,尚需休庭約5分鐘讓A女平復情緒,方能 繼續進行交互詰問(見原侵訴字卷第81至85頁)。  2.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期間在本案住處遭被告強制性交2次之案 發情節,已於原審作證時具體描述,且與偵查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衡情應無憑空想像虛捏 被告對其性侵過程、細節之可能。又證人A女就被告於上開 時間對其性侵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情節均甚一致, 僅就細節部分略有些微差異,且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實 已就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無視其拒絕 等主要情節證述不移,並無刻意誇大之處。復觀諸A女於偵 查及原審作證時均有哭泣之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相同,堪認A女上開基本情節前後一致之證述 部分,具相當可信性。 (三)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補強證據可佐  1.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2.證人沈○○於原審證稱:A女之前會住我家,她都叫我姐姐, 我們感情很好,A女和被告、一個長輩是姑姑或姨婆同住,A 女到我家時曾跟我說被告有抱她、跟她睡在一起,有進一步 插入、性交的動作,我問她為何不反抗,她說有說不要,但 她會怕被告對她怎樣,所以不敢反抗,警詢時我說「她有說 她被她爸爸性侵,她說她被她爸爸睡,A女當時沒有去上班 ,跑來我家跟我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在聊天的時候她跟我 說到她爸爸叫她下班之後立刻回家,然後我就問她,爸爸為 什麼管妳管那麼嚴,這期間我還是持續跟A女聊天,後來A女 才跟我說,爸爸有跟她睡,當時我還問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 ,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 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她說有,我就問她為什麼 沒有拒絕,她說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 就打她。」等語是實在的;A女滿怕被告的,被告比較兇,A 女告訴我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我建議A女報警,我說如果妳 都不報警,那不是會持續下去嗎,但A女說如果報警的話, 她怕被告找到她,她就完蛋了,她怕被告會打她;我跟被告 也很好,我都叫被告「哥哥」(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 209至210、212頁)。衡以證人沈○○與被告、A女既均交好, 當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又證人沈○○親自見聞A女陳 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所表現出懼怕被告、不願返家及害怕報警 等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此非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之證 詞屬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3.證人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案發幾天後,我騎車去A女住 處找A女吃早餐,要載A女去上班時,經過1個像操場、運動 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遭被告性侵,當時A女很害怕、驚恐 ,並有哭泣(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原侵訴字卷 第193、198頁)。其已親自見聞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時 ,有害怕、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及心理狀態,此情況證據 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之證詞屬 與A女供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無可採。  4.於111年2月13日16時21分許,A女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 北市家防中心告知其前兩日遭父親性侵,表示擔憂遭父親責 打而不敢返家,社工勸說A女就近前往派出所報案,A女表示 最近派出所即為○○分局,約好當日17時抵達○○分局;於同日 18時20分許,A女再度以其男友游○○手機致電臺北市家防中 心,表明已抵達○○分局旁馬公公園,且自己一個人有些害怕 ,社工鼓勵並陪同A女;於同日18時23分許,臺北市家防中 心社工致電A女手機確認A女已至○○分局碧潭派出所等節,有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所檢附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7至1 93頁)。足證A女曾致電臺北市家防中心求助其遭被告性侵 及報案之事,此報案情節有別於A女之指述,自得為本案補 強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此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  5.A女於111年2月13日與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社工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得為本案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聯絡社工甲○○,自同日18時59分起之對 話內容如下:    A  女:你今天休假嗎    甲○○:對啊    A  女:那如果我有事你會來嗎    甲○○:什麼事情    A  女:我不敢說,但不要通知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真的不要    甲○○:為什麼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來報案,我真的受不了        了,我被爸爸硬上    A  女:不要聯絡他好不好,不然我就完了…    甲○○:你爸爸在什麼情況下做這件事情    A  女:清醒跟酒醉都有    A  女:我受不了了    A  女:不要聯絡爸爸好不好    A  女:拜託你    A  女:我不敢回家了,如果被他知道我來報案    甲○○:嗯嗯!發生多久了    A  女:我回家就完蛋了    A  女:前天而已    A  女:可是我真的受不了了    甲○○:所以前天之前他都沒有這麼做嗎    A  女:有    甲○○:那第一次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呢    A  女:可是我想說我能撐到爸爸進去的時候,我不敢去        面對    A  女:第一次1月底    甲○○:爸爸會進去嗎?    A  女:他的森林法案件啊    A  女:判4年    甲○○:第一次他有跟你說什麼嗎?    A  女:我不知道要怎麼說了    A  女:我現在在○○分局我很害怕…    A  女:不要聯絡爸爸,不要讓他知道我來報案好不好    (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71至173頁)。   ⑵A女以LINE告知其主責社工甲○○關於其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遭被告性侵及最近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於言談中提及 害怕被告之情,此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考外,並經證 人甲○○於本院證稱:A女給我反應確實感覺她是害怕,A女 有跟我提到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A女當時情緒滿緊張, 她一直表示她的擔心,文字部分就如我在對話紀錄中呈現 的內容,A女除了緊張的情緒,亦有害怕,我覺得A女當時 比較需要安撫,我有陪同A女前往○○分局做筆錄,A女在警 局陳述性侵害經過時,情緒較為平靜,和第一次打給我的 情緒比較起來比較平靜,在第一次對話後,A女也有提到 她現在覺得比較安心了,A女最擔心的是她揭露這件事後 ,我們還會把她送回家中,她覺得回去會有安全上的問題 ,當下我們經過評估,發生這樣的事情,我們會先提供她 安全的地方,A女當時的情緒才比較安定,我們帶A女做筆 錄時,已經是在安置期間,所以不論是當時A女的住所、 同住的人對她來說都是安全的,因此當時做筆錄的情緒是 比較平靜的,做筆錄時,A女有對被告性侵害的行為感到 氣憤的情緒(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參以證人即陪同 A女報案、驗傷及協助安置之社工乙○○亦於本院證稱:111 年2月13日時接獲通知時我到警局協助A女,當時A女比較 沒有表情、很緊張,A女有和我反覆確認是否會讓她回家 ,我有和A女說明後續會陪同進行檢傷及讓她入住我們安 置處所,A女才比較平穩下來(見本院卷第367至379頁) 。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A女於報案前之反應,證人甲○○ 、乙○○於本院所為A女事後情緒及心理狀態,核與一般被 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自均得作為本案補強A女 證述屬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 云,自不足採。  6.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驗傷,驗傷診 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A女主訴第一次於111年1月底 ,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於111年2月11日 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驗傷 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A女四肢部受有「左下肢小腿外 側擦傷」傷勢,有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稽(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被告、辯護 人雖辯稱:被告、A女身高相當,但身型較A女瘦小,A女自 國小起開始學習角力運動,被告是否可能違反A女意願強壓A 女並對之為性交行為,尚有可疑,實際上未見A女陰部、肛 門有明顯外傷,A女身體除左小腿外側擦傷、左手臂陳舊刀 傷外,並無明顯外傷,足見被告並未對A女有何強壓行為云 云。然本案案發時A女為少年,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則被告 稱其體能不如A女,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A女縱有學習角 力運動,但其競賽對象為女性,A女力氣亦未必當然可抵禦 被告強壓之力量,況被告過往曾打過A女巴掌,且對A女之母 家暴,此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侵訴字卷第83頁 ),並參證人沈○○前開證述、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均顯示A女會害怕被告,則A女在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未果之 情形下,因懼怕被告,未敢強烈反抗而讓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得逞,致身上僅有左小腿外側擦傷,而無其他明顯傷勢,於 理無違。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稽之前開驗 傷診斷書,縱令A女陰部、肛門等私密處於驗傷時無明顯外 傷,亦無從執之而認A女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據上,上 開驗傷診斷書既證明A女受有前述傷勢,自得作為A女證述是 否屬實之補強證據,被告、辯護人徒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 傷勢形成原因多端,無證據可證明此傷勢係因強制性交行為 所導致,而主張該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認 可採。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莘醫院,經該院醫師 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鑑定結果為: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 子細胞,於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檢出一種 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 ,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 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85號 鑑定書(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207至209頁)可按。   ⑵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人丙○○於本院陳稱:根據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證單可知,被害人的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 1年2月12日,採證日期是2月13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是 檢測PSA值,是人類體內前列腺素的主要蛋白,在精液內 是含量很高的蛋白,所以我們才用此方法檢測是否可能有 精液存在,這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是因為PSA值有偵測極 限,在沒有檢測出來時,可能是量微或不含有PSA值;本 案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上有男性Y染色體的DNA,上面有那個 人的細胞,含有其DNA,因此有檢出他的Y染色體型別;外 陰部檢測出DNA型別,內陰部卻沒有,因為採證時間是差2 天又14個小時;因為女性有自淨作用,會把體內外來物慢 慢排出,加上被害人經期剛來,排出的量也會增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   ⑶被告、辯護人固主張:鑑定結果記載A女外陰部棉棒以顯微 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現 陰性反應,且亦未在A女陰道深部棉棒發現精子細胞或男 性Y染色體,然性行為過程理應會有體液、細胞或其他微 物組織殘留於A女陰道內,足見A女指被告未戴保險套以陰 莖插入其陰道並射精,是否屬實尚有疑問,無從以此認定 被告之陰莖曾碰觸A女外陰部或曾與A女為性行為;又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 別,但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部沾 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意間 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尚無從認定係因性交行為 殘留云云。惟查,性交射精後,本可能因性行為樣態、DN A留存量、性行為後之擦拭、清洗等因素影響,且女性陰 道有自淨作用,留存於女性陰道內之精子細胞會隨時間而 逐漸流失或分解,而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被告、辯護人徒 以鑑定結果未發現精子細胞,未在A女陰道深部檢出被告 之男性Y染色體DNA,遽指A女指述不可採,自非有理。又A 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 型別相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縱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 體液或可能沾附在其他物品上,惟陰部屬女性私密部位, 一般均會維持乾淨避免接觸污物,並穿著衣物保護,除非 為性器官接觸,否則A女要恰巧接觸到沾有被告體液之物 且使該體液沾附到自己外陰部,所沾附體液又要達到足以 檢出被告DNA型別的量,衡情幾無可能,被告、辯護人未 舉實證表明究竟有何特殊情形得以造成上開結果,即逕自 推測乃係因被告與A女共同生活,日常生活中A女可能在手 部沾染被告身上含DNA之細胞、體液等微物組織後,不經 意間碰觸自己外陰部時所移轉殘留,鑑定書未予說明成因 ,難認係因性交行為殘留,故鑑定書不足以補強認定被告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均無可採。據上,本案既於A女 外陰部棉棒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 足以佐證A女所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真。 (四)綜上,依證人A女所為證述及前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證其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 證述為可採。至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案發時間,依A女與 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A女與甲○○間LINE對話紀 錄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事證,似為111年2月11日上午, 但A女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皆陳稱為111年2月12日清晨,考 量A女遭被告性侵後決意報警,因擔心遭被告發覺而危害自 身安全,情緒處於驚恐、緊張狀態,致未能就案發日期為清 楚描述,本無悖於常情,而本案既於111年2月13日晚間自A 女外陰部採證之棉棒經檢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型別,堪認被告確有於此前不久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故認被告係於111年2月11日或12日清晨,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五)被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辯護人雖主張:A女所稱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為4次, 但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A女說被被告性侵2次,證人沈○○於 警詢時證稱不曉得A女遭被告性侵幾次,驗傷診斷書則記載A 女主訴遭被告性侵3次;又A女稱其各次均遭被告單獨強制性 交,但證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係遭被告及1名○○的哥哥共同 強制性交,則A女所述遭性侵次數、情節,均與證人所證、 驗傷診斷書記載不同,真實性存疑云云。查耕莘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 第一次是於111年1月底,父親酒醉並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 射精,第三次是於111年2月11日6時許其睡覺時,父親進入 房內對其強制性交且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 ),A女在向耕莘醫院醫師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次數,固 與其於偵訊、原審之證詞不一致,惟A女所述各次遭被告強 制性交行為,仍應區別各次判斷A女所述情節之合理性及是 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所述其餘2次則 證據不足(詳無罪部分),但尚無從僅憑A女所述次數前後 有不一致之情,即全盤推翻其證詞之可信性。又證人沈○○、 陳○○並未親見事發經過情況,本院係以證人沈○○、陳○○就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後續與證人沈○○、陳○○間告以本案情 節之互動狀況及A女當時情緒反應等節,資為A女證述屬實之 補強證據,亦即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沈○○及陳○○ 「轉述」A女「遭強制性交」之證詞而為事實認定,且係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後認定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 犯行。則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沈○○、陳○○就A女遭強制性 交之細節、次數證述不一致乙節,因關於此部分證述本即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縱不一致亦無礙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2.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A女與B女(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 之姨婆,下稱B女)之房間相鄰,且僅為木板隔間,B女未曾 聽聞A女抵抗或呼喊之聲響,A女指訴與常情不符云云。查證 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住處是木板隔間,聽得到A 女房間的聲音,如果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聊天還是玩電動 都聽得到,其未曾聽聞A女房間有發生爭吵、求救或不明聲 響,平常聽力如果沒有戴助聽器,稍微不行,有戴助聽器都 OK,但這也是最近才買的,一邊也就是左邊有重聽(見原侵 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惟證人A女證稱犯罪事實欄一、(二 )該次,B女已於前一日晚間出門,業如前述。況B女有重聽 情形,平日需配戴助聽器,其睡覺時會拔下助聽器乙節,亦 據被告、A女、B女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85頁 、原侵訴字卷第43、82、139、146頁),是縱A女證稱案發 當時有叫姨婆(見原侵訴字卷第82頁),惟其聲量是否大到 能讓B女聽見,已非無疑,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清晨 ,即便B女在房間內,亦可能拔下助聽器休息,未必會聽到A 女遭被告壓制及呼喊求救之聲音,自難以B女未曾聽聞爭吵 、求救或不明聲響,即遽指A女證詞不合常情,亦無從憑以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予傳喚證人游○○到庭(見本院 卷第355頁),惟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 ,且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 。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與A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為65年間生,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 ;A女則為00年0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僅認被 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無礙於被告 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故意對A女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起訴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 ,稍有瑕疵。(2)又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 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 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 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 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原判決固已記載量刑 所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欄甲、貳、四所載),惟 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悖於 倫常而對A女為上開犯行,侵犯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參以A 女、證人沈○○、陳○○、社工甲○○均證稱A女有害怕被告之情 ,足見被告對A女所為已使A女恐懼,對A女身心之傷害非微 ,應予嚴厲非難,被告復未曾向A女道歉或與A女達成和解, 彌補A女所受傷害,犯後亦未坦認犯行,顯未省思己過,犯 後態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衡量,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 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所為刑之酌定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輕之情。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A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善 加照護A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及內心感受,悖於倫常而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方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僅侵犯A女身體及 性自主權,且破壞A女對家人之信任及影響A女對於倫常之認 知,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創傷非微,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7頁 );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A女諒解,彌 補A女所受傷害,亦未曾向A女道歉,且犯後未坦認犯行,顯 未省思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等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被害人為同一人,犯 罪時間亦屬相近,惟其所侵犯之法益屬不可替代、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斟酌其罪數為2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起訴事實另以:被告明知A女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2月3日晚間,在本案住處之A女 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於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 某日8時許,在本案住處之A女姨婆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起訴書雖記載此2次犯行之犯罪地點為被告戶籍地,惟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地點如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證人沈○○於警詢之證述、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 字第1111703738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 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 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A女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送通話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 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不曾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沒有強制 性交等語。 肆、經查: 一、證人A女所為上開部分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 (一)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情節如下:    1.於警詢陳稱:第二次是於111年2月3日,我從姑姑家回家, 也是在我房間,就跟第一次情形差不多;第三次時,也在我 家姨婆的房間,是早上時,姨婆不在家,當天我要上班,當 天我跟姨婆睡,爸爸有喝酒,我在看客廳桌上有酒瓶,後面 爸爸就進來房間,就拿1個影片懷疑是我跟別人性行為的影 片,他說要看我的身體,要看這個影片是不是我,然後就把 我衣服脫掉,然後就跟第一次、第二次情形差不多(見偵字 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18至19頁)  2.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總共對我強制性交4次,分別在今年1月 底到2月初的時候,第二次是在大年初三(111年2月3日)晚 上,那次也是在我房間內,姨婆當時在她房間,我忘記這一 次的過程了,他這次也是用生殖器進入我陰道,但是我忘記 過程是怎樣,我也忘記他對我做完之後,他做了什麼事,第 二次對我用什麼強制手段,我真的忘記了;第三次是在初三 之後的一個早上,日期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姨婆房間內,因 為那天晚上我跟姨婆睡,因為前兩次已經被被告性侵過,我 會害怕就去跟姨婆睡,當天早上8點多姨婆就已經出門去老 人會,剩我自己在姨婆房間睡覺,被告就進來姨婆房間,他 拿1個影片給我看,他說是我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的影片,他 說他要檢查到底是不是我的影片,他就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 ,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 我有反抗要把他推開,但是我力量沒那麼大,姨婆大約11點 回家,我沒有跟姨婆說剛剛發生的事,因為我不敢說(見偵 字第9374號卷第83至86頁)。  3.於原審證稱:第二次經過忘記了,時間是過年初三晚上,從 姑姑家回來的時候,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第三次時間忘記了 ,地點是姨婆的房間,第三次被告拿1個影片覺得影片裏面 是我,他說要檢查我是否是影片裡面的人,他要看我的身體 檢查,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那天姨婆去老人會,所以不在 家(見原侵訴字卷第86頁)。 (二)觀諸A女上述證述,雖具體證稱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地點, 但就所指被告對其第二次性侵行為之具體經過,於警詢指稱 跟第一次差不多,於偵訊、原審係證稱忘記了;所指被告對 其第三次性侵行為之時間於警詢並未指述,於偵訊、原審則 證稱發生時間忘記了。A女就其所指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強 制性交犯行既有不明之瑕疵,A女復未提出其他書面紀錄( 如日記、輔導紀錄),則A女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依憑記憶 、印象而來,不能排除A女有誤記之情,且此已涉及被告犯 罪事實、罪數之認定,顯非僅屬細節之歧異;卷內其他事證 均不足以補強A女此部分所證為真,縱令被告有原判決有罪 部分所認定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犯行,然其他被訴部 分既屬難以認定A女所證為真,而有合理懷疑,本之罪疑惟 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及告訴人補 充上訴理由主張A女此部分證述具體、明確、一致等情,委 無可採。 二、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A女關於上開部分證述屬實 (一)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她家 陪她,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2次,都是在晚上(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20頁);於偵查證稱:111年1、2月間或2、3月 間的一個早上,我騎車去A女住處,載A女上班經過一個很空 曠很像操場的地方,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性侵,在場的有被 告跟1個○○的哥哥,被告要那個○○的哥哥把A女架住,然後被 告就對A女性侵害,被告性侵她的時間是凌晨0時至1時許, 我只聽過A女講這次(見偵字第9374號卷第202至203頁); 於原審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被告性侵的過程,我不太記 得,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確實是我當時說的話,我現在只 記得好像是在A女房間內,只有被告性侵她(見原侵訴字卷 第196至197頁)。證人陳○○於最初警詢時證稱其自A女處得 知A女被被告性侵2次,於偵查證稱是被告與1名○○的哥哥共 同對A女強制性交,於原審則證稱對於A女轉述遭性侵經過已 不復記憶而未提及此2次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證述已有瑕疵 。  2.證人沈○○於警詢證稱:有一天A女沒去上班,跑來我家跟我 說今天她不想去上班,聊天時提到她爸爸跟她睡,當時我還 問她為什麼爸爸要跟她睡,不是還有其他的房間嗎,她說是 爸爸要跟她睡的,我就問她,爸爸跟妳睡覺有跟妳幹嘛嗎, 她說有,提到被性侵的事,我就問她為什麼沒有拒絕,她說 有拒絕,但是爸爸就跟她說假如她不要的話就要打她,我不 太曉得A女被被告性侵幾次,A女跟我講這件事時,A女覺得 很煩,她自己也不知所措,我有跟A女講要報警,但A女說她 很怕,她說只要在○○被被告看到,她就會完蛋了(見偵字第 9374號卷第116至117頁);於原審則未就A女性侵次數部分 為證述(見原侵訴字卷第205至207、209至210、212頁), 證人沈○○顯不知A女遭被告性侵次數為若干。  3.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在LINE對話紀錄中,A女有跟我提到 她被被告性侵害一事,沒有印象A女跟我說幾次,不太確定A 女有提到幾次性侵害行為,但A女事後跟我說次數是4次,17 日我帶A女去醫院做體檢當面對談時,我有一次次詢問如何 發生,整理出有4次,17日當時A女陳述這4次性侵害情形時 ,我不太記得A女當時的反應,沒有聽A女說過有一個○○的哥 哥,她跟我講的時候沒有提到這個人,A女也沒有跟我提到 被告要○○的哥哥把A女架住,要對A女性侵這件事(見本院卷 第367至379頁)。  4.證人陳○○、甲○○既未親自見聞被告對A女有上開被訴部分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證關於A女受性侵害之次數部分,顯來自 於A女轉述,充其量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5.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驗傷時我沒有全程在裡面,因為當下 晚上只有我一個人值班,所以中間有接到電話時,我還是會 退出診間;我印象中醫生問被害人是片段性詢問,A女就片 段性回答,但是A女當時很緊張,看到醫生是男性,A女就好 像不太想做驗傷,A女很緊張,又是遇到男性的角色,後來 醫生有澄清自己的角色內容,後來A女才願意做,觀察那個 過程是滿緊張的(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固證稱A女有 緊張之情,惟此不無因醫師為男性之故,無從作為A女前揭 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6.證人B女於原審並未證述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見原 侵訴字卷第138至153頁),無從以此佐證A女此部分所指屬 實,縱令B女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但仍無法 以此推論A女上開部分之證述為真。 (二)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2日北市家防行字第1113013640號 函附通話紀錄,僅記載A女於112年2月13日致電臺北市家防 中心,A女電話中提及前兩日遭父親性侵。A女與甲○○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亦僅提及111年1月底、111年2月11日遭被 告性侵之事,顯均無從證明A女指述其於111年2月3日晚間、 111年2月4日至2月11日期間內某日8時許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11170373 85號鑑定書,雖可證A女於111年2月13日21時56分許前往耕 莘醫院,經該院醫師採證檢體後,由員警將之轉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 種男性Y染色體DNA-ST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然此僅得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廣泛為A女指訴之 各次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 (四)至新北市政府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一)狀、刑事陳報(二) 狀、新北市家防中心少年保護案件提起獨立告訴法庭報告書 ,固均記載A女此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見偵字第9374 號不公開卷第67至76、99至100、167至170頁);且耕莘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主訴」欄記載: 第二次是在姨婆房間,被告進入該房間內對A女強制性交且 射精(見偵字第9374號不公開卷第39頁),惟此所記載之次 數為3次(即犯罪事實欄所述2次犯行及所謂第二次在姨婆房 間內之該次犯行),亦非4次,參以證人乙○○證述醫師乃一 次一次問,倘若果有4次,衡情亦無僅記載此3次之理,不足 認被告有上開2次被訴犯行。況上開書證均係依A女陳述而為 記載,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均不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 三、綜上,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證述 ,且非無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無 從對於A女指訴其遭被告為此2次強制行交行為形成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A女於偵查及原審已當庭具結並明確陳述被害具體經過,於 於偵查中提及之犯罪時間係以大年初三作為時間區隔,若非 實際經歷,豈能如此明確、完整陳述,且其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均一致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4次。 (二)復有證人沈○○證詞、A女與林社工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與臺北市家防中心聯絡之電話紀錄、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事證以為補強證據, 均足已佐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並 敘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被告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丁、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原侵上訴-7-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AW000-A109071A 年籍詳卷 即受判決人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11號)聲請再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之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 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內容略以:證人林女所述不足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傳喚伊甸基金會社工呂中翔作證、確定判決依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定A女陰部處女膜兩側有輕微( 摩擦)與診斷書所載不同,顯然有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法律有規定「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應是「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聲請鑑定作為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113年8月5日及同年9月7 日經A女被安置之機構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社工安排與家人前往探訪A女多次,A女當面向聲請人、家屬 坦承在法院之陳述虛構不實,造成聲請人遭判刑,心中悔恨 不已,深感抱歉,請求聲請人原諒,有監視錄音錄影存證, 此新事證足以認定A女誣陷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其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之原因 事實相同(112年度侵聲再字第6、29號,113年度侵聲再字 第7號)已經本院裁定再審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有上述 裁定可憑。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無從補正且無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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