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AC000-A113212B (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AC000-A113212B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
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212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
稱甲男)為代號AC000-A113212號女童(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童)之兄,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乙童於下
列時間甫為10歲之兒童,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等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徒手撫摸乙童生殖器之方式,對乙童為猥
褻行為5次得逞(甲男另於113年6月間對乙童為猥褻行為之部
分,因甲男彼時仍未成年,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處理)。
㈡、甲男於113年7月4日19時許,趁其等父親即代號AC000-A11321
2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丙男)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乙童至其上開住處之房間後
,基於違反未滿14歲之女子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告知
乙童若不從其就要生氣,藉此壓抑乙童之意願,而以此違反
乙童意願之方法,命乙童舔其陰莖,並以其陰莖與乙童之生
殖器接合,而對乙童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乙童於同
日晚間告知丙男,並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乙童、甲男、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
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86-
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68頁;本院卷第58、61、86、97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15頁)大致相符,
並據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19頁)。此
外,並有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
卷第17-31頁)、被告與乙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
字版(見警卷第33-34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警卷彌
封袋中)、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被害人一站式服務」案
件報告(見偵一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頁)、一
站式個案服務之意願表(見偵二卷第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二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9月2日南市警婦偵字第1130560672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5-23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二卷第29-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刑案現場跡
證分佈圖(見警卷第39頁)、現場勘察照片57張(見警卷第41-
69頁)、乙童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第9頁)、性
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偵二卷第35頁)、疑似性侵案件證物
採集單(見偵二卷第36頁)、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偵二卷第37頁)、甲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二卷
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三卷第25-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乙童為兄妹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童所為
上開犯行,構成對乙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構成家庭暴力
罪。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其命乙童舔其陰莖之強制猥褻行
為,應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
論科。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5罪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被
害人乙童所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行為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案發時甫滿18歲,又因智
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患有過動兒症候群及
憂鬱症需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就醫服藥,另被告本
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與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方
式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情節明顯有別,是就被告所為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倘處以被告最輕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
刑,誠屬情輕法重,更無從與上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制
性交手段之惡性進行區隔,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屬情堪
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
告固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其行為手段並未採用其
他更暴力之方式為之,惟被告為被害人乙童之胞兄,其等間
本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
嚴重違背人倫秩序,竟趁其等父親丙男外出之際,對案發時
年僅10歲之乙童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其所為侵犯乙童
之性自主權,亦勢將造成乙童日後難以磨滅之心理創傷;況
被告更於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之同日20時9分至20分
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說話不算話 妳會後悔的」
、「自己小心一點」、「我一定拿刀子」、「要這樣沒關係
我等等妳回來就知道了 誰都阻止不了」、「我一定讓你哭
死啦」等涉及恐嚇、脅迫之訊息與乙童,有前揭被告與乙童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版(見警卷第34頁)存卷足
稽;再者,縱乙童及其父母事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甚
或乙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
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至於辯護人
前揭主張被告坦承犯行,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被告本案所為僅屬較低度強制之手段等情狀,及被告之
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
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部分,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酌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身為被害人乙
童之胞兄,為滿足個人一己之性慾,明知乙童尚幼,性自主
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竟對乙童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及多次對
乙童為前揭猥褻行為,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戕害乙童身心之
健全成長,造成乙童難以磨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施用之犯罪手段未造成乙
童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及其父母均當庭表示乙童沒有特別
說要原諒被告,乙童並不恨被告,但也不想見被告,就被告
所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詳如前述),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時甫滿18歲,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養親屬(見本院卷第97頁),因智能障
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過動兒症候群、憂鬱症需
定期每月至東橋身心診所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40頁之香柏
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限閱卷第31頁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手機翻拍照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
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
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侵訴-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