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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蔡宗龍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謝佳蓉 陳彥亦 賴正坤 柴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店之櫃位,約 定每月租金新臺幣8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租期為10年, 原告生意因疫情影響損失慘重,有意將承租之櫃位轉租與他 人,詎於111年1月3日上午,被告竟拒絕原告之要求,並私 自將原告承租之櫃位交與他人使用,使原告受有設備及裝潢 等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觀諸兩 造美食街設櫃租賃契約第27條:「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審重 訴卷第25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 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案之兩 造均為法人(原告係以流線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家福有限公 司簽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 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 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0

KSDV-113-重訴-25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肉燥麵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紀錄表及 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白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之統一肉燥麵1袋,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8號   被   告 孫白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白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地下1樓服務中心,徒手拿取食物銀 行捐贈區車籃內之白米1包、餅乾1包、統一肉燥麵1袋(價 值新臺幣78元),惟旋遭該處員工制止,孫白璟僅將上開白 米、餅乾放回車籃,而將統一肉燥麵1袋攜出賣場後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該統一肉燥麵得手,並食畢該肉燥麵。嗣該公 司安全課人員李哲維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負責人陳曉君委由李 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白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9

KSDM-113-簡-3659-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 樂福量販店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1元),得手後放置於購物車內 ,於自助結帳區僅結帳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伊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 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不是故意要做這 件事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店內徒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未付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傅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1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97至106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云云 ,並提出黎博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 3頁),惟查該紙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非特定 的失眠症」、「急性壓力反應」,然被告應診日期為「112 年12月14日」,而本案發生日期為「112年10月2日」;酌以 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三民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自無法排除 被告係因本案竊盜犯行遭警方調查而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尚 難以案發後間隔相當時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認定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罹患該疾病。  ㈣再者,若被告當時有急性壓力反應或睡眠不足,以致精神狀 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理應選擇至人工結帳櫃檯由 店員結帳,始符常理,然被告卻選擇自助結帳櫃檯,實難認 定被告當時確有精神狀況不佳或注意力不集中,以致疏未結 帳之情事;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均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於自助結帳區 僅結帳部分商品,其餘商品未付款即攜離店內,涉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已食用完畢,洗髮 精亦已用罄等語(見偵卷第8頁),若被告僅單純忘記結帳 ,返家後應可輕易發現,且於發現後亦應立即前往店家支付 商品費用,以避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然被告卻未予處理 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足認被告確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無訛。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惟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勘驗報告,被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並無跡象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僅有失眠或是睡不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云云,難認有其必要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至賣 場消費使用自助結帳機器,卻刻意將部分商品不結帳,以此 方式竊取商品,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 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接受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判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義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 ,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 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宣告沒收、追徵,惟尚 無事證足認國家就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需耗費之司 法資源與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 自仍有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必要,以符合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是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容有未洽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樂天小熊餅發酵奶油風味 1盒 39元 2 未希蘋果 2顆 198元 3 土岐蘋果 2顆 90元 4 奇異果 3顆 105元 5 巴黎美妝甘菊小麥洗髮精 1瓶 69元 合計 501元

2024-12-18

TPDM-113-簡上-142-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 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2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王聖鑫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 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 缺錢飢餓始為本案犯行,所竊財物屬日常食品,價值並非 貴重,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稚榆損失,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一 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及香芒 小甜心麵包1包、義美錫蘭紅茶1瓶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 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檸芒果乳酪麵包壹包、統一純喫茶壹瓶、甘草芭樂乾壹包、手摘果物-仙楂果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王聖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芒小甜心麵包壹包、義美錫蘭紅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3號   被   告 王聖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起至同日13時12分許止,接續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店,徒手 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檸芒果乳酪麵包1包、統 一純喫茶1瓶、甘草芭樂乾1包、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等物( 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得手後,均未結帳即先 後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36分許,在 上址,徒手竊取張稚榆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香芒小甜心麵包 1包及義美錫蘭紅茶1瓶等物(總計價值79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攜至店內休憩區食用。適為該店安全課經理張稚榆發 覺,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稚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 擷圖共18張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 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其於密接時間對同一被害人犯竊盜罪,核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18

TCDM-113-中簡-296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 理 人 葉律妏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或到期日) 民國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964元 B16388564 112年10月10日

2024-12-18

SLDV-113-除-62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宗松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防護鞋 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魏靖霖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 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防護鞋1雙、迷彩登山外套1件,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衣服 數量 售價 1 迷彩登山外套 1件 790元 2 防風防護水暖絨縮口褲 1件 499元 3 UTI再生纖維長POLO衫 1件 299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8號   被   告 劉宗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賣場澄清店」(營利事業名稱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 司,店長為洪品崙)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外 套及衣褲,得手後將該等外套及衣褲攜至試衣間,撕下標籤 並換穿該等外套及衣褲,復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 賣場陳列之防護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得手 後將標籤撕下,並將竊得之防護鞋穿在腳上,將原所穿舊鞋 置放在貨架上,復將原所著衣服、撕下商品標籤棄置在賣場 1樓垃圾桶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因該店課長魏靖霖 在垃圾桶內發現劉宗松棄置之舊衣服及商品標籤,調閱店內 監視影像並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防護鞋及附表 編號1所示之迷彩登山外套(已發還魏靖霖),惟未扣得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衫。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分公司負責人洪品侖委由魏靖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宗松於警詢中固坦承竊取上開迷彩登山外套及防護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之縮口褲及POLO 衫,辯稱:我有拿這些衣物進去更衣室,在更衣室內撕掉標 籤,之後有穿上外套,但後來有把縮口褲及POLO衫放回原本 的貨架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魏靖霖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 含被告丟棄衣褲及標籤)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扣案物 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又經勘驗賣場監視器,可知被告斯時 穿著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深藍色九分褲、黑色寬頭鞋進入 該店,嗣被告拿取衣物進入賣場試衣間,復由試衣間走出時 ,已身著竊得之迷彩登山外套、縮口褲及POLO衫,後被告即 將原所著衣物丟進垃圾桶內,並穿著竊得之外套、衣褲及防 護鞋走出該店,比對被告離開該店時所著外套、衣褲及鞋子 ,明顯與走進來時不同等情,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13

KSDM-113-簡-376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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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中文名:張逍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YAN TIONG XIAO HO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述心存僥倖,想要 偷偷看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 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其中之安心呷餐 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下稱紅油炒手)因屬生鮮食品,縱然 經被告返還後,已無法繼續販售而喪失價值一事,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江承勲證述在案(見警卷第4頁),是認除紅油炒手 外,其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竊取之 紅油炒手價值低微(商品售價新臺幣49元),倘予宣告沒收僅 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RYAN TIONG XIAO HON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RYAN TIONG XIAO HONG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屏東店),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茂谷柑1袋、家樂福印度坦突 里雞飯1盒、旺角蟹黃風味燒賣1盒、旺角鮮蝦燒賣2盒、安 心呷餐盒紅油炒手10粒裝1盒、米大師2包等物品(總計價額 新臺幣70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家樂福屏東店安全助理江 承勳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物品,業經發還江承勳領回。 二、案經江承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勳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以及家樂福屏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RYAN TIONG XIAO 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於扣案之上揭物品,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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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 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 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述),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為工人,暨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02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4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國民運動中 心泳池更衣室內,見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置物 櫃內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Wood Andrew James所有放置於背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含有儲值金額1233元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利用具有電子錢包功能之上開悠遊卡於特約便利商店小 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經由 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購買商店內之不詳商品,將該悠遊卡內儲值金1233元消 費殆盡。嗣Wood Andrew James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盜刷悠遊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Wood Andrew James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本案犯嫌為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將竊得之悠遊卡返還被害人之事實。 5 本案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 未自動儲值,未加深被告前一竊盜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 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案件,竟於執行完畢後 3年隨即再犯本案竊盜,可認其刑罰感受度薄弱,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233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統一超商 114元 2 113年7月4日23時36分許 全家 68元 3 113年7月4日23時47分許 全家 105元 4 113年7月5日0時51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6元 5 113年7月5日1時57分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242元 6 113年7月5日9時59分許 芯動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7 113年7月5日17時50分許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 90元 8 113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全家 39元 9 113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 雷萬鈞潭子運動中心 90元 10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萊爾富 18元 11 113年7月11日19時2分許 萊爾富 182元 12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97元 13 113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70元 14 113年7月13日1時20分許 統一超商 20元 15 113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全家 20元 16 113年7月13日17時46分許 統一超商 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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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建宜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均經警發還被害人謝志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新 泰皇新社高山香菇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42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㈡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同上址處 所,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紅鷹牌紅燒鰻易開罐1組(價 值105元)、爭鮮熟凍帆立貝200g1盒(價值249元)、開背 生鳳尾蝦仁1盒(價值309元)、新東陽麻辣牛肉乾2包(價 值共210元),並放入其衣服內藏匿,正欲離去之際,為該 店店員謝志偉察覺後攔阻,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 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簡-4231-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和解 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之情節,此有本院民 事調解紀錄表1紙可查;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89頁之準 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被害人,均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 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 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 ,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公 司名義提出告訴,自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反之,倘以自然 人名義為之,只要對該財產事實上具有管領力之人,即可以 個人名義提出告訴(法務部94年12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提出告訴之名義主體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此有委任狀1紙及警詢 筆錄(見偵字卷第20-21、23頁)在卷可考,然分公司並無 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趙啓宏提出之告訴不合法,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海尼根啤酒500毫升 1罐 55元 2 光泉鮮奶 2瓶 68元 3 涼拌萬巒豬耳絲 1盒 93元 4 瀧川生魚片 1盒 260元 合計 476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2號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 量販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光泉鮮乳2瓶、海尼根啤 酒1罐、涼拌萬巒豬耳絲1盒、瀧川生魚片1盒(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在賣場顧客休息 區將之食用殆盡。嗣於步出結帳台至出口防盜門旁,旋為該 店安全課助理趙啓宏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少軒於警詢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趙啓宏於警詢之陳述。 (三)被告食用竊得商品及步出結帳台遭攔阻畫面照片共計6張、 贓物照片2張、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76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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