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容留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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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3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 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故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洋(謝承洋所涉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 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 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7月11日止,容留起訴 書所載5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5名不同女 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 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為固有不當,惟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又審酌被告已屆80歲高齡,於本案中主要 係負責清潔打掃工作,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保險套10個、 潤滑液2瓶,為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品,為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05元係在店內抽屜扣得,此經同案被告謝承洋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堪認該405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CDM-113-簡-20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罪事實,為 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米尼)夥同張新桓(綽號:新哥、LINE暱稱:新 桓、廖小勳,已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 承租1間套房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LINE 暱稱「setan lucu666」(下稱甲男)之不明人士,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張新桓、乙○○出面以每月7500元、8800元之代價,分別承 租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101室、102室,做為容留女子 與他人性交易之場所使用,再由甲男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媒 介男客,以每節40分鐘2000元、2200元或每節60分鐘2300元 之代價至上址與女子進行性交易,每次由性工作者自行拿取 1000元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給張新桓派來之人,張新桓並 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聘用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鎰丞(LINE暱 稱:獨行俠の水怪,另聲請簡易判決)出面管理上開性交易事 務,由蔡鎰丞負責跑腿、清潔、補貨、收錢等工作,蔡鎰丞 再將每月所收取之性交易對價,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匯入張 新桓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再由張新桓將每月租金及報酬支付 給乙○○,其他款項則匯至甲男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嗣於111 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101室查獲性工作者劉亦菲(花名:文文,印尼 國籍)與男客許家瑞以1節40分鐘2200元之代價正在從事全套 性交易;在上址102室查獲性工作者阮氏秋姮(花名:百合, 越南國籍),並扣得上開2200元、2300元之性交易對價、上 址房間鑰匙2支、蔡鎰丞工作手機(含SIM卡)1支、配鑰匙收 據2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新 桓、蔡鎰丞、證人劉亦菲、許家瑞、阮氏秋姮、謝以樂(預 約與阮氏秋姮性交易之人)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妨 害風化現場圖、101室及102室手繪圖、現場查獲照片、蔡鎰 丞之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Amber」及甲男發布之性交 易訊息、男客與應召業者之留言訊息、性工作者與應召業者 之LINE群組及對話訊息、配錀匙收據2張、安育租賃住宅包 租有限公司轉租契約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女 子與他人性交易罪嫌。請審酌被告原本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 ,經本署檢察官諭知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料,被告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 ,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浪費司法資源,為免被告在本件 中反受較輕刑罰,及為維護此類案件之公平性,請判處就上 開緩起訴處分內容酌予加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2024-12-30

TCDM-113-訴-1288-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怰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容留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他人多次從事猥 褻或性交行為,對同一被害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媒介、容留之時間及次數, 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用或預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800元,被告自承係當天所待 拆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除已扣案之現金3,800元外,被告在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尚有7,8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此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保險套1枚(已拆封) 2 保險套1盒 3 潤滑液1盒 4 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1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向不知情之陳○廷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價格,租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809室,用以容留、媒介泰國籍女子PUTTAJAN SUPAPICH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於色情網站上張貼該泰國 籍女子清涼照片招攬不特定男客,以此方式媒介上開泰國籍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約定每50分鐘全套性交易( 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費用為3,000元。(甲○○ 分得1,500元,其餘1,500元歸從事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 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3年9月18日14時3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PUTTAJ AN SUPAPICH與蕭○宏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枚( 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張、100元3 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UTTAJAN SUPAPICH、蕭○宏、陳○廷、楊○翰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 勤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同意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於113年8月9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女子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女子性交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 於本案期間,密集於相同地點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 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圖利容留性交罪。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於警詢時供稱獲利7,800元乙節,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 保險套1枚(已拆封)、現金3,800元(1,000元3張、500元1 張、100元3張)、保險套1盒、潤滑液1盒等物品,均請依法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9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9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2月份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開 心健康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聘僱丁○○ ○、己○○擔任按摩小姐,丁○○○、己○○於任職期間即有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為戊○○所知悉。詎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本案 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 ,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全套(即 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2,500元,性交易收費所得由戊○○ 與小姐依比例分取所得。嗣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適有喬裝顧客之警員乙○○ 、甲○○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查緝勤務,丁○○○向乙○○表示可以1 ,00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以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則 向甲○○表示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交易,談定性交易之際, 乙○○旋向丁○○○;甲○○旋向己○○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87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 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 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丁○○○、己○○確有 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112年9月12日晚間9時21分 許,為喬裝顧客之警員乙○○、甲○○按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服務犯行,辯稱:我雖然是 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但養生館的營業項目並未提供半套性交 易服務,且我有跟小姐說不可以與男客人有性交易,丁○○○ 也不是本案養生館的小姐,該2人遭查獲與喬裝員警有半套 性交易部分,我並不知情,是小姐個人的行為,與我沒有關 係云云。   然查:   (一)員警乙○○、甲○○分別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同年 9月12日晚間9時21分許,喬裝顧客至本案養生館消費 ,而丁○○○於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乙○○談定可以1,00 0元為半套性交易,或2,500元為全套性交易;己○○於 按摩過程中向喬裝員警甲○○談定可以1,000元為半套性 交易時,分別為乙○○、甲○○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經證人乙○○、甲○○證述綦詳(見偵字26599卷第11 7至119頁、135至136頁),核與證人丁○○○、己○○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6599卷第31至34頁、139至141 頁,偵字58643卷第31至36頁),並有桃園分局景福派 出所112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22日、9月 12日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景福派出所取締現場照片及現場臨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1月28日查訪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9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 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6599 卷第39頁、41頁、43頁、44頁、45頁、129頁,偵字58 643卷第47至48頁、45頁、49至50頁、5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係按摩女子個人行為,且其對此並 不知情云云,然查:      1、本案養生館內的房間內,可同時容納多組客人在內 消費,但客人按摩床之間的區隔並非隱密,僅以簾 子簡單隔開,房間無法上鎖,房間內動靜均很輕易 可以知悉,養生館店內有客人消費時,店門口即會 上鎖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2 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26599卷第 43頁、44頁,偵字58643卷第49至50頁),足見該 房間內隱密性甚低,且處於隨時可供現場管理人查 得包廂內是否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苟非擔任負責 人之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丁○○○、己○○ 豈會在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 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徒增遭解聘之風險?      2、又本案養生館甫於112年2月22日,被告因丁○○○為 客人按摩時與客人約定全套、半套性交易代價,並 對喬裝員警為猥褻行為而遭警察查獲,隨即於同年 9月12日,再度因店內按摩小姐己○○為客人從事半 套性交易而查獲,若被告並無媒介、容留店內小姐 與客人從事猥褻行為而牟利之意,於首次遭查獲後 ,即理當盡力防止前開情事發生,而積極巡查及負 實質上監督、防範之責,然被告縱於本案第一次於 112年2月22日查獲後,仍全無防範舉措,且己○○仍 於前開毫無隱私可言之客觀環境下,有恃無恐、自 然而然於隱密性極低之按摩床隔間內為甲○○提供半 套性交易,當係取得被告同意而為,又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丁○○○、己○○於提供性交易服務前 ,均未提及須向被告隱匿等情,則如本案所查獲之 半套、全套性交易若非「開心健康養生館」通常之 服務項目,而係丁○○○、己○○之私下行為,其豈會 特意選在此種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情況下,擅自 與證人乙○○、甲○○進行性交易,而擔負遭被告得知 後可能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益徵本件半套、全套 性交易非但為被告所明知,且為本案養生館之通常 服務項目,並非丁○○○、己○○之私自作為,至為灼 然。      3、至被告辯稱丁○○○不是養生館的員工,而是己○○的 朋友,被查獲當天是丁○○○去店裏找己○○云云,惟 己○○與丁○○○不甚熟識乙情,業經證人己○○證述明 確(見訴字第13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查訪結果一致,有112年11 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26599卷第1 33頁),且若丁○○○係偶然前往店內訪友,豈會在 店內替客人提供性服務,此與常情顯然相違,是被 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 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丁 ○○○及己○○婷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乙○○、甲○○從事全套、半 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 套或全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 核被告就丁○○○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 告就己○○遭查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遭查獲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竟又於同 年9月12日再次為圖利容留猥褻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為 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 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599卷第9頁),及本件犯 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尚有「媒介」本案小 姐與本案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或性交之全套性 交易服務等猥褻行為云云。惟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 均證稱:我進入本案養生館後,接待我的人只有按摩師即丁 ○○○、己○○,被告並不在場,丁○○○、己○○是在按摩過程中詢 問要不要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26599卷第118頁 、135頁),可知媒介本案男客與丁○○○、己○○進行性交、猥 褻行為者應為丁○○○、己○○本人,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 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媒介」丁○○○、己○○與本案男客進行 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或全套性交交易服務等行為, 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 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6

TYDM-113-訴-463-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1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昱佑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昱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與不詳人等共組應 召站,兼任派工(俗稱機房)及招募馬伕等工作,並於民國 109年月間,招募陳靜浩(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 應召站擔任馬伕。嗣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由該應召 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 性交易之時間、地址等訊息,再由陳靜浩通知同樣擔任該應 召站之馬伕工作之翁敬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碧瑤飯店605號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 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 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翁敬程、陳靜浩、林○○之證述及對話紀錄、金 融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靜浩,亦曾加入應召站擔任馬伕,然 堅詞否認有於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許,於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不特定之男客後,與陳靜浩聯絡並告知應召女子性交易之 時間、地址等訊息之犯行,並以:伊與陳靜浩是從臉書看到 應召站資訊,一起去應徵馬伕工作,但伊先前加入應召站之 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下稱前 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之後即停用原行動電話號,脫離 應召站,亦未再與陳靜浩聯絡;伊亦不認識翁敬程、林○○; 伊於偵查時誤以為檢察官是在訊問前案,始為認罪之表示等 語置辯。經查: 一、陳靜浩於110年3月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經營之應召站,即與該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以每小時35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以 無號碼顯示之電話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指示 陳靜浩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待女子與 男客完成性交易後,依應召站指示,將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 得,扣除其應得薪資及女子所應分得之部分後,餘款均匯款 至應召站所指定之帳戶。110年8月20日15時17分應召站通知 陳靜浩載送林○○前往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二段之碧瑤飯 店605號房從事性交易,因陳靜浩所駕駛之計程車當天有包 車客人,無法載送林○○,故陳靜浩將載送林○○之工作派遣予 翁敬程;翁敬程載送林○○前往碧瑤飯店後,林○○即為警查獲 ,而未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陳靜浩於警詢時坦承無訛,核 與翁敬程、林○○於警詢中陳述之性交易情節大致相符(111 偵4541卷第9至14、23至28、31至34頁),並有佯裝嫖客之 員警與應召站、陳靜浩與翁敬程、翁敬程與林○○之Line往來 訊息截圖、陳靜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憑(110偵26868號卷第10至20頁、110偵31741 號卷第34、3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由上開陳靜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應召站成員招 攬男客後,將載送應召女子工作派遣予陳靜浩之成員均不相 同;本案性交易,亦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絡陳靜 浩,嗣陳靜浩再告知翁敬程,再由翁敬程與林○○聯繫接送事 宜;且就性交易所得亦是由翁敬程匯入陳靜浩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由陳靜浩計算後,將餘款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金 融帳戶;從而,以上卷存事證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涉入本 案性交易,被告既未參與聯繫、收款等行為,自難以被告與 陳靜浩認識,其等曾於109年間擔任馬伕,即認就本案性交 易之犯行與應召站、陳靜浩、翁敬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三、陳靜浩固於110年10月17日接受警詢時陳稱:伊是經由暱稱 小佑朋友介紹而受僱於應召站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訊息截圖供檢警偵辦(11 1偵4541號卷第41至44頁);然前開訊息為陳靜浩與被告於1 09年5月14日之訊息紀錄,距本案性交易已逾1年之久,且自 109年5月後,未見兩人間有訊息往來,故難依憑其等訊息遽 認被告參與本案性交易。再勾稽陳靜浩於110年10月23日接 受警詢時,另陳稱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已 經打不通等語(111偵4541號卷第16頁),而被告使用之前 開門號自109年10月起之通訊費用均為0元(本院卷二第73至 81頁);二者交互以參,則被告辯稱於前案判決後停用前開 門號,脫離應召站,斷決與陳靜浩連絡之詞,難謂無稽。至 林○○雖稱知悉被告擔任馬伕,然就何時見過被告搭載應召女 子乙節,亦稱忘記了(111偵4541號卷第35、36頁),此僅 得證明被告曾擔任應召站馬伕工作,亦難據以推論被告於11 0年8月20日時,仍參與應召站擔任馬伕。是對被告有利之可 能尚無法逕予排除,仍有合理可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 陸、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均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定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 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為不構成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簡上-184-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鈺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37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 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潤滑劑及保險套為性行為所 需之物品,且取得該等物品乃輕而易舉之事,已可預見一般人無 故委由他人前往套房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可能係供從事性 交易所用而幫助他人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之期間,前 往乙○○(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承租之桃園市 ○○路00號5樓之22號、36號、桃園市○○路00號5樓之15號、21號及 29號等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 、毛巾、潤滑劑及保險套等性交易所需物品之工作,供乙○○作為 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嗣於上開期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綽號「露露」之仲介等人,即共同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 套房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媒介、容留泰國籍PHOLAD PARINYA、BUNROT METHINI、TONPORM PARICHAT、CHAIKEENEE MAYTAWEE等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 2,3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 即性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每次性交易所得由乙○○從中抽取一 半即900元至1,150元不等牟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套房內打掃、補 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圖 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乙○○請我去套房打掃及補充物品 ,我只是幫乙○○放東西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前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 套房,從事打掃、補充漱口水、衛生紙、毛巾、潤滑劑及 保險套等物品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 第105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相 符(112偵17737卷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又同案 被告乙○○與「露露」等人於上開期間,以本案套房作為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媒介 、容留上開泰國籍成年女子,以每次1,800元至2,300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即性 器官接合至射精為止),同案被告乙○○藉此牟利等節,業 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明確(112偵17737卷 一第197至212、225至230頁),核與證人PHOLAD PARINYA 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107至118頁)、證人 BUNROT METHINI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7至 67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 7737卷二第157至166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於 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5至15頁)、證人黃智 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09至212頁)、證 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7737卷二第217至220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偵17737卷一第24 5至307頁;112偵23300卷第81至92頁)、桃園市○○區○○路 00號、98號現場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309至315頁;11 2偵23300卷第95至99頁)、桃園市專勤隊現場蒐證照片( 112偵17737卷一第317至318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1他664卷第285至295、29 7至326頁)、證人PHOLAD PARINYA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27至129、 147至151頁)、證人BUNROT METHINI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77至79、 97至101頁)、證人TONPORM PARICHAT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第177至1 79、197至201頁)、證人CHAIKEENEE MAYTAWEE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二 第27至29、47至51頁)、同案被告乙○○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12偵17737卷一第221至2 29、237至2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    ⒉潤滑劑及保險套為人類性行為所需之物品,而一般民眾 僅需至便利超商即可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取得該等物 品乃輕而易舉之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不自行購買潤滑劑及保險套,反而委 由他人前往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之情形,衡情當 能預見其企圖,顯係意在供妨害風化等犯罪使用,以隱 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在便利超商工作之經驗(112偵23300卷第197、198 頁),對於上情當有預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時供稱:甲○○會幫我在賣淫小姐的房內整理小姐遺留 下的垃圾及補充物品等語(112偵17737卷一第205至206 頁),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亦顯示被告步出本案 套房時手提一大包垃圾袋(112偵17737卷一第250、262 、267頁),足見被告於打掃本案套房之過程中,顯可 察覺其所補充之潤滑劑及保險套係男女從事性交易所用 ,當能預見其依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前往同案被告乙○○ 所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品,極有 可能供同案被告乙○○從事妨害風化等犯罪所用。    ⒊從而,被告可預見前往本案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 等物,足以幫助同案被告乙○○作為媒介、容留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用,且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猶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圖利媒介、容 留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圖利容留性交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前往本案 套房內補充潤滑劑及保險套等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5

TYDM-112-訴-1407-20241225-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蔓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亞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又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乙○○○○,媒介成年 女子劉OO,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 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店 家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 人,且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起訴書1份、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2-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泰國籍「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籍「男子」,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 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 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 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 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 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 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 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 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 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 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 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 刪除原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亦即於刑法修正前後,均不認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行為罪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罪為集合犯,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 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須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行為外,並須具有「營 利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 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上 動機、目的而言,不以使自己獲利者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 屬之,直接或間接獲利,均非所問;又「意圖」既係行為人 主觀之動機、目的,即非當然實現,故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 要。行為人藉由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希冀藉此從性交易 對價中抽取全部或一部金額作為其報酬者,乃最常見之「直 接營利」方式,行為人所欲獲取者,即其勞務行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報酬,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可能藉由上 開行為朋分性交易所得而獲取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故所著重者,乃其勞務行為本身有償與否,至於行為人預期 之報酬多寡、有無實際獲得、有無另外支出費用、費用多寡 、費用與報酬扣抵後有無淨利,均與本罪營利意圖之認定不 生影響。另共同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者,只要共同正犯 均存有營利之意圖,即為已足,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 獲利,並非所問,故共同正犯之內部如何約定報酬之分配, 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圖私利,竟與暱稱「聊點務」之成 年男人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容留女 子從事性交易,助長社會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 俗,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未久, 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獲得三週之報酬,約新臺 幣1500元至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14 97號卷第146頁),本院以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以1500 元計算,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9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點務」之成年男人及所屬 「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原呈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查獲日止,負責提供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 00號2樓D室,並負責接收保險套、潤滑液之包裹供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從事性交易之用,並負責向泰國籍女子 METTANIYOM PAKKANET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費用 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嗣於113年5月23日14時30分許,警方見男 客陳凱祥自前開地址離開,經盤查後與陳凱祥一同前往該處2樓D 室,當場查獲METTANIYOM PAKKANET並查悉雙方以3000元代 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通知房東凌秋月到案說明,指認該處確 為劉原呈所承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供承:伊於113年5月1日起至遭查獲當天提供該處作為性   交易場所,期間約每週可獲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共計獲利約1,500元至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陳凱祥於警詢   時證稱確有與METTANIYOM PAKKANET為性交易之情;及證人   METTANIYOM PAKKANET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 屋租賃合   約書、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 復經證人即房   東凌秋月指證確係由被告劉原呈承租該處, 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劉原呈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聊 點務」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豔客萊」論壇網站之管理人員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同 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61-20241223-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絕色美容諮詢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僱用劉衍弘為現場服務人員 ,在前揭時、地媒介並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DAO THI NGOC H A、DOAN THI THU HIEN等2人,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 (即使男客之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到射精) ,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2,800元、3,100元不 等之費用,連勝永則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連勝永所為已 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 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連勝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衍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關係人田俊宏、DAO THI NGOC HA、DOAN THI THU HIEN之警 詢證詞。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 之負責人連勝永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 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 認連勝永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 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M-113-雄秩-18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士傑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 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 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查,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罪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案件,違反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俱不同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 隔,另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 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 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88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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