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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宜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 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 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遭 債權人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 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 事件書狀可參,固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 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 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 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僅造成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 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 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 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 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 有保全之必要。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 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DV-114-消債全-1-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旭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 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所設,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 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 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 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 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4年1月間已向法院聲請保全處 分,雖以財產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履行更生方案能 力為由駁回,但更生方案係由收入扣除自身及親屬必要生活 費用所剩餘額及名下財產所組成。因雙親罹患重病,伊配偶 必須在家看護無法外出工作,致伊僅能獨力扶養父母、配偶 及三名子女,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餘額僅存952元,惟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 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約有90餘萬元, 應屬於更生方案中清償債務之主要部分,為防止財產減少及 維持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而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 ,爰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限制, 並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聲請更生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而以114年 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受理後,認更生程序之 基礎為認可後之更生方案,而該方案係以債務人更生程序開 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清債來源, 系爭保險債權並非屬之等節,遂於114年1月14日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債權亦為更生方案之主要部分,惟更 生程序中還款來源係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 ,而非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務人所預留之財產, 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 債權人之重建制度,顯有不同,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 行,仍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此外, 聲請人復未能舉證保全處分必要性,亦即於本院裁定准否更 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強制執行程序不予 停止,將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 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情事,自難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 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更生及清算程序之異 同、財產保全之必要性、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全-17-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債權人要解約異議人的保單,異議人已 風中殘燭之齡,沒有謀生能力。孫女弱智癲癇,女兒重度憂 鬱症自殺N次,之前都附上證明書,在這種大遭遇困境,異 議人很努力的撐下去。債權人對女兒林欣宜的狀況有所不知 ,里長及楠西鄰居都知道。孫女5月份被性侵,現在台南地 檢署審理中,全家大小都要照顧,身心疲乏。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癌症險,這些都是妹妹幫異議人繼續 繳,因家族有大腸癌、2位妹妹有肺癌史。懇請諒解一家的 遭遇困境,請憐憫幫助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幫異議人保 住,異議人若往生,有可買一個公費的納骨塔位,這份保單 不是儲蓄保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9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苗栗北苗郵 局(苗栗3支)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8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於113年1月5日發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苗栗北苗郵局之存款債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1月16日函通知本院苗栗北苗郵局因異議人之帳戶為 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勞退專戶),或其存款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而對異議人存 款之債權聲明異議;續以113年2月6日執行命令撤銷前所針 對異議人苗栗北苗郵局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富邦人壽 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 而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4 號裁定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 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 部分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 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 請,並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 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1年、108年11 0年共4次執行除103年4月17日執行受償77,350元外,其餘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3-14頁);且 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77頁)、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 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 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 ,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9萬9,90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 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 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 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而異議人僅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有請領保險金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80頁、執事聲卷第25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80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 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駁回關於相對 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 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 聲明異議,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 公平情形,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47,946元 2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5,381元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91-20250303-1

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麗如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 受該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3頁),未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岳,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為林福星 ,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由林福星承受再審被告之訴訟,有 再審原告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業務主管 僱傭暨承攬合約書」雖載明僱傭暨承攬合約,惟勞工與雇主 間以定型化契約訂立契約,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不受 拘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 訂之契約名稱載為承攬契約而異,仍應依再審原告工作情形 為認定,而兩造間具有從屬性,為僱傭契約性質,故再審原 告於105年8月8日從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之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原確定 判決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認系爭行車事故是於再審 原告拜訪客戶時所發生,屬承攬範圍云云,顯有誤用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契約認定之違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勞工 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聲證1),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聲證2)兩項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 目前確屬失能,且該失能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依再審原告失能情形,並無法從事原僱傭工作,故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自110年9月25日至再 審原告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 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2.再審理由雖稱原確定判決有誤用勞基法第2條第6款有關勞動 契約認定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欄之五之㈠之標題記載「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未能證明系爭傷病與系爭行車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 )給付醫療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 49頁),乃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所受傷害與系爭行車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於 第五之㈠之3.段記載:「…等病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行車事 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況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 1條及業務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第參章第1條(見原審卷一 第238頁、第240頁)均已約明招攬保險屬於承攬工作,上訴 人復自承係於前往拜訪客戶等候公車途中,發生系爭行車事 故(見原審卷一第9頁),難認係於執行被上訴人之僱傭工作 過程中發生,而屬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係 以系爭行車事故是於上訴人前往拜訪客戶招攬保險時所發生 之事實,認為於執行承攬事宜過程中所發生傷害,亦非屬職 業災害,縱誤認勞基法第2條第6款係「勞動契約」之定義規 範,而為系爭行車事故係於兩造非僱傭工作過程中所發生之 認定,亦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亦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聲證1、聲證2,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   ⑴聲證1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1即112年4月20日臺大醫院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見本院卷第65頁),係於原確定判決 作成前即已存在,惟該項證據既為再審原告自行前往臺大 醫院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之資料,顯然再審原告斯 時即已知悉,且非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再審原告未予證 明其何以在前訴訟程序不知該證據之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 據,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   ⑵聲證2部分:     觀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證2即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失能診斷書出具日 期顯示為113年10月30日,亦即係前訴訟程序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物,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27

TPHV-113-勞再-3-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陳佑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圍, 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及所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3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 富邦人壽陳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解 約金共20萬1,4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親因意外跌倒開刀,住院6日大部分 均需自費共1萬9,240元;且伊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均需前往 醫院看診,有保留系爭保單必要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10萬2,857元本息之債權範 圍,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 保單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見司執卷第5-7、19-21頁),嗣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解約 金共20萬1,421元(見司執卷第33-34頁),參酌抗告人自109 年至113年,僅於111年、112年各有所得461元、54元,名下 則均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1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執行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 債權,乃現所得實現其債權方式,自有其必要性。  ㈡又系爭保單各為一般壽險、健康險之商業保險保單,均需月 繳保費,抗告人於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 錄,有富邦保險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資訊在卷可稽(見司執 卷第65-67頁)。足見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非屬社會保險給付 ,並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健康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抗告人現仍按月繳納保費,可知抗 告人於執行債權未清償期間尚能支付前述保費,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顯見系爭執行命令並不 致其生活陷於困頓。另抗告人從未就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給付 ,而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亦可提供抗告人 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足見系爭保單之執行,並無礙於 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基本生活或就醫權益。  ㈢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其所患疾病之治療,需憑系爭保 單保險給付,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 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金,有助於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 的有失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 理原則,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抗 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單債權,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5萬5,578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重大疾病終身保險(繳費20年) 14萬5,843元

2025-02-27

TPHV-114-抗-234-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周秀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8月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其中就附表編號4保單,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身故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 取得解約金16萬6,870元,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異議人 暨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以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總計17萬7,120元,如 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又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第 三人即其子陳偉翔、陳元毅、第三人即其大哥周繼輝所繳納 ,應認系爭保單有不能執行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乙字第102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28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113年4月1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9017980號函 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復於同年月18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8282字第11340487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南 山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 壽、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26日分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 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 不服,爰就系爭保單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司執 卷第8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為2萬280元(計算式:1 萬6,900元×1.2=2萬280元),以前開數額作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之依據,是異議人每月應酌留之生活費為2萬280元 ,依此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 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 額已逾上開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 並無不能執行情狀。異議人雖主張應以共同生活家屬共9人 作為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基準,然異議人之4名子 女陳偉翔、陳偉軒、陳元毅、陳偉閔均已成年,異議人復未 證明其有何依法應對之負擔扶養義務之共同生活親屬,異議 人前開所陳,自難憑採。  ㈢另異議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倘異議人身故後可獲 身故保險金732萬1,900元,如遭解約終止,僅能取得解約金 16萬6,870元,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該 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存在,及終止該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現有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本件執行有何 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之事實,提出具體佐證以茲證明, 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之福鑫20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 稱心如意終身保險保單(見司執卷第174頁),並未使異議 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 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係由其子陳偉翔、陳 元毅、其兄周繼輝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 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凱基人壽 1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10萬831元 2 壽險_保安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10萬2,564元 3 壽險_心安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陳元毅 5萬4,653元 4 壽險_松柏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16萬6,870元 富邦人壽 5 富邦人壽寶安康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周秀玉/周秀玉 4萬1,357元 6 富邦人壽金滿福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周秀玉/陳偉翔 30萬6,139元

2025-02-27

TPDV-114-執事聲-38-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柏君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柏君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183,144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 平均約為1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 勞保,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 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聲請人 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於111年5月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25,360元,有保單資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990號函可佐,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8,775,767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27

PTDV-113-消債更-7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宸即謝孟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宸即謝孟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61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 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 送本院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0,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 ,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於112年11月毀諾前三個月 之實領薪資總額為92,6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895元,另 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惟租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2名子 女共同使用,故聲請人應分得補助1,440元,有群創光電公 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12 ,863元【計算式:(17,303×2-6,000-2,880)÷2=12,863】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0,985元加計租屋補助1,44 0元後共32,4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 2,863元後僅餘2,259元,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7月16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依11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92,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約38,473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28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6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1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85,873元、405,9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82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440 元(詳如前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 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3號函、11 3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8,473元加計補助1,440元後,以39,91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年、112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808元 為度【計算式:(19,248×2-8,880)÷2=14,80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9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4,808元 後僅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617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8,731元後,債務餘額為1,2 81,8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108-20250227-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7號 原 告 徐蓮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耿安琪,於民國108年12年22日以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壽險契約)暨附加之「富邦人壽雙享 豁免保險費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與系爭壽險契約合稱為 系爭契約)。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輕度失智,再於111 年4月22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判讀中度失智,中醫大附醫於 同年10月7日開立診斷原告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耿安琪於 同年10月間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被告受理, 被告嗣後以原告於投保前已有失憶情況,原告所罹患之失智 症並非契約生效30日後所生之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 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惟原告係因晚輩之關懷方於107年11 月29日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健康檢查做心理測驗,檢查結果僅輕微低 於同齡人和相同教育水平之標準,亞東醫院亦函覆表示該檢 查結果只能代表當天臨時的心智結果,沒有臨床判定失智與 否的意義,也無法判斷是否可逆,被告拒絕理賠保險金,並 無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一項:  ⒈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保險金額之25倍 乘以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依 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失能等 級應為3,給付比例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 。  ⒉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失能診斷確定日 起1年內,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每月給付之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能確定,被告每月應 給付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112年5月22日止, 共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  ⒊就前開165萬元之保險給付,耿安琪業已於111年11月15日向 被告提出理賠之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自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給付年利1分即年息10%之遲延 利息。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失 智症,原告已達豁免續期保險費之標準。惟原告為使系爭契 約繼續有效,已於111年12月間繳納系爭契約保險費34萬513 6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  ㈣訴之聲明第三項:   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㈤爰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2項約定、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2日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檢查CASI即認知功能障礙, 原告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CASI 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分數以82分以上始為正常,原告檢測結果僅有79分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衰退及異常,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 病症為:「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 l condition(因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是原告 於107年間早有失智症典型之失憶症狀,且亞東醫院醫師即 已建議原告應持續追蹤半年回診,故原告及要保人不得諉為 不知原告有相關失智徵狀。又依原告110年3月24日中醫大附 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記載:「根據個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3 年前開始出現無法命名的狀況,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 分約8X分…」,是原告至少於107年間就有無法命名之症狀, 加以原告於107年11、12月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失憶情形,均 為失智症之臨床症狀。又被告前請專業醫療顧問評估原告是 否符合系爭壽險契約失能給付條件,嗣經專業醫療顧問回應 :「…認知功能分數沒有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 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 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失智症」,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即已 罹患失智症,實際上為原告所明知,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之射悻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應本諸善意及誠信之 原則締結保險契約,避免道德危險,今原告明知自己有失智 症,卻帶病投保,未據實告知,依據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約 定及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保險人之既存病症不在承保範 圍內,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承保前罹患之失智症並非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之承保範圍 ,不符合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豁免保費條件,自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60、74、203、474頁):  ㈠原告之女耿安琪於108年12月22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系爭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終身、保險 金額為5萬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E :10、CASI:23、CDR:1,判讀:失智(dementia)為輕度 (mild)。  ㈢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再經中醫大附醫檢查,檢查結果為:MMS E:3、CASI:15、CDR:2,判讀:失智(dementia)為中度 (moderate)。  ㈣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告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再於 112年12月22日繳納34萬5136元之保險費。  ㈤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及等待期內,尚未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理賠之責。惟本件所涉及之疾病「失智症」為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從輕度時期的輕微症狀,逐漸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的時間不一定,有個別差異。尤其,正常老化到失智症開始出現徵兆之間尚有輕度知能障礙階段,可能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但此時尚非失智症。因此,人邁入老年階段,出現和失智症類似的症狀,究竟是正常老化、輕度知能障礙階段,或已經進入失智症之輕微症狀,應由專業之精神科或神經科醫師透過問診、神經學檢查、抽血檢查、腦部影像學檢查、認知功能評估、腦波、核子醫學檢查、腦脊髓液及基因檢查等確認是否確診失智症並為診斷,始為保險法第127條所述「已在疾病」之情形。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投保系爭契約前即已罹患失智症,所持依據 無非係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 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為據。依 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CASI之檢查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所示(見新北卷第97頁、本院卷 第96頁),原告CASI結果為:「CASI:79/80 MMSE:26/30」 ,其中CASI固低於正常之82分。又依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 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所示(見新北院第99頁),固經醫 師記載診斷為:「diagnosis:amnesia disorder due to k 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按:中譯為:「診斷:因 已知生理狀況導致之失憶症」)」。再依原告於110年3月24 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告所示(見新北卷第75頁), 固記載:「根據案先生表示,個案大約三年前開始出現無法 命名的狀況 ,曾至亞東醫院就診,CASI得分約8X 分,無明 顯異常。」復依被告理賠內外部醫務諮詢單所示(見本院卷 第135-137頁),被告之內部顧問醫師評論:「因為就醫明 確,所以可拒賠,保前已在同一疾病中。認知功能分數沒有 正常,依保前已出現失智症狀(記憶力下降)就醫是MMSE: 26/30、CASI:79/100,落在裁切值附近,所以已屬邊緣性 失智症。」。惟:  ⑴關於原告上開於亞東醫院之檢查報告及病歷紀錄是否顯示原 告於107年間已確診失智症,本院前向亞東醫院函詢:「㈠「 原告甲○○於107年11月27日在貴院健檢之結果」顯現出CASI 得分為79/80,MMSE得分為26/30,健檢之總結表示『The CAS I and MM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 t in the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 l.』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請問依原告之年齡、性 別、教育水平等因素,CASI之cutoff score是否為80分?原 告之CASI及MMSE得分所呈現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 診失智症?㈡亞東醫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 on』前開英文紀錄之中文翻譯為何?是否代表原告已確診失 智症?所謂『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 cal condition』在醫學上之意義為何?前開症狀是否具有可 逆性?」之事項,前經亞東醫院神經醫學部主治醫師函覆: 「㈠甲○○只有107年11月29日在本院做過唯一的認知功能障礙 篩檢量表(CASI)心智評估,分數呈現79分,只能代表當天 的臨時心智結果,因無任何後續追蹤及資料,完全沒有臨床 判定失智與否的意義,任何一個人前一天睡眠不足或服用過 多的安眠藥均可出現同樣的結果,故CASI及MMSI的功能性檢 查完,沒有診斷失智症的能力。『The CASI and MISE score are very mild below the normal limit in the patient with the same age and education level. 』 表示這位檢 查者的MMSE及CASI的分數略低於同年齡及同教育程度的人。 ㈡本院107年12月7日診療紀錄診斷欄顯示:「amnestic diso 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只是代表 可能是心理狀況造成的記憶障礙,有上100種狀況可造成, 失智只是可能的一種。沒有進一步追蹤檢查,完全沒有結果 。也無法判定是否可逆。」,有亞東醫院113年7月29日亞病 歷字第1130729011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3頁), 故依原告在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之主治醫師判斷,原告於10 7年11月29日單一ㄧ次CASI檢查結果,沒有診斷原告是否罹患 失智症的能力,無法臨床判定原告當時業已罹患失智症,是 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1月29日在亞東醫院之CASI檢查報告、 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在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臺北榮民 總醫院CASI網路衛教資料抗辯原告屬帶病投保,委無可採。  ⑵被告援引之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在中醫大附醫精神科治療報 告上開記載,為原告配偶之陳述,甚至非原告本人主述,更 非醫師診斷之性質,自不得援引原告配偶在看診時之陳述即 判定原告於107年間即已罹患失智症。至於被告理賠內外部 醫務諮詢單內部顧問醫師之上開意見,因醫師姓名保密,無 從判斷醫師之專業領域,意見內容以原告單一一次CASI檢查 結果,即認足以判定原告處於邊緣性失智症,亦明顯與亞東 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上開函覆之意見內容相左,本院經 衡量被告內部顧問醫師之意見與亞東醫院主治醫師之意見, 後者醫師曾親自診察原告,確定為精神醫學專業領域,經具 名出具意見,自當較前者可信,本院認前者之意見無從憑採 。  ⑶綜上,被告援引之拒絕理賠法律、契約上依據即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其規範之旨趣在於 避免保險人承保「已發生之危險」,而有違保險對價平衡原 則及保險之最大善意原則。以本案來說,即避免被告承保原 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之情形發生, 但以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而言,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投保 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內已罹患失智症,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 法律、契約依據拒絕給付保險金。  ⑷茲有附言,本件因原告確曾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7日 至亞東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並於107年11月29日進行CASI 測驗,獲CASI結果:「CASI:79/80 MMSE:26/30」,本院雖 認本件現有卷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於投保前或系爭契約等待期 內已確診罹患失智症,但由上開情事堪認原告自身確於107 年間有日後恐確診罹患失智症之疑慮。就保險制度而論,保 險人為防免要保人將被保險人罹病疑慮之風險轉嫁由保險人 承擔,可利用據實說明義務、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制度,對 被保險人進行危險篩選,進而將不欲承保之被保險人排除, 保險人若經過危險估計後加以承保,即應負擔保險金給付義 務,如未能準確估計危險而於締約時所未能預見之危險,本 應由保險人自行承擔。以本件而言,被告自認系爭壽險契約 之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中,雖未將失智症具體列名其上,但已 涵蓋在「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而有異常情形而 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概括性問題中,原告於107 年12月7日即經亞東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囑言應半年追蹤回診 ,卻在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上勾選否,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情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8頁),但被告本件於起訴前及 本件訴訟中拒絕理賠均係以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 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為其依據,非依循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 使權利,此為被告身為保險人之權利選擇之結果,本應由被 告自行承擔。本件因被告自始未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 利,本件之爭點本不涉原告有無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被告得 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權利,特併此敘明。此外,依被 告提出之原告體檢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曾 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2月2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體檢, 經醫師為外貌(病弱、貧血、浮腫、黃疸、智能障礙、精神 障礙、步態異常、癱瘓等)、理學檢查,檢查結果除發現原 告有30年前手術疤痕外,別無異常,可見被告曾利用體檢制 度,對原告進行體況篩選,當時並無判斷原告於投保前或等 待期內確診罹患失智症,縱若有未能準確估計締約時所未能 預見之危險,此為被告體檢制度設計良窳問題,本屬應由保 險人自行承擔之危險,亦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按月給付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5萬元:  ⒈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 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二十五倍乘以附表 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失能保險金』。」、系 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按確診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第一項給付期間 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 (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 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壽險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原告111年4月22日確診失智症,失能等級應為3,給付比例 為80%。而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失能保險金。又原告已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失 能確定,被告自111年4月22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5月22日止,共 計應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65萬元,自112年5月22日起亦 應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等情,因被告 本件主要係抗辯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壽險契約第2 條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保險金計算 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74頁),因被告上開拒絕理 賠依據委無可採,原告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因被告確定拒 絕理賠,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第一項聲明、第三項聲 明,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111年12月保險費34萬5136元:   依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豁免自被保險人身故 或確定診斷日後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其所 附加附約之保險費。但不包含其他豁免保險費之附約)至本 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十為止。但各期保險費之豁免金額,以保 險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每期應繳保險費為限:二、被保險人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三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因原告於111年4月 22日經診斷失智症確定,失能等級3,已如前述,符合上開 約定之豁免保險費要件,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仍繳納保險費3 4萬5136元,核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無誤,原告第二項聲明 之請求,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壽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29日(見新北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2 2日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檢附原告在亞東醫院、中醫 大附醫之病歷資料,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 ,釐清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是否已罹患失智症,但本件現 有卷證不足以確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投保時確已罹患失智症, 並無再事鑑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7

TPDV-112-保險-107-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陳佩琪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章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嗣變更為楊文鈞,茲據其聲 明承受本件,有民事聲明承受抗告程序狀、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醫療、防癌性質之保險。伊目前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 巢惡性腫瘤,有就醫住院及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之需求,且伊現 無收入又正使用保險理賠,若無系爭保單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 ,既將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又依伊之身體現況,已 無法再投保任何商業保險,若扣押系爭保單之主約即安泰分紅 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主約),勢必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 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 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 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 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 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範圍新臺幣(下同)69萬6,99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 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富邦人壽陳報扣得系爭保單主約,並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文到 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17萬3,909元。嗣抗告人於113年4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主約之強制執行,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已罹患左腎惡性腫瘤、卵巢惡性腫瘤,有就醫 住院及負擔醫療費用之需求,且目前已無收入,須以系爭保單 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3、91、123、135-139、原法 院卷第17-35頁)。然查,富邦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主約非屬健 康險或醫療險性質,且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104頁),系爭保單主 約已繳費期滿,主約為一般壽險,無滿期金、無生存金給付,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又系爭保單之 內容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即主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定額型手術醫療 終身保險附約,主約已於109年3月2日滿期,滿期前後並無領 取滿期金,附約尚未滿期等情,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暨富邦人 壽出具之保險項目與金額可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司 法院於113年6月1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於終止債務人壽險(主 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是以原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執行系爭保單主約,而未執行已繳費期滿 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 未逾必要之限度,堪予認定。又抗告人到庭陳稱:系爭保單主 約是壽險,身故後才有死亡給付,生前生病住院是附約之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 系爭保單主約,僅有死亡給付,無生前給付,而上開醫療險或 健康險附約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主約如有已 繳費期滿之附約,縱然系爭主約終止,但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 終止該附約等情,亦據富邦人壽陳述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03-104頁),則系爭保單主約終止後,抗告人尚可就尚未 終止之附約保單支應其生活必需之醫療開銷。因此,抗告人以 前詞主張其須以系爭保單主約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主約係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且依 其身體狀態已難再投保商業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造 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惟查,依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取得原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35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多次聲請執行,均未完 全受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20頁)。但抗告人卻在積欠 系爭債權逾10年且未完全清償下,猶有能力繳納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保費,並於112年至113年間多次入出境,有法務部高 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37-40、69頁),難謂終止系爭保單主約,將致 抗告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遑論系爭保單主約之價值準備金 於抗告人終止主約前,本無從使用,更難認系爭保單主約之解 約金係維持抗告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再者,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將使系爭債權得以自該主約之解約金受償,顯有助於達成系爭 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又相對人在分文未受償下,除聲請原法 院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方法執行外,並無其他執行方法得以受 償,且除系爭保單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 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原法院執行處因此選擇執行系爭保單主約 ,自係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參諸,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 險制度業已相當完備,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縱使不足 以支應因事故或疾病所生之醫療費用,抗告人仍可依尚未終止 之附約保單請求給付保險金,藉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之開 銷,暨系爭保單主約得執行之解約金復未逾執行系爭債權之金 額,因此抗告人因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所受之損害及系爭債權受 償之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兩者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 院執行系爭保單主約有何不當,故抗告人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 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保單主約既非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主約,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亦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陳佩琪 陳佩琪 17萬3,90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2-27

TPHV-113-抗-118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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