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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上 訴 人 林原璋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112年7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6、6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原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強制部分,未經第一審審酌,原審為第 一次有罪之認定)罪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參、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劉佩耘(目擊證人) 等人之證言、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下稱案 發日〕3時36分、劉佩耘於同日4時37分先後報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徐諺銘、邱彬凱、 古旺錠、熊培能、林政儒、葉俊岑、高章智(下稱徐諺銘等 7人)追捕被害人蔡漢光之原因及其等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下稱縣警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 李尚勳初次聚集;上訴人與徐諺銘等7人追捕被害人至屏東 市建豐路(下稱建豐路)140巷巷口處,以及被害人於建豐 路148號案發現場前遭非法強制及傷害倒地不起致死之依據 及理由。並於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四之㈡說明劉佩 耘關於其於案發當時如何發現住處外面吵架聲音;目睹上訴 人先後2次以安全帽丟向被害人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 中間前方時,被害人即往後倒地不起,見事態嚴重隨即報警 ;其他人如何與被害人肢體衝突,有人持水桶往被害人身上 淋水;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主動向警察陳稱被害人 有偷東西;被害人身體搖晃無法站穩,警察有對被害人身體 實施搜索等情之供述,尚有:(一)證人李尚勳於第一審之 證言(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為第一位與李尚勳交談之人 、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為竊嫌、李尚勳有對被害人實施搜身、 被害人當時無法自行起身需人攙扶、且被害人當時身上是濕 的等情);(二)第一審勘驗到場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拍攝內 容之勘驗筆錄(有關在案發現場,上訴人確實於李尚勳抵達 現場後,始終主動與李尚勳交談,且告知李尚勳從屏東市基 督教醫院追逐被害人至此處,並與李尚勳談論被害人行竊經 過,而被害人當時始終坐在地上,並由李尚勳對之實施搜索 ,多次攙扶被害人起來時,被害人均無法自行起身,且被害 人身上似乎有遭水淋濕等情);(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研判被害人係因鬥毆導致頭 部鈍傷、顱內出血,進而發生中樞神經損傷之直接引起死亡 原因,且頭部外傷存在於額頭中央偏右,出現較明顯單側撞 擊傷,併有骨折發生,形成原因應為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 )、該所回復第一審所詢如何判斷本件形成被害人死亡原因 係器械移動打擊頭部造成之函文(排除被害人於案發時,係 因摔落腳踏車後倒地撞擊地面所致之可能性);(四)上訴 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人係處於遭圍捕而 尚未倒地不起之狀態等語。均足以補強劉佩耘上開對於上訴 人不利供述之真實性。因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認定。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案發當日其與李尚勳約在 屏東市基督教醫院附近的萊爾富超商會合,先遇見李尚勳, 接著遇見古旺錠,當時徐諺銘、邱彬凱均不在現場,其騎車 到加油站時,接到被害人在建豐路之通知,就騎機車直接到 建豐路148號案發現場,沒有在建豐路140巷巷口停留,抵達 時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其沒有拿安全帽丟被害人等語之辯 解,認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之職 權行使,敘明:李尚勳雖證稱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是其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 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之差距均有校正過等語,惟因無法確認 李尚勳如何以中原標準時間核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 依據及標準,該校正後之時間是否正確,仍非無疑,是卷附 「案件發生經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 一覽表」,至多僅能作為警察機關調查本案時,上訴人之行 車動線及可能時間,藉以評斷推估上訴人是否為本案犯罪嫌 疑人之證據資料,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煜仁 證稱其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徐諺銘等7人 及證人林孟儒、郭昱夆、楊立羽所為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又查:(一)劉佩耘係於案發日4時37分52秒向縣警局勤務 指揮中心報案,縣警局再派遣案件至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屏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蘇子閎於同日4時38分53 秒再轉告民生派出所警員李尚勳前往,李尚勳則於同日4時3 9分18秒以無線電回報抵達現場等情,業經李尚勳、蘇子閎 於第一審作證時說明相關流程,並有電腦螢幕顯示劉佩耘之 報案紀錄可按。原判決關於認定李尚勳抵達案發現場時間之 說明,行文稍嫌簡略,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原判決 依據劉佩耘之證言、報案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已載敘劉佩 耘係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因聽到外面吵架 聲音而被吵醒,並於同日4時37分向縣警局報案(見原判決 第12頁)。雖於理由欄貳、四、㈡之4說明:「依據目擊證人 (按指劉佩耘)前開證述,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 ,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而有勤務中心員警記載於當日 凌晨4時37分受理……目擊證人自不可能於凌晨4時40分始被鬧 鐘吵醒並目擊本案,自應以警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 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 ,關於「凌晨3時30分」之文字顯係「4時30分」之誤植,本 可由原審以裁定方式予以更正,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三 )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就劉佩耘之報案紀錄所為證言,未曾 提及「我之後再將各項通報時間以手動輸入方式登錄於勤務 指管系統」等語。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報案紀錄所示時 間,均為蘇子閔(應為蘇子閎之誤植)以手動方式輸入,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時間乃『勤務中心員警手動輸入所記載之報 案時間』,與實際報案時間容有時間上之落差」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24頁),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微疵。惟原 判決此部分理由,係說明證人蘇子閎於第一審上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未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 。是除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之論述,仍應為同一 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主張:(一 )警方報案紀錄顯示劉佩耘報案時間為107年6月4日4時37分 52秒,惟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上訴人於同日4時3 8分以前尚未抵達案發現場,有李尚勳製作之「案件發生經 過總表」、「監視器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換算一覽表」可證 。原判決捨棄上開總表及一覽表關於時間之記載,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劉佩耘報案紀錄之報案時間,是縣警局接收的時間, 並非蘇子閎記載之時間,原審認定報案時間是由蘇子閎所記 載,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三)原判決對於李尚勳 抵達案發現場之時間,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 依證據之違法。(四)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目擊被害人行 竊報警時,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記載於案發日凌晨3時36分受 理。惟於理由欄引用劉佩耘之供述,所為:「其係於案發當 日凌晨3時30分許,被住所外之吵架聲音吵醒(……自應以警 詢時即凌晨3時30分許開始目擊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為可採 )」之說明,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審未 採劉煜仁對其有利之證言,對於卷內與劉煜仁證言相符之其 他證據資料(包括高章智證稱被害人拿扳手亂揮,經指認體 格很像劉煜仁壯壯的人拿安全帽丟被害人;劉佩耘證稱拿安 全帽丟被害人之人衣著特徵,與劉煜仁吻合;警方密錄器畫 面,劉煜仁確實於案發時在場),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採納之 理由等語。或係就原審上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之枝節, 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逮 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法第21 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不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私人逕行逮捕現行犯,固得 主張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惟其遇現行犯於逮 捕過程中有所抵抗,致因實施強制力而使該現行犯受有傷害 ,或發生死亡結果,或行動自由受限之情形者,事實審法院 應考量法律授權實施逮捕現行犯之範圍,並依比例原則,審 酌該逮捕手段是否合乎目的性、必要性且未過度侵害現行犯 之基本權利而定。如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不能阻卻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 人及徐諺銘等7人初始之目的,係為逮捕甫實施竊盜犯行後 被即時發覺之被害人,被害人為竊盜犯行之現行犯;上訴人 及徐諺銘等7人於行為時,分別以多輛機車及人數優勢圍困 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已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雖基於逮 捕之目的,但逾越必要程度,由上訴人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 頭部,第2次丟中被害人頭部中間前方,並致被害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徐諺銘等7人其中數 人亦續行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中1人另持電擊棒向被害人腿 部電擊,亦有人持水桶盛水潑灑被害人,惟被害人始終倒地 不起,終致生死亡結果等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強制手段及傷害行為,如何已逾越實施 強制力逮捕被害人之必要程度,不符刑法第21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88條所指依法令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不能主張阻 卻違法;上訴人所為如何已該當強制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 成要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旨。依原判 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之可言。 二、上訴意旨以:(一)若上訴人到達案發現場時,依其所認知 屬於(準)現行犯之被害人曾手持T型扳手加害圍捕之其他 之共同被告,而有現時加惡害於他人之正當防衛事由,縱使 經客觀理性的事後審理結果,認不存在有正當防衛,然我國 司法實務及學說均已肯認誤想正當防衛之法律效果宜採「限 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其行為符合「誤想防衛」,即學 說上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傷害致人於死罪之 故意罪責,應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二)依原審之認定, 上訴人係因目睹被害人先後在居所處路旁行竊,當屬被害人 先有實施犯罪之不正行為,客觀上有令人無可容忍,足以引 起公憤之態樣。其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激於 義憤」之要件。(三)被害人屬於竊盜之(準)現行犯,在 案發現場持尖銳之T型扳手拒捕,上訴人於公權力機關人員 尚未即時抵達前,為防止其脫逃及持兇器加害現場參與圍捕 之人,應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有阻卻 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説明不採之理由等語。 三、惟查,學說上所謂之「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是指行為人誤認客觀上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前提事實,但實 際上並不存在,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至於刑法第27 9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 者,始足以當之。依本件事實欄之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並 無「誤想防衛」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形;對於被害 人所為之傷害致人於死,亦非在被害人行竊現場所激起。原 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可言。上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 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執不適用於本案之刑法理論,或 自行假設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卷查,原審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 憑。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一)監視器錄影顯 示畫面之時間、中原標準時間、案發時間是否相同;(二) 劉佩耘本案報案紀錄上之報案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等 情,行無益之調查,尚難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陸、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是否具 有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減刑事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柒、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提出其辯護人所屬臺原法律事務所 函及縣警局112年3月31日屏警勤字第11231197400號書函等 資料,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捌、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玖、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2-台上-2503-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上 訴 人 喬奕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沈朝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36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喬奕豪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暨其事實欄一 之㈢所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未遂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之規 定,而依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4項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 製造第三級毒品(共2罪)、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1罪 )各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 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時,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 當,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 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 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 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卷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已同意證人即共同正犯戴聖天、呂勇達、黃英峰、 周文鐸、張家誌及吳添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本 案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卷二第13至16頁),而 原判決亦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本件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對上訴人不爭執適當性之上開證人陳 述,審酌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 論,原審經調查其所引用之前開證人陳述後,採為上訴人犯 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 摘原判決認定上開證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包括其關於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共同製造愷他命部分之自白),及 證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暨 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韓振乾、葉文煜等人 之證述,復參酌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以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 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製造愷他命、鹽酸羥亞 胺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 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製造毒品犯行云云,何以不 足以採信,以及戴聖天、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 暨吳添安於第一審所證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以資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取 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所謂 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 ,共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可分為人的證據方法(例如:證 人、鑑定人、被告之任意陳述),與物的證據方法(例如: 文書、物證)。本件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扣案物,既屬物 證,屬法定證據方法範疇,原判決以該等物證之外觀、內容 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於法尚屬無違。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卷內上開租賃契約書、現場 蒐證照片、鑑定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暨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所示製造毒品之原料、工 具、愷他命成品等證據,作為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 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之 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供詞,相 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戴聖天、袁崇敏、 黃英峰、周文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之證述,遽對上 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 執此等證人於第一審之證詞,且未綜觀全案證據,擷取該等 證人及韓振乾、葉文煜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 ,並爭執上述扣案物、鑑定書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 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前開扣案物並非法定證 據方法,不能作為證據,而戴聖天、袁崇敏、黃英峰、周文 鐸、張家誌、呂勇達及吳添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法則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8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4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琝翔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按 檢察官係起訴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l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其中殺人未遂部分,經第 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原裁定案由欄誤載為殺人未遂罪,應予更正)。而原 確定判決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惟仍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論處抗告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述再審及停止刑 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 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 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1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邱榆寧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辨識能力是否較常人顯著降低,此攸 關上訴人可否據為減刑或無罪之有利證據,前已數次聲請原 審調查,乃均未予詳查即逕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而具備 幫助犯罪故意,復未就上訴人另案經專業醫生鑑定後認為智 能不足部分為調查、說明,其遽為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科國、黃金銘、潘昀廷、蔡詠婕、林成發 、證人林美玲、廖恒充、蔡順益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之本 案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其為教育部認定有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 生,故辨識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本件係為照顧年幼子女 ,而透過網路謀求可在家從事之工作,始遭對方騙取本案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詞,亦以依上訴人求職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時,已對該人索取網路銀行密碼產生疑慮,竟仍無視風 險,決定「先試一試」,而容任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他方 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於警詢時 先否認提供帳戶,繼而謊稱因謀求家庭代工,始配合實名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取得材料,然遭對方更改「密碼」等 不實說詞,觀其所辯不僅應答適切,亦具符合邏輯之利弊衡 量,並未因學習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理解、推論、辨 識、控制能力欠缺或低於常人,致無法預見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無再囑託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必 要等旨予以指駁。是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 無實益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 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 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 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5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柯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柯文瑞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何典清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 月11日當天搭車到義教街的統一超商,則車上是否僅有上訴 人,抑或另有一綽號「小黑」者,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 經查證,逕認何典清是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6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違誤。何典清為伊大哥之女婿,不知 是否因上訴人曾管教何典清之女兒,致其對伊懷恨在心而為 誣陷。本案並無上訴人之自白,且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有 關之證物,亦無監聽譯文,原判決僅憑與伊有嫌隙之購毒者 何典清的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有違證據法則。 縱上訴人有本案犯行,惟僅有一次,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量處有期徒刑11年,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按(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於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證據後,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資以探求真相,自為法之所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 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2)販毒者與購毒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 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有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義教街556 號統一超商砡安門市附近(下稱統一超商),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何典清,並收取價金6000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係依憑購毒者何典清與合資者何俊宏於偵查中所證,其 等於112年2月11日16至17時,約定由何典清先代墊3000元, 合資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典清與上訴人聯繫購買 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何俊宏駕車搭載何典清至統一超商 ,由何典清下車交付現金6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典清,完成交易。嗣因何典清另積欠上 訴人債務,何俊宏乃依何典清指示,將何典清另借予何俊宏 之1000元及上開代墊之3000元,於112年3月7日匯入上訴人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等交易毒品過程及匯款予上訴人之緣由互 核相符,足以互為補強,且有何典清與何俊宏之Line對話紀 錄、何俊宏匯款紀錄及扣案何典清之行動電話均可資為補強 證據。並說明:何典清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何與上訴人簽牌(即公 益彩券)及有「小黑」之人參與本案等情,核與何俊宏於第 一審審理時所證相符,顯見何典清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稱當天是要與上訴人處理簽牌(即公益彩券)之事,順 便向「小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附和上訴人辯解 之詞,不足採信。已就有如何之事證足以認上訴人有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無證 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提供「小黑」真實姓名 及住所請求傳喚,並提出何典清友人交予上訴人之錄音譯文 ,欲行證明何典清之證述不實,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 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即非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至其等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 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達6000元,顯非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依其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有多次犯毒品案件量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顯 見其未因上開案件獲得教訓,仍持續沾染毒品,助長毒品犯 罪,客觀上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並審酌其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於量刑上應與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之人有所區別,以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 年(按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有關量刑 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 ,任意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515-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9997、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卓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送件,僅核貸此最後履行之結果不符預期 而已。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戴淑珍、黃佩君、郭淑貞(下稱被害 人3人)係以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 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務費用,即不因事後貸款 通過與否而有影響,應屬委託辦理融資貸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3人施詐,顯係混淆民、刑事 責任之分際,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等違法。 黃佩君、郭淑貞均僅有警詢筆錄,而未於偵查中作證,至戴淑 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詐騙事實無關,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憑信 性均甚薄弱,且其等所述與和解書、契約書、第一審時之指述 及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均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此外,亦 無其他積極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 與犯行,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察,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 「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 致其等因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續 約,再將因此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 務費用,卻未能取得貸款等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 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3人之證詞,暨卷附之「 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罪之旨。並非僅以被害人3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9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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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46、42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宗賢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 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 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 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 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 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 挽回之傷害,給予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 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 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 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所定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 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如受刑 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此外,侵害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其有特定具體之被害人 ,更宜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有關「修復式司法 」或「修復性正義」精神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依 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其旨 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 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 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建立一個和平 的社會生活。為尊重被害人之意願,並兼顧已有悔意而有意 願及能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被告意思,參諸立法理由,固須 被告及被害人「均聲請」參與修復式司法程序為前提,惟法 院如認被告有其必要,仍得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向被告及被 害人告知及闡明此項立法之目的,以使知悉,並由其等自主 決定是否聲請,兼及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以利判斷是否宣告緩刑之決定,否則即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所得審酌之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亦即證據能力或證據之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所證 明之程度無須達毋庸置疑之程度,惟關於裁量審酌之事實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如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斷說明,自 仍有認定事實違誤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卷查,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警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跟家裡有事情 ,想離開......當時涉嫌詐欺案件,不想被家人打......他 (按指上訴人)之前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家的話幫我安排好住 處,所以我離家前跟他說我要離開家叫他幫我叫車」(見11 0年度偵字第42883號卷〈下稱42883號偵查卷〉第11頁)、「 林宗賢說如果我想離開家裡的話,他可以幫我......剛好跟 家裡吵架,就聽他的跑出去了......(問:妳剛才有提到妳 離開家之前,被告〈按指上訴人〉有跟妳說如果妳要離開家的 話會幫妳,他為何會講這種話,是妳有先跟他說妳想離家, 還是他勸妳離家?)我跟他說跟家裡面吵架......(問:妳 只有跟他說妳跟家裡吵架,他就跟妳說如果妳想離開家,他 會幫妳?)對」(見第一審卷第147、148、151、152頁)各 等語。倘若A女所陳上情實在可採,此與自始策劃設計,並 積極慫恿未滿16歲之女子離家之情節相比,上訴人主觀惡性 是否相對較低?犯罪手段是否比較平和?已殊值進一步研求 。而A女自110年7月21日凌晨離家,至同年月30日在上訴人 住處為警尋獲期間,依據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A女於前述離家期間,未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上 訴人亦未要求A女為任何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外出 工作時,A女曾自己一人待在上訴人住處房間,行動自由未 被限制等情(見42883號偵查卷第12、67頁、第一審卷第149 、153、154頁),是否屬實?此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是否重大?尚有疑竇存在。此攸關衡量上訴人量刑輕重 及宣告緩刑與否之審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A女及 告訴人即A女之父母進行和解,因此請求移付調解。惟原審 審理時,始終未與A女及A女父母直接聯繫,施以柔性司法之 關懷,瞭解、評估有無進行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僅指示書記官以電話聯繫A女及A女父母,詢問有無與上訴人 進行調解之意願,經回復無意願,於未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等人意見之情形下,而未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被訴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努力尋求與A女及A女之父母成立民事上和解;上訴人於 113年9月18日,已與A女之母親周○○成立民事上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約定「甲方(按指A女母親周○○)保證將來不再 有任何人會再就本案件爭議為任何影響至乙方(按指上訴人 )之行為」、「甲方並以此和解書表明願請法院就乙方所為 給予輕判,如乙方符合緩刑條件時,亦請法院就乙方所為給 予緩刑」(見本院卷第57、59頁)等節,則A女及A女之父母 於知悉上訴人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情況下,是否仍無與上 訴人進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不無疑問。而本件是否有進行 修復式司法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判斷基準,理應踐行聽取檢 察官、辯護人等人之意見,並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範目 的,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權衡倘提供適切 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助於上訴人真摯感受其行 為造成A女及其父母之傷痛、所破壞之家庭及社會關係網絡 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真誠面對自己之犯行;能 否讓A女及其父母有機會理解上訴人之心理機轉;能否使彼 此打開心結、上訴人能否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完全責任,以 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並以A 女之最適利益為本,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 行修復。倘A女及其家庭成員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或修復, 亦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法院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亦未 敘明何以不踐行該修復程序之理由(包括修復必要性、可能 性及A女最適利益),復未能進一步審酌因此對科刑輕重所 生影響(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遽行判 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欠允當而影響於判決,並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   再者,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歲,通常 思慮未臻周詳。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自述:從 事鐵板燒師傅、工程外牆清洗工作、二手車業務及外送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可見上訴人似一直有正當工 作;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賢)前案紀錄表顯示,上 訴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除另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並執行完畢外,未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其經 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是否已知悔悟?上訴人有無再 犯之虞?均不無審酌之餘地。而此屬原審裁量宣告緩刑應併 予審酌之重要事由,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情未予調 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僅以上訴人無法與A女及A女 之父母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倘宣 告緩刑,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為由,遽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免速斷,致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宣告緩刑裁量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3-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8號 再 抗告 人 楊翔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再向本 院提起抗告。 二、再抗告人楊翔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09年6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聲請本件 再審,觀諸其聲請意旨,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6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惟再抗告人於10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共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且對再抗告人採 尿送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10月1日為10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自不應再論處再抗告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而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 定變更」之再審事由等旨,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聲請本件再審。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先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向原 審法院抗告亦遭駁回,因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既屬不 得抗告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審書記官雖在原裁定正本之末記 載得提出抗告等教示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82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梁志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1、3453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志鈞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3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6)、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4),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7、8),暨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明知毒品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益而參與販賣毒品集團 ,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其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嚴重 ,並助長毒品氾濫,在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 所犯上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4,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1、3、5至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 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另第一審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明顯濫權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係 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 年2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予上訴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過苛 或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 以其學經歷不高,因經濟困頓方參與販賣毒品集團,但並非 集團中的核心成員,所犯8次犯行之時間相近,部分販賣對 象為同一人,與大毒梟有別,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其8 次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附表一編號7、8之販賣對 象相同,該2罪之獨立性較低,行為時年僅26歲,犯後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6,200元,原審未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竟維持第一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裁量有所不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係就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上 訴 人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冠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不深,尚非核心角 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額多 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以及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 ,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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