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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楷銜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被 告 楊竣惇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辛○○、甲○○、丙○○、丁○○、與乙○○、庚○○、戊○○(後3人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辛○○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所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所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辛○○等4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甲○○、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丙○○、丁○○4人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4人與乙○○等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 區之轉移地點行為,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 ,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四)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乙○○、庚○○、戊○○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 等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到院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4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參與前 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1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1人, 竟仍與被告丙○○、丁○○、辛○○及同案被告乙○○等8人至上開 餐廳,由其與被告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 其餘人等則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 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B車,由被告丙○○與戊○○共同挾持被害 人於B車後座,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 人於公共場所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同案被告乙○○邀約即駕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 被告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丙 ○○、丁○○及其餘人等分持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 危害非輕,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被告甲○○ 駕駛之B車,而由被告丙○○、戊○○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辛○○ 、丙○○無前科紀錄),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另被告辛○○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 慮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3-215頁),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行為時 約20歲,思慮尚屬不周,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 辛○○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辛○○因法治觀念未 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辛○○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至於被告丙○○、甲○○部分,因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為就其 本件犯行,不宜逕行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於被告丁○○曾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不符合緩刑要件,亦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 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 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B車雖係被告甲○○駕駛搭載被害人,並由被 告丙○○、戊○○2人於後座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車輛,惟該 車非被告4人所有,而係被告乙○○所有,已經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是上開車輛既非被告4人 所有,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庸在其4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車,亦非被告4人所有,亦與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無直接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1-06

KSDM-113-審原訴-1-20241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 ,也有正常工作,不會再反覆做不該做的事,被告想回歸社 會,賺錢賠償被害人,也願意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願意以限 制住居及電子腳鐐來代替羈押,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 同)3至5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 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 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 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 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 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猶不知悔改,進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嗣再經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本件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0號審理,已於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29日宣判,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1年3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9罪)、1年4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共4罪) ,被告既經諭知罪刑,所犯各罪罪數及刑度不低,經認仍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 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 羈押。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4077-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另案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5 6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 ,加入廖俊豪(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詹○凱(00年0 0月00日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等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與渠等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上8時 許,佯稱網路購物刷卡操作錯誤,向乙○○施詐術,使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申辦 人文詳棋,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以 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因而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6萬68 00元;再由廖俊豪以通訊軟體通知丙○○與少年詹○凱,由丙○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 備處,以插入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13萬5,000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少年詹○ 凱轉予廖俊豪,供由廖俊豪交付上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乙○○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59頁),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25-26頁)、被告丙○○於112年10月12日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43頁)、人頭 帳戶:文詳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乙○○之:①報案 資料(見偵卷第53、65-71頁)②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見偵卷 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 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是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見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頁),依本案 行為時之民法規定,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詹○ 凱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及本院卷彌封袋),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 案,且被告警詢時亦自承知悉少年詹○凱為95年出生(見偵 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擔任車手取款之 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且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造成告訴 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情事,但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15至2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其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 證據可證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5分 2萬8553元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7分 2萬8563元 3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10分 9712元 4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7分 4萬9986元 5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28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39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2 112年10月12日晚上11時40分 3萬5000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780-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黃紀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50號、第370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係經營空調設備店家之負責人,丁○○、少年陳○彬(民 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院調查中)為 其員工,嗣於112年9月8日凌晨,因少年陳○彬與其女友蔡欣 妤於電話中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時,王瑞博持蔡欣妤之手機 ,與少年陳○彬發生口角,雙方人馬遂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都會KTV門口談判,少年陳○彬隨即聯繫丙○○ 、丁○○、少年吳○呈(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少年 黃○翰(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上址。丙○○、 丁○○明知少年陳○彬仍未成年,仍與少年陳○彬、少年吳○呈 、少年黃○翰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由丙○○先動手毆打王瑞博之頭部,丁○○、少年陳 ○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動手毆打王瑞博及在場之 其他人,少年陳○彬於鬥毆過程中,另行起意而拿出預藏之 蝴蝶刀,朝王瑞博揮刺,致王瑞博腹部受有銳器傷(2.2×1. 2公分)、左後背受有魚口狀銳器傷(2×0.9公分)之傷勢, 因而左肺塌陷、大量左側血胸,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少年 陳○彬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 查中,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有參與殺人部分行為,又 丙○○、丁○○所涉傷害犯行,因告訴人即王瑞博之母乙○○○撤 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丙○○、丁○○ 、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隨即逃離現場;嗣少 年陳○彬指示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將蝴蝶刀丟棄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旁排水溝內,經警扣得前開蝴 蝶刀1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委由廖淑華律師提出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被告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 院卷第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4、202頁),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對 方之(丙○○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33-37頁、第239-243頁, 丁○○部分見少連偵350卷第47-52頁、第209-21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7-18 頁、第97-107頁、第121頁、第279-280頁)、證人即少年共 犯陳○彬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71-73頁、 第75-82頁、第227-231頁)、證人即少年吳○呈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91-97頁、第219-222頁)、證 人即少年黃○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163- 171頁、少連偵350卷第269-274頁)、證人即少年陳○宏警詢 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79-281頁、第283-284頁)、證 人即少年陳○清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57-259頁、 第261-263頁)、證人即少年劉○成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7 0卷第235-237頁、第239-241頁)、證人即少年王○丰警詢之 證述(見少連偵370卷第207-211頁、第217-218頁)、證人 即少年王○丞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35-137頁)、 證人即少年童○睿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53-156頁 )、證人即少年黃○傑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49-15 1頁)、證人余佩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 61-66頁、第251-259頁)、證人蔡欣妤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少連偵350卷第111-115頁、相驗卷第101-107頁)、證 人李采瑩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50卷第103-105頁 、相驗卷第99-107頁)、證人趙家賢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 350卷第129-13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丙○○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39-46頁)②被告丁○○指 認(見少連偵350卷第53-60頁)③證人余佩珊指認(見少連 偵350卷第67-70頁)④少年共犯陳○彬指認(見少連偵350卷 第83-90頁)⑤證人吳○呈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99-102頁) ⑥證人李采瑩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07-110頁)⑦證人王○ 丰指認(見少連偵350卷第145-148頁)、被害人王瑞博之: 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少連偵350 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59-163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少連偵350卷第165-176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 350卷第177-181頁)、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村加油站 旁之排水溝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5頁)、扣案之折疊刀 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50卷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350卷第18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黃○翰指認(見少連偵370卷 第173-180頁)、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少連偵3 70卷第38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驗卷第15頁)、臺中 地檢署:①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3頁)②檢驗報告 書(見相驗卷第127-135頁)③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見相驗 卷第143-159、177-2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相驗卷第233-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 0749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255-2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0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9149號鑑定書(見相 驗卷第257-26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 1025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65-275頁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蝴蝶刀1把扣案可憑。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丙○○、丁○○、少年陳○彬、少年吳○呈、少年黃○翰,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2人與被害人王瑞博間本無嫌隙,僅因少年陳○彬 與被害人有所糾紛,竟夥同其他未成年人相約在公共場所談 判,更下手毆打被害人,引發後續多人肢體衝突,混亂中被 害人更遭少年陳○彬持刀刺傷,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丁○○部分已經 與被害人之母親即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 (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81至83、119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3年6月 30日前賠償,然至本院113年9月23日審理時,仍未賠償(見 本院卷第203頁),該次庭後被告丙○○又稱已經與告訴人約 於113年10月21日會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209頁),然竟再 次爽約未給付(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欠佳。⒊被告 丙○○於本案行為前有加重詐欺前科紀錄(113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229、230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4、195 、203、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審酌被告犯後 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於調解時表示,於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後,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 被告丁○○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觀被告丁○○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 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 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 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 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 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丙○○雖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 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附帶賠償被 害人條件),案經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9月26 日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被告丙○○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雖一併宣告緩刑,但並無刑法第 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於本案自不得再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蝴蝶刀1把,依少年陳○彬之供述,係其自 家中帶往案發現場,並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丙○○、丁 ○○前階段傷害王瑞博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 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丁○○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博之母乙○○○提出告訴。嗣 被告2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18日具 狀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依前揭說明,撤回 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丙○○,此部分本均應諭知被告2人不受理 之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延展宣 判期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訴-104-2024110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許竣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棍壹支、西瓜刀肆支、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戊○○於民國110年9月5日與乙○○、丙○○、己○○、辛○○ 、庚○○與(下合稱丁○○等7人,乙○○、丙○○、己○○、辛○○、庚 ○○均經本院審理判決)、少年林○辰(年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聚集在新北市深坑 區新光路旁,因認癸○○、子○○、壬○○(下稱癸○○等3人)所共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駕駛之本案 車輛)行經該處之際向其等挑釁,竟共同基於恐嚇、強制及 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冠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辛○○;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己○○;少年林○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吳奇雅」(音譯)則駕 駛不知情友人許雯蕙(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追趕癸○○駕駛之本案車輛, 在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與文山路口附近,以橫列在癸○○駕駛 之本案車輛前方之方式,妨害癸○○等3人上開車輛正常行進 之權利,癸○○等3人被迫停車後,復由丁○○等7人中之多人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鋁製球棒、西瓜刀及 番刀等物,先行下車砸損癸○○駕駛之本案車輛(所涉毀損罪 嫌,未據告訴)車窗、擋風玻璃等處,並由己○○持模擬槍1 把對空擊發數槍,再由同夥中某不詳人士喝令癸○○等3人下 車呈跪姿以手抱頭後,分持上開棍棒刀械毆打癸○○等3人(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癸○○等3人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9月5日12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查獲丁○○,並於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鋁製棒球棍1支、 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另經己○○不知情友人吳宸銳至警 局轉交上開模擬槍1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甲○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下 稱被告等2人)之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93 頁,另被告丁○○爭執未與未成年少年共犯部分,詳後述), 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辰、證人吳宸銳、黃世尊、朱亞斌 於警詢時,證人岳廣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雯蕙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少連偵 卷】第91至95頁、第105至110頁、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 39頁、第147至148頁、第151至159頁、第378至379頁、第44 9至4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子○○、壬○○於警詢證 述屬實(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7頁),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行車紀錄器光碟 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 少連偵236卷第175至195頁、第211至229頁、第607至614頁 ),以及診斷證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少連偵236卷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7至5 1頁、第61至65頁、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7至103頁 、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6頁、第141至145頁、第161至1 67頁、第197至202頁、第205至209頁)存卷可參。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2人與乙○○、丙○○、己○○、辛○○、庚○○及少年林○辰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妨害秩序罪,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法條文義為「 得加重其刑」,則是否加重其刑,法院自得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 告等2人因認癸○○等3人挑釁而於新北市深坑區新光路上以駕 駛車輛追趕癸○○等3人之犯意聯絡,阻擋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後,又持鋁製球棒、西瓜刀、番刀攻擊癸○○駕駛之本案車 輛及癸○○等3人,並對空擊發模擬槍數槍,渠等於有人車往 來之環境猶為本案犯行,極可能對往來公眾造成生命、身體 等危害,犯罪手段、工具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堪認本案情 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嚴重,對人 民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影響匪淺,爰均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部分:   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固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同案少 年林○辰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為何起訴書有兒少法之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8頁) 。參以少年林○辰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一全人在路邊聊天 ,但我只認識岳廣軒,岳廣軒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一致( 見少連偵卷第93頁),則被告丁○○與少年林○辰既互不認識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明知或預見林○辰為未成 年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 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公訴意 旨認被告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未合。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 察官主張被告丁○○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丁○○上 開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型態 、手段不同,尚難認被告丁○○對妨害秩序等案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丁○○之前 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足以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戕害,其等以強 暴方式妨害癸○○等3人之車輛正常離去之權利,且使癸○○等3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被告等2人均坦承犯行,並 參酌被告等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0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 製棒球棍1支、西瓜刀4支及番刀1支等物,為被告丁○○所有 持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41 至4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劉承武、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2-訴-923-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78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明 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32頁 ),並就「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9頁)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 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 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我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搶奪,我是家裡的經 濟來源,育有一兒,我都認罪,想說可不可以判輕一點,讓 我早日回歸社會。我不是拿家人當藉口,我是當下沒有想太 多,陪同其他被告他們一起去苗栗,後來也深感後悔,我有 改過自新的心,我現在都在做正當工作,已經沒有跟之前的 朋友來往,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承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但認為 量刑過重(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被告固然有與林翔泓 、黃○○等人共犯謀議犯行,但最先提議的人是林翔泓而不是 被告,依林翔泓偵訊中供述,過程中也是林翔泓與綽號「佩 奇」之人聯繫,隨時獲取一線車手與告訴人的最新動態,以 利研判下手行搶的時機,被告大部分時間在車上睡覺,沒有 實際下手行搶,犯後也坦承犯行,沒有像林翔泓於原審仍否 認3人結夥的加重要件,被告並未作無益之爭執,林翔泓與 黃○○、梁閔皓變造本案犯案使用的車輛車牌規避查緝部分, 被告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參與犯罪的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情節都比林翔泓輕,但原審均量處10月,顯然沒有 依個別情節輕重定量刑標準而為適當的區隔,有違比例平等 及罪行相當原則,請改判較輕之刑較為妥適(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二罪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法定刑度、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為00年0月生,本案112年10月13日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下手搶奪之少年黃○○則係於94年11月間生,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此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少連偵74卷一第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我知道黃○○快滿18歲了,他有跟我說等語(見少連偵74卷一第420頁),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黃○○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認識,猶與其共同實施上開搶奪犯行,應依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甲○○ ,依法先加後減之。經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最低為7個 月以上、最重為十年五個月以下。  ㈣又被告甲○○之一審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 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被 告甲○○雖就本案犯行坦認不諱,然本案主要是依據路口監視 器循線找到被告,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至臺中市○○街00號 10樓甲○○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到案,警方破案甚快,且警方 掌握重要監視器畫面證據,被告縱然不自白,對本案能否順 利偵辦也沒有影響。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甲○○與其他共犯,推派少年公然在超 商前面之公共場所為搶奪犯行,被告在旁邊車上等待接應, 且所欲搶奪財物是140萬元現金,有相當財產價值,少年與 被害人激烈拉扯,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 我國為法治國家,造成社會秩序及治安莫大損害,以上述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審查、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正道取財,被告得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訴人收取 遭詐欺之款項,因而與被告甲○○、梁閔皓及黃○○策劃搶奪詐 欺所得款項,衡以被告甲○○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搶奪之金額為140萬元、於本案參 與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及其等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經敘明相當理由。  ㈡經審查,①原審所處「有期徒刑10月」,僅比減刑後之最低法 定刑度「7月」多出3個月,已經是低度量刑了。②被告曾經 於112年初犯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 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月23日確定)。此部分 素行因素也應該被考量,被告沒有量處最低刑的理由。③被 告與共犯林翔泓、黃○○等人謀議之過程,究竟是誰先提議、 誰與綽號「佩奇」之人保持聯繫,並不重要。被告既然是基 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為共犯,就是互相利用以遂行犯罪 ,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原則上應共同承擔犯罪結果,縱 然下手輕重有別,對於刑度也不是絕對性的影響,況且被告 、林翔泓、梁閔皓都是在車上等待接應,彼此客觀行為的分 擔沒有什麼差異。④本案搶奪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1時許, 但是案發當天晚上22時許,警方就到臺中市被告租屋處,當 場將被告查獲逮捕。警方是依據監視錄影器比對,掌握重要 證據,至於被告要不要自白是被告的選擇,但本案即使被告 不自白,檢警掌握的證據還是很充分。辯護人僅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請求再予減輕,難以做為有力的上訴理由,也不 足以構成原審判決量刑瑕疵。⑤因為被告沒有參與變造車牌 ,原審並未論處被告參與變造車牌罪刑,原審判決就此點也 交代得很明確。因為參與的犯行不一樣,惡性不一樣,各罪 有不同的量刑因素。辯護人將有無參與變造車牌,作為搶奪 未遂罪之量刑比較基礎,這是很奇怪的。⑥被告家中還有妻 小、媽媽、姐姐等成員共五人,且有被告家有低收入戶證明 (原審卷第229頁)。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育有一子(見 本院第93頁戶籍資料)。被告現年21歲,從被告專科休學至 今,應該有一點工作經驗,但被告的勞保資料查詢是完全沒 有紀錄(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審理期日說自己在上大夜 班,因為夜班薪水比較高,希望在入獄之前要籌一些錢給家 人等語。但以被告至今沒有勞保投保記錄,可知被告可能是 長久不去工作,或者就是找一些臨時工作也沒有加入勞保。 被告對社會勞動參與不高,走偏門想靠搶奪賺錢,實在不可 取,也沒有再更低量刑的理由。⑦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 加重3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30

TCHM-113-上訴-65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6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 三、檢察官就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 ,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60、 95頁),是檢察官亦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 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知悉陳〇佑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 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 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 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 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 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 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 ,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 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 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 」,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 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 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證人 陳○佑涉嫌於該日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時,依其供 述循線先後查獲證人陳柏及被告,依證人陳柏及陳○佑所 述,均未提及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有證人陳柏及陳○佑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而本 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檢察官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提示其 與證人陳○佑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 ,其於111年9月10日23時1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3,000元之 價格,販賣毒品彩虹菸10支予「胡世瑋」,再指示陳○佑攜 帶前開毒品彩虹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後庄里某涼麵店附近, 交付「胡世瑋」並收取價金等語,檢察官再於112年1月30日 傳訊證人陳○佑確認屬實,有被告及證人陳○佑上開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少連偵第3號卷第137至143頁、第149頁),復經 原審函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覆稱:被告甲○○在供出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前(即本案犯行),尚無合理懷 疑及確切根據,知悉被告另涉有該次犯行,有該署113年2月 17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30003639號函可參(原審卷 一第505至510頁),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尚不知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 之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並靜候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的毒品咖啡包、彩虹菸是半年 前,在尚順廣場後方路邊向陳柏買的,還有向張順(張揚 承的暱稱)買彩虹菸,半年前約3、4月份等語(少連偵第3 號卷第41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 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該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 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因警方於111年10月3日晚上21時許,查獲陳○佑涉嫌販 賣毒品咖啡包及毒品彩虹菸後,警方依其供述循線查獲陳柏 ,再於111年12月27日13時30分許,查獲甲○○且其主動向檢 察官供出本案販售毒品彩虹菸予「胡世瑋」之犯行。被告雖 供稱本案毒品彩虹菸來源為陳柏,然陳柏亦供稱其毒品來 源為被告,而與被告所供歧異(111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第3 7、38頁,原審卷第168頁),且被告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 係陳柏之具體事證,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否則,豈不鼓勵被告間相互攀誣 即可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 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等語(少連偵卷第141頁 ),估不論其非指本案「販賣之毒品」,且經苗栗縣警察局 函覆原審稱:後續追查上手部分另以職務報告敘明等語,而 所附職務報告記載:林嫌為求減刑另提供毒品情資,詳如苗 警刑偵二字第11100604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依該移送 書記載張揚承於111年12月27日18時20分非法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牟利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5日苗警刑字 第1120044708號函附職務報告、移送書等在卷足憑(原審卷 一第113至133頁);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覆原審稱: 被告偵訊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彩虹菸係向張揚承購買,並 配合員警誘捕張揚承販賣毒品彩虹菸未遂等語,亦有該署11 2年6月5日苗檢熙正112少連偵3字第1129015231號函及所附 資料可考(原審卷一第135至139頁),可知被告雖供出「張 揚承」且因此查獲,然該次所查獲交易毒品,係在本案販賣 毒品之後,且張揚承亦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再賣給其他人,11 1年12月初才開始販賣等語(原審卷一第214、217頁),顯 與本案被告販毒時間未合,是難以本次查獲之情節,遽認被 告上開販賣之毒品來源即為張揚承,附此敘明。  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 應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本案經先加後減,已難認其刑罰有過 苛之虞;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 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年僅25歲,一時思慮欠 周,非惡性重大,請考量被告非以販毒為慣常或職業,且於 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確可堪憫恕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當。且原審 漏未審酌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未予宣 告緩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 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與少年共犯,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因其於偵審自白犯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符合自首要件,又依刑法第62條規 定遞減其刑,經先加後減,亦難認其刑罰有過苛之虞;並考 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非輕,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 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核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甲、貳、二、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5至9頁),並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 。  ⒊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 治安或國家利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且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又指示少年負責交付毒品,致少年為犯罪 行為,依上開要點,自不宜宣告緩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陳○佑在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 111年10月4日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時均證述:毒品係被告拿 給伊等語,而111年10月4日偵訊時,證人陳○佑描述案發當 時情形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其在場及被告與證人陳○佑間之對 話紀錄相符,且證人陳柏勲歷次作證均一致稱:毒品咖啡包 來源為被告;毒品是由被告交給陳○佑等語,此與證人陳○佑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審認事用法 容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用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故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 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 、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 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 ,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 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以販賣毒品案件為 例,無論何級毒品,一旦成立,罪責皆重,然則實務上偶見 卷內毫無販售之一方必需的毒品、常見的價金、常備的磅秤 、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倘 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犯行,無何自白,而唯一的供述證據, 竟係交易買方之指述;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 ,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 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所舉出之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⒉證人陳○佑固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曾指證本案所交易毒品 係被告拿給證人的;其向陳柏勲購買毒品都是被告送貨等語 ;證人陳柏亦證稱: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等語,惟查陳○ 佑、陳柏均涉及販毒重罪,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 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陳○佑、陳柏關於被告為其毒品來 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人陳○佑、 陳柏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可認定。  ⒊觀諸卷附111年10月3日陳○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字第1282 號卷第99至101頁):   被告(19:05):你在哪   陳○佑:龍鳳、你呢、我要去爸比家了   被告:我到了、我們出門一下   陳○佑:幫我帶吃的   被告:教不會是嗎、等等再一起買   陳○佑:錯了   被告(19:44):過來金牌、臭豆腐   陳○佑:對面有全家那裡嗎?   被告:嗯嗯、請你吃、速速   陳○佑:到了啊   被告(20:28):等一下、你在哪   陳○佑:跟爸比出去啊   被告:了解、這樣我知道了、等等幫我帶綠茶   陳○佑:哪種?麥香   被告:在車上   陳○佑:快到了、下來了嗎   被告:你不是有鑰匙、等我放個資料、你們進電梯、我幫     你按、進了跟我說、進了嗎   陳○佑:不用我有鑰匙   被告:靠背、那你們到哪   陳○佑:樓下   被告(21:46):欸欸,你等等、打給我   從雙方對話中僅有談及吃飯、外出等日常生活情形,並無關 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或暗語等,實難認定雙方 在陳柏住處究竟從事何事,遑論交付毒品,是此對話紀錄 尚難作為補強被告有與陳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佑之 證據。  ⒋況且,陳○佑就其向陳柏購買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究係由 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乙節,亦有前後相互不一,顯有瑕疵; 而陳柏就販賣毒品咖啡包及彩虹菸給陳○佑,究係自行或共 同販賣?親自交付2種毒品或僅交付1種?由被告交付2種或1 種之交易過程,不僅本身歧異,亦與陳○佑所證未合,自無 從互為補強。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惟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之拘束。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9

TCHM-113-上訴-66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瑞賢 賴政吉 黃百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29、1629、19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 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9625、12089、152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 5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賴政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以 下合稱被告3人)亦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4、 186頁),然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上訴理由均提及本案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 用(本院卷二第183至184、222頁),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 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 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聲明上 訴之部分,除為同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外,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仍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 範圍。是檢察官雖僅陳明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 刑之部分不服,被告3人亦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本案 被告簡瑞賢、黃百玄是否與少年共犯,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將影響被告簡瑞 賢、黃百玄量刑之基礎前提,依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 就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黃百玄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 部分併予審理,而此部分之審理,亦可能影響被告賴政吉部 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亦應就原判決有關被告賴政吉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刑之部分併予審理。至原判決(民國11 3年1月30日、主文第3項)就被告簡瑞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75,000元沒收追徵、就被告賴政吉未扣案犯 罪所得50,000元宣告沒收追徵,就被告黃百玄部分(113年3 月26日判決)認未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說明 。 二、原審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就原判決(113年 1月30日)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編號4,共1罪),量處被告簡瑞賢有期徒刑1 年2月、被告賴政吉有期徒刑10月;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3、5 至29,共28罪),宣告刑則為:①被告簡瑞賢,各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8)、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28)、 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9)、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5)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3、16)、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 6)、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29)、有期徒刑2年(編號1、2 、21、25)、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有期徒刑1年9月 (編號7、9、11、14、20)、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8、10 、22、23、24、27)、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12、17、2 6);②被告賴政吉,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18) 、有期徒刑3年(編號28)、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19)、 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5)、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3、16 )、有期徒刑2年(編號6)、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29)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2、21、25)、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9、11、14、20)、 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8、10、22、23、24、27)、有期徒 刑1年2月(編號3、12、17、26)。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 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至10,共9罪), 量處被告簡瑞賢均有期徒刑1年4月(共9罪),被告賴政吉 均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㈡被告黃百玄部分,就原判決(113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28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就附表二編號2至10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9罪),均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原判決並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定應執行之 刑,諭知被告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賴政吉應 及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黃百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於被告3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 3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 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賴政吉於偵訊時矢口 否認詐欺、洗錢等犯罪,本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餘地,至被告簡瑞賢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詐欺及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約定自出監後始能賠償損害 (現執行另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8年6月17日,本院 卷二第243至244頁),此觀之本院和解筆錄即明(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簡瑞賢不符合上開「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比較此部分 法律適用,應予補充,然並不影響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結 果,附此敘明。   貳、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 之適用: 一、被告簡瑞賢上訴意旨稱:其僅是與同案被告鄭喆安(原審於 113年3月26日判決認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此部分未據上訴)聯繫,並 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犯罪,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則稱 :其僅是陪同事陳景隆取款,並未與同案少年接觸,亦不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 犯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 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 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 「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 )。 三、就被告簡瑞賢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家詩於偵訊時指證,伊因為想要辦理小額借 貸,按對方的要求提供帳戶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對 方還將伊身分證、健保卡收走,後來伊發現網路銀行被登入 、帳號也被變更,覺得有問題,要求對方返還上開物品,對 方拒絕,將大門關上,且將伊手機收走,後來伊輾轉被帶到 新北市○○區的關押地點(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負 責看守的有綽號「小安」(按即鄭喆安)、「茄子」、「憲 兵」、「阿任」還有其他年輕的弟弟,伊不知道綽號,一直 到111年1月3日,簡瑞賢有跟他們說可以讓伊離開了,但小 弟說車子還在修理,沒那麼快,隔天就輪到「土豆」看守, 在關押期間,是透過看守的小弟向「和尚」簡瑞賢傳話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45至14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 培育於偵訊時證稱,伊因為有貸款需求而與對方聯繫,依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 又將伊手機拿走,後來輾轉被帶到一間3層樓的民宅,是由 「阿任」、「憲兵」、「茄子」還有鄭喆安負責看守,... 伊認得出鄭喆安,還有5名少年,關押過程中,伊有問何時 可以離開,他們都說要等上面的人指示等語(少連偵字第42 號卷二第91至93頁);證人即被害人夏祖傑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是應學長徐嘉慶的邀約,提供帳戶資料給徐嘉慶使用, 後來徐嘉慶說他被限制行動自由,又有另一人打電話要伊帶 帳戶存摺過去,對方又以家人來威脅伊要再交付3個帳戶, 並配合對方申辦約定帳戶、變更網銀密碼,後來對方又將伊 約出來,輾轉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拘禁,現場有好幾 個年輕人輪流看管,鄭喆安就是綽號「小安」之人,是拘禁 地點的指揮,在現場會來跟被關押的被害人溝通,他說會向 上反映,綽號「和尚」的簡瑞賢是鄭喆安的老大,現場有看 過簡瑞賢到場,簡瑞賢曾向伊說他是新北市○○區國光街堂口 據點的負責人;鄭喆安都叫簡瑞賢「大哥」,是聽簡瑞賢的 命令在處理受關押的被害人的事,簡瑞賢會指揮鄭喆安處理 什麼時候要放人,或是誰多留幾天,或是安撫誰的情緒等語 (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67至69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陳 怡君於偵訊時所證,伊是被綽號「土豆」的陳○延、「阿任 」、「頑皮豹」看守,關押期間都會有一組少年負責看守, 綽號「小安」的鄭喆安是移到新北市鶯歌區的關押地點時出 現,現場看守的人都聽從於他,他們都說要問「小安」;伊 還有問過一個胖胖的男子(按即簡瑞賢)何時可以離開,他 說大概下週三或五可以離開,說東西快辦好了,並有拿伊手 機做設定,說帳號要綁定10組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 485至487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已足認被告簡瑞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關押被害人之地點,負責指揮安排看管 或釋放被害人,管理各被害人所交付帳戶之設定約定帳戶事 項,並管理詐欺贓款匯入後之提領相關事宜。  ㈡其次,同案被告鄭喆安(90年出生)於案發當時為高中三年 級學生,此觀之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明(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 第24頁),而警方於111年1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除查獲鄭喆安外,復查獲徐○駿 、吳○翰(綽號茄子)、李○智(綽號頑皮豹)、陳○延(綽 號土豆)、黃○睿(綽號熱狗)等5名少年,此有少年訊問筆 錄在卷足稽(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3至486頁)。上開少 年徐○駿、李○智、陳○延各為93或94年出生,吳○翰、黃○睿 則為96年出生,此有上開少年所述之年機資料在卷可稽(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21、403、498頁)年齡明顯小於鄭喆安 ,此對照證人楊家詩上開所述,負責看守的是「年輕的弟弟 」等語益明。況被告簡瑞賢於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有收到被 害人陳培育提供的帳戶資料,是由鄭喆安或他的人將陳培育 帶去看管等語(聲羈字第159號卷31頁),復於警詢時自承 ,伊有跟鄭喆安、李○智、陳○延講要委託他們工作等語(少 連偵字第359號卷第94頁),足認被告簡瑞賢對於本案犯罪 計畫中,為控制各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可供其等控制並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已知悉係由鄭喆安與李○ 智、陳○延等少年在現場負責看管被害人;而以鄭喆安尚且 就讀高中三年級之齡,被告簡瑞賢對於其他在場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認識。被告簡瑞賢辯稱未與該 等少年直接聯繫、不知其等未滿18歲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四、就被告黃百玄部分,經查:    ㈠被害人陳景隆於偵訊時證稱,伊原本不認識黃百玄,是在網 路上應徵工作才認識他,是黃百玄說要介紹伊去擔任白牌車 司機,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面試,黃百玄帶伊上樓 ,之後即由簡瑞賢與伊接洽,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 ,跑一趟車可以獲得報酬1萬元,伊詢問工作性質,對方就 說是車手,伊當場拒絕,隨即就一群人圍上來,說不要也得 要,因為對方人多,伊無法反抗,就由黃百玄及2名比較高 的少年押上車,少年李○智用黑色口罩蒙住伊眼睛,將伊帶 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已經有7人被關押,他們叫伊 好好待著,乖的話一至二週就可以離開,現場看守的有李○ 智、陳○延和鄭喆安,一開始伊有想從2樓廁所逃出去,但被 抓到,他們就通知黃百玄過來打伊,並稱帳戶和車子都在他 們那邊,如果還想要的話就好好待著,關押期間,李○智、 陳○延和另一名高高的少年會持鋁棒敲牆壁或地板來嚇伊與 其他被害人;110年12月20日由李○智、陳○延跟伊同車,黃 百玄駕駛伊的紅色轎車,簡瑞賢開一部BMW車,到銀行附近 會合,李○智、陳○延押伊進入銀行,要伊將帳戶內290萬元 匯至合立興公司,伊故意將「立」寫成「利」,讓匯款沒有 成功,他們原本要帶伊返回關押地點,但發現快要3點半卻 沒有收到匯款,銀行人員才說是因為公司名稱寫錯,必須將 款項退回,伊後來就跟簡瑞賢說要領現金出來,因為大額現 金提領一定會被關切,隔天再去銀行時簡瑞賢就沒有來,李 ○智、陳○延看到外面有警察巡邏不敢進入銀行,伊就向銀行 櫃臺人員表示要全部領現金,銀行人員說要叫警察到場,伊 才跟警察報案等語(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01至503頁)。  ㈡佐以證人陳培育於少年調查時證稱,伊被看管期間,因為有 人跑掉,所以這些看管的人就比較激動,拿球棒的人就恐嚇 說,你們誰敢跑掉,就打斷你們的腿,球棒都放在他們隨手 可拿的地方;伊一直跟他們吵著要離開,後來是由看管的「 土豆」(按指陳○延)打電話聯絡他的上級,他的上級說伊 可以走了,「土豆」就開車帶伊到土城捷運站下車,過程中 是用黑色口罩矇住伊眼睛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5、 497頁);而證人陳怡君於少年調查時亦證稱,被關押期間 ,李○智從頭到尾都在,黃○睿有出現3天,他們有時在2樓、 有時在3樓看管,2人都有拿球棒,會拿球棒敲打房間的牆壁 和門等語(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94至495頁),核與證人 陳景隆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陳景隆所言非虛。況被告簡 瑞賢於警詢時亦供承,陳景隆是被告黃百玄帶來的,伊是與 陳景隆做交易,談好條件說要控管幾天,並購買陳景隆的帳 戶網銀及提款卡,陳景隆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是伊設定的, 是伊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轉到陳景隆的帳戶,第一趟去銀行 的時候伊有到場,但很快就離開了,是伊指使黃百玄開車、 搭載李○智、陳○延帶陳景隆去匯款,伊與黃百玄、李○智、 陳○延都是朋友,匯款失敗後,伊有叫李○智、陳○延帶陳景 隆去領款,被告黃百玄本來就在那邊等語(少年偵字第359 號卷第90至92頁),益徵被告黃百玄承被告簡瑞賢之指揮, 以應徵工作名義招攬陳景隆、進而命陳景隆交付帳戶、偕李 ○智、陳○延一同帶陳景隆前往銀行匯款,參與過程中,均有 少年李○智、陳○延之分工,甚且於陳景隆逃跑被抓回時,看 管之少年更通知黃百玄前來毆打被害人陳景隆,則被告黃百 玄現場負責第一線看管之李○智、陳○延等,可能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一節,自能有所認識。被告黃百玄所辯,亦屬臨訟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簡瑞賢、黃百玄均為成年人,於實施本案犯行時 ,對於整體犯罪分工計畫中,所參與控制被害人之共犯可能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所認識,已認定如前,依照上開說 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以共犯 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被告簡瑞賢 、黃百玄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參、原判決有關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 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就 各罪諭知上開宣告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 年2月,固非無見。惟: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之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 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裁定見解參照)。  ㈡原審雖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犯各罪,審酌其等犯罪情節 、類型、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2月、4年2月(見原判決第10頁),然被告簡瑞賢、賴政 吉所犯各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9罪、附表二所示9罪,而被 告簡瑞賢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 刑3年6月,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68年2月;被告賴政吉各罪 宣告刑,最長期行為附表一編號18之有期徒刑3年2月,總合 刑度為有期徒刑56年10月,上開定刑結果,相較於被告黃百 玄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合刑度為 有期徒刑11年7月,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原判 決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及黃百玄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 ,卻未見說明依其等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及其等參與犯罪 之角色、與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如何予以裁量,依照上開 說明,原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所定 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簡瑞賢、賴政吉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 息騙取被害人交付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喆安 承租房屋關押人頭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且簡瑞賢更 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 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物損失,及使附表二所示9名被 害人受剝奪行動自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足見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主觀 惡性重大,並考量其等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時間密 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害 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與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之目的等,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肆、被告黃百玄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百玄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及 就各罪諭知宣告刑如上述,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核無不當。被告黃百玄上訴意旨稱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要屬無據;至其上訴又指於本案僅是邊緣角色、涉及詐騙之 被害人僅一人,素行良好,已有正當工作,且為家中經濟支 柱,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黃百 玄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犯罪不僅危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侵害附表二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暨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上述宣告刑,並於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總合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 以下,審酌被告黃百玄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被告簡瑞賢、賴 政吉為輕,及各次犯罪之重複可非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黃百玄固執 前詞指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其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素 行、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處宣告刑,於被告黃百玄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而言,顯 屬輕度刑,客觀上實無過重之可言。另被告黃百玄於本院審 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2頁),然於和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亦據告訴 人楊淑貞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被告黃百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 。 三、從而,被告黃百玄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文正、被告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 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賴政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9267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賴政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三、簡瑞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賴政吉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四、如附表四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商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 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 賢並提供資金交由鄭喆安(其所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租 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控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 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百玄(其所 涉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息,以放款名義, 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許家睿、陳怡君 、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下 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初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人辦理小額借款, 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等人提供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 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金融資料後,即由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共 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看管,並將房間 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機等隨身物品, 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機向家人通訊。 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則 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喝令被害人等人 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與賴政吉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陳景隆(其所涉 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現上訴 中)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之帳戶資料、陳木坤擔任負責人之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 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 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 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 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 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 ,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 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簡瑞賢、賴政吉(以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 及簡瑞賢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做 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百玄、鄭喆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 號4僅構成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 成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   2.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為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3.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2人對如附表一所示29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犯行,構成2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8個洗 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罪 。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 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應以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 知或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簡瑞賢於111年5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其確實有叫本案少年載陳景隆去領錢,他們領完錢 會交給我,我用通訊軟體聯繫他們等語(111年度少連偵 第359號卷第90頁),足見簡瑞賢明知本案確有少年共犯 ,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簡瑞賢所犯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 (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2.賴政吉於本案中主要是擔任簡瑞賢之助手,依照卷內事證 顯示,賴政吉本身並未與這些少年親自謀面或共事,不一 定可以知道這些少年之實際年紀。因此,賴政吉是否知悉 本案有少年共犯一事,尚不明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 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   3.簡瑞賢於偵查中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賴政吉在偵 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也都承 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有自白,他 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簡瑞賢部分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簡瑞賢就其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就洗錢未遂部 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資 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 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28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 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㈨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簡瑞賢、賴政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簡瑞賢在集團中負責以不實借貸資訊騙取被害人的帳戶, 賴政吉也從旁協助,簡瑞賢在詐欺集團中雖然不是幕後主 謀,但也屬於較為中心的角色,賴政吉則相對較為邊緣。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源源不斷的人頭 帳戶,沒辦法花用其提領的全部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 仍讓詐欺集團真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 遙法外,對於社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簡瑞賢自承其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當鋪工作,未婚,無人需其扶養;賴政吉自承為高 中畢業,之前從事鐵工,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 養。簡瑞賢之前因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賴政吉之前因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2人素行均欠佳。  ㈩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類型、次 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簡瑞賢自承其報酬是以帳戶之個數計算,每一個人頭帳戶可 以獲得5,000元,有拿到報酬等語(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卷二第147頁),換言之,不論人頭帳戶最終有無用於詐騙 ,簡瑞賢都可以獲得報酬。而簡瑞賢從附表二編號2至10所 示之被害人處共獲得了15個人頭帳戶,以此標準計算,簡瑞 賢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5000x15=75000 ),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賴政吉雖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瑞賢跟我約定每天會給我5 ,000元,但我後來沒有拿到等語(同上卷頁),但賴政吉於 偵查中已經明白承認:簡瑞賢說我的日薪是5,000元,簡瑞 賢確實有給我酬勞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60 頁),而賴政吉既然協助簡瑞賢進行本案犯行,衡情不可能 憑白無故為之,故應以賴政吉在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拿到酬勞 的說法為可採。從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有實際從事犯罪之 日期,共有110年12月20日、24日、27日、29日、30日、111 年1月3日、4日、5日、7日、10日,共計10天,賴政吉應可 獲得5萬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x10=50000),此款項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所查 扣之編號1至7、10至14、16至19、29所示之物,均為詐欺集 團用來控制人頭帳戶被害人所用之監控、聯絡物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沒 有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馨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9 陳建輝 111年1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5日11時22分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許培榔) 其中61萬1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夏祖傑) 其中141萬5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合立興公司) 111年1月5日15時8分匯款美金79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5時28分匯款15萬元至台中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周炳鈊帳戶 111年1月5日臨櫃提款230萬元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簡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賴政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0至00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0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附表四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小米監視器(2樓) 2組 沒收 2 網路數據機(2樓) 1組 沒收 3 小米監視器(3樓) 1組 沒收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5 球棒 1支 沒收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沒收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8 夏祖傑國民身分證 1張 不沒收 9 夏祖傑健保卡 1張 不沒收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沒收 11 SAMSUNG手機 1支 沒收 12 ASUS手機 1支 沒收 13 HUAWEI平板 1台 沒收 14 HUAWEI手機 1支 沒收 15 「劉坤和」私章 2枚 不沒收 16 眼罩 3副 沒收 17 商業本票簿 1本 沒收 18 球棒 1支 沒收 19 監視器(1樓) 1組 沒收 20 折疊刀(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1 iPhone手機(黃○睿所有) 1支 不沒收 22 iPhone手機(李○智所有) 1支 不沒收 23 iPhone手機(陳○延所有) 1支 不沒收 2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延所有) 1張 不沒收 25 折疊刀(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6 iPhone手機(徐○駿所有) 1支 不沒收 27 iPhone手機(吳○翰所有) 1支 不沒收 28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鄭喆安所有) 1支 不沒收,待鄭喆安到案後再予審理 29 眼罩 1副 沒收 30 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簡瑞賢) 31 大麻 1株 不沒收 32 手機 1支 不沒收 桃園市○○區○○路與○○○路口(賴政吉) 33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4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沒收 36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不沒收 37 iPhone Xs手機 1支 不沒收 38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不沒收 39 新臺幣現金 7萬3800元 不沒收 40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1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劉祖妘) 1本 不沒收 42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3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4 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張) 1張 不沒收 4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7 印章 2枚 不沒收 48 K他命 3.3公克 不沒收 49 Lenovo筆電 1台 不沒收 50 讀卡機 1台 不沒收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賴政吉) 51 無線路由器 1台 不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喆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       黃百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625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52 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喆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百玄犯如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8、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事 實 一、簡瑞賢、賴政吉(其等所涉罪嫌已經本院判決,尚未確定) 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他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商 議,由簡瑞賢、賴政吉負責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簡瑞賢並提供資金交 由鄭喆安租屋,由鄭喆安選定新北市○○區○○路000號作為管 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復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 、黃○睿、陳○延及徐○駿等人負責監督人頭帳戶提供者,黃 百玄則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 二、謀議既定,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以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某日先在FACEBOOK散佈不實之借貸訊 息,以放款名義,誘騙林炳瑝(不在起訴範圍內)、葉舜傑 、許家睿、陳怡君、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陳培育、楊 家詩、廖葳利(下稱被害人等人)於同年12月底至111年1月 初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堂口或其他地點向簡瑞賢等 人辦理小額借款,簡瑞賢等人以查核信用為由,要求被害人 等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的存簿、提款卡、身分證 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給簡瑞賢,簡瑞賢於取得被害人等人的上開 金融資料後,即由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 延及徐○駿等人共同將被害人等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看管,並將房間上鎖、鐵捲門斷電,還沒收被害人等人之手 機等隨身物品,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僅能在監視之下使用手 機向家人通訊。鄭喆安及少年吳○翰、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等人則輪班看管被害人,並以刀械、球棒等物威脅 喝令被害人等人乖乖配合(被害人等人遭限制自由之期間如 附表二所示)。 三、與此同時,簡瑞賢、賴政吉、鄭喆安、黃百玄(黃百玄僅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28)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瑞賢將陳景隆(其所 涉犯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在案)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帳戶資料、莊曜瑋(其所涉詐欺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 帳戶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均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附表一編號4之人經警方攔阻成功而未匯款),復由簡 瑞賢及賴政吉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轉出,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百玄則與少年陳○延、李○智以 及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永豐銀行,由少年陳○延陪同陳景隆進入永豐銀行, 由陳景隆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如附表一編號28陳景隆帳戶內之 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陳景隆旋即於同日16時19 分許,至同一銀行改以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 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陳景隆並扣得 290萬元之現金。 四、嗣於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緊急搜索,順利救出林炳瑝、葉舜傑、許家睿、陳怡 君(與其所撫育之嬰兒)、石明修、林新暐、夏祖傑等人( 陳培育、楊家詩、廖葳利已先自行離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黃百玄之起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黃百玄遭起訴部分僅限於事實一、事實二以及事實三附表 一編號28(本院卷三第11頁),故本院僅就上開範圍對被告 黃百玄論罪科刑。 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炳瑝部分,因為起訴書並未載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難以認為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業經起訴,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明 白承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陳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證人簡佳樺及王琪玲(替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辦理 匯款業務之銀行人員)、楊千瑩(證人陳景隆領款時報案之 銀行行員)在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10 所示之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人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智、黃○睿、陳○延 及徐○駿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 、少年吳○翰在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可以 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並謀劃 分工騙取帳戶、看守關押被害人等人、監督提款、轉帳洗錢 等工作,縱使被告2人僅負責其中一部份工作,並未全程參 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合先敘明。  ㈡罪名:   1.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部分,是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就事實三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同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僅構成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黃百玄就附表一編號28部分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漏未論述其為未遂犯, 然此僅為犯罪既未遂階段的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 由本院直接依照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4.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雖然證人陳景隆在提領贓款時及 時為警查獲,但因為被害人的款項已經進入詐欺集團所掌 控的人頭帳戶當中,並且詐欺集團成員也為了製造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數次轉匯該等款項,已經進入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的既遂階段,故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洗錢之既遂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害人等人共9人遂 行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構成9個私行 拘禁罪、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喆安對如附表一所示2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及洗錢犯行,構成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7個 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 罪。   3.被告黃百玄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構成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個洗錢罪。 ㈣共犯:   被告2人就事實二、三(事實三部分被告黃百玄僅限於附表 一編號28)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簡瑞賢、賴政吉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年齡作為 加重刑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於其年齡要件有明知或不確定 故意,即應適用。被告2人於行為過程中均與相關涉案少年 有直接接觸,應知悉本案有少年共犯之情形,被告2人對此 亦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所犯事 實二、三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包含附 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洗錢罪(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遂罪 ),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 內記載刑罰加重、減刑或免除之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的關係(詳下述) ,不是本案宣告刑之處斷法條,故可在量刑時將其等自白 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因素進行考量,不一定要適用特別法 的特別減刑規定為其減刑。但被告2人既然確實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上開罪名也成為法院對被告2人論 罪的法條之一,自應詳細審視其所犯各罪有無各種刑罰之 加重或減輕事由,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以求得對被告 2人所犯各罪最完足的評價,況特別法之減刑規定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法律適用,若僅因想像競合後非處斷罪名就予 以摒棄不用,恐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為應就被告2人 所犯各罪之各種加重減輕事由均予論斷適用後,才進入競 合論。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 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 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   3.被告2人在偵查中對於有聽從簡瑞賢之指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事實都明白承認,可以認為他們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 實已經自白,他們在審判階段也繼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4.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階段對於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 所犯洗錢罪均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   5.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以及洗錢未遂罪,均未生犯罪實害,不法性較低,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喆安就此部 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先加後減, 就洗錢未遂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㈦競合:   1.被告2人基於加入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決 意,加入詐欺集團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他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入集團後首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即附表一編號28所示行為,屬於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基於拘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騙取其等金融帳戶 資料之單一決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私行拘禁以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為其等私行拘禁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出於單一的犯罪決意,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鄭喆安就附表一(除編號28以外)所示之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一編號4之未 遂犯),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一編號4)處斷。   4.被告鄭喆安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犯 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 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黃百玄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對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人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出於不 同的犯罪意思,行為也可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就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 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 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在正值壯年之際,選擇加入 詐欺集團行騙社會,顯然是出於賺取快錢的貪念所致,而 被告鄭喆安主要負責看管被害人之工作,被告黃百玄則負 責與人頭帳戶申設人去銀行領款,其等並非主要核心人物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與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而且使這些人 遭詐騙的款項難以追查,同時也騙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金 融帳戶資料,並讓他們之行動自由遭到時間長短不一的拘 束,被告2人雖然只是集團中相對較為無足輕重的角色, 沒辦法花用詐欺款項,但被告2人的行為仍讓詐欺集團真 正幕後主謀可以坐享高額不正財富並且逍遙法外,對於社 會秩序有高度危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普通。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鄭喆安、黃百玄在本案 之前都沒有因為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鄭喆 安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計畫回學 校唸書;被告黃百玄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 ㈨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 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 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計畫中均非 扮演核心角色,責任均應較同案被告簡瑞賢、賴政吉為輕, 可以給予較大幅度的刑期減讓,以及其等之犯罪情節、類型 、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就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得相關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證人陳景隆所提領之290萬元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在證人陳景隆所涉案件中由檢察官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判決可參,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鄭喆安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為其平日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 難以認為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主文 1 黃曼菲 (未提告)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1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敏郎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5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坤鋒 111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吳建興 (未提告) 000年00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 30萬元(警方攔阻成功而未遂) 0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被害人姪子需錢週轉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 30萬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 110年12月24日12時03分 78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 (陳培育)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張世宏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54分、111年1月10日8時1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10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曜薪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蕭惠玉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1時36分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蘇士民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9時23分、28分 共10萬元 (5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玠廷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42分、10時36分、41分 共20萬元 (5萬、10萬、5萬)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高偉凱 111年1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5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戴欽龍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9時31分、12時7分 共97萬元 (67萬、30萬)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杜秀蘭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顏子恩 111年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4日12時42分 13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曾家炎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8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7 賴柏宇(未提告)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4時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盧國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8分、10時57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怡君)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19 吳榮濱 111年1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7日10時57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炳瑝)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張燕翎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5時46分、48分、50分、51分 共20萬元 (5萬、5萬、5萬、5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陳彥達 110年12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7日21時22分、25分、27分、110年12月29日10時51分 共50萬元 (3萬、3萬、3萬、41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高慧琴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12時39分、110年12月30日11時30分、12時52分 共12萬元 (5萬、5萬、2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曾飛宿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0時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陳絹能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1時37分、39分 共9萬元(5萬、4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姚春鶯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10分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蔡政宏 110年12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30日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蔣運容 110年1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9日9時20分、22分 共12萬元(6萬、6萬) 000-00000000000000 (楊家詩)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陳美花 110年11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可以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0日10時47分 300萬元 (以蒼映蓁之名義匯款) 000-000000000000 (莊曜瑋) 其中299萬4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 其中299萬3000元再轉入000-0000000000000 (陳景隆) 由黃百玄與陳景隆於110年12月20日前往銀行提領未果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限制自由之時間 交出之帳戶個數 主文欄 1 林炳瑝 (未據起訴) 111年1月3日至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共2個 未據起訴 2 葉舜傑 111年1月7日16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家睿 111年1月6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怡君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土地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漲號密碼)、王道銀行(含金融卡),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石明修 111年1月2日22時許至8日1時40分許 第一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新暐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8日1時40分許 台新銀行(含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夏祖傑 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均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3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培育 110年12月27日16時許至111年1月5日21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共2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楊家詩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3日 永豐銀行(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廖葳利 110年12月23日至111年1月7日16時許 中國信託(含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個 鄭喆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百玄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出處 ⒈ 110年12月9日許秀娥、鄭喆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路)(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57頁) ⒉ 110年12月20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9頁) ⒊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1)111年1月8日搜索○○○○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石明修、許家睿、陳怡君、葉舜傑、夏祖傑、林新暐)(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31至439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扣案物照片共35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45至462頁) ④111年1月8日搜索○○○○路之現場照片共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89至492頁) (2)111年1月8日搜索○○○○街: ①新北市○○○○○○○○○000○0○0○○○○○○○○○○○○○○○0○○○○街0○000○○○○○○○00號卷一第463至469頁) ②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扣案物照片共2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71至488頁) ③111年1月8日搜索○○○○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共13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3至501頁) (3)簡瑞賢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9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簡瑞賢至三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至65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9頁) ⑤111年4月13日搜索簡瑞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簡瑞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71至74頁) (4)丁浩益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浩益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45至149頁) ②111年4月13日搜索丁浩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53至155頁) (5)黃政睿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政睿)(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45至249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黃政睿之現場共4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7至258頁) ④扣案黃政睿之手機照片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6)黃君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17至321頁) ③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黃君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33頁) (7)朱家禾 ①新北市○○○○○○○○○○○○○○○○○○○○○○○0○○○0○○路○0○000○○○○○00000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②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9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377至381頁) ④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朱家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5頁) ⑥新北市○○○○○○○○○○○○○○○○○○○○○○○0○○○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家禾-○○○○街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73至477頁) ⑧111年4月13日搜索朱家禾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01至404頁) (8)陳耀宗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63頁) ②新北市○○○○○○○○○○○○○○○○○○○○○○○0○○○○○○○○路000巷○0○000○○○○○00000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③新北市○○○○○○○○○○○○○○○○○○○○○○○0○○○○○○○○街000巷0○0號2樓)(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473至477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耀宗)(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489頁) (9)林彥辰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辰至○○○○路住家)(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③111年4月13日搜索林彥辰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47至549頁) 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林彥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59頁) (10)賴政吉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596號搜索票(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05至61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13至617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至○○)(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1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賴政吉)(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23頁) ⑥111年4月13日查獲及搜索賴政吉之現場、扣案物、初驗毒品照片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637至6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政吉至○○○○街00巷)(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4至46頁) ⑧111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政吉-自小客車000-0000)(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8頁) (11)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 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各1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頁) (12)黃百玄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197號搜索票(黃百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百玄至○○○○路住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15至219頁) (13)陳景隆 ①新北市○○○○○○○○○○○○○○○○○○○○○○○0○○○○○○路00號永豐銀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69至273頁) ⒋ 111年1月8日警方執行緊急搜索時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69至181頁) ⒌ 車牌號碼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曾信友)(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83頁) ⒍ 曾信友(000至0000自小客車現任車主)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03至806頁) ⒎ 曾信友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記帳資料(證明提領購車款)(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817至819頁) ⒏ 金流組織圖(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71至572頁) ⒐ 人頭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認之googlemap街景圖2張、室內格局圖、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1)告訴人楊家詩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手繪○○○○街、○○○○路室內格局圖(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9至55頁) (2)告訴人許家睿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1年1月6日金莎汽車旅館及111年1月7日○○○○路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2張、111年1月8日國光街監視器影像擷圖2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73至9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21至33頁) (3)告訴人夏祖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09頁) (4)110年12月29至30日夏祖傑領款及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9至288頁) (5)告訴人林新暐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及110年12月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5至27頁) (6)告訴人石明修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15頁) (7)111年1月2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0日石明修至○○○○街00號2樓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35至344頁) (8)告訴人葉舜傑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69頁) (9)告訴人廖葳利手繪之○○○○街、○○○○路室內格局圖、其他被害人之資料及名片、指認莫偉倫之近照、google map街景圖3張、提出之110年12月26日中山大飯店旅客住宿登記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07至419頁) (10)110年12月26、27日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71至484頁) (11)被害人陳怡君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69頁) (12)110年12月30日陳怡君至○○○○街00號2樓及該日人員出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73至499頁) (13)111年1月3日證人林炳瑝【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被害人】被接送至銀行辦理業務及至○○○○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1至70頁) (14)被害人陳培育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3張、○○○○路室內格局圖、110年12月27日至○○○○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9頁、第549至553頁) (15)被害人陳景隆指認之google map街景圖1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頁) (16)陳思瀚111年3月4日進入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55至59頁) ⒑ 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及證人指認被告等人之照片: (1)被害人楊家詩指認「茄子」及莫偉倫、「憲兵」(陳祐德)、丁浩益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5、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51、161頁) (2)被害人陳培育指認莫偉倫、「小安」、「熱狗」、「茄子」、「土豆」、「頑皮豹」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8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97至99頁) (3)告訴人廖葳利指認莫偉倫之近照(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19頁) (4)告訴人許家睿指認「小安」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167頁) (5)被害人夏祖傑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丁浩益、簡瑞賢、鄭喆安、黃君杰、黃政睿、黃晟睿、林彥辰、蘇庭鈞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2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71至89頁) (6)告訴人林新暐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滷蛋」(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71頁) (7)證人林炳瑝指認「小安」、「和尚」、「熱狗」、「茄子」、「土豆」、「無尾熊」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122至139頁) (8)被害人陳怡君指認「小安」(鄭喆安)、「熱狗」(黃偉睿)、「茄子」(吳宗翰)、「土豆」(陳品延)、「頑皮豹」(李德智)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323頁) (9)告訴人石明修指認「小安」(鄭喆安)、「土豆」(陳品延)等人之照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423頁) (10)證人丁浩益指認賴政吉、黃政睿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135、137頁) ⒒ 人頭帳戶: (1)林新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9至48頁) (2)許家睿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95至17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5336號函、暨所附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13至235頁) (4)夏祖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7日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5)夏祖傑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月3日至111年4月28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3至75頁) (6)田橋汽車有限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張學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49至252頁、第255至261頁) (7)石明修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11年1月3日至111年1月10日交易明細、行動銀行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21至333頁) (8)葉舜傑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371至387頁) (9)陳怡君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2日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陳怡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辦帳戶填寫之表單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5至547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3329號函、暨所附陳怡君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18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79至589頁) (11)林炳瑝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3至48頁) (1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780號函、暨所附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9至112頁) (1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02564號函、暨所附林炳瑝、夏祖傑、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林炳瑝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9日至111年1月17日、夏祖傑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19日、合立興企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銀約定項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21至130頁) (14)陳培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5至557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臺灣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調閱陳培育、顧澤民上開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63至564頁) (16)陳培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87至601頁) (1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118158號函、暨所附以下3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49至753頁) ①楊家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1至753頁、第763頁) ②陳耀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5至757、764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③邱智美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59至761頁)【非起訴書所列人頭帳戶】 (18)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4日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27至239頁) (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0825號函、暨所附莊曜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登入IP資料(111年度偵字第9625號卷第197至211頁) (20)莊曜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約定明細查詢、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6日日對帳單、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41至249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7日日作心詢字第1110104133號函、暨所附陳景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3日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1至257頁) (22)陳景隆110年12月20匯款之傳票、陳景隆永豐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04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20日交易明細、自動化約轉帳號、工作公司之名片(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9至289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1月17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110000098號函、暨所附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開開戶建檔登錄單、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7日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59至265頁) (24)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0月1日至111年5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1月5日顧客匯款電文稿、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9至82頁) (25)許培娜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台幣帳戶交易明細、登入IP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9至71頁) (26)台中二信大智分社帳號06至03至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5日交易明細(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2至42反面) (2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111年1月22日合金三 峽字第1110000290號函、暨所附陳耀宗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37至244頁) (28)顧澤民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4日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59至562頁) (29)郭彥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客戶行動銀行登錄IP查詢、網銀約定帳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79至1017頁) (30)華崗石材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楊忠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30至1035頁) ⒓ 臨櫃或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陳景隆110年12月20日在永豐銀行被查獲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4張、扣案金錢及手機照片共4張、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相簿內照片翻拍照片19張(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277、291至310頁) (2)110年12月28日被告簡瑞賢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111年度少調字第1150卷第123頁) (3)111年1月5日陳木坤臨櫃匯款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6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66至67頁) (4)111年1月12日賴政吉於ATM之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使用永豐銀行0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565至568頁) ⒔ 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資料: (1)被害人黃曼菲提出之永豐銀行111年1月3日匯款憑證、手機通話紀錄、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91至711頁) (2)告訴人蔡敏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72、674頁) (3)告訴人陳坤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25至736頁、第738至739頁) (4)被害人吳建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6張、玉山銀行110年12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43至647頁) (5)告訴人李惠真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12月24日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13至615頁) (6)告訴人楊淑貞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631頁) (7)告訴人張世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71、375頁) (8)告訴人張曜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303頁、第306至308頁) (9)告訴人蕭惠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張、投資APP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93頁、第200至219頁) (10)告訴人蘇士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53頁、第157至167頁) (11)告訴人陳玠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63至464頁、第467至474頁) (12)告訴人高偉凱提出之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27至444頁) (13)告訴人戴欽龍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年1月7日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9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55頁、第671至673頁、第677至683頁) (14)告訴人杜秀蘭提出之111年1月7日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639至642頁) (15)告訴人顏子恩提出之111年1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據證明聯1張、國泰世華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共1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46頁、第848至857頁) (16)告訴人曾家炎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53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725至787頁) (17)被害人賴柏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卷二第819至827頁) (18)告訴人盧國濱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1月7日日匯款回條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233-237、287-294頁) (19)告訴人吳榮濱提出之聯邦銀行111年1月7日日匯款單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95頁) (20)告訴人陳彥達提出之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3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25至930頁) (21)告訴人曾飛宿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25頁) (22)告訴人姚春鶯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945至947頁、第951頁) (23)告訴人蔡政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83至785頁、第787至788頁) (24)告訴人蔣運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849至861頁、第867頁) (25)告訴人陳美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9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受騙匯出紀錄1份(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173至195頁、第199、202、205頁) (26)被害人陳建輝提出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5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9頁) ⒕ 110年12月23日汽車租賃契約書、蔡秉宏之身分證正面影本(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63至265頁) ⒖ 牌000-0000號(搭載夏祖傑之車)、000-0000號(簡瑞賢駕駛之車)自小客車租賃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289至294頁) ⒗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等資料: (1)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21至433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01至504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553至57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1至9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13至120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543至544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2頁) (8)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1.23、期間:111年1月3)(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第77頁) (9)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53.16.47、期間:111年1月2至3)(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8頁) (10)通聯調閱查詢單(IP:27.240.225.61、期間:111年1月5)(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76頁)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門號111年1月1至111年1月6日111.10.13之上網歷程資料=(111年度他字第9607號卷第47至59頁) (12)被告賴政吉持用之門號列表(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83至85頁) (13)被告賴政吉使用之網路申登人(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769頁) ⒘ 110年12月26至27日人頭帳戶申辦人入住中山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8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二第435至448頁) ⒙ 證人林炳瑝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9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41頁) ⒚ 樂玨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三第1019頁) ⒛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1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3頁)  000至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315頁) 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鄭喆安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照片5張、擷圖2張(111年度偵字第1522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50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1至419頁) (2)被告鄭喆安之手機擷取報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卷二第415至4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扣案之黃百玄手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9號卷第407至417頁) (4)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42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12至37頁背面) (5)111年11月15日扣案賴政吉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22945號卷第42至43頁背面)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1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99至100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被告:張宗祐、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33號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3至105頁)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676號起訴書(被告:簡瑞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07至109頁)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68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1至114頁)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2009號、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5號、第3327號、第3443號、第3986號、第4136號、第4358號起訴書(被告黃百玄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卷第115至124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39-20241029-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 1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83號),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 兄」之成年男子委託而欲教訓乙○○,遂先向不知情之李佳益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MER CEDES-BENZ)後,於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吳承洋、 鄭丞軒,再由鄭丞軒邀集楊上逸(吳承洋、鄭承軒、楊上逸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江〇〇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甲○○駕駛A車並搭載鄭丞軒、 吳承洋及少年江〇〇、由楊上逸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日產)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 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路上某處集結 後,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住處(下稱淡 金路住處),且先後駛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本案地下 停車場)。嗣甲○○指示鄭丞軒、少年江〇〇乘坐電梯上樓尋找 乙○○,鄭丞軒尋得乙○○後,向乙○○佯稱在停車場擦撞其車輛 ,要求一同至地下停車場查看等詞,乙○○不疑有他,隨同鄭 丞軒乘坐電梯下樓至本案地下停車場,甲○○、楊上逸、鄭丞 軒、少年江〇〇及其他3名不詳身份之成年男子,見乙○○步出 電梯後,均趨前且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致傷, 在場眾人亦對乙○○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且吳承 洋依甲○○指示持手機拍攝上開過程;復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犯意,由甲○○指示在場之人將乙○○強押上由其 駕駛之A車後座中間,並由鄭丞軒、少年江〇〇分坐於乙○○之 左右兩側而控制其行動,吳承洋乘坐於A車副駕駛座,楊上 逸則駕駛B車並搭載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 ○○載往新北市三芝區古庄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宇(下稱新北某 廟宇)旁,甲○○、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其 他3名身份不詳成年男子,再以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打乙○ ○,致其受有頭痛及左側上臂、右下背部、左上背部挫傷之 傷害。其後,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甲○○、 楊上逸、鄭丞軒、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上開3名身份不詳之 成年男子,又將乙○○載往新北市三芝區車新路之某工廠旁( 下稱新北某工廠)旁,楊上逸到該處後則先駕駛B車並搭載 少年江〇〇及3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此時,甲○○與「 師兄」聯繫並待「師兄」至該工廠會合後,甲○○即駕駛A車 並搭載鄭丞軒、吳承洋、乙○○,與「師兄」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三芝分社,「師兄」 並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甲○○始駕駛A車將 乙○○載回淡金路住處任其離去,以上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甲○○於上開前往廟宇、工廠之車程中,另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若報案會再找你等語,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2、138、143、1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1、131至13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楊上逸於偵訊中供述( 偵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共犯吳承洋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偵卷第92至98頁)明確,且有本案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28頁)及新北市三芝區衛生所109年4月30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勘驗卷附之本案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 稱:「DSCN4921」、「鄭丞軒與江〇〇在電梯內影像」、「乙 ○○與鄭丞軒下電梯影像」、「DSCN4920」)確認無訛,亦有 本院112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一第427至432、439至507頁)存卷可憑,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109年4月2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釋放告訴人止, 其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共犯鄭丞軒、楊上逸、吳承洋、少年江〇〇及3名真實身 份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倂此敘明 。  ㈣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 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既與少年江〇〇共同實施犯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賭博罪,相較於本案傷害、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 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輕 率糾眾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壓力,實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前已 表示拒絕調解而迄未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修車廠員工一直 且與配偶同住(訴緝卷第14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並未取得3萬元報酬,該筆款項 係向「師兄」借貸之款項云云(訴緝卷第138頁)。惟「師 兄」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證人吳承洋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12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偵卷第6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萬元,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又此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李清友、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訴緝-25-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不得易科罰金,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皆 係由抗告人擔任招募、收水及車手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民國11 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 本案數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 益,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60年2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 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再參酌抗告人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3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 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 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而連續犯之所以廢 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 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 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 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 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 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 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 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 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 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 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中對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上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案卻未受合理寬減。刑罰應著重於抗 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 要,本案犯罪時間緊密,而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 可能會有過重不合理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未考量 上情,有過重之嫌,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無限上綱之 裁罰、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無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㈤對於數罪併罰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 上得區分為累加主義、吸收主義及限制加重主義。人生絕非 單純的加法,顯而易見這是對行為人極度不利的一種方式。 原則上應該已經沒有採取累加主義的國家。刑罰對受刑人最 直接的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的痛苦,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 取算數式的累加,理由就在於責任原則。對於一個人的意義 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改變。 5個2就數字而言固然是等於10年,但對於人生或許就是永遠 改變或是對於人生的絕望,家人的疏遠,這一切都可能致使 一個人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其刑罰所帶來的實際痛苦並不 合於衡平原則。 ㈥抗告人目前育有3名子女,分別8歲、2歲、1歲,本身已需扛 起家中經濟,父母親皆已65歲,抗告人行為時因失業受友人 介紹,迫於經濟壓力致使犯下大錯,案發後於警詢、偵查、 審理皆無推諉並自白,也盡自身所能向所有被害人和解、賠 償,抗告人深感後悔鑄下大錯,懇請重新考量一切,給予妥 適裁定,往後絕不逾越法律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49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0年3月,有期 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以下;再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6、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7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亦有各該 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9 頁),是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46年11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 ,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 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9罪,分別為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 1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多達49次,而原審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出 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 原審卷第33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 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抗告意旨提及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審認欠缺重要關聯性;而抗告意旨引用另案指 摘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不當,惟個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 比附援引。況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 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3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 有期徒刑13年3月(12年3月+1年)之利益,原審就如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上限30年再 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 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是抗告人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抗-217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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