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郝國柱
訴訟代理人 郝曄雯
被 告 謝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132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30號房屋),均位於綠第社區,為相鄰之房屋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被告進行系爭130號房屋裝修時,因
拆除廁所馬桶後未將糞管封閉,以致糞水由糞管逆流噴出,
積淹全室,再經由系爭兩屋之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
,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原告為免損害擴大而
先行僱工處理,為此支出拆除木地板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及木地板舖設費用47,240元。又原告前將系爭132號
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系爭132號房屋因受糞水污染,房
客為此向原告主張減免租金,以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9,000
元。且原告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嚴重衝擊,為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6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2,24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3年9月間基隆驟雨,污水下水道大管阻塞未及宣洩,以致
污水倒灌,系爭130號房屋適逢裝修,113年9月27日污水繼
續湧出時,污水量尚控制於廁所內而未外溢,嗣113年9月28
日時,木工發現污水已外溢到客廳。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
是否為隔間牆滲水,或因大雨造成建築物與外牆縫隙滲水、
地板反潮,或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均不可知。系爭130號房屋內之踢腳板並未拆除,且踢腳板
與地板間亦塗上黑色矽利康,應有防水效果。再依原告所提
系爭130號房屋之坐落圖及室內圖,系爭130號房屋與系爭13
2號房屋之隔間牆對應為系爭130號房屋房間與系爭132號房
屋客廳,然系爭132號房屋嚴重受災地點竟位於房間,且該
房間緊臨其廁所,被告於114年1月13日請證人游春生至系爭
130號房屋說明時,證人游春生表示糞水倒灌當日有去詢問
系爭132號房屋租客即系爭130號房屋油漆師吳宸緯,吳宸緯
表示系爭132號房屋的馬桶不通而且淹出來,此是否表示系
爭132號房屋地板受損,係因該屋馬桶外溢所造成。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損害事件係糞水由系爭130號房屋淹至系爭1
32號房屋所造成,故系爭損害事件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及申請專業鑑定為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13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32號房屋為原告所有,系
爭130號房屋於113年9月間裝修而將廁所馬桶拆除,113年9
月28日發生糞管溢出糞水至客廳之情形,及113年9月28日系
爭132號房屋發生糞水累積於地板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提出
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之隔
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
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13
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以致系爭
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游文得於本院證稱
:113年9月28日有發生碇內街132號1樓與130號1樓的糾紛。
那天的情形是下雨天,可能宣洩不及,污水的排水管倒流,
倒流的時候如果有裝馬桶就不會那麼嚴重,因為他把馬桶拆
掉,塞的不是很確實,導致倒流,我有看到。我是優先處理
130號1樓,因為管委會合議制,修繕費用要管委會同意,到
那天下午我們請廠商來,因為132號他們就發覺他們地板有
冒水,有請我進去看。(你有看到130號的糞管溢出來,也
有看到132號的情形?)那天是我們在處理130號的通管的動
作,不久132號跟我反應地板有水漬。兩邊都有去看。132號
水漬的情形他冒水是一點點,沒有很多,那個位置大概就在
他們相連的隔間牆房間。(132號的馬桶有溢出來嗎?)水
電沒有跟我反應,他不是真正的不通,只是通得比較慢。(
以你現場看到的情形,是否130號糞管冒出來淹到132號?)
當天,如果照常理判斷,因為他有淹到踢腳板,如果他們牆
之間的防水如果沒有做好,就有可能淹過去。冒水點我只能
證明有可能從隔間牆滲過去…是以我的經驗判斷,如果防水
層做好,就不可能滲過去。…我指的牆壁不一定經過踢腳板
,地板、隔間牆的縫隙也有可能,磁磚旁邊也有可能等語(
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證人即水電工
游春生於本院證稱:(113年9月28日或29日你有無去碇內街
130號1樓去看糞管的情形?)有,我看浴室裡面整個都是糞
水及樓上滴下來的水,因為他馬桶打掉,下面的水管不通,
主幹線化糞池的管塞住,導致回流,130號整間都是包括浴
室都是溢出來的糞水及衛生紙。(你有去132號看嗎?)沒
有,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溢出來,沒有很多,
我沒有進去看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依
證人上開證言,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0號房屋糞水積
淹及系爭132號房屋糞水滲透之照片(原證3、原證4),堪
認系爭130號房屋糞管溢出之污水,應確有經由系爭130號房
屋與系爭132號房屋之隔間牆,溢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
爭132號房屋木質地板受損。
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系爭132號房屋馬桶不通以致糞水外溢等
情,證人游文得亦證稱:我有問油漆師傅,他說我這邊也有
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如前。惟系爭132號房屋之馬桶並未
拆除,倘糞水倒流,馬桶即可承接相當容積之污水,況證人
游文得證稱:油漆師傅表示溢出來沒有很多等情,則系爭13
2號房屋是否會有馬桶污水外溢至浴室以外,導致地板受損
等情,已值懷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原
告之木質地板受損係因系爭132號房屋馬桶外溢所致,被告
此項辯解即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兩屋隔間牆於系爭132號房屋一側為客廳
,原告主張受損嚴重之處所卻係房間,令人疑惑云云,惟觀
之原證4照片,系爭132號房屋之木質地板,係鋪設於磁磚之
上,則污水自有可能於木質地板下方之磁磚地板溢流至房間
,而冒出於木質地板之上,導致房間之木質地板潮濕較為明
顯。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30號房屋之糞水經由系爭兩屋隔間牆滲
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之木地板毀損等情
,可以採認。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130號房屋之
污水經由隔間牆滲漏至系爭132號房屋,導致系爭132號房屋
之木地板毀損等情,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木質地板拆除費用26,000元,重新鋪設費用47
,2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原證8、9),被告對其
形式真正並無爭執,且核其內容,應係回復損害所必要之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73,240元(計算式:26,000元+4
7,240元=73,240元),可以准許。
⒉租金損失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132號房屋係出租他人,因污水污染,房客主
張受損應減免租金,經原告與房客協議減免113年10月份租
金9,000元等情,固據提出租金減免協議書為證(原證10)
,惟原告未能取得該部分租金,係原告與承租人協議減免之
結果,並非系爭污水溢流事件直接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此一事件,精神受到打擊,而請
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惟原告係將系爭132號房屋出租他
人,業如前述,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即未受有居住安寧人
格利益之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其因
此一事件而受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請求木質地板拆除重新鋪設費用73,240元,為有
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4-基簡-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