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俊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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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徐宏斌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126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審理時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參與由訴外人廖俊豪、少年詹○ 凱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 為報酬。嗣被告即與廖俊豪、詹○凱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假冒新光銀行人員致電原告, 對之佯稱:賣貨便須開啟驗證才能買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先後於112年12月5日14時7分、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7元、31,097元,至訴外人吳朝貴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轉帳等 方式提領上開金額,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與前揭廖俊豪、少年詹○凱所屬詐欺 集團具有共同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 致原告受有81,08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前述廖俊豪、少年詹○凱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受有81,084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因上述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11 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5- 11頁;本院卷第13-31、35-36、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 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68號卷第13-15頁),被告已 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1,084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47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請定應執行之刑(11 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1紙附卷為憑(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3438號卷宗),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3年1 2月11日在陳述意見表,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勾選有意見之 欄位,表示:「尚有另案件,待案件結束後自行申請」,有 上開陳述意見表狀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 業已變更其意向。為探究受刑人之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 示,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提訊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上開刑 事陳述狀之真意,係撤回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於本院裁判生效前,受刑人既 已先行撤回請求定執行刑之表示,自應尊重其選擇權利,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0年5月2日 111年12月27日 至12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3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3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7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26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112聲3882號裁定應執行8月(臺中地檢113執更473號)

2024-12-31

TCDM-113-聲-403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祿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 3、6916、7388、9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祿餘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祿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4時6分至4時7分間,見賴○○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台鐵嘉義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熟睡之際,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出賴○○所 穿褲子口袋內之錢包,將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抽出後,再將該錢包塞回賴○○褲子口袋,得手後旋即離 去。  ㈡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2分間,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愛門市內,見店員盧○○專注於打掃而疏 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 試圖開啟櫃檯收銀機未果,而後見盧○○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櫃 檯轉角處,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1分間,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葉○○所經營之「00遊樂園選 物販賣機」店內,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與毀損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冰箱內麥香奶茶1 罐(據葉○○稱價值10元),而後復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先後 撬開該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中控鎖、櫃檯2個上鎖之抽屜後致 中控鎖、抽屜鎖頭皆損壞,再徒手拿取抽屜內之現金313元 (嗣經警扣案並發還與葉○○)後離去。  ㈣於113年8月8日凌晨,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王○○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且該機車坐墊並未扣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3時46分許,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並 竊取王○○放置在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現金14,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因賴○○、盧○○、葉○○、王○○均發現其等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盧○○、葉 ○○、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劉祿餘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6916號偵卷第10至11頁;6223號偵卷第8至9頁;7388 號偵卷第8至9頁;9636號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77、19 5至19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見6916號偵卷第13至 14頁)、證人即告訴人盧○○(見6223號偵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見7388號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見9636號偵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 訴人賴○○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6916號偵卷第 25至4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盧○○之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6223號偵卷第19至27、31、33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7388號偵卷第19至21、27至37、41頁 ;本院卷第1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王○○之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9636號偵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雖然前後有竊取奶茶及抽屜內現金等 多數舉動,但依其竊取舉動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 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此應是 基於同一竊盜得財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因為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犯之竊盜罪與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 且被害之法益之歸屬也不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亦非毫無 謀生能力,乃為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尊重,所 為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均能坦承犯行與各次犯罪情 節(包含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行竊手段皆為徒手, 而犯罪事實欄一㈢則有徒手竊取奶茶跟使用兇器撬開抽屜竊 取零錢,因此有額外造成告訴人葉○○之選物販賣機中控鎖、 抽屜鎖毀損之損害;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品、財產金額,其中 竊得告訴人葉○○抽屜內現金部分,嗣後經警查扣並發還,其 餘部分皆未賠償或返還各告訴人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 、全部前科素行(包含可能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部分【本案 依起訴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使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及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無庸認定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但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 ,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現金313元經警查扣並發還,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於其餘竊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之物(見 本院卷第177頁),惟其前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經丟棄(見7 388號偵卷第9頁),且該物並未經扣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 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 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 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祿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祿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CYDM-113-易-1027-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昃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昃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昃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愷他 命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晚間6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7-ELEVEN北回門市外,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0包予劉○○,同時贈送愷他命1包,劉○○則交付3 ,000元予薛昃晉,以此方式完成交易。嗣於同日晚間7時15 分許,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且因其係通緝犯而遭警方 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推估驗前淨重共27.7266公 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87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列認定被告薛昃晉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 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下稱偵卷】 第68至7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62至63頁、第82頁、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257號卷 【下稱警卷】第8至15頁、第16至20頁,偵卷第22頁、第68 至71頁),並有證人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WECHAT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3張、7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 第1120300108號、第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證人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毒品照片15張、警方逮捕證人劉 ○○之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 1126100681號)、被告手機拍攝照片及定位截圖6張、Messe nger對話截圖2張、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2月9 日偵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偵2109)112年5月29日偵 訊筆錄、證人劉○○他案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證人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 報告、證人劉○○手機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5張、證人劉○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 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5頁、 第30至39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2頁、第53頁、第54頁, 偵卷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8頁、 第54至58頁、第81至84頁、第88至90頁、第94至101頁、第1 06至111頁、第112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4至126頁 、第127至128頁、第13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無特殊親誼之人交易之理。質 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此次交易價額為3, 000元,可以賺取500元利潤(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綜上 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有 誤認)。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  ⒈自白減刑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即證人劉○○,次數僅有1次,販賣所得 也僅為3,000元,金額甚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其惡 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有極大之差 異。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前擔任倉庫管理工作、現 就職殯葬業),有被告工作照片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 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 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尚無有罪判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 對象,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29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 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 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 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 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 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價金3,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12手機1支及該門號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2至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訴-18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翊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郭總」之人要求其 以「好幣所」虛擬貨幣商之業務員名義,前往向他人拿取現 金,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 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間加入「郭總」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依「郭 總」指示至特定地點取款車手之工作(洪翊睿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判決確定) ,而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郭總」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12年4月中旬起,使用 LINE暱稱「張建發」名義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金股財富商 學院」佯稱股市後市不看好,虛擬貨幣是現今強勢貨幣云云 ,及以暱稱「李偉剛」名義提供投資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 幣平台與兌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予侯○○,侯○○因此陷於錯誤 而與假冒該兌換虛擬貨幣平台客服人員聯繫相約於112年5月 4日面交款項兌換虛擬貨幣,「郭總」再以LINE通知洪翊睿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去向侯○○收取款項,而後洪 翊睿即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112年5月4日 下午4時16分許抵達嘉義縣○○鎮○○里○○○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店」附近,其等再共同步行至上址便利商店,於同日 下午4時23分許與侯○○見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得 手後,其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給「郭總」,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洪翊睿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查,被告 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 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 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8 至13頁;偵卷第76至78頁)及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94、297至2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之指訴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6、53反面至54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 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予敘 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 ,即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 餘地,且被告於偵訊中並未自白認罪,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宣告刑上限亦受不得逾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至被告於僅 審理中自白犯行,且並無獲取報酬,是其符合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故被告適用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均較輕,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 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 上開各罪,與「郭總」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 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郭總」等其他共犯基於對 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虛偽不實之詐騙虛擬貨幣平台與兌 換虛擬貨幣平台連結給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見面 交付款項兌換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後進行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 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 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被告與告訴人 未成立調解,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120,000元,被告實際上未獲取 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 本院卷第299頁)、被告之其餘前科均與其本案參與詐騙集 團收款有關,其於此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查獲、判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其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94頁),爰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 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 項立法意旨說明定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 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 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皆已轉交與「郭總 」,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所使用之工作機業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查扣,就是1支粉色的I-Phone行動電話( 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4頁),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確有對被告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 話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審酌上開行動電話既 已為另案宣告沒收,本院認於本案即無再就相同之物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747-202412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湶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鄰居,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甲 與其男友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因不滿丙○○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 內聊天音量過大,因此前去請丙○○降低音量,丙○○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突作勢朝甲 方向往前揮動雙手 由上往下抓,B男雖見狀上前阻擋,丙○○仍持續揮動雙手由 上往下抓,因此抓傷甲 ,致甲 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及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既經檢 察官認其所為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而提起公訴,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 本案判決書關於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身分之相關資 訊,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經被告與其辯護人表示無 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對於證 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鄰居,且其與告訴人及其男友B男 有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雖均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被B男抱住,甲 就走過來拿 皮包敲伊的頭,當時鄰居乙○○有看到,伊怎可能動手讓甲 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照證人乙○○證述, 足見被告所辯遭告訴人與其男友毆打情節吻合,被告顯無還 手機會,且告訴人之證詞顯有偏頗,又被告明知甲 與其男 友住在一起,豈敢有對甲 動手的行為,至於陽明醫院於偵 查中函覆稱被告急診無明顯外傷,僅是簡要答覆而非詳述診 治過程,尚難謂被告無任何傷勢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告訴人與B男於上開時間,因認被告在 其上址租屋處內聊天音量過大而前去反映,雙方因此發生爭 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 7、15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證人B男(見警卷第19至 20頁;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頁)之證述可佐。  ㈡而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5分許,前往陽明醫院急 診,告訴人主訴「剛被抓胸部」,嗣經診斷其右側前胸壁有 挫傷、瘀傷等傷勢,此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均放 置於警卷後方公文封)、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 901-43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等 可參。另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中指稱:B男叫丙○○自己走出 去,自己聽看看自己講話聲音多大,丙○○走出來後就突然抓 伊胸部跟手臂,伊也很大力甩開丙○○的手,伊有說「你不要 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又再用力抓伊胸部數次 ,丁○○就過去抓丙○○的手並將丙○○推開,丙○○因為有喝酒而 站不穩,倒在後方機車上,警方一會兒就到場,伊出去後看 到丙○○在地上躺著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②於審理中 證稱:當晚9點多快10點,伊跟丙○○說講話要小聲一點、已 經吵到伊睡眠,丙○○在跟乙○○聊天,丙○○的意思好像是表示 其音量已經很小,之後換B男請丙○○到外面,並且學丙○○講 話讓丙○○聽,結果丙○○趁機摸伊,伊不知道丙○○為什麼會朝 伊過來,B男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就雙臂張開呈一字的狀 態去擋,但沒擋到,B男擋著的姿勢就是跟丙○○面對面,而 伊算稍微在B男後面,丙○○就從伊胸部抓下去、一直抓,伊 跟丙○○說不能再動伊、再動就要告,丙○○就是用手指抓(手 呈現虎爪狀由上往下),伊記得丙○○抓伊4下,伊後來覺得 好像痛痛的,請B男幫忙看,一看是瘀青、抓傷,當晚就去 陽明醫院掛急診,跟醫生說伊被抓傷(見本院卷第140至142 、144至152頁)。證人B男①於警詢中證稱:丙○○聊天音量過 大,伊過去請丙○○降低音量,伊請丙○○出去房間由伊進入房 間,請丙○○自己聽聲音有多吵,丙○○就走出來,遇到甲 便 開始罵甲 並用雙手抓甲 雙臂,伊有看到丙○○在抓甲 的手 時有揮到甲 胸部,伊趕快過去推丙○○的胸口想將丙○○的手 移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等語(見警卷第 19至20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要睡覺,聽到 丙○○講話聲音很大,伊跟甲 就出去找丙○○,伊說很晚了、 講話聲音小一點,丙○○就一直罵一些髒話,伊就叫丙○○到外 面巷子口聽,丙○○出去後,伊就聽見甲 喊救命,伊跑出去 就看到丙○○打甲 ,伊用雙手擋著,伊有看到丙○○抓傷甲 的 胸部,伊出去看到是丙○○跟甲 的手在互撥,伊看到甲 將丙 ○○的手撥開,接著伊跟丙○○面對面,伊對丙○○說怎麼能動手 打人,丙○○是用2隻手,伊插在甲 跟丙○○中間不讓丙○○打甲 ,甲 嚇到跑到伊後面,丙○○還出手要抓,甲 就在那邊哭 說丙○○抓其胸部,後來甲 說胸部很痛並掀開給伊看,伊看 有一點流血,抓痕很多,伊就騎車載甲 去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至182、185、190頁)。則互核上開事證大致相符 一致,且告訴人急診經診斷有上述傷勢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 不久而具有延續性,再依被告與告訴人、B男、證人乙○○所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 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與證人B男有何非得攀誣被告之必要 ,足認告訴人、證人B男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乙節並非無 稽。從而堪認告訴人嗣後經診斷所受之傷勢,確是告訴人與 證人B男因覺被告音量過大前往要求降低音量後,被告不知 何故心生不滿而作勢朝告訴人方向不斷揮動雙手所抓傷。  ㈢再依前述,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與證人B男認其音量過大而前往 要求降低音量,然被告反自覺音量並未過大,被告乃心生不 滿於證人B男要求被告在屋外嘗試聽屋內講話之音量時,突 作勢朝告訴人方向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縱使證人B男見狀 上前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中間,被告猶仍持續揮動雙手由上 往下抓,足見被告其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對象為告訴人, 且依日常生活經驗,突然出手對他人由上往下抓,通常可能 會抓傷他人,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紀、社會經驗,亦當明 知其突然出手朝告訴人由上往下抓,可能抓傷告訴人,卻因 心生不滿而為上開行為舉動,足認被告應是有所不滿而主觀 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 告所為自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至於證人乙○○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丙○○從公園回來 進屋後有喝一點酒,當時伊與丙○○在聊天,甲 跟B男來了就 把丙○○叫出去,也沒有說什麼原因就打丙○○,伊從房間內探 頭出去看,看到丙○○就被B男抓著,然後甲 不知道用什麼在 打丙○○並且邊打邊用臺語說「這樣子夠了嗎」、「這樣子夠 了嗎」,伊看丙○○被打得很慘就趕快報警,後來丙○○就搭乘 救護車去醫院,伊也有去,丙○○有檢查胸部這邊有一點傷, 醫生還有開藥讓丙○○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56至1 58頁),且參酌卷附陽明醫院113年9月25日陽字第1130901- 4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7日嘉市消護字第1133256092號函檢附 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80908號函檢附1 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確實足認本案發生當日,由證 人乙○○去電報警,並經轉報予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再將被告 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送至陽明醫院急診。但依上述急診病 歷資料,並未見被告有何明顯外傷,此並有陽明醫院113年3 月5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倘若 確有證人乙○○所述或被告所辯,被告係經證人B男抓住、由 告訴人持續攻擊,以告訴人、證人B男與被告間之年紀、身 形與體力差距,被告焉有可能毫無任何明顯外傷?況依前所 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B男於本案之前,素日並無任何恩 怨糾紛,更無可能如證人乙○○所證,由證人B男將被告叫出 房間後即不由分說而共同攻擊被告,或是毫無緣由並無端持 續口出「這樣子夠了嗎」並動手攻擊被告。再者,證人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另證稱「他們的意思是被告說話太大聲, 才會把被告叫到外面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但被 告與告訴人、證人B男本無任何恩怨糾紛,即便被告因講話 音量過大,亦當無可能捨棄好言相勸要求降低音量而選擇逕 自出手攻擊之方式。是以,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述顯非合理 而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所為其他辯解,或屬個人臆測,或與卷內事證不 符,亦皆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雖然於 客觀上有複數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之舉動,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但依本案犯罪過程、緣由而論,堪認被告是因 同一原因,在同一空間、甚為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皆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之舉動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即使因告訴人與證人B男前來反映音量過大,當知以和平 、理性態度溝通、處理,方有利日後生活共處,被告卻反而 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犯罪行為手段為徒手,造 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亦同時基於意圖性騷 擾之犯意,趁機抓告訴人乳房,而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 證據為主要論據。而被告亦始終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摸到甲 胸部,伊是一直被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略以: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被告陳述屬實,被告都 是被打,根本沒有還手機會,且被告明知告訴人跟B男住在 一起,不可能對甲 動手,另被告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 病,而年紀也大了,就醫學上而言,對於女性也不會有興趣 等語。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證人B男前去反映音量過 大因而有所不滿,故朝告訴人方向往前揮動雙手由上往下抓 ,因此抓傷告訴人,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之辯解或辯護人之主張,並非合理可採。 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除行為人於客觀 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必具備「性騷擾之 意圖與犯意」為必要。從行為人之主觀目的觀之,該罪是以 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①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丙○○ 徒手用力抓伊胸部,伊出聲喝斥「你不要再碰我了」,B男 見狀也抓住丙○○的手,丙○○便開始揮動雙手想掙扎,又『揮』 到伊胸部4次,伊立刻撥開丙○○的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 ②於第二次警詢中則稱:丙○○突然抓伊胸部與手臂,伊甩開 丙○○的手並說「你不要再摸了!已經摸到我胸部了。」,丙 ○○又再次用力『抓』伊胸部數次,伊就叫B男來救伊,B男將丙 ○○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稱: 丙○○就是用手指抓(右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B男請丙○○ 去外面,然後B男出來就看到丙○○手一直揮,B男想要擋但沒 擋到,丙○○就抓傷伊,丙○○總共碰到4次,第一次伊要閃但 沒閃過,後來B男擋在中間,丙○○就一直抓(雙手呈虎爪狀 由上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0頁)。另證人B 男①於警詢則稱:伊有看到丙○○用雙手抓甲 雙臂時有揮到甲 胸部,一趕快過去推丙○○胸口,想讓丙○○的手從甲 手上移 開,伊推丙○○後,丙○○就倒在後方機車上,甲 警詢所述有 部分不屬實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②於偵訊中則稱: 伊看到丙○○酒醉、摸甲 胸部,伊過去將丙○○的手撥開,丙○ ○跟甲 就罵來罵去,甲 就罵丙○○為何抓其胸部等語(見偵 卷第74頁),③於審理中則證稱:伊請丙○○到外面,伊在乙○ ○的房間裡大聲講話讓丙○○聽,丙○○出去之後,伊聽到甲 喊 救命就跑出去,看到丙○○要打甲 ,當時伊是看到甲 跟丙○○ 的手在互撥,最後丙○○抓著甲 的手,伊才衝過去插在2人中 間面對著丙○○用雙手擋著,但丙○○還出手要抓,伊有看到丙 ○○抓傷甲 胸部,伊有聽到甲 罵丙○○抓其胸部,也有聽到甲 叫丙○○不要再動手(見本院卷第180至184、189至190頁) 。依照證人即告訴人、證人B男所述,及本院先前之認定, 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出手朝告訴人動手並抓傷告訴人,是因其 對告訴人與證人B男突然前去向其反映其講話聲音過大並要 求降低音量,所以心生不滿,而其朝告訴人動手抓傷告訴人 時之動作、手勢乃是不斷以「手呈虎爪狀由上往下」之姿態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除了有遭被告抓傷之挫傷態樣,也有 瘀青之情形,顯見被告斯時徒手數度由上往下抓之動作力道 非輕。則被告應是不滿而基於傷害犯意朝告訴人出手,並非 意欲針對告訴人胸部等隱私部位刻意觸碰,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舉止除具有傷害犯意之外,另帶有性含 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之意味,而於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 不法意圖。則被告前揭舉動除使告訴人感到敵意及冒犯並受 有前述傷勢,惟此應係被告分寸掌握不當所致,尚無從單以 告訴人個人感受作為唯一認定被告亦有涉犯性騷擾罪之判斷 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以手抓傷告訴人胸部,然 其主觀上是否有性騷擾之意圖或故意所為,仍有合理懷疑,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64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昭明於民國112年9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計程車載送客人沿嘉義市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在 嘉義市中山路、文化路交岔路口圓環處嘉義市○區○○路000號 「圓石」手搖飲店外慢車道臨時停車供客人下車後起駛欲右 轉至文化路,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雖然為夜間,但天候晴又有道路照明設備並開 啟,該處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或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貿然自該處慢車道起駛並旋即右轉, 適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 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圓環後,行駛在該圓環外 側快車道上亦欲右轉至文化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羅昭明、劉○○所駕駛車輛於該處圓環欲 右轉至文化路之際因而發生擦撞,劉○○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羅昭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羅昭明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 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且其就上開擦撞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等情,雖不 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劉○○在本案 發生之前就已經有發生過車禍還有戴頸圈,本案伊剛起步, 劉○○的車就在後方一直逼近,伊緊張就發生碰撞,伊沒有撞 到劉○○車輛駕駛座,而且劉○○檳榔吃很兇,吃檳榔的人本來 就會脖子痛、頭暈,劉○○當時所駕駛的車輛也比較大台,劉 ○○不可能因為本案事故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 撞等情,除被告不予爭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第342至344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1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 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2日路覆字第1133012 350號函檢覆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含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3至37、69至 79、95至98、107至至112頁;本院卷第243至248頁),堪認 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並無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前曾因他起車禍而戴上頸圈 (見本院卷第345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10月30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45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9至143頁),可認告 訴人確實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5月3日有駕車與他人發生車 禍而頸部不適就醫並戴上頸圈。另依陽明醫院113年10月22 日陽字第1131001-4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 127至133頁)、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雖然亦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前,有「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或「骨刺」等情 形前往求診,但告訴人於112年9月10日凌晨,是因突感頸部 無法轉動而再次前往陽明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51頁),此 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者,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其於本案車禍之前,雖然曾另因車禍 而戴上頸圈,但於本案車禍好幾個月前已恢復,在本案車禍 發生前已經沒有任何前次車禍頸部挫傷的任何症狀(見本院 卷第345至346頁),再據陽明醫院113年11月1日陽字第0000 000-0號函覆略以「…長骨刺則只是常見頸椎椎間盤老化失去 彈性的X光上特徵,是椎間盤老化退化的特徵之一,並不一 定會造成症狀」、「椎間盤老化退化常見於一般成年人,但 沒有突出壓迫到神經或附近韌帶組織也可以完全沒症狀,頸 部活動度正常。若椎間盤壓迫到神經韌帶則可能造成頸部上 肢痠麻痛,活動度變差等症狀,此時才需治療。」、「急診 醫師判斷病情後應無需要立即於急診處置之病況,但因有頸 部疼痛及上肢麻痛情形,因此建議可轉介骨科神經科復健科 等做後續治療」、「所謂頸部損傷的具體情況是:"頸椎的 椎間盤有突出同時合併壓迫左上肢神經根部"…」、「病患於 本院復健科初診時,即有訴車禍之前平時並無明顯頸部疼痛 或脖子無法轉動,也沒因頸椎問題就診,查詢病患雲端藥歷 和影像也無相關就醫史民眾主訴車禍後才有頸部疼痛,脖子 活動度變差和左上肢持續痠麻症狀,綜上就醫理,車禍事件 導致頸椎受外力或揮鞭式受傷機轉才是最可能造成椎間盤突 出進而壓迫到神經的直接原因」、「但若該民眾車禍前頸椎 椎間盤彈性就不好,當然更易因外力受傷,是為部份相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足認,雖然告訴人原先 已有頸椎椎間盤彈性不佳之情形,但若非因本件車禍受力, 仍不至於會因此使告訴人發生頸椎的椎間盤突出合併壓迫左 上肢神經根部之情形,故告訴人之所以於112年9月10日凌晨 突感頸部無法轉動,與前一日晚上車禍撞擊亦存有關聯性。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無可能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對於上開事故雖 亦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依本院審理程序訊問證人即告訴 人過程中輔以當庭撥放監視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駕車行至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方, 已可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輪有滾動、作動之情形,但告訴 人仍持續駕車前行並欲右轉至文化路,堪認告訴人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但對被告 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逕行離去(見他卷第49頁),且 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見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 於犯後,雖符合自首,但對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32-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李俊瑋 李政頡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88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李俊瑋、李政頡、顏嘉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均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祥與李俊瑋於民國112年5月6日5時30分至6時41分間 之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龍宮溪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因故 發生爭執。因李俊瑋疑陳嘉祥欲持棒球棍毆打糾眾到場對其 為不利之舉措,遂於同日6時4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 打電話與李志龍告知上情,李志龍即與其友人李政頡、顏嘉 宏及林敬凱(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一同 前往上開地點。 二、李志龍、李政頡、顏嘉宏及林敬凱於同日8時5分許抵達後, 李志龍先趨前以上情質問在場釣魚之陳嘉祥,陳嘉祥竟即基 於揮舞剪刀及美工刀致人受傷而不違背己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在李志龍、林敬凱面前揮舞剪刀及美工刀,因而刺擊林 敬凱之左手掌,致林敬凱受有左手掌刺傷1公分之傷害(陳 嘉祥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李 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見林敬凱遭陳嘉祥劃傷,深 為不滿,明知該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當時猶有其他釣 客在周遭釣魚,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志龍持其攜帶到現場、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李俊瑋持放置在路邊之十字鎬柄、李 政頡持李志龍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與顏嘉 宏一同包圍陳嘉祥,妨害陳嘉祥釣魚及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 ,再由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 子毆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 傷、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本案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而李俊瑋則持十字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 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嘉祥(本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陳嘉祥撤回 告訴,詳後述),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訊息,致陳嘉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嘉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4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 警卷第3至7、19至23頁、偵卷第63頁正、反面)、目擊證人 廖鴻進、陳建宏及郭承瑋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9、1 25、131、1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9至15、25至33、53至5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7至147 、149至157頁、159至1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1至175頁)、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5至179 頁)、現場救護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9至183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3頁)、美工 刀刀殼照片(見警卷第18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 第187至1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01至209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第211頁)、統一發票影本( 見警卷第213頁、偵卷第99頁)、估價維修工單及配件實施 派工單影本(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偵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 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23頁、偵卷第9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5至227頁、偵卷第95至9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1至233頁)、扣押物品照片112 保管1198(見偵卷第36、43、50至51、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79至88頁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卷第102頁)、醫療 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就醫交通費用明細(見偵卷第 103至112頁反面)、車籍查詢紀錄(見偵卷第117頁)、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 (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影像、手 機錄影影像、扣案之木棍、鋁棒、十字鎬柄各1支可佐,復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手機錄影影像屬實。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且符合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 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地點係在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屬不特定人可自 由通行之道路,且案發當時,亦可見現場有他人在場釣魚,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至175頁),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是本案發生地點屬公共場所至明。再者,依據前開勘驗之結 果:現場穿著紅色衣服之人本在該處釣魚,在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抵達現場並為本案犯行時停止釣魚 並遠離現場,嗣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離開 後,始回到原釣魚處(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知被告 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犯行,確有侵擾社會 安寧秩序無疑,而渠等於案發時皆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悉溪墘排水提岸防汛道路為公共場所,渠等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應可認定具有聚眾擾亂之犯意。  ⒊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 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 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 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 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李志龍所使用之木棍及被 告李政頡所使用之鋁棒,均為被告李志龍所有並攜至現場者 ,業據被告李志龍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被告李志龍、李政頡係分別持木棍及鋁棒與告訴人 陳嘉祥談判時,斯時被告李俊瑋、顏嘉宏均在現場,亦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顯見 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就被告李志龍攜帶 木棍、鋁棒到場應有認識,而均該當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係在同一時間、地點 以前揭方式觸犯上開罪名,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間局 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㈢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是主文不另記載「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而非 「絕對加重」,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李志龍、李 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 強暴行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渠等僅係針對告訴人陳嘉祥 施展暴行,施暴時間亦非久暫,施暴場域也只及於告訴人陳 嘉祥原釣魚處之周邊及其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客觀上對 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擴大,且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最終均坦承 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75頁),堪認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渠 等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暴,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 ;惟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其損害,有上開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再 審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並衡被告李 志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焊工、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被告李俊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堆高機維修、已婚、太太懷孕中、與太太同 住之家庭狀況;被告李政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女兒 同住之家庭狀況;被告顏嘉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顏嘉宏、李政頡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本院衡酌被告李志龍、 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渠等均 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 告訴人復已撤回告訴,故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 顏嘉宏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 及鋁棒各1支,係被告李志龍所有,並分別供被告李志龍、 李政頡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十字鎬柄雖係供被告李俊瑋本案犯行所用,然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十字鎬柄為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或顏嘉宏所有;而扣案之黑色短棍、尖頭剪刀及魚線 ,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 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由被 告李志龍持上開木棍及徒手、顏嘉宏持放置在現場之椅子毆 打陳嘉祥,致陳嘉祥受有頭部鈍傷、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雙側上肢及後背多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肩挫傷、 左肩外傷性滑囊炎及右側上肢瘀傷等傷害;李俊瑋則持十字 鎬柄、李政頡持鋁棒朝陳嘉祥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玻璃揮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 副駕駛座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嘉祥。因認被 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 及顏嘉宏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開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 李政頡及顏嘉宏之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 書認被告李志龍、李俊瑋、李政頡及顏嘉宏此部分犯行與本 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沿革

2024-12-30

CYDM-113-訴-323-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麗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文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 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文麗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卷【下稱易字卷第89至91頁、第126頁、第171至173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繳納貸款、母親醫藥費等理由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為有罪判決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 尚可,然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因自身經濟需求,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施詐獲取財物,所為應嚴予非 難;並慮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表達其悔悟之情, 並全部認罪,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履行4期(112年9月至12月)之分期損害賠償共 計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 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再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由前夫撫養、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還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3頁),復審 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 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 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 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 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列為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按月分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且如期履行中,有 上揭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175至177頁)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趙文麗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臺南○○○              ○○○○○南區辦公處)             居○○市○○區○○○○路00號00樓之0             送達 ○○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文麗無還款意願及能力,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乙○○對其之信任,先於民國 110年9月14日、16日、29日、30日,接續向乙○○佯稱缺錢繳 納汽車貸款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5千元至趙文麗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趙文麗 詐得上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明知其母鄭○○已於102年間 死亡,竟仍於110年10月10日,向乙○○佯稱其母罹患狹心症 ,急需開刀裝3支支架,其卻無力支付醫藥費云云,致乙○○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復於同年月11日、13日故技重施,向乙○○佯稱其母要做冠狀 繞道手術、增加支架、換人工血管,其同樣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13日分別 匯款17萬元、17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後共詐得80萬5千元 。嗣因趙文麗於110年12月間,於其與乙○○聯繫之管道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等,均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委由蔡宜臻律師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趙文麗雖不否認向告訴人乙○○借貸上述款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0月間有向告訴 人坦承伊有騙他,伊有要還錢,但告訴人要求以陪睡抵債等 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蔡宜臻律師 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 人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母鄭○○之個人基本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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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華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6分許(依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 番路鄉下坑村嘉159甲線10.8公里處(即嘉義縣○路鄉○○村○○ 00○00號與36之33號間之巷道外路旁),而後復因故自該處 起步倒車後欲往左駛入車道內,原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時值日間、天候晴,該處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左前方起步行駛,適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自黃光華所駕駛車輛左後方前行而至,胡○○所騎乘之機 車遂與黃光華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胡○○因此受有外傷合併 左側下肢、踝關節腫脹疼痛等傷害。嗣經黃光華當場報警並 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後,經警到場處理,黃光華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案經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黃光華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就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於警詢之指訴。  ㈢佳音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縣番路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 303874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含鑑定人結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事發後是由其報警,且警察到場時仍在現場(見 交易卷第70頁),且參諸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堪認被告報警時 已有先報明自己為肇事人之姓名與地點(見警卷第23頁), 堪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 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 尚能坦認其疏未注意之情,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其過失行為態樣、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結果及程度),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 係因為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項目之認知存有差距所致【類似 本案之民事上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 屬複雜,例如關於物之損壞部分,涉及物品折舊、現值之估 算;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亦需憑藉相當證據資料可 供判斷事發前之薪資或勞動收益,並對於所受傷勢程度、所 需休養期間為精細之計算、核對;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 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 ,更需審慎為之,常非得輕易確認,也非一經請求權人提出 主張即當然可依此確認,猶以本案告訴人請求賠償之大部分 金額與項目,皆未有相關支出資料、憑證,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項目更難縮小認知差距,故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 成立,當非全然可予以歸咎於被告】),另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 警卷第1頁;交易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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