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倪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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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第24字後增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字後增加「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吸塵器底桶1個,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陳永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參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就所竊得之吸塵器底桶1個出售予永通舊貨行,得款新 臺幣50元,此據證人王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6頁),是該5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 變得之物無訛。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黃淑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苗栗縣○○鄉○○路00 號前,見陳永福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騎樓前之吸塵器底桶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吸塵器底桶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運至不知情之王玉珠所經營永通舊貨行兜 售,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元。嗣陳永福察覺吸塵器底 桶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福、證人王玉珠、黃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492-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雨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更正為 「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12至14行「機車雨罩【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更正 為「機車雨罩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蔡嘉能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衡以其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雨罩1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0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 執行另案,於同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23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至苗栗 縣○○市○○路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正裕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雨罩【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藍芽耳機【價值約946元】, 得手後即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潘正裕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正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確實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雨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正裕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機車雨罩外, 另竊取機車雨罩口袋內之藍芽耳機,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際,機車雨罩內確實有上開 物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MLDM-113-苗簡-1197-20241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國成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飲用高粱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中午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自撞電線桿倒地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酒精測定 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駕駛歷時非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騎車自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MLDM-113-苗交簡-664-2024121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珆柔」均更正為「張珆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09年28日11時06分 許」、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更正為「5萬元」、附表編 號3「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年10月02日10時39分許」; 證據補充「被告蔡欣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許義興、張珆瑈、黃清江、王杏文、張楊秀妹之財物, 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 罪質相同之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前於5年 內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合計5,000 元之報酬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   被   告 蔡欣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三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芳前因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一般 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 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道○○道○○○○○號客運站, 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立仁(資金需 求找阿仁)」之成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 杏文及張楊秀妹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 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發現有異,而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在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許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份子詐騙後,均匯款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 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義興、張珆柔、黃清 江、王杏文及張楊秀妹遭詐騙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被提 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陳報與詐騙份子「立 仁(資金需求找阿仁)」 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 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 第1139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義興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義興詐欺略以:可下載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09月28日11時27分許 10萬元 2 張珆柔 (提告)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以LINE向張珆柔詐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投資,保證 獲利等語 112年09月27日08時54分許 5萬元 3 黃清江 (提告) 於112年8月間某日, 以LINE向黃清江誆稱 略以:可下載「泰 賀」APP交易,並匯 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10月02日10時04分許 20萬元 4 王杏文 (提告) 於112年9月27日前某 日,以LINE向王杏文 佯稱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16時53分許 3萬元 5 張楊秀妹 (提告) 112年9月26日某時 許,以LINE向張楊秀 妹詐欺略以:可下載 「泰賀」APP交易, 並匯款以投資等語 112年09月27日 09時07分許 6萬元

2024-12-09

MLDM-113-金訴-247-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 「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證據 名稱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5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 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被 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 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 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 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頁), 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建築業、家 中有媽媽及女兒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26至27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 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 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 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 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透過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公子」之人聯繫,約 定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按月新臺幣(下同)6萬報酬 為代價,將其未成年女兒陳○慧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 E告知),放置於竹南火車站內二樓置物箱內供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獲,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按月6萬元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公子」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使用才同意出租帳戶,惟相關對話紀錄已經遭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本件因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此部分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甲○○ 112年12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於平台上購買商品時,因平台帳戶有問題,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假冒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 9萬9,985元 11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 3萬4,985元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3-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苑裡分駐所警員葉珮 琪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二、審酌被告鄭宇淇之竊盜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再犯 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 見偵查卷第13頁)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佔用約10日始為警 尋獲發還,對告訴人許錦華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 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3號   被   告 鄭宇淇 男 70歲(民國43年2月16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至許錦華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 住處,見許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停放於上址,遂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 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嗣因許錦華發現本案機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錦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錦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遭 竊之機車,因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2-03

MLDM-113-苗簡-1261-202412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 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 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 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 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 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 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 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1年10月20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6分許 9,000元

2024-12-03

HLDM-112-金簡-51-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11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漢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玻璃頭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漢 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另案通緝經警逮捕 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19 1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 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園藝業,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明確。然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MLDM-113-易-817-202412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列「9時15分許,」後應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爰審酌被告徐煒傑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蕭左政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BFE-293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徐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傑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 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8)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途至三 義鄉勝興村水美330號前方道路處,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號誌之蕭左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8分對徐煒傑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煒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左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181018)、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均為影本)等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2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均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行苗栗縣○○鎮○○○000號前時」補充為「行經苗栗縣○○鎮○○○0 00號前時」、第5行「將葉柏青強拉下車後」補充為「將葉柏青 強拉下車(致葉柏青之小腿撞到其車門)後」、第5至6行「徒 手毆打葉柏青」補充為「徒手毆打葉柏青之頭部數下」,論罪 科刑之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徒手毆 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葉均銨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告 訴人超車時辱罵其,其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9頁);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徒 手毆打告訴人葉柏青之頭部數下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及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有將告訴人拉下車並毆打告訴人,並一度於偵查 中表示認罪,嗣於告訴人表達無和解之意願後,當庭改稱其 否認犯罪,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雖從一重以 傷害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強制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 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5號   被   告 葉均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均銨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苗栗縣○○鎮○○○000號前時,因與葉柏青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遂下車找葉柏青理論 。詎其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開啟葉柏青上開車輛車門 ,將葉柏青強拉下車後,徒手毆打葉柏青,葉柏青因而受有右側 額部鈍挫傷併腫脹、鼻部鈍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柏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葉均銨固坦承將告訴人葉柏青拉下車後,出手毆打告訴 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拉葉柏青下車的時 候他出拳打伊,伊為了自保而反擊,兩個人在扭打,扭打當中 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重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強拉告訴人葉柏青下車,同時犯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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