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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26、16727、194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泳翰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彥甫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三、劉柏均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嘉哲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君皓犯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皓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免訴 。 六、陳嘉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招 募、指揮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自民國110 年4月間某時許起,依「法拉驢」指示招募許嘉哲(Telegram暱 稱「嫚嫚」,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劉柏均(Telegram暱稱「理查德米勒」,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盧彥甫(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影子」,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等人,一同加入王君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6 至8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部分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詳後免訴部分所述)、Telegram暱稱「蘋果」、「穎兒」、「 耶穌」、「皮皮蝦」、「法拉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依「法拉驢」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款項,盧彥甫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劉柏均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後交給朱泳翰。另陳嘉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包含本案聯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朱泳翰、盧彥 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許嘉哲 ,復交給擔任3號收水劉柏均,劉柏均則依「皮皮蝦」之指示, 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或麥當勞廁所內,以4號人員敲 門,劉柏均報數字後將款項從門縫遞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4 號人員,另會依朱泳翰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盧彥甫,或直接前往 朱泳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住處,將款項交給朱泳 翰,盧彥甫亦會在向劉柏均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朱泳翰住處 ,當面交付給朱泳翰,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盧彥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盧彥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 王君皓、陳嘉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泳翰及其 辯護人、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 卷二第290、4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 君皓、陳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字卷 一第236、原訴字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 11、429、41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朱泳翰、盧彥甫 、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 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泳翰、盧 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 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且刑之減 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涉犯行無關, 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  ㈣被告盧彥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彥甫,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為;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盧彥甫就本案 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嘉羚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王君 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彥甫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彥甫本案 其餘犯行,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 王君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嘉羚以一交付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5至8 所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 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嘉羚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訴字卷一第236、原訴字 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11、429、414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嘉羚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盧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7卷 第106頁、原訴字卷二第417、原訴字卷三第417頁),並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明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 編號7告訴人黃莨瑜以9,999元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莨瑜部 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履行3期,此有被 告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之調解筆錄(原訴卷二第 505至508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原訴 卷三第83、8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本案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 ,是被告盧彥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 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422卷第131、14 7、211頁、原訴字卷三第414頁),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 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 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3頁),被告許嘉哲自 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279頁),被告王君皓 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卷二第277頁),惟被 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均無自首情 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盧彥甫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 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盧彥甫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 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盧彥甫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朱泳翰辯護人雖為被告朱泳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7、428頁),惟被告朱泳翰所犯本 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 ,被告朱泳翰因貪求報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重要 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被告朱泳翰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㈥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陳嘉羚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 哲、王君皓、盧彥甫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盧彥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洗錢罪;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自白洗錢 罪,均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陳嘉羚、盧彥甫均 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被告陳嘉羚已賠償告 訴人劉明築、黃莨瑜完畢,被告盧彥甫就告訴人黃莨瑜部分 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部分履行,此有被告 陳嘉羚、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調解筆錄(原訴字 卷二第153至154、163至164、505至50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原訴字卷三83、8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朱泳翰、劉 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 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朱泳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和太太;被告 盧彥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母親、太太、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劉柏均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許嘉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被告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陳 嘉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父母親(原訴字卷四第415至416頁), 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君 皓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以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嘉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被告陳嘉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告訴人陳素英 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訴字卷二第319頁), 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 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陳 嘉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業如前述,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素英調解(原訴 字卷二第293頁),可見被告陳嘉羚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 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陳嘉羚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 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嘉羚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 被告陳嘉羚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嘉羚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 之實效。若被告陳嘉羚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朱泳翰所有 ,並供其與被告盧彥甫聯繫領錢所用,業據被告朱泳翰供承 在卷(原訴字卷二第4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均 否認與本案有關(原訴字卷二第417、435頁),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朱泳翰、盧彥甫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嘉羚所交出之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陳嘉羚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 由被告陳嘉羚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 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 ,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 3頁),被告許嘉哲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 279頁),被告王君皓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 卷二第277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惟被 告盧彥甫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且被告盧彥 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盧彥甫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嘉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原訴字卷二 第27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羚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朱泳翰、劉柏均 、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 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同起訴書等語 (原訴字卷二第272頁)。惟查,被告陳嘉羚提供本案國泰 、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洗錢罪刑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而另案被告陳勇泰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處罪刑確定,是附表一 各編號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朱泳翰、劉 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 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王 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涉其他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罪(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誤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原訴字卷二第272頁》);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 編號2、6至8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泳翰涉及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808號判決確定,另被告王君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1341號判 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 分;被告王君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併辦意旨認 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組織成員部分;被告王君皓就附表編號 2、6至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法拉驢」、「皮皮蝦」指揮 等情,業據被告劉柏均、許嘉哲證述明確(偵19422卷第131 頁、偵24400卷第104頁),且被告朱泳翰係依「法拉驢」指 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已居於指揮者地位,所為應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朱泳翰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判 決所評價,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 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原訴字卷三第89至105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王君 皓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重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婷雅(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9時1分許起,接獲「夏幕尼餐廳專員」來電表示,其網站遭駭,使會員楊婷雅遭下訂夏幕尼餐券,並對楊婷雅佯稱:需至郵局、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婷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 5萬51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楊婷雅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107至109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他2854卷二第127頁) 3.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2 吳佳瓴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8時許,接獲自稱中央院郵局電商業者來電,對吳佳瓴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云云,致吳佳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 2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吳佳瓴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44至45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他2854卷二第47頁) 3.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3 謝凌君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接獲自稱【gomaji】網路賣場電商業者來電,對謝凌君佯稱出貨單金額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凌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10分 1萬7,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6分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3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7分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謝凌君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7至238頁) 2.謝凌君110.06.02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9至240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害人謝凌君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53至259頁) 4.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5.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6.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7.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4 梁莞茹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員工來電,對梁莞茹佯稱,因其工讀生出貨時,誤將梁莞茹當成經銷商,多了20筆訂單,將會被多扣除新台幣一萬多元,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莞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2分 1萬123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梁莞茹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72至74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他2854卷二第77至79頁) 3.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5 劉明築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接獲自稱婕 洛妮絲美妝公司 人員來電,對劉明築佯稱,因出貨單寄錯,將導致劉明築多扣1萬5,000元,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劉明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29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1分 4萬9,985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5分 4萬9,986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址同上 9萬9,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7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6分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9萬9,000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劉明築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311至314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張(他2854卷一第327至335頁) 3.陳嘉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1至165頁) 4.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5.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6 陳素英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接獲GOMAJI購物網站來電,對陳素英佯稱,因信用卡扣款錯 誤,需使用ATM操作云云,致陳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7分 2萬7,098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素英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54至56頁) 2.陳素英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2張(他2854卷二第63至64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7 黃莨瑜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商 家來電,對黃莨瑜佯稱,因把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莨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3分 9,999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黃莨瑜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79至281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91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8 李紫晴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婕洛尼斯來電,對李紫晴佯稱,因其銷貨清單出貨錯誤,誤用李紫晴名義出貨了十筆,後又接獲「土地銀行專員」來電,教李紫晴匯款取消消費項目云云,致李紫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2分 1萬6,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李紫晴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13至215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他2854卷一第225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2 Iphone 8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3 Iphone 13 Pro Max 1支 被告盧彥甫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28

TPDM-111-原訴-31-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江岱祐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江昱蓁 共 同 周仲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江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岱祐(下稱甲)、江昱蓁(下稱 乙)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姊弟,因分割遺產發生爭執,被告竟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1日許,以其臉書 帳號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 江」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原告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2.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當日,以其臉書帳號傳送附表三所 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江」傳送附表四所 示文字,原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甲專科畢業,任職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 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 字第75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6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開戰了!江岱祐,我江典穎,幹破你江岱祐的爛雞巴『請截圖- 提告公然侮辱』」、「最後我會給你致命一刀。再被判處死刑。 」、「幹你娘!是問候語,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 反覆練習。」、「江昱蓁、江岱祐、江美瑩、江品君,近日提告 你們4位偷竊,盜領我的退休金,詐騙我母親金錢」、「妳們可 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二: 「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反覆練習。」、「江岱祐 ,下次我們再次碰面我如果沒有打斷妳的牙齒,我江典穎就是婊 子的兒子」 附表三: 「江昱蓁、殺人我是沒有經驗,抓狂發瘋,殺了就是一起死!」 、「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四: 「最後我會給你一刀。再被判處死刑、誰敢來動阿嬤的土地,我 就殺誰。」、「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 個殺掉!」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6-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璿絜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賴紜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78號、第7795號、第8468號、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 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參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辛○○、子○○、丙○○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戊○○(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經本院 判決確定)、謝○鈞(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年 法庭另案處理)、江○祐(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經少 年法庭另案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張天師」、「淼」、「津津」之成年人暨其他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原 名丑○○)則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許,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鈞、江○祐、癸○○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提款、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並由戊 ○○依「淼」之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 取上開詐欺贓款,繼由「津津」、丙○○、辛○○、子○○組成「 第二層收水」即水房,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交付之贓款 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辛○○、子○○、丙○○即 與戊○○、癸○○、謝○鈞、江○祐、「張天師」、「淼」、「津 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財物(無證據證明辛○○、子○○、丙○○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 ),繼由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擔任「第一層收 水」之戊○○,其後由丙○○、辛○○、子○○依照「津津」之指示 加入Telegram群組「U來U去」(下稱本案群組),負責「第 二層收水」工作,以辛○○所經營之「J&W國際車業」(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車行)作為收取、整理詐 欺贓款之地點,丙○○、辛○○、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子○○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共同向戊○○收取上開詐 欺贓款後,在本案車行清點款項數額並回報「津津」,再由 丙○○將清點完畢之上開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僅載明由共 同被告戊○○、癸○○擔任收水人員,並未主張被告辛○○、子○○ 、丙○○(下稱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參與詐欺之分工行為 ,且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僅有起訴共 同被告戊○○、癸○○等語(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3人本案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針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己○○其餘帳戶內款項遭共同被告癸○○提領部分,主張 與共同被告癸○○本件111年度訴字第672號被訴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等語,並非主張對被告3人本案 被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且尚無證據可證 共同被告癸○○、戊○○有將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外其餘併辦 意旨所載款項交予被告3人收水,是此部分亦非被告3人本案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陳冠宇於警詢時關於被告辛○○本 案犯行之證言,對被告辛○○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戊○○、癸○○、附表三編號壹、二、㈠至所示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子○○本案犯行之證言及編號貳、三、四、十五所示之 移送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關於被告子○○本案犯 行之書面陳述,對被告子○○而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傳聞 證據分別經被告辛○○、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至4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四第12至6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辛○○、子○○、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88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子○○、戊○○、癸 ○○歷次證述綦詳(詳附表三編號參、一、二、四、五所示) ,復有附表三編號壹、貳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所 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惟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不得作為 認定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二、被告辛○○、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本案群組內「津津 」之指示參與收款,並提供本案車行之場地、人員予共同被 告丙○○收款使用,所收取之款項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後,再 由共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才開始幫丙○○收錢,我以為收的款 項都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當時疫 情期間本案車行生意不好,虛擬貨幣線下交易很流行很好賺 ,我想跟丙○○學習,才單純幫忙他收錢,我也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丙○○是本案車行多 年的客戶,會來車行洗車、修車、改車,也會介紹其他客戶 來車行修車、洗車,基於這樣的情誼,被告辛○○才會幫忙收 取丙○○所稱的虛擬貨幣款項,並非平白無故收款,也是到11 1年下半年,被告辛○○才開始請本案車行員工幫忙收款,所 收取的款項全數交給丙○○,被告辛○○沒有獲取任何利益,本 案車行也有實際經營洗車、修車、改車的正當業務,幫忙取 款僅是偶一為之,被告辛○○是基於對丙○○的信賴及情誼,才 會幫忙收款,其主觀上認為這些款項是丙○○買賣虛擬貨幣的 交易對價,案發當時對於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的警覺及防備意 識,不若現今高漲,被告辛○○實難以細究、查證所收取的款 項是不是詐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加入本案群組,依「津津」或共同被 告辛○○之指示,負責監看、回覆群組內之收款訊息,並監督 共同被告丙○○是否出發收款,所收取之款項由其或共同被告 辛○○、丙○○在本案車行清點完畢、回報本案群組後,再由共 同被告丙○○交予「津津」指定之人,被告子○○並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6月開始在本案車行工作,剛入職時都沒有使用老 闆辛○○交給我的工作機,到000年0月間才依本案群組之訊息 協助收款,辛○○、丙○○都說收的錢是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 道是詐欺贓款等語。被告子○○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 子○○僅偶然受僱於共同被告辛○○的車行,到職未久,對於虛 擬貨幣的事情、如何交易等等均不清楚,也確實從事本案車 行會計的工作,並非去應徵詐騙集團的會計工作,其對於辛 ○○、丙○○所稱從事虛擬貨幣行業,確實深信不疑,也無從去 質疑老闆辛○○的指示,其單純依老闆辛○○指示,不知悉會涉 及不法,且被告子○○於111年5月27日投保本案車行的勞保、 於6月初開始工作,約開始上班2週後,辛○○才把工作機交給 他,且直到同年7月後才有收到本案群組的收款指示,因此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與被告子○○無關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情節、車手取款過程 及被告辛○○、子○○前揭坦認之客觀事實(詳附表三編號參、 二、四所示),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詳附表三編號參 、三所示)、戊○○(詳附表三編號參、一、⒊、⒎所示)、癸 ○○(詳附表三編號參、五、⒊、⒌至⒎所示)、證人即告訴人 甲○○、費德麟、吳劉玉珠(詳附表三編號壹、一所示)、證人 施○儒(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㈠、⒉、⒊所示)、壬○○(詳附 表三編號壹、二、㈡、⒉所示)、李建朋(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㈢、⒉所示)、于志剛(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㈤、⒉所示 )、謝○鈞(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㈥、⒉、⒋所示)、謝易展 (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㈦所示)、江○祐(詳附表三編號壹 、二、㈧、⒉、⒋所示)、王○喬(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㈨、⒉ 所示)、高詠傑(詳附表三編號壹、二、㈩、⒉所示)、楊尚 坤(詳附表三編號壹、二、、⒉所示)、田金芳(詳附表三 編號壹、二、所示)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三編號貳、一、 二、五至十三所示證據資料及附表四編號13、17所示扣案物 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院認為被告辛○○、子○○參與附表一所示收取詐欺贓款行為 ,與共同被告丙○○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 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 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 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 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 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再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贓款收水過程,證人即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收款,被告辛○○在本案群組暱稱為「馬湛」,被告子 ○○在本案群組暱稱為「冰墩墩」,被告辛○○、子○○有時會幫 我清點款項,並在本案群組回報款項,最後再將款項交給我 等語(偵8468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給被告辛 ○○工作機的時間是111年上半年,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 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我在外面忙 ,會請他們看本案群組訊息,收回來的錢用點鈔機點過後, 就在本案群組回報給「津津」等語(偵8468卷第121至123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都去被告辛○○的本 案車行裡面點收,也會請被告子○○一起點,因為麻煩她,所 以有給被告子○○一些利潤,我有時候在忙,也會請被告辛○○ 幫我收這些款項;「津津」也會跟被告辛○○、子○○聯繫收錢 的工作,錢收好點完後,我再送去「津津」指定的地方等語 (本院聲羈167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給被告辛○○、子○○工作機,請他們幫 我顧本案群組,看有沒有要收錢,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最後都 拿到本案車行點收,點完之後由點的人在本案群組跟「津津 」回報數額,我有回報過,被告子○○也有回報過,確認完數 額後,扣除我的利潤,再拿去給「津津」,這些錢不會在本 案車行待超過一天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334、34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收取之款項我都是在本 案車行點鈔,「津津」會直接叫戊○○交錢來本案車行給我, 我跟戊○○核對金額後再回報給「津津」,我跟被告辛○○、子 ○○都會在本案群組裡面回報,他們有空會先幫我點錢,可以 直接幫我回覆群組,因為被告子○○顧群組訊息,所以我有給 她1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57至373、377、379頁;本院卷 四第70至71頁)歷歷。復觀諸被告子○○與「津津」之Telegr 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子○○以Telegram暱稱「冰墩墩」傳送 現金照片,並以「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 沒有」等語,向對方反應收款問題(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上開訊息截圖旋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淼」於111年6月17日1時57分許,即時傳送 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戊○○,告知其交水過程因 未捆錢而遭反應之事,共同被告戊○○則回以:「靠北喔我沒 帶橡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嗣於同日 1時59分許,「淼」傳送:「他說,你明天開始去『車行』交 」等語之訊息,指示共同被告戊○○至「車行」之交款事宜, 此有共同被告戊○○與「淼」之Telegram對話截圖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偵9428卷二第135、181頁),加以對照共同被 告丙○○前揭證詞,足徵被告辛○○所經營之本案車行確係作為 收取、整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贓款之處所,並由擔任 本案車行會計人員之被告子○○在本案群組內,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津津」回報收款狀況及問題,再由共同被告丙○○將 在本案車行清點確認完畢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子○○(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以此等配合收取、轉交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丙○○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 透過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辛○○、子○○雖辯稱其等自111年7月起始從事收款行為云 云,然依據上開Telegram對話截圖(見偵9428卷一第229、2 31頁、偵9428卷二第133、135頁),可見被告子○○係於111 年6月17日1時57分前某時許,即向「津津」反應所收取現鈔 款項未捆好之事,方由「津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淼 」再轉達予共同被告戊○○,且由被告子○○上開傳送之訊息「 我會打他」、「三本捆而已」、「其他都沒有」等語,顯示 被告子○○對於收款情形、收款問題反應之流程,均有相當之 瞭解及熟稔,共同被告戊○○亦可單憑上開訊息截圖即明確認 知「冰墩墩」實際性別為女性,而回以:「靠北喔我沒帶橡 皮筋」、「一個女的要打我不太好吧」等語(見偵9428卷二 第135、181頁),足徵被告子○○與共同被告戊○○並非初次配 合收款,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津津」、「淼」等人 配合層轉收水顯有相當之期間,始能輕易、熟練為上開應對 ,在在顯見被告子○○斯時已參與收款有相當之時間,且絕無 可能如其所辯於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前開⑵歷次證述內容:我在111年上半年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辛○○,被告子○○剛來本案車行任職一段時間,我就請被 告辛○○轉交工作機給她,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我都是 在本案車行點收等語(參前開⑵所示),核與被告辛○○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111年5、6月時將工作機交給 被告子○○,本案收取之款項都是當天在本案車行內用點鈔機 清點完款項後,由被告丙○○取走等語(偵8468卷第198、201 頁;本院聲羈167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88頁)相符,被告 子○○亦自承其於111年5月27日即投保本案車行之勞健保,於 同年6月開始至本案車行工作,於同年6月中取得工作機並加 入本案群組,於同年6月中至8月間在本案車行協助清點款項 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5頁;偵7795卷第122、206頁;本 院卷一第280頁),且於警詢時針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款情形,均具體答稱:都是由「津津」 指示,我們才知道要收錢等語(偵7795卷第124至127頁), 可見被告辛○○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被告子 ○○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收款行為,均知悉且有所參與 甚明,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其詞,辯稱:加入本案群 組後遲至111年7月始參與收款行為云云,與上開供述內容及 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9428卷一第229、231頁、偵9428卷 二第133、135頁)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  ⑷被告辛○○、子○○另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知收取之款項為共同 被告丙○○向客戶交易泰達幣之價金云云,惟虛擬貨幣存有各 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 透明,可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又泰達幣屬 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 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 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 價格出售泰達幣予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 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倘有泰達幣交易者願不計前開成本及 風險進行場外交易,顯可推認其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 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 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查共同被告丙 ○○雖自稱為個人幣商,卻毋庸付出任何購買泰達幣之成本、 資本,即可輕易向素未謀面之廠商「津津」借幣,再以低於 市場價格進行場外交易,以此順利賺取價差云云(偵8468卷 第120至124、本院聲羈167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三第37至4 6、369至371頁),顯不合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 競爭法則,脫逸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本有可疑。再者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 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 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 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 購,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面交收取款項之必 要;參以被告辛○○自承:有聽新聞報導虛擬貨幣遭搶劫之事 ,我怕發生搶劫,車行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87頁) ;被告子○○亦自承:虛擬貨幣之前新聞都有報導有人說合法 ,有人說不合法,我覺得很可怕,我接到警察電話後,就請 友人將工作機處理掉,警察帶我回去之前,我就有懷疑虛擬 貨幣的真實性,新聞也有報導交易虛擬貨幣,結果就被關, 所以我才會懷疑等語(本院聲羈157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1 07頁),猶刻意迴避在有合法身分認證、交易透明、金流清 晰等具備多重保障之交易所進行交易,反而採取匿名性高、 風險性高、不確定性高之場外交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凡此 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益徵其等對於共 同被告丙○○所稱之交易情節,及所收取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等 情,早已有所認知,竟為圖自己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配 合共同被告丙○○為收款行為,堪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辛○○、 子○○前揭所辯,要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子○○前揭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八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3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 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 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3人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辛○○、子○○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八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辛○○、丙○○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另案所涉詐欺 案件均無關等情,業經被告辛○○、丙○○分別供述在卷(本院 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三第41頁),被告子○○於本案之前則 無其他經起訴之前科紀錄,是本件係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辛○○、 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 三、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3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 ○、同案共犯謝○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 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同案共犯謝○鈞 、江○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戊○○、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罪數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遭詐騙後,數次依指示交付 財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後,數次遭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3人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 編號2至3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本件案發時為成年人,其等固與同案少年謝○鈞、 江○祐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 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 意,始有適用,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任車手之共犯 謝○鈞、江○祐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3人主 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有少年參與各該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八、本案被告3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3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3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 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丙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辛○○、子○○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 所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等犯後態 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3 人迄今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3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與犯罪 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3人遭詐騙數額及被 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77至79、191至193、22 7至241頁),並參酌告訴人3人、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449、453;本院卷四第 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 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 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獲有2,715元、5,200元 、2,800元、1,000元、1,636元,共計1萬3,351元之報酬( 計算式:2,715+5,200+2,800+1,000+1,636=13,351);被告 子○○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分別經被告丙○○ 、子○○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屬其等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辛○○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74頁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辛○○確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47至48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丙○○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供共同被 告丙○○本案清點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供述在卷(本 院卷四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均為本 案車行其他股東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四第47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為 共同被告戊○○所有之物,難認被告3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3人共同收取之款項,固屬被告3人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 ,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 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 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 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恐有 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嫌等語。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未與擔 任提款車手之共同被告癸○○有所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3人主觀上可知悉或預見此部分收取之款項,來源自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己○○帳戶內之款項,自無從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切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少年施○儒(00年0月生)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以不詳之詐騙方式,向某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少年施○儒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取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轉交被告丙○○收取後繳回集團上游, 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證人施○儒之證述、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指示證人施○儒收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均未 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騙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 不詳之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再由被告丙○○將上開 款項交予「津津」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施○儒證述在 卷(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偵7795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 三第309至330頁),並有證人施○儒手機畫面及備忘錄截圖 在卷可參(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50至35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施○儒固坦承有依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收款行為, 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行,就其手機內關於詐騙集團教戰手 冊資料(偵9428卷三第133至173頁),則證稱:這是我彰化 的朋友「莊敬偉」傳給我的,我沒注意到,就一直留在手機 裡等語(偵7795卷第42頁),否認有向他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則關於證人施○儒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 項,尚有疑問;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在 「被害人」及「詐欺方式」等欄位,均記載「不詳」,僅就 收取款項之時、地、金額等予以記載,而收取款項之來源可 能多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足認證人施○儒有依被告3 人指示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款項,尚欠缺任何被害人之筆 錄及報案紀錄,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款項為被害人遭 詐騙交付之贓款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所得,自難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袖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交付物品 取款、提領車手 取款、提領時間 取款、提領地點 取款、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0時許,以中央健保局王小姐、臺北市信義分局專案小組隊長王文正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健保卡有領取管制藥品而遭停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5月30日15時42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號旁 現金88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元)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謝○鈞(車手)面交取款88萬8,000元,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劉玉珠(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1時許,以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名義,向吳劉玉珠佯稱:涉及販毒案件云云,致吳劉玉珠陷於錯誤。 111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現金90萬元 江○祐 同左 同左 同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1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7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條(序號:226403,起訴書誤載為A233013)、4個黃金金塊1兩(共4兩)、2個黃金金條5兩(共10兩)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111年6月17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5日),於臺中市○○區○○街○路巷0○0號 黃金金條1公斤(序號:A233013,起訴書誤載為A226403) 謝○鈞 同左 同左 同左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江○祐(車手)取款現金90萬元及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謝○鈞(車手)取得上開黃金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⒊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上開黃金後,分別於111年6月16日22時及111年6月17日13時許至不知情之于志剛所經營之「史努比金飾」兌換現金30萬4,000元及168萬5,300元後,再轉交給丙○○。 ⒋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費德麟(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費德麟佯稱:涉及詐欺案件云云,致費德麟陷於錯誤。 111年6月17日17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0○0號 8張提款卡及密碼(提款卡帳號分別為右列帳戶)。 癸○○ 111年6月17日22時許 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17日22時15分至23分許 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0,000元 共11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49分至50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共60,000元 111年6月17日22時52分至5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共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0分至1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0,000元 ②5,000元 共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 111年6月17日23時2分至06分許 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000元 共50,000元 111年6月17日23時13分至15分許 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共90,000元 參與者及負責之任務 ⒈癸○○(車手)提款後,轉交給戊○○(第一層收水)。 ⒉戊○○(第一層收水)收款後,轉交給丙○○。 ⒊丙○○收款後,在本案車行與辛○○、子○○共同清點、整理款項(第二層收水),再由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交付時地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 不詳 不詳 施○儒 111年7月22日22時至8月10日20時45分 鄧記水產貿易商直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359萬4,000元+36萬+150萬=545萬4,000元 ②86萬4,000元+63萬6,000元=150萬 ③411萬-100萬2,400=310萬7,600元 ④70萬7,000元 ⑤28萬2,000+27萬3,000=55萬5,000元 ⑥21萬1,000+7萬4,000=28萬5,000元 ⑦43萬2,000元 ⑧52萬5,400元 ⑨51萬3,400元 ⑩93萬1,000元 ⑪111萬7,900元 111年8月15日20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神岡大三元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77萬9,000元 111年9月4日20時11分 大豐柑仔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2萬1,000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壹、人證部分: ㄧ、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185至188頁;同偵5478卷一第189至19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89至193頁;同偵5478卷一第193至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  ⒈證人即告訴人費德麟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2至434頁;同偵9428卷三第200至20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劉玉珠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4至466頁;同偵9428卷三第232至234頁)        二、其他證人部分:  ㈠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施○儒:  ⒈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07至229頁;同偵9428卷三第71至76頁;同偵7795卷第19至24頁)  ⒉證人施○儒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37至44頁,結文第45頁)  ⒊證人施○儒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09至330頁,結文第385頁)  ㈡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劉秉達:  ⒈證人劉秉達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291至295頁;同偵5478卷二第73至83頁)  ⒉證人壬○○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30至347頁,結文第463頁)  ㈢證人即不知情之駕車陪同被告戊○○收水之友人李建朋:  ⒈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265至270頁;偵5478卷一第65至70頁)  ⒉證人李建朋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5頁)    ㈣證人即本案車行員工陳冠宇:  ⒈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97至115頁;同偵9428卷二第234至247頁;同偵7795卷第51至69頁)  ⒉證人陳冠宇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1至115頁,結文第117頁)  ㈤證人即「史努比金飾店」負責人于志剛:  ⒈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二第303至307頁、第317至327頁;同偵7795卷第3至7頁)  ⒉證人于志剛於111年9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11至15頁,結文第17頁)  ㈥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  ⒈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53至357頁;同偵5478卷一第201至205頁)  ⒉證人謝○鈞於111年6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209至213頁,結文第215頁)  ⒊證人謝○鈞於111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61至364頁;同偵5478卷二第89至92頁)  ⒋證人謝○鈞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41頁)  ㈦證人即被告戊○○友人謝易展:   ⒈證人謝易展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09至113頁,結文第117頁)  ㈧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祐:  ⒈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161至166頁;同偵9428卷三第5至12頁;同偵5478卷二第149至163頁)  ⒉證人江○祐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一第179至183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5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三第11至14頁、第17至27頁)  ⒋證人江○祐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具結筆錄(同偵5478卷二第181至183頁,結文第185頁)  ㈨證人即被告戊○○友人王○喬:  ⒈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5478卷一第119至124頁)  ⒉證人王○喬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9428卷三第35至40頁;同偵5478卷一第157至159頁)  ⒊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三第41至42頁;同偵5478卷二第61至62頁)  ⒋證人王○喬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紀錄(警卷第327至338頁)  ㈩證人即被告戊○○友人高詠傑:  ⒈證人高詠傑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一第277至285頁)  ⒉證人高詠傑於111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一第301至302頁)  證人即被告戊○○友人楊尚坤:  ⒈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5478卷二第93至107頁)  ⒉證人楊尚坤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199至203頁,結文第213頁) 證人即同案共犯謝○鈞友人洪○宗:  ⒈證人洪○宗於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四第103至107頁、第115至125頁)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田金芳:  ⒈證人田金芳於111年5月3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他卷第43至55頁) 貳、書證部分: 一、報案資料部分:  ㈠告訴人甲○○: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他卷第155至170頁)  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他卷第171至173頁)  ㈡告訴人費德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29至431頁、第436頁;同偵9428卷三第197至199頁、第204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警卷第437至448頁;同偵9428卷三第205至215頁)  ⒊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份(偵4093卷第27至51頁)  ㈢告訴人吳劉玉珠: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461至463頁、第481至482頁;同偵9428卷三第229至231頁、第249至250頁)  ⒉對話紀錄、金條及金塊保證單影本各1份(警卷473至479頁;同偵9428卷三第241至248頁) 二、本案相關帳戶部分(告訴人費德麟):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38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37至141頁;同偵8468卷第411至415頁) ⒉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3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3至147頁;同偵8468卷第399至403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23日基一信字第32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49至152頁;同偵8468卷第395至39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3045285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3至157頁;同偵8468卷第417至42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51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59至164頁;同偵8468卷第405至410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11770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65至170頁)  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428卷一第171至177頁;同偵8468卷第429至4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017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57至63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儲字第111996163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65至69頁)  ⒑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10103449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093卷第71至75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日彰作管字第1113039398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77至81頁)  ⒓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11100101302號函暨檢送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3至87頁)  ⒔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日基一信字第309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89至91頁)  ⒕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9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0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4093卷第93至97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謝○鈞部分1份(偵9428卷三第195至196頁;警卷第427至428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少年事件報告書─施○儒部分1份(偵7795卷第47至49頁;警卷第73至75頁)   五、被告陳拓雲、證人陳冠宇、施○儒手機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各1份:  ㈠被告陳拓雲部分(偵9428卷二第106至115頁、第123至143頁)  ㈡證人陳冠宇部分(警卷第121至141頁;同偵7795卷第73至93頁)  ㈢證人施○儒部分(警卷第3至71頁;同偵9428卷三第105至173頁)  ㈣通訊軟體Telegram譯文部分(警卷第361至426頁、偵9428卷二第167至231頁) 六、被告陳拓雲與「淼」、被告子○○與「津津」對話截圖各1份(警卷第339至359頁;同偵9428卷一第229至231頁;同偵5478號一第45至55頁;同偵7795卷第149至151頁) 七、J&W國際車業、被告辛○○臉書截圖各1份(警卷第79至87頁;偵9428卷一第233至241頁)  八、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匯出光碟、錢包交易紀錄表各1份(偵9428卷一第299至327頁、偵8468卷51至79頁、第113頁) 九、劉哲毅提領畫面、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㈠臺中健行路郵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9428卷一第105頁;同偵5478卷二第123頁)  ㈡土地銀行草屯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7頁;同偵5478卷二第125頁;同偵8468卷第387頁)  ㈢台新銀行全家永興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09頁;同偵5478卷二第127頁)  ㈣第一銀行進化分行【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428卷一第111頁;同偵5478卷二第129頁)  ㈤統一御新門市中信ATM【使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3頁;同偵5478卷二第131頁;同偵8468卷第393頁)  ㈥統一國泰門市中信ATM【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5頁;同偵5478卷二第133頁;同偵8468卷第389頁)  ㈦統一草屯登瀛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同偵8468卷第391頁)  ㈧統一台中永進門市中信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7頁;同偵5478卷二第135頁)  ㈨草屯第一銀行ATM【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9428卷一第119頁;同偵5478卷二第137頁;同偵8468卷第385頁) 十、搜索扣押部分: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受執行人被告陳拓雲】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受執行人被告丙○○】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受執行人被告辛○○】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警卷第231至235頁、第245至247頁)【受執行人證人施○儒】  ㈤被告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28卷二第99至103頁)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MGV-02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警卷第483至497頁) 十二、扣押物照片1份(偵9428卷一第15至17頁) 十三、被告劉哲毅提款影像翻拍照片1份:   ㈠萊爾富便利商店南投投家店(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1至103頁)   ㈡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0號)【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5至10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南投縣○○鎮○○路0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09至113頁)   ㈣統一超商國泰店(南投縣○○鎮○○路000號)【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15至119頁)   ㈤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臺中視大里區東榮路43號)【使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093卷第121至123頁) 十四、被告丙○○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錢包地址資料、區塊鏈瀏覽器資料、手機鑑識資料(本院卷三第205至215頁)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17至257頁)   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卷內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 十六、前案資料:   ㈠被告丙○○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子○○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13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 ㈢被告辛○○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0、28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四第109至119頁)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  ⒈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二第3至8頁)  ⒉被告戊○○於111年6月29日偵訊筆錄(偵5478卷ㄧ第61至63頁)   ⒊被告戊○○於111年6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聲押94卷第19至27頁)  ⒋被告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5至313頁;同偵9428卷二第9至37頁;同偵5478號二第31至59頁)  ⒌被告戊○○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79至283頁、第315至325頁;同偵9428卷二第39至43頁、第75至85頁;同偵5478號二第25至29頁)  ⒍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警卷第261至277頁;同偵9428卷二第45至50頁、第87至97頁)   ⒎被告戊○○於111年8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本院偵聲68卷第27至30頁)   二、被告子○○:  ⒈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195至207頁、第217至227頁;同偵7795卷第121至133頁、第137至147頁)    ⒉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偵訊筆錄(偵7795卷第171至176頁)  ⒊被告子○○於111年9月8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57卷第27至41頁)  ⒋被告子○○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7795卷第205至207頁,結文第209頁)  ⒌被告子○○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  ⒍被告子○○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93至419頁,結文第451頁)  ⒏被告子○○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三、被告丙○○:  ⒈被告丙○○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49至265頁、第287至295頁;同偵8468卷第7至23頁、第39至47頁)  ⒉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267至269頁;同偵8468卷第25至27頁)    ⒊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17至126頁,結文第127頁)   ⒋被告丙○○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39至47頁)  ⒌被告丙○○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7至130頁)  ⒍被告丙○○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29至352頁)  ⒎被告丙○○於113年3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48至383頁,結文第387頁)  ⒐被告丙○○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四、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21至35頁、第71至79頁;同偵8468卷第133至147頁、第155至163頁)   ⒉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37至38頁;同偵8468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偵8468卷第197至203頁,結文第205頁)  ⒋被告辛○○於111年9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167卷第57至65頁)  ⒌被告辛○○於111年11月4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  ⒍被告辛○○於111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3至292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13年8月9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420至449頁,結文第453頁)  ⒏被告辛○○於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至89頁) 五、被告癸○○:  ⒈被告癸○○於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證表(偵9428卷一第91至95頁;同偵5478卷二第117至121頁、第139至147頁)  ⒉被告癸○○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9428卷一第97至103頁;同偵5478卷二第109至115頁) ⒊被告癸○○於111年11月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78卷二第217至221頁,結文第231頁)   ⒋被告癸○○於112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4093卷第151至155頁)    ⒌被告癸○○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6頁)  ⒍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7至214頁)  ⒎被告癸○○於112年6月1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9至236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 102,400元 戊○○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二第61至7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2-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至499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7至485頁、第487頁、第491至495頁;贓證物款收據於本院卷二第472頁) 2 點鈔機 1 臺 3 玩具鈔票 1 疊 4 黑梅聯名卡 9 張 5 合庫提款卡 2 張 6 告訴人丁○○○合庫存摺 1 本 7 K盤 1 個 8 IPhone i12 PRO手機 1 臺 9 IPhone i11手機 1 臺 10 金戒指1錢半 1 只 11 金項練1兩 1 條 12 合庫現金袋 1 只 13 IPhone SE 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 支 丙○○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279至283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第495頁) 14 白色ASUS筆電 1 臺 辛○○ 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9428卷一第43至69頁) ㈡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號2-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497頁;扣案物照片於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第489頁、第495頁) 15 藍色acer筆電 1 臺 16 黑色智慧型手機 1 臺 17 點鈔機 1 臺

2024-10-17

ULDM-111-訴-672-20241017-3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莊韋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號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莊韋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經移送前來。惟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 韋亭並非對原告犯詐欺取財罪之加害人(見本院卷第42、16 1、205-206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6526元,應徵裁判 費1萬84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 之16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金訴-19-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2024-10-08

TCDM-113-智易-6-202410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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