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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珅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関珅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関珅耀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関珅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⑵、 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0頁),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0頁;原審 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被告犯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犯原判決附 表編號1、3所示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 ,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詳 如後述,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原判決附 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70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本 院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5號、第386號、 第387號、第937號、第12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另為妥適判決, 以利被告自新。又就未和解之被害人,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 商和解事宜,請法院定期調解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在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非法方式圖謀金錢,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詐欺集團其餘 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父親之清潔公司工作,月收 入2萬8千元至3萬元,無人需撫養(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自無足取。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請 法院定期調解等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而本件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 均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庭調解事件進行單等件 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4-1、94-3頁),即被告於上訴本院 後,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並無新生有利 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有 憑。 三、據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刑之部分上 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79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王紹驊(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係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 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含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第123頁、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 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 沒收之諭知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有坦承 犯行,之後在113年9月2日原審審理中也是有坦承,故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且請審酌被 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也供出上手,從輕量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詐欺集 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 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 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 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 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 ,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尚未達於既遂 程度;又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 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 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查,被告 於113年6月19日警詢中、同年6月20日偵訊及羈押訊問中, 均未坦承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遭欺騙,至取款地點方知 收取之物品係現金,其遭威脅、控制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 第12頁,偵卷第14頁,聲羈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隱匿遭 查獲之前已在中壢、新竹等地成功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至 同年8月9日警詢中,雖供出「梁旻銓」等人並坦承先前曾在 中壢、新竹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然仍辯稱:遭「柴犬」恐嚇 ,且「梁旻銓」知悉其住處,擔憂家人有生命危險才聽命行 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言下之意仍主張其犯行係遭脅 迫而喪失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其有認罪悔過,又檢警並須 再行追查被告所稱之「梁旻銓」等人,加以調查被告是否確 有遭受威脅、控制而無犯罪之意思?被告究係被脅迫之「被 害人」抑或係自願參與本案詐騙之「加害人」?是被告上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自難謂有合於訴訟經濟,亦無節省 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則被告主張其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難認有據。  ⒉又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 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被告雖稱有供出 上手,然未經查獲,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99頁),尚難認被告所供是否屬實,而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3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7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生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之手段、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警卷被告受 詢問人欄);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 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然犯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 未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得易服勞役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吳水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吳水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含iPhone 15手機壹支、蘋果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吳水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水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離葉郭淑幸持有之皮夾1個(含儲 值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將該等財物侵占入己。嗣葉郭淑幸、陳秀燕、吳若慈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水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葉郭淑幸、陳秀燕、告訴人吳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2份在卷可 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物之罪嫌;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財物 被害人 1 113年3月6日14時10分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皮夾1個(含儲值卡、悠遊卡、現金230元) 所有人葉郭淑幸 2 113年3月22日15時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 手提袋1個(含拖鞋、充電器、水杯、工作紀錄表、手套,價值約1,000元) 所有人陳秀燕 3 113年4月21日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鹿耳門聖母廟千里眼下方 包包1個(含iPhone 15手機1支、蘋果耳機1副、現金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價值共計4萬4,500元) 所有人吳若慈(提出告訴)

2024-12-30

TNDM-113-簡-432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 被 告 劉懷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懷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7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7.269公克,含外包裝),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總純質 淨重37.269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劉懷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 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7包,經鑑定後,均檢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 (偵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 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 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 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劉懷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懷勛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某處,向暱稱為「小黑」之舞廳少爺購買2包愷他命,另 於同年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舞廳」 ,再度向「小黑」購買15包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嗣劉懷勛於翌(19)日3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 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海佃路1段158巷口,因紅線違停而為警 攔查,發覺其持有17包愷他命,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愷他 命17包(總純質淨重約37.27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懷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2-27

TNDM-113-簡-440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基於縱其代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再轉交 他人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麥志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游志欽』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時許, 前往向陳黃麗卿收取款項時,出示不詳之人所交付貼有麥志 文照片之偽造特種文書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麥智文、職務:營業員),於取款後交付由不詳之人偽造 『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私文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予陳黃麗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持上開偽造工作證、上開偽 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 扣得該偽造工作證、該偽造宏祥現金存款收據,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同時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之洗錢、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部分漏引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予以補充且本院當庭 告知,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 予說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 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本院 審理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 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之113年12月9日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第45至5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 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 量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工作證、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各1張、手機1支,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交付告訴 人收據上之偽造『麥智文』簽名、『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但 本件扣案現金新臺幣280萬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警卷第81頁)可參,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2號   被   告 麥志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麥志文(化名「麥智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游志欽」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自113年9月中某日 起,向陳黃麗卿詐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買低賣高賺錢云云 ,導致陳黃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款項給詐欺集團面交人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麥志 文有行為分擔)。其後陳黃麗卿發覺受騙,該集團成員仍持 續向陳黃麗卿施用詐術,與陳黃麗卿約定113年11月1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福安宮門口面交280萬元, 此次陳黃麗卿未陷於錯誤,麥志文依照「游志欽」指示,於 113年11月1日15時許自稱「麥智文」,持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前往上址,為警當場逮捕,故未順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1紙。麥志文加入上述犯罪組織受有1萬2,000 元報酬。 二、案經陳黃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游志欽」指示向告訴人陳黃麗卿取款,其在113年10月26日至11月1日間獲利1萬2,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黃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各份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70萬元,此次又遭同一集團施詐,然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前往約定之地點面交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紙扣案 ⑵被告與「游志欽」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游志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與洗錢未遂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手機、工作證、宏祥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280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偵 字第422、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3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7被害人劉明璌 轉帳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19日),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量刑,顯屬過輕。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蔡佳興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 例規定之適用。且被告蔡佳興就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該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指明。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為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一。  4被告蔡佳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洗錢犯行,於本院 則未到庭,均無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該罪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是被 告蔡佳興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蔡佳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蔡佳興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與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符。但被告蔡佳興所犯 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經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結果並 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 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5被告廖衍翔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則未認罪,均無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 ,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 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廖衍翔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現 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衍翔,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原判決就被告廖衍翔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量刑,並無違誤,此部分亦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原審就被告廖衍翔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被告2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簿 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 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予 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處分 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均未 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口否 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資 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輕, 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節、 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國中 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則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罪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廖 衍翔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雖係與詐 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參與者僅 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  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蔡佳興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2人之行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等情,指摘 原判決量刑、定刑不當。然此犯罪情節業據原判決量刑審酌 在案,且被告廖衍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量刑、及就被告蔡佳興定刑不當, 尚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蔡佳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8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倚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4日受乙○○所聘僱擔任 貨車司機,為乙○○運送貨物並代為收取運費,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12所示時間,收取所示金額之貨款,未將款項繳 回,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另接續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將乙○○提供之無線電(型號:V71,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1支侵占入己,拒不繳回,嗣乙○○發覺後報警處 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資料筆記影本1 紙、附表編號12之收據照片1張、對話記錄照片9張(警卷第 25、35、37至5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113年12月30日前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未成 年子女,目前職業為混凝土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及附表編號1-12所示之 貨款,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賠償完畢,此有前開調 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承諾履行對 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 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 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 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 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運送起點 運送迄點 貨款金額 1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千萬里公司 高雄市前鎮區、鼓山區某處 4,000元 2 112年11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0號和風之鋪公司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2,000元 3 112年11月22日 新北市土城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4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5 112年11月29日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 臺南市某處 2,500元 6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1,680元 7 112年11月30日 高雄市鳥松區某處 桃園市大溪區某處 1,500元 8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高雄市仁武區某處 2,000元 9 112年12月1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00元 10 112年12月4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高雄市高鐵總站 6,300元 11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臺南市安南區某處 1,600元 12 112年12月4日 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高雄市某處 1,680元 合計 2萬8,540元

2024-12-26

TNDM-113-易-2005-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 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 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 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 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 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 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 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 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 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 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 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 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 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 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 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 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 、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 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 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 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 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 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 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 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 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 ,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 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 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 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 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 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 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 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 ,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 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 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024-12-25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昊陞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二、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王昊陞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復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三層人頭戶 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 若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戶 再轉入第二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第三層人頭戶之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光民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3分匯款6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迦泓 (註:陳光民及林蒼淞匯入部分,均見調卷第364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9分 60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10分 3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4日11時23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2 林蒼淞 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55分匯款9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91萬元 (調卷第31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 10萬元 (調卷第298頁) 3 林晏萍 假投資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匯款2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魏紫軒 (註:林晏萍匯入部分,見調卷第3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昊陞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200萬元 (調卷第3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慶盛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簡慶盛提領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 臺南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 40萬元 (調卷第298頁) ◎相關證據(含上開頁數所示之交易明細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至91至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卷第109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蒼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115至117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調卷第123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調卷第79至82頁)、匯款單(調卷第8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21頁)。 三、案經陳光民、林蒼淞、林晏萍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王昊陞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昊陞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民(調卷第91至98頁)、證人即告訴 人(調卷第115至1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晏萍(調卷第79至8 2頁)於臺南市調查處時之證述、告訴人林晏萍之匯款單1份 (調卷第85頁)、告訴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調卷第109頁)、告訴人林蒼淞之安泰銀行匯款 委託書1份(調卷第123頁)、證人簡慶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295 頁⑵調卷第297至298頁)、被告「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15頁⑵調卷第317至321頁)、魏紫軒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 交易明細(⑴調卷第357頁⑵調卷第359頁)、林迦泓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調 卷第361頁⑵調卷第363至36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5961號函及附 件(本院卷第49至55頁)及被告王昊陞於臺南市調查處時及 偵審中之供述(調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 0、249至252頁,本院卷第33至41、61至69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 肆、被告告王昊陞的主要辯解: 一、被告承認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陸續提領轉匯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二、惟被告否認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辯稱:111 年那時我想做生意賣小吃,去臉書搜尋貸款廣告,想借新臺 幣約20萬元左右,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貸款難過,並說可以 讓我貸款比較好過,要我提供金融卡跟存摺,把交易紀錄做 好看一點,美化帳戶,貸款的利率會比較低,我就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個帳戶的存摺跟金融卡 還有網銀帳密,對方還說需要2個月做信用,後來到111年6 月就找不到對方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匯款輾轉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並遭提領轉匯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及上開「參、」所列證據可佐,被告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等資料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詐取告訴人等款 項,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之緣由,被告於臺南 市調調查處詢問時及偵審中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調卷第13 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7、151至160、249至252頁,本院卷 第33至41、61至69頁),並無歧異,先為敘明。 四、復觀之被告曾於詢問通訊軟體之暱稱不詳之人:「請問洗這 個簿子需要多久時間」,對方則回應:「大概1至2個月,我 到時候會連絡你過來拿簿子」等情,有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可參(偵卷第109頁),又酌以被告先前未 有任何刑案犯罪紀錄,且自被告106年起,有多筆勞保投保 紀錄,有被告投保資料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考(偵卷第111至141頁),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被 告從事勞動工作生活,而被告亦曾提供其籌劃階段之小吃攤 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9月7日拍攝之 照片2張附卷足憑(偵卷第161至16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有所據,容非虛妄。 五、另參以被告現今學歷雖為大學畢業,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時年僅23歲,當時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仍為學生(調 院卷第14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 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 而一般成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 乎常人所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 況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 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 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 所提出之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 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 宣稱為工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 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開情狀雖有 別於一般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 民眾經常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 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 紀尚輕、仍為學生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 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 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六、故而依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 誆騙,自所難免,無法排除被告因乏社會經驗,在資金窘迫 之際,未及深思利弊得失之情形下,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 冒資方要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因 之,被告主張其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 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難謂有違情理,且與本 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 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本案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177-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峻榳(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峻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 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 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 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 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31日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1日南檢和誠113偵11014字第1139040427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至19頁),依 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 3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 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與「蔡政岳」,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從一 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之 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 是本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3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部分, 因未提領成功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又就被告上開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 已依指示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劉峻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4號   被   告 劉峻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峻榳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蔡政岳」(音譯)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取簿車手)、監控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 不知情之許庭耀擔任駕車載送、不知情之尤宗南(涉犯詐欺 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其申設之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交由劉峻榳收取,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轉匯款項。劉峻榳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與「蔡政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三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 1-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呂彥璋等3 人,致呂彥璋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尤宗南上述陽信銀 行帳戶,劉峻榳即依照「蔡政岳」之指示,監控尤宗南將贓 款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轉匯時間、地點轉匯至「蔡政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尤宗南於112年8月16日為警查獲,乃配合警 方,於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由許庭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峻榳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行,要求並監看尤宗南提領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時,經警方當場查獲,未順利掩飾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峻榳監控尤宗南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87號審理,劉峻榳在該案件審理中發覺尚有呂彥 璋、洪瑞彣、蘇振賢匯款至尤宗男上述陽信銀行帳戶,遂具 狀請求本署檢察官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彥璋、洪瑞彣、蘇振賢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峻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彥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彥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被害人關懷慰問訪視表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10張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瑞彣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手機截圖照片24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蘇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振賢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5 出貨單2張(客戶洪瑞彣、蘇振賢)、尤宗男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張、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依照 「蔡政岳」之指示收簿,並監督尤宗男將同時受騙之數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蔡政岳」指定之帳戶,被告對於其分 擔詐欺集團之工作為詐欺、洗錢之一環有所認知,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蔡政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1 呂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孫芸蓁」自112年5、6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彥璋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呂彥璋受騙匯款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匯款50萬元 112年8月8日13時2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匯90萬元  2 洪瑞彣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名人張淑芬助理之「倪岑希」自112年4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瑞彣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洪瑞彣受騙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9時55分匯款70萬元 ⑵112年8月16日10時29分匯款70萬元 ⑴112年8月15日12時1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轉匯192萬元 ⑵尚未提領轉匯 3 蘇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股票名人蔡明彰」自112年8月16日前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振賢詐稱:可以下載「立學」app入金投資云云,導致蘇振賢受騙匯款 112年8月16日9時54分匯款70萬元 尚未提領轉匯

2024-12-24

TNDM-113-金訴-99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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