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晋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心瑜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第6489
號、第1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晋男(下稱被告郭晋男)、上訴人即被
告蘇心瑜(下稱被告蘇心瑜)【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郭晋男部分:
⑴本案依原審認定,被告郭晋男供稱透過黃榮展向盧明勝購買
毒品,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盧明勝犯罪事實,雖無被告郭晋男
本案購毒部分,惟確有因被告郭晋男供述,為警查獲盧明勝
他案販毒事實,可作為被告郭晋男於本案犯罪後態度的一種
刑罰減輕事由,於量刑時加以斟酌,而原判決量刑時,並未
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郭晋男之量刑因子。
⑵同案被告蘇心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而被告郭
晋男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8 、9部分,以1,000元販賣
海洛因,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 月,被告郭晋男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4 、5 、8 、9 犯罪情節與同案被告蘇心瑜相同,
原判決卻量處較重之刑,有違量刑比例原則;被告郭晋男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8、9 犯罪情節(販賣1,000 元海洛
因) ,較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犯罪情節(販賣2,000元海
洛因)為輕,原判決卻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
亦有違量刑比例原則。
⑶同案被告蘇心瑜已告發其與被告郭晋男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
明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部分事實
調查結果,攸關被告郭晋男本案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等語。
㈡被告蘇心瑜部分:
⑴本件實際情況乃係被告蘇心瑜於111年10月左右,與第三人共
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勝購買本件之海洛因;並於111年10 月
左右,由被告蘇心瑜與許明豐前往盧明勝之處所,由許明豐
獨自進入該處所向盧明勝購買海洛因,其後許明豐再將本件
海洛因交付予被告蘇心瑜。是以,原審就被告蘇心瑜供出上
游部分,並未予以釐清,逕率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合,核有違誤,而被告蘇心瑜已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犯毒品案件。
⑵本件被告蘇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
毒品之次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且有違罰當其罪,輕重失衡之情。
⑶本件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已協助檢警查獲他案之上游破獲毒
品供應鏈,縱非本案之上游亦有助毒品買賣風氣之導正。又
被告蘇心瑜於偵查中第一時間業已坦承自白,歷次偵審中均
未翻異,堪認被告蘇心瑜確係出於真誠悔意。而被告蘇心瑜
之未成年子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缺失過動患疾等病
,須由被告蘇心瑜陪伴、照料,始得改善其固有之患疾,請
法院審酌上情作為量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郭晋男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至9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8罪);被告蘇心瑜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並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審酌被告郭晋男已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被告蘇心瑜自承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均明知海洛因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
秩序匪淺,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
,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海洛因尚非大量,所得非鉅,被告
郭晋男販賣對象僅5人、被告蘇心瑜販賣對象僅1人,較之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兼衡被告郭晋男、蘇心瑜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
及獲利程度之差異,暨被告郭晋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入約40,00
0元、家中尚有配偶即被告蘇心瑜、母親、岳母及子女,被
告蘇心瑜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及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家做手工營生、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夫
妻及所生子女(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行所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
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
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
言。被告2人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非可採。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2人係共同委請許明豐向盧明
勝購買毒品,許明豐因而涉嫌持有、轉讓、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被告2
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述不足為
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該人非屬
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告蘇心瑜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告發許明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犯罪事證,已於113年8月26日
簽結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南檢和融11
3他493字第1139069185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2人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其等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要非有憑足取。
㈢被告郭晋男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而被告蘇心瑜上訴意旨則指以:本件被告蘇
心瑜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而同案被告郭晋男販賣毒品之次
數高達8次,惟原審判決二者之執行刑僅差距不到9 月,原
審判決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
被告2人縱為同案被告,而被告2人亦有共犯本案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然其等就所犯各罪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
因子,既非盡同,詳如前述,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
互拘束之效。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
對被告2人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
。且被告郭晋男所犯8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月,
合併8罪之宣告刑則達61年5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
8年6月;被告蘇心瑜所犯2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
月,合併2罪之宣告刑係達15年2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
刑為7年9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
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
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則被告2人執憑前
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㈤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2-上訴-191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