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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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秀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葳霖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6,000元(即 系爭房屋民國114年度課稅現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45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0元,第二項後段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06元【計算式:50,000元×16/31月( 即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25,8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1,806元【計 算式:1,496,000元+450,000元+25,806元=1,971,80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5,657元,尚應 補繳9,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審訴-6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莊博偉 被 告 林陳春美 林世澤 林世震 林世享 林世晨 郭姿幸 林世杰 葉庭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 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2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1600分之10 計算。而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持分移轉總面積5.29 坪(即1600分之90)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房 地之價值依原告權利範圍計算為110,000元(計算式:990,0 00元÷9=11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如經查得被告林陳春美、林世享戶籍址與起訴 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 院送達(按:提出時,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 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補-1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謝阿嬌 陳李秋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銘精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 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徵收裁判費,經查,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分別請求被告二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6,855,557元(計算式:417,200+6,438,357 =6,855,557)、5,787,357元(計算式:149,000+5,638,357=5,7 87,357),是本件原告謝阿嬌、陳李秋蓮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 81,762元、6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20-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葉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 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交易價值定之,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就系爭土地主 張範圍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原告迄今未補正,而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160/64000於標售程序標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1,860元,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國 繼南丑字第30批第25標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暫核定為991,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 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富宏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宏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供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並補正被告富宏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可 供送達地址,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08-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LY THI KIM THUONG 李氏金商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廠牌:VOLKSW AGEN、出廠年份:西元2007年、排氣量:1984c.c.,下稱系爭汽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廠牌:光陽、出廠年份:西元201 1年、排氣量:111c.c.,下稱系爭機車,合稱系爭車輛)之產( 物)權轉移予被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然原告經通知,迄未陳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若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VOLKSWAGEN )、出廠年份(西元2007年)及排氣量(1984c.c.)之車輛市場 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99,250元【 計算式:(218,000元+188,000元+248,000元+198,000元+138,00 0元+198,000元+168,000元+238,000元)÷8=199,250元】,有HOT 大聯盟、abc好車網、SAVE認證網、8891汽車等二手中古車買賣 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另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機車相同廠 牌(光陽)、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及排氣量(111c.c.)之 車輛市場價格,該等車輛之平均交易價格為24,600元【計算式: (28,000元+18,000元+15,000元+20,000元+27,000元+25,000元+ 27,000元+36,800元)÷8=24,600元】,有8891中古車網、Webike 摩托車市等二手中古車買賣網站之搜尋結果網頁附卷為憑,核其 客觀條件(同廠牌、同車齡、同排氣量)相同,上開平均交易價 格自應得作為本件系爭車輛價額核定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23,850元【計算式:199,250元+24,600元=223,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006-20250224-2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安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柏諺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騰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6, 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黃騰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黃騰森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4-勞補-23-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鍾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維甯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 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訴訟代理人 ,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 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及第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記載陳俊男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7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限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明 富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一併具狀補正, 附此敘明。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姚再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姚再鴻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4

CTDV-113-補-114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謝雲凱 被 告 林敏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310,95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8,679元,訴訟標 的金額為98,679元,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 114年2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 金2,667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5元【計 算式:2,667元×5日(即114年2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即起訴前 一日)=13,3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違約金 ,此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求部分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22,967元【計算式:42,310 ,953元+98,679元+13,335元=42,422,96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3,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敏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敏賢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高雄市○○區○○段○地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1055-9 1㎡×69,200元/㎡=69,200元 2 1086-3 106㎡×69,200元/㎡=7,335,200元 3 1097 286㎡×64,463元/㎡=18,436,418元 4 1103-4 160㎡×31,000元/㎡=4,960,000元 5 1103-5 205㎡×56,147元/㎡=11,510,135元 合計 42,310,953元

2025-02-21

CTDV-114-補-142-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寶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皓棠 被 告 徐序綱即金梅室內裝修企業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250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則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12月11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7,089元(計算 式:1,117,250元×177/365年×5%=27,08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339元(計算式:1,117,2 50元+27,089元=1,144,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3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詹永昌 被 告 林雨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代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同時,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   10000)及其上同小段9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含同小段966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21

CTDV-114-補-10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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