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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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搖滾教室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玲誼、陳佩芬、泉碧間請求解除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3-重訴-372-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晏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翔、陳逸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4-補-14-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是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將原告、被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乙表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 10時許,在辦公室內對伊打巴掌,致伊右側臉部挫傷,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明確,醫師是依病人實際傷勢所開立,應 可採信。縱被告未打伊,然被告觸摸伊臉頰,已經逾越正常 社交互動的分際,侵害伊身體自主權,伊感受遭冒犯不被尊 重。因被告不法傷害伊人格權及身體權,造成伊失眠、心情 低落,影響工作效率及記憶力,經求診精神科,醫師診斷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醫囑宜減輕壓力休養1個月。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元 、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332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打原告巴掌的行為,當天兩造發生口角 紛爭,伊雖有將左手放在原告右臉頰上,然伊當時僅將手掌 放置於原告之臉頰上,並沒有打巴掌之事實。原告所稱傷害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 駁回再議,伊沒有實施傷害等行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為同事。 (二)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將其左手放於原告之右 臉頰上。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 字第444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經 警到場處理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 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打原告巴掌、觸摸原告臉頰,致原告受有 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精神創傷,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自主權,嗣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 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稱身體,指人 體的完整,並為人格之基礎,對身體權之侵害,非僅以侵 害身軀器官之完整性為限,尚應包括身體自主性之不受侵 害,即身體自主權亦為民法身體權所保護之內涵。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 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4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前開侵權行為,既為 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有打原告巴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提出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2年7月18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傷口紀錄、急診護理紀錄表、現場錄影電磁紀 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豐補字第717號卷第17、29、31、 48-1頁,下稱豐補字卷)。惟查:本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 勘驗原告提供之現場錄影電磁紀錄,其中告證4-1.mp4之 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打我的臉?」被告回 覆:「我這樣算打你的臉?」;告證4-2.mp4之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質問被告:「你剛剛自己做什麼事情自己講啦 !沒有種嗎?你手放在哪裡?」被告回覆稱:「我手放這 裡,就這樣」,隨即將左手掌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見臺 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足見 被告僅係事後表示有將左手放在原告之右臉頰上,並未承 認有毆打原告或打原告巴掌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接觸原 告臉頰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打原告。   3.原告主張: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 18日經診斷有右側臉頰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噁心 之傷害事實,醫生所開之診斷證明書是要負責的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豐原醫院病歷複製本,病歷記錄單上記載以 :自訴剛才被同事打右臉,現頭暈想吐、四肢無力等語( 見豐補字卷第27、31頁);又本件經臺中地檢函詢豐原醫 院主治醫師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內容,所依據之 醫學上理由為何?(係基於病人主述或醫師檢查後所發現 之實際傷勢?),經豐原醫院函覆以:有關本案診治醫師 依病歷記載回覆如下:病人主訴到院前被同事打,致頭暈 想吐。診斷書上所載依據病人主訴等語,有豐原醫院112 年10月17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1297號函附於臺中地檢11 2年度偵字第44462號卷可憑。足見本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是主治醫師基於原告主訴所為之記載。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以:伊沒有看到被告打原告,原告報警後警察來到我 們職場,原告說有人打她,警察問她有無受傷,原告有拉 口罩下來給警察看,我在旁邊看是沒有受傷,警察說不然 拍照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者,經檢視 原告報警後所拍照片及急診照片(見偵查卷第7、39頁) ,外觀上亦未發現有何明顯傷勢,是本件依上開證據,難 認被告觸摸原告臉頰有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4.原告主張:縱然不是打巴掌,被告也是觸摸到原告臉頰, 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等語。然原告之主觀認知是被告打她 巴掌,即明顯非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亦無理由。   5.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傷害,經診斷為有 混合情緒的適應障礙、創傷後壓力症,提出豐原醫院112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初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見豐補字卷第19、33-48頁)為證,然縱認原告曾於精神科 看診,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則原告主 張被告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 80元、工作損失19萬585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 83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7

TCDV-113-訴-266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呂宜璇(即呂淑娥) 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4月29 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六、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 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2 條、第49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間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封 財產之執行命令後,經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持債權憑證「(本 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9 日向本院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本院補發系爭判決書於113 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及蓋 有補發日期之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再審原告聲請補 發系爭判決書之卷證,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0 月30日始知悉系爭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對伊所提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 清償借款事件,伊未曾收過開庭通知、系爭判決,伊不知有 此訴訟存在,伊於113年間收到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財產之執 行命令後,經閱卷始知再審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經伊聲請補發判決書,發現該案乃為一造辯論 判決,而其上所載伊之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5樓之1,宣判時間為92年4月29日,然伊早於91年2月4日即 遷移到苗栗縣○○鄉○○村○○00號居住,顯見訴訟文書根本未曾 合法送達予伊,依法不能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法裁判,伊 提起上訴後,卻獲本院民事庭函覆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 於102年銷毀,所請無從照准,伊僅能將系爭判決視為已確 定而改以再審方式求為救濟。系爭判決所載地址,並非伊之 住居所,原審不察未經合法送達即違法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此重大程序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事由,伊是接獲補發判決後,始知悉此事,依法提起再審 等語。並聲明:本院9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 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 之「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 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 ,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照 ),亦即須當事人在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者,始足當之;所 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當事人若因過失不知他造 之住居所(包含:就業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即不在該條 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 爭判決之原始案卷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本 件已無法調取原始案卷,以送達回執查明送達情形,惟系爭 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 ,再審被告並未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矇請公示送達, 是此即與上開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 與涉訟者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7

TCDV-113-再-10-2024122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錦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訴訟代理人 蕭淽涵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3、4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萬1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913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 合計9萬1486元(計算式:91288元+198元=91486元,見本院卷一 第75頁、第106-3頁),尚應補繳6萬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1、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1463號裁定)。 2、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37萬2646元。 3、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4萬6448元(計算式:11612元+11612 元+11612元+11612元=46448元)。 4、聲明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749萬1960元(計算式:29730元×252 期) 5、合計1671萬1054元

2024-12-26

TCDV-113-重訴-49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彥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0萬26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6

TCDV-110-訴-1992-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怡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被 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 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後即陸 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113年9月2 4日、同年11月19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先後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訴訟告知狀、民事陳報狀等書狀為辯論,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系爭本案 訴訟之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 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 第22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尚非繁雜,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曾 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 具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訴訟告知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等 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未逾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之百分之3(165萬元之百分之3為4萬9500元),當稱合宜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由相 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6

TCDV-113-聲-3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洪貴文 被 告 蔡至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42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9486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796號卷第4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2年4月29日3時5分因被告家中失火,延燒至相 鄰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伊家中, 造成伊財務上損失,詳如起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見附民卷 第37頁),合計63萬9486元,系爭房屋屋齡約50年,伊折舊 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 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對本件訴 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訴-2256-20241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張瑜亮 楊嘉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妤 被 告 王俊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瑜亮新臺幣355萬6725元、原告楊嘉木新臺幣4 45萬5677元、原告林思妤新臺幣1277萬9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張瑜亮、原告楊嘉木、原告林思妤分別以新臺幣11 8萬5575元、新臺幣148萬5226元、新臺幣425萬6996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5萬6725元、新臺幣4 45萬5677元、新臺幣1277萬989元為原告張瑜亮、原告楊嘉木、 原告林思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張瑜亮新臺幣(下同)363萬7409元、楊嘉木455萬83 00元、林思妤1307萬42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張瑜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 77萬9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底結識張瑜亮,進而結識張瑜亮之 母林思妤及林思妤之配偶楊嘉木,被告取得張瑜亮等人信任 後,自107年8月間起,接續以投資期貨極易獲利為餌,口頭 及在通訊款體LINE發送「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1年是成 長2倍」、「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等語,復稱將依原告投資金額開立同額本 票作為憑據,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均陷於錯誤,決定委託 被告代為投資期貨,遂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指 定之帳戶,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匯付款項分別為426萬 元、550萬元、1660萬元。被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 ,均有按月以「紅利」為名義將部分款項匯回至張瑜亮之帳 戶,再由張瑜亮轉帳予楊嘉木、林思妤。詎於108年10月間 ,被告突然表示「因為操作期貨虧損,無法再繼續按月支付 款項」,原告始知受騙,扣除被告前已匯回之款項後,張瑜 亮、楊嘉木、林思妤各受有355萬6725元、445萬5677元、12 77萬989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瑜亮355萬67 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 判意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 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刑事判決、起訴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2 9頁),堪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借投資名義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交付前開款項,致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 分別受有355萬6725元、445萬5677元、1277萬989元之財 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瑜 亮355萬6725元、楊嘉木445萬5677元、林思妤1277萬9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9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重訴-64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醫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33號 原 告 張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東宏 被 告 曾柏蒼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幫伊拔除原本固定假 牙的2根釘子時間過長,且未能及時讓伊取得止痛藥,造成 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伊去看神經科,檢查結果身體 並無其他疾病,所以推測是拔牙時間太久所造成。被告如果 拔不起來就應該換個方向,當時有個女生經過,提醒被告說 用轉的,不要硬拔,伊因為眼睛被蓋起來所以看不到,之後 有助理說這麼簡單的事情一下就好了,為什麼弄那麼久,如 果被告一開始就用轉的,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因為拔牙造 成伊精神恍惚、頭痛,沒有吃藥睡不著,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計劃裝置假牙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求診 臺中榮民總醫院陳惠鈴醫師門診,經陳醫師診斷建議原告須 先進行牙床整平手術及植體移除手術,原告同意後於112年1 2月4日至同醫院由伊督導之醫療團隊其他醫師施行牙床整平 手術,並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術後回診,原告又於112年12 月14日至伊門診就診,主訴口腔上部持續疼痛並希望當日進 行植體移除手術,伊遂於當日為原告完成植體移除手術治療 ,嗣於112年12月21日由伊為原告進行術後回診。伊僅於112 年12月14日及112年12月21日有對原告為醫療行為,醫療行 為均達到治療目的,且原告術後傷口癒合良好,後續亦順利 接續完成假牙製作並配戴至今,足見伊之醫療處置合於醫療 常規,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伊否認拔牙與原告所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為原告進行植體移除手 術,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進行上開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 讓原告取得止痛藥,造成原告現在經常頭痛及神經抽痛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 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 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 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 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 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 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 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 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 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 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已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由其 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 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進行植體移除手術時,先用拔的,拔不 起來,後來才用轉的,手術時間過長等語,惟除於書狀及 本院言詞辯論中一再敘及上情外,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資佐證其詞,未能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尚難證明本件原告所 主張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時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之情為真 。原告另主張其經身體檢查後並無其他疾病,故推測目前 頭痛及神經抽痛係因手術時間過長且未及時取得止痛藥所 致等語,然造成原告頭痛及神經抽痛之成因多端,究與被 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曾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植體 移除手術,遽認係因被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就被告具 體有何醫療疏失之處,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3-醫-3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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