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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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緯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緯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搶奪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 珮姍發生口角,故氣憤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毒品缺錢花 用貪圖財產而犯之,與毒品犯罪無關聯性;加諸被告現已癱 瘓,再犯罪機率甚低,故不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蔡珮姍 發生口角所致,且係趁告訴人蔡珮姍不及反應而開走車輛, 並無使用到強制力,犯罪手段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之111年間,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下半身癱瘓,至 今仍臥床於安養中心,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甚至無法坐起 ,僅得躺在安養中心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 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劉緯祥與蔡珮姍前係男女朋友, 蔡珮姍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蔡珮姍之前夫顧原兆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搭載劉緯祥後,欲前往劉緯祥位在彰化 縣溪州鄉住處,後於同日20時許,蔡珮姍駕車途經彰化縣溪 州鄉福德路土地公廟前,因轉彎時不慎將劉緯祥之手機摔飛 ,蔡珮姍遂下車與劉緯祥發生口角且相互拉扯,嗣後蔡珮姍 欲上車時,劉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 意,乘蔡珮姍來不及反應,搶奪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至其 他處所。嗣經顧原兆於翌(7)日上午5時2分許向警方報案 協尋,始於同(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顧原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姍、顧原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珮 姍、顧原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於 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強 行將告訴人蔡珮姍之紅米手機搶走,並帶走告訴人蔡珮姍之 錢包(內有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手機充電線3條、插座2個等物)、背包、行李箱等物,且故 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 之小三角窗及小三角窗上方板金毀損、左後三角窗破損、右 後車尾保險桿擦傷、車內中控臺液晶螢幕刮傷等損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訊之被 告劉緯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上沒有這些財物, 我也沒有毀損車子等語。經查:㈠侵占告訴人蔡珮姍財物部 分:此部分固據告訴人蔡珮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自查獲 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未見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曾經有上開 財物遭被告取走,自難認被告有強行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 物帶走之事實。㈡毀損車輛部分:上開租賃小客車固於尋獲 時受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然以被告強行將車輛開走至 車輛尋獲之時,已歷時12小時之久,且於尋獲時現場並無其 他人在場,故上開車輛於此期間是否遭他人破壞亦未可知, 難認被告有對上開車輛實施故意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51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府函及身心障礙鑑定報 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均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因聽覺功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出生及自 幼時即為喑啞(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2051號判決書 之記載),本院考量被告因自幼瘖啞,受教育及學習之障礙 本高於常人,對於外界之溝通、表達與思考能力亦易低於一 般人,且被告經鑑定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爰依刑法第 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並於民國112年3月1 日重新鑑定,有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17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 277743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3至60頁),關於其精神狀態,經本院於另案囑託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於 112年9月1日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並無明顯足以 扭曲現實認知的精神症狀,但長期情緒低落,且因疾病慢性 化及先天聾啞殘障,因此其智能程度較同齡常人為低,因此 在現實適應上,自我控制能力會因腦部功能較差而比同齡常 人為差,依心理測驗的結果,其程度略等於輕至中度智能不 足。個案確實因心智功能的缺陷,導致個案在面對壓力和犯 罪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上,會因此較常人為低,只是應未到 嚴重喪失或完全喪失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65至72頁),此 一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因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腦部功能較 差、智能不足等情形,在本案仍得以作為參考,本院並參酌 本案被告行竊財物之動機、方式、及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等情,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上述情 形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irwaves牌口香糖3包及味丹青草茶3瓶, 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有贓 物領據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游麗媖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1月22日11時32分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大村店內,徒手竊 取由黃玉真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Airwaves牌口香糖3包 及味丹青草茶3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08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旋為店員 發覺而攔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遭竊商品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30

CHDM-113-簡-2355-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 貳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而於11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戒慎警惕,避 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3個月後又再犯 與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 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 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改過之 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醫 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為 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學歷、職業工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行 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之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業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可證(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                         第2000號   被   告 王晨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而於113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仍未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㈠11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9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晨任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 器1個及殘渣袋1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同(13)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 13年9月5日上午5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26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晨任前 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 重: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於當(5 )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晨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25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等事實。 3. 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等物 4.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E06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68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工具等事實。 6.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7.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3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相片 8.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4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前後2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㈡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4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犯罪事實㈠㈡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30

CHDM-113-簡-241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和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13至66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幸因鄭希傑行 經該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隨經員警到場而查獲,其犯 行始未得逞,然已對告訴人李益豐之財產權形成潛在之危 險,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益豐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 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99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配 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 ),及本身患有雙極型情感精神疾病(躁鬱症)、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5頁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明書、第86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蔡和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謙於民國113年8月2日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對面第9號停車格前,見李益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而停放於上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攜帶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等物,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翻找、物色車內財物,適鄭希傑行經該處,見蔡和謙 舉止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6時39分許到場後,即 以竊盜現行犯逮捕蔡和謙,其始未能竊盜財物得手,並為警 扣得其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李益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和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之車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係酒醉想找地方休息云云。 2 告訴人李益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伊使用之上開車輛於案發前約2週即停放在上址,案發後發現伊車後座及行李廂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之事實。 3 證人鄭希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開啟告訴人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車門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密錄器蒐證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擅自開啟告訴人所使用上開車輛之後座車門,而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其所攜帶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和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8-20241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友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友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且逆向行駛」之記載更正為「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美寮路」之記載更正為「美寮路2段」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友綸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 人鄭雅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知悉此情,竟未留 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 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正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祖母 、半工半讀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4,000 元、須按月償還5,0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2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楊友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友綸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 段與孝倫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逆向行駛,不慎與 其前方由鄭雅綺所同向騎乘,沿和美鎮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鄭雅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肇事後楊友綸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仍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友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前面有車子,我要超車,當時是黃燈,但當下我不知 道有碰撞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鄭雅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警詢 筆錄、偵訊筆錄可參,並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 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所攝之肇事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跟告訴人撞到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雅綺指證歷歷。且自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觀之,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左肩膀擦挫 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⒉次就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原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 寮路2段逆向直行,過程中其雙腳均踏在機車腳踏板上,其 後因告訴人欲左轉,被告遂往左偏駛,然告訴人因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於雙方發生撞擊後 因重心不穩而使其右腳離開機車腳踏板,並閃煞車燈,其後 再逐漸往右騎回其原本之車道,並將其右腳放回腳踏板,而 告訴人此際已摔倒在地,足見被告確知其已與告訴人發生擦 撞。從而,受撞擊之告訴人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 預見,竟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超車駛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自 應注意及之,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東方中醫 診所、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個 人駕照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罪, 要件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4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洪育維 訴訟代理人 張雅晴 張鈴洋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盧凱軍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陳俊嘉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祥益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之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 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於華旭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旭公司)擔任經理人 ,於民國110年10月間延攬原告至華旭公司任職,原告於111 年1月間到職,兩造除於公司經營及專業領域有所交流外, 私交甚篤,原告若有資金需求時,即會向被告借貸,原告亦 已清償部分借款。嗣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貸1 00萬元,因被告當時正於大陸地區出差,即囑託其大嫂王秋 雙交付100萬元現金借款予原告,惟王秋雙代被告交付借款 予原告時,卻持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並稱僅係留 存作為依據,因原告此次借款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且原告已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兩造間之剩餘 借貸金額仍待結算,因此原告對於王秋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 作為擔保之行為甚感疑惑,然基於與被告之信任關係,仍於 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期、發票地等欄位上簽名填載,而保留 本票金額欄空白,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故系爭本票於原告交 付時,發票行為並未完成,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被告持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金額欄所填載之「500萬 元整」內容,顯係事後遭偽造而不生本票效力,被告對於原 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出差至大陸地區即滯留該地,平日係以通訊軟體參與華旭公 司會議,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再參與公司會議,原告迄今 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自不可能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告行使追 索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曾於110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被告委請華旭 公司員工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原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 同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之本票1張(下稱971本票) 予被告收執,後於111年間原告仍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委 請在華旭公司擔任助理之大嫂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 款3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於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 至原告之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 告之配偶張雅晴,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 。另經兩造核算至111年11月18日之借款餘額為500萬元,故 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付100萬元借款時,持已 填載本票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系爭本票,交由原 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原告既與被告 結算兩造間之借款餘額,且親自審核前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後 ,於其上簽載上開票據內容,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秋雙代 為收執,堪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成立及生效要件,而生票 據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顯不可採。 被告配偶張郡文於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與 原告多次聯繫,要求原告擬定還款計畫,遭原告一再拖延後 ,最後於112年12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回覆 告知:兩造間需要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 款計畫確認後再告知之內容,堪認原告對於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已有所確定未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因遲遲無法與被告結算 金額,故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上填載本票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信。系爭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告若抗辯被告未 經提示付款,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張郡文多次向原 告催討借款返還,理應會提出借款資料(含匯款單、現金簽 收單、系爭本票等)與原告協商,此觀諸原告上開LINE通訊 內容,其理自明,退萬步言,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被告未 依法提示付款,原告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 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 票人抗辯其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 ,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金額,系爭本票應無 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 填載發票金額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委請柯靜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 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971本票予被告收執 ,被告委請林秋雙分別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1 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11月18日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委請王秋雙於111年11月18日交 付100萬元借款時,持系爭本票,交由原告填載發票人、發 票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37頁),應堪採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等 票據內容時,本票金額欄及受款人欄均保留空白未填寫等語 ,惟查,證人林秋雙具結證稱:伊在華旭公司任職期間,有 聽兩造說過彼此有金錢借貸,但細節伊不清楚,伊有幫被告 匯款或交付上開款項給原告,在交付系爭本票給原告前一天 ,被告有跟伊說他們核對過借款金額後,原告有500萬元的 差額還沒有還,所以被告請伊準備系爭本票,叫伊寫完本票 金額後拿給原告簽名。系爭本票的金額跟受款人是伊請同事 胡景怡寫的,下面的發票人、發票地、發票日是原告親自寫 的。伊有請原告確認本票金額,因為伊不清楚兩造間確認借 款餘額之過程,原告當時也沒有異議,就填寫發票人、發票 地、發票日等票據內容,當天伊還有拿現金100萬元的借款 給原告,也有讓原告簽1張現金簽收單,表示有將100萬元交 付給原告,原告也沒有特別質疑當天交付的100萬元是包含 或排除在系爭本票所載500萬元內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內容 相符一致。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LINE與張郡文通 訊時,張郡文稱:「Vincent,我還是需要知道你的還款計 劃,可以先還部分?還是1個月還多少?可以商量!當初劉 總(指被告)也是好意想幫助你渡過難關,但畢竟我也有我 的壓力,所以希望你給我一個較明確的方法。」,原告則稱 :「…華旭是劉總(指被告)一手創立,看到公司走到這個 程序我也覺得很可惜,而且我還欠劉總錢,以目前的狀況要 還錢真的有困難,我也想盡快還妳,所以我需要去找尋其他 發展機會,請再給我一些時間,我會想辦法償還,謝謝。」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21日以LI NE與張郡文通訊時稱:「Hi Jessy,先前跟劉總借款時需要 簽的都已經簽,已留有相關依據,後續還款計畫確認後再跟 你說,另外如果劉總回來了也麻煩通知我,我也要跟他談談 ,保持聯絡,辛苦你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1頁), 依上開LINE通訊內容,足證原告確有向張郡文自承尚有積欠 被告借款未還及以雙方間其所簽訂之相關文件作為欠款依據 之事實。而原告既對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 入400萬元原告之系爭帳戶內,於111年3月4日匯款300萬元 至原告指定之帳戶、111年8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系爭 帳戶內,於111年8月31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雅晴,111年 11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原告等款項,及原告有簽發971 本票及系爭本票予被告等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97 1本票係與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400萬元間 ,系爭本票與被告交付之款項700萬元中尚未償還之部分借 款(計算式: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 )間,均有對應關係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既認知系爭本票 金額尚未填載及與被告間就700萬元尚未償還之部分借款尚 未結算,但原告在張郡文以LINE向其催討971本票及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務時,卻完全未見其爭執尚有借款餘額未結算, 或系爭本票金額欄未填載等情事,反告知張郡文已有兩造間 簽訂之書面為據,並會提供還款計畫予張郡文,原告上開遭 張郡文催討債務之反應及通訊內容,核與原告之主張相互矛 盾,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與被告結算借款金額 及系爭本票金額欄尚未填載500萬元一節,即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其與林秋雙係相約於111年11月18日早上8時許 ,尚未上班,如何能請胡景怡幫忙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受款人等票據內容?且林秋雙亦非不得親自填寫,可見林 秋雙係害怕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方為如上之證述。原告 當時願意在空白的系爭本票上簽名,是因為上面沒有金額, 原告主觀認為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且觀諸971本票上原告 有特別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但系爭本票沒有相同內容之記載 ,足證系爭本票非本人同意或授權簽發。且兩造間之借款餘 額如已確認為500萬元,王秋雙非不得請原告填寫全部本票 內容,原告印象中當時王秋雙只有拿100萬元給原告,2人談 話間均未提到任何借款還款餘額或有請原告確認系爭本票金 額,故林秋雙之證詞不足採信。惟王秋雙之上開證詞,核與 卷內971本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彰 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頁、現金簽收單2紙(見本院 卷第187至193頁)及原告與張郡文間之LINE通訊紀錄內容相 符一致,而堪採信,已如前述,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屬個 人臆測或主觀意見,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所述,自不足動 搖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又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內 容(見司票卷第9頁),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依上 揭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提 示付款,其抗辯被告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況本 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絕對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 縱執票人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權利時,發票人之債務原則上 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原告以被告未經提示,不得請求其給付 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金額係被告 事後填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洵屬無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本票之效力既無不成立或 無效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 5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被告

2024-12-26

TCDV-113-訴-565-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梅 上列被告因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梅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麗梅違法使用土地,遭取締後經多次裁罰,仍 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命令,致生對於都 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兼衡被告因違法使用土地,而使其家人 經營之公司將建物出租而獲有高額利益,自有從重量刑之必 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學歷、自述無業等上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施麗梅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梅係楊台堃、楊台隆2人(以上2人均不知情)之母,渠 等3人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中施麗梅持分為 35分之27,亦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施麗梅明知上開土 地為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區農業用地,竟自民國103年間 某日起,雇工在上址搭建鐵皮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至573號),而其於興建時早已經彰化縣溪湖鎮公 所於103年7月9日發函通知其勒令停工,詎仍不從而興建上 開違章建築後,再以楊台堃名義成立敦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敦棠公司),再以敦棠公司名義將上址鐵皮屋出租予不知 情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 創維、曹藝文及王葳凱等人作為商業使用,而違規使用上開 土地面積達2221平方公尺。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分別於10 5年7月5日、106年4月21日、111年6月24日、112年6月26日 、112年11月17日多次裁罰,每次均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勒令其回復原狀,最後一次係於112年11月17日 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萬元,並勒 令其恢復原狀。詎施麗梅僅繳交罰鍰後,未遵守上開回覆原 狀之命令,仍持續出租上開鐵皮屋供經營超商、汽車材料行 、童車販售店、機車行、早餐店等商業使用。嗣經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派員前往 上址勘查,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麗梅經傳未到,然於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核 與證人楊台堃、楊台隆等人於調查站詢問、證人陳琬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日彰政查字第11200050 15A號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3年7月9日彰溪漢建字第103000946 6號函及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5年 7月5日彰溪福建字第105000993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106年4月21日彰溪福建字第1060005533號函附之裁 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1年6月24日彰溪瑞建字第111000 9587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2年6月26日彰溪 樺建字第1120009383號函附之裁處書、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 2年11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18138號函附之裁處書、彰 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1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20020690號函 附之歷次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5年9月30日府建使字第1050 311891號裁處書、敦棠公司與統一超商之租賃契約1份、敦 棠公司與洪健銘、陳榮坤、李健源、張創維、曹藝文及王葳 凱6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6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2-26

CHDM-113-簡-2061-202412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耳環價值及 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 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核,衡以被告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為適當。 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 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販賣款項新臺幣120元(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名稱「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郭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妤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 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 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進而以帳號「vivi_kuo」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 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 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對,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 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鑑定認屬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妤之供述 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等事實。 2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智易-3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PORTER廠牌黑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7行「拾獲陳彥良遺失…(中間均省略)…則隨手 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拾獲陳彥 良稍早所遺失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款單據各1張及 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竟未送警察或 自治機關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上開長夾攜離現場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取出長 夾內之現金7500元外,將該長夾連同其內物品隨手棄置路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阿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曾於民國110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⒉明知其拾獲之長夾1只,係屬他人所遺失,卻未送交警 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中 所侵占之現金7500元,業經警方起獲返還予告訴人陳彥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惟其餘 物品則均未尋獲;⒋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案意見 時表示: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只還我7500元。我還損失 皮包、證件、信用卡等物,本案造成我生活很麻煩,損失很 大等語(見偵卷第5頁);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逾 70歲年事已高,及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 、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及該長夾 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現金7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㈠、其中現金7500元部分,業經警方起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核屬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中PORTER廠牌黑色長夾1只部分,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提款卡、請 款單據各1張及信用卡2張部分,雖未尋回發還予告訴人,然 考量該等物品屬告訴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 以查證其等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 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8號   被   告 陳阿娥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娥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拾獲陳彥良遺失內有國 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信用卡、行車執照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 )等物之黑色長夾1只(廠牌:PORTER、金色拉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拾獲之現金7,500元據為己有, 國民身分證等物則隨手棄置在路旁而不翼而飛。嗣陳彥良發 現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知上情,並於翌 (6)日晚間11時28分許,起獲陳阿娥拾獲之現金7,500元( 已發還)。 二、案經陳彥良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 檔案擷取相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起獲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拾得告訴人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 、信用卡及行車執照、請款單(內載金額45,000元)之黑色 長夾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已隨手棄置路 旁而不翼而飛,皆已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HDM-113-簡-2424-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城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代 表 人 邱惠眉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城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農藥價目表壹張、帳冊肆本、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處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邱文城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 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 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邱文城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農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上一 被 告   代 表 人 邱惠眉 住○○市○○區○○街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間至113年4月間,為址設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農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農發公司,該公司 於113年6月17日更改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惠眉)之負責人, 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農藥販賣等業務。邱文城明 知其於112年10月間所購得:⑴「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 瓶)」農藥含「因滅汀(emamactin benzoate)」農藥成分 ,⑵「好效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 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均含「阿巴汀(abamectin)」農藥成分,⑶「吲哆丁酸 4.8%(5000ml/瓶)」農藥含「吲哆丁酸(4-indol-3-ylbut yric acid)」農藥成分,而農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 農業部(下稱農業部)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係屬 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儲藏,邱文城竟基於販 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男子 處以「殺虫靈」每瓶新臺幣(下同)450元至500元、「好效 能(白色瓶身500ml/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 瓶)」每瓶200元、「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 每瓶300元、「吲哆丁酸4.8%(5000ml/瓶)」每瓶3000元代 價,購得上開偽農藥後,儲藏在農發公司位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旁鐵皮屋之實際營業處所,用以公開陳列及販賣 予不特定農民使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13 年7月9日,至農發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行政查察,查扣上開「 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白色瓶 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0ml/瓶) 」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6瓶、「 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 本、手機1支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署檢察官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調查筆錄可參。此外,復 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13日府農務字第1130219510號函附之 沒入目錄物件表、責付保管書、沒入目錄物件表照片、檢驗 報告、沒入物件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扣案帳冊 內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農發公司登記資料、農業 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5月29日藥試殘字第1134521198號函 附之農藥檢驗報告、本署113年度大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城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 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罪嫌。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販賣或陳列、儲 藏偽農藥,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延續性,是被告邱文城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偽農藥之販賣或陳列 、儲藏,無非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次按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5條至第48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同法第49條定有明文。被告農發公司因該公司時任負責人 即被告邱文城販賣或陳列、儲藏偽農藥,涉犯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之第1款販賣而陳列、儲藏偽農藥罪嫌,請依農藥 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被告農發公司科以農藥管理法第48 條第1項第1款之罰金刑。扣案之農藥價目表1張、帳冊4本、 手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 行,將原農藥管理法第53條移列為修正後第55條,並刪除有 關刑事沒收之規定,修正後第55條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 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 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 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立法理由謂,二:「 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 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 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 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 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 又為避免沒入之物品日後產生爭議,實務上將於物品處理前 先行抽樣送驗,並留存部分樣品作為證據保全。另將禁用農 藥與偽農藥、劣農藥及器械、原料分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三:「另由於所查獲之禁用(偽、劣)農藥、器械、 原料等物品,為避免受處罰者推卸責任,致物品非因受處罰 者所有而不得沒入,增加執法困難,爰增訂沒入之物不論屬 何人所有,均可沒入之規定。」、五:「原條文第4項移至 第2項,並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 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 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 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 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 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 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且參 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 扣案之「殺虫靈(白色瓶身,500ml/瓶)」28瓶、「好效能 (白色瓶身,500ml/瓶)」22瓶、「好效能(銀色瓶身,50 0ml/瓶)」47瓶、「好效能(銀色瓶身大,1000ml/瓶)」3 6瓶、「吲哆丁酸4.8%(5000ml/瓶)」1瓶等物,均另函請 中央主管機關即農業部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予以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2-20

CHDM-113-簡-24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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