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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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前 開聲請程序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06

PCDV-113-衛-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7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手持具殺傷力之器械據以砍削他人花木,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任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他植物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違反該法之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處罰,惟心神喪失之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7條 、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甲○○於113年9月8日11時55分許,有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揮舞器械並弄斷他人植物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證,且與關係人丁○○即甲○○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堪以認定。  ㈡關係人丁○○稱:我女兒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應該是病情 發作,沒有意識也沒有行為能力等語(見院卷第6頁)。查被 移送人於107年至109間曾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其他思覺失調症」;後 於111年8月19日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為 F20.0【12】);又於113年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門診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彰化醫院113 年11月11日函覆之病歷影本、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臺中榮總11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 、37、59至127頁),是被移送人罹有思覺失調症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再查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稱:被移送人情緒激動,已協 助將其強制就醫,後待其情緒平穩,通知到案說明等語;及 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日19時許至彰化醫院急診就醫時,有明顯 聽幻覺、情緒激動等症狀,經醫師初步評估有精神耗弱,並 強制住院治療等情,有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醫院113年9月8日急診病歷、彰化醫院113年11月11日函 覆之公文回覆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49、129至133頁)。 是被移送人受強制住院治療之時間,與為本案行為之時間僅 間隔約7小時,堪認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思 覺失調症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㈣又被告既已在彰化醫院住院(見院卷第35頁),本院自無必 要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3項,責由其監護人加以監護 抑或送交療養處所監護、治療,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2-05

CHDM-113-秩-5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救護車送錯醫院,應該是到國泰汐止分院才 對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多於國泰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症,近來 出現○症發作,重度ZZZZZZZ ZZZZZZZZ症狀,近一週完全未 睡,且有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曾至國泰醫院就診但未有改善,同年月25日再返診時因情緒 躁動,無法配合門診等候,經報警而員警到場後,聲請人攻 擊員警故遭強制送醫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 德醫院)急診,然聲請人於該院急診時仍有攻擊工作人員之 舉,該院因認聲請人有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 有傷人之行為及傷害他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 聲請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該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 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急診護理紀錄、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7日 衛部心精審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足 見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 ,尚無違誤。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惟 聲請人目前仍住院治療中,且對於醫療處置配合度不高,病 識感薄弱,評估仍有傷人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松德醫 院之聲請人病歷紀錄、住院護理紀錄,核閱無訛。是本院參 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03

TPDV-113-衛-1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遭強制住院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係因不堪鄰居小孩哭鬧所致,現已 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 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 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 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 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 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 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 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 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 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 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 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 六十日為限;經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18日因精神病症影響,出現對 前夫咆哮、門後掛鋸子、刀具、在家中燒棉絮、紙張等具有 傷害他人之虞行為,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指定二位 精神專科醫生鄭勝允、李宜庭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 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已屬精神衛 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及自傷之虞,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前揭醫院檢附相關文 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卷 附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2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97號 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 斷證明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書、嚴重病人保護人之意見 書、保護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 理紀錄及病程紀錄等件可憑,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相符。至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請求停止強制 住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說明聲請人之狀 況,據復:「經詢甲○○照顧醫師,甲○○在藥物治療下雖然對 醫療配合度略微增加,然精神病症狀仍活躍,提及被害妄想 及忌妒妄想內容時仍有激躁情緒之表現,具有暴力風險性, 醫療團隊評估仍須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北市 醫松字第113306853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聲 請人因精神症狀而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依法仍有繼續 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 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29

TPDV-113-衛-16-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精神病,無毆打朋友,入院後無攻 擊、恐嚇、傷害工作人員,卻被強制打針無法離院,為此聲 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約24歲發病,29歲時曾 在澳洲醫院住院兩週,但出院後未規則就診治療,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與母親發生爭執,在家中摔東西、謾罵,於同 年月15日拜訪朋友,不滿朋友建議其就醫而毆打朋友,故於 同年月16日由家屬陪同就醫,聲請人於急診簽署住院同意書 後,於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其行為仍顯忙碌,在病室遊走 、破壞物品,予保護性約束時捶打、咬傷醫院工作人員,於 同年月18日,其情緒易怒、態度好辯、注意力分散、言談誇 大,評估其為躁症發作,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差,衝動性 高,有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 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 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病程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 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 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9-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41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鄔洪長 (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因回家在後陽台抽煙,隔5分鐘就看到 警察;本人精神正常,沒有粗暴行為,不應逮捕、拘禁。為 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 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 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 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 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 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 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 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 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 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近 兩、三年個性變得易怒衝動、性慾增加、判斷力變差,近1 個月頻繁對家人謾罵,拿竹子敲打家裡導致鄰居報警,民國 118年11月27日在家中表示要殺太太後自殺,並拿家中剪刀 ,經其妻報警,警消到場後,聲請人稱要讓內湖再多一件社 會案件,警消因此啟動緊急醫療,在醫院時,聲請人向醫師 表示「他是我太太我為什麼不能殺他,他是我兒子我為什麼 不能決定他的死活」,聲請人並威脅如住院就要對醫護人員 暴力,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有高自傷及傷 人風險,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 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8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業據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提供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決定通知 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診斷證明書、強 制住院意見說明、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程記錄、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 人及該院黃卓尹醫師在案。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 及程序,經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無違誤。從而 ,聲請人依提審法聲請本院裁定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 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29

TPDV-113-家提-41-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在路邊聽歌、跳舞動作有點大,經父親報 請救護車及警察來圍制,但其沒有違法,不應受管束,其因 父親之堅持而願意上救護車,然在救護車上一路平靜,其無 犯法,不可以對其管束進醫院,為此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 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過去曾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109年6月出院後即未持續就診,近一週 開始出現情緒高昂、想法多、衝動行為增加之情形,經友人 安排至飯店休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行為脫序,在飯店 以頭撞地板致額頭出血、尾隨陌生房客、頻繁自語、大聲謾 罵,經飯店報警送往臺大醫院救治,在該院縫合額頭傷口後 ,聲請人即逃離該院,在車道上自言自語,與路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並脫衣服坐在路邊比手畫腳,為其家屬及友人 發現後再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同年月23 日,聲請人情緒不悅,自稱睡不好、想法很多,有幻聽略以 「史帝夫的聲音,他是我朋友,我們用心電感應就能溝通, 因為我很強」,評估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感缺損,衝動 性高,有自傷行為及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 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 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 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 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 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8-20241129-1

家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因拒絕姊姊開門 ,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逮捕拘禁中 ,雖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桃園療養院對伊為強制 住院,然審查決定通知書所述並非事實。實際上當日伊沒有 在家燒東西,伊臉上是用香煙的灰抹黑,是要訓練自己成為 涼山總部人員,是孫中山的老婆給伊下的指令,伊身上是塗 黑色的油漆,希望看起來要比涼山總部的人健壯一點,是因 為隔壁每天太吵了,吵到伊無法睡覺,家中的灰是中秋節的 ,是聲請人並不應受逮捕、拘禁;為此,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准予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 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 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 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 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 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 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 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 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 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聲請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在卷,惟依卷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聲請 人鑑定醫師李仁欽於本院訊問時所述,聲請人住院前未規則 吃藥,在家裡有燒東西的情況,經由家屬報警強制送醫;到 院時意識清醒,外觀髒亂,臉部有燻黑痕跡,態度防備,敵 意明顯情緒憤怒激動,於醫師問診時叫囂,無法配合,予以 保護性約束,言談可短暫切題,但無法連貫詳細陳述焚燒物 品之理由,思考連結鬆散、無邏輯,根據案姊手機訊息,明 顯有被害、誇大妄想,但個案仍防備不願說明,否認幻聽, 否認近期酒精、物質使用,病識感差;據家屬表示個案近一 個月退縮獨自在房間內,有自言自語、燃燒家中物品之行為 ,留觀期間仍不願多談其症狀內容與焚燒縱火行為之理由, 根據之前其有拒絕醫院居家訪視情形,及近況有破壞行為故 聲請強制住院;又個案現實感差且拒絕承諾接受治療,仍有 高度危險性,評估仍有繼續維持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另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自20歲當兵時初發精神症狀,有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症狀,多次對家人有暴力攻擊史, 於桃園療養院住院16次,近幾個月服藥遵從性不明,獨居、 退縮家中,近一個月對案姊訪視態度防備多疑,拒絕開門並 有在屋內焚燒物品之危險行為,此次因在家中焚燒物品,遭 報警送醫急診,經2位精神專科醫師蔡政衡、李仁欽進行強 制鑑定後,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桃園療 養院於同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 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 許可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申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送審文件資料表、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基本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訊問聲請人、鑑定醫師及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保護人邱○美,查證屬實。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 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均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 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 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認聲請人病情及身心狀況尚未穩 定,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療機構,屬因特殊情形 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爰依據前揭規定,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 ,且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27

TYDV-113-家提-10-20241127-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由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將聲請人強制住院,惟聲請人 不符強制住院要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法院准許聲請人離 開該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民國113 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不滿醫療處置會 有口語威脅,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 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 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A01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 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 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 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 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 攻擊病友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 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 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27

SLDV-113-家提-3-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 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 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違反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案 發時情緒激烈,經施打鎮定劑始能穩定其精神狀況,警員到 場處理將被告送醫,醫師評估建議強制住院,顯見被告有可 能躁鬱症再發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之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諭知執行 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被告除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等犯行外,前於104年至110年間有多項毀損他人物品、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其中110年間所犯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亦與其所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密 切相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 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正常服藥,並 無其他脫序行為,應已足釋明被告會正常且定期服藥,主張 本案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監所對於被告之精神、健 康狀況,有醫療照護之能力,被告於羈押期間有正常服藥, 並非表示被告如具保在外,亦能自行穩定服藥控制其精神狀 況,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其無法提供確定之居住 處所,足見其家庭支持、輔助功能不彰,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能排除被告未確實就 醫診治及按時服藥,或因受其他外在因素刺激下情緒憤恨激 動,再次為類似本案之攻擊傷害、恐嚇不特定人之可能性,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249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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