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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2次傷害、2次 強制罪,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傷害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否認犯罪,辯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人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王○○行為,只 有發生拉扯的行為。發生爭執的原因就是因為她弄髒浴室 爭執,但我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抬起告訴人左腳 ,沒有架出屋外,我沒有讓她身體騰空,且依據告訴人所 提的照片,無法直接證明那個傷害是我造成的傷害。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傷害、強制的犯意,是告訴人對 我母親拿出電擊棒要攻擊我母親,我母親當時60幾歲了, 我為人子的情況下,是為了保護我母親,不讓我母親受傷 害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依前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成立正當防衛;先前之保 護令裁定,可知告訴人曾有持電擊棒攻擊的行為。又上證 2之照片內,電擊棒是打開蓋子的,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應成立正當防衛。關於告訴人傷勢部分,告訴人所 提照片有圈右膝蓋部分,但原判決認定被告抬起告訴人左 腳,此部分亦有疑義。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表示告訴人也有持電擊棒,只是告 訴人提供的影片剛好沒有拍到,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成立 正當防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及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等補強證 據,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之 證述為真實可採,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一㈠所載之傷害、 強制犯行。復敘明被告所辯正當防衛無足採信之理由。  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於偵訊、原審具結後一致證述 內容,及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錄影畫面,認定被告 有原判決事實一㈡所載之傷害、強制犯行。並依現場錄影內 容,說明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 告或雙方母親乙節、證人丁○○於偵訊中附和被告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㈢由上可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犯行(共2次),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且經原判決敘明被告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原判決 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以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㈣再查,原判決依憑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認定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抬起告訴人左腳,欲將之架出 屋外,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核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至告 訴人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被 告、辯護人徒以左腳、右膝不符,指摘告訴人證述內容,顯 有誤會,自難採酌。  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至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鑑定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告證5 之影片及錄影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以資證 明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乙節(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強 制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調查上開證 據,已無必要,且錄影檔案有無遭到剪輯,亦無從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調查、鑑定,並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與王○○為兄妹,2人並與其父丙○○、其母丁○○同住在新 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地址詳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王○○認其 於洗澡時弄髒浴室,雙方發生爭執,王○○竟基於傷害與強制 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並抬起王○○之左腳,欲將之架出屋 外,王○○因此身體騰空,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自由移動之 權利,並致其受有手臂及腿部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12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因水電師傅在浴室 內安裝水龍頭與壁掛架之位置乙情與王○○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與強制之犯意,與王○○發生拉扯,且以雙手抬起王○○之 身體,欲將之抱出屋外,嗣王○○掙脫而躺在沙發上,王○○持 續與之拉扯、推擠並徒手毆打王○○,以此方式妨害王○○行使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 擦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發生拉扯等 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於111年11 月7日我沒有傷害及抬起告訴人王○○的左腳,而且衝突起因 是王○○拿出電擊棒揮舞攻擊;於111年12月6日是王○○先辱罵 我和媽媽,我才跟她發生爭執,她有拿出電擊棒,我為了要 保護我媽媽,有用雙手抱起她的身體,要把她抱出屋外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7 日20時40分是因為被告的衛生習慣,我好心提醒被告,被告 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我;他用右手打我的左手手臂,還有要 把我架出去;後來結束錄影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28頁、第13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互無齟 齬(112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4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85頁),佐 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王○○為了保護我們才會把王○○ 抱起來架到屋外讓她冷靜等語(他字卷第51-52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是告訴人王○○持電擊棒攻擊,我 為了避免人身安全,才以徒手方式制止她,我用手抓住她的 手腕,造成她手有淤傷的情形,我有抬起她的單腳,因為當 時她揮電擊棒要攻擊我,我才抓她的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0頁),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傷 害及強制之犯行,被告嗣後空言否認傷害告訴人及抬起其左 腳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2.被告雖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手持電擊棒揮舞攻擊云云, 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不法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 之可言。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先拿椅子 要打我,我後來才拿電擊棒,那只是一個手電筒模樣,電擊 棒只是拿在手上,沒有打開;我拿電擊棒回來以後就發生衝 突,被告除了跟我拉扯外,還有用手毆打我;後來結束錄影 後有將我的腳抬起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9頁、第135頁) ,衡以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1月7日 現場錄影畫面,顯示:於「11月7日晚上8點40分王○○要打我 」檔案中,被告以手指向拍攝者(按即告訴人),並稱:「 我等一下把你打到...」,嗣經其父阻攔稱:「不是,你動 他就是家暴了啦,不要這樣子啦」,被告稱:「我現在要把 她架出去啊」,隨後被告靠近告訴人,並拿起粉紅色凳子( 此時錄影結束),另於「11月7日晚上8點50分王○○打我」檔 案中,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指不斷比劃,稱:「你現在 可以出去了」,告訴人稱:「你才出去啦,這要不是你家, 滾開」,雙方進而發生拉扯,告訴人手持黑色長型疑似電擊 棒之物品,告訴人復稱:「憑什麼動我,一直動我」,雙方 持續拉扯,告訴人稱:「你一直在動我喔」,經雙方父親丙 ○○阻止,被告則稱:「走開,我今天要把她架出去」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20頁),顯 示被告確有先拿取凳子欲攻擊告訴人之情,堪信告訴人證稱 係因被告先拿椅子之行為,其始拿出電擊棒防衛等語,應為 真實可採,且告訴人雖有手持電擊棒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持以攻擊或向被告或雙方父母揮舞之情,此由當時雙方 拉扯前後,被告係對告訴人陳稱「你可以出去了」、「走開 ,我要把她架出去」等語,而非對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行為 予以斥責或回應,反與其先前手持凳子前即陳稱要將告訴人 架出去之意思一致,而告訴人亦僅稱「你憑什麼動我」等語 ,而無任何欲持電擊棒攻擊被告或他人之言語,亦堪信告訴 人證稱只是手持電擊棒,並未將之打開等語,應屬可採,況 被告若出於防衛意思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只需將電擊棒 搶下即可,其後又何需將告訴人腳部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 ,堪信被告自始係為將告訴人架出屋外,始與之發生衝突, 非出於告訴人手持電擊棒之緣故,故難認被告當時確實受有 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上揭犯行,被告前 開所辯,當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6日早 上11點40分時,我原本是想請人家裝壁掛架低一點,因為我 拿很不方便,浴室是我和被告共用,被告很不高興人家裝了 一個東西,還好像是遷就我一樣,被告不高興就過來動手打 我,因為我眼皮在跳,感覺好像會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就先 準備好錄音,被告一出來就動手打我了,當時我人在客廳站 著,被告出右拳打我的臉,掐我脖子,然後要把我抬出去, 我就一直要爬回來;我本來是站著,被告攻擊我之後,把我 按在沙發上打;被告先要把我架出去,後來動手打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31-132頁、第13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及強制等語一致(他字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 當日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右手腕擦 傷與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97-98頁),告訴人當 時所受傷勢與其證述遭傷害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告訴人證述 為真實可採。  2.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1年12月6日之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告訴人與其母親針對蓮蓬頭之裝置有口頭 上爭執,嗣後被告向告訴人接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 」,告訴人稱:「走開」,雙方發生拉扯,被告稱:「你現 在給我出去,我跟你講給我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 告訴人則稱:「你自己出去」、「你現在可以出去」,被告 遂抬起告訴人腿部,將其抬往住家大門,雙方持續推擠,雙 方於推擠、拉扯中分開時,告訴人稱:「你自己出去啊」, 被告稱:「打什麼打」,告訴人稱:「你打什麼打,是你先 打我的」,其後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再度向告訴人靠近 ,雙方糾纏在一起,告訴人稱:「走開、走開」,被告稱: 「你敢打我」,告訴人稱:「是你先打我的、救...」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顯示被告確有以雙手將告訴人抬起,欲將之架出門外,雙方 並有互相拉扯行為,且由告訴人先陳稱「是你先打我的」, 嗣後躺在沙發上時,亦陳稱「是你先打我的」,並喊救命等 語,亦堪信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有遭被告抬起身體並遭按在 沙發上毆打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先辱罵我和媽媽,才跟她發生爭執 ,她有拿出電擊棒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易字卷第 133頁),且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前,告訴人與雙方母親之對話內容如下:   雙方之母:你最好不要去給我動那支蓮蓬頭,我跟你講真        的,再大聲一點沒關係。   告訴人:不然你想怎樣?   雙方之母:你放心好了,我會買水泥回來把它弄掉。   告訴人:你去買你家的事啦,都沒錢在講什麼有錢的話   雙方之母:你管我有沒有錢,你是好野人。   告訴人:我至少沒錢不會講有錢話。   被告:你欠5萬多塊,什麼有錢?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5萬塊啦,一直講什麼5萬塊,你怎麼知       道啦,知道我欠什麼,欠哪裡啦。   嗣後告訴人拿起手機錄影,被告即出現在鏡頭中向告訴人靠 近,並稱:「你現在給我出去」,告訴人稱:「走開」,其 後鏡頭晃動,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抬起告訴人 腿部,將之抬往住家大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 (本院易字卷第123-124頁)。依前開現場錄影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口出穢語辱罵被告或雙方母親之情, 反而係被告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旋靠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出去,並與之發生拉扯及將告訴人抬起,被告上揭所辯,自 難採認。  4.至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王○○辱罵我三字經,並到浴室 外面拿電擊棒進來,王○○偵查中所述屬實,他只有把告訴人 拉開,沒有對告訴人為任何行為,因為王○○當時手拿電擊棒 ,王○○也不敢跟她有肢體衝突,只有把他拉開等語(他字卷 第52頁),然其於偵查中附和被告所述,證稱被告並未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已與前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確有抬 起告訴人身體,並與之發生衝突、拉扯等節不符,顯有迴護 被告之情,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沒有看到告 訴人有手持電擊棒或任何可攻擊他人之物品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143頁),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 使自由移動權利之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並同住一處,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2罪)及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2罪)。  ㈡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行為,局部同一,其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率爾多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妨害告訴 人行使自由移動之權利,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其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擔任 銀行行員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51頁),及其犯 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之張啟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樹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趙樹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未依附表履行乙節,有告訴人填具之附條件緩刑案件 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紙、執行筆錄、受刑 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又受刑人自述經濟困難,且 因他案入監執行,已難期待受刑人履行本案緩刑條件。審酌 受刑人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周清風、謝徐玉梅達成調解 ,願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 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再衡之本案判 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 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 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 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 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是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核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樹昌(下稱抗告人)於本 案之緩刑期間內,皆有如期履行賠償責任,後因另案入監, 無法繼續賠償。請給予抗告人再次與告訴人商量還款期限之 機會,抗告人必遵期履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 、第2323號、第3024號判決(即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情形:   ⒈附表編號1部分,抗告人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完畢。   ⒉附表編號2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前完成給付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 人只給付5萬5,000元,尚有餘款9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抗告人提出之存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 至73頁)。   ⒊附表編號3部分,抗告人本應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給付20 萬元,惟計算至113年12月11日止,抗告人只給付9萬5,00 0元,尚有餘款10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表、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提出之存 簿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至30、63至73頁)。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抗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還款意願, 先前因入監執行他案關係,沒有收入,現已有新工作,後續 得以定期還款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既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係衡量自 身經濟情況後,認有履行該條件之能力,始應允之。然已 過履行期限已久,且抗告人迄今所給付之金額,核與本案 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之應給付金額,分別有9萬5,000元、 10萬5,000元之不小差距。   ⒉抗告人未能提出完整且可實行之還款計畫,僅表示與告訴 人有以通訊群組聯繫,告訴人知悉抗告人近況,已同意抗 告人有持續還款即可。然其皆無向法院陳報相關之資料, 如工作之在職證明、與告訴人群組之對話內容等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且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原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本案111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第2323號、第3024      號判決之附表):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1 被告願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4日當庭給付謝在烈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謝在烈點收無訛。 2 被告願給付周清風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4萬元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周清風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3 被告願給付謝徐玉梅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月10日當庭給付1萬元,餘19萬元於112年4月28日前給付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謝徐玉梅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25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子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子翔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0元,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為受刑人所肯認,是受刑人 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又受刑人於原 審訊問程序時,當庭承諾將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2期共計 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等語,惟受刑人逾期未履 行,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可徵受刑人有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及故意未履行 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情形甚明,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子翔(下稱抗告人)因工 作、經濟不穩定之故,遲誤了約定之還款時間,已於113年1 1月22日補匯約定之22,000元,後續皆可準時履行,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 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26日 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關於抗告人履行附表內容之時序與情形:   ⒈約定應給付被害人396,000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15日 前,按月給付11,000元,直至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⒉112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   ⒊113年1月12日,給付11,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⒋113年2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皆未給付。   ⒌113年10月29日,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承諾於113年11月1 5日前給付2期共計2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1,000元(見 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⒍113年11月15日,未予給付。   ⒎113年11月22日,給付22,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客戶交 易明細表)。   ⒏113年12月15日,未予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記 錄表)。   ⒐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12月15日期間 ,僅給付33,000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  ㈢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22日提起抗告,稱其後將會依約履行, 惟抗告人至113年12月23日止,皆未再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 3頁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顯見抗告人毫無履約誠意,所為 之承諾,僅為推諉之詞。  ㈣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改變其履行情狀,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原確定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之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黃秉鴻 陳子翔應給付黃秉鴻新臺幣(下同)參拾玖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壹拾伍日以前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秉鴻指定之帳戶)。

2025-01-07

TPHM-113-抗-269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國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斌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國斌因犯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偽造文 書案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聲-3525-20250107-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余紋杏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重附民-99-20250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茂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茂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 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1 4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扣摻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惟其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前科紀錄,審酌聲請意旨業已敘明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認基於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立 場,是檢察官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 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 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 瑕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於偵查中否認吸食毒品,此 係因抗告人誤解檢察官之問題,抗告人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 意願。然檢察官後續皆未賦予抗告人任何機會,或以任何方 式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就完成戒癮治 療應遵守事項為徵詢或說明。因此,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 ,是否已達到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已非無疑。  ㈡抗告人需照顧領有身障手冊之父親,與未婚妻之婚禮也已著 手準備中,若需進行觀察、勒戒,不僅將使婚禮推延,亦會 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造成無可挽回之影響。原審未就檢察官 之聲請,及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即逕予裁定令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有未洽。因此,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更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4日11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其於113年7月14日9 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查扣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並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 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㈡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法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 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雖抗告意旨稱檢察官未考慮抗告人最佳利益,難謂已為合義 務性裁量;而原審法院忽略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重大明顯瑕 疵,且未就抗告人家庭狀況為必要調查;並希望改戒癮治療 乙節。惟:   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 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 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 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 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 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應聲請觀察、勒戒或給 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予以訊問或原審法院未傳訊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 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 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且抗告人於11 3年7月14日之警詢程序中,已為警告知毒品危害防治中心 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多項協助,並得以轉介,或由抗 告人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接受戒癮治療等。 而抗告人表示其知情,但沒有意願(見臺北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18頁)。因此,難謂有抗告意旨所稱 之情。   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現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 「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 ,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 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 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 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⒊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⒋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於 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 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 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㈣抗告人以家庭、個人生活等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 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家庭、個 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8-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書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書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曹書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組織犯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本院於裁定前已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12月 12日由其同居人簽收,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 受刑人迄今仍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339-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紹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押 在案。  ㈡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 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 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  ㈢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 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 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 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 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保全本案後續 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㈣經綜合考量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審酌本案於原審已辯論終結並 訂期宣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即被告羅紹安(下稱抗告 人)涉犯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抗告人為家境不富裕之原住民,無資力與管道逃亡,更 無能力逃亡海外;有家人關心,又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絕 無可能棄子逃亡。是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足以達到保全抗告人之目的。因此,懇請撤銷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准予抗告人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8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11日宣判,堪認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已不存在。惟抗告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客觀上已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併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 確定,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 代羈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現金具保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足以作 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均無可採。又其無資力與管道逃亡 ,有幼子需扶養與安頓,並希望得於入監前打工貼補家用等 節,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核係依抗告人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72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子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嗣於1 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原經聲請人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3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即向原審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復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駁回聲請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受刑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 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8日、8 月2日、8月8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22日、8月23日至 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累計32小時,期間聲請人則分別 於113年6月24日、7月1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督促其履行且均 合法送達等情,此經原審法院核閱桃園地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2746號執行卷宗屬實,且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 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 予以認同,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前,竟仍有45小時之 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堪信受刑人無正當事由而有逃避履行 之情,因認其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需參加113 年5月之講座後,始得開始履行義務勞務,是履行期間並非 原裁定所稱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止」之五個月 。且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開放時間甚少,又聲請更換機 構需三個月前提出聲請,因此也未能順利更換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4場次,嗣於11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時序與情形:   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1 1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 僅履行3小時。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上開履行狀況,向原審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22號駁回聲請。   ⒊抗告人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13年3月26日至113 年8月25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剩餘77小時之義務勞務:    ⑴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傳喚抗告人,並告知若未於指定 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⑵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分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刑之相關法律 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以及「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 行政說明會通知單」。    ⑶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簽署「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報到通知單」,其上記載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 當日至指定機構(即華山基金會)履行勞務。    ⑷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告誡抗告人督促 其履行。    ⑸抗告人於113年7月8日履行4小時。    ⑹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再次發函告誡抗告人 督促其履行。    ⑺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履行1小時。    ⑻抗告人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    ⑼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履行3小時。    ⑽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履行4小時。    ⑾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履行8小時。    ⑿抗告人於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   ⒋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日期間, 履行勞務義務累計僅有32小時,仍有4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 數未能履行。  ㈢抗告人既未對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致該案因而確定,可知抗告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 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拖延履行義務勞務,態 度消極,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且檢察官於113年3月26 日傳喚抗告人時,即已告知抗告人若其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 義務勞務,將會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見桃園地檢113執聲274 6卷內之執行筆錄);又抗告人於113年4月30日簽署之「桃 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切結書」,其上載有緩 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是就違反緩刑條件之 效果,抗告人應知之甚詳,卻仍未積極履行。足認抗告人未 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 收懲戒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抗告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經第一次(即112年5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早已知悉華山基金會 開放之時間,卻未於第二次(即113年3月26日至113年8月25 日)履行義務勞務之始,即積極提出更換單位之聲請,竟遲 至113年8月初才提出,致其未能順利更換。另以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20個工作日即可完成,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2日當日至華山基金會開始履行, 至履行期間之末日113年8月25日止,共計有67個工作日,抗 告人顯有充足時間得以完成義務勞務。是抗告意旨所述,更 徵其之消極,僅藉詞推託而不積極作為,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48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忠信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07、24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忠信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曾忠信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陽明 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且 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鳳翔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合冠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合冠公司、陽明山 公司先後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改由張傳芳擔任負責人) 。 二、曾忠信與楊登魁於100年8月25日共同創立登信開發事業有限 公司(當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欲 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之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事宜, 並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登 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信公司)、辦理增資事宜 ,曾忠信擔任該公司董事。 三、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曾忠信自102年1月17起,就任登信 公司董事長,為受登信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營運、資金運用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 公司、曾忠信個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登信 公司董事會決議,接續於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沿用原 判決之附表A、附表B,下同)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借 貸為由,在無擔保還款之情況下,將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 3所示登信公司款項挪用、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 明山公司、合冠公司、曾忠信個人運用,並指示不知情之亮 品公司出納人員曾序霖辦理轉帳匯款事宜,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交易日、金額、存摺摘要、轉出帳戶、轉匯入對象、 登信公司帳載內容、後續資金流向、事後還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各欄位所載),嗣因上開各公司、 曾忠信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生損害登 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 四、案經登信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忠信為起訴書附表1、附表2之業務侵占犯 行。 二、原審更正起訴書附表1、附表2內容錯漏、誤載部分,重整為 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11(另加列編號12)、附表B後,就附 表A編號1至12部分(編號12因起訴效力所及),判決被告接 續犯背信罪;另就附表B編號1至1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嗣經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A部分、原判決附表B編號9至13部 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A部分提起上訴。 四、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A部分、原判決附表B編 號9至13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不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曾忠信於本案期間為亮品公司、陽明山公司之負責人, 以及悠活公司、鳳翔公司、合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10 0年間,被告與楊登魁為要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517、517- 1至517-4等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及營運飯店,遂聯合其他股 東共同投資設立登信公司,由楊登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 楊登魁於101年底過世後,被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105年12 月22日,擔任登信公司董事長,並實質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 、掌控該公司財務;而登信公司先後於附表A、附表B編號9 至13所示交易日期,以資金調度為由,將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帳戶,而 借貸予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公司、被告 個人(轉匯入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詳見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各該欄位所載),並以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會 計科目入帳等事實:   ⒈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客觀事實(見A2卷第301至322 頁、第295至300頁,A3卷第69至73頁,原審卷一第83至88 頁、第223至228頁,原審卷三第79至105頁、第121至127 頁,原審卷四第392至422頁)。   ⒉並經證人即登信公司股東兼董事曾閱蓉、其父曾忠正於偵 訊、原審;證人即登信公司股東李至誠、李得成、林再林 於偵訊;證人即亮品公司管理部經理任培蘭於偵訊、原審 ;證人即亮品公司總務曾序霖於偵訊;證人即悠活公司董 事甘錫瀅於偵訊、原審,均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 見A2卷第175至1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3至198頁、第 227至231頁、第235至251頁,A3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1 頁,A4卷第291至297頁、第305至308頁、第311至313頁、 第413至417頁,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原審卷四第10至 40頁、第76至88頁)。   ⒊且有登信公司登記案卷、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02年 1月17日、105年1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登信公 司及悠活公司、亮品公司、鳳翔公司、陽明山公司、合冠 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旅館新建 工程規劃設計案委任契約書、已收及未收款明細、請款單 、建築設計圖、基隆市政府(87)基府工建字第00125號 建造執照、附表、施工管理登記表、報驗紀錄表、第1次 變更設計及附表、第2次變更設計及附表、工程承攬合約 書、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委任契約書、登信開發基隆市區 長潭段旅館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見A9卷第17至303頁,A 8卷第125至157頁、第159至444頁,A3卷第91至207頁,A4 卷第269至288頁、A5卷),及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出處,詳 如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卷證出處」欄所示),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迄至101年10月31日止,登信公司股東實際繳付股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1.5億元,而該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2月 16日,則以112,849,128元之價金(含仲介費、佣金等), 陸續購入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 亦經被告及證人曾忠正、任培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 明確(見A2卷第175至188頁、第167至171頁、第193至198頁 、第201至214頁,A3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 ,原審四第10至22頁)。另有該公司100年8月18日設立登記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00年11月14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1年10月31日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總分類帳、各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存卷足參( 見A8卷第179頁、第198頁、第207頁、第278頁,原審卷三第 471頁,原審卷四第63至6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受任人處 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 第535條亦有明定。被告於本案期間擔任登信公司董事長, 實質掌理該公司營運、財務及業務執行,依上開規定,自屬 受委任為告訴人登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㈣再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 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 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 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 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 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 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 值的百分之四十」。該貸款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使 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 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蓋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 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 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 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乃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 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自然人 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況股份有限公 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 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 之私人財產,其理簡單易明,而被告既為悠活等5間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本案期間又擔任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 長,自應知悉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運用,除符合公司章程 及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外,不得擅自將公司資金貸與自然人 股東或個人。  ㈤另查:   ⒈證人任培蘭⑴於偵訊時證稱:99年楊登魁透過他信賴的會計 師找我進入亮品公司,我在亮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的職 務。當時亮品公司的會計工作,我等是一個團隊,有我、 柯美茹、蔡佩君,所以登信開發公司的會計傳票也是由我 等3人製作。亮品公司董事長是曾忠信,曾忠信跟楊登魁 有一起投資很多公司,楊登魁有請我幫忙陽明山、登信、 阿信這些公司記帳跟處理相關事宜,在登信公司設立開始 時,亮品公司的員工也有去幫忙登信公司的經營。登信公 司設立時負責人是楊登魁,後來楊登魁在101年底過世, 就由曾忠信接任登信公司負責人。登信公司的收入來源就 是原始股東投入的資金,大約1億5,000萬元,該公司並沒 有任何的營業收入。100年至104年間,登信公司存摺及印 鑑是由曾序霖保管,曾序霖是亮品公司的出納,負責亮品 公司、登信公司的出納工作。登信公司於上揭期間,有陸 續匯款給悠活等公司與曾忠信,就匯款給悠活公司的部分 ,因為登信公司有購買一塊土地要進行開發,所以有跟悠 活公司簽立顧問合約,所以有以顧問費的名義支付悠活公 司費用,這個悠活公司都有開立發票,悠活公司負責飯店 的規畫、設計。至於登信公司匯款給其他公司及曾忠信個 人帳戶的部分,應該就是資金的調度,所謂資金調度就是 跟登信公司借款,我記得這些借款還有支付利息。顧問費 跟登信開發公司的經營有關,其他借款的部分則與登信公 司經營的業務沒有關係。部分匯出的款項之後有輾轉匯給 江淑英、吳念真企劃製作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或用於繳交利 息貸款的部分,就是登信公司將資金借貸給其他公司,這 部分也和登信公司的業務無關。而這些資金調度的借貸款 項,確實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應該是曾忠信一人決定 等語(見A2卷第193至198頁,A3卷第59至61頁)。⑵嗣於 原審證稱:我於本案期間,是在亮品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 ,負責做帳、銀行、總務等財會方面工作。當時曾忠信是 亮品公司的董事長,他和楊登魁有互相投資好幾家公司, 除了亮品公司,還有登信、陽明山、台灣阿信、永保利等 公司,因為老闆互相交叉持股,而當時登信和陽明山公司 沒有員工,所以都是亮品的同仁們幫他們處理所有的事務 。我是幫忙登信公司處理財會工作。登信公司當時並沒有 收入,公司資金都是股本,印象中該公司實收資本額是1 億5,000萬元。公司有很多支出,最大筆的是買地,買了 基隆長潭段的地,就花了1億1,300萬元,這是最大筆的, 還有李天鐸建築師的設計費跟技師的設計費就將近1,000 萬,然後規劃設計、開會、跑照、市政府的規費、人員的 這些費用就花了6、700萬。一些傳票上,會計科目名稱記 載為暫付款的部分,對象是亮品、陽明山、合冠等公司這 個看起來是公司與公司間資金調度、周轉。A2卷第45頁的 傳票,科目是暫付款,摘要是合冠,是要向登信公司調錢 周轉,因為像楊登魁跟曾忠信他們都是股東。亮品公司在 基隆有一個建設案,因為環評的問題,該土地有拆開來歸 屬不同家公司,有立家、合冠跟亮品等公司,這3家公司 去持有那一大片地,這是法規的問題,所以實際上的股東 就是同樣的一批人,所以他們的股款會在這些公司,利用 他們所共同持有的這些公司的錢去調來調去。關於公司資 金的挪移調度,我等一定都會請示董事長曾忠信,我會跟 曾忠信報告這筆錢要移到哪裏去,然後他才會簽名。資金 調度的原因,大部分就是哪一家公司缺錢,就會跟另外一 家有錢的公司借,這種資金調度我都會請示曾忠信董事長 ,所以傳票都會給曾忠信簽。登信公司與陽明山公司、合 冠公司、鳳翔公司間並沒有業務往來。合冠與亮品一樣, 都是建設公司,悠活、陽明山公司則是飯店業。陽明山公 司後來有營業,該公司有個出霧飯店,後來蓋好,是103 年還是104年。關於登信公司資金要動支轉匯至亮品、陽 明山、合冠、鳳翔等公司時,我等會看哪一家公司缺錢的 ,看其他家公司有錢,有資金缺口的時候,我等會告訴曾 忠信,我等也會看別家有錢,我等就會請示,會切傳票, 請簽核。我等會告訴曾忠信哪邊公司有錢,可不可以調, 曾忠信就會決定是否從登信公司把錢轉到那家有缺口的公 司。101年11月到105年12月期間,亮品、合冠、陽明山等 公司都還在建設,就是在101年都還在蓋,開始動起來的 時候,營運狀況還是在燒錢的階段,所以是有很大的資金 需求。曾忠信在任職登信公司期間,對登信公司的財務支 出有決定權。登信公司為了資金調度而匯款給各家公司, 這部分與登信公司營運無關,因為登信公司當時還沒有營 運。至於吳念真企劃製作團隊,是幫亮品公司製作廣告。 關於本案中登信公司與其他公司的資金往來,其他公司向 登信公司借款的部分,曾忠信並無提供擔保品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79至312頁)。   ⒉證人曾序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本案期間是在亮品公司擔 任總務,且我實際上有幫忙處理登信公司的出納工作,負 責依照傳票去銀行辦理存匯作業,而亮品、悠活、鳳翔與 陽明山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曾忠信。曾忠信、楊登魁 等股東於99年間規劃成立登信公司,當時設立目的是為了 開發飯店,飯店的地址在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段的土地,該 公司從設立迄今都沒有營業收益,起初要興建的飯店,因 楊登魁於101年12月31日過世後停滯迄今,公司資金主要 收入就是原始股東繳納之股本,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來 源;因為登信公司於楊登魁過世後,業務面就此停擺,所 以公司的經營決策、財務支出應是曾忠信握有決定權。登 信公司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內主要款項來源就是 股東入資的款項。登信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上揭期間,有 匯款700萬元至亮品公司的新光銀行帳戶,支出目的應是 亮品公司與登信公司的借款;有些由登信公司匯款給悠活 、亮品、陽明山等公司的款項,大筆的可能是借貸,也就 是登信公司借錢給其他公司。另有匯款至曾忠信個人帳戶 的部分,則是他個人資金的調度,應該就是資金的借貸, 是登信公司借錢給曾忠信。登信公司多次匯款至其他公司 或曾忠信個人帳戶部分,並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應該是曾忠信個人所做的等語(見A2卷第235至251頁、 第227至231頁)。   ⒊證人曾閱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登信公司,該公 司是楊登魁與曾忠信設立的,我是登信公司的董事,有實 際參與規劃的業務。但我不知道曾忠信在管理登信公司期 間,有以登信公司名義借錢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2至40頁)。   ⒋證人曾忠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鳳翔公司的登記負責 人,我知道104年10月7日鳳翔公司有向登信公司借款2,70 0萬元,就是因為當時鳳翔公司缺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 0至22頁)。   ⒌證人李至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擔任登信公司的董事,本 來要參與登信公司在基隆開飯店的投資案,我有投600萬 ,但因為飯店弄不起來,後來就把我的股份以450萬賣掉 。登信公司當初是要蓋飯店,當時地已經買了,也有建照 ,可是好像當初本來還想要再買旁邊的一塊小地,但這個 開發案就一直延宕在那邊。當初曾忠信在北部有3個投資 案,其中2個在台北的投資案比較大,所以登信公司這個 投資案就比較沒有受到重視,所以登信公司實質上來說並 沒有在營運。關於例行性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印象中登 信公司有開過2次左右,但我沒有聽過曾忠信在股東會、 董事會,或是投資案開會時,報告過登信公司與悠活渡假 村、亮品公司、牡丹灣公司、阿信農場等有資金、業務的 往來,我也不清楚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資金的事情等語( 見A4卷第291至297頁)。   ⒍證人林再林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曾忠信,曾忠信有說要 蓋飯店,所以我才投資登信公司,我曾擔任登信公司的董 事。關於股東會、董事會,登信公司有召開過1、2次,不 是很多次,我不知道登信公司與悠活公司、亮品公司、牡 丹灣公司、阿信農場、鳳翔公司等之間有無業務或資金往 來,我沒有聽過曾忠信在登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中,提 及登信公司與上述這些公司間,有業務或資金往來的情形 ,我不知道曾忠信挪用登信公司資金的事情等語(見A4卷 第413至417頁)。   ⒎由上開證人證詞,堪認告訴人登信公司於上揭期間內,與 陽明山、鳳翔、合冠等公司、被告個人間並無業務往來, 且告訴人登信公司尚無營業收入,而被告自楊登魁過世後 ,接任告訴人登信公司負責人,實際掌握、支配告訴人登 信公司之財務、金流,然因當時其所經營之亮品、陽明山 、合冠、鳳翔等其他公司亟需資金填補缺口,被告竟未經 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於附表A、附表B編 號9至13所示日期,將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借支予前揭各 該公司、被告個人無訛。   ⒏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且屬「結果犯」、「實害犯」(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即擅自於附表A 、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交易日期,將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 借支予各該公司、被告個人,業已著手於違背任務之行為 (交易日、金額、存摺摘要、轉出帳戶、轉匯入對象、登 信公司帳載內容、後續資金流向、事後還款情形,均詳如 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各欄位所載),惟因各該公司、 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生損害 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應屬該當於背信 未遂之要件。  ㈥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81、401頁),是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按犯罪之行 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 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 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 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 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 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雖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 罰金刑額度,惟被告所為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犯行,犯 罪時間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且其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序霖進行匯款轉帳之交易,以遂前述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   ⒈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 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而背信 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 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 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 則應成立背信罪。   ⒉經查:    ⑴被告係為告訴人登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擅自以告訴人 登信公司資金借貸予其所經營之亮品、鳳翔、合冠、陽 明山等公司,已如前述。各該借款公司與告訴人登信公 司之間,就前開借款均如實記載於傳票與會計帳冊,事 後亦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詳見附表A「事後還款情形 」欄所示),顯見被告僅係暫時挪用公司款項,主觀上 並無將此部分財產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⑵又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亮品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登信 公司借貸取得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款項,均詳實記載在 傳票與會計帳冊,且各次借款後,短則2日內,至遲1個 月餘,即如數清償各筆借款(詳見附表B編號9至13「事 後還款情形」欄所示)。參以證人任培蘭於原審證稱: 借錢當下有時候就會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還錢,因為知道 什麼時候會有收入,原則上知道之後,有時候只有借幾 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9至312頁),堪認被告於短期 動支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資金時,應已可評估預測其還 款期間,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被告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其任務,損害告 訴人登信公司未遂,自應成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前 開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告知此部分可能變更起 訴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三第248頁,原審卷四第10頁 、第76頁、第354頁,本院卷第187頁、第379頁),業 已保障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 罪名。   ⒊被告於上揭期間,數次將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3所示告訴 人登信公司資金挪用借貸予其所經營之亮品、鳳翔、合冠 、陽明山等公司及被告個人,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挪用告訴 人登信公司款項之單一目的,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告訴 人登信公司,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雖公訴意旨未就附表A編號12提起公訴,惟依編號12之「卷 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知鳳翔公司之資金往來,業由 鳳翔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支付借款期間(即自104年10月 7日至105年6月30日)所屬利息79萬1,515元至告訴人登信 公司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擅自貸借附表A編號12所示款項 予鳳翔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核與本院前開 論科之背信未遂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背信罪係以「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且 屬「結果犯」、「實害犯」,被告為附表A、附表B編號9至1 3所載違背任務之行為,業已接續著手為背信行為,惟因各 該公司、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 生損害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致未得逞,自應論以背 信未遂罪,原判決關於附表A部分論以背信罪,關於附表B編 號9至13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均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A之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乙節,因 本院認定之罪名不同,此部分尚難採酌。另檢察官上訴主張 附表B編號9至13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固無理由,惟經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已接續著手為背信行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 如上。至被告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再 因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登信公司董事長, 掌理該公司營運事務及資金運用,本應基於告訴人登信公司 與股東之最佳利益,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而 其明知登信公司就前開旅館建案尚處在設計規劃階段,公司 資金除各該股東所繳付之股款外,別無其他營業收入,而扣 除購買土地之價金後,該公司帳上現金並非充裕,被告竟為 填補其所經營之其他公司的資金缺口,未經告訴人登信公司 之董事會決議,擅自動支出借公司資金如附表A、附表B編號 9至13所示金額,惟因各該公司、被告個人均無「剩餘未還 登信公司款項」,而未發生損害告訴人登信公司財產之結果 ,固未得逞,仍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業 與告訴人登信公司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 409至412頁之協議書、銀行支票)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動用告訴人登信公司資金 之多寡、影響範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刑法 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於112年12月19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 ,被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樊 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附表B編號9至1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8他1680卷一 A2 108他1680卷二 A3 110偵15307卷一 A4 110偵15307卷二 A5 110偵15307(甘錫瀅110年10月2日陳報資料) A6 110偵15307(曾忠信110年11月13日刑事陳報狀) A7 110偵24180 A8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證據卷) A9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843631700號函附件) A10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0943658260號函附件) A1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11043509460號函附件) 【附件】: 原判決附表A: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原判決附表B:登信公司交易明細

2024-12-26

TPHM-112-上易-15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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