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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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房租押金收據壹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給吳博丞150萬 元,是我、曾馨儀、曾繼嬅3姊妹合資的1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向曾琳 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 ,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琳婷 、曾馨儀、曾繼嬅(下稱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 …」。 ㈡、又觀之告訴人陳澤源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博丞、告訴人鄭浩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 我剛發現1件事,我們的總金額是0000000,我是1/6,應該 是542500,我今天匯了,543000這數字是我照合約匯的,…… 」,而告訴人鄭浩然即回應「0000000/3=0000000,我也是 」、「可能請你合約再修改一下,周日在一起簽一下」,被 告即回應「收到」(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記載「參方共同出資總額 新台幣3,255,000元,……,乙方出資新台幣1,085,000元,…… ,丙方出資新台幣542,500元,……」(見他字卷第4頁),且 告訴人鄭浩然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見警8782號卷第 3至4頁、第33至37頁,偵緝44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 澤源亦有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 他字卷第12頁,警8782號卷第11頁),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除告訴人鄭浩然有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款項 交予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陳澤源將54萬3,000元亦匯入被告 持用之前開帳戶內,即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出資合計162 萬8,000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至8行「……,隨即由鄭 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 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應更正為「……,隨即 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 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陳澤源則於111年7月 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吳博丞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鄭浩然與陳澤源將 合計162萬8,000元交予吳博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16至217頁、 第222、2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於起訴意旨未將告訴人陳澤源於111年7月20日匯入被告持 用帳戶之54萬3,000元列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有未 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鄭浩然因自認資金 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 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 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既已敘明告訴人陳澤源與告訴人 鄭浩然共同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且告訴人陳澤 源遭詐騙之54萬3,000元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致渠等共同出資150萬元得逞, 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惟就其而言,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一罪。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問:等你收到曾琳婷 姊妹之150萬元後,是否因為遭渠等質疑有無開設統一超商 康勢門市後,才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房租押金收據 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曾琳婷?)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 前開收據(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而另行起意變造前開房租押金 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再以Line通訊軟 體將之傳送予告訴人曾琳婷,洵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浩然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鄭浩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2人與其合資經營統一超商 ,並使告訴人鄭浩然陸續出資共108萬5,000元、告訴人陳澤 源則出資54萬3,000元(合計162萬8,000元)得逞,被告施 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 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 ,信賴感蕩然無存,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告訴人鄭浩然與陳澤源施用詐 術,致渠等交付共150萬元、共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 萬8,000元,其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其又 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上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 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婷,行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 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鄭浩然、陳澤源(見本 院卷第255頁),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及素行,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從事 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告訴人曾琳婷、鄭 浩然與陳澤源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201、247、 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手法均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經營統一超商須尋求合資云云 ,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目的則係為取信告訴人 曾琳婷,並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詐得150萬元、162萬8,000元,前 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 ,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之未扣案上開房租 押金收據1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1張(見警4534號 卷第13、15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吳博丞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在曾琳婷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 內,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 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由曾琳婷於111年6月30 日12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吳博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 丞為取信於曾琳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 月8日某時,將其先前經營統一便利商店鑫彰安門市店所取 得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均變 造為111年7月8日後,以LINE將該等變造後之收據拍照傳送 予曾琳婷。其後曾琳婷詢問吳博丞關於便利商店經營狀況, 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經曾琳婷向統一便利超商總公司詢問 ,始悉吳博丞傳送予渠之上揭收據上載甄審員,早於110年 即辦理退休,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吳博丞為償還債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 間某時,向友人鄭浩然謊稱有意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統一 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 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 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 與吳博丞共同經營,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 丞。之後鄭浩然多次以LINE詢問吳博丞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 設立之進度,吳博丞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鄭浩 然、陳澤源方悉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 三、案經: (一)曾琳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鄭浩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澤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琳婷偵查中之指證。 (3)郵局匯款憑證。 (4)合作意向書。 (5)房租押金收據。 (6)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7)7-11康勢門市請款單。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浩然之指訴、證詞。 (3)告訴人陳澤源之指訴(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為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截圖。 (7)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8)合作意向書。 (9)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 、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詐 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變造之收據,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7月1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 20萬8,000元 2 111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1年8月13日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8月13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4時許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000元

2024-12-26

CYDM-113-訴-2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微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周欣微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嗣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 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③被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詳卷)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至 65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所報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之偵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⑤被告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401頁)、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辦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⑦ 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以及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 使用權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 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5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犯後 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 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 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8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1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周欣微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欣微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或 綁定前開帳戶之支付程式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 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 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抑或藉由支付程式轉帳至 他帳戶,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 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街口帳號:00 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婷」、「 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名義向乙○○佯稱:先在博 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會指導投資下注,為增加會員積分帳 戶金額,需依指示加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3張、其與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之對話紀錄乙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4 ①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2號函暨附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含IP位址)、帳號異動紀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以及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③Whois查詢資料。 ④被告於112年6月6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異動紀錄。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04號函覆之OTP紀錄。 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契約書、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各乙份。 ⑧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041號函暨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上傳照片。 ①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 ②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28日20時34分,變更門號為另○0000000000號。 ③上開街口支付帳號,係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用戶即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 ④街口支付帳號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⑤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45分轉出,操作轉帳時之IP位址係在香港。 ⑥被告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門號OTP後,無變更門號紀錄。 ⑧街口支付帳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善身分證資料】,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成身分證資料+連結銀行帳戶/綁定信用卡】,而連結中國信託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及一次性交易密碼(OTP)。 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註冊。本案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並上傳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流程。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至112年6月10日為止,且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在連結綁定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會發送OTP簡訊,至被告當時(112年5月2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若被告無輸入該OTP簡訊密碼,或提供該該OTP簡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完成綁定前揭銀行帳戶之程序。 ③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時,需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若被告並無提供身分證號、付款密碼,則無法完成變更綁定門號一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完成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等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163-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晚間7時55分至56分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號之「大盜夾不住選物販賣機店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 朱谷元所有之機台中控,扳開選物販賣機投幣零錢箱,竊取 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00枚,共2千元,得手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朱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朴簡-497-202412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張勤愛」後補充「及LINE暱稱 『Jing YU』」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因一己之私,詐欺告訴人林○恩交付買賣手機價金新臺幣 (下同)29,500元,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被告否 認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失,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29,500元,為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5號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無履行蘋果牌行動電話買賣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臉書暱稱「張勤 愛」與林○恩議定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9,500元交易蘋果牌 、型號15 promax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後,與林○恩相約於112 年10月31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民真門市」面交,致林○恩陷於錯誤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當 場交付價金2萬9,500元,約定張瀞予至電信門市續約取得行 動電話後,於同年11月9日23時許交付與林○恩。然張瀞予一 再藉故拖拒,並於同年11月14日失去聯繫,林○恩始悉受騙 。 二、案經林○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瀞予固坦承收取上開現金2萬9,500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將錢交給臺中市北 屯區怪物維修中心之人員即LINE暱稱「小賴」之人,但「小 賴」已經離職,無法聯絡,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恩於警詢指訴詳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佯簽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臉書帳號頁 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監視器翻 拍畫面截圖及被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案發時間不到1年, 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就 本件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2萬9,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23

CYDM-113-嘉簡-1550-2024122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二)前曾因詐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三)施 用毒品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採尿送 驗之毒品濃度值之高低,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5號   被   告 蔡孟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附1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十 四甲之私人招待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 式施用愷他命後,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5日)3時25分許,途 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 轉行駛,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蔡孟修遂主動交出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供查扣( 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並同意警方 於同日3時5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愷他命達1531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1607ng/mL),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濃度值 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孟修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20

CYDM-113-朴交簡-438-20241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棋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修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修棋已知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_NN」之詐欺行為人,以與前開詐欺行為人期約獲取原本 無法透過合法工作賺取之高額抽成、薪酬此一對價。「蕭_N N」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旋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 建銘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余修 棋上開竹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余修棋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號,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蕭_NN」,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建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施欣妤、徐鈺婷 、朱盈瑄、陳家蓁、盧彥名、謝承峰(原名謝智翔)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 8日儲字第11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956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蕭 _NN」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 與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蕭_NN」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及將款項上繳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參與將所 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蕭_NN」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蕭_ NN」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蕭_NN」,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甚 至為共犯「蕭_NN」提領款項一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所為實應非難;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達成和解,並有 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渠等損失,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中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而被告亦有如 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和解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56之5至156之6、 177至182、191至203、205至211、235至251頁),其中就被 害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施 欣妤、陳家蓁、盧彥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之 辯護人另有與之聯絡,均未獲其回應),而告訴人林澄緯則 係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非無賠償告訴人意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3、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復審酌被告僅有妨害 名譽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快4萬元,現從 事一樣,月收一樣,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積欠本案被害人之負債等語及 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車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銘 、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 所受損害,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 峰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除就告訴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外,其 餘告訴人等之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尚在履行中,為使被告能 切實履行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上開調解及和解契約成立內容,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均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轉帳至不詳帳號,已如前 述,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 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691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款 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宣告刑 1 賴建銘(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建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建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許芳(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許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許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澄緯(已提起告訴)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澄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澄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澄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18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施欣妤(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28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欣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鈺婷(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間 佯稱透過「Futures contract」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徐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盈瑄(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朱盈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朱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盈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家蓁(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7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家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彥名(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9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彥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彥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承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謝承峰(原名謝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8月5日20時28至20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共12萬2000元(含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徐鈺婷款項)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14時6分許,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實際交付現金共34萬元。) 2 112年8月7日20時15分、20時16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萬元、4萬2000元,共7萬2000元(含施欣妤、林澄緯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3 112年8月7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10萬1000元(含朱盈瑄、陳家蓁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4 112年8月9日13時1分、13時3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5萬5000元、1萬元,共6萬5000元(含盧彥名、部分謝承峰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5 112年8月9日13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3萬元(部分謝承峰款項) 112年8月9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轉帳至不詳帳號。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謝承峰)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戶名:謝承峰、帳號: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3.剩餘之貳萬元,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貳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賴建銘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賴建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賴建銘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賴建銘,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徐鈺婷於民國113年6月7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徐鈺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徐鈺婷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徐得財,金融機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7

PTDM-113-金簡-294-202412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69、12370、1237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柏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9月某日,在嘉義縣○○鄉○○○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翁 聚德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當面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人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 二、案經己○○、壬○○(已歿)、甲○○、庚○○、戊○○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1、325頁),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警6215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 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上開8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4罪)、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本案係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 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審酌被告轉匯各 告訴人之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送貨員、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子女及 父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轉 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因此獲利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己○○ 110年8月26日,利用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olg663366」與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BIT market」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2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7,740元。 110年9月2日13時10分許,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壬○○(已歿) 110年7月29日1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欣 CLOVER」、「陳凱丞 JASON」向壬○○佯稱投資君泰公司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4時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臨櫃匯款10萬元。 110年9月3日14時12分許,3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21至29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03至10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10年9月1日,利用LINE群組廣告吸引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嘉欣」、「Aamdeo」向其佯稱投資「MT4」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6日17時17分許,在甲○○位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6日17時26分許,8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1至33頁) ⒉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23至135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110年9月7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鹿」向其佯稱投資「MetaTrader4」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20時4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7日20時50分許,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37至41頁) ⒉載有交易明細之存摺影本(警6215卷第157頁) ⒊假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161至18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6215卷第189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9時42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萬元。 110年9月9日19時50分許,8萬元。 5 戊○○ 110年9月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d」認識戊○○,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Kitty」、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其佯稱投資「金牛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23時35分許,在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0日2時30分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215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6215卷第20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215卷第212至221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以網路匯款5萬元。 6 丙○○ 110年8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yga」向丙○○佯稱投資「GIC」app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9日12時4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0年9月9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47、48、51、5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49、71至75頁) ⒊匯款紀錄截圖(警2028卷第77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9日12時4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34,660元。 110年9月9日12時50分許,35,000元。 7 丁○○ 110年7月底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丁○○,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lin」向其佯稱投資「GREENSTAN WEALTH LTD」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3日10時46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142,550元。 110年9月3日10時54分許,1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028卷第133至134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2028卷第163頁) ⒊交易明細(警2028卷第165至167頁) ⒋簡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截圖(警2028卷第169至174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1時5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85,530元。 110年9月7日11時54分許,85,000元。 8 辛○○ 110年中旬某日,利用簡訊廣告吸引辛○○,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依鈴」、「雅晴」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0年9月7日13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之新竹科學園郵局,臨櫃匯款1,697,435元。 110年9月7日14時許,3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625卷第81至82頁) ⒉匯款申請書(警3625卷第89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5卷第91至93頁) 朱柏彥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7日14時1分許,496,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3分許,498,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6分許,4,000元。 110年9月7日14時12分許,34萬元。

2024-12-17

CYDM-113-金訴-251-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並住在同一處所,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因機車融資積 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乙○○索討金錢不成,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5 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號6樓之6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我車被收走那天 這垃圾家我一定放瓦斯炸掉  操 妳等著 垃圾」等文字予乙○○,並於同年8月26日晚 上將廚房瓦斯桶搬至置放個人物品之房間內,使乙○○心生畏 懼,而於翌日(27日)搬去友人家暫住;甲○○復於同年8月28 日0時41分許、5時47分許,在上址,以LINE傳送「我一定會 讓妳今天躲避的行為 付出極大的代價」、「這關沒過也不 用活了」等文字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 命、財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 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並住在同一處所,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 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論處。  ㈢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因向 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 紛爭之道,率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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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78號),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琳艷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 與保康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後車箱未緊閉發出警 示聲欲下車處理,原應注意由駕駛座開啟車門前,須注意後 方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 右側身體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而倒地,致 其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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