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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OO 相 對 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顏OO會 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曾否認自身為顏OO之生父,相對人應先 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如相對人確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同 意在保障顏OO身心安全之情形下,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准許相對 人與顏OO會面交往,恐將使非生父行使對顏OO會面交往權, 自有違誤。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真為顏OO之生父,然兩造在 交往期間,相對人即與諸多女性有複雜往來關係,且十餘年 來對抗告人多有言語羞辱、經濟控制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懷孕後,除曾否認伊為顏OO之生 父外,更詛咒抗告人及顏OO死亡,希望顏OO是死胎,更稱倘 若抗告人要墮胎,伊一毛錢都不會負擔云云。相對人於抗告 人懷孕、待產及生產期間均未給予任何協助,而抗告人產後 出院返家,並未在相對人住處定居,蓋相對人每每心情不佳 即動輒驅趕抗告人及顏OO離家,導致抗告人經常必須帶同顏 OO返回自身住所居住,且相對人想盡理由拒絕分擔顏OO之費 用,亦致抗告人必須獨自負擔顏OO一切開銷。雖相對人如此 對待抗告人及顏OO,抗告人仍選擇忍受,只希望顏OO能有完 整家庭,詎於112年10月8日,抗告人懷中抱著顏OO與相對人 發生爭執,抗告人見相對人有出手攻擊之意,多次制止相對 人以防顏OO受傷,相對人卻絲毫不顧顏OO之安危,仍出手攻 擊、推打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及顏OO均有受傷,抗告人此時 才認清相對人根本不在意顏OO,為避免顏OO再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暴行為,方選擇離開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雙方關係結 束後,一反常態聲稱伊對顏OO充滿疼愛、提起訴訟爭取親權 ,更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談判籌碼,要脅抗告人必須同 意讓相對人認領顏OO,相對人此等異常行為,抗告人唯恐是 相對人為繼續控制抗告人之手段,更擔憂相對人與顏OO進行 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能將對於抗告人之不滿發洩在顏OO身上 ,對於顏OO所不利。基此,抗告人認在相對人與顏OO間有無 親子關係未經判明之情形下,不應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倘真要讓渠等進行會面交往,至少應由社福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且不應使相對人與顏OO同宿,以免損害顏OO之身心等 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十餘年,抗告人於111年告知相 對人其懷孕之消息,期間相對人陪同抗告人經歷懷孕、生產 之過程,未成年子女顏OO出生當日相對人亦在場見證,之後 更帶同顏OO返家,實際撫育顏OO,直至抗告人片面將顏OO帶 離家中為止,是相對人與顏OO確為真實之父子關係。相對人 於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即陳明願意接受親緣鑑定,並 以通訊軟體善意詢問相對人能否攜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 定,然抗告人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以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指 責相對人,導致本件難以進行親子鑑定,然本件於進行親子 鑑定後,所有紛爭即塵埃落定,抗告人捨此不為,終日避重 就輕,不願正視本事件,其所辯實不足採。相對人雖稱相對 人曾對於抗告人及顏OO施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實則11 2年10月8日中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脅迫要將顏OO帶 走,並自顧自地在相對人房間內整理自己與顏OO之物品,直 至當晚10時許,相對人打算回房就寢,只好跟抗告人表示自 己要休息了,希望抗告人把東西移至客廳、隔日在整理,但 抗告人卻故意抱著顏OO坐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不願 離開,不時語帶挑釁,製造爭吵情境,相對人欲輕碰抗告人 之肩膀,示意其儘快離開房間,勿再加劇爭端,毫無傷害抗 告人與顏OO之意圖,但抗告人先反應激動地推開相對人之手 ,並營造出受到家庭暴力之情境,實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與諸多女性往來、對抗告人實行家暴、不願支付扶養費 用、以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威脅抗告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既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 分事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顏OO之生父,對於顏OO並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將諸多與本件無關之事混為一談 ,意欲混淆視聽,實屬不該。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迄今已 長達6個月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顏OO,縱使抗告人收受原 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持續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抗告人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顏OO(男、民國112年5月15日),顏OO並未 經生父認領,因此於戶政資料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而相 對人一再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則持續否認上情, 相對人為此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 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 請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顏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9至3 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兩造及顏OO原先同住在相對 人住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擅自攜同顏OO離家,此 後持續藉故妨礙相對人探視顏OO,導致相對人無法維繫與 顏OO間之父子親情,本件確有核發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 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並辯稱:相對人於抗 告人懷孕期間曾否認其為顏OO之生父,本件於相對人證明 其為顏OO之生父前,不宜驟使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 至35頁)。然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均到庭 自陳:那時候我懷孕時我們已經分手,我認為(指顏OO) 是相對人的孩子,希望安排親子鑑定;(問:答辯?)確 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相對 人為顏OO之生父,則其再執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顏OO, 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8日對伊與顏OO施暴,本件 縱認有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內 容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在社福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云云 ,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相對人則堅決否認有對抗 告人及顏OO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事。然查,抗告人因認相對 人對伊與顏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 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 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為毆打施 暴、或造成顏OO頭部紅腫之內容,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於11 2年10月8日有毆打致抗告人與顏OO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於 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有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堪予認定。則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對於顏 OO實施家暴,本件有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況相對人於原裁定於113年2月5日作成 後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顏OO,兩造嗣於113年5月14 日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協調下,雙方同意由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 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暫時會面,亦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相對人 於未經核發保護令,且業獲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其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等前提下, 亦願意釋出善意退讓一步,應抗告人所要求改至家暴中心 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子女,要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 法或臆測,即認有強命相對人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均在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再同住生活 ,惟兩造於分居時就顏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有約定, 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 人格正常發展,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再審酌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以及考量顏OO係3 歲以下之幼兒,且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及同住,原審因認宜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 酌定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經核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13

SLDV-113-家聲抗-36-202411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持鎮暴槍朝告訴人林志鴻之車 輛射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 該,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毀損 自用小客車之鎮暴槍及塑膠子彈,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 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楊鎮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宇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凌晨5時4分許,經過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持鎮暴槍對林志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擊發塑膠彈,致該車輛引擎蓋及左後方板金 受損,致令不堪用。嗣經林志鴻報警,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1877-202411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為保密A女身分,被告之完整姓名、年 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卓○○被訴強制性交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A女堅稱遭被告性侵害時,有多次說「不要」,亦未說 「還要、要溫柔一點、射精射什麼部位都可以」等語,且因 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無法馬上離開;再者,告訴人於民國11 1年12月22日傳送「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 硬上我」時,被告並未反駁是告訴人同意性交等語,亦可為 佐證。  ㈡倘告訴人同意性行為,依常理不會向證人周○○言及不同意性 行為,應以被告致其懷孕而不負責向證人周○○哭訴,始符常 理。  ㈢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不同意性交,並未大聲 斥責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並不違背常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 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 據。經查:  ㈠原審因被告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乙節,雙 方說法兩歧,乃詳為說明被告與A女曾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本案性交時,未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致無法反抗,從而,被告對A女口交時,A女以手、腳攻擊 被告,並非難事,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反讓被告能繼續 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繼而完成性交,難認與 常理相合;A女並非對性事懵懂無知而不知如何保護自己之 人,卻於遭被告性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或積極反 抗行為之機會時,均未為之等情,因認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 為本案性交過程中曾表示「不要」,即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 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尚有賴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A女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7頁),顯示:①111年12月22日「A女:現 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 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 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果心脹(按應係「臟」字之誤 載)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②同 日「被告: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等 訊息。觀諸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其2人就A女懷孕衍生之費 用,產生爭執,然當A女自稱「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不想要 做!也是你硬上我」之際,被告亦立即回稱:「我欺負你什 麼」,顯然並未就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乙事予以肯認, 反而嚴加駁斥,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其係於(111年)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 ,每天都在哭【112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 9、74頁】,然證人即A女友人周○○於偵訊時則證稱:112年 農曆過年(即112年1月20日至29日)或元旦左右(即112年1月1 日),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 日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 互動(偵卷第131至133),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謂:只記得我 在上班的時候,看她那陣子上班情緒都很低落,有一天我就 問她說「你怎麼了,為何最近上班跟平常不一樣」,她才哭 著跟我說「她被性侵,還懷孕」這樣子,就是那時候才知道 她發生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證人A女與周○○就A 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時間乙節,所述不甚一致。況依證人 周○○所述情節,至少在發生本案性交之111年11月26日迄至A 女發現懷孕之前,A女仍可開心上班,無任何異常情緒反應 ,則A女於知悉懷孕後情緒低落之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顯 然較為薄弱。尤其婦女得知懷孕後,若感受他方未能妥善照 顧、關懷,因而產生徬徨或情緒低落,尚屬常見反應,參以 A女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確曾談及按錯以致封鎖A 女、因攜父親急診故未陪同,以及A女質疑被告良心被啃等 情詞(偵卷第80、81頁),雙方曾因被告是否妥為處理A女懷 孕、A女懷孕所需進行之流產手術(112年1月9日,彌封偵卷 第一卷第55頁)及術後照料等項,發生爭執。故實難排除A女 之情緒反應係來自被告並未善盡上開事後照料之責,以致情 緒低落,自難僅依證人周○○之證詞,即認A女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以資補強A女證詞之憑信性。  ㈣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均僅謂其與被告為前同事關係,使用 FB(即臉書)或IG(即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聯絡時間不( 固)定等情(偵卷第16、17、71頁),對於曾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行為,隻字未提,另對於何以單獨前往 被告住處房間乙節,於警詢時泛稱:我忘記被告是以何種理 由邀請我過去(偵卷第16頁),略顯輕描淡寫,待檢察官訊以 「案發前你有去過卓○○住處嗎?」方答以:剛進公司時有跟 被告交往過2至3個月,我在剛跟被告交往時有去過他家房間 裡等情(偵卷第72頁),似有刻意隱匿2人過往親密關係以防 司法機關調查案情全貌之嫌;尤以證人A女自陳:111年9月2 0日前的對話(按指111年9月20日前之臉書對話)我都刪除 了,因為我不希望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所以我在收到錢並且 做完月子後,我才叫被告刪除訊息等語(偵卷第72頁),以致 被告面對司法調查時,面臨無從提出兩人案發前、後完整對 話紀錄以供調查之窘境;此外,經比對A女自行提出之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7頁)及其提供手機供檢察官拍攝之臉 書對話紀錄畫面(偵卷第79頁),亦可見A女有刪除部分手機 內對話紀錄(如手機內「被告:所以你要讓我去關?」之訊 息,已遭刪除)之情。凡此情狀,均可見A女確有造成目前證 據缺漏,以致本案實情陷於晦暗不明之舉措。  ㈤本院並不認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未予適切抗拒、對外求救,或 未於案發後立即驗傷、報警,反而選擇噤聲、靜默以對,乃 至事後迅速沖洗身體致使關鍵加害人DNA證據流失,即代表 其與行為人係基於合意性交,蓋每位被害人於面對突如其來 的性侵害,當下所產生之各種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 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 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且所謂的性 侵害被害人必定會極力抗拒、對外求救,甚至立即驗傷、報 警之舉措,無非係社會上強加於被害人之諸多刻板印象,並 不公允。故而,縱令A女於本案案發時未予適當抗拒或求救 ,事後亦遲至將近2月方前往警局報案,皆非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關鍵因素,反係因A女之證 詞,確實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再依被告及A女於案發 後之互動、反應及前述相關面對司法機關調查前之舉措,均 無法支持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真實性。  ㈥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A女前夫林○○到庭作證,以證明林○○ 聽聞A女轉述遭到性侵害之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是最近9月才知道,他很抓狂,一直打我,打了我8天等 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林○○並非理性之人,對於女性亦 欠缺尊重,則A女面對林○○,能否如實陳述案發經過?已有 可疑;且林○○亦非於事發後一定期間內聽聞A女轉述本案而 察覺A女反應或身心狀況之人,則其到庭轉述A女所陳,對於 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況本院已傳喚與A女 交誼甚深之證人周○○到庭作證,釐清A女案發後較為即時之 情緒反應,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林○○所欲證明之事項, 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與代號AD000-A112052(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卓○○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心情不佳而邀請A女至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聊天,卓○○於聊天過程 中,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見A女表達不願意與其為性 行為並將其手撥開後,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主管周○○具結之證述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機匯款明細畫 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體 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前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與A女為性行為的經驗是A女在一開始時會說 說 不要,伊一停下來,A女又說要;這次(指111年11月26日晚 間9時30分許)當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一下,但是因A女沒有其他反應,伊認為A女跟之前一樣,所 以伊又繼續脫她褲子,並且親吻A女,也有用嘴巴舔A女的下 體,再把陰莖插入A女的陰道,當伊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後, A女有說會痛,伊有停一下,A女說要伊溫柔一點,伊停下後 ,A女又說想要,還說要射精在她身體的哪個部位都可以, 過程中,A女並未有反抗的行為,伊和A女是合意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背A女的意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也有互傳訊息,在本案 中,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並無驗傷或報案的動作,且A 女於拿到懷孕的補償後,就要被告把訊息刪除亦與常理不合 ;再加上A女自己所提出的訊息亦不完整,難以此逕認被告 有強制性交行為;況A女於審判中證稱遭被告性交後,非常 氣憤,事後卻仍讓被告陪同去牽車,隔日也只有傳訊息跟被 告說很痛,很痛的原因是指性行為還是其他,不得而知,係 於得知懷孕,與被告討論費用時,才說當初是被告違背其意 願,不合常情;且證人周○○亦說A女是直到112年年初即A女 發現懷孕後,心情才開始低落,之前與他人的互動及上班狀 況都屬正常,與A女於審判中所證遭被告性侵後,每天都在 哭的情況不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 制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與A女於被告位於基 隆市七堵區工建路住處房間內聊天後,有以嘴巴舔A女之下 體後,並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4-35頁),且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 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手繪之 被告房間家具擺設簡圖、被告上開住處及房間之照片等件可 佐(偵卷第25-37、77、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111年11月26 日晚間9時許,伊有和被告在被告住處房內聊天,聊了一下 ,被告就開始摸伊的胸部、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又把伊 的褲子脫下來,伊也有說不要,被告舔伊的下體,伊也有說 不要,被告隨之又把伊的內褲掀開(拉開),把陰莖插入陰 道內,過程中,伊有多次撥開被告的手,但被告不管伊意願 ,繼續為性行為等語(偵卷第16、72-73頁;本院卷第52、6 0頁),而被告固不否認A女一開始有說不要,但供稱:伊和 A女以往性行為的經驗就是A女一開始會說不要,伊停下來, A女又會說要,伊在脫A女褲子,A女說不要時,伊有停頓, 但沒有其他反應,伊又繼續脫,並親吻A女,用嘴巴舔A女下 體,把陰莖插入A女陰道,伊插入時,A女有說會痛,還說要 溫柔一點,伊停下來,A女又說想要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 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和被告坐在房內聊天,聊到一半,被告 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及下體,伊立刻向被告表示不要,但被 告沒有停止,還把手伸進去,並將伊的褲子解開並直接拉下 ,舔伊的下體,伊數次向被告說不要,並將伊的內褲拉開, 直接插入,未戴保險套直接射精等語(偵卷第16-17頁);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和被告坐在床邊聊天,被告突然伸手隔 著衣服摸伊的胸部及下體,伊有說不要並撥開被告的手,撥 了幾次,被告就把手伸到內褲及內衣內,且解開伊褲子的褲 頭,將褲子拉到小腿處,將伊的內褲撥到旁邊,以陰莖插入 陰道,而後又舔伊的下體,之後將伊的內褲脫下來,再把陰 莖放入陰莖內等語(偵卷第72-73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當天和被告在房內聊天,聊了一下,被告就開始摸伊的 胸部、下體,後來被告把伊穿的牛仔褲褲子脫下來,舔伊的 下體,伊說了很多次不要,也有拍掉被告的手,推開被告, 但被告就把伊的內褲掀起來與伊性交,伊當下沒有大聲斥責 被告,也沒有比較激烈的反抗或呼救等語(本院卷第52、60 至61頁),觀之A女所述上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與被告於 坐於床邊聊天之際,被告突隔著衣服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 下體,A女此時已表示拒絕,並用手撥開被告,然於被告未 停止而繼續撫摸時,A女卻未大聲斥嚇或起身離開,已與常 情有悖;再於被告繼而將手伸入A女上衣及內褲內撫摸時,A 女亦僅有說不要,拍掉或推開被告的手,未見有其他嚴厲制 止或較為劇烈之反抗舉止,亦未合常理;又被告與A女為本 案性行為時,並未對A女有何「強暴」、「脅迫」,致A女無 法反抗情事,此由A女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均未敘 及即可確悉,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日係穿著牛仔褲,牛仔褲 為較不易穿脫之褲子,此為常人之生活經驗,若係違背A女 意願為強為性交行為,當A女拒絕時,誠難想像被告能先僅 脫下A女之牛仔褲,而讓A女穿著內褲,且於未以暴力壓制A 女之情況下,先撥開(掀開)A女的內褲為插入行為,再以 嘴巴舔A女下體,而A女卻未反抗,況被告為口交行為時,A 女此時以手或腳攻擊被告,並非難事,倘A女有此反抗之舉 ,被告亦無法再繼續,然A女卻未有反抗舉措,亦未大聲呼 救,反讓被告能繼續脫下其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 ,繼而體內射精,完成性行為,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以A 女與被告於男女朋友期間,有多次發生性關係經驗,並與前 夫育有孩子,此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53-54、64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 參(偵卷第101-121頁),由此可知A女並非對性事矇懂無知 ,不知如何應對以保護自己之人,卻於上開遭被告撫摸、性 交過程中,屢次可為離開、呼救、積極劇烈反抗之機會時, 均未為之,亦與常理相悖,從而,無法僅以A女與被告為上 開性交行為過程中曾表示「不要」之言語,即認定被告係違 反A女意願而為性行為,猶應視其與被告在性行為進展過程 中之舉止,以確認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案發當天性行為結束至伊發現 懷孕之前,生活都不正常,覺得自己被欺負等語(本院卷第 63頁),惟此部分證述,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係於   12月中旬發現懷孕後,每天都在哭(偵卷第17、19、74-75 頁)之證詞相左;且證人周○○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A女是 同事,也是朋友,認識快10年;112年農曆過年或元旦左右 ,A女心情很低落、上班時間不正常,也不講話,和之前日 常的A女明顯不同,之前A女都很開心上班,也和大家正常互 動,但從112年過年後,常常情緒低落且起伏,與之前不同 ,伊有問A女,A女就哭了,說她懷孕了,說她有跟這個男生 說不要,也有擋這個男生,但這個男生就脫她的內褲及外褲 ,並對她為性行為,讓她懷孕等語(偵卷第131-133頁), 由證人周○○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其情緒及行為表 現並無異常或出現失序,係於知悉自己懷孕後,始出現情緒 不穩及上班出勤異常之情況,而此與遭性侵害之人於案發後 即會出現心理創傷而伴隨出現情緒低落、生活失序之情況, 顯然不同,無法排除A女係因「懷孕」,不知如何處理,始 出現情緒低落及工作異常之舉止;又證人周○○雖證稱:A女 有哭著表示其不要與被告為性行為,但也有擋被告,但被告 依然對A女為性行為,惟「違反A女意願」之情事,乃聽A女 所述,非其親自見聞,且係A女懷孕後,始向證人周○○哭訴 ,而A女又係於知悉懷孕後,覺得被告行為很過份,且置之 不理,覺得很生氣,才去報警乙節,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55-56頁),是以,A女向證人周○○ 所述於本案案發日之過程,是否有因懷孕氣憤、無助而為非 實之描述,亦非無疑,無法以證人周○○所聽聞A女轉述之內 容,確認A女係遭被告為性侵害。另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本院密 封卷內所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然而,觀之診 斷上所載「個案於112年1月28日至精神科初診,並主訴於11 1年11月間經非自願性行為事件,呈現經驗再現、迴避、負 向情緒及過度警醒等症狀」,其至精神科初診日期係為「11 2年1月28日」,與本案性行為發生日期,已相隔2月,亦為A 女藥物流產日(112年1月9日;參偵卷彌封卷第一卷第55頁 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後,從而創傷之原因 ,是否係因「非自願性行為」所致,抑或因「流產」而致, 並非無疑,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⒊再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A女於案發後,雖 於111年12月22日有傳送「現在你就是要負責,當初我也跟 你說了我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不想負責說一聲, 還有現在在肚子裡就可以驗dna你想跑也跑不了」、「我如 果心脹大點我生下你要負責的更多,你別當我好欺負」等訊 息文字予被告,被告亦有回覆「我欺負你什麼」、「我身上 僅剩2萬!你都拿走吧」(參偵卷第9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訊息內容,乃A女與被告就懷孕後要手術流產 之費用問題,加以爭執,A女雖指述「當初我也跟你說了我 不想要做!也是你硬上我」,然此係A女於懷孕後,認為被 告不願意負責,始傳送之訊息,被告亦回訊稱:「我欺負你 什麼」,並未就A女指摘之事項予以肯定之回應;而A女於流 產後於IG上與被告對話內容(偵卷第77-81頁),A女雖傳訊 息表示「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惟細稽其前後對話 ,乃係被告未依約陪同A女前往醫院,A女無法接受被告解釋 ,乃傳送「你沒放過我,放過我身體過」之訊息予被告,被 告雖回應「所以你要讓我去關?」,惟斯時因被告未陪同A 女失約而處於爭吵狀態,A女及被告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 亦未甚明確,無法以此佐證A女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係違反A女之意願。再參以A女於警詢中稱:伊本來沒有打 算走法律途徑,發現懷孕後,才決定要來報案,伊於12月中 發現自己懷孕等語(偵卷第17頁),是以A女既於懷孕後, 已有報警之打算,當知悉訊息對話為重要證據,卻未保存完 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留存訊息行句間存有對被告不利 之紀錄,使偵查機關及法院無法探知完整之訊息內容,並要 求被告刪除所有對話紀錄(參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偵卷第90 頁),此等要求刪除訊息及自己刪除紀錄之行為,亦不合理 ,從而,益加無法僅以上開不完整且語意未甚明確之訊息內 容,遽認A女係於違反意願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A女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問,且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嫌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有罪之確 信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12

TPHM-113-侵上訴-5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昂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尚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尚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鑰匙 孔注入3秒膠,並將機車推倒,且持安全帽猛砸機車,致該 機車之車殼、鑰匙孔、後照鏡及手機架均毀壞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尚緯。嗣經林尚緯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昂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車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簡-4066-202411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皓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皓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皓志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豐路交岔口, 因停等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復經警於113年7月19日2時1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9,02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97,9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蘇皓志固坦承有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時地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我因心情不佳,才會施用毒品 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 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各為: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97,900ng/mL、安非他命9,0 20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R1134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R1134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情詞,上述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容 有誤會,然此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7

CTDM-113-交簡-220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素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周素汶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竹田辦              公室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汶與羅心妤互不認識,周素汶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內,因心情不 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啤酒瓶敲擊正在上址釣蝦之羅心 妤頭部,致羅心妤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周素汶旋搭 乘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羅 心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侯豐源、告訴人羅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71-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不是要故意講這些 話等語。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 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 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 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 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 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員警恫嚇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 炸彈等語(下稱上開言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員警因而前往河濱國小籃球場處理無果,嗣後循線查獲被 告,足認被告上言論確有威脅公眾安全,是被告客觀上當屬 恐嚇公眾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5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 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公眾乙節,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公 眾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間私人恩怨,竟率爾以附件方式恐嚇 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 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智識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見警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認遭其老闆夏家祥不公平對待,而心情不佳,竟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6時39分許,使用公用電話,撥打110報案,冒 用夏家祥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恫稱 有人要用炸彈,放在行李箱裡面,到高鐵放炸彈等語(下稱 上開言論),以此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向員警為上開言論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講上開言論等語。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並有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查訪記錄表、高雄市新興分局自 強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110報案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05

KSDM-113-簡-284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 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 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 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 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 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 ,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 」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 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 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 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 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 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 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 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 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 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 ,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 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 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 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 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 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 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 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 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 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 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 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3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 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 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 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 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 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 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 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 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 ,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 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 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 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 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 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 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 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 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 ○○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 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 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 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 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 ,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 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 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 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 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 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 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 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 。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 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 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 )、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 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 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 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 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 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 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 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 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 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 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 、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 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 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 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 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 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 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 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 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 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 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 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 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 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 ○○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 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 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 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 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 ,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 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 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 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 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 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 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 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 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 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 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 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 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 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 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 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 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 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 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 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 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 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 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 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 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 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 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 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 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 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 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 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 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 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 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 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 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 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 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 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 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 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 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454-202410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陳威嘉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威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尚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因而致人於死、成年人以非法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㈠至㈤(下稱事實一至五)部分,分別 綜合判斷同案被告彭○樺(被害人彭○婷[下稱甲童,名字、 人別資料詳卷]母親)、蔡○積(上訴人友人)、證人吳○宣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社工)、劉○瑜(南 投醫院急診科醫師)、鄭○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神經外科醫師)、張○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英(彭○樺母親 ,名字詳卷)、彭○銘(彭○樺胞兄,名字詳卷)、黃○勛( 甲童胞兄,名字詳卷)、彭○惠(彭○樺胞姊,名字詳卷)、 郭○乾(上訴人友人)、許○婷(上訴人同居女友)、張○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師)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卷附甲童之南投醫院、中國附醫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民國109年9月22日函暨所附 甲童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0 9年9月24日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中國附醫110年5月14 日函暨所附甲童受傷照片、受傷位置圖、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警員張○顯製作之警員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許 ○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左後車門手把周圍照片、 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5月20日函暨所附鑑定 (諮詢)案件回覆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3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許○婷與蔡○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6日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 、109年9月15日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地檢署法醫 師出具之毒物化學鑑定報告說明、解剖筆錄、解剖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及○○市○○區○○路上訴人分租 套房(下稱大里分租套房)附近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⒈ 事實一部分:甲童頭部之傷勢,係受器物外力毆打所致。上 訴人確有於109年2月14日某許,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 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 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 勢,住院治療近2週,使甲童之身體、精神承受極大痛苦。⒉ 事實二部分:上訴人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假藉嬉戲為由,將 甲童上衣掀起至胸口、外褲及內褲退至膝蓋處,持不明尖狀 物戳刺甲童大腿,以凌虐、傷害甲童。然乏事證足認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7所示以膠帶纏繞竹筷及針所 組成之尖狀物4支,即係上訴人當時持以凌虐甲童所用之物 。彭○銘、許○英、彭○樺有關見聞甲童傷情之證詞,雖有些 微差異,仍非不得予以採信。⒊事實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上旬某日因甲童尿褲子及不滿甲童之回答,持木板毆打 甲童,致甲童手臂、腿部多處紅腫、瘀青,甲童難忍疼痛而 哭泣。另上訴人為甲童擦眼藥後,竟持寬度約5、6公分之不 透光膠帶纏繞甲童之頭部及眼睛數圈,更以言詞施加壓力, 使看不見之甲童受驚恐。又於約2日後拿同款膠帶纏繞甲童 眼睛,使甲童蒙受精神痛苦。⒋事實四部分:上訴人於109年 5月中旬某日起在大里分租套房,令年僅3歲之甲童躺睡於地 板上,對甲童施加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又於同年6月3日晚間 或6月4日凌晨某時,持鐵尺及鞋拔毆打甲童,並以趴拱橋方 式體罰甲童,致甲童受有手臂、腿部及臀部等多處紅腫之傷 勢。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處罰甲童。其係出於傷害、凌 虐之意,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⒌事實五部分:上 訴人隱瞞、製造虛假之甲童死因,甲童應非誤食第三級毒品 FM2藥錠,而係於109年5月底、6月初之期間及同年6月7日14 時15分至17時30分間,遭上訴人餵食FM2。上訴人主觀上雖 無致甲童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客觀上能預見餵食甲童FM2 ,足以傷害甲童身體健康、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智力、生長 發育,可能使身體機能嚴重受損,導致死亡之結果。其接續 利用甲童年幼且不知抵抗之非法方法,持續以不詳方式使甲 童施用FM2,傷害甲童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 發育,甲童終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 呼吸功能,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⒈事實一部分:其 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甲童,非故意傷害甲童。⒉事實二部分: 其係與甲童、黃○勛玩互相射擊遊戲。黃○勛受家人誤導,彭 ○銘進來時,其剛好幫甲童換褲子。編號17所示物品非其製 造,其非故意傷害、凌虐甲童。⒊事實三部分:其為教導甲 童,以木板敲打甲童手心2下,並無凌虐甲童之犯意及犯行 。又甲童眼睛受傷,醫囑擦藥後要避光,因彭○樺未買彈性 繃帶,其才用紗布蓋住甲童眼睛,再以膠帶背面先繞住甲童 眼睛1圈,再用膠帶正面黏住固定,讓甲童比較舒服。其無 故意傷害、凌虐甲童的意思。⒋事實四部分:其僅以鐵尺、 鞋拔敲打甲童手腳、臀部1下,叫甲童以趴拱橋方式維持幾 分鐘,並無凌虐甲童的意思。⒌事實五部分:其發覺甲童死 亡時,因其有吸毒習慣不敢報警,才製造甲童溺死的假象。 其未故意餵食甲童FM2,甲童應係誤食其施用的FM2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 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⒈事實一部分:其無暴力犯罪前 科,且於109年2月14日前已接觸甲童半年以上,每月2、3次 帶甲童外出遊玩。其無動機亦必要持兇器重傷甲童。⒉事實 二部分:編號17所示之物非其製造。當日彭○銘因見甲童上 衣掀至胸口,要穿上內褲,即怒打黃○勛巴掌,遭其口頭制 止。又相關證人之證詞不一致,且事後甲童家屬無人追究、 質問所見點狀紅腫傷口,亦未找出現場兇器確定係其所為, 處理態度不合邏輯。⒊事實三部分:其係基於管教而非凌虐 的意思毆打甲童。又甲童眼睛受傷,其帶甲童看診,豈會戲 虐、傷害甲童。⒋事實四部分:其有打地舖,買兒童睡袋給 甲童休息,許○婷之小孩也會搶該地舖,其未命甲童躺在地 板睡覺。又其叫甲童趴拱橋時,已衡量甲童之體力,並未強 迫甲童。其照顧呵護甲童日常生活,何來凌虐。⒌事實五部 分:其非專業人士,只是吸毒犯。其無動機亦無必要持續餵 食甲童FM2,以凌虐、控制甲童。⒍其犯罪時間有所差異,原 判決逕認其係於109年5月上、中、下旬某日為事實二至五之 行為,造成其為接續犯之結果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傷害、對未滿18歲之人 施以凌虐、以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接續犯意,為事實一至五之行為 ,理由說明上訴人多次凌虐甲童等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接 續數行為及多次傷害甲童身體之數行為,各應成立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係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 定不當,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 依憑臺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 果及鑑定證人即該院精神科醫院陳○群之證述,參酌上訴人 犯後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具體 、切題回答問題等情,認定上訴人於109年6月7日行為時, 尚無因憂鬱症或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之腦部受損,或因而產 生之認知功能問題,或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FM2之毒品 、藥物作用,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又 上訴人於審判中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陳述之情形,且無論其於審判中有無接受精神治療,均不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揭對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 結果。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調查其於第一審答 辯時之思緒及記憶能力,有無因精神治療及使用FM2調理而 受影響,指摘原判決以臺中榮民總醫所為鑑定為基礎,斷定 其精神狀況,實有不公。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 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 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配合司法程序, 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以其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未 能徹底反省自己之錯誤,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無 暴力犯罪前科,其與甲童相處1年以上,經常帶甲童外出遊 玩。其非態度惡劣,無同理心,不可教化。其已深感後悔, 原審量刑過重。又依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 ,原判決與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更審判決(下稱更二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既相同,原判決量處其較重於更二審 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6年6月)之有期徒刑17年10月,卻 未說明其理由,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有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本件第一審判 決論上訴人以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2罪併罰,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變更起訴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7年10月,自無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至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該案第五次 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三次及第四次 更審判決相同[均論以背信罪],卻量處較之未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第三次及第四次更審判決所宣告 之刑為重之刑,且未說明其理由)與本件不同(本案更二審 判決誤論上訴人以犯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及發育, 因而致人於死罪),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 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5項規 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 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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