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丙OO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等因素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無
法自理生活,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聲
請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該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總竹
醫字第1130502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丁○○為思覺失調症患者,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甲○○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其有擔任監護人之
意願;聲請人之哥哥即關係人乙○○則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堪認其親屬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職。本院
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益而負
擔監護之責。為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新竹縣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
及照顧等各項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
認應由新竹縣政府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竹縣政府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
社會處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新竹縣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監宣-6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