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3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
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
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1
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
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
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
治,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再犯2次竊盜罪,顯見前
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堪認受刑人忽視法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
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PCDM-113-撤緩-30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