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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二場次,於113年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31日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於 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參仟元,緩 刑2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 於緩刑期前之109年12月31日故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橋 頭地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於113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 之時間(109年12月3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 (即113年2月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 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 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 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再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 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 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04

KSDM-113-撤緩-166-20241204-1

撤緩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鴻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後,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鴻能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七百四十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鴻能,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4月8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分別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 年11月23日、112年12月28日合法傳喚,均未向屏東地檢署 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3及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 定甚詳。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 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之目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 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 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 、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 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準此,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 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 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 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 110年4月8日至114年4月7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嗣受刑人於112年9 月28日起,即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8、112年1 2月28日依受刑人陳報之住所發函告誡,而分別由受刑人同 居人代為收受、寄存送達方式為之送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 到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 刑人戶籍謄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日屏檢錦丁110執護 助30字第1129040838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屏檢錦 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4920號、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28 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49331號、屏東地檢署112 年12月28日屏檢錦丁110執護助30字第1129054415號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曾於110年7月15日至屏東 地檢署接受約談,並於當日簽署屏東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注意事項具結書,該具結書內容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 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 宣告之旨;此外,於每月固定輔導約談中,觀護人亦多次告 誡受刑人應遵守相關保護管束規定,若有住所或聯絡方式異 動應主動報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情,同有屏東地檢署觀 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並服從各該 規定之義務;另受刑人於112年8月17日即最後一次遵期至屏 東地檢署接受約談,當日觀護人業已告知受刑人一旦因另案 入監執行,本案保護管束會發文請監獄待為執行等語,亦徵 受刑人明知保護管束處分不因另案執行而停止,仍應於另案 入監服刑前,依法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則上開受保護管束人 應配合遵從之事項,若無正當理由,自無任憑其意而不予履 行之理。  ㈢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分別 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9日借提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於本院113年10月11日訊問程序首稱:我原本住在 屏東縣里○鄉○○路00巷00弄0號(下稱屏東縣住處),只有哥哥 藍鴻鳴跟我一起住,當時我有債務上的問題被追債,就另租 屋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高雄市住處),沒有回 去屏東縣住處;我哥哥年紀大了有點癡呆,所以收到地檢署 通知後,沒有告訴我要去地檢署報到等語;嗣於本院113年1 1月29日訊問程序改稱:我的工作是受雇於我弟弟藍鴻田從 事房屋買賣的代書;我從110年5月至6月間起就住在高雄市 住處,自110年4月開始保護管束起,地檢署觀護人一個月會 去屏東縣住處家訪一次,所以我每個月會回屏東縣住處一次 ,其他時間都待在高雄市住處;以前地檢署的通知單是我哥 哥收到後,我哥哥會告訴我弟弟,我弟弟到高雄工作會再告 訴我;我知道要去地檢署報到的事情,但我看到黑道小弟在 地檢署外面等我,就不敢去報到;我哥哥一家人也住在屏東 縣住處,他不是整天失智,只是有時候東西忘記,我大嫂許 碧戀也可以聯絡我;我前次說法跟這次不同,以我這次講的 為主等語。顯見受刑人就其是否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一事,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反覆其詞,起稱未受同居人 通知,而不知要報到,復改口辯稱可以用手機聯絡家人,知 道要去地檢署報到,但看到黑道小弟在地檢署等會怕等語, 其供述情節全然不一,則受刑人上開所辯應否可採,顯屬有 疑。  ㈣再查,受刑人於本院陳稱為躲債,遂自110年5月至6月起住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租屋處等語,然參以屏東地檢署11 1年7月14日受刑人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本次約談內容:⒈ 案主自陳目前他自己賺錢養自己沒有拿兒女的錢,他『現在 沒有債務』(引號部分為本院追加),賺的錢夠用,只是希望 自己身上能存一些錢比較有安全感。」足見受刑人於111年7 月間即向觀護人自承並無債務在身,則其所辯為躲債而離開 屏東縣住處之動機顯然與事實不符。甚者,受刑人向屏東地 檢署陳報之屏東縣住處,除其哥哥外,尚有哥哥一家人同住 在內,且其大嫂許碧戀亦可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業據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在卷,並有受刑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則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揭未報到期間內,客觀上顯無 不能報到之情狀,且經其胞弟告知,主觀上並已知悉應至地 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更於前案抗告 狀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謊稱不知情,嗣又翻異其詞、矯飾卸責 ,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可議,足認 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  ㈤本院審酌原判決宣告緩刑之旨,在於具體考量受刑人犯罪情 節、防免其再犯等因素,以附命多款緩刑條件,給予受刑人 悔悟自新之機會,本當知所珍惜並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所有 條件」,受刑人固已履行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 3場完畢,然其自112年8月28日起,多次故意拒不配合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屏東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徵受刑 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 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當 知警惕」;末查,受刑人於上述傳喚未到期間內之112年11 月13日,在高雄市因執行代書業務,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受刑人於該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起訴書在 卷可證,堪認受刑人未履行上開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已確 實無法達到原判決為防免其再犯之目的,其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四、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撤緩更一-4-20241203-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章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15日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 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所明定。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 岡山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分別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 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實質要件。質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 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 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 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 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 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前案判決於112年5月2日確定在案;其於112年1月15日 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案判決於113年6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 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徒刑宣告,有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等節,當屬明確。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 (112年1月15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 112年5月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 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 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 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   且受刑人於後案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審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狀、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案之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尚難以受刑人在前案宣告緩刑前,因後案在前案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可遽為推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 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至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倘有其他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 ,或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而可認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以之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 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2

CTDM-113-撤緩-126-2024120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 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辰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7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 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 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30日,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犯罪事由,足認 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237號判處罰金2,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竊 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 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 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於緩刑期 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 況決定之。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9月1 3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 案於112年4月7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在前案緩刑期內,應知 所警惕,戒慎其行,珍惜自新之機會,詎未能深思應遵守法 治,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再犯2次竊盜罪,顯見前 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薄弱, 堪認受刑人忽視法院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 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 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00-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 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11日、12日(詳附件判決),其另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 ,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 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7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曾主 動聯繫告訴人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等情,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該判決於112年4月21日宣判, 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47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71號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㈡受刑人前後兩案所違犯行,均係犯刑法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罪質固 均相同且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然觀諸前案係經檢察 官於112年1月1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判決宣 告緩刑,而後案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銀 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許善喬」,「許善喬」 等人在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詐欺 該案之告訴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受刑人再依「 許善喬」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出、透過微信交予「許善喬」 ,是故,受刑人之後案犯行非係在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 故意為之行為,亦非在知悉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法 院審理期間故意所為;又參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受刑 人均係在110年6月中旬某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尹雄明」、「許善喬」,待「尹雄明」、 「許善喬」詐欺各案之告訴人,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後, 受刑人再分別依「尹雄明」、「許善喬」之指示 ,在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日及111年3 月4日至3月9日將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或轉 帳、透過微信交予「尹雄明」、「許善喬」,前後兩案行為 之時間相近、方式相同,堪認受刑人係在110年6月至111年5 月間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依前揭所示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 罪時間、情節內容,難認可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 ,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等同視之,尚難認有聲請書所謂「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再者,前案受刑人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 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進行和解,前案法院考量於此,認 受刑人積極反省、深具悔意,而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 後案法院則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償還款項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並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之惡性非屬重大而不可饒 恕。復觀受刑人前案確定迄今,除後案外,未見其有再犯其 他財產性犯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除此之外,未見 聲請人再提出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未 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程度。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358-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68號案件執行本案判決宣 告之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起迄11 3年9月止,有4次(112年9月12日及11月17日、113年5月21 日及9月24日)未至該署報到,且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 迄今皆未開始執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之規定。是受刑人因於緩刑期間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 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㈡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者有所不同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3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固合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緩刑期內因 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 件。然受刑人所犯後案僅屬過失犯罪,且後案判決僅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而已,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實難僅因其於緩刑期 內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即遽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犯罪,足認其不知悔改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尚難准許。 四、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㈠  ㈠本案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執 行本案判決宣告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 ,執行書記官告知受刑人如未能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情節 重大,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上簽名確認),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5 日下午1時50分向該署報到及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然受 刑人竟未遵期於112年8月15日報到,該署遂於112年8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告誡受刑人 ,該函已於112年8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   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嗣該署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 應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向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 所經建課報到,且因受刑人於112年8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 務,該署復於112年10月25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 第1129131620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 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0月 26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 然受刑人於112年10至11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又於112 年12月19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 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 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另於113年1月17日   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告誡受刑人 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 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 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 務,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新 莊區公所經建科訪查時,該機構之義務勞務承辦人亦表示受 刑人已3個月以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7 月14日簽署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 執行須知、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 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 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 地檢署112年10月25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 620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 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及受達證書、新北地檢署 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 督核紀錄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核日期:112年9月6日 、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4月10日、5月6日、6 月7日、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觀護人)訪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 60號觀護卷宗)。  ㈡新北地檢署另以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執行本案判決宣告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場後,新 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6日14時至17時至新北市 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演講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受 刑人可於同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3日下 午14時至17時在同一地點上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逾期未 於112年7、8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乃於112年9 月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告誡 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 之宣告,該函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 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仍未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管112 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0月4日 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 刑人於112年10、11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 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 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如再違誤將撤 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 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日新北檢貞管112 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2 年10月3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及送達證 書、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 第1980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 4號觀護卷宗)。  ㈢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以訊問受刑人為何不 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傳票已於113年11月8日 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 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7日 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佐。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有能力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即履 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卻多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其遵守法紀 之觀念淡薄,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已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復審酌上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 之懲儆及教育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竟消極 不履行,態度輕率且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 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8

PCDM-113-撤緩-349-2024112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亞諾 (原名黃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094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雷亞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 、386、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 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 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雷亞諾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0路0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7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 ,另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在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刑確定等情,堪予認定。 (三)觀諸受刑人在前案112年3月7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請求法院 給予緩刑之宣告,後前案審理法院即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並 宣告緩刑,然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點則係在112年4月17日至同 年月19日間,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仍另行起意 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被告前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領取帳戶 之取簿手工作,後案則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均與犯罪集團從事詐騙、洗錢之犯行有所關連,犯罪型 態相近,受刑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並未因 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即悔悟反省、知所警惕並珍惜前開緩刑之 宣告,難認受刑人有悔悟自新之心,故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上述規定,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撤緩-153-20241127-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晉兆(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緩刑5年,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聲請書 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間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118年3月26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月3日至同 年月11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24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 時間(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 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27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 ,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 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 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7

KSDM-113-撤緩-156-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 即113年6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9月16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6月22日,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6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 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未 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且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因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雖其在緩刑期內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 其後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且該後案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飲酒騎車上路未生交通事故、駕駛車種及行駛 路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受刑人於後案之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與前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輕 微甚多,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 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 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且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 益情形均有所不同,尚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 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

2024-11-26

PCDM-113-撤緩-367-20241126-1

撤緩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緯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 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89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緯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緩刑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8189號偵辦中,且其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就其另案他罪部分,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就其未履行義 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部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亦即, 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 ,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 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 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 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並於112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 刑人又於緩刑前為以下犯行:⑴於111年1月24日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及毀損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並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1);⑵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下 稱後案2);⑶於111年間之某時起至113年1月17日14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6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該案尚未確定,下稱 後案3)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1、後案2),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1、後案2,其行為固屬可議,然 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後案1犯罪時間為111 年1月24日,後案1犯罪時間早於前案犯罪時間,受刑人並非 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1,且受刑人所犯後案1於前案緩刑宣 告前,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前案判決既已參酌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受刑人已有悔意,而為緩 刑之宣告,自難徒憑其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後案1所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率然推論受刑人 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據以撤銷前案宣告 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剝奪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受 刑人係於111年11月24日犯後案1、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 同年11月11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犯後案2,並非於前案判決 後再犯後案1、後案2,受刑人於為後案1、後案2犯行時,當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難認受刑人有何無視於法 院判決宣告緩刑,仍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至受刑人雖於 前案緩刑前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3之罪而受拘役之宣 告,惟後案3迄今尚未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 前即已持有後案3之毒品,受刑人未於受緩刑宣告之時或之 前,主動繳交或丟棄所持有之毒品,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 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另行起意再次犯罪者所顯 現之惡性迥異,尚難據此即認受刑人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 未能改過遷善,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受刑人雖未確實按執行機關或勞務機構指定之日期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然前案判決緩刑宣告之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 2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該期間猶未屆滿,是受刑 人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已完成法治教育 3場次之命令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緩刑負擔 之意願,是以,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惟其違犯之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撤緩更一-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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