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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乙案卷證影本」後增 加「(含家事聲請狀、吳念庭警詢之供述、本院民國113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對話紀錄截圖、通常保護令)」、增加「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行為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113年9月25日法官針對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供前具結,而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偽證罪。然被告之後 於偵查中(113年12月25日)已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之事實, 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8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於113年12月3 0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是被告為偽證後,於所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行,符合刑法第172條減刑要 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可能導致事實 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審判結果,並破壞司法權之公正行 使,卻仍執意為之,所為殊不可取。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並考量本院家事庭審判結果幸未採信 被告之虛偽證述,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已婚、本案起因是被 告二兒子和二兒子的女兒家庭糾紛所導致、被告身為母親及 祖母不想家庭糾紛擴大而犯錯,被告須照顧健康不佳之配偶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理的孫子,並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單供參(他卷第30至38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6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27

ULDM-114-虎簡-23-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25日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害人震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珅 公司)之水電領班吳○○於偵查庭指認遭竊之電線及耐熱線照 片時,曾表示不確定,經檢察官誤導詢問後,吳○○也只說「 樣式差不多都是圓圈的」,且該照片模糊不清,吳○○亦非現 場目擊,檢察官所指控已構成違法證據取得不實,有誣陷之 責;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雖有將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 中科路與廣福路311巷巷口,然並無進入本案工地,僅有下 車至水溝上廁所,且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薛閔議均係說因肚子 痛下車、繞一圈,並無口供不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聲請 人有進入工地;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中所述之前、後段路口監視器,兩者距離相差2至3 公里以上,為何前段監視器附近無其他監視器畫面?且本案 車輛之車斗帆布縱有凸起,如何判斷車內物品即為遭竊之物 品,又有何憑據能夠確定遭竊物品數量為88捆?本案車輛車 斗內的物品是聲請人至臺中市神岡區友人家廢棄之空地附近 所取回之工具及動力軟線2捆,聲請人已委託友人至五金行 拍攝7張照片,以此證明車上之物品與遭竊物品並不相同, 原確定判決證據不足,且檢察官違法辦案,無故判決聲請人 有罪實屬對聲請人不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2、5、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查本件聲 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其於刑事再審 補充狀中即表明其於移監或借提時不慎遺失判決書,故無法 提供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法院調取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 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 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5、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且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109年度易字第1 312號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薛 閔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點確有 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附近並逗留、證人即出借聲請人本 案車輛之張○○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吳○○於警詢時、偵查中 、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聲請人友人呂○○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證述、警員職務報告、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含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0 張)、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案遭竊電線 與耐熱線款式及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確有於案發 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至本案工地現場附近逗留至民國109年2月 22日2時51分許始離開,且自109年2月21日18時許至同月22 日8時許,本案工地僅有聲請人及薛閔議進出,並無其他可 疑車輛或人士進出,再者,震珅公司人員於109年2月21日17 時30分許結束本案工地之工作時,該工地之配電箱功能正常 ,保管線材之鐵箱內有電線及耐熱線共計88捆,嗣吳○○於10 9年2月22日上午8時許,始發現電線及耐熱線共88捆全部遭 竊,復由本案車輛於行竊前(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出現在 本案工地附近前)不久,後車斗未見有何突出之情形,然於 行竊後(按係指聲請人與薛閔議離開本案工地附近後)不久 ,後車斗之帆布有突起(顯示下方有物品),且壓住帆布之 電線1捆,恰與震珅公司遭竊之電線外形、款式、大小均雷 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有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因而認第一審 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電子卷)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詳述包括何以認定聲請人 與薛閔議所竊得之電線及耐熱線為88捆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亦 無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之情事。  ㈡而依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聲請人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薛閔議先於109年2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工廠(本案工地附近),再沿中科路往廣福路 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廣福路311巷後,在本案工地繞行一圈 後,於同日0時5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中科路與廣福路3 11巷口,聲請人與薛閔議下車步行,於同日1時1分許進入本 案工地,聲請人與薛閔議在本案工地逗留至同日2時許,再 步行返回停車處,於同日2時8分許,本案車輛停放本案工地 門口後,聲請人與薛閔議又再多次進出工地,至同日2時51 分許,本案車輛始沿環中路往廣福路方向離去(見1109年度 偵字第11667號卷第79至89頁),則聲請人與薛閔議均辯稱 當日到本案工地附近是因為薛閔議肚子痛上廁所,且沒有進 入本案工地云云,顯非事實,原確定判決勾稽監視錄影畫面 ,認為聲請人與薛閔議前開所辯為不可採,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依憑。   ㈢吳○○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問:〈提示照片〉看得出車 斗裡面的東西?)露出來圓圈形狀的就是電線,這是我的沒 有錯,不止一捲,應該整車都滿滿著」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11667號卷第161頁),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吳○○表示不確 定、受到檢察官誤導、違法取證且吳○○僅說「樣式差不多都 是圓圓的」等情;至於聲請人提出之7張動力軟線照片,主 張為新事證,惟此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委由友人另至 五金行所拍攝之其他動力軟線,自無從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辯 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上所裝載之動力軟線非震珅公司遭竊之物 品,則聲請人所舉該等照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 無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聲請意旨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聲請再審 部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或前開法官、檢察官、司 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難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㈤從而,聲請意旨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 之取捨及論斷理由,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聲請人所提出之 7張照片,無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 性,則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核此 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故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所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 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再-11-2025022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9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林于喬(原名: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訴外人量粒生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粒公司)簽訂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購買產品,詎被告明知僅向量粒公司購買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之產品,並非購買總金額為60 0,000元之產品,竟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伊與訴外人即量粒公司教育 總監謝若凡涉犯詐欺罪嫌之113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詐欺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人員誣指向量粒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伊 當時為量粒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現為量粒公司董事長,被告 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亦使量粒公司受有負面觀 感,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朋友即訴外人吳思旻與量粒公司間合約糾紛 ,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就伊所知跟調查官說明,伊原本和量粒 公司簽署600,000元合約,但因伊申辦貸款未通過,遂向謝 若凡協商,將合約調整為63,000元,伊並已全額支付貨款, 反而是量粒公司只出貨30,000的貨品,其餘33,000元貨品沒 有給伊,伊沒有杜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 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 可資參佐。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在系爭詐欺案 偵查程序中,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陳稱向量粒 公司簽訂600,000元合約購買產品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16頁)在卷,惟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查被告前於110年6月15日與量粒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購買產品,合約金額為600,000元,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6627號卷所附訴外人李慧芳所提供「黑后區域經銷申 請書」、「黑后區域經銷合約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 112他字第8604號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65-69頁),該經 銷合約書上載:「立合約書人:量粒公司(甲方)、合約經 銷商:林桂如(乙方)、…貳、合約金額:乙方應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採用甲方所經營之保養品,合約實付總金額為陸拾 萬元整之產品。…」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原本和量粒公司 簽署600,000元合約等語相符,則被告與量粒公司確實有簽 約購買總金額為600,000元產品,堪認被告於系爭詐欺案指 訴購買600,000元產品等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況被告 在系爭詐欺案偵查程序中係以證人身分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詢問,亦有調查筆錄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12偵字 第7561號卷第55頁),被告並無以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此節故意虛構 事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89-20250226-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謝隆昌 再審相對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之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峯隱瞞第四 趟違法超時,妨害伊信用及名譽使伊精神崩潰,藉此纏訟每 日獲利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與伊官司纏身受有精神 上傷害24萬5000元有因果關係,原判決所述事實與證據、真 相不符,貶低伊社會評價使伊精神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9 5條後段請求重新依據事實製作新判決書,除去呂奇峯對伊 精神上傷害,向伊道歉及回復伊名譽、專業、信用;原確定 裁定法官未將加班費判給伊,導致公車司機低薪、缺工、超 時,原確定裁定法官不敢聲張伊被呂奇峯剝削,違法安排超 時的事實惡性循環;伊都這樣說了,還沒有具體的事實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7、8、13款、第496條第2項聲請 再審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72萬 元,其中再追加20萬元精神上之傷害,年息5﹪。 三、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 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 為,影響於判決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再聲請人聲請再審,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之訴時,業為審酌敘明,再審聲請人仍執相同理由提 起再審之訴,核屬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指明上開事件 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 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 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此觀原確定裁定內容自明(本院卷第62至64頁)。再 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雖泛稱: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云 云。惟觀其所述之再審理由,顯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依 前揭理由,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及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本院 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 利用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是再審聲請人 ,另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20萬元本息,即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2-26

SLDV-114-聲再-5-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字第10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王惠元 鄭景仁 被付懲戒人 徐佩勇 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前大使(已退 休) 辯 護 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佩勇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併罰款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事實及證據: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即被彈劾人駐菲律賓代表處(即駐菲律 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菲代表處)前大使徐佩勇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對該駐處僱用之菲籍 雇員(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具性意味之言行,經乙女於112年6月29日向外交 部提出申訴。案經外交部函復監察院說明並檢附相關卷證資 料,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付懲戒人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 利用公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多次對乙女性騷擾,茲將其違失 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任駐菲代表處大 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被害 人乙女擔任英文秘書,業務工作包含安排與菲國人士之行程 、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打、核校及撰 寫等,任職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試用期5個月,試用期間 經評定工作表現良好、學習態度佳,自112年1月1日正式受 僱該駐處。 二、被付懲戒人自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有下列性騷擾行 為(關於移送範圍,移送機關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關被付 懲戒人對乙女之性騷擾行為,包括彈劾案文第2至4頁甲證3〈 乙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第14至19頁甲證19〈外交部112 年8月15日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評會決定書,下稱申評 會決定書〉所載之內容,爰依申評會決定書所載,一一臚列 ):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如下:「 被付懲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乙女:『有的,大使。』 被付懲戒人:『妳確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 開始拉乙女的襯衫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 輕觸碰了乙女的左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 付懲戒人:『對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 胸部很美麗,讓我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 女,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 他,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 懲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 人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 部。」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0 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地 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112年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 香奈兒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 到害怕。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 都熟悉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 女,試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 步,乙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 保證被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 間被付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 邀請乙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 但被付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乙女對於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非常不舒服、被冒犯、害 怕、沮喪、痛苦、憤怒等感受,甚至因此失眠,惟乙女畏於 被付懲戒人為館長之權勢,為保有工作,只能隱忍不發;直 至被付懲戒人於112年3月22日又藉詞觸碰,乙女再也無法忍 受,惟擔憂該駐處無法公平處理,爰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 證據交由我駐外的1名國安人員(下稱D員,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協助向外交部舉報,其證 據有: ㈠乙女於申訴書指出:「2022年(以下乙女所稱「年」係以「 西元」方式表示)12月15日他(指被付懲戒人)指示我到會 客室,他問我還好嗎,我說不好。他向我說他能感覺到我有 些不對勁,我回說他在12月7日所做的事情讓我感覺不舒服 、感覺受到侵犯,他解釋自2022年10月7日國慶酒會以來, 他的同事說我是最辣的女人,而且我的胸部暴露了,因為我 年輕、有魅力,他有時候作為一個男人,可能說了不恰當的 言語,他向我道歉,我因為想保住工作,於是接受他的道歉 。」「……我原以為過去幾個月來,我對他性挑逗行為已麻痺 ,但當天(係指3月22日),我在20:51傳了1封訊息給D員 ,問他可否見面討論自2022年12月發生的嚴重事件。22:00 ,我和D員見面,向他報告自2022年12月7日至2023年3月22 日期間發生的性騷擾,我無法再容忍徐大使公然濫用職權侮 辱我。」「我因為無法再容忍他一再性騷擾,我請1名國安 人員向外交部陳報此案,這幾個月來我因痛苦和自責沒有睡 好覺……。」「……2022年12月7日的事件才使他的惡念暴露無 遺。至2023年3月間,他反覆的性騷擾行為進一步激怒我, 促使我揭露他的罪行。」「3月21日……,因為壓力又沮喪, 我只睡了2-3小時,無法容忍他一次又一次對我帶有性意味 的肢體接觸。」 ㈡112年6月13日駐菲代表處現任大使周民淦訪談乙女:「……3月 22日徐大使再度動手觸摸其胸部後,乙女在害怕驚恐情形下 ,向D員反映遭騷擾情事,並將相關證據交予D員,嗣該員即 回報國內。」「乙女表示,伊未尋求本處人事人員協助係擔 憂無法獲得公平處理,故伊向本處外單位人員尋求協助並表 達二訴求,即將徐大使調返回國及保障伊在本處之工作權益 ……。」 ㈢乙女於外交部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專案調 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時陳述: ⒈「翻譯:(12月7日)……這一次被付懲戒人(該次訪談紀錄所 載『甲男』係指『被付懲戒人』,以下逕以『被付懲戒人』替代) 卻眼睜睜地盯著乙女打開這些禮物,乙女因為要打開沙發上 的禮物,所以用手蓋住胸口的衣服,被付懲戒人見狀後用手 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這個行為讓 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翻譯:乙女說在那段 時間的當下,她的心情非常失望、非常失落、也非常憤怒生 氣,所以在日記裡面,因為是她私人的,她都是用咒罵、比 較情緒性的言語……。」「翻譯:在2月16日的時候,……那天 被付懲戒人離她非常的近,被付懲戒人是到她的辦公座位, 非常的輕碰她的背,雖然是非常的輕,但是一個曾經遭受性 騷擾的乙女,是非常不舒服的……。」 ⒉「翻譯:關於3月22號跟國安人員見面這件事情,其實一開始 是她傳了一封簡訊給這個國安人員,是1位男性,然後跟他 說她想要跟他碰面,然後她想要跟他報告一些事情,這個國 安人員就說好,那就約在你家附近碰面,他們約在1家星巴 克咖啡裡頭,然後乙女就在這星巴克裡面告訴了這個國安人 員,從12月7號發生的事情,一直到就是今(2023)年的3月 所發生的這些事情,然後告訴這位國安人員說她真的受不了 了,所以才會向他來反映。因為除了12月7號的事件之外, 後續被付懲戒人又持續的、反覆的對她做這些性騷擾的事情 ,她當下是跟這位國安人員說,如果你可以幫我的話,我的 首要訴求是想要申訴被付懲戒人,但是她不想要讓被付懲戒 人知道,也就是一個匿名的舉報,那為什麼希望是匿名的舉 報?是因為她完全不想要影響到她的家人,然後也不想要她 自己的姓名被曝光,那個時候為什麼不辭職?是因為她覺得 她自己辭職之後,下一個接任的秘書就會變成下一個受害人 ,問題根本沒有辦法解決。其實她從12月7號以來,她就感 到非常的恐懼,而且長期的失眠,……。」 四、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僅承認於111年12月7日說錯話 ,以及拍掉頭皮屑之行為係經過乙女同意,其餘則予以否認 ;惟查: ㈠關於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7日對乙女性騷擾: ⒈就被付懲戒人坦承對乙女說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 nd I like to see」部分,實已構成性騷擾: 被付懲戒人於112年6月13日向外交部提出書面報告,承認: 「……約6時30分許,本人與其閒話家常時,曾以玩笑口吻說 出You have pretty breasts and I like to see,當下女 秘書因有同仁送公文予本人之腳步聲,即快速離去。」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我確實有說錯話,相當懊 悔……。我也有承認對女秘書說出不恰當的話」。惟女性胸部 為身體極為隱私部位,不欲他人無端觸碰、評論,而被付懲 戒人上述言語,在客觀上具性意味,且讓乙女主觀上有非常 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惟為保住工作,只能隱忍,爰就被 付懲戒人坦承之行為,實已構成性騷擾。 ⒉依乙女錄下之錄音內容及相關證人之證述,111年12月7日被 付懲戒人還有問乙女是否穿內衣、具性意味之言語、亦有觸 碰乙女等性騷擾行為: ⑴乙女以手機錄下111年12月7日被付懲戒人對乙女所說:「徐 :『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Uh, yes, S ir.』」「徐:『000, I’m sorry. When I touched you, I’m sorry... because your breasts so beautiful. You mak e me feel very excited.』」,上述錄音內容亦經外交部申 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被付懲戒人時播放,並經被付懲戒人 承認錄音中的男聲是他的聲音無誤。 ⑵該駐處邵詠潔副參事、行政組陳玲玲秘書於外交部人事處( 下稱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均證稱乙 女將其在辦公室加班時遭到性騷擾事件,於111年12月7日翌 日凌晨以通訊軟體Viber(下稱Viber)發送訊息告知邵詠潔 ,乙女未透露行為人是誰並表示害怕這位性騷擾者,邵詠潔 並於111年12月9日將此事通報該駐處承辦性平業務的陳玲玲 知悉。 ⑶該駐處C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 )於人事處訪談時證稱:「曾在111年12月的第2週聽乙女提 及其遭徐前大使性騷擾之事件,惟不記得確切日期,這是乙 女首次向C員提到被大使性騷擾。乙女表示大使在未經她許 可下,觸碰她的隱私部位/胸部(touch her private part/ breast without her permission)。」 ⑷乙女錄下2人在111年12月15日的對話:「徐:『你最近還好嗎 ?你看起來有點不一樣,如果你有什麼事情想跟我談談,發 生了什麼事?』乙女:『事實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說,但是上 週三,你說我看起來很漂亮,而且你想看看我的胸部。』徐 :『好的,對不起,也許我犯了一點錯誤,我想我傷害了你 。』乙女:『是的,這對我來說確實有點傷害,……所以我很失 望,但我想保住我的工作。我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受到侵犯 了,我當時很傷心,很困惑。』徐:『我為我所說的話對你道 歉,如果你感到不舒服、不喜歡,請讓我知道。』乙女:『我 不知道該怎麼說,因為你是我的老闆,所以我真不知道如何 向你啟齒我有多失望、多傷心。』徐:『我知道你的意思,我 非常抱歉,也謝謝你讓我知道,如果我說的話超出你的預期 ,請讓我知道。我很抱歉做了一些事,因為你年輕又有吸引 力,有些時候作為一個男人會說出不恰當的話。我很抱歉說 出讓你不舒服的話,或是讓你覺得我想做什麼事,如果我要 做什麼事,我會讓你知道,有些話我說出是來自人性。』」 ⑸陳玲玲於人事處、該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亦證稱 「111年(紀錄者誤繕為112年)12月22日……徐前大使表示對 乙女可能有不適合言語,爰在陳員見證下,徐前大使親向乙 女就言語間可能造成她不舒服致歉,乙女面無表情回應好、 瞭解、接受道歉。期間徐前大使以中文向陳員表示,渠係就 口頭稱讚乙女胸部很漂亮致歉。」 ㈡關於111年12月9日被付懲戒人要求看乙女的胸部:依據乙女 錄下2人在111年12月9日的對話內容:「徐:『那是000000給 你的嗎?』乙女:『是的,大使,要給PCCIC President,000 0 00000000』徐:『喔,00000000 好的。』徐:『讓我再看看 妳的胸部,沒關係的。』乙女緊張地笑。」足證。 ㈢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15日及12月22日當面向乙女道歉後, 於112年1至3月間以替乙女拍掉頭皮屑、髒東西為由而觸碰 乙女身體之行為,且均發生在2人單獨相處之場合: ⒈乙女於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翻譯:乙 女說從今年的l月31號到3月22號間,她並沒有任何的語音錄 音檔。因為其實在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跟12 月底的行為有點不太一樣。因為這一段時間之內,被付懲戒 人對她的性騷擾的行為不是有可預期性的,而是改成說被付 懲戒人會以拍掉她身上的一些髒汙,或者說像頭皮屑,或是 毛屑之類的為藉口,然後去觸碰她的身體,比如說他會說妳 肩膀上,或者是妳的腰,或是比如說靠近胸部的地方,或是 屁股,就是下背部那邊有一些髒汙,或是有髒東西,他想把 它拍掉,所以都是非常突發性,或是只有一瞬間的,所以乙 女並沒有機會去錄下來,然後也比較沒有準備……。」而被付 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則辯稱:「拍頭皮屑,是有經過她的 同意,我有碰到腰,但沒有碰臀部,我沒有意圖,我性子急 ,就直接動手拍掉。」 ⒉惟乙女有寫日記的習慣,亦有傳訊息給友人,有乙女應外交 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要求所提供之日記截圖、與友人對話 紀錄截圖,以及外交部提供之相關證人訪談紀錄、該駐處監 視錄影畫面等可證: ⑴112年2月16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哇,我的老闆問 我的人生計畫,不是因為關心,而是他想延長駐菲律賓大使 的任期,希望我能在TECO再待5年或3年;我承認我想上法學 院,因為我一直夢想當律師,他問我當律師是為了賺錢還是 脫離貧窮,我說為了保護每個人的權利,特別是弱勢群體及 貧窮者。(他嘲笑法律)他聲稱法律只適用於有錢人,我很 生氣,他盯著我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 的背,噁心,去他媽的。」 ②乙女提供其112年2月16日與友人以Viber傳訊對話截圖:「乙 女:『我想我的衣服太性感/緊了,我用1件白色毛衣覆蓋著 。』友人:『好吧,我只能說當時很好,我們會順利度過這一 天。』乙女:『他試圖看我的衣服裡面,去他媽的,這個狗屎 ,他媽的,我又開始緊張了,這就是為什麼我跟他說話時會 用衣服遮蓋。』」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21分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當天乙女確實穿著1件白色長袖上衣,而被付懲戒人 走到乙女的辦公桌說話時,有拍乙女的動作。 ⑵112年2月28日: ①乙女提供之112年2月28日日記截圖內容:「你在哪裡見過每 天加班卻拿不到工資的員工?在TECO,你是最糟糕的,Mich ael Hsu(指被付懲戒人,下同)!我將再次晚點離開辦公 室,真麻煩,在疲憊不堪的同時還受到老闆的騷擾。別擔心 ,這裡有監視器,監視器不會騙人。」 ②乙女提供112年2月28日以Viber傳給友人的訊息截圖:「(我 認為這是他把它們從我衣服脫下來的藉口)我告訴他我很好 ,我會做的,我甚至聳肩擺脫他。」「他說他只是想去除那 些頭皮屑,我差點就說出我不在乎、愚蠢,我唐突的想法是 如此有效。我只希望我能當著他的面說他愚蠢和混蛋。我已 在去地鐵站的路上了。」 ③外交部提供該駐處112年2月28日下午6時22分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付懲戒人與乙女站在辦公室前門說話時,有拍乙女的 動作。 ⑶112年3月10日: ①被付懲戒人將1支香奈兒護手霜送給乙女,依乙女提供當天與 友人以Viber傳訊的對話截圖:「乙女:『你猜怎麼了?變態 老頭送了我一個香奈兒乳霜,據說只是因為他喜歡我的味道 ?誰甚至會只是為了這個原因才費心給某人隨機送禮,對嗎 ?他瘋了。』友人:『除了告訴妳他喜歡妳的氣味之外,他還 說過別的什麼嗎?你如何回應?』乙女:『當他告訴我他喜歡 我的氣味時,我沒有回應。我只是看著。』友人:『你現在對 他的反應保持中立也是恰當的。我們現在沒有太多的資本去 對抗他。我們最多是被動的、不合作的。』乙女:『他試圖觸 碰我的右腿,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 。他以為如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 這混蛋腦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 我一起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我告訴他我不喝 任何酒或任何東西酒的類型(這是不正確的)。我拒絕了這 個提議,但他堅持要這麼做。」 ②乙女提供112年3月11日之日記截圖:「我昨晚無法入睡。我 在一直考慮去看心理醫師或精神科醫師。他媽的,如果你的 性騷擾者隨時送你香水或面霜,誰不會感到焦慮?令人非常 憤怒的是,他在給我香水後還試圖碰我,你覺得我怎麼樣? 妓女?操你媽的,Michael Hsu!滾回臺灣吧!永遠不要回 到菲律賓!廢話,怎麼每天都能睡得這麼安穩?為什麼你這 麼開心?因為你相信我是嗎?我想打斷你的手。你怎麼敢就 這樣毀掉我?因為你的好色,在我想自殺的時候,你怎麼能 睡得這麼舒服?去你的,瘋子」。 ⑷C員於人事處訪談時亦證述:「C員認為除了111年12月之外, 112年2月份乙女還有遭到徐前大使性騷擾,而這是C員最後 一次聽到乙女向她訴說遭到性騷擾的事情。C員表示相較上 次,這次大使的騷擾行為更加謹慎小心(more careful), 但是仍然有口頭及肢體(verbal and physical)的騷擾行 為。」 ⒊綜合以上物證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述,足認被付懲戒人表示其為 乙女拍掉頭皮屑係經過乙女之同意,實屬辯解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㈣外交部於112年4月間自國安系統獲知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擾情 事,遂於同年月11日請被付懲戒人到部說明,吳釗燮部長當 面詢問此事,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後,吳部長爰要求即刻調離 現職回臺,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並於當日以家庭因素為由, 簽請部長同意提前調部,該部亦於當天向行政院陳報調回被 付懲戒人,並迅於同年4月30日完成被付懲戒人解職調部程序 。 ㈤至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外交部調查小組會議, 沒有讓我事先看過申訴書,申訴書的內容,有的是杜撰,有 的是扭曲事實,有的是誇大,所以我當時在委員詢問時,其 實心思很亂,很生氣怎麼可以亂寫,所以我答的很凌亂。」 惟外交部申評會於112年8月15日召開112年第3次會議,事前 將乙女的申訴書提供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卻未出席會議 為自己辯解,顯然被付懲戒人上述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被付懲戒人利用公務上之權勢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性騷擾 行為,業經外交部申評會受理並調查後,於112年8月15日作 成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有該申評會決定書可證。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經查,外交部雖對被付懲戒人之上述行為予以記1大過之行 政懲處,惟衡酌派駐於各駐外館處之外交人員係代表著國家 ,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保護 旅居國外之國人權益,對於其形象與品格之要求,較一般公 務員更為嚴謹,自屬當然。而被付懲戒人身為駐菲代表處簡 任第14職等之大使,擔任駐外機構館長,更應謹言慎行、恪 守分際,並致力營造性別友善的工作環境、防治職場性騷擾 行為發生,未料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多次對乙女為 具性意味之言行,令乙女有非常不舒服、恐懼、憤怒等感受 ,甚至因此長期失眠,且經乙女反映後,被付懲戒人仍繼續 為性騷擾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不僅侵犯被害人人格尊嚴,並嚴重影響國家及外交人員之聲 譽及形象,核其言行不當及損其職位尊嚴之違失情節已達重 大之程度,外交部前揭行政懲處顯不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爰 此,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 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自有移送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 條等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證據能力部分:乙女之申訴書純屬乙女個人片面陳詞,且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從未經被付懲戒人對質;又乙女個人之 日記及聊天紀錄,未經核實;再D員(國安局派駐在駐菲代 表處組長)及C員之證言皆為傳聞證據,故均無證據能力。 貳、答辯部分: 一、本案應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得僅依現有之資料而逕行 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民國75年加入外交工作行列,一向自律甚嚴, 對同仁工作要求也很嚴格,使一些做事敷衍卸責、結黨營私 的同仁心生不滿,藉機報復。 三、被付懲戒人3次奉派菲律賓,先後擔任簡任秘書、副組長、 副代表(公使)及代表(大使),共計近l0年,對菲律賓的 民情風俗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亦與菲律賓籍當地員工均相處 融洽愉快。於l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30日擔任駐菲律賓代 表期間,先後共有4位菲律賓籍女秘書,如被付懲戒人真有 性騷擾女下屬之行為,何以從未聞前任女秘書有投訴情形。 四、乙女於任職期間曾向被付懲戒人述及其父親在沙烏地阿拉伯 擔任菲勞期間死亡,死因不明。其在代表處工作後,乙女就 把被付懲戒人當作父執輩看待。故當被付懲戒人在111年12 月9日說了一句在一般菲律賓人看來是讚美她胸部的話,事 後當被付懲戒人經陳玲玲告知乙女覺得遭被付懲戒人的話騷 擾,被付懲戒人立刻於陳玲玲在場下,當面向乙女道歉,乙 女也接受了道歉。且因乙女喜歡穿著較為暴露之衣服,被付 懲戒人時常告誡乙女改正,所以才建議乙女在衣服之內再穿 一件內襯tube,並無性騷擾之意。 五、乙女自稱購有錄音筆,又稱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22日止 ,被付懲戒人共計有10次之性騷擾行為,為何無該期間內任 何1次之錄音紀錄?如僅1次,可以說來不及,而乙女自稱被 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7日起已對其性騷擾,乙女能不予警惕 ,10次均來不及?再依陳玲玲、邵詠潔之供述,均稱乙女除 供稱111年12月7日有性騷擾行為外,之後均未再向其二人提 到有性騷擾之情事,且其等觀察乙女無任何情緒沮喪情形, 且差勤正常,均可佐證乙女所稱該段時間,被付懲戒人有性 騷擾行為乙節,確非屬實。 六、被付懲戒人的個性急又有潔癖,不可能隨便觸碰乙女;被付 懲戒人的工作非常忙碌,更不會有時間找乙女麻煩。l12年4 月28日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最後一天,因為乙女不知道被人 利用傷害被付懲戒人的結果是如此嚴重,當被付懲戒人向其 辭行時說「Let bygones be bygones.」,乙女出於內疚, 立即回覆「Yes, Sir.」接著乙女又說「I will visit you in Taiwan.」被付懲戒人說「You are welcome.」這也是因 為被付懲戒人是說話算話的人,乙女才會如此說。且若被付 懲戒人有乙女所稱之12次性騷擾行為,乙女豈可能於被付懲 戒人因此案離職回國前,與駐菲律賓大使館之同仁合照時, 還站在被付懲戒人之旁邊。 七、112年6月9日(星期五)下午校園網路PTT實業坊(下稱PTT )刊出一篇匿名報導,汙衊被付懲戒人對女秘書強吻、脫衣 、擁抱及撫摸私處等下流行為,都是杜撰。時值#Me Too風 潮,平面及電子媒體記者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轉載報導及 評論,對被付懲戒人個人名譽及外交部造成很大傷害。這是 一個懂得操縱媒體及一個熟悉PTT運作的兩位駐菲代表處同 事合作的結果。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12年6月13日委請律師向 刑事警察局報案提告誹謗,但經該局調查迄今仍未查得該匿 名者之IP位址,嗣刑事警察局將該案移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續查,但迄今並無結果。更顯其 等構陷被付懲戒人之意圖。 八、外交部迫於前述媒體的不實報導,方請乙女提出申訴。被付 懲戒人後自駐菲代表處的同事獲悉和被付懲戒人相處不睦的 嚴竹蓮公使(副代表)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付懲戒人冷落的 D員,自l12年12月被付懲戒人向乙女道歉及乙女接受道歉後 ,就開始指導乙女私下錄音與被付懲戒人的談話,再由D員 加以協助剪輯,但其內容均係斷章取義。另向監察院寫檢舉 函,被付懲戒人推斷也是嚴竹蓮及D員所為。其二人意圖利 用網路及新聞媒體,先坑殺被付懲戒人一波,嗣再向監察院 提出檢舉,坑殺被付懲戒人第二波,其等有序之操作,其目 的就是讓被付懲戒人身敗名裂,連想過一個安靜的退休生活 也不可得。惟請明察其等之行為顯不足取。 九、被付懲戒人在外交部服務38年,於駐美國代表處、駐吐瓦魯 國大使館、駐南非代表處及駐菲代表處服務期間,皆與女同 事相處和睦,沒有任何問題。此次因一句無心的話及個性急 加上有潔癖,遭到心存怨懟的同事慫恿乙女做不實的陳述, 讓被付懲戒人的名譽嚴重受損,外交部給予被付懲戒人記一 大過的嚴厲處分,被付懲戒人也失去了大使的職務,被付懲 戒人的身心皆受到極大的折磨。乙女的日記可以假造,故意 用日記來佐證其指控的故事,引起別人同情。被付懲戒人在 駐菲代表處僱用的司機、工友及清潔女傭,沒有一個不說謊 的。菲律賓人認為只要說謊對自己有利,完全不會顧及道德 問題。目前在台灣有超過15萬的菲律賓勞工,很多僱主都有 遇過菲勞說謊的行為。 十、若仍認111年12月7日之行為係性騷擾,請考量被付懲戒人已 二次向乙女道歉及另受外交部重懲,能予從輕量處。 參、調查證據部分: 一、向大安分局查詢被付懲戒人提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 二、待證事項:證明在網路上散布不實之言論,卻找不到散布之 人,此舉與向監察院檢舉時提出不實之監視錄影截圖,以圖 使被付懲戒人遭受懲戒,如出一轍。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壹、由被付懲戒人與乙女1l1年12月9日、同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 可以發現,乙女並無受人誘導,亦可見被付懲戒人對乙女確 有言語之性騷擾行為。 貳、被付懲戒人所述,其與駐菲代表處內同仁嚴竹蓮與D員之紛 爭,與本案毫無關聯,應無可採,況且被付懲戒人係自行懷 疑、推論該2人操縱誘導乙女為不實指控,毫無根據。 參、監察院所提彈劾案文均未以l12年6月9日PTT匿名貼文作為指 證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事實及證據。 肆、被付懲戒人以無稽、貶抑言論,以及駐菲代表處內部紛爭, 企圖將乙女所提申訴、日記、言詞、錄音等,導引為乙女係 被誘導而造假、說謊所致,足以顯示被付懲戒人毫無悔意, 試圖減損乙女所提事證之憑信性,以合理化、模糊其性騷擾 之不當言行,請一併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之態度,以及其 已完成公務員退休,予以相當懲戒,以維護政府信譽及公務 紀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 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 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行為時即111年1月18日修正施行之性別 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前者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 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有關「敵意環境性騷擾」之 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 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如檢驗結果認為不妥當 ,再就指控者即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加以檢視,如受僱者對行 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未感覺被脅迫、被冒犯 ,則敵意環境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 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 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 敵意環境性騷擾。 二、被付懲戒人自107年6月30日至112年4月29日止任駐菲代表處 大使,綜理館務,並對該駐處所屬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乙 女自111年8月1日起擔任英文秘書,工作內容包含安排與菲 國人士之行程、拜會、聯繫、公關酬酢,以及英文文書之繕 打、核校及撰寫等。被付懲戒人與乙女有長官與部屬關係, 竟於111月12月7日至112年3月22日陸續對乙女有下列之性騷 擾行為(行為包括言詞及舉動,下同): 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 ⒈乙女為被付懲戒人的秘書,111年12月7日下午16:00-16:30左 右,被付懲戒人指示乙女至其辦公室拆開沙發上的聖誕節禮 物,乙女彎腰拆禮物時,本能地摀住胸口,被付懲戒人見狀 後,用手撥開說:「不要遮住你的胸口,讓我看看你的胸部 。」這個行為讓乙女感到非常害怕、不舒服,所以乙女又蓋 著胸口,被付懲戒人又拉開乙女的手說:「不要蓋住你的胸 口,因為真的非常美麗,讓我看看。」後來有一位同仁進被 付懲戒人辦公室前面的會客室,乙女才鬆口氣離開其辦公室 。 ⒉同仁離開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後,被付懲戒人又請乙女回到會 客室開禮物,這次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拆開許多放在地上的禮 物,而不是沙發上的禮物,乙女覺得這是被付懲戒人為了想 要看她的胸部,刻意讓她去拆開地上的禮物。 ⒊約在16:49的時候,被付懲戒人請乙女拍攝一個業務對象的聯 絡方式,這次乙女也覺得非常可疑,因為之前要拍攝聯絡對 象的時候,雙方都是站著,乙女直接拍攝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可是這次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這是第一次被 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坐在沙發上拍照,被付懲戒人拿手機站著 ,然後彎下腰並看著乙女的胸部,再次對乙女說「你的胸部 真的好美麗」。 ⒋被付懲戒人要求乙女加班,在17:43乙女以手機錄音錄下被付 懲戒人和她的對話。錄音譯文及乙女之解說如下:「被付懲 戒人:『妳今天有穿內衣嗎?(原文:Do you wear a tube today or no?)』乙女:『有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妳確 定嗎?讓我看看。』(此時,被付懲戒人開始拉乙女的襯衫 看乙女的內衣,被付懲戒人的一根手指輕輕觸碰了乙女的左 胸,乙女被嚇到)乙女:『是的,大使』被付懲戒人:『對不 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我 感到非常興奮』」。 ⒌乙女在19:00-19:10左右完成所有的賀卡,被付懲戒人經過乙 女辦公區說:「公使不見了!現在,讓我看看妳的胸部!」被 付懲戒人張開雙臂,好像要擁抱乙女,被付懲戒人靠近乙女 ,重複說:「來吧,讓我看看妳的胸部。」乙女搖頭遠離他 ,被付懲戒人伸手去抓乙女的手臂,乙女努力掙脫,被付懲 戒人說:「為什麼?尷尬嗎?」乙女太害怕了,被付懲戒人 繼續說:「別這樣。別尷尬,好嗎?我只是想看看妳的胸部 。」被付懲戒人發現乙女快哭了,才回到自己的辦公室。 ⒍在19:30左右,乙女印出信函交給被付懲戒人簽名,被付懲戒 人示意乙女坐下,他向乙女道歉,並問乙女是否為處女,乙 女不知如何回答被付懲戒人這個越界問題,乙女說不,被付 懲戒人警告乙女小心,如果男人碰了女人的胸部,女人會變 得非常興奮。乙女沒有回應,被付懲戒人進一步說:「妳知 道當我看到妳的胸部時,我想做什麼嗎?我想摸它們。」 ㈡111年12月9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再度問乙女是否穿內衣,並試圖伸手觸及乙女的 襯衫,乙女震驚地退後一步,被付懲戒人道歉。 ㈢112年1月31日性騷擾事件 1月31日約於13:45-14:50,被付懲戒人於其辦公室之會客室 開完會後,當其餘同仁離開後,被付懲戒人要乙女留下,被 付懲戒人與乙女說話時盯著乙女的胸部,乙女趕緊站了起來 ,被付懲戒人主動摸了乙女的肚子,告訴乙女體重增加了, 建議乙女多運動。 ㈣112年2月14日性騷擾事件 2月14日14:00-15: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送乙女1,00 0元菲幣做為情人節禮物,碰了碰乙女的下背部靠近臀部的 地方。 ㈤112年2月16日性騷擾事件 2月16日10:00-10:30左右,被付懲戒人到乙女辦公桌前討論 事情,被付懲戒人站在乙女身邊反覆拍乙女的背。 ㈥112年2月17日性騷擾事件 被付懲戒人問乙女是否又有男朋友了,說乙女是否故意穿得 更漂亮,為了給男人留下好印象。 ㈦112年2月23日性騷擾事件 2月23日17:00-18:00左右,被付懲戒人在會客室摸了乙女的 下背直到臀部,被付懲戒人堅持說有髒東西,乙女趕緊走開 說可以自己清理。 ㈧112年2月28日性騷擾事件 2月28日18:00-18:30左右,乙女加班修改演講稿,乙女在被 付懲戒人的辦公室前門和被付懲戒人討論內容,被付懲戒人 拍了拍乙女肩膀上的頭皮屑,並觸摸了乙女胸部區域,然後 拍乙女背部的髒東西,乙女往前跨一步,乙女想辦公室前門 的監視錄影器可能會拍到被付懲戒人的行為,於是乙女小心 地再向前跨一步,想讓被付懲戒人的行為被錄下。 ㈨112年3月9日性騷擾事件 3月9日約15:00-17:00間,15:30-16: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 會客室,被付懲戒人突然抓住乙女的左臂,說要清除一些髒 東西,當乙女準備離開時,被付懲戒人突然把乙女屁股附近 的髒東西擦掉。16:30-17:00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 說乙女的裙子很短,很性感。 ㈩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 3月10日10:00-11:00左右,被付懲戒人送了乙女一支香奈兒 護手霜,被付懲戒人強調他喜歡乙女的味道,乙女感到害怕 。被付懲戒人建議乙女不要每天使用,因為其他同事都熟悉 香奈兒香水的味道。被付懲戒人把昂貴的禮物遞給乙女,試 圖觸摸乙女的右腿以清除一些髒東西,乙女後退2-3步,乙 女想讓被付懲戒人知道,送乙女昂貴的禮物並不等於保證被 付懲戒人有權力對乙女做他想做的事。11:45-12:00間被付 懲戒人說想和乙女喝杯酒,被付懲戒人會在某些場合邀請乙 女,乙女說謊說我不喝酒,拒絕被付懲戒人的提議,但被付 懲戒人堅持要測試乙女的酒量,乙女充滿恐懼和焦慮。 112年3月21日性騷擾事件 3月21日10:00-10:30之間,被付懲戒人在上午迎接來自台灣 的警察訪團,被付懲戒人叫乙女到會客室,趁機幫乙女清除 肩上的頭皮屑,當被付懲戒人的手伸進乙女上衣的破洞裡, 觸碰乙女的皮膚時,乙女嚇到後退一步。因為壓力又沮喪, 乙女只睡了2-3小時,乙女無法容忍被付懲戒人一次又一次 對乙女帶有性意味的肢體接觸。 112年3月22日性騷擾事件 3月22日10:00-12:00,被付懲戒人遞給乙女一份待校對的演 講稿,趁機碰了乙女,說乙女必須挺直背部,被付懲戒人用 左手觸摸乙女的胸部,用右手觸摸乙女的背部。乙女將被付 懲戒人的手從乙女的胸部移開,被付懲戒人沒有道歉,只問 乙女還好嗎?被付懲戒人說要把乙女介紹給台灣富商,乙女 只回應:「好吧,好吧。」 三、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言語及舉動與性或性別相關,均具有性意 味,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觀之均非妥當,而乙女主觀上 亦覺得非常不舒服,感到被冒犯、害怕、沮喪、痛苦、憤怒 ,甚至因此失眠,依首揭說明,應認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已 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上開事實,乙女因擔憂駐菲代表處無 法公平處理,乃於112年3月22日將相關證據交由我國駐外國 安人員D員,由其協助向外交部舉報,並於112年6月29日以 電子郵件向外交部提交性騷擾申訴書,有申訴書及其附件性 騷擾案事件報告之一、之二英文版及中譯本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至74頁)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事實,業據乙女 於申訴書指述甚詳,並有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 月26日訪談乙女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駐菲 代表處就被付懲戒人疑似性騷案之相關事實說明(見本院卷 一第76至80頁)、人事處訪談陳玲玲、邵詠潔電話紀錄單及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1頁) 、外交部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112年7月26日訪談證人陳玲玲 及邵詠潔重點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8頁)、人事處訪 談C員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付懲戒 人與乙女對話錄音檔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乙女之日記影本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 )、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截圖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5頁)、駐菲代表處112年2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暨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以及外交部 申評會調查結果乙女申訴被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112 年8月15日申評會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5頁)等在 卷足資證明。 四、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未經核實,均無證據能力,C員及D員之證言均為 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 ㈠按證據能力、證明力為學理上有關證據之不同概念,所謂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司法 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而證明力則係當證據 進入法庭使用後,評價該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程度 。至於傳聞證據,則為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指證人以「其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該法認定此 種狀況無證據能力。公務員懲戒法關於證據,未設專章規定 ,於第99條明定與懲戒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行政訴訟法之 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並非訴訟法上 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公務員懲戒法、行政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均無規定(參見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 2編第1章第4節及該法第176條之規定),亦無準用規定,故 在公務員懲戒法並無適用之餘地。另性騷擾事件涉及當事人 隱私,常在隱密之環境下發生,即使非隱密通常也會在兩人 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因其事件之特性而對證據之要求,採取 較為寬鬆之標準。倘被害人之指述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 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 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性騷擾事件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足當之。有關證據之評價,即證據之證明力,在 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一項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 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㈡如前所述,公務員懲戒法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則被付懲戒 人主張C員、D員之證言違反傳聞法則,即屬無據,不能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乙女之申訴書、日記截圖、與朋友之Vibe r對話截圖,均屬真實(詳下述),其與待證事實又具有自 然關聯性,無違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自得 採為補強證據。 ㈢乙女日記及Viber對話截圖真實性之判斷: ⒈關於日記截圖: 由卷內乙女日記原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 該日記係手寫在筆記本上,使用菲律賓文夾雜少許英文, 偶有類似三字經之咒罵用語,用以發洩情緒,譴責被付懲 戒人,其筆跡隨意自然、不拘泥造作,不像為特定目的而 刻意寫成的;參以乙女曾向申評會調查小組表達,她在受 害當時,心情非常失望、失落、憤怒、生氣,所以日記裏 常用咒罵性語詞,除非必要她不想公開,經申評會委員曉 諭該日記為證明所需,始行提出,足見上開日記截圖並非 事後造假之作,可資做為乙女申訴書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Viber對話截圖: 經查,乙女係使用手機通訊軟體Viber與其朋友用文字對 話聊天,在對話文字中間,夾有乙女所傳送之當時拍攝之 照片,包括:她行經捷運站場景之照片、自拍照及香奈兒 護手霜照片,經比對上述手機照片之日期時刻及Viber對 話之日期時刻結果,兩者時間相符,可見各該截圖確係於 截圖文件上所載日期完成,足資認定該截圖為真實。綜上 所述,被付懲戒人空口指稱日記及Viber對話二項截圖得 事後偽造,否認其真實,並主張該二項證據無證據能力等 語,均不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111年12月7日確實有 說不該說的話,……也有TOUCH(碰觸)到乙女,但不是TOUCH 到胸部,而是肩膀……」,餘均否認,並辯稱其並無性騷擾之 意圖,雖有碰觸乙女,但係經過乙女同意始為其拍打肩膀或 背部之頭皮屑等語。惟查: ㈠按女性胸部為身體隱私部位,任意評論或窺視、碰觸,客觀 上均屬令人不悅的行為,而女性身體其餘部位亦應予以尊重 ,非可隨意碰觸,此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具有性意味 ,如對受僱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結 果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者,均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如理 由欄第二、三段所示,被付懲戒人確有窺視、碰觸乙女身體 (包括胸部)之行為。本院經核乙女於申訴書及其附件已詳 載事情發生之經過,包括時間、地點及相關之事證,具體詳 盡,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 處,應可採信。參以上開行為經申訴後,已由外交部成立申 評會,由專家組成調查小組詳加調查評議,作成乙女申訴被 付懲戒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該決定書亦已詳載理由, 依據乙女為求自保所做錄音、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之截圖內 容,並參酌乙女工作場所監視器畫面,及陳玲玲及邵詠潔之 申評會專案調查小組訪談重點紀錄,認定乙女申訴之內容均 屬真實。 ㈡D員於113年1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112年3月22日乙 女傳訊息表示希望能見面向他報告事情,當晚第一次在星巴 克咖啡廳見面時,乙女就告訴他自111年12月7日起發生的性 騷擾事件,並將12月7日的手機錄音檔播放給他聽,詳細描 述當時之過程與動作,以及被付懲戒人的手指如何碰觸她的 胸部等情,請D員協助向外交部舉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上開手機錄音檔內容,本院於同日準備程序當庭播 放後,被付懲戒人亦承認是他的聲音。當時之對話及事情之 經過中譯本詳如理由二、㈠⒋所載,被付懲戒人曾說道:「對 不起,當我觸摸妳時,我很抱歉……因為你的胸部很美麗,讓 我感到非常興奮。」而同一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駐菲代表處11 2年2月16日及同月28日之監視器錄影,並提示截圖畫面時, 被付懲戒人均能當庭指認其本人及乙女,由其畫面截圖亦可 看出被付懲戒人有揮手拍動乙女身體之動作。對照上述日期 乙女之日記及其與朋友對話截圖之記載,可知乙女對被付懲 戒人所為非常憤怒(詳下述),顯然被付懲戒人所為未得乙 女同意。被付懲戒人所辯其無性騷擾意圖,未觸到乙女胸部 ,所為已得乙女同意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付懲戒人居於機關首長之地位,對其下屬乙女為前述具性 意味之言詞及行為,依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加以檢驗 結果,認定其所為並非妥當,而且以乙女之主觀感受觀之, 乙女亦感受被冒犯、憤怒、焦慮(詳下述)等情,故被付懲 戒人所為已對乙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據此,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性騷擾事件,並無疑問。關於被 付懲戒人前述一連串之性騷擾行為,使乙女感受被冒犯、憤 怒、焦慮、失眠等情狀,茲再由乙女所舉下列事例加以說明 : ㈠乙女因111年12月7日性騷擾事件受到驚嚇,心情無法平復, 乃於同年月8日淩晨零時許,以Viber傳送訊息向駐菲代表 處副參事邵詠潔投訴其遭受性騷擾。其內容略以:「我被『 他』(指被付懲戒人,下同)驚嚇到了……我要驚恐地向你報 告一件性騷擾事件……我傳訊息給你是因為我想昨晚7:50你 的出現解救了我的生命,使我避免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英文中譯,原文Viber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有證人 邵詠潔與乙女Viber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㈡乙女112年2月16日日記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他盯著我 的胸部。他甚至靠近我,沒想到碰觸到了我的背,噁心, 去他媽的。」(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 ㈢112年3月10日性騷擾事件後,當日乙女與朋友之Viber對話 截圖內容(中譯)顯示:「乙女:『他試圖觸碰我的右腿, 因為他說那裡有髒東西。他媽的、變態、瘋子。他以為如 果他給我香奈兒香水,我會突然允許他碰觸我。這混蛋腦 子確實有病。』乙女:『我很害怕。他告訴我他想和我一起 喝酒在某些情況下。這讓我很焦慮。」(見本院卷一第140 、144頁)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均不足採。至其請求調查其向大 安分局提告網路上誹謗案之查處情形,經核與本懲戒案之成 立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業已明瞭,被付懲 戒人所為與此基礎事實無涉之陳述,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性騷擾,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規定,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紊亂 長官與部屬之紀律,言行失檢,敗壞官箴,影響民眾對其職 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政府聲 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茲審酌被付懲 戒人身為我國駐外館處之大使兼館長,對外代表國家,自應 注意自身言行,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公務上之職權與機會對下 屬為前述違法行為,其言行失檢、逾越分際,損及其職位尊 嚴,戕害我國政府國際形象,違法程度非輕,兼衡被付懲戒 人之犯後態度、其目前已退休、其退休前之工作表現,以及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條第 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6

TPPP-113-澄-1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下稱被告)過去2年間 知法犯法,持續誣指告訴人周亞(下稱告訴人),浪費司法 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愧疚之表示,也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卻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於法官面前故作姿態,以博取 同情,原審卻因被告認罪即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未讓被 告得到應有之刑事懲戒,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 較重之刑,並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 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5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社區之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 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 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 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 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 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除已認罪,並有表達歉意(見訴字卷第38頁),非對告訴人 無何愧疚之表示,自難單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一情,遽論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考量其年過古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足促 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 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 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 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 年過古稀,有身心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認其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76-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鍾竑和 被付懲戒人 林鈞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鈞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鈞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服務期間(現為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警員),於民國l12年2月15日9時許接獲民眾王○ ○委託王文伶報案,稱王○○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遭受孔祥 德家暴案件,且王○○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接獲報 案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且表示王○○ 委託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有致電王○○確認。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婦幼 通報系統,並上傳相關表單,惟被付懲戒人出於推諉、便宜 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俟同年 月日13時53分許,使用該所內值班電腦,填載不實通報內容 上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足生損害王○○之權益及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5月3日以被付懲 戒人涉嫌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年8月31日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屏東地院於l13年4 月18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判決業於l12年l0月3日確 定。 三、除刑事責任外,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家暴案件,因相對人孔 祥德之行為涉及恐嚇與毀損,故被付懲戒人應該要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即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 序修正規定、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0 點、第12點規定,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推 諉情事;報案內容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 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12年2月15日當天是王○○隔壁之親戚報案,一般 外勤人員會依據現場情況填答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沒有強制要填寫,且該表不能由被害人 填答。但潮州分局第二組卻請被害人王○○自行填答,再以其 中幾題問題答案不同,認被付懲戒人涉偽造文書而移送。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有事後勘誤功 能,是可以事後修改的。且屏東縣政府(答辯狀誤為「社會 局」)公文稱:針對家庭暴力通報案情與被害人所述處境不 符之差異,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規範範疇。 於實務經驗可發現,因家庭暴力事件具複雜性,其被害人常 因多種因素或時間演變而影響其決策改變(如:聲請保護令 之意圖)。倘若,爾後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 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 二、警政署督察室、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以督察體 系為大,沒詢問業管單位,直接將此案移送,於行政上顯有 疏失。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須於知悉 家庭暴力案件之24小時以內通報,否則會有第62條規定之罰 鍰。若此件家庭暴力案件都不通報,則面臨罰鍰處罰;而通 報之後,反而被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依照其與王○○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為王○○要 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警政署督察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 移送之依據及移送前是否有行文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或婦幼警察隊詢問。 (二)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填答內容是否要像製作 警詢筆錄一樣,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三)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因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 (四)被付懲戒人與王○○所填答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l12年度簡字第l145號刑事案件( 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請移送機關提出王○○、林鈞民簽 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王文 伶、王○○、被付懲戒人歷次警詢筆錄等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在潮州分 局新埤分駐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9時43 分許接獲被害人王○○委託王文伶報案,陳稱王○○前男友孔祥 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 瞭解,並要求王文伶配合返回派出所詳述案情,王文伶陳述 案發經過並明確告知孔祥德有毀損上址大門等行為,且王○○要 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致電王○○確認,王○○明 確於通話中表示要聲請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 容已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另依「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上傳與 被害人受暴實況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表單(下稱本案表單),然其出 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使用新埤分駐所內值班台 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表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通報內容而上傳於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行使之,致被付 懲戒人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 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王○○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 述,並有王○○、王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王○○、新 埤分駐所所長賈立丞、新埤分駐所員警傅奕銘、潮州分局家 防官郭建男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賈立丞11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4日職 務報告、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埤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潮州分局電話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登載之本案表單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 佐證,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其在 屏東地院所以認罪,係因顧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可能會被停職,權衡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 藉以獲得緩刑判決;其主觀上並無明確意圖以利己或損人等 語。惟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刑事部分 既已判決確定,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嗣後新埤分駐所派員警依 規定流程處理,亦有新埤分駐所112年3月1日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埤分駐所112年2 月22日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單暨被害人安全 計畫書、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在刑事卷 內可佐(見警卷第37至51、180至191、216至219頁)。孔祥 德事後復於同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王○○住家毀損大門 等情,另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112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刑事卷 內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99至105頁 )。上開卷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檔案審認無 訛。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13年4月18日屏院昭刑月 112簡1145字第113000689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警察身為防治 執行者,其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即應製作書面紀錄,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依受理報案e化管 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 ,員警受理報案發現涉有家庭暴力時,應開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並應依受理家暴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至現場拍照 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及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 聲請保護令,再依照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流 程通報(即登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等表單並於24小時內上傳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接獲王文伶報案,得知 被害人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 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依其報案 內容觀之,顯然涉及家庭暴力及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卻未 照相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亦未開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未向王○○詢明孔祥德之家暴細節,並協助被 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其違反上開規定,迂迴暗示王○○ 轉向社政單位提出請求,對刑事案件恣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又未詢問王○○本案表單之相關問題,昧於事實,逕於表單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例如在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 陳述欄位有關「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本案家庭暴 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項目均填載「否」,明顯與王○○ 、王文伶所述事實不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王○○當天忙於 上班未能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可以電話聯絡王 ○○確認本案表單內容,乃被付懲戒人未經詢問確認,即逕在 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本案表單登載不實內容,進行線上通報, 事後亦未進行勘誤。據上,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敷衍推諉, 又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表單,並持以行使,其違失行為至為 明確。 四、本案表單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在電腦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供 社政單位及家防官憑以判斷該家暴案件之危險程度,並據以 安排其後之處理程序,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之正確性,自應據實填載。被付懲戒人除未據實填載並持 以行使外,推託卸責未依規定處理均如前述,而其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亦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明知之不實之事項,線上填載於本案表單, 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均如前述,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執 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對外發生效力,違失行為已 然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屏警婦幼字第1123 3724700號函固謂「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 ,可於系統進行勘誤」,係針對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 通報義務,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適用相關疑 義之函釋,非謂該等人員可將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相關表 單,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被付懲戒人據以主張免責,顯無 理由。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法之 立法目的不同,規範互異。前者係就家庭暴力案件,違反行 政法上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公務員之違 失行為所徴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為懲戒處分,二 者規範體系不同,並非互斥關係,亦無相互比較之問題。換 句話說,倘若公務員違反通報義務,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 被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二者相比,其已通報卻被移送 懲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能由被 害人自行填答乙節,經查,列印出來經王○○簽名之上開表單 ,原係被付懲戒人所通報之內容,嗣潮州分局於調查被付懲 戒人偽造文書一案時,始將該表列印提示予王○○,就被付懲 戒人通報前曾否洽詢王○○表內各該問題,詳加調查後,始由 王○○簽名其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此有上開評估表及112 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35-43頁) 足參。被付懲戒人指摘潮州分局違反規定,交由王○○自行填 答,比對答案不同,即移送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並移送懲戒 等情,並非事實,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者,王○○自始於112年2月15日委託王文伶報案時,即表明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當場與王○○第1次電話(112 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聯絡時,亦表明此意,其後第2、3 次通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112年2月16日上午10 時5分)時,王○○均未表示其將改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潮州社福中心)辦理聲請通常保 護令,有上開3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 )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依照與王○○通話之內容(詳 本院卷一第89-94頁電話錄音譯文),認知王○○要前往社會 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等語。惟按家庭暴力事件所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除身體上之侵害外,也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又施 暴者咆哮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為該法之防治範圍。警察 機關身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防治機關之一,遇有民眾報案 聲請保護令時,應即受理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不得推諉 引導民眾改至其他機構辦理。被付懲戒人在上述3次電話中 一再遊說王○○向潮州社福中心聲請保護令,王○○亦表明其既 已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另向社政單位聲請保護令之打算,有 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曲解王○○ 之意思,懈怠職守,推諉責任,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王○○私下所為不追究被付懲 戒人責任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多可供懲戒 處分酌定時參考,不能據以免責。另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被 付懲戒人前曾自行聲請獲准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LINE對話截圖、婦幼聯繫會議紀錄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205-235、277頁)等證據,均不能變更被付懲戒人前 開違失行為之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及所提之 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 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取。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詳如事實欄第貳、四所載。其中所請第貳、四、㈣段部分 ,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分經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9-12、 15-18頁),詳加審認,其中王○○簽名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並非逕行交由王○○填答之表格,已如理由欄第四 、㈡段所述,此部分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除此 之外,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法辦之依據及 是否行文業管單位詢問、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本 案表單填答內容是否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等等,均 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勤勉,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 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 懲戒人身為警察,擔任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 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保障,不容推諉卸責,乃其違失行為毀 壞警察之聲譽,延誤犯罪之調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嚴重 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其雖於刑案坦承不諱,但就本懲戒案件仍未能 檢討自省,並考量其單身、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歷年警察工作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登載不實內容表 編號 表單名稱 填載欄位 登載不實之內容 1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1.家中有無兒童或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無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4.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無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 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6.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否 5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 評估項目: 4.對方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例如朋友、鄰居、同事、陌生人等)。 沒有

2025-02-26

TPPP-113-清-52-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 志明,經其說明告訴人林鳳茲(原名林鳳芝,下稱告訴人) 之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又告訴人偽造、假造車照片、檳 榔攤影片,因車照片非原事發原始的照片,影片裡的男子並 非聲請人(偽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向 警察誣指伊有傷害犯行(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中山 分局作筆錄時,看到的是告訴人聯合醫院空白驗傷單,派出 所、中山分局為何幫告訴人而為瀆職、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 。又告訴人背後偷拍行為,至少有6年以上,且在111年3月1 7日即案發當日挑釁滋事說:「背後偷拍,就有獎金可以領 」、「和中山分局警察、很多警察有關係」(惡意詐欺)。 是聲請人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誣告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 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逃避電子檔公正鑑定(原始時間 的正確性)。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結 果法官完全沒有積極處理,採信告訴人事後偽造、造假、不 實的翻拍證據當證據,造成聲請人受有非常大的冤案,聲請 人因而失業3年。  ㈢聲請人已清楚說明長安派出所警員就111年3月17日之調查筆 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錯誤不實;中山分局警員就113 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並惡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添加「最後犯罪日期為100/07/28」;地檢署檢 察官、地院書記官、高院法官及書記官等人明知證據不實的 情況下仍採信,構成違背職務,進而導致案件結果不公,是 全部都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 罪,犯罪證據非常明顯,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 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 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54分許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 道路上,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勿在 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 貨車拍照,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 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 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搶得告訴人手持 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左 上肢拉傷之傷害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根本沒打告訴人,卻遭指控將告訴人打得全身 是傷,且聲請人於警局所見之驗傷單是聯合醫院;又經聲請 人於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志 明,經其說明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該驗傷單、 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告訴人有誣 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長庚 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二、」已敘明如何認定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否認有 強制、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因認聲請人 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未果,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 照,而聲請人未取得前開照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情節,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為佐證,已詳加 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告訴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等情,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與 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 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 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 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 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 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第一審業已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 紀錄,該醫院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 歷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 第1133005624號函足佐。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 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㈥」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作證據,並 聲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惟 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 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 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 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影像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過程中, 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 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佐以 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 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供述 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 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 未留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未援引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手機內照片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以證人陳志明稱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 該驗傷單、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 告訴人有誣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 證據,而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所陳其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 公室向證人陳志明詢問後,經陳志明表示告訴人的長庚醫院 驗傷單是假的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陳志明何以認定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證據,亦未 提出相關不實之資料佐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逕認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長庚醫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傷害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志明非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負責或診治醫師,亦 非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翻 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4.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惡意詐欺、偽證、誣告,且事後偽造驗 傷單、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以長安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之警員、地檢署之檢察 官、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本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都有 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 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 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58-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TPPP-113-清-66-20250225-1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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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4年度清字第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被付懲戒人 徐源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源鳳記過貳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徐源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經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於民國l12年12月15 日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00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l1 3年6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及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 士林地院於l13年8月26日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 000000號函所定警察機關辦理移付懲戒之案件適用原則,爰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l:南港分局l12年12月15日北市警南分督字第Z0000000    00號函(含附件)。 甲證2:士林地院l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含 士林地院l13年l1月1日士院鳴士刑同l13士簡878字 第Z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 決處刑書)。 甲證3:內政部警政署l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Z000000000 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對犯罪事實及偵查結果供認不諱,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原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113年1月將伊改派巡 佐,取消主管加給,並列入教育輔導對象,嚴加考核。伊已 汲取教訓並深切懺悔反省。伊熱愛警職,自112年11月案發 迄今共查獲公共危險12件、酒駕15件、交通違規850件,懇 請予以彌補與反省之機會,往後定奉公守法、決不再犯。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銓敘部113年5月24日部特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明細表(含歷年獎懲 及考績)。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為南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於民國l12年l1月4日 下午6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拾獲吳姓民眾遺失之香奈兒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656元及金融卡2張,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除金融卡2張外,餘占為己有;另被付懲戒人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l0時許(備勤時 段)以其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登 載「不具名民眾於l12年ll月5日6時在南港區南港路、研究 院路口,拾獲金融卡2張」等不實內容後,於同日上午ll時 許(備勤時段)通知吳姓民眾至南港分局警備隊領回金融卡 ,並謊稱係於是日上午6至9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由不具 名民眾拾獲並交付。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南港分局調查時、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港分局偵查報告、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06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被付懲戒 人上開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違法行為。且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依移送機關所提之事證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答辯,已足認 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係警 察人員,竟侵占拾得物復為不實之記載,殊屬不該,惟念其 能坦承違失行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意,又其平 日工作表現尚屬正常,執勤認真等,有卷附被付懲戒人人事 資料明細表可憑,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5-02-25

TPPP-114-清-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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