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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方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方慰於民國101年間與李政和、林欣瑩、高陳綉治、高火 聖(下稱李政和等4人)共同擔任原告,並由李政和等4人委 託周方慰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案外人高智 仁就周方慰及李政和等4人共同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0○0號土地及其上第000號建物上所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債權不存在(下稱訴訟標的一),以及高智 仁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下稱訴訟標的二),同時請求高智 仁應給付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共計4,800萬元之 損害賠償(下稱訴訟標的三),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57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且經計算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4,800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 00元,周方慰乃據以向李政和索取前揭費用,此間李政和即 知會其妹李秀英於101年6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瑞興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126萬1,600元現金後,將 之悉數交付予周方慰,委託其代為繳納本案民事訴訟之裁判 費,詎周方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1年6月13日僅將上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之裁判費共計 89萬2,000元繳付予臺北地院,並將其餘受託代付之款項36 萬9,6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 因臺北地院以裁定命周方慰、林欣瑩、高陳綉治等3人就上 開訴訟標的三部分,應補繳裁判費36萬9,600元,周方慰即 代李政和等4人提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101年度 抗字第1120號、第113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最終仍由臺北地 院於102年3月5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起 訴,此間因本案民事訴訟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 ,並由臺北地院於103年1月8日退還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 元其中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李政和之妻林欣瑩所申設 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至此李政和發覺 退還金額有異,乃進一步於103年12月間具狀向臺北地院詢 問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和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3-327頁),且未迄於本院 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02-62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 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且僅就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 標的一、二部分,已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此間因法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補繳合併計算之 裁判費36萬9,600元(以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 ,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標的三部分起訴,嗣本案民事訴 訟之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起訴,臺北地院乃退還先前 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元至告訴人林欣瑩所有 瑞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裁判費都是由李政和自己去繳納,我並未受託代為繳納裁判 費,亦未收受李秀英所交付126萬1600元,之後針對法院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也是李政和、高火盛等4人去親 自用印,不是由我個人所提起,我只是撰狀後請他們用印, 李秀英則是事後才找我補簽名在現金支出傳票上,她說既然 我是訴訟代理人,裁判費要繳126萬1600元,他們也從銀行 提出這麼多錢出來,所以我要在支出傳票上簽名,代表這個 案件我負責,在核准欄簽名,表示是我批准這個支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本案民事訴訟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就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一、二部分,已由 原告方面(即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繳交裁判費89萬2,00 0元,其後法院就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部分,裁定應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 ,仍遭法院駁回,並由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 該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三之部分,嗣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 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9萬4,667 元至告訴人李政和之妻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等情,除為被 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外(參見偵卷第1 30頁、原審易卷第60-62頁、本院卷第320頁),並經告訴人 李政和指訴明確(參見他卷第170頁,偵卷第21-22頁),復有 原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所撰寫 之101年7月3日民事抗告狀、原審法院102年12月20日民事庭 通知、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38號 、第1120號影卷、林欣瑩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等(參 見他卷第13-14頁、第17頁、第35頁、第37頁、第131-133、 第1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有無在101年間跟林欣瑩等人,向高智仁提起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是周方慰建議的。」、「(檢察 官問:有無委託誰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案件?)周方 慰。」、「(檢察官問:你提起訴訟時有無繳交裁判費?)周 方慰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120多萬,我請被告數字算好就好 ,我會交代財務部交錢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知 道李秀英有交錢給周方慰?)知道,是去銀行提領的,因我 和李秀英的辦公室就在隔壁,她幾乎一年去不到5次以上, 每年都要去,在2樓。」、「(檢察官問:這件案件裁判費有 無全部繳交或僅繳交一部分?)我一開始不清楚,事後我去 申請退還裁判費,因為和解了,但退還費用有差額。林欣瑩 是我太太、高火盛是我舅舅、高陳綉治是我舅媽,我想說用 我的名字去申請,但法院來函回覆說只有繳交89萬多元,所 以我才起疑,對周方慰不信任。」、「(檢察官問:要繳納 多少訴訟費用?)周方慰告訴我126萬1600元,我就交代李秀 英拿126萬1600元交付給周方慰。」、「(檢察官問:陳報狀 記載『原告等4人由李政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26萬1600 元,於6月13日同日繳交鈞院』,被告說這是你自己繳交給法 院,有無此事?)周方慰沒有給我案號,我怎麼會繳,他完 全代理這個訴訟案件 ,一手包辦,類似包攬訴訟,他告訴 我多少裁判費,我就請李秀英繳,我是生意人,不懂法律。 」、「(檢察官問:陳報狀上去後,有無收到法院函示及送 達證書?)有,法院函文說只有繳交89萬2000元,我就去閱 卷,才知道周方慰聲請更正裁判費有不同計算方式,這是閱 卷後我才知道的。」、「(檢察官問:既然知道將近30多萬 的保證金沒有付給法院,事後為何會請周方慰幫你於103年 、105年提起多項民事案件?)當時我很相信周方慰,我跟他 說我有很多案件要處理,周方慰說沒有問題,他可以幫我處 理,且當我有法律問題時周方慰都有一一幫我解釋,我想說 我碰到貴人,對他的相信度從60% 一直升到至少90%以上。 很多案件都是在周方慰手上,只是尚未告發,像時代廣場我 在93、94年就請他在告,我還假登記給他15,88%,因周方慰 說訴訟要有共有人,訴訟才會比較方便,所以我就登記給他 。現在判決我們勝訴,勝訴後我才從律師的閱卷中知道可以 拿回判決的錢是50%,3600多萬,他要1800多萬,我越想越 生氣。」、「(檢察官問:既然已經知道有36萬9600元沒有 繳交法院,為何當時沒有告周方慰侵占?)有打電話給他, 說退還的金額不一樣,周方慰不理我,當作不知道這回事, 一直在拖延,拖延了2、3次後 ,我想說幾十萬,周方慰也 沒有說他不知道或說沒有拿。」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286頁),此間經被告與其當庭對質及詰問之結果,亦明確 證稱:「(被告問:你方才說之前我們有很多案件配合,被 告將撰寫民事起訴狀、上訴狀、答辯狀等書狀寫完後,是否 會拿到你的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給 你?)不可能。被告就是包攬訴訟,還給我看,我一點法律 常識都沒有,我才會請被告給我一些法律建議,我有問題、 冤屈才會請被告幫我處理,包括高智仁的案件也是這樣。」 、「(被告問:你是否從104年1月7日起就不再信任被告周方 慰?)是。間接的說謊。」、「(被告問:為何直到110年底 長達將近七年期間,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為何時 間那麼久,你都不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向被告追討這筆錢? )我打過兩次電話給被告,問36萬9600元的事,為何申請費 用不一樣,被告當作沒有聽到」等語,並進一步解釋證稱: 「(審判長問:關於36萬9600元的部分,有無跟周方慰確認 過這金額現在在哪裡?)有問過,電話中問過兩次,我記得 還有一次是到我辦公室,我跟被告說錢不對,我沒有懷疑被 告侵占,只問他錢不對,但他不理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返 還給我,他一直認為是他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0 頁、第294-296頁),絲毫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豫不決 或相互矛盾之瑕疵存在,並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 日向法院提出質疑所繳裁判費金額之陳報狀(手寫)、原審法 院民事庭104年1月5日北院木民高10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函 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及原審法院10 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參見他卷第17頁)在卷 可佐,已難率予否認其所指證情節之真實性;又依告訴人李 政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 件至少有8件以上,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參見原審 易字卷第28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額僅為36萬9600 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且因告訴人李政和並非完全不再 信任被告之緣故,乃未於事發後立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 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自難以此認定有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 ,而遽謂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虛偽不實。 (三)再者,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 :有無在101年6 月12日從瑞興銀行帳戶中提領126萬1600元 ?)有。」、「(檢察官問:為何會提領126萬1600元?)由李 政和指示我,說有案件要到法院提告,需要保證金要提領 ,請我到銀行去提領。」、「(檢察官問:提領完款項交給 何人?)金額很多,我不可能再返回公司,應該是周方慰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們直接在銀行裡接洽碰面。」、「(檢 察官問:是如何把錢交給周方慰?)就在瑞興銀行南京西路 ,在銀行裡面,金額太高,不可能在外面走廊,所以是在銀 行内服務台直接交給周方慰,我有請周方慰簽收現金支出傳 票。」、「(檢察官問:為何周方慰會簽在現金支出傳票核 准欄,而不是簽在製單欄或其他欄位?)這傳票有點像是内 部作業,只要拿錢的人核簽,任何位置都可以接受,代表有 領到這筆錢。」、「(檢察官問:據你所知,除本次外,其 他請周方慰簽收的部分,他是簽在哪裡?)不一定。他簽收 的都位置不一定。」、「(檢察官問:被告周方慰供述,如 果是他簽收,應該會簽在製章欄,這張他簽在核准欄,所以 不是所謂簽收錢的收據,有何意見?)一般公司行號沒有硬 性規定要在哪裡簽收,他這樣供述是不是要硬拗。」、「( 審判長問:你方才提到101年6 月12日有在瑞興銀行交付126 萬1600元現金給周方慰?)是。」、「(審判長問:交這筆錢 是要作訴訟上運用?)是 ,當時李政和跟我提起是保證金。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69-272頁、第281頁),除其中關 於該筆126萬1600元之款項,其金額與本案民事訴訟應繳納 之「裁判費」共計126萬1600元完全吻合,實際上應係作為 繳納「裁判費」之目的而提領,堪認證人李秀英對於該筆款 項之「保證金」名稱,明顯有所誤認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 誤,尚不致於減損其證詞可信性之外,核與告訴人李政和所 指證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此間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經被 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亦能明確證稱:「(被告問:是否 擔任泉勝公司及隆通公司會計業務?)財務。」、「(被告問 :上開兩家公司員工有無曾因業務需要,向你請領現金?) 有。」、「(被告問:請領現金是否要求要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被告問:有無要求在現金傳票的何處簽名 ?)沒有。」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75-276頁),已然堅定 表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之位置並未特定在何處,並有與 其指述內容相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內頁、101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 參見他卷第13-15頁),再參酌被告亦自始供承確有該現金 支出傳票之上「簽名」一事(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301頁 、本院卷第320頁、第609頁),堪信證人李秀英所為之上開 證詞,應屬實情,足為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 行之補強證據。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向證人李秀英收取該筆12 6萬1600元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之事實,然查: (一)被告先前於警詢時係明確供稱:李政和並沒有交付裁判費現 金126萬1600元給我,當時是李政和跟我「一起」至法院, 由李政和親自繳交給法院等語(參見他卷第73頁);此間於偵 查中改稱:裁判費是告訴人李政和「自己」去交的,是他自 己一人去還是我陪他去我現在想不起來(參見偵卷第13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這件事情是李政和自己拿著起訴 狀跟錢一起到法院去繳交,不是我繳的等語(參見原審易字 卷第301頁),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且被告既供稱:我之 前跟李政和講過,金額最多是從86萬元至126萬元中間,如 果沒有4800萬元,如果是一訴來請求損害賠償,36萬9600元 可以不用付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01頁),則無論告訴人 李政和實際上有無要求李秀英提領款項後,再將欲納之裁判 費交由被告代繳,豈可能在聽從被告上開建議後,仍於101 年6月12日要求李秀英自銀行超額提領126萬1600元後,卻又 於隔日即同年6月13日僅將其中89萬2000元繳付裁判費?益見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針對其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一事,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辯稱:我之所以在現金傳票上簽 名,是因為之前李秀英說這件案子我是訴訟代理人,所以請 我在這上面簽字,以示「負責」等語(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 5頁、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並未能清楚說明其擔任本案民 事訴訟代理人與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負責」之關聯性為 何,然被告既自承係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參見原審審易字 卷第246頁),且先後代理告訴人李政和等4人多件民事訴訟 案件,應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豈有不知即便身為民事訴訟之 原告、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如未經手裁判費用之收付 ,何需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以示負責?再參酌被告又 進一步供稱:我是這件案件的民事訴訟代理人,所以李秀英 要求我在這個地方簽字,才能作為「出帳」依據等語(參見 原審易字卷第3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具狀所提 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5-136頁) 之時,已明確供承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委託收受現金用以 繳納裁判費等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 以表明「收執」之事實(參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9頁),互核 對照以觀,自應以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被告 於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係表示「簽收」該筆126萬160 0元款項之說法,較為可信,是被告猶一再以其係在「核准 」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簽名,且未記明收執「日期」 等枝微細節之不同,進而主張其在本案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 ,並非意指有簽收該筆款項之辯解,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以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手寫陳 報狀內容(參見他卷第163頁),既有「原告等四人由李政 和本人支付裁判費新臺幣0000000元,6月12日同繳交鈞院.. ......,只收到返還訴訟費部分為594,657元,剩餘並無著 落,懇請鈞院影印資料内容,以備查明真像。」之記載,可 見告訴人李政和已於該陳報狀內表明係其「本人」向法院繳 付本案民事裁判費126萬1600元,足認被告並未收受李秀英 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款項而受託代為繳納裁判費等語,然依原 審法院101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顯示,該筆裁 判費實際繳納之金額僅為「89萬2000元」,則衡諸一般常理 ,設若當時確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所親自繳納,何以 上開「103年12月11日」陳報狀內所記載之繳納金額卻為「1 26萬1600元」,而明顯與實情不符,參酌告訴人李政和殊無 可能在其於110年5月6日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03年12月11日 」,即刻意製作上開繳納金額不實之陳報狀後提出於法院, 反可佐證告訴人李政和於10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上開陳 報狀之時,仍「不知」該筆裁判費實際繳納之費用僅為「89 萬2000元」,否則豈有針對法院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金額不 符之部分再行提出質疑之理;更何況,依上開陳報狀之文意 ,並未明確記載係由告訴人李政和本人「親自」向法院繳付 ,又依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李政和 委託李秀英提領款項欲繳付裁判費之資金,係出於告訴人李 政和「本人」所支應,則告訴人李政和於上開陳報狀內表明 其「本人支付裁判費」等語,亦未有明顯昧於現實之處,是 以告訴人李政和手寫上開陳報狀之真意,至多僅係向法院表 明其等原告方面於101年6月12日繳交之裁判費係由其「個人 」所單獨支出,何以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部分僅有59萬4667 元,希望法院准予影印相關資料,並非如被告所指告訴人李 政和已自承於101年6月12日係「親自」至法院繳交裁判費之 意,尚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被告固又辯稱:依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5 75號事件之102年11月26日「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內容 及林欣瑩所有大台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參見原審審易卷第 119-120頁)可知,是李政和與我一起申請發還裁判費,李 政和早已知悉先前僅繳納裁判費89萬2000元,可退還之裁判 費金額僅為59萬4657元,並非自始不知此事,可見李政和指 述不實等語,然證人李政和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問:《請求提示被證15退還裁判費聲請狀及林欣瑩大台 北銀行存摺 ,審判長提示》這是退還裁判費所需要的資料, 是否由你提供給被告?)退還裁判費聲請狀的字跡都是被告 寫的,可以退回3 分之2 的部分,我沒有想到是多少錢,就 是提供資料讓被告申請,然後就還到林欣瑩帳戶。.....」 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之字跡為其所有(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 17頁),再觀諸上開「民事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之退還金 額「892000」元之三分之二及林欣瑩大台北銀行帳號部分, 均由被告手寫,其餘文字內容才為打字部分,最末則僅有告 訴人李政和等人及被告之印文,則無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親自蓋印於其上,或由被告以共同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所代為蓋印,自難僅以該退還裁判費聲請狀上有告訴人李 政和之蓋印,即逕認告訴人李政和早已知悉可退還之裁判費 金額僅為原繳納89萬2000元之三分之二金額,此部分亦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是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將受委託繳納裁判費之 其中36萬9600元部分予以侵占入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 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李政和已於113年10月31日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 所侵占款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 息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隆通公司),並依法通知被告一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參 見本院卷第613頁),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535頁),且隆通公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13年度 訴字第115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已於113年10月31日具狀向 法院表示以上開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侵占款項36萬9600元 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為抵銷抗辯之主張一節 ,亦有隆通公司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 (參見本 院卷第529-533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實確有 上開轉讓債權及主張抵銷抗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19頁) ,則告訴人李政和於本案遭被告侵占36萬9600元之損害,既 因已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再由該 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而使雙方債之關係 消滅,應認告訴人李政和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依其與隆通公司之內部利害關係,最終已獲得相當程度之 填補效果,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於本案所為量刑之 裁量,自難期周延。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詳如 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因未收取李秀英之現金126萬1600元,只在101年6月12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左下方近似「主辦人」地位之「核准」 欄位簽名且未載明具領日期,與歷次簽名模式完全不同,係 屬「核准發放」而非「具領現金」之意思表示; (二)證人李秀英結證稱公司業務員具領現金時會在現金支出傳票 之製單位置上簽名,而被告每次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的位 置都不一定等語,與既存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矛盾不符,係 誣陷被告所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自無足取,且證人李秀英雖 證稱係於101年6月12日在瑞興銀行建成分行將現金126萬160 0元交付予被告收執一事,並無他人可證明其真實性,又依 其於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 之證詞,歷來都是在太原路辦公室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執,或 依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係以匯款方式 電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與其上開證詞所指交付現金 之模式完全不同,其證詞憑信性即非無疑; (三)倘被告當日有收受現金且欲侵占其中36萬9600元等節為真, 考量侵占數額體積甚小,衡情被告理應立即前往原審法院繳 納裁判費,即可享受侵占之成果,實無必要冒風險將鉅額現 金輾轉運回住所,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且被 告之財務狀況良好,並無需款孔急而侵占36萬9600元之動機 及必要; (四)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李秀英早自92年11月1日至105年7 月1日期間,確實持有且親自用印於92年11月11日房屋租賃 契約書、93年2月9日、93年3月1日存證信函、93年4月4日和 解協議書、99年10月1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書上,從未將 圖章交付予被告收執,故告訴人李政和證稱被告私自盜刻並 蓋用其圖章等語,即與既存事證不符,且告訴人李政和訴訟 經驗豐富,先前就金額較大之訴訟費用均由其親自至法院辦 理,而未假手他人,且相關民事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均可透 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被告實無隱匿之可能;   (五)告訴人李政和雖證稱於104年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回 函時,才起疑對被告的不信任等語,惟李政和於該日之後, 遲至107年3月27日止,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富邦綜合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之代理人,甚至將高額之債權讓與被告,可證李政和 於案發後並未對被告有不信任之情事,卻於110年間始提出 本案告訴,是告訴人李政和之指證不實,被告並未侵占36萬 9600元;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之十餘年間均謹守本分,甚至 於其他民事事件中,已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 元,金額遠超於本案被訴侵占之數額,然被告迄今仍未請求 其按比例償還,可知被告實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動機及必要 ,又因被告曾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致使告訴人李政和於多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後,挾怨報復而提 起本件告訴,其與李秀英以共同作偽證之手法,欲達到羅織 罪名誣陷被告之目的,是被告並無其等所指侵占之犯行,爰 請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供述其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原因,並非可採,且 依被告所提出其曾簽名於其上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4張可知 ,其先前受告訴人李政和所委託收受現金用以繳納裁判費等 相關費用時,即係在各該支出傳票上簽名以表明「收執」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係在「核准」欄簽名,而非在「登帳」欄 簽名,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詳如前述理由欄貳、三(二 )之說明; (二)證人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經核與告訴人李政 和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告與之當庭對質及詰問 ,復有其所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現金支出傳 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足以作為告訴人李政 和指證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如前述理由欄 貳、二(三)之說明,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現金支出傳票 4張,既非其所有曾簽名於上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及證人李 秀英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證詞,顯非指證其與被告間 之所有金錢往來情形,即難認被告歷次於現金支出傳票上 簽收之模式,以及李秀英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之模式,僅 此於此,尚難作為證人李秀英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於案發時之財務狀況是否良好,以及其於侵占該36萬9 600元款項後,是否立即將其餘89萬2000元款項帶至原審法 院繳納裁判費,較為合理,而非先將鉅額現金帶回住所, 再於次日前往原審法院繳納部分裁判費89萬2000元等情, 與其是否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並無直接或必然關係,不 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於案發前後,是否確實持有並親自用印 於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協議書或債權讓 與契約書等文書上,以及告訴人李政和指證被告私自盜刻 並蓋用其圖章等語,是否屬實,俱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是 否自始知悉並未繳納全部裁判費126萬1600元一事,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且被告既受託為本案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則其同時保管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印章 ,並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在書狀上代為用印一事,實務上甚 屬常見,尚不能直接推論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已知悉法院命 補繳合併計算裁判費36萬9,600元並為此提起抗告之事,尤 難僅以告訴人李政和可透過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相關民事 裁判費、裁定等資訊,即謂被告被告並無隱匿之可能性; (五)告訴人李政和委任被告擔任代理人之案件至少有8件以上, 訴訟標的金額有達數千萬元者,而本案被告所涉侵占之金 額僅為36萬9600元,相較而言,明顯不多,又因告訴人李 政和並非完全不再信任被告之緣故,是以於事發後並未立 即採取法律行動對被告主張權利或追究其刑責,尚難認有 何違背一般常理之處,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之說 明; (六)被告與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合作期間是否謹守本分,是否為 告訴人李政和等人先行墊付裁判費50餘萬元,迄今仍未請 求其按比例償還等之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已獲得釐 清,且與被告於本案有無侵占上開裁判費之犯行,並無直 接及必然關係,俱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是否因揭發告訴人李政和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 遭告訴人李政和挾怨報復而提起本件告訴,本難一慨而論 ,被告究有無本案之侵占犯行,仍應以告訴人李政和所為 指證之情節有無補強證據而定,尚不能以此即全盤否定告 訴人李政和所為指述之真實性。 (八)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俱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肆、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恐嚇取財、違 反律師法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其素行不佳,且於本案 獲得告訴人李政和等人之信任,受託擔任民事訴訟代理人 及送達代收人,竟藉機將部分裁判費用共計36萬9600元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於犯後自始 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款項之數額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大學法律系畢業,平常做 不動產投資,平均月收入約10幾萬元,需撫養8歲兒子、大 學3年級女兒,父親92歲,母親89 歲罹患重度失智,看護 費用都是由我負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3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36萬9,600元 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尚未發還予被 害人,即便告訴人李政和已將本案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款 項本金36萬9600元及自101年6月12日受領時起算利息之債 權,轉讓予第三人隆通公司,並由隆通公司為抵銷抗辯之 主張,業如前述,此究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不 能等同視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2-上易-1114-2025021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游偉昌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 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偉昌(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以針 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 因係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31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以及被告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則被 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過 後,未及半年即再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戒除毒 癮之自制力薄弱,採行戒癮治療之處遇不足以矯正被告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是檢察 官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 據前揭說明,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 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當無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在新北市聯合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且 在鐵皮燒店上班,如接受觀察勒戒,工作沒有了,也沒臉回 去工作,目前工作不好,被告年紀又大,家中清寒,且為唯 一經濟主力,一旦無法工作,全家生活堪慮,家中母親74歲 ,兒子16歲正在讀書,都需被告扶養,被告壓力太大,用不 正確方式而施用毒品,為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心癮,願意 提供上游販毒之人,以杜絕毒品,希望能再次給予被告機會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 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 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 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 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 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 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 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 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 行,除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參見毒偵卷第3 1頁、第92頁),且其於同年10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此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 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參見第53頁、第85頁、第143頁、第145頁), 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乃於96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案所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距其前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既已 逾3年,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再者,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為附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3 年4月17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被告於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期滿之後,僅約半年即有本案再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可見其自我戒除毒癮之制約力相當薄弱,應施以相當 之管束,始得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狀後,認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無法達成被告戒除毒癮之目的, 而逕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尚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 (四)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為觀察、矯治之保安處分,藉此幫助施用毒品者 儘早戒除毒品之身心依賴,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具有刑罰無法替代之作用,則被告之家庭狀 況、個人工作及環境因素,並非法院是否准予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由,是被告所主張其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如受觀察勒戒處分,工作將因此喪失,全家中生 活堪慮,甚或願意供出毒品上游等情,俱非可作為免除執行 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從而,檢察官以其偵查結果為判斷,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於法有據, 原審裁定本於上開大致相同意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被告猶持前詞提起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毒抗-3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張皓 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洪銘偉(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依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幹你娘機掰」等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 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僅因偶發之行車問題,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公共道路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稱上 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 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 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 ㈡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被告係因騎乘機車經 過本案現場時,經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被 告即騎車切至告訴人自小客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2人遂生爭執(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雖均屬粗鄙,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辯稱:當時係因發 生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憤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並無公 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此可能。依案發當時 前因後果及2人所處情境,被告於衝突當下情緒激動,脫口 謾罵而為情緒之抒發,固屬修養有別,且使告訴人一時感到 不快,但被告言論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攻擊,有無 達致使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均非無疑,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於個案權衡表意人言論與他人名譽權時, 不宜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原審 因認被告行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皓翔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 時,因與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洪銘偉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於當下行向行車號誌為圓形 綠燈,且前方未有其他行駛中車輛之情形下,駕車自洪銘偉所駕 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旋即無正當理由急煞停在該處 靜止不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銘偉依交通相關法規得自由行駛 之權利。嗣警獲報到場並向雙方了解情況,詎張皓翔心生不滿下 ,復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29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徒 手毆打及腳踹等方式攻擊洪銘偉,致洪銘偉因此受有頭部、左眼 、左髖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銘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敏盛 綜合醫院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譯文、現 場行車紀錄器、密錄器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並徒手毆打毆打及腳踹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 01、10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類 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時 間間隔等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 日9時29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永順街口,對告訴人出言侮辱稱:「幹你娘機掰 」等語,足以貶損洪銘偉之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前開理由甲、 二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口出髒話係因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所為,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駛於告訴人駕駛之B車前方, 告訴人因A車過於左偏,距離B車過近而鳴按喇叭警示,被告 即自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高速切至其正前方,並急煞停在 該處靜止不動,而與告訴人發生起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 「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密錄器 譯文附卷可憑,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 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 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 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 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 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相 識。又被告係因騎乘A車經過本案現場時,經告訴人鳴按喇 叭示警,被告即騎車切至B車正前方,急煞停在該處靜止不 動,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爭執,被告乃對告訴人稱「幹你娘 機掰」等語,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雖均屬粗鄙言行,並 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非相識、並無宿怨,且係 因前揭行車糾紛所生爭執,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 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因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際,一時情緒憤 怒,本於當下之反應而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等情,要非無憑。是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 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 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 及舉動係在道路上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 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依一般社會 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073-20250211-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金雲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證人A女、 謝○○、蕭彩霞、賴東來、到案警察依序交互詰問,但於原審 審理時只有傳喚證人A女、謝○○作證,並沒有傳喚證人   蕭彩霞、賴東來作證,也沒有傳喚到案警察訊問,是證據未 經完足情形下逕行判決,顯屬草率便宜行事,未依審判程序 審理; (二)本案法官若能依法傳喚二名到案警察及蕭彩霞、賴東來到庭 證,根本就沒有此案,該二名警察根本沒聽到A女哭訴遭再 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強姦,現場目擊證 人蕭彩霞、賴東來有看到A女到浴室偷聲請人待洗內褲,現 場不是只有A女與聲請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係A女與謝○○夫婦二人誣告聲請人,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 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 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 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 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又聲 請人前就上開妨害性自主部分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 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而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 核先敘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原審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 東來作證,亦未傳喚到場警察(即指證人即警員劉崇勳、藍 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二名到場警察即劉崇勳、 藍志鵬,以及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夫婦二人到庭作證,根本 就不成立此案犯罪行為等之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 部或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除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外,復由本院111年度 侵聲再字第1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 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及113年度侵聲再第22號裁定 均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之。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顯無必要」,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規定,包括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 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等情形。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命 補正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PHM-114-侵聲再-2-20250211-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劭 鵬有公訴意旨所指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 恐嚇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審諸證人即告訴人劉錚(下稱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如果今天講出這種話,我會擔心、 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 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 ,因為他是有前科的人」、「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 類的」等語,而被告前遭警察取締心生不滿,以磚塊砸向警 用巡邏車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確定,足徵告訴人證述所稱擔心被告為砸車等不利之舉並 非空穴來風,確屬有據;㈡綜合被告之前屢次不服從管教、 當時前後行動及語意脈絡等情以觀,所謂上新聞足使人聯想 是有不好事件發生,且所稱小心一點亦足以使接收此訊息之 人產生莫名之惶恐與不確定感。參以被告自承:所謂上新聞 就是有點像洪仲秋那樣,他死掉了,然後就上新聞,我如果 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會上新聞吧,當時就是說要禁假,我就 覺得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 以「洪仲丘事件」相比擬,欲以管教不當而訴諸媒體之意, 自足以使聽聞之長官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 憂,故被告表明如再刻意刁難,將發生難以意料會上新聞之 對告訴人不利之事,實屬惡害通知應足認被告具恐嚇犯意,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非無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固證稱:「我會擔心、也會害怕他是不是會對我不利 ,且他之前在外面也有前科,前科也是警察跟他開罰單,他 去砸人家的車,所以我也會怕」、「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 砸車之類的,我會怕」等語,且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遭 警察取締而以磚塊砸向警用巡邏車,經法院判決犯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但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中,並無任何用詞 提及或暗示將對告訴人為砸車或毆打等不法侵害行為。單憑 被告口出之「上新聞」等言語,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因此即收 到其所稱擔心「被砸車」或「被毆打」之惡害通知。是上訴 意旨執前詞指被告所為該當對於長官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難認可採。  ㈡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所載,被告於107年1月至110 年10月間有持續在該院精神內科就診(原審卷第165至197頁 ),參酌:①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申 訴日期112年3月10日即本案案發日)內記載:被告萌生跳樓 自殺念頭(軍偵字第52號卷第43頁);②被告於112年3月10 日與其母親均簽立之「拒絕轉介醫療協處同意書」內載明: 案主黃劭鵬因心緒不穩,經旅心輔官評估,建議轉介國軍醫 療體系協處,惟本人無意願就診身心科,拒絕旅心輔官提供 相關醫療協處,並聲明服役期間若發生自殺情事,與單位無 相干關係,願意自行負責,特簽署本同意書(原審卷第199 頁);③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 (出院日期112年3月21日)之病史欄內記載:據心輔官所述 ,個案在部隊裡不服管教,諸多違規行為,因違規被懲以禁 足4天,個案得知後情緒不穩,口語要脅要自我傷害(禁假 的話就割手噴血給長官看,讓部隊上新聞),因此於112.03 .17由長官、案母帶至本院急診評估等語(原審卷第205頁) ,由上可徵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意指:如果後面處分下來是禁假 ,我就自殺讓你們上新聞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尚 非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有自殺念頭,主觀上係欲結 束自己生命,是否具檢察官所指加害告訴人之恐嚇犯意,實 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新聞我是會擔心,不 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等語(原審卷第412頁),原審 綜合上情,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被告具恐 嚇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 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劭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劭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劭鵬(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3日退   伍)前為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士兵,其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在新竹竹北犁頭山營區南棟大樓1 樓,   因不服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及證人即上士班長潘逸賢管教   ,其明知告訴人劉錚及證人潘逸賢分別為建制連長及班長,   竟先對證人潘逸賢辱罵:「幹你娘、幹」、「幾年了還是個   班長,知道原因嗎?」等語,足以貶損證人潘逸賢之專業威   信及個人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長官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而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被告另基於對長官恐   嚇之犯意,對證人即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加害名譽之   語,告訴人劉錚經轉述後,因而心生畏懼,致影響告訴人劉   錚在部隊之領導統御,因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9條第1 項之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黃劭鵬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   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劭鵬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平   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錚之指   訴、證人潘逸賢、劉奕成、黎士誠、朱可軒、林鴻羽、楊承   恩及張見邦等人之證述、單位上尉陳國萍所出具之查證報告   、112 年3 月23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函及被告之陳述意見   狀、112 年3 月16日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函及證人潘   逸賢等人調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劭鵬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遭證人即單位上士班   長潘逸賢及告訴人即單位連長劉錚管教,其有因此對證人即   單位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為平時對   長官恐嚇犯行,辯稱:112 年3 月10日當天潘逸賢制止我抽   菸,我不服,所以有跟他發生言語衝突,後來劉錚就過來處   理,制止我抽菸,我跟他說等我抽完,劉錚就有一點生氣,   就對我說:「你就繼續,到時候懲處就下來。」之後他就走   了,因為軍中不能體罰,也不能關禁閉,唯一的處罰就是禁   假,所以我後來就走到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那邊,對他   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這句話   ,但我還有說「你們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等語,因為當   時就是想如果被禁假,我出不去,我就在裡面自殺,而我如   果是自殺的話,應該也是會上新聞,但我沒有恐嚇長官之犯   意及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黃劭鵬於112 年3 月10日11時許,不服證人潘逸賢所 為不能抽菸之管教,而在上揭營區內之吸菸區抽菸,經證    人潘逸賢制止,被告不予置理,仍繼續抽菸,因而與證人    潘逸賢有言語衝突。證人潘逸賢遂通知告訴人即單位連長    劉錚前來處理,告訴人劉錚到場後,亦要求被告不能抽菸    ,惟被告仍不聽管教,未熄掉香菸,且表示要繼續抽完,    告訴人劉錚因而告知被告將對其有相對之處罰後離去。之    後被告走至上揭營區南棟大樓1 樓處時,有對證人即單位    中士班長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    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劉錚嗣經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電話告知等方式轉述而得知被告    所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憲兵隊詢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潘逸賢、劉奕成及黎    士誠於憲兵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15、17、19、20    、22、23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5至423頁),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37至440、443 頁),復    有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112 年3 月16日陸六威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所附行政懲處被告之112 人勤令    (兵)字第000 號人令1 份、陸軍步兵二Ο六旅案件調查    報告書14份、陳國萍上尉所出具之陸軍二Ο六旅案件查證    報告1 份、陸軍步兵第二Ο六旅第四營第二連接訓常備兵    役軍事訓練0168梯接兵連編班名冊1 份、訓員編成名冊1    份、國軍新兵編成名冊1 份、步三連112 年3 月官兵休假    預排表1 份暨告訴人劉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等附卷    足稽(見軍偵字第52號卷第30至42、44至47頁、軍訴字第    2 號卷第451、4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我當時還有跟劉奕成及黎士誠說:你們    如果禁我假,我就自殺這句話等語。惟證人劉奕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當時是從籃球場的吸菸區回來後    對著黎士誠說:如果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叫他小心一點。    我是看著被告走過來之後對著黎士誠說,說完之後被告就    走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黎士誠還有其他大約5 至10名    的新兵,我距離黎士誠大約2到3公尺。被告講這句話時,    沒有提到他要自殺的事情等語明確,又證人黎士誠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我跟劉奕成坐在一旁休息,被告    就走到中廊來,就對我說: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    聞就小心一點。他講完這句話就上樓了等語甚詳,再者,    證人朱可軒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跟班長劉    奕成在聊天,被告就走過來,跟班長說:和你們連長說,    如果不想上新聞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    沒有聽到被告有說如果禁他的假,他會自殺這樣的話等語    至明(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377、382、383、388、393、3    99至402 頁),互核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人所    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奕成、黎士誠及朱可軒等    人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仇恨,衡情渠等均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必要。而證人劉奕成    及黎士誠斯時聽到被告所口出前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    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證人劉奕成隨即透過群    組轉述此情予告訴人劉錚知悉一節,已為證人劉奕成、黎    士誠及劉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前述告訴人劉    錚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幀附卷可憑,觀諸該訊息內容亦    係載明:上午1100下課時間在南棟一樓中廊跟黎士誠班長    說連長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之後就往樓上走等情明確    (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451 頁);暨衡酌證人劉奕成既於    被告一說完前開言語並離開後,隨即透過群組將此情轉述    予告訴人劉錚知情,則苟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尚有同時    口出如果禁其假將會自殺等語,則此已係涉及被告是否會    自殘己身之嚴重狀況,殊難想像證人劉奕成為何竟會隱瞞    此部分而不予轉知,從而益徵被告斯時應僅有口出前開: 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後即離去    ,並未同時口出:如果禁其假就會自殺一語,至為明灼。    至卷附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見軍偵    字第52號卷第43頁)中固記載:另黃兵(即被告)因上情    萌生跳樓自殺念頭等語,然所指「上情」,參諸該管制表    先前內容係指被告認證人潘逸賢於3 月10日另有威脅鄰兵 不准與被告講話否則即死定之行為,暨被告因此質問證人    潘逸賢時遭其語出不當之情事,顯見亦非指本案緣由即被    告遭證人潘逸賢制止抽菸一事,從而尚難以此管制表內容    即遽為被告所為當時同時有口出如果禁我假,就要自殺之    辯解確屬實在之認定,誠屬當然。 (三)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固確有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口出前    開「告訴你們連長,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等語,    而告訴人劉錚也經由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透過群組訊息及    撥打電話告知之方式得知此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劉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被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    心一點」這句話,上新聞這件事你會害怕嗎?)上新聞是    不害怕,我是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我去上新聞。(你所謂    怕被告做什麼事情讓你去上新聞,是指你會怕什麼事情?    )可能是被打、被揍或被人家砸車之類的,我會怕。(剛    才問你什麼事情會讓你上新聞,你為何會聯想到被打或砸    車?被打或砸車這兩件事情,為何會讓你上新聞?)因為    如果這之後有任何刑事案件,那是不是可能媒體會來採訪    ,或是他去訴諸媒體說有這件事情之類的。(所以單純被    告說如果不想上新聞就小心一點,你因為這句話害怕,是    怕自己會被打或被砸車嗎?)是,還有上新聞,因為上新    聞,那不是全臺灣就會知道我是誰了嗎?上新聞我是會擔    心,不是怕,我只是怕被打跟砸車。(如果你是被打、被    砸車,就算上新聞,你也是被害人,為何會因此覺得上新    聞會害怕?)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407、408、411至413頁)觀之,可見告訴人    劉錚並未因被告所口出前開言語而對會上新聞一事心生畏    懼,灼然甚明。雖告訴人劉錚另指稱會害怕遭被告毆打或    被砸車等情,然觀諸被告向證人劉奕成及黎士誠所口出之    前開言語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亦無任何用詞暗示將    會對告訴人劉錚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侵害行為,則告訴人    劉錚有何依憑能從被告所口出「上新聞」一詞即認被告恐    就會對其為毆打或砸車等不法行為?告訴人劉錚雖又陳稱    :因為如果有任何刑事案件,就會有媒體採訪,全臺灣就    會知道我的身分,且國軍要形象,連長被打不好看等情,    然新聞媒體會針對某刑事案件之所有牽涉人士、發生緣    由、犯罪情節及手段、所造成損害結果暨所產生影響情形    等諸多內容予以報導,此本屬常見,遭報導提及之相關人    士或會對此有不欲見報之擔心,然此絕非該刑事案件之加    害人所造成至明,從而告訴人劉錚以此指訴被告所口出前    開言語恐讓全臺灣知道其身分及連長被打不好看,是以指    訴被告所言已讓其害怕等語,實難認有據,已難以此認定    被告所為該當對長官恐嚇犯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告訴人    劉錚雖又指訴:被告之前在外面有前科,他也說過認識很    多兄弟,之前因對幾個班長不服管教,心生不滿,有對我    說過如果這些班長後續再針對他,他會讓他們走不出營區    大門,所以我會心生畏懼等語在卷,然告訴人劉錚所指此    情僅有其陳述之內容,卷內並未見被告確有曾表示認識在    外之兄弟及欲對其他同袍不利而讓其等走不出營區大門等    之具體證據資料以為依憑及供以調查,且案發當時被告更    未有任何言語或舉止顯現出告訴人劉錚所指訴此情,益徵    告訴人劉錚所為此部分指訴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洵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平時對長官恐嚇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5-02-11

TPHM-113-軍上訴-1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 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 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 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 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 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 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 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 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 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 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 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 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 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 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 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 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 ,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 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 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 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 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 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 。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 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 ,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 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 ,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 」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 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 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 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 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 、「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 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 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 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 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 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 「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 )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 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 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 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 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 ○○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 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 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 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 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 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 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 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 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 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 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 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 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 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 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 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 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 ,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 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 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 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 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 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 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 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 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 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 、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 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 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 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 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 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 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 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 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 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 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 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 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 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 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 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 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 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 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 ,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 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 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 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 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 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 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 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 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 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 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 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 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 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 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 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 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 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 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 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 ,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 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 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 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 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 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 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 )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 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 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 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 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 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 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 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 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 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 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 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 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 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 ○○、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 ,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 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 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 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 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 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 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 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 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 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 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 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 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 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 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 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 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 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 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 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 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 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 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 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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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燐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王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0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燐自民國99年9月間任職於告訴人 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0路0號1 樓 ,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職務,告訴人 公司並提供被告桌上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電腦)以供業務 上使用,被告對系爭電腦設有使用密碼,被告於102年12月6 日離職時,明知其職務所掌管系爭電腦內電磁紀錄乃告訴人 公司所有,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職當 日晚間,在上址將系爭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致硬碟內與業 務相關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00,均應予更正)、000000、000000等告 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均遭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告訴人公司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 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非可採。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而 電磁紀錄非一望即可查知是否遭刪除,需開啟電腦瀏覽相關 檔案夾資料,甚至需一一比對方可清楚查悉電磁紀錄有無遭 刪除。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移交清單,就文件及實務移交欄之 移交項目僅記載「電腦資料完整備份」、內容為「在職間所 有相關資料」(他字第2106號卷第66頁),並未詳載其中包 含之程式與檔案名稱,併參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孫駿恭 證述:若資遣或離職的員工有書面資料或行動電腦或桌機的 資料,要坐在電腦前面一對一的交接,3、4個半天的時間, 還要有1張完整的清單,要跑程式,因為微機電設計需要用 到電腦輔助工具,唯有在使用者的電腦裡才有檔案,一定要 在原始的電腦下運作,才能看到結果,交接的時候一定要把 不同版本的歷程完整交代,最後離職的員工中,在簡欣堂部 門的6位包含被告都沒有依照我說的程序跟我進行交接,這 些人拿了離職單拍拍屁股就走,我打電話請他們回來,他們 就是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三第212至213、217、224頁), 及卷附告訴人公司於103年7月3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 「…台端於2013年12月6日辦理離職時,並未完成工作交接。 本公司於2013年12月13日與台端聯絡,並未獲回應。為此, 特以本函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至本公司補充完成離職工作交 接事宜,提供台端負責設計管理專案之交接單,交還相關文 件、資料,並為必要之說明」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可知告訴人公司於收受被告提出之102年12月6日工作移 交清單後,因認為被告未依程序完成交接,曾於同年12月13 日聯繫被告未果,依此,自難期待告訴人公司於102年12月6 日可單憑工作移交清單上所載簡略內容,得悉系爭電腦內之 電磁紀錄有無遭刪除。  ㈡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委託檢測系爭電腦之潘瑤瑜(晟誼企業 社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孫駿恭給我一個Mark,也就 是在硬碟上面有寫「周一」、「周二」,「周一」這個硬碟 我有做鏡像備份到別顆跟他容量一模一樣的硬碟,也就是一 顆硬碟從零軌、扇區的第一個bit到最後一個bit全部一模一 樣,然後針對鏡像備份這顆硬碟做鑑識,其中「周一的C區 最後啟動日期為00000000」,不是指「周一」這顆硬碟C區 在102年12月26日有被啟動,是C區有一筆資料被寫入,但C 區的更改不會影響到我對於D區最後格式化時間的判斷,因 為D區的檔案結構及裡面任何存在的數據是經由OS作業系統 給他的,這與12月26日在C區做的任何事情都沒有關係等語 (原審卷三第191至194、197至199頁),故縱使系爭電腦硬 碟C槽於102年12月26日有被人開啟寫入資料,然此與能否發 現硬碟D槽被格式化,無必然關聯,自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公 司於102年12月26日即知悉系爭電腦硬碟D槽被格式化。  ㈢又依證人孫駿恭證述:告訴人公司在102年12月6日資遣了18 個人加1個人,被告在職期間及交接時,沒有將業務負責之 電磁紀錄完整備份交予公司,我是在103年5月20日檢驗公司 資料送回才知道被格式化,會拖延這麼久才送晟誼企業社是 因為公司發生問題,我需要對股東、董事、銀行、供應商、 客戶、代理商溝通,安排資金,首先要將對員工的資遣費最 高優先順序給付,我本身還把我在新竹的房子賣掉,被告離 職後,我本人第一次打開進入這台電腦的時間是哪一天我不 記得了,因為我忙著銀行催款一大堆事,我於103年2月8日 有在該電腦裝TeamViewer,想要備份,但我事情太多了,我 想到一個只能做一下就停擺,那時錢的壓力很大,所以我沒 有備份,我發現被告電腦怪怪的時間應該是在裝TeamViewer 之後,因為我在送晟誼企業社鑑定前的1、2個禮拜,很多事 情都處理的差不多了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7頁,原審卷 三第212、214、221、222、228頁)。TeamViewer是做遠端 控制主機之軟體,而安裝軟體一般係在電腦硬碟C槽為之, 不能逕認證人孫駿恭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電腦硬碟D槽已遭 格式化、電磁紀錄遭刪除。  ㈣此外,卷附系爭電腦D槽分析結果記載名稱「Afa Micro」之 資料夾於102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有遭「Modified」,於 103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有遭「Accessed」(他字第21 06號卷第68頁)。依證人潘瑤瑜證述:102年12月9日是被讀 取,103年3月11日是有人進入這個資料夾裡面,中間是打開 的時間被紀錄,假如今天我有一支程式要用到這個資料夾, 這個資料夾會被我動到,軟體就會執行到這個資料夾裡面, 這個叫進入,這是兩碼子的事,可以確定格式化之後,還有 人再讀這個硬碟等語(原審卷三第199至200頁),參以被告 自承:我有在離職後的下一個禮拜一即102年12月9日進公司 操作電腦,因為很無聊,我又回去使用電腦上網,當天我進 入公司是為了領取離職證明,並返還門禁卡及業務電腦,當 時我還是告訴人公司的員工,使用公司電腦不需要孫駿恭同 意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6頁,偵字第4007號卷第25頁) ,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離職後,於同年12月9日又回告 訴人公司使用系爭電腦,則名稱「Afa Micro」之資料夾於 同(9)日上午9時9分許應可合理推論係遭被告讀取,至103 年3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則是遭告訴人公司人員進入,斯 時已可查悉電磁紀錄遭刪除,是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18日 具狀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表人孫駿恭之證述、證人即受託檢測電腦之資訊人員潘瑤瑜 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案件鑑識報告、光碟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3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離職證明、保密確認聲明書、被告102年12月9日 刷卡紀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9月6 日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產品研發技術副理,負責IC研發 設計、量測業務,告訴人公司並提供桌上型電腦一部(資產 編號000000000000號)供業務上使用,其於102年12月6日離 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將電腦硬碟D槽予以格式化致其內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 錄遭刪除,該電腦於我離職後,遭孫駿恭反覆開機、操作, 甚至安裝TeamViewer,已不能正確反應事件發生時間,不能 證明該電腦硬碟D槽之資料是我102年12月6日離職當天晚間7 時38分遭刪除,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我在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還在告訴人公司,且告訴人公司對前開資料保有備 份檔案,前開資料刪除對於告訴人公司並未生損害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電腦硬碟D槽(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磁紀錄均在D槽)固有 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 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  ⒈證人即晟誼企業社負責人潘瑤瑜雖證稱:我於103年5月10日 到17日受告訴人公司委託鑑定該公司電腦,鑑定的結果是系 爭電腦有格式化的動作,格式化有產生一些$字號的檔案, 主要是從$字號檔案產生的時間知道格式化的時間是102年12 月6日;系爭電腦硬碟在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被格式化 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27頁,原審卷三第208頁),法務 部調查局案件編號000000鑑識報告亦認:…000000-00-00證 據映像檔以EnCase檢視檔案系統資訊如下,其中第3分區之N TFS系統檔建立時間(File Created)、最後寫入時間(Last W ritten)、最後存取時間(Last Accessed)及項目修改時間(E ntry Modified)均爲「12/06/13 07:38:00下午」,此時間 爲檔案系統重新格式化時間(偵字第4007號卷第43頁反面至 44頁反面),但依上開證據,僅能謂系爭電腦硬碟D槽格式 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02年12月6日晚 間7時38分」,至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是否確是 格式化的真實時間?因被告始終質疑此情,自應有積極之證 據始足以認定。 ⒉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4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數位鑑定報告(本院 卷三第39至65頁)認:   ⑴「將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 :Windows 11) ,復將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07:41: 30變更為不正確時間之2013/12/6 下午07:50:21,發現系 統變更時間之事件紀錄,僅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中 ,未留存於本件硬碟副本之事件紀錄內」、「將本件硬碟 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1 ) ,復將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系統時間自2013/12/6 下午 07:41:30變更為2013/12/6 下午07:50:21(不正確時間) 後,再格式化本件硬碟副本,該格式化行為之事件紀錄( 事件ID:98),係留存於本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未留存於 本件硬碟副本中,格式化時間亦為格式化時該工作站所設 定之不正確時間」、「以本件硬碟副本外接至本實驗室鑑 識工作站(作業系統:Windows 1l),系統時間變更為201 3/12/6 下午 07:50:21(不正確時間)後,將Partition 3 格式化,實驗室鑑識工作站之事件紀錄產生1筆格式化 相關紀錄(事件ID:98),復將本件硬碟Partition 3 之 電磁紀錄變更(增刪檔案),以電腦鑑識軟體EnCase檢視 ,發現本件硬碟Partition 3 (D槽)中之系統檔案時間 仍為經實驗室鑑識工作站格式化時之不正確時間,本件硬 碟副本中,無發現相關事件檢視器之紀錄」(本院卷三第 48至50頁)。   ⑵僅依函詢(即本院函請鑑定事項)所述之紀錄,應可謂系 爭硬碟D槽格式化時,執行格式化之電腦主機時間設定為1 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此紀錄尚難證明該時間設定 為真實時間;倘有前述系爭硬碟遭置入於其他電腦之情形 ,因變更系統時間、格式化D槽等行為之事件紀錄,均係 記錄在該其他電腦,該局無法僅由函詢所述之紀錄,明確 判斷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3頁 )。D槽被格式化時間紀錄產生後,倘未以任何方式修改 該筆紀錄,所記載之格式化時間應不會因當庭勘驗、啟動 、連接至其他電腦、安裝新軟體造成影響,然如前說明, 僅依函詢所示之纪錄,該局尚無法據以判斷系爭硬碟D槽 格式化之時間紀錄,是否為真實時間(本院卷三第54頁) 。如前說明,該局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其他電腦、 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僅依函詢所述之 紀錄,無法據以研判本件硬碟D槽(Partition 3)遭格式 化之真實時間,亦無法具體判斷格式化之可能方法(本院 卷三第55頁)。   ⑶從而,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認無法排除系爭硬碟有遭置入 其他電腦、相關事件紀錄留存於其他電腦之可能性,依囑 託鑑定事項之資料,尚無法明確判斷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 格式化之真實時間。因此,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 D槽格式化的真實時間,為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 6日晚間7時38分」。  ㈡系爭電腦硬碟D槽雖有遭格式化,然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 為:  ⒈本案並不能證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的真實時間,係如 告訴人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有如前述。 被告業於102年12月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告訴人於103年8 月18日提出之告訴狀則稱「於103年5月間,告訴人公司檢查 被告離職時所返還之物品,赫然發現被告業務電腦內之資料 所剩無幾」等語(他字第2106號卷第1頁),自陳其發現硬 碟遭格式化之時間,距被告離職已數月,依此情形,殊難遽 認上開格式化是被告所為。  ⒉何況,縱依告訴人所指: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真實時 間是「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8分」。然按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告訴人出具補充 告訴理由狀固記載「人資主管於102年12月6日晚間6時56分 至同日晚間7時6分單獨與被告說明離職應注意事項,之後再 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 對全體離職員工進行會議說明,此時被告亦有參加,但會議 中被告曾離席」(他字第2106號卷第23頁反面),然被告始 終否認上揭犯行,亦未供明有中途離席,卷內復無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更不能證 明系爭電腦硬碟D槽遭格式化係被告所為。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 自非得以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雖有於102年12月6日晚間7 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刑法第359 條之罪須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此一要件不符,而判決被告無 罪。然查,告訴人公司並未備份系爭電磁紀錄,確因被告行 為受有損害,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認告訴人公司未因被告 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受有損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 及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經查,系爭電腦硬碟D槽固有遭格式化,但尚不能證明格式化 的真實時間是如告訴人公司所指之「102年12月6日晚間7時3 8分」,亦不能證明格式化是被告所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行為確 已致生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參酌刑事警 察局鑑定報告所為前揭認定,是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並不可採。至刑事警察局於113年6月4日函覆本院 前揭鑑定報告後,檢察官復循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以「尚無 法確認系爭硬碟D槽遭格式化之時點及是否遭外接電腦所為 」為由,聲請補充鑑定(本院卷三第125至136、145至148頁 )。惟本院前於112年7月25日、26日發函囑託刑事警察局鑑 定系爭電腦硬碟(本院卷二第441至445、451至453頁)之前 ,檢察官已對被告之聲請鑑定提出意見,並提出欲聲請鑑定 、函詢事項(本院卷二第145至151、227至229、349至373頁 )。本院已綜合雙方聲請鑑定、函詢事項,發函囑託刑事警 察局鑑定系爭電腦硬碟,刑事警察局亦已逐一詳為鑑定、說 明,檢察官猶就同一待證事實聲請補充鑑定,本院認無再行 囑託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晚間 7時38分格式化系爭電腦硬碟之行為,與致生告訴人公司損 害此一要件不符,而諭知被告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 與本院認定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于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0-重上更一-43-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 ,並於犯案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為規避 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 在案。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另3名共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 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笫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依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回函,堪認被告日後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雖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 ,然最低刑度經前開2次減刑後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原裁定未考量被告有前述雙重減刑之適用,逕稱 被告面對重刑而有逃亡之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羈押理由,似有未當。被告雖多次進出國境,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有多次出遊之記錄,與是否有逃亡之能力無涉, 況被告父母及朋友均居住於國內,女友目前懷孕在國內待產 ,且被告於黃士紘遭逮捕之當下,就已透過張廷聿瞭解此事 ,仍自美返國接受調查,並無逃亡之舉,原裁定未施以侵害 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逕對被告為羈押裁定,顯有違背比例 原則、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 妥適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所謂 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嫌重大,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疑仍重大,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㈡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所涉之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2次減刑後,最低刑度為2年6月,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理 由似有未當云云。惟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查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屬「總則」之減輕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抗告意旨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云云,要不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復衡酌被告常有出入國之行為等情,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屬有據,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並不足取。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係就本案具體案情,依法行使裁 量職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情,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抗-262-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寶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確 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 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聲再-2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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